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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发生贸易摩擦直接原因包括三方面:一是中国长期以来对美国保持了大量的贸易顺差,美国要求中国减少贸易顺差。减少对美国的贸易顺差符合中国长期利益。但是减少对美贸易顺差并未中国的单方面问题。如何减少也是一个大问题。二是美国指责中国不遵守WTO承诺。2001年之后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每年公布中国遵守WTO承诺报告。直到2016年,尽管多有抱怨,历年的报告对中国遵守WTO承诺基本持肯定态度。2017年的报告开始对中国全面指责。301报告则基本未提到中国是否遵守WTO承诺。在中美争论的前期中国是否遵守了WTO承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但由于难于在这个问题上做更多文章,且美国本身对WTO就十分不满。美国已经不再更多的在WTO承诺问题上同中国纠缠,而依据301条款对中国采取保护主义措施。三是“结构性”问题。301报告指责中国通过股权限制强迫向合资对象转让技术、用歧视性的登记注册等手段强迫外国企业向中国转让技术、中国瞄准高技术产业对海外进行大量投资,以及入侵美国商业计算机系统盗窃美国知识产权。301报告声称以上行为目的是中国要在2025年在牺牲美国利益的基础上取得在高技术领域的支配地位。但该指责既不符合事实,也缺少证据支持。
《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透露了中美贸易摩擦发生的深层次原因。《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将中国、俄罗斯、朝鲜、伊朗和伊斯兰恐怖组织列为五个主要的竞争对手,并将中国是头号竞争对手。在国际关系中,一国将另一国定位为头号竞争对手的后果是:情景预设自我实现,不是真敌人也变成真敌人。虽然《美国国家安全战略报告》提到竞争并不等于冲突和战争,竞争是避免冲突的最佳路径,但是如何管理危机、避免危机,则取是对相关国家领导人智慧极大挑战。
保持中国与美国技术差距是美国国内的共识,也是美国发动贸易战的主要原因。只要中国保持赶超态势,美国就会全力阻止并打压中国。中美之间在短期可能够达成某一种协议,以缓和目前的贸易摩擦。其原因在于,美国对中国出口商品加征关税对美国也存在不利,加征关税行为虽然可能保住美国工人竞争力不强的工作岗位,但是美国国内消费品价格会随之上涨,对美国普通民众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是中国对美国出口商品中60%~70%的部分是由美国在华企业生产的,美国通过贸易战打压中国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伤害自己,这是中美之间可以达成某种妥协最根本的因素。美国对中国加征关税对美国经济的不利影响还没有充分显现,如果贸易战持续下去也会使美国切实感受到对本国的伤害。中国经济对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生产链也存在非常高的依赖度,也存在与美国尽快达成协议的动机。但是,中国无论如何也不能以牺牲高技术的未来发展同美国达成协议。在什么时点上按什么条件达成协议,对中美双方政治智慧是非常重要的考验。
中美贸易摩擦涉及WTO诸多法律问题。一是WTO基本原则,除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问题问题外,就是所谓的reciprocity问题;二是中国是否履行了WTO承诺;三是WTO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在301报告中,美国绕开WTO对中国采取行动违背了国际法。尤其是,美国在301报告中以很长篇幅讨论中国技术转让制度,指责中国强迫外来华企业转让技术。对此应当从事实及法理两个层面理清,在事实层面中美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是通过商业谈判进行,不存在强迫转让技术。在法理层面,美国《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和CFIUS限制中国海外投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WTO规则,也需要明确的立场和反制措施。
美国指责中国通过网络窃取美国商业机密没有给出明确事实依据,如何区别侵犯知识产权与技术改进不仅涉及法律问题,也是如何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经济的焦点问题。对于美国长臂管辖问题,尤其是孟晚舟事件以来,中国需要在法律层面给予回应,进一步深入研判。针对美国破坏中国的全球产业链的政策走向,中国需要在法律层面给予国内企业提供帮助,确保中国在国际领域中的生存与发展。
总而言之,国际法研究对中国安全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随中美贸易摩擦的加剧,国际法的重要性开始被国人了解。希望法学、特别是国际法学者今后能够更多地为国人指点迷津。
中美贸易战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国际观的形成和发展提出了严峻挑战。目前关于中美贸易战,特别是孟晚舟事件以后,国内有很多讨论。这些事件首先是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处理这些问题应当先从专业出发、从现象出发、从头说起,在对策研究中一语中地、一眼看破的心态不是科学的方法而是哲学的方法。这种研究方式存在问题,更需要“从头说起”,从专业角度把问题讲清楚。中美贸易战对于国际法研究、国际法学科建设是一个重大契机。国家的法治建设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我国以往虽然重视国际法,但是重视程度依然不够,中美经贸摩擦、孟晚舟事件等凸显出当前实践对国际法的需求,同时也对中国法治建设和法治观提出更高要求。中国在普法教育及规划中,一方面需要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在普法内容中增加国际法的知识;另一方面,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国家建设、人民现代意识的成长,需要强化中国企业的国际法观念,尤其是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需要强化相关法律知识和观念。在普法教育中增加国际法知识,国际法学界及社科院国际法所责无旁贷。
美国近期的所作所为不应简单定性为“逆全球化”,充其量是“逆现行全球化”,真实意图是推动美国式全球化;美国在脱离各种多边安排,包括条约、组织的同时正在全力的重塑全球性的规则或者多边规则;在美国重塑国际规则的过程中,中国面临的挑战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大,这种调整不只是关税问题,更涉及到制度问题。美国正在以各种迂回的方式推动全球规则的重塑,归纳了起来包括如下几种手段:一是推行美国的国内法,用美国国内法影响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而创造国际法规则;二是以双边协定影响全球规则的塑造;三是通过区域协定的方式。国家间协商大体包括两类,即数量减让谈判或者磋商、制度性谈判和规则性谈判,后者主要体现在国有企业问题上。针对国有企业补贴问题,挑战结果无非包括接受、拒绝和调整三种。中国的立场很明确,我们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有权根据自己的国情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经营模式,任何谈判和妥协不得损害我国的核心利益,不能以损害中国的发展权作为代价,这是非常明确的。
以世贸组织为中心国际贸易体制存在三种可能性演变情形:一是,世贸组织基本上按照美国的意愿和条件进行改革,纳入了关于非市场经济的系列条款,美国不再阻止上诉机构成员的任命;二是,世贸组织继续存在,但没有上诉机构的运作。实际上世贸成员之间的争端发生后,只要上其中的任何一个争端国提起上诉,即可使争端成为悬案,争端所涉及的世贸组织规则也就无法得到澄清;三是,美国提出的世贸组织改革的条件没有被接受,退出世贸组织,世界贸易体制成了一个没有美国参与的体制。旨在结束中美贸易战的谈判,目前尚处于3个月谈判机会之窗中。考虑到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是中国的所谓“非市场经济”问题,特朗普从现有立场上作出重大后退的可能性极小,要在这个问题上达成最终协议正式终止并解决贸易战,可行性极小。因此,贸易战继续延烧变成持久战的可能性极大。客观而论,世贸组织未来发展就基本排除了第一种可能性。其余情形下,世贸组织作为国际贸易秩序的支柱的重要性都将下降。为此,中国应趋利避害,做好相关准备和预案。包括:做好没有美国的世贸组织的准备。这个世贸组织对中国而言具有价值大小,就取决于留在世贸组织里边的国家市场的大小。这个方案的不确定性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国在面临美国以谈判自贸协定为手段进行拉拢时多大程度上愿意留在这个组织内。对中国而言,难度在于以怎样的条件吸引其留在世贸组织里。在世贸组织重要性下降的背景下,做好以“一带一路”为平台的国际贸易秩序建设。
很高兴有幸参加这个研讨会,我今天主要是来学习的。今天我从实践领域角度跟各位分享一下我个人的一些粗浅的观察。美国为什么要启动301调查?因为美国人的确很害怕中国制造2025。美国在全球至少保持30-50年的技术领先,中国要赶超他们了,他们肯定不干。为什么选301?简单讲,第一,301打击面大;第二,301授权美国总统可以采取单边关税措施。301听证会上,美国国内超过90%的企业是反对的。美国政府之所以开这个听证会,主要是要了解三点:(1)国内产业是否可以替代从中国进口;(2)中国的供应链是否可以转移到别的国家;(3)转移供应链需要多少时间和成本。近年来美国政界、学界、商界开始对中国进行了全面的反思。美国两党在对待中国问题上达成了高度的一致。美国三份报告奠定了对中国的政策风向:2017年10月的《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报告》、12月的《国家安全战略报告》,以及2018年3月的《301调查报告》。美国把中国定义为“修正主义”。美欧日连续五次发布联合申明,指责所谓“非市场导向政策”和“国有企业补贴”等,意在后续WTO改革中把“非市场经济”帽子扣给中国,量身定制去中国化。关于90天的中美谈判,中美经济都面临下行压力,短期是可以谈成某种协议,但长期来看,斗争并不会结束。
中美贸易战涉及到了三类措施,第一是美国201措施,第二是美国232措施以及中国的反措施,第三是美国301措施以及中国的反措施。中国视角下的贸易战是什么?在2018年9月份中国发布的《中美贸易摩擦的事实和中方立场》中阐述了五点,其中提到这是美国根据国内法单方面挑起贸易摩擦和美国政府的贸易霸凌主义行为,这是中国视角下对贸易战很精确的看法。一方面是单方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在发挥作用。从宏观整体层面来说,中美贸易战在现行国际法框架下找不到明确规则,但是从具体的微观层面来说仍然还是有很多的法律问题,包括国内法的问题和国际法的问题。中美贸易战以及因232措施引发的美国的和其他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也同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进行解决,并不是说已经完全脱离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案件大部分已成立了专家组,将从法律的角度继续论证合法性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相关研究成果对于现在和未来中国面临的问题将会有很大的帮助。这次中美贸易战暴露出来的问题:第一,在现存国际法的框架下缺乏明确禁止和防止单边主义和贸易战的机制,即使有DSU第23条也不足以发挥这样的作用,尤其是不能防止经济体量最大的两个成员之间的贸易战。第二,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挂钩,而美国声称以国家安全的名义实施的措施应完全由主权国家自行决定而不可受制于国际法层面的法律监督。对此,首先应对现行规则解释,特别是对DSU第23条、GATT第21条做严格解释,但这种严格解释受制于争端解决机制当前面临的危机。其次,在未来规则构建中应重申WTO的核心价值,最佳选择是在WTO协定中明确载入“禁止使用单边贸易保护措施或以其相威胁”。
当前世贸组织体系正面临严峻的挑战,其原因主要来自以下三个层面:第一,国际经贸格局变动影响世贸组织体系的既有稳定性,主要的原因是美国、欧盟、中国和日本在国际贸易领域实力和地位发生变化;第二,世贸组织协定文本存在滞后性,除贸易便利化等程序性规则外,世贸组织协定文本自1995年后没有进行与时俱进地修补;第三,大型区域贸易协定的勃兴导致世贸组织的地位受到威胁。在上述三个原因的共同作用下,世贸组织体系改革具有必要性。不管是欧盟世贸组织现代化建议、美欧日联合声明,还是中国商务部的主张,世贸组织规则的改革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以更新原有规则为导向,主要是增加体系性的效率和民主程度,诸如争端解决机制和透明度问题;第二类以构建新规则为导向,核心是解决客观情势变化与法律规则滞后之间的冲突,诸如数字贸易、投资便利化、发展阶段等;第三类以国家市场经济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为导向,其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涉及到补贴、国有企业、产业政策等议题。对中国而言,目前最大的挑战在于是否接受以及如何接受世贸组织对国家市场经济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约束和监督。从规则层面,以《美墨加协定》为代表的美式新一轮经贸协定对国有企业的商业活动空间进行严格的约束。同时,诸多国际协定中的所谓竞争中立规则并非中性的。在此背景下,我国应坚定立场,坚持以非歧视原则为基石,推动世贸组织体系朝着更公正、更有效率的方向发展。
美国长臂管辖是美国民事诉讼中诉争管辖的种类,在早期只有被告在美国境内或在某个州范围内实际存在才能具有管辖权,1949年国际鞋业诉华盛顿的案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了最低联系限度的原则,同时还需要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此后,美国长臂管辖不仅仅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还体现在一些行政制裁措施,包括美国对于制裁的问题。近年美国不断扩张长臂管辖范围,涵盖了民事侵权、金融投资、反垄断、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等诸多领域,相关的实体和个人必须服从美国的国内法,否则就可能遭到刑事、民事、贸易等制裁措施。因此,这种长臂管辖已经偏离了原有的含义。在伊朗制裁博弈中,欧盟SPV计划是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特殊金融工具,在全球使用美元进行石油交易的背景下用有效的贸易安全规避美国的制裁。欧盟试图建立SPV不仅仅是纯粹用于结算,而核心是挑战美元结算系统。在布雷顿森林体系之后世界范围内不断挑战美国的美元体系,SPV也是在目前贸易战之下一个新的挑战美元体系的方法,目前中国、俄罗斯、欧盟都企图建立自己的平台和支付系统,核心在某种程度上能够起到规避与伊朗交易过程中长臂管辖的作用,但是核心点还不止步于此,而是挑战支付系统。
美国对待长臂管辖的态度以国家利益为导向,在对待管辖权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而非依据国际法规则。美国设法尽量避免其他国家对美国公民有域外管辖权,美国公民不受别国管辖,而美国可以管别国公民。长臂管辖和美国的霸权主义强权政治是一致的,刑法方面的长臂管辖更完,刑事方面的长臂管辖可能是空前绝后的。美国这一系列的行为都表明一切都是美国优先,在孟晚舟事件中特朗普政府只不过强调的更充分一些。如果世界各国都齐心协力反对,美国长臂管辖将来有可能行不通。贸易领域不同于人道领域,中国对美国301措施采取反措施具有合法性。
在孟晚舟事件中美国长臂管辖已影响到刑事诉讼领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明确定义长臂管辖,认为适用长臂管辖的条件是被告必须与当地有某种最低联系,使该州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比较长臂管辖权和刑事管辖权内容可见,如果将引渡纳入长臂管辖权范围,引渡适用标准远远超出了长臂管辖权要求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而是具有相当高的门槛和相当多的限制性条件的约束。美国长臂管辖表面上看与刑事法律效力的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有重合之处,但是如果被滥用势必会威胁他国的主权引发国家争端,所以长臂管辖应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相关内容为边界。如果用长臂管辖权来谴责与引渡有关的事务,会使得美国认为我国并没有真正弄清楚什么是长臂管辖权,很难解释依据引渡条约进行的引渡的违法行何在。
美国域外管辖有一个历史演进过程,有必要对域外管辖、长臂管辖、域外适用、域外效力等相邻概念进行必要辨析。Long-arm jurisdiction是美国传统上讲的长臂管辖,实际上是一种personal jurisdiction,是对人管辖的问题。域外管辖(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类,立法上的域外管辖指国会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域外的行为,行政上的域外管辖指行政机关有权在域外执法的问题,司法上的域外管辖更多强调的是对一件事的管辖。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是美国法的域外适用或者域外范围的问题。美国法院为何愿意行使管辖?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概括:一是规制角度,即从美国国内角度讲,既然制定了法律如果不能域外使用,美国人当事人有可能逃到外国设立分支机构规避法律执行。二是人权角度,人权一直是美国宪法及其人权法案核心价值,保护人权价值也要有在域外适用法律。在应对美国长臂管辖过程中,应当给予理性认识,可以通过立法及行政游说等方式加以应对,并且提高国家和企业之间的综合实力,有实力才有话语权。
管辖权可以分为立法管辖权、执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就立法管辖权而言,行使域外立法权,即制定内国法律规制外国活动的正当性是一直存在争议的。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对非公民施加义务具有内在的不民主性,因为这些个人和团体在政治程序中没有发言权且没有同意受到这些法律的约束。但基于影响原则,当事人在外国的行为对内国产生了实质影响,那么内国法律将约束其行为应属于其合理期待范围。域外立法权作为权宜之计有其积极意义,在缺乏法律规则的领域,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可以填补这一漏洞。在全面系统的国际协议达成之前,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可以作为暂时的替代。域外立法权的行使还可以促进其他国家对条约义务的遵守。在域外管辖的可能性问题上,美国凭借其超强的经济地位率先行使并不断扩展其域外立法权,欧盟及其成员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也颁布了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国内法成为国际治理的工具。我国刑法、反垄断法、破产法就有域外管辖的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域外适用的可能。我国列入立法规划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借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制定域外管辖条款,以实现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切实保护。欧盟从其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到现在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就有域外管辖条款,对数据控制人或处理人设在欧盟的实体在欧盟之外处理个人数据的行为,以及没有在欧盟设立实体的数据控制人或处理人处理欧盟数据主体个人数据的行为进行管辖。鉴于我国有广大的国内市场和庞大的信息主体,我国法律的域外管辖条款是可以得到执行的。
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长臂管辖”有所不同,中国法本身也存在域外适用问题,不仅有立法规定,还有执法措施、司法案例及实践。301措施与美国制裁行为有所区别:301措施针对的是美国认为他国违反贸易协定给美国造成损害,或者是他国从事了不公平贸易行为,针对的是他国的国家行为;301措施在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国际法域外适用的措施,要考虑违法性首当其冲的是它是否违反国际法规则。我国以保护管辖权为基础的域外管辖条款在刑法中存在,但是在追究域外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等方面存在欠缺。在美国法体系项下很多内容罚款金额多少最终是由法院确定的,而不仅仅是单方面由行政机关罚的,这个应该由法院控制。
金融危机爆发以后,美国面临财政紧缩,美国跨国公司有很多资本外逃以规避本国金融的管辖。2017年12月22日美国税改方案经过特朗普签署之后最后上升为法律。第一,将企业所得税率从35%下调至21%;第二,将参股豁免(participation exemption)制度引入到境外收入征税制度中。满足10%的持股比例要求的美国公司,就其取得的境外子公司分配的股息,可以享受100%的所得税豁免。美国开始从全球征税制转向有限的属地税制;第三,对境外递延收益征收一次性的视同汇回税。对以非流动资产方式持有的未分配利润征收8%的税,对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方式持有的未分配利润征收15.5%的税,纳税人可以选择在8年内缴纳。美国税改对中国的影响主要是其由全球税制转变为有限的属地税制所带来的。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我国既是一个资本输出大国也是一个资本输入大国。十八届三中全会突出供给侧改革的问题,税收财税本身是国家治理能力的体现,因此我国要增强以企业竞争力为核心的供给侧税制改革。当前中国税收抵免制度和饶让制度中存在缺陷。因此首先应完善和改进抵免规则,其次,对于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尚未包含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应当为我国争取税收饶让待遇,使我国给予外资的税收优惠待遇能够落到实处。
外国人旅行自由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涉及外交与领事关系法和国际人权法。使馆或领馆人员在接受国的行动和旅行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 and travel)是接受国必须保障的一项外交或领事特权。它是一项一般国际法上的特权,是为了确保使馆或领馆人员能够履行外交或领事职务,即在接受国领土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和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情况并向派遣国具报。这一特权适用于接受国的全部领土。接受国只有为了“国家安全”的理由才可以禁止或限制使馆或领馆人员的旅行自由,而且必须为此制定法律规章。在实践中,如果接受国禁止或限制派遣国的使馆或领馆人员的旅行自由,派遣国很少会谴责接受国违反国际法,而是更愿意选择采取对等的禁止或限制措施。普通外国人在本国的迁徙自由(freedom of movement and residence)是一项国际法上的人权,也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不过,限制需要在法律中予以规定,而且限制只能是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另外,施加的限制不能与其他的人权发生抵触。在实践中,国际机构对上述例外往往倾向于采取限制解释,以便最大限度保障这一人权。总之,接受国或本国若要禁止或限制外国人旅行自由,最好在上述国际法框架内行事。
2019年是中美建交40周年,1979年的中美建交公报当中确立了美国人民和中国台湾地区人民之间商贸、教育、文化等民间交往的关系,1982年中美联合公报也进一步重申了这个观点,而且特别强调,在此基础上中美两国关系实现正常化。美国《与台湾交往法》于2018年3月16日经美国总统签署生效,其全称是:鼓励美国与台湾各层级互访及其他目的的法案,企图改变美国与中国台湾地区之间的民间交往关系。该法案虽具有法律生效的形式要件,但其核心的第三条“国会意见条款”旨在表达国会的观点,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总体上,美国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来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其制定的《与台湾交往法》严重违反了美国根据中美三个联合公报所承担的相关义务。 我国对美国《与台湾交往法》的应对措施方面,首先,美国在与中国台湾地区交往关系上小动作频出,体现了其对台政策的量变态势。我国应当对美国《与台湾交往法的》所释放的负面信号给予高度警惕,即使国会的议案或国会意见条款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仍然可被视为美国外交政策发生转变的信号。其次,未来一段时期,中美关系中的台湾因素肯定将持续上升,美国对台的政策是影响两岸关系及台海局势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既要保持战略定力,也要及时做好研判、分析和应对工作。最后,始终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来解决我国台湾地区问题。
《对等进入西藏法案》草案于2017年提到众议院,2018年12月19日经总统签署证实成为法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推动实现美国外交官及其他官员、新闻记者及公民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藏族地区。法案一共六条,第四、五、六条是核心条款。第四条要求国务卿在本法案生效90天之内以及此后五年内每年都要向国会相关委员会提交报告,对中国官方准许美国外交官及其官员、记者、游客进入藏区的总体评估。报告将在美国国务院网站公开。第五条是拒绝向参与制定和执行限制美进入藏区的中国官员颁发签证;已经获得了美国签证或者是在美国拘留的许可,撤销他的签证和许可。第六条是国会意见,要求国务院对获准进入美国境内的中国官员要对等考虑限制其在美国的活动范围。美国看来在是否给予旅行许可的问题上,美国和中国应该是一种对等关系。中国限制在先,美国采取反致措施,并无不当。但是事情要从头上看,我们要问美国为什么一定要进入藏区?中国为什么要限制他进入藏区?从100届国会以来,美国在30多部正式的法律中规定涉藏内容,从承认西藏为独立国家,到指控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再到资助自由亚洲电台、美国之音对藏广播、资助西藏的民主人权活动等等,不一而足。纵观美国对藏政策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这个法案不是孤立的,而是美国一贯对藏政策的延续。
《世界上人人享有尊严的埃斯特角宣言》是经由全世界30多个国家包括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60多位专家讨论起草的,宣言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内容包括人的尊严的基础、目标、标准,规定了国家、政府、其他公共机构对人尊严的基本义务及人权教育,要求各国家在立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促进人的尊严的实现,要在有关的法院的裁决当中尊重这样的问题。宣言主要目的是提醒世界各国意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提高关于对人尊严的保护的意思。该宣言的起草者试图通过联合国将该宣言转变为联合国大会决议或其他国际文件,对此我国应给予注意。《埃斯特角宣言》与我国的人权主张并不矛盾,如果该宣言提交到人权理事会或联合国大会,我国应积极参与,补充中国有关的观点和立场。国内专业学者应深入讨论这个问题、深入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及方案。
《世界上人人享有尊严的埃斯特角宣言》是少数学者通过会议起草形成的。从宣言的起草过程看,该宣言没有政府支持背景,起草者也非国际知名的人权法学者,该宣言目前尚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今后是否如起草团体所愿,会被列入联合国日程,尚待观察,而且也不是一般机构通过就是软法。非政府组织参加国际法造法行动表面上是促进透明度,但是只有少数非政府组织能参与、少数利益集团能发声,显然不如由各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国平台更为科学、民主。对于国际法的造法行为而言,学者的参与以欧美国家为主,而非世界范围的学者参与为主。对于国际法造法还是要讲国际法的渊源、讲国际法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