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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
邹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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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依照上述规定,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其意思是否得以产生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其他股东放弃就转让的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范的出资转让行为,在实务上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在法律上具有实益的行为类型:
    类型一:股东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其他股东也放弃就股东拟转让出资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后,股东向股东外的人(以下称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因为已经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也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所为出资转让行为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除非有其他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其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将确定地发生私法上的效果。这种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第三人所取得之利益受法律的保护,其他股东自无可以争议之处。
    类型二:在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也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已经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未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其他股东已经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尚未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形下,股东与第三人为出资转让行为。此等情形下的出资转让行为,因为没有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让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条件,其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呢?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类型一的出资转让行为,以股东已经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前提条件,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主要在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为确定生效的民事行为,其性质不容置疑。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因其未能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致使其行为性质有所不明。写作本文的目的,就是专门针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
    理论和实践就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发生的争议,主要有:
    (一)无效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属无效。无效论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作为评价出资转让行为的效力之基础。这无疑是在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强行法。实际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条件并非强行法,而且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不符合该法第三十五条所定条件的出资转让行为无效。无效论扩张了我国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
    (二)可撤销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此等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东转让出资的实体权利,否定出资转让的效力既违背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可撤销论肯定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却不能提供撤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法定事由。再者,可撤销行为仅在为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果,即是否撤销仅仅对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有意义,其他股东不得以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主张撤销。可见,可撤销论并没有法理基础。
    (三)效力待定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表明股权的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故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问题上具有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地位,对于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向非股东转让出资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众所周知,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仅仅适用于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或者无权处分的场合,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一种意思表示的方法,解释为是对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不符合民法所规定的行为能力制度;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只和其意思能力相关,而和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无关。故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自然没有任何法理依据。
    在形式上,我们看到这样的现象: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是否具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这两个条件具备,则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能够确定地发生效力。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否生效,确实取决于法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也正是在这个形式意义上,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类似于附停止条件(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可以附停止条件(始期)而成立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意思所指停止条件(始期)成就(到来),民事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停止条件(始期)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将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此等条件的形成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不论其是否明确地表达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均当然支配着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出资转让条件为法定的条件,与当事人意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同,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是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在性质上,应当属于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则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则成立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会生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因该条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转让的出资,并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对股东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购买"出资的结果,无异于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所以,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的必要条件。因其条件的法定,故条件是否满足,与转让出资的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无关;条件若不具备,出资转让行为不生效力。
    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是附法定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所附生效条件为法定条件,故股东在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没有声明其转让出资尚未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因为如此,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出资的人数低于半数,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股东拟转让的出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决定购买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同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转让的出资,或者任何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出资的股东也不必对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承担交易不能的责任。但是,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时,若声明其已经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声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但类型二的出资转让行为成立后,事实与转让出资的股东所为声明不符,且出资转让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实现其预期的效果并受到损害的,转让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文原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