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就行贿犯罪谈——建议取消特别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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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分化、瓦解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同盟关系,我国刑法设置了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多年来该制度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对此,刘仁文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文章《建议取消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中指出:
笔者认为,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弊大于利”。原因如下:
其一,特别自首制度本身就是“重受贿、轻行贿”思想的产物。行贿、受贿本是相对而生的两种行为,对其采取的却是单向遏制方式,治理效果当然不好。
其二,特别自首制度在分化、瓦解行受贿利益共同体方面的作用有限,而且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此外,由于办案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行贿方为了能适用特别自首制度,还可能将办案人员作为贿赂对象,产生新的腐败。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对其适用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自首、立功规定。
(责任编辑:王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