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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界圆桌论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成功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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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813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办的“商法界”圆桌论坛之“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在北京成功举行。“商法界”圆桌论坛系列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发起,旨在研究商法理论和实务的前沿问题,以期推动商法学术研究和商事法治建设的进步。参加本次圆桌论坛的专家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新加坡管理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浙江大学、郑州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机构。与会专家就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任陈洁研究员主持了本次圆桌论坛。首先,她代表主办方致辞,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背景和重大意义进行了介绍,并期待与会嘉宾建言献策,以期推动完善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理论与实践。随后主题发言人和与谈嘉宾围绕会议主题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视角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主题研讨环节北京大学法学院彭冰教授首先从理论角度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精彩的评述。他认为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不能发挥“私人执法”或“私人检察官”的功能,原因在于目前制度体系下仍然隐含有前置程序的安排,原告没有动力或没有能力去发现公共执法机构没有发现的证券违法行为;私人执法的观念在中国也尚未被社会大众所接受,证券集团诉讼的功能定位应是保护投资者和威慑违法者。此后他还对投保机构有没有选择案件进行诉讼的权利和证券民事诉讼赔偿的限制进行了讨论。在他看来,投保机构不能以人手不足、经费不足等原因而选择案件进行诉讼,在存在前置程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聘请外部律师的方式来处理全部案件;证券民事诉讼中发行人的赔偿额度应有所限制,先行赔付制度和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投资者保护而言也是较好的制度选择。

 

 

北京大学法学院郭雳教授从三个方面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了讨论。首先,他结合近期资本市场发展情况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背景加以了介绍,认为《规定》的出台为地方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引;其次,他总结了《规定》的三个制度亮点:多措并举降低投资者诉讼成本;公私协同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宽严相济合理配置代表人的职能,明确了代表人的职责,赋予了投资者撤销权和法院居中监督的权力。最后,他谈及了自己对于这一制度的三点认识:应当从整体上理解和认知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就两家投保机构的功能配置问题,投服中心主导、投保基金辅助的现行做法具有合理性;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要有合理的预期和期待,从长期来看其会发挥应有制度效果。

 

 

新加坡管理大学法学院张巍助理教授结合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经验分享了自己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思考,尤其是如何化解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内在矛盾问题。在他看来,要求投资者以去中心化的方式来搜集诉讼信息存在一定困难,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私人检察官”的制度功能难以实现。随后,他就代表人诉讼的实践问题进行了评析。他认为投资者和普通律师没有太大动力发动代表人诉讼,实践中很有可能由投保机构最先启动;在隐含前置程序的条件下,投保机构也应选择案件进行诉讼;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如果视为行政处罚机制的延伸,则其制度价值较为有限;解决滥诉的路径是“化私为公”或“存公续私”,应积极发挥投保机构的功能。最后,他就投保机构如何更好开展特别代表人诉讼提出了一些制度完善建议。

 

 

浙江大学法学院霍海红教授从程序法视角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进行了制度评析。他认为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院的《规定》使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得以在实践中落地,尤其是一些具体规则解决了代表人诉讼的操作难题,“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机制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框架,对于保护中小投资者、遏制资本市场违法行为具有积极意义。随后,他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相对保守的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规则建构围绕普通代表人诉讼展开,不能和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区分,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制度效率,应当形成具有独立性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则;目前对于作为特别诉讼代表人的投保机构并未赋予充分的权力,从其公益性机构的定位而言,应当赋予更多权力、提供更多支持。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缪因知副教授则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功能提出了批判思考。他认为我国证券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从事诉讼业务的律师和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均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对于中小投资者能够提供较为有利的保护。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并不能真正解决证券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面临的难题,而其“诉讼代表强制”机制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问题。从我国台湾地区投保机构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其所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只有部分胜诉,而当前制度体系下我国投保机构提起的诉讼可能会“百战百胜”,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诉讼机制失衡的问题。未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发挥应当是在非行政程序前置的情形下,那时该制度对中小投资者保护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哲玮副教授则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交融的视角发表了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独特看法。他首先分析了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代表人诉讼发展所遇到的困难,最高院的《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长期以来的挑战问题。同时,他对《规定》第六条也进行了质疑,尤其是“在发出权利公告之前,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听证的方式对相应的侵权性质事实进行审查并确定权利人范围”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相冲突,其所确立的复议救济机制也存在一定问题。其次,他就特别代表人诉讼和普通代表人诉讼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释,认为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融合了德国式团体诉讼和美国式集团诉讼的制度特点,但这种融合背后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权就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理论追问。最后,他还就程序救济多元性带来的现实问题表达了忧虑,对于中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而言这也是必须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与谈环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赵磊研究员首先发言。他认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和被代表人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到重视,普通代表人诉讼属于委托关系,特别代表人诉讼属于法定关系;投保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应当充分考虑到其公益机构定位以及可能出现的诉讼机制失衡问题;特别代表人诉讼和普通代表人诉讼具体规则设计在诉讼费用、诉讼担保等方面不应区别对待。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季奎明教授认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定位还有点模糊,“私人检察官”的功能预设存在一定问题,实践中先行赔付、示范诉讼等制度也能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标;投保机构不应选择案件进行诉讼,否则“百战百胜”的局面可能和“买者自负”的市场基本规则相悖;当前的制度设计没有突出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制度优势,在程序规则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

 

 

清华大学法学院沈朝晖教授认为学者的讨论围绕两条主线展开,也即投服中心的角色定位和代表诉讼的组织协调,但这两条主线是交织在一起的。他结合美国John Coffee教授的相关研究,认为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要发挥其功能离不开法律、文化、激励三大因素,法律上要重点解决投保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文化上要处理“诉讼当做生意”的观念挑战问题,最后则要特别注意对投保机构这种公益机构如何提供充分激励。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学院李诗鸿副教授针对投服中心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当中的角色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投服中心实践中扮演的是股东角色,未来特别代表人诉讼中其可能面临“激励不足”和“用力过猛”的问题,这从投服中心近年来的持股行权实践可以看出存在发生上述两个问题的可能性。就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而言,构建起具有回应性的综合制度体系还任重而道远。

 

 

郑州大学法学院张彬助理教授认为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实施需要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行政中心化的执法方式和司法中心化的司法方式的关系,二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究竟是公共物品还是私人物品的问题,三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应当集中式处理还是分散式处理的问题。这三组关系的厘清对我国接下来进一步优化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也许能够发挥一定作用。

 

 

最后,陈洁研究员对本次圆桌论坛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她认为与会学者从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相关问题贡献了各自独特的观察、思考和建议,论坛线上线下参与者均收获良多。她同时也对几个值得进一步全面探讨、深入思考的问题进行了归纳:一是特别代表人诉讼由谁发动的问题。在普通代表人诉讼框架下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存在一定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由投保机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直接发起诉讼;二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当中权利人范围怎么确定、由谁确定的问题;三是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优越性究竟在哪里?为什么它可以有这样的优越性?最高院的《规定》里面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的优惠措施等,但在此情形下普通代表人诉讼存在的意义在哪里?四是投保机构在特别代表人诉讼当中的定位问题,其毕竟是所有上市公司股东,能否既为原告又为代表人?相关制度如何安排?五是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具有杂糅式特征,这种制度设计是否会存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的冲突。陈洁研究员再次对与会者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并期待以后围绕会议主题再进行深入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