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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权利论纲
屈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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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权利,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看似有违逻辑常理:囚犯者,因违法、获罪而被羁门栏之下人也,何来以人的最大自由和尊严为基点的“权利”。殊不知,囚犯虽然身陷囹圄,仍不失为一国公民、也不失为社会动物与自然动物的统一体——人的身份。基于此,囚犯权利的确立与保障乃人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初探,以俾就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囚犯权利的概念、类型
    
     囚犯,在学理上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囚犯涵括一切被剥夺自由且遭羁押之人,无论其是已决犯、未决犯、罪嫌人、冤狱人还是民事债务人。国际约法场合,常取其广义。例如联合国在其《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分别提到了下述不同类别的囚犯:民事囚犯同刑事囚犯、未经审讯的囚犯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青少年囚犯与成年囚犯、外籍囚犯、无国籍囚犯与难民囚犯、受“保安处分”的囚犯与改造处分的囚犯、患病囚犯与自称染病的囚犯、精神错乱和精神失常的囚犯等等。(1)狭义上的囚犯可谓被判自由刑且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同义语,专指因刑事犯罪被指控、审判、定罪的正在狱中服刑的自由刑犯。根据中国《监狱法》的规定,中国的囚犯还包括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生命刑犯。由于中国的死缓虽名为生命刑,实为准生命刑,且其执行方式上,又大都类同于徒刑犯,因而中国囚犯的外延,实已突破了“囚”字的本来涵义、扩大到自由刑以外的其他被羁押的受刑人。本文所论囚犯权利,仅指狭义上的囚犯。
    
     所谓囚犯权利,是指囚犯在联合国“人人获享最大的自由与尊严”的人权原则下,依据其国籍国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法制、行政、社会以及道德力量的保障所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的物质的、精神的权力利益总体。囚犯权利可因研究工作的需要和不同的分型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型。例如:
    
     ——以囚犯权利的物化形式为分类标准,可将囚犯权利分型为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前者如囚犯的合法财产权利、民事继承权利、免费膳食权利、劳动报酬权利等;后者如囚犯的人格尊严权利、宗教信仰权利等。
    
     ——以囚犯权利法律形式的不同,可将囚犯权利分类为诉讼法上的权利和实体法权利。前者如囚犯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检举权、民事起诉权、应诉权、委托代理权、刑事自诉权、委托辩护权等等;后者如囚犯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劳动安全权、发明权、受教育权、减刑权、假释权等等。
    
     ——以囚犯权利的确立和获享状况为分类标准,可将囚犯权利分类为已经获享的权利和应当获享的权利。前者指国家宪法、刑事法乃至监狱行刑法确认并已经赋予囚犯获享的种种权利;后者指依据联合国的人权原则、各国行刑的目的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原本应当法定但尚未法定、或者已经由法律规定但尚未落实、赋予囚犯的种种囚犯权利。
    
     ——以囚犯权利的政治经济领域形式的不同,可将囚犯权利分类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家庭权利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利(附加处夺公权或剥夺政治权利者例外)、建议权利、宗教信仰权利等;经济权利除民事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报酬权外,还包括发明权、著作权、个人必需品购买权、技术津贴享有权等;社会家庭权利指囚犯依法与社会、家庭保持联系的权利。例如罪犯依法享有的会见亲友权、通信权、外籍犯与本国外交机构的联系权、假释权、离婚与不离婚的自由权,等等。
    
     ——以囚犯权利与其人身有无关系为标准,可将囚犯权利分类为人身权利和非人身权利。前者主要有节假日休息权、8小时睡眠权、每天限时室外活动权、阅读权、受教育权、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身体健康权、个人隐私权等。后者有合法财产权、劳动报酬权等。
    
     ——以囚犯权利取向于特殊还是一般为分类标准,可将囚犯权利分类为普通权利和特殊权利。前者为狱中所有受刑人共享的权利,如控告权、民事财产权、通信会见权、节假日休息权等;后者指特定囚犯专门享有的特权,例如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犯在饮食、语言方面特享的特别饮食权、民语、外语使用权、提请翻译权、病犯、孕妇和乳母犯的监外服刑权以及未成年犯、女犯的特殊照顾权……等等。
    
    
     (二)囚犯权利限制原则
    
     综上可见,囚犯权利作为人权系统之子,在其概念的外延表现形式上也以“人权”外延形式类同:都是涵盖多元权利内容的权利综合统一体。因而,究其囚犯权利的实质,从国内法上讲,它是指一国囚犯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一国囚犯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在国内享有何种处遇的问题;就国际法域看,它涉连同是作为“人”的囚犯的人权保障问题。毫无疑问,作为带罪之身的囚犯,在法律地位上有别于一般守法公民;在人权待遇上也受到立法规定和执法结果的限制。那么,作为“特殊”公民的囚犯、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者,国家和社会对其人权限制的“限度”如何呢?须知,这一限度,绝不是简单的量化数字问题,而是囚犯权利的范围及其囚犯求权乃至国家设权的依据问题。对此,国外学者门各有不同囚犯权利限度观。例如德国学者B•Freudenthal主张,监狱制度,如果要侵害到受刑人的法律地位,则这种侵害必须直接间接根据法律,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够以行政命令变更——此一主张,几将囚犯待遇等同以一般国民待遇,故被一些学者称为“激进”主张,这种主张虽在国际上为一些刑法学者、监狱学家所赞成、拥护并自成一派,但对此持异议者也大有人在。例如德国另一学者H•Eichler即认为上述主张是要把形式和公式,代替活泼的行刑措施,这种主张,不但使国家民族的利益,屈服于个人利益之前,且与健全的实务家见解,也不符合——由此观点可见,囚犯权利的限度问题,被更进一步地提高到了囚犯个人权利保障与国家公益的关系问题。基于这种关系的平衡和兼顾,日本监狱学家、东井邦彦先生对此采取折衷其间的稳健态度。他认为刑法对自由刑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因而,有把自由刑的执行内容和刑罚强制的界限,在法律上明白规定,以防狱官专断的必要。但这种囚犯权利限制,又不能凌驾于国家行刑目的之上,而必须见容于刑罚目的容许的利益限度之内。
    
     上述学者门所持不同的囚犯权利限度观,可谓各抒其仁、各显其智、各有所长。笔者以为,在谈及囚犯权利限度问题时,务须注意把握下述两个问题:一是对“法律确定”的“限制”的解释论问题;二是囚犯权利与行刑目的乃至国家公益的关系问题。所谓“法律确定”的解释论问题,是指对“法律确定”的正确释义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对行刑尺度和方法的把握,干系甚大。有关囚犯权利的限制问题,我们认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二)款有关“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一般守法公民,也适用于囚犯。意即囚犯基于基本人权所获得的权利和自由,也“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那么,所谓“法律确定”的本来涵义如何?据此,是否要限制受刑人的权利自由“不能够以行政命令变更”?对此,我们认为,对“法律确定”不得不当加以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那是有悖于人权宣言的约法本旨的。但是,应当说,不分时间地点地一概而论地称“不能够以行政命令变更”囚犯权利范围的说法,也未免有失偏颇。因为但凡正当的行政行为,莫不是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而行的行政行为,对监狱而言,监狱行刑行为,实质是依据监狱法规、法令而施行的监狱行政执法行为,因而其归根结底,仍是依据“法律所确定的限制”依法处夺受刑人一定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至于以非正当的程序或不法实体内容强制侵害或剥夺受刑人权利的问题,本身不是本来意义的依法而为的“行政行为”,而属滥施行政权的超法律行为,这种“违法行政”想当然地不在“法律确定”所涵盖的概念范围之列。因为,准确地说,“法律确定”不仅包括立法确定而且包括执法厘定,否则,“法律确定”将永呈墙头壁上观而无以落实、兑现。然而“执法厘定”面对的是桩桩呈变量的事实、情节而不是定量事实、情节:执法官倘若没有一定游刃余地,行刑法制化、奖惩结合化乃至刑罚目的依然难以实现。因而,应当说,执法官只要没有超越监狱行刑法及其施行法规定的种种奖惩幅度范围,就谈不上违法。这当中,即便有在“幅度内”罚之偏重者,那也多是水平问题或官僚主义问题,虽然也不排除个别挟嫌报复者。但,即便是“个别挟嫌报复者”由於其尚未“越界”,因而其对囚犯权利的侵害仍属“法律所确定的限制”、依然合法,虽然其合法未必合理。但情法兼顾,显属另一问题,另当别论。
    
     对囚犯权利限度的把握,次应注意的问题是,在确定限度原则时,应如何掌握囚犯权利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关系。对此,我们想要强调的首要点在於:囚犯权利与国家整体利益并非完全对立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的互动关系。基於此,我们一方面承认东井先生的对囚犯权利的设置应在确保刑罚目的见容的限度内的观点,有其合理性一面;另一方面,又认为有必要强调,当今监狱,不再是简单地专施惩罚、报应、隔离受刑人的场所,而是矫治院、感化院,是将罪犯改塑成社会有用之才的罪犯新生地。从这一意义看,代表国家公益利益的行刑目的与“囚犯权利”绝非交互悖逆的二难关系。虽然单个看,囚犯权利主体是带不同罪、判不同刑的囚犯个人,但整体看来,一国之囚犯乃是国家与生俱来的当然国民阶层(外籍犯、无国籍犯例外)。所谓“人至察则无徒、水至清则无鱼”,国家也是这样,有国家就有犯罪,这是国家必生副产物。这正如有家庭必生渣滓一样,渣滓现象是家庭现象的必然结果、必然内容;犯罪现象、犯罪分子也是国家的必生现象、必含内容。否则国将不国,社会该进化到无公无私、无国无权无监狱的大同世界去了。我们这样说,并非消极地坐待犯罪甚而鼓吹犯罪合理,而是强调犯罪现象、犯罪分子在当今社会存在确具有必然性、不可避免性的一面,从这一视角看,作为国家必生现象、必备阶层的囚犯的权利,实在说也是国家全体利益的组成部分之一。加之,国家之所以为国民之家,其无论从国家政权的构架组合、法律法规的规制、颁布还是到司法、执法、行政各环节看,国家所以要求国民们让渡部分人生而俱有的自由和权利给社会,归根结底,还是为了通过对“每人”权利的限制而达到《世界人权宣言》倡行的确保“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世界人权宣言》的这一经典性宣示,正如我国人权白皮书中所说的那样,“它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它阐示了人人绝对自由,则人人不自由的真理。因为生活在同一时空、同一领域的人们要获享任何权利和自由,都必得以他人同时履行不打扰义务为前提。在此情况下,其权利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必然受到限制。否则,你有生命权、健康权利自由,他又有任意杀人、伤人的权利自由,岂不人人不自由、个个无保障。所以,质言之,人类的社会属性、阶级属性及其生产力的发展,固然是国家产生的基础,但在一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由一定法权关系组成的国家,其根本任务还是通过对公民权利义务的一定限制和规定、发展生产力,从而带给其国民以更大福荫:以其昌明的政治、发达的科技、高度的文明、和谐的社会关系确保其国民能够充分地获享人之为人的最大人权、展显出更加完美的人性并反过来促成国家和社会直至全人类的更进一步发展。由此角度可见,囚犯权利充分获享,确属国家任务之一,不可完全把二者对立起来。虽然,减少、消灭犯罪现象也是国家重大任务,但,犯罪现象以及作为集合概念存在的犯罪分子毕竟与国家共存亡。因而国家存在一天,囚犯权利必定作为国民利益的组成部分与国家共存一天。因而,我们不可简单地将囚犯权利视作国家利益的对立物,进而一刀切地以国家利益绝不能“屈从”囚犯利益来界分权利义务限度,而应正确地把握囚犯权利与国家利益、囚犯权利与刑罚目的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要认识到,从根本上看,它们的关系是包容的、互动的而不是不容的、互排的,因而不可机械地以“国家权益”为界分上分下、分彼分此;另一方面,又须兼顾到一定时空、一定法域内,特别是当囚犯权利的界定,最终将影响到整个国家的生存和发展及至对其他多数守法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最大限度获享时,囚犯权利与国家利益也有对立一面,此时,囚犯权利理当服从、让位於国家利益。而这一点,一方面是国家对囚犯行刑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另一方面,国家生存、发展的结果,其最终受益者是全体公民,包括囚犯在内,因而,这种服从和让位,不仅理所当然而且对整个囚犯权利的保障也受益匪浅,因而势在必行。
    
    
     (三)囚犯权利的确定
    
     如前所述,囚犯权利是人权系统的权利体系之一,基於此,它与人权概念既有其共性一面,也有其个性、特殊性的一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於,人权主要表现为观念上层建筑而非政治上层建筑,它是一种超越国内人定法的道德法则和正义法则的社会主张和倡扬。但作为一种观念文化它仍然取决於社会存在环境,因而各国人权观念虽均以道德、正义为其本质点,但各国基本国情不同,道德和正义的内涵亦各有异趣,人权的实际内涵也就相应地各有差别。例如对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而言,其人权首先表现为民族生存权,否则一切无从说起。旧中国自清末到国民党政府时代,从帝后、总统到民众无不深受列强欺侮的事实,足以道明此点。而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广大民众人权的实现又有赖於整个国家物质经济文化的强大发展,否则民众的衣食住行尚无从解决,何来其他人权。故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倡行以其民族发展权为人权的首要点,这正是观念上层建筑仍取决於经济基础的表现,中国现今存在状况决定了中国现今倡扬的人权首要点也在于此。
    
     与人权不一样的是,囚犯权利不是超人定法的而是以国家制定法为土壤、为根基、以社会道德、人间正义为空气、为养份生成的。因而,谈到囚犯权利的确立,免不了要从国家立法谈起,尽管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等,已从国际公法角度,对囚犯权利作了约章性确定,但国际法毕竟有赖於国内法以照应性立法方式予以确认,更何况并非每一国家都批准、加入了诸如此类公约。例如中国基於本国地理人文环境及其有关国情的不同,就只批准加入了上述第三种公约。对前两种公约,我们虽赞成其原则,但要全面加入公约,确有一定国情上的具体缘由。这在国际公法上,乃属各国行使国家主权的正常现象。加之就是国际约章,也只是笼统地、一般性的规定,因而各国囚犯权利的确定,主要有赖于该国国内法的具体制定和确认。
    
     就当代法例看,但凡立宪制国家,无论是君主立宪还是共和宪制,一般都在其根本大法即宪法之中,通过公民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来确认囚犯的权利义务;与此同时,各成文法国家往往通过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监狱行刑法及至有关单行监狱法规、附属监狱法规来更进一步明确囚犯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囚犯的权利籍以全面确定。例如中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即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1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鉴于此,对只顾自己自由、不惜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囚犯,也就理所当然地一方面使其仍享有民法、民诉法、继承法、婚姻法等等实体法、程序法法定的种种权利,另一方面,又要依法“限制”其一定权利。与此相照应,我国刑法上对各类故意地、过失地损害他人权益的罪犯,规制了相应的罪种、罪名、构成特征及其法定刑。从而使其囚犯的自由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有了刑事法上的依据;再其次,我国监狱法以及与之配套的种种单行监狱法规(如《罪犯改造行为规范》、附属监狱法规(指其他刑事、行政法律、法令中附带涉及的监狱规范。例如我国《刑法》第189条附属的监狱规范即属之)更进一步地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囚犯权利的种种实体的、程序性的内容。例如我国《监狱法》第7条、第21条、第23条、第37-39条等近20个法条规定了在我国监狱服刑的徒刑犯、死缓犯享有的种种权利。如人格尊严权、人身安全权、合法财产权、选举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例外)、合法财产权(附加财产刑者例外)、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民事起诉权、上诉权、委托代理权、委托辩护权、刑事自诉权、继承权、有关婚姻家庭权、学习权、民族习俗权、保健权、节假日休息权、劳动报酬权、适度的体育、文化娱乐权、对未成年犯、女犯的特殊照顾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病犯、孕妇等监外服刑权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种种公民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等等。
    
     此外,我国刑法典第136条、第189条分别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罪等,都可谓既从刑法角度、又从附属监狱法规角度,从反面阐释了我国囚犯依法享有的人身安全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利等等,从而使有关我国囚犯权利确立的条款,至少在立法上渐趋完善并逐渐接近于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所界定的种种囚犯权利标准。虽然,在一些权利特别是物质权利方面,我国基于国家物质经济条件的限制,执行起来确有困难。例如上述《规则》第22条第(二)款关于“每一囚犯应能获得一位合格的牙科人员的诊治”的规定;又如该《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所谓“独居住宿的囚犯晚上应单独占有一个独居房或寝室”,“不宜让两个囚犯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的规定等等条款即是。惟其如此,该《规则》才在其“序言”第二条中开宗明义地指出:“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件”。我国的情况正是如此,即,我们正以上述《规则》指引的基本原则,激发我国各机构、各层面的力量,
    
     努力发展社会经济,全面提高国家的物质文明水平,努力创造条件,以俾受刑人在法律确认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行使其权利、自由,从而,最终达到联合国上述《规则》约章的基本标准的实现。
    
    
     (四)囚犯权利的保障
    
     囚犯权利确立以后,如何保障囚犯权利的行使呢?我们认为,至少可以通过以下四大途径加以保障,即立法保障、司法保障、执法保障和民间保障。
    
     立法保障,指全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国家地方行政立法机关,一方面通过确立囚犯权利及其限制的原则来保障囚犯权利的到位、实现;另方面通过立法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检察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监狱当局的视察、监督、主管来确保囚犯权利的实现;再者是通过对滥用司法、执法或其他行政权力、(监狱行刑的过程,实际也是监狱当局实施其狱政管理行政行为的过程,因而这种执法行为,实属行政行为范畴)不法侵犯囚犯正当权利的行为人的罚则规定,来确保囚犯合法权利的实现。这当中,有普通立法保障和特别立法保障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分别提及:普通立法保障,是指普遍适用所有人的、国家立法机关为保障全国所有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性或罚则性规定(包括违法罚则、犯罪罚则)。这种普通法律、法规想当然地也保障了作为“全体国民”一部分的囚犯阶层的整体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例如我国《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又如按照《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而假定一个囚犯的合法房产受他人非法侵占,该囚犯即如每一个正党公民一样,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侵占人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如若不然,该侵占人必遭我国法律制裁,囚犯的权利因而得到了保障。特别立法保障,在此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为保障特定囚犯整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性和罚则性规定。从而,国家也就从立法角度至善尽当地保障了系身囹圄、难於行使自己权利的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例如我国《监狱法》第6条、第10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的规定,就是立法上为保障整个囚犯权利不受侵犯的授权性特别规定。 又 如 我 国《 刑 法》 第136 条 刑 讯 逼 供 罪、 第189 条 体 罚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以 及 我 国《 监 狱 法》 第14 条 对 狱 警 的 禁 止 亦 属 之。
    
     司法保障,指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对囚犯合法权利的保障。同立法保障一样,司法保障也可分为普通司法保障和特殊司法保障。普通司法保障,指司法机关对任何公民(包括囚犯)合法权利的保障。当然,囚犯依法被限制、剥夺了的权利除外。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理、裁判被告人是否以违法、犯罪方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最终裁决、惩治违法、犯罪人的过程,也就是司法保障我国所有公民合法权益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往往对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具体问题,制定或作出一些施行法则、解答、批复之类的司法解释,这也是司法保障的重要环节之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特殊司法保障,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对某些专用以保障囚犯权益的特别法规、法条的特别适用,对囚犯权益的特殊保护。这当中,也包括最高司法机关针对涉连囚犯合法权益案件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主体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即属之。
    
     执法保障,指我国监管机关依法监管、矫治徒刑犯、死缓犯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此过程中,如上所述,为了防止狱管、狱警违法行刑,除立法上有关保障性条款外,我国立法机关还授权“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最高检察院为要更加卓有成效的行使其监督权,特别颁发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关于加强劳改、劳教检察派驻组(室)工作的意见》等等法令性文件,从而,更大程度地防止了狱官、狱警们滥用行刑权、不法侵害囚犯的合法权利(特别是 不法剥夺受刑人的控告权利、申诉权利等)。此外,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也有权派出人大代表,定期或不定期地视察、监督监狱方面的有关狱政管理情况,并对其中可能出现的不法予取予夺甚至体罚虐待囚犯的非法行为,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口头的或书面的处理意见,从而彰显法制的尊严、人间的正义;对其中属于立法缺陷的问题,人大代表还可以提出补充立法或修改立法的意见,从而使囚犯的权利在行刑这一主要环节获得保障。
    
     民间保障,指民间社会各阶层、各团体、个人通过物质上、人际关系上、道义舆论上的支持、帮助和声援,来保障狱中受刑人和刑满释放受刑人各项权利的实现。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整个社会意识、社会观念对囚犯权利的主张和认可。没有这种主张和认可,所谓道义支援、舆论媒介支持,都是一纸空文。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第61条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可见,社会有责任、有必要启迪广大公民正确认识囚犯与社会的关系、囚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务必令整个社会逐渐在观念上层建筑上认识到囚犯虽然曾经作恶犯科、危害社会,但国家和社会不可能祛除其国籍和人籍,为国家和社会安定之计,也为了这类罪犯本身作为国家公民和“社会人”应当享受的法益之计,也不能轻忽此类囚犯的正当权益,更不能从此对之深避固拒、永施隔离。实际上我国社会的传统文化,无论是物器文化还是观念文化,都十分注重个人与家庭的亲合性、个人与社会的聚合性,因而社会且不说从矜恤罪人也是人、是他人的妻儿兄妹父 母出发,就单从令每一个囚犯改恶迁善对社会所带来的伞状正效应出发,也应充分动员各方位、各阶层力量,以囚犯家庭、单位、社区、帮教组织、舆论力量、安置机构所形成的合力作用,一方面,监督、促成监狱官员忠于职守、公正廉明地监管、矫治罪犯,严防自以为生杀予夺大权在握的狱官们以权谋私、公报私仇、随意侵犯囚犯权利的不法行为;另方面,社会的介入,也才能使囚犯感到其身虽遭囚禁,但并未完全脱离、隔绝于社会,从而,国家和社会无远不届、无所不届地仁厚关怀、公正廉明,终将使多数罪犯诚意悛悔、人性复苏、人格更新,进而成为社会有用之材。
    
     此外,对于刑满释放出狱的囚犯,我国《监狱法》第37条虽明文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但是,仅靠政府力量显然是不够的,“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出狱而终止。所以应有公私机构能向出狱囚犯提供有效的善后照顾”。(2)因而,除政府安置外,民间社会各界至少应在观念上、道义上逐渐纠正继往对以刑余之身出狱的刑释人员的轻忽和歧视,参与对他们的生活关注工作。实际上,某种意义看,倒是这类曾经失足者更加需要社会各界倍加置意、倍加关爱,否则,监狱、社会经年累月的教化结果岂不因社会的歧视、拒绝乃至摈弃而毁于一旦。因而民间社会以观念上层建筑和物质基础构筑而成的人格力量、舆论力量、道德力量以及经济力量对囚犯权利的保障,特别是出狱囚犯安置权利的保障,实在十分重要。在此方面,同是重视家庭伦理、社会交往文化的不少亚洲国家、地区组建的救助监狱囚犯的民间组织的作法可资我国民间社会借鉴。例如,日本民间于1988年成立的日本矫正协会、1953年建立的日本志愿监狱访问委员会全国联盟、马来西亚的刑释人员援助协会、新加坡的反吸毒者协会、新加坡监狱基督教联谊会以及香港的囚犯之友协会、香港善导会等等,(3)都对保障囚犯的各项权利并敦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努力矫治罪犯最终弃恶图新做了大量工作。相比之下,我国各界在对罪犯包括刑释人员提供各种法规章程明文规定的硬件、硬环境方面所作较好;而在提供各种两可性的“软件”、软环境方面所作较差。例如招生、招工,本属择优录取,不少出狱受刑人也就理所当然地被视为“劣”而落榜了。由此可见,对囚犯(特别是出狱囚犯)人格、品格的重新审视和正确看待,对囚犯权利特别是出狱人生活安置权利保障干系重大。而这种正确的审视和认识,作为一种根深蒂固于国民观念中的社会意识,尚有一个相当长时期的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重塑过程,因而我国民间各界,尚须在改进社会意识的存在即物质基础和自身观念更新两方面,倍加努力。
    
    
    
     注:(1)《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第209-22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2月第一版;
    
     (2)同上书第222页“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第64条;
    
     (3)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编《亚太地区罪犯的矫正与管理》,法律出版社1993年1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