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字号:
小
中
大
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
梁慧星
目次
一、 引言
二、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三、现行法人分类及登记制度
四、对现行法法人分类的分析和立法对策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六、结语
一、 引言
据统计,中国农村已经出现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0万个,其中比较规范的专业合作组织14万个。仅北京市郊县就组建了各种专业合作社1800个。山东省莱阳市80%以上的农户加入了专业合作社。 此外,许多城市适应居民生活需要,出现了消费、住房、劳动服务等各种类型合作社。仅北京市即出现42家住宅合作社,由城市居民个人投资为主,共同建房。目前,已建住房200多万平方米,为3万户低收入居民解决了住房困难。 面对城乡越来越多的合作社,中国至今没有一部合作社法,致使合作社不能享有法人地位,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绝大多数地区的工商行政部门对合作社均不予登记,合作社只能在民政部门按社会团体登记,不能以合作社法人的独立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活动,在签订合同、销售产品、申请贷款等方面遭遇难以逾越的障碍。 本文首先调查规定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现行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然后分析合作社法人地位不能解决的原因,最后提出解决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建议。
二、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一)合作社类型
考虑到中国一直存在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加上改革开放以来新出现的专业合作社和住宅合作社,可以说中国目前的合作社类型主要有四种: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专业合作社。
(二)有关各种合作社的现行规定
经搜索“中国法院互联网”(www.chinacourt.org),迄今有关供销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共53项,其中,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有关信用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共39项,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城市信用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规定: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仅1项,即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1991年9月2日),未规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仅1项,即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其中规定: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
(三)具体规定内容
1、关于供销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其中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制定机关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按照中国现行宪法和属于宪法性质的《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有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非国家组织机构的“中共中央”,并无任何立法权,以“中共中央”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因此,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规定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性质,很难作为法人登记机关对供销合作社作法人登记的法律依据。
2、关于信用合作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这两个文件虽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但其制定机关为拥有金融管理权限的中央银行,因此在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信用合作社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
3、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商业部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1991年9月2日)一件,考虑到“示范章程”的性质,不可能规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问题。
4、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定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文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住宅合作社进行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
三、中国现行法人分类及登记制度
(一)法人分类
1、现行法规定
中国现行法未采传统民法关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1986年4与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生效)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2、学说解释
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属于私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属于社团法人。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各类基金会,应属于财团法人,但现行法人登记管理体制,却将各类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属于公益法人。
(二)法人登记制度
1、法人登记制度的种类
中国现行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四种法人,但机关法人依其性质不需要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原则上不需要登记。 要求必须办理法人登记的只是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两种。因此,中国存在两种法人登记制度: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的企业法人登记,和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的根据是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同年7月1日生效)。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的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根据是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发布,同时生效)。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三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小结
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因规范性文件明定为“企业法人”,理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住宅合作社,因规范性文件明定为公益法人,理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专业合作社,因缺乏规范性文件规定其法人地位,暂时难以办理法人登记。但若按照其实际组织形式和目的,似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四、对现行法人分类的分析和立法对策
(一)关于“企业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系将“企业”概念与“法人”概念组合而成。 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 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二)关于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与传统分类的“社团法人”概念不同。按照中国社会生活的习惯用语,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均称为“社会团体”。其外延比传统民法所谓“社团”概念宽,像基金会这样的“财产的集合体”也称为社会团体。 因此,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既包括了属于“人的组织体”的各种学会、协会(属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也包括属于“财产的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属于传统分类的“财团”)。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三)关于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法未规定“公益法人”概念。民法理论上,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利益。例如目的在于发展科学、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宗教和慈善事业的各种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属于公益法人。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公益法人,不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法理论上,所谓“营利”,指从事经营获利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此“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不属于营利法人。 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营利法人,实际上等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
(四)三项判断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判断:
1、 中国现行法上的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
2、 中国现行法上的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
3、 用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这一分类,不可避免会出现既不属于公益法人,也不属于营利法人的中间法人。
(五)立法对策
基于上述判断,学者受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采取了下述对策:
1、抛弃企业法人概念,而代之以“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68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定义:“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2、不采公益法人概念,而代之以“非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定义:“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保留了“社会团体法人”概念,但从中剔除了“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以“捐助法人”概念指称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3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定义:“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1、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公益法人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三条规定:“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我们不得不承认,以上各类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的本质和公益法人的本质,均不完全契合。前述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实际上它们既不符合“企业法人”的“营利性”要件 ,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公益性”要件。换言之,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
2、 合作社属于“自助性经济组织”
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这样的合作社,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恐怕是在现行法人登记体制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登记的障碍。同时,也是需要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作出特别规定的理由。
3、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六、结语
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有鉴于此,我完全赞同中国合作经济学会关于尽快制定合作社法的建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
梁慧星
目次
一、 引言
二、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三、现行法人分类及登记制度
四、对现行法法人分类的分析和立法对策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六、结语
一、 引言
据统计,中国农村已经出现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0万个,其中比较规范的专业合作组织14万个。仅北京市郊县就组建了各种专业合作社1800个。山东省莱阳市80%以上的农户加入了专业合作社。 此外,许多城市适应居民生活需要,出现了消费、住房、劳动服务等各种类型合作社。仅北京市即出现42家住宅合作社,由城市居民个人投资为主,共同建房。目前,已建住房200多万平方米,为3万户低收入居民解决了住房困难。 面对城乡越来越多的合作社,中国至今没有一部合作社法,致使合作社不能享有法人地位,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绝大多数地区的工商行政部门对合作社均不予登记,合作社只能在民政部门按社会团体登记,不能以合作社法人的独立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活动,在签订合同、销售产品、申请贷款等方面遭遇难以逾越的障碍。 本文首先调查规定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现行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然后分析合作社法人地位不能解决的原因,最后提出解决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建议。
二、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一)合作社类型
考虑到中国一直存在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加上改革开放以来新出现的专业合作社和住宅合作社,可以说中国目前的合作社类型主要有四种: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专业合作社。
(二)有关各种合作社的现行规定
经搜索“中国法院互联网”(www.chinacourt.org),迄今有关供销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共53项,其中,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有关信用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共39项,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城市信用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规定: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仅1项,即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1991年9月2日),未规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仅1项,即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其中规定: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
(三)具体规定内容
1、关于供销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其中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制定机关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按照中国现行宪法和属于宪法性质的《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有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非国家组织机构的“中共中央”,并无任何立法权,以“中共中央”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因此,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规定供销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这一规定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性质,很难作为法人登记机关对供销合作社作法人登记的法律依据。
2、关于信用合作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1997年9月4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这两个文件虽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但其制定机关为拥有金融管理权限的中央银行,因此在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信用合作社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
3、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商业部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1991年9月2日)一件,考虑到“示范章程”的性质,不可能规定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问题。
4、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定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这一文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住宅合作社进行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
三、中国现行法人分类及登记制度
(一)法人分类
1、现行法规定
中国现行法未采传统民法关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1986年4与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生效)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2、学说解释
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属于私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属于社团法人。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各类基金会,应属于财团法人,但现行法人登记管理体制,却将各类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属于公益法人。
(二)法人登记制度
1、法人登记制度的种类
中国现行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四种法人,但机关法人依其性质不需要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原则上不需要登记。 要求必须办理法人登记的只是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两种。因此,中国存在两种法人登记制度: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的企业法人登记,和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的根据是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发布,同年7月1日生效)。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的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根据是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发布,同时生效)。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三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小结
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因规范性文件明定为“企业法人”,理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住宅合作社,因规范性文件明定为公益法人,理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专业合作社,因缺乏规范性文件规定其法人地位,暂时难以办理法人登记。但若按照其实际组织形式和目的,似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四、对现行法人分类的分析和立法对策
(一)关于“企业法人”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系将“企业”概念与“法人”概念组合而成。 所谓企业,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尤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典型形式。 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二)关于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与传统分类的“社团法人”概念不同。按照中国社会生活的习惯用语,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组织体,均称为“社会团体”。其外延比传统民法所谓“社团”概念宽,像基金会这样的“财产的集合体”也称为社会团体。 因此,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既包括了属于“人的组织体”的各种学会、协会(属于传统分类中的“社团”),也包括属于“财产的集合体”的各种“基金会”(属于传统分类的“财团”)。可见,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团体法人,相当于传统分类中的公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三)关于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法未规定“公益法人”概念。民法理论上,所谓“公益”,指社会一般利益,即不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利益。例如目的在于发展科学、学术、文化、艺术、教育、卫生、宗教和慈善事业的各种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属于公益法人。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公益法人,不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法理论上,所谓“营利”,指从事经营获利并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此“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不属于营利法人。 可见,中国民法理论上的营利法人,实际上等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
(四)三项判断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判断:
1、 中国现行法上的企业法人,必定是营利法人。
2、 中国现行法上的社会团体法人,必定是公益法人。
3、 用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这一分类,不可避免会出现既不属于公益法人,也不属于营利法人的中间法人。
(五)立法对策
基于上述判断,学者受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采取了下述对策:
1、抛弃企业法人概念,而代之以“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68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定义:“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2、不采公益法人概念,而代之以“非营利法人”概念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定义:“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保留了“社会团体法人”概念,但从中剔除了“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2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以“捐助法人”概念指称基金会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73条规定“捐助法人”的定义:“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捐助法人,应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而成立。捐助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1、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公益法人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1997年9月15日)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三条规定:“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我们不得不承认,以上各类合作社的宗旨与企业法人的本质和公益法人的本质,均不完全契合。前述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供销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信用合作社为“企业法人”,住宅合作社为“公益法人”,实际上它们既不符合“企业法人”的“营利性”要件 ,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的“公益性”要件。换言之,鉴于合作社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
2、 合作社属于“自助性经济组织”
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2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这样的合作社,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恐怕是在现行法人登记体制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登记的障碍。同时,也是需要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作出特别规定的理由。
3、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
《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六、结语
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有鉴于此,我完全赞同中国合作经济学会关于尽快制定合作社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