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判决能否变更公诉罪名
陈泽宪
字号:

法院以检察院指控罪名之外的其他罪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我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甲罪,法院认为构成乙罪,并且乙罪所适用的法定刑重于甲罪法定刑的,法院一般应当要求检察院变更起诉,而不宜径自作出被告人犯乙罪的判决。因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只能围绕检察院指控的甲罪名是否成立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等进行质证和互相辩论,而并未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乙罪进行法庭质证和辩论。因此,如果法院径自以乙罪名作出判决,实际上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二)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甲罪,法院认定为乙罪,并且乙罪所适用的法定刑轻于甲罪法定刑的,基于“有利被告”的精神,法院可以作出被告人犯乙罪的判决。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并就一审法院判决的乙罪是否成立及量刑等进行法庭质证和辩论,而不宜以“事实清楚”为由不开庭审理。
    
    (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一罪,法院认为应当构成数罪的,法院一般应当要求检察院追加起诉,而不宜径自作出对被告人数罪并罚的判决,以免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就是否构成数罪进行法庭质证和辩论等法定诉讼权利,从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四)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甲罪,法院认为构成乙罪,但是该罪名变更将会改变案件管辖的,法院不应以乙罪名径自判决,而应当要求检察院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另行提起公诉,或者依法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或者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
    
    (五)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甲罪,法院认为构成乙罪,而乙罪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并且被害人没有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之情形的,法院不应以乙罪名径自判决,而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
    
    
    原载2000年6月12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