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孩子驾驭、用好网络是更好的保护”
小
中
大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近日公布,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如今,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都离不开网络,《条例》聚焦解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的重点问题,是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重要举措。
新京报记者对话长期关注该领域的学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支振锋,解读《条例》的亮点,阐释《条例》在未成年人网络欺凌、网络防沉迷等焦点问题上的新提法、新规定。
观点1
我们对待网络的看法更积极 从“洪水猛兽”转变为“必备素养”
新京报:《条例》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规章?
支振锋:《条例》属于国务院为执行法律的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位阶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了“网络保护”一章,《条例》是落实该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重要举措。
新京报:十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环境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支振锋:十年来,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成为互联网的“原住民”。截至202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79亿,未成年人网民规模突破1.91亿。与此同时,未成年人面临的网络环境更加复杂。一方面,一些网络平台奉行“流量至上”的行为逻辑,利用算法技术引导用户不断增长网络使用时间,导致缺乏自制力的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游戏、“饭圈”、短视频等;另一方面,网络空间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充斥着大量不良和违法信息。
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加强重视,立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相继制定或修订了《网络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国家网信办也出台了《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新京报:《条例》的最大亮点是什么?
支振锋:《条例》第二章对“网络素养促进”的规定,值得一提。《条例》规定积极提供公益性上网服务的公共文化设施,体现了我们对待网络的看法从“洪水猛兽”转变为“必备素养”,呈现出更加积极的态度。让孩子驾驭互联网、用好互联网,才是对未成年人更好的保护。
在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法律政策讨论中,有很多人主张严厉限制甚至禁止孩子们“触网”。但即便制定了禁止性条款,就能实现我们最初的立法目标吗?数字社会已至,网络成为人类基本的生活空间。提高未成年人、家长、老师乃至全社会的数字素养,增强全民族驾驭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能力才是根本,构建与孩子身心健康相适应的网上冲浪“免疫系统”应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大趋势。
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并不是将未成年人排斥在网络空间之外,而是要运用辩证思维,在尊重《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发展权”,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上,提升未成年人的数字素养,把互联网用起来、用好,祛除其弊,大兴其利。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正向的价值观培养,促使他们形成更加自制、自控的坚强品质,使他们能够更好利用网络空间来健康成长,而不是沉迷于网络空间不能自拔。
观点2
新增条款干预“戒网瘾”乱象 是对“网瘾治疗”恶性事件的反思和回应
新京报:《条例》在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上有哪些新提法?
支振锋:《条例》非常重视网络沉迷防治,并为此设立专章,但也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是对某些“网瘾治疗”恶性事件的反思和回应。目前“网络成瘾”定义不确切,不应以此界定不当使用网络对人身体健康和社会功能的损害,更不能以此非法强制未成年人戒除网瘾。
新京报: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欺凌一直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条例》在惩治网络欺凌上有哪些突破?
支振锋:《条例》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欺凌行为,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为预防、识别和处置网络欺凌行为提供数字技术支持,尤其是为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这条规定补充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救济手段,使未成年人能够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措施避免网络欺凌事件造成更广泛传播,及时避免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和信息在更大范围内泄露。
新京报:《条例》第38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让人联想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这一条款是否可以有效防止未成年人被“网络性侵”等现象发生?
支振锋:“网络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相较于传统形式的案件表现得更为隐蔽,且未成年人及监护人极有可能选择沉默,导致相关案件无法及时得到处置,因此,强制报告制度成为改善类似情形的有效手段。此次《条例》第三十八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但实践中该项制度的运行依然面临困境。
落实该条规定的核心是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现”环节。《条例》要求平台“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都有利于促进平台开发技术、完善机制,增大未成年人被侵害事件的发现概率。但考虑到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对于点对点的信息,平台在监测上存在合法性障碍。网络平台有义务不断迭代技术,实现对未成年人更好的保护。
观点3
《条例》赋予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更具体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新京报: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条例》中被提及的频次很高,原因是什么?
支振锋:实践证明,法律不是万能药。网络平台深刻改变了社会治理体系,网络治理日益复杂,必须依靠技术治网,实现综合治理。而且,网络平台以算法决策为基本手段,掌握了大量用户网络行为信息和数据,具有技术优势,是网络世界的重要主体。
互联网技术更新周期短,网络内容治理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部门都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经费直接对互联网进行监管。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政府采取了政府部门监管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对平台上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管的监管模式。所以《条例》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大量的义务,根据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将其细化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等主体,赋予其更具体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因为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要付出高额成本,为了扩大用户群体、攫取经济利益,实践中网络平台往往会惰于为未成年人用户提供特殊保护。因此,《条例》在法律责任章也设置了不少针对平台的严厉处罚。
新京报:你如何评价《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尤其是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主体的处罚力度?
支振锋:《条例》所规定的罚则大体上是比较适当的。
对于“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如果违反《条例》相关规定,最高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的高额罚款。对于某些违反《条例》的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条例》相关条款,还可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并引入“竞业限制”规定。《条例》规定,“受到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同类网络产品和服务业务。”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郑开心对本次采访亦有帮助)
来源:《新京报》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