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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8-19日,“《民法典》颁布一周年纪念会暨民法典评注与适用研讨会”在北京顺利召开。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法官学院以及全国各地三十余所高校的专家学者和媒体人士参加了本次会议。本次会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私法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市台港澳法律事务研究会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研究院协办,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开幕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谢鸿飞主持本次会议开幕式,他对与会嘉宾及参与编写《民法典评注》的所有作者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并阐明本次会议的两个主要目的:一是纪念《民法典》颁布一周年,研讨民法典各编具体实施的重大问题;二是探索推动《民法典评注》的电子化和数据库运作,建构中国的法典评注文化。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学部委员陈甦致开幕辞。陈甦所长指出,民法典之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典颁布一周年之际,我们应将注意力更加聚焦于民法典的精准阐释和有效实施上。同时提出,民法典评注不是固化不变的东西,而是一个活的机制。本次会议的宗旨就是讨论民法典评注的既有优势与不足,以及如何利用这种法典评注机制推动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更上一层楼。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以《纪念〈民法典〉颁布一周年:全面理解、精准实施与积极推广》为主题致辞。孙宪忠研究员立足于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视野,从三个层次深刻揭示了民法典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任务:一是要“全面理解”民法典。“全面”意味着不仅要掌握《民法典》本身的体系结构和基础规范,而且还要置身于“大私法体系”下科学化地把握民法典与商法、知识产权法、社会权利法以及其他民事规范之间的体系关联。以人格权为例,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有着天然的关系,如果没有加害行为、没有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人格权的保护又如何谈起呢?人格权请求权创设的意义何在?这种对潘德克顿体系的冲击值得怀疑。又如,《民法典》第597条摒弃原《合同法》第51条物债不分的规定,对接了物权编的区分原则,贯彻了物债两分的编纂体例,是相当科学的。二是要“准确实施”民法典。民法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法律,不单单只有解决纠纷的裁判功能,实际上对整个国家经济关系的调整和市民社会关系的规范发挥着基础作用,对国家治理乃至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运用发挥着指导功能。如军队的设施保护法、税法、印花税条例等都涉及民法典的具体运用,民法典的准确实施对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意义重大。三是要“积极推广”民法典。民法典是国家治理的基本遵循,我们要在整个国家治理的全方位和全层次上引用和推进民法典,而不能仅仅把它停留在司法执法的层次上。民法典塑造的这样一种基本关系和民事权利应当得到其他法律规范的遵从。2016年中办和国办制定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实际上就是遵从了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要得到充分的承认和保护这样一个原则。除此之外,在征地拆迁、教育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都应积极贯彻民法典的一些基本原理和规则,从权利、义务、责任上真正落实下去。
最后,孙宪忠研究员呼吁青年学者勇挑重担,积极投身于推进民法典实施和民法研究的伟大事业当中。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主任李铮从关于虚假意思表示和关联关系的两个案例着眼,深入浅出地揭示了民法典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及其不足,呼吁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作出权威性的解释和理论界人士对相关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同时,李铮主任还介绍了中伦文德不动产金融研究院,并预祝本次研讨会取得圆满成功。
主题研讨
本次主题研讨共有“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四个大单元,每个单元包括主题报告与自由讨论环节。
第一单元物权编
本单元分为“物权编Ⅰ”和“物权编Ⅱ”两个分单元。“物权编Ⅰ”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副厅长王莉主持。
北京大学法学院常鹏翱教授就《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与瞻望》作主题发言。常鹏翱教授从四个方面论述了不动产登记的作用:第一,不动产登记是权利平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未利用地使用权、储备地使用权等未被法律规定的物权通过登记平台发挥着物权效力;第二,不动产登记是交易平台,除物权外,相对性的债权以及其他约定也可通过不动产登记加以展示;第三,不动产登记是监管平台,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要求提交建筑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具有倒逼行政监管的作用,登记还可成为监管的前置措施,如储备地使用权的登记;第四,不动产登记是信息平台,如果不动产登记电子化发展与网签备案的电子化发展实现及时的互联互通,则意味着公法的行政管制与私法的合同自由就融为一体了。另外,不动产登记可与动产担保登记、企业信息登记实现互联互通,从而建立一种信息共存的平台机制。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于飞教授就《土地经营权的解释论构造》作主题发言。于飞教授认为土地经营权是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政策的核心概念和技术手段,土地经营权在立法上应定位为一种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的新型、次级用益物权。这一定位的优势在于方便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必受20年最长租赁期限限制,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助益土地经营权融资功能的增强。把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对待,不会与一物一权原则发生冲突,因为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层级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的土地经营权负担优先于基础权利。《民法典》第340条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应从广义理解,包括债权和物权性质的两种土地经营权,这是法律迁就政策文件的一种结果。事实上,只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才是真正的创新。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陈永强教授以《怎样界定占有权》为题发言。陈永强教授从萨维尼、耶林、普赫塔对于占有的界定出发,阐述了“效果说”“利益说”及“意志说”的不足,主张借鉴罗马法的正当原因理论,从所有权取得的角度来证成占有权的成立,以占有权源作为占有权的构建基础,即一个债的约定加上一个处分行为,再加上一个交付而产生一项占有权。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袁震教授以《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权利构造与立法表达》为题发言。袁震教授结合自己在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宅基地改革试点的调研结果,发现目前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趋势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一个物权性的宅基地地上权的分立,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共享村落建设和合作建房,因此应当认可这种物权性的在宅基地使用权上设立的地上权。
河北工业大学法学院冯建生副教授以《我国居住权规范的解释论》为题发言。冯教授从五个方面阐述了居住权的具体内容:一是民法典保留了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但其人役性仅体现为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家庭关系和无偿性都不再是人役性的要求;二是应由法官以裁判方式来确认当事人的法定居住权;三是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自己的房屋为他人设定居住权,对于共同居住权人和居住利益主体应加以区别;四是居住权消灭的事由还应扩张包括抛弃居住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行使居住权达到一定期限、居住权与所有权混同、居住房屋灭失、滥用居住权等;五是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只须满足遗嘱的形式要求,且应保持与合同设立一样采登记生效主义。
在自由讨论环节,孙宪忠研究员、渠涛研究员、朱广新研究员围绕上述主题发表了各自独到的见解。
“物权编Ⅱ”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主持。
国家法官学院吴光荣教授就《担保物权制度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作主题发言。吴光荣教授剖析了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担保物权的一些创新,如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扩张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疑问: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当事人签订买卖不动产协议担保债权债务,或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而未完成权利变动,则担保的效力如何?在商品房预售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李志刚以《非典型担保的功能化改造——民法典的创制与续造》为题发言。李志刚老师从缘起、疑惑、目的、路径、问题、续造、反思七个方面讨论非典型担保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了以下质疑:在担保功能化改造后债权人的权利到底是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定性为担保合同能解决什么问题?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都是担保合同吗?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从合同,那么在融资租赁和保理的条件下,我们能说哪个合同是主合同、哪个合同从合同呢?担保性的功能是不是就等于担保合同或担保物权呢?在动产担保登记中排除机动车抵押登记,则机动车抵押该怎么办?
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郝丽燕副教授就《关于一般留置权的些许思考》作主题发言。郝丽燕副教授认为第447条的留置权是一般留置权,第783条承揽人对完成成果的留置权、第836条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第903条保管人对保管物的留置权在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上与第447条无本质差异,故应归为具体留置权,而非特别留置权。真正的特别留置权应是第595条规定的行纪人对委托物的留置权。其二,留置权的客体是否包括有价证券、特定化的金钱,值得思考。其三,留置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以交易为基础,须有一个处分行为,有处分行为但无处分权时才进入善意取得,而留置权不存在处分因素。其四,留置权是无因性的,留置权不应依赖于留置物是否为债权人所有还是第三人所有,关键在于债权和留置物之间的牵连性。
郑州大学法学院申惠文副教授就《交付房产证作为担保的效力》作主题发言。申惠文副教授提出了实践中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仅仅交付了房产证,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是否产生担保的效力?针对这一问题,他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或公司交付房产证,应当推定存在担保的意思,即要么在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么违反抵押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抵押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应当”,是劝导性规范。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即为有效。
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李莉老师以《论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为题发言。李莉老师从英式浮动抵押与美式浮动抵押的比较法考察入手,对民法典第396条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英国浮动抵押有结晶制度,而美国浮动抵押因登记而不需要结晶制度。此外,李莉老师还对浮动抵押中的“正常经营活动”规则、“买卖价金担保权”规则以及“收益”规则进行了全面解读。
在自由讨论环节,谢鸿飞研究员、杨永清庭长、邹海林研究员、李志刚老师、吴光荣教授、冉克平教授围绕上述主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第二单元合同编
本单元包括“合同编Ⅰ”和“合同编Ⅱ”两个分单元。“合同编Ⅰ”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杨永清主持。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张定军教授就《<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第二分句的意义》作主题发言。张定军教授从第518条出发,阐释了连带债务的三个构成要件: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有任意选择权、每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全部给付义务,并挖掘出两个隐含要件:同一可分给付和债权人仅得受领一次给付。该条第1款第二分句的意义在于作为法院认定连带债务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张教授进一步剖析了本款与第518条第2款、第178条第3款之间的关系。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姚佳编审就《中介合同委托人“跳单”的法律后果》作主题发言。姚佳编审从体系解释、司法裁判的概况以及利益衡量三个角度来讨论中介合同委托人“跳单”的法律后果,以房产中介合同为例,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对《民法典》第965条、第964条的适用存在三种不同情况:一是非独立房源,仅仅看房并且报价不同时,法院完全不支持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二是非独立房源仅仅看房但跳单人恶意时,法院部分支持中介人的报酬请求权;三是非独立房源,仅仅看房,但未促成合同成立且未约定费用请求权时,错误适用第964条而按照原合同法第427条支持了中介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从中介合同章的规定来看,民法典在规制“跳单”行为的利益平衡方面更加强调中介人的勤勉尽责义务。
海南大学法学院刘道远教授就《<民法典>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目的之实施调适》作主题发言。刘道远教授深刻揭示了我国民法治理社会效果偏差的三大原因——社会经济条件与科技发展太快给治理带来挑战、我国传统的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以及转型时期的利益冲突明显。在此基础上,刘教授指出民法典在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实施应做好以下几点:一是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二是民法典实施应以保障民生为根本;三是民法典实施应该以尊重市场规律为根本,尊重市场资源的配置功能,减少尽可能减少市场的这种行政的干预;四是民法典实施要坚持和贯彻平等原则,营造竞争充分的市场格局。
北京市金融法院丁宇翔法官就《合同编之于金融经营行为的适用效力》作主题发言。丁法官主要从私募基金经营行为的角度讨论合同编与私募基金经营行为的适用问题。私募基金经营行为,在发生纠纷之后,有可能会触发不同的合同规则的适用。实务中经常被定性为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和合伙合同。其次,关于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由于整个资产管理行业都缺乏基础性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靠部门规章、行业协会或监管机构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制,故司法实践中对刚兑条款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相当混乱,不能依据传统上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来断定其效力。再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在基金合同事件当中的适用问题,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有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基金管理人如果他投资的标的公司跟他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也到期的话,那么正好是一个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的关系,基于这样的一种法律结构,在基金管理人跑路的情况下原告起诉维护自己权利的这个手段或者方法就有可能是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当然还可通过信托法22条撤销信托等等。
在自由讨论环节,杨永清庭长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件对“定向增发中的保底条款”和“股权减持中的保收益约定”等相关问题发表个人见解。李铮主任总结了实务中的观点,即一旦约定保底条款就认定为借贷,一旦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就认定为投资。
“合同编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宋江涛老师主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徐强胜教授以《民法典合同编商事化的缓和——以解释为视角》为题发言。徐强胜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基本是完全商事化的,民法典合同规则商事化的有关解释之一就是以人的尊严为中心,我们民法典已经奠定了人法的基调,不再是以财产法为重心,充分强调人文关怀。徐教授以保证合同为例,阐述了民法技术上如何解释有关规则,认为民法典将原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清偿能力去掉是非常可惜的,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还要看行为人的身份和处境。
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以《第三人代为清偿释论》为题发言。冉克平教授指出,第三人代为清偿是多元的,既可以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还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代为清偿,主要是债法总则的缺位。《民法典》第468条实际上发挥着债法总则的功能,第三人代为清偿已被补上,解释上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实际上是有权来清偿的,这个第三人包括5类:物上保证人、清偿合伙债务之后的合伙人、保证人、担保财产的买受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另外,冉教授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第三人为担保人,原则上担保人可以承受债权人的地位,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允许相互追偿的观点,有其一定道理。在《民法典》颁布以后,我觉得对民法典应该充满温情和敬意。
重庆大学法学院朱涛教授就《技术合同的存与废》作主题发言。朱涛教授认为,技术合同是一个历史过渡时期的特定产物,如今已过时,因其排斥其他知识产权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使得在知识产权领域提取公因式的机会丧失,故不应再放置在民法典之中。再者,技术合同保留有很多潜在的问题是得不到解决的,如技术合同如何无效,技术合作里面的一些特殊的构造如风险分配、保密条款,还有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等,因此技术合同保留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孙莹副教授就《技术合同法律适用的难点》作主题发言。孙莹副教授首先回应了朱涛教授的观点,认为技术合同体系上的瑕疵不会影响其法律适用,无法完全以知识产权合同取而代之。其次,孙莹副教授指出了技术合同定性的重要意义、第850条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存在一定问题,以及在事实认定上对于违约行为和技术风险非常难以区分。
在自由讨论环节,吴光荣教授针对保证能力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第三单元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
本单元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社会法室主任薛宁兰研究员主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渠涛研究员就《离婚冷静期与自然人行为能力》作主题发言。他指出,结婚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能结婚,只有结婚后才可以离婚,因此离婚与否凭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协议离婚或登记离婚)。中国的冷静期,基本上源自结婚和离婚的审查(如组织开介绍信),但改革开放后已取消。主张离婚冷静期可以减少离婚率是值得怀疑的,传统法律思维建立在自然人弱小幼稚的假设之上,因此法律会创设较多的规则去引导人们行为,事实上行为人基于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负责才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从民法中行为能力制度的角度看,离婚冷静期是不合理的。
山东大学法学院王丽萍教授就《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作主题发言。王丽萍教授从公序良俗的起源、规范意旨以及我国民法典所涉及的条文出发,揭示了婚姻家庭领域对公序良俗原则规定的缺失。同时,以“泸州二奶案”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孕的规定为例,阐述了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适用的广泛性及存在的问题,倡导对婚姻家庭领域涉公序良俗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方式统一裁判规范。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刘智慧教授就《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法律效力》作主题发言。刘智慧教授认为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设立有按照合同设立(第367条)与遗嘱设立(第371条)两种方式。第371条作为一个转致规定,应当从四个方面来准确理解:一是继承编的7种遗嘱形式是否都适用于设立居住权,这直接涉及第367条如何参照的问题;二是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是可以参照还是应当参照,这直接涉及到法官参照与否的自由裁量度的问题;三是订立合同设立居住权是双方法律行为、生前行为,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二者虽然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但在成立生效要件、可否撤销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第371条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参照哪些条文的情况下,如何参照适用是一个问题,这直接决定了参照后的法律效果;四是在法律没有明确居住权章与民法典其他编章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时,“参照适用本章”与法律适用的体系解释之间的关系如何应予回答,这直接决定了居住权何时取得。针对上述问题,刘智慧教授认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应当从《民法典》第230条出发进行解释,居住权应自继承开始时取得,这样符合体系解释的理念,有利于切实实现和尊重被继承人及遗嘱人的意志,有利于兼顾权利设立成本与交易安全保护,更符合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的根本宗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刘征峰副教授就《债法与家庭法:家庭法评注中的体系视角》作主题发言。刘征峰副教授主要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根据家庭法既有规范形成的法定或者意定之债关系对合同编的参照适用问题,二是身份权能否适用侵权责任编的问题。他认为身份权原则上不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而双方就探望权方式进行约定,一方违反约定,对方可否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值得探讨。同时,他认为家庭法上的义务体系包括给付义务和保护、照顾、信息提供等义务两大类,后者基于高度结合的人身关系。因此,违反真正义务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可以参照适用债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是身份法上的一个特殊效果,则应考虑家庭法的保护目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邓丽副研究员就《身份法基础理论的迷失与突围》作主题发言。邓丽副研究员以收养为例阐述了身份法上的一个突出问题——身份行为与身份关系的混淆,认为应当区分收养行为和收养之后形成的拟制亲子关系,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都是主体。同时,她认为,第1096条、1107条、1108条与其他章节存在隐秘勾连,应进行体系化梳理。在身份法基础理论的架构方面,应坚持“和而不同”的立场,恰当地处理学理建构和立法文本之间、亲属法规范与民法原理之间、传统制度和时代新潮之间的关系。
在自由讨论环节,朱广新研究员、薛宁兰研究员、吴光荣教授针对上述问题各自发表了独到的见解。
第四单元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
本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尹志强教授主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敏研究员以《法学研究与民法观念的形成和民法典的施行》为题发言。他指出,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是民法与社会生活联系最密切的制度,也是民法学与伦理学、法哲学、社会学的一个连接点。民法研究如何服务于民法典的实行和民法观念的形成,有赖于三个方面的努力:第一,要以简洁的语言来分析和介绍法条内涵的基本原理,启发人们内心的质朴认识;第二,加强跨学科研究,以民事责任为切入点来探讨伦理学和民法学的关系;第三,挖掘历史上的当时形成的某些基本原则的科学根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讲座教授陈现杰以《侵权责任编对司法解释的吸收与扬弃数例》为题发言。陈现杰教授以民法典第1193条定作人责任为例,从比较法的视角提出两点质疑:第一,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如在自己家中)造成自己损害,要求定作人承担责任依据何在?第二,增加“选任过失”作为定作人承担责任的事由是否合理?陈教授进一步指出,民法典之所以吸收司法解释中的定作人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即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发包方或定作人为减少成本和费用,选任一些没有资质或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一旦发生事故而承包人又逃逸,则受害人很难获得救济。单列“选任过失”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就《多数人侵权的体系》作主题发言。叶教授主要讨论共同过失、故意和过失的结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两个问题。他认为,对受害人而言是不是共同侵权不重要,重要的是责任形态的问题;界定为共同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抑或按份责任只是法政策问题。共同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最主要区别在于协同行为,虽无共同加害他人的意思联络,却有共同从事某一行为的意思联络。另一方面,故意和过失结合也可成立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准确地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吉林大学法学院曹相见副教授以《人格权的纯粹性与财产权的直观性》为题发言。曹教授指出,人格权的权利对象是具有纯粹性的人格;财产权并非纯粹的物理性,而是掺杂了人的认识因素。人格与财产的关系主要体现为作为交换价值的物上人格、发挥促销价值的物上人格和基于物质文化的物上人格三种类型。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周煜老师以《数据(信息)衍生的人格利益思考——对民法典第127条、1034条的思考》为题发言。周老师就民法典为什么要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分析,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基于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的考量,旨在解决“数字孪生”和“数据涌现”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在自由讨论环节,孙宪忠研究员、尹志强教授围绕上述主题进行了充分讨论。
闭幕式
本次会议闭幕式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民法室副主任朱广新主持,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作闭幕致辞。孙宪忠研究员指出,民法典在适用过程中尚有许多问题尤待讨论,目前对民法典条文原旨解读的不准确以及法律理解的碎片化、肢解化现象较为严重,应当予以纠正。对民法典的全面深化理解应当注重全国人大的报告以及立法理由的阐释,在此基础上积极推广民法典,置身于依法治国的国家治理目标中去促进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生态建设,推动民事主体的权利保障。最后,孙宪忠研究员再次感谢各位发言人及与会嘉宾对会议的支持,号召法律界同仁共同努力推动民法典的实施,为中国的法治事业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刘平;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