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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持续发力 受贿罪认定门槛或降低

专家建议设立“非法收受礼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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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腐败斗争中,受贿罪成为了落马官员涉及最多的罪名。

近日,有媒体报道相关部门正在调研,准备修改受贿罪中的相关条款。《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到,目前对于条款的修改还没有定论,且存在争议。

多位法律专家认为,1997年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已经滞后,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给很多腐败行为开了“绿灯”,因此专家建议修改法律,设立“非法收受礼金罪”,加强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力度。

两张皮

据新华社报道,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公布的65起案件中,超过7成的落马官员有受贿行为。

受贿罪成为了落马官员涉及最多的罪名,也是多年来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现行的1997年《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意味着,除了“索贿”之外,其他的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

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不但严重滞后,而且往往成为部分官员为己辩护的“免死金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受贿罪的认定上都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

1979年《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是比较严格。其中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到底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则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司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但是,司法实践中早已突破了此规定。在实践中,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就以受贿罪处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法[2003]167号),其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做出了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设立“非法收受礼金罪”?

主张取消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未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这一规定给我国预防和打击腐败带来不利影响。

对此问题,刘仁文认为,可以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做一些修改,但是,不宜完全取消,否则可能将一些正常人情往来也变成犯罪行为。

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和司法解释都对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做了扩大解释,即“财物”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财产、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

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将收受“干股”作为受贿行为的一种。

即便将“财物”扩大解释至财产性利益,仍然难以应对新的贿赂方式,如索取或者收受性贿赂、安排升学就业、提升职务等,这一类贿赂方式侧重于满足人的需求和欲望,如果将此类非财产性利益也扩大解释为“财物”的一种,则显然超出了“财物”的通常含义。

为此,刘仁文建议,借鉴《公约》中“不正当好处”的规定,将我国《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相应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不正当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将第389条的行贿罪规定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好处的,是行贿罪。”通过上述立法完善,将性贿赂、安排升学就业、提升职务等作为受贿犯罪的犯罪对象,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具体情节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好处”。

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教授介绍,在司法实践中,官员收取大额礼金,送礼者虽然没有明确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只要送礼者和收礼者存在职务上的管理关系,就可以认定为是受贿罪。比如,下级过年时给上级送慰问金,煤老板给安监局的领导送礼。

也有学者担心,将所有收取礼金的行为都视为受贿,可能造成打击范围扩大,将一些正常“礼尚往来”的行为入罪,过于苛刻。

对此问题,刘仁文建议,可以在刑法中新设非法收受礼金罪,对于官员单纯收受大额礼金的行为进行规范。

来源:中国经营报 201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