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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年6月6日
地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 芬兰科学院
司法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6月6日召开的中芬比较法国际研讨会上,来自中芬两国的专家从不同的视角和维度就司法改革为什么改、怎么改、改什么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讨。本栏目现推送此次研讨会“法治与司法改革”单元的精彩发言节选,以期与各界同仁充分交流碰撞,为司法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贡献智慧和力量。
1. 中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发言人:熊秋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诉讼法研究室主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国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去年年底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一份文件,这份重要的文件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这份文件中,执政党提出了41项司法改革举措,其中有一项非常为学界所瞩目,那就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文件中关于41项改革的作用,以及主要内容有两句话的描述。一句是说要通过这项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第二句话是,要实现诉讼证据执政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所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措施,主要在于解决中国法庭审判虚化问题,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但是学界对于这样一项改革的理解,应该远远超出了文件的表述。下面我就从几方面进行介绍:
第一方面,为什么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命题?首先我们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规定了一项原则,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对这样的一条刑事诉讼原则,中国诉讼法学界在理论上的解读是,它在理论上体现了诉讼阶段论,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是并列的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就像一个案件,就像一个产品一样,它是采取流水作业方式,从一个环节到下一个环节,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基本上是平行关系,似乎是没有主次之分。
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中国出现了几种现象,一种现象叫做侦查中心主义。第二个现象,我们叫逮捕中心主义。大量的案件被追诉人都处于被羁押状态,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比例在94.84%。第三个现象,我们叫口供中心主义。也就是说,在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中,口供处于非常核心的地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率基本上是98.91%,其中在警察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作出认罪的有87.93%。第四个现象,我们叫案件笔录中心主义。也就是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侦察机关所形成的侦察报告,到检察院、法院形成的案卷,包括在案卷中的各种笔录,它是成为诉讼进程推动的主要因素。
从中国刑事司法的实践运行来看,中国的刑事诉讼体现出高度行政化的色彩。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就提出来要以审判为中心来进行诉讼制度的改革。改革的目标在于保障公正审判权,采取的手段就是使行政诉讼尽可能去行政化。学者解读说关于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个层面,诉讼阶段来看。三个阶段相互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以审判,审判中心主义。尤其是未来应该加强法院对于审判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因为目前在中国警察采取逮捕措施需要经过检察院批准,但采取搜查、扣押,甚至进行通信监听措施,警察可以自己采取,没有来自于外在的制约。
第二个层面,审判程序来看,应该实现庭审中心主义,解决庭审虚化问题,发挥审判程序,对于审判前程序和审判后程序的统摄功能。
第三个层面,一审重心主义,这主要是指不同的审级之间,因为中国是采取两审终身制,中国没有特别突出的重审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进行全面的复核,不仅要审查法律问题,而且要审查事实问题。但我们通过实证研究发现一个现象,中国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高度的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发现从基层法院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被告人的翻供率是逐级上升的。基层、中级大概翻供率是10%-20%,但某些地方到了高级法院翻供率达到了80%,我们认为这种现象是失重现象。因为我们一般认为,法院的审级越高,权威性越强,这主要是针对法律问题而言,但针对事实问题而言,越高级的法院恐怕就不再具备审级越高,认定越可靠、越权威的优势。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近些年来也发生了一些冤假错案,因此决策层希望通过庭审的实质化来起到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从目前庭审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两大问题。第一大问题是法庭证据审查形式化,很多的传闻、证据都在审判过程中被采用。第二大问题是庭审不充分,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简单化,存在一种现象。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席法庭时进行批量举证、概括性举证、片面举证。所谓片面举证,常常举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常常被有意无意中忽视。经过研究,学术界大概考虑到如下的一些解决方案:
第一方面,强化证人出庭。2012年中国刑诉法修改时,为了保障证人能够出庭以及规定哪些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但现在从新的刑诉法实施两年多时间,法院很少采用这样的强制性措施。2012年刑诉法也规定了侦察人员出庭问题,但现在侦察人员出庭范围是很窄的,实践中侦察人员出庭也不是特别的多。所以认为要加大比如控辩双方对侦察人员的侦察行为产生意义时,或者制作笔录,关于犯罪嫌疑人规范的情况,等等这样的情况下,只要控辩双方对这样的问题产生争议,警察都应该出庭作证。
第二方面,完善举证质证。限制传闻证据在法庭中的使用,现在出现了批量举证等问题,希望能够做到一证一举,一证一质。
第三方面,加强当庭认证。举证、质证之后,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尽可能进行一个证据质证之后,就应该认定它是否具备认定能力。
第四方面,规范法官庭审的指挥与裁判。现在为什么法官高度依赖刑事案卷,最后来写裁判书,可能庭审的指挥者还是比较弱化的。因此要加强法官对于证据,比如它是否确实充分,还有就是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法律问题都应该进行解释。也包括裁判文书要加强说理等等,通过这样的方式使庭审落到实处。
除了这些直接措施外,还有许多配套性措施。比如包括强化庭前会议功能,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加大程序的繁简分流等等,通过这样一些举措形成合力,来最终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真正形成。谢谢大家!
2. 法院与法治:法官录用与职业生涯
发言人:皮亚•勒特瓦纳莫
芬兰赫尔辛基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所有的欧洲国家,包括在全球我们经常谈公正审判。公正审判也与法治原则有密切相关的成分。芬兰实际上也进行了很大的改革,特别是90年代,这之后我们也进行了很多改革措施,特别是有关法院程序。并且在讨论中有关改革有一些关键词,现代化毫无疑问是非常关键的。欧洲化或者泛欧化也是一个关键词,在芬兰成为成员国之前也很重要。包括在我们批准欧盟人权公约前,欧洲化这个词也是非常重要的,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现代化、民主化、欧洲化,这三个关键词与我们的现实是有关的,与口头辩论也是至关重要的。我是法律历史学家,我知道最开始都是进行公开口头辩论,大家谈论到底什么是法律,法律应该怎么进行,所以法律一开始是口头的。当时说每个人都要有机会在二审时有辩论的权利,与此同时,法院在上诉法院也开始进行口头辩论了。这在我们而言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当然中国法官听到可能感到很惊讶。
上述法院的法官听不到法院的辩论,只能看到案卷的审核,但现在我们是这样做的,尤其在丹麦,丹麦规定在最高法院也是要进行口头辩论的。我们是到90年代才改革,二审开始进行了口头辩论,这改变了我们之前的传统。改革目前在中国是独立的司法体系或者独立的起诉体系,它必须是要独立的。
民主,在我国毫无疑问永远是很重要的主题,它涉及到控制和参与。因为这些法官不是国家任命的,所以他们进行辩论然后作出一个判决会让人们去接受,参与是非常重要的。其实我们一直在讨论一个问题,北欧国家一直讨论业余法官的作用,特别是芬兰和瑞典从中世纪以来,我们都使用业余法官。但业余法官只是在刑事案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中用到。更重要的是人们对于整个系统的控制,也就是民众对于法律体系作出的控制。
第三个问题,法官的作用。首先我能够记得,我们讨论法官的教育,法官的招聘是很重要的。因为它必须要跟法治的核心概念密切相关,是为了保证司法体系的独立。例如,无论是芬兰还是中国有一点是共通的,谁允许提供法律教育。在我国由法官提出法律教育,按我们的要求要指出我们要善于提供这种教育,并且法官能有推断的能力和技巧。
另外,芬兰招聘法官在90年代末开始进行一场非常大的变革,2000年开始任命法官,所以我们有独立的机构,这个机构是由法官组成。三个成员来自于法学、学术界,还有三个成员来自于实务界,比如检察官,还有一名是来自于律师。法官任命委员会来任命法官,它会向政府提出建议,直到我们的总统正式任命法官,由这个机构来建议法官的人选。谢谢大家!
3. 审判中心: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为突破口
发言人:施鹏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刚才熊秋红教授用一个很精彩的发言,很详尽的解读了中国刑事诉讼并不以审判为中心的很奇特的现象。比如她通过详细的数据精确地指出了我们的证人出庭率低,我们的刑事诉讼还是主要以侦查为中心,一旦侦查阶段确定的事实,在之后的起诉与审判阶段就很难改变。这样一种现状,如果来自北欧的同行还很难理解的话,我可以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它类似于18世纪之前的法国,这种比较强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我们都知道法国之前,侦察也是比较强势的,他有全世界最强大的预审法官。法国著名的文学家雨果曾经说:预审法官是法国最有权势的。
现在中国也面临这种很尴尬的情况,我之所以选择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为突破口,实际上也是受到法国的启发。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法国为了改变强职权主义做法时,他从英国全盘引入了陪审制,试图尝试用这种公民参与的方式对职业法官形成制约,改变庭审结构。接下来我从三方面来解读:
第一部分,人民陪审员对于现在中国建立审判为中心有什么样的价值?我认为至少有三方面的价值,第一方面,他有利于裁判权的主体回归。什么意思呢?在中国法官要作出一个判决不仅要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它可能还受到来自行政权利外部干预,也可能受到来自于民众舆论的压力。所以他很难,特别是常设法官很难顶受来自于行政机关的强势干预。所以人民陪审员不是常设的,对行政权依赖程度要弱的多。
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建立现代的庭审制度。我们现在的改革方案还有缺陷,按照理想的陪审团,陪审员是不能实现阅卷的,所有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中展示,这样就能够有效的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等现象。
三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有利于确立现代一些庭审原则。包括直接延迟原则,证据排除等等。
第二方面,我给大家介绍一下中国人民陪审员改革的方案,这个方案很新,我有幸参与部分立法。这部立法是尝试性的,是介于欧美,比如美国、英国的陪审团,法国的参审团,与我们现在人民陪审团的陪审模式,通过强化陪审员随即遴选的制度。以前我们的陪审员基本上是常设的,人民陪审员设立有几十年,但效果一直不佳,有的地方甚至五年一聘。有的地方陪审员是来自于退休法官,只是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修改了这个法案就尝试性扩大人民陪审员可遴选的范围,未来可预期的目标是真正像欧美国家一样随机遴选。
二是强化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义务。希望被随机遴选上的人民陪审员能够参与庭审,当然它也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宪法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行使国家的权利,也有权行使裁判权。
三是在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化或者职权配制上,我们强化了人民陪审员的份量。比如在人员人数上,我们要求人民陪审员的人数要多于法官。而且强调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还有诸多配套机制,比如这部新的法律,人民陪审员的适用意见也赋予试点单位更多的经费保障,更大的试点空间。所以执政当局或者决策者在目前法治中国的思路上希望有更多的公众参与司法,遏制传统意义上的法官的专营和腐败。
最后一点,我们现在的改革总体来讲并没有彻底的向英美陪审团或者法国的参审团一样赋予完整的裁判权。其中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是我们的人民陪审员虽然增加了遴选范围,我们叫做倍增计划。原来的人民陪审员可能三五百个,但还不能实现随机遴选。
二是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只能部分参与庭审,但试点方案中,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可以事先阅卷,这种事先阅卷可能导致陪审员未决先断,并且我们还没有真正确立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中的终极判决权。在中国的法院系统中,除了合议庭外,还有一个机构,它的权利比合议庭大,这叫审判委员会。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经常出现一种情况,在欧美国家也经常出现,我们的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有重大意见分歧,有时甚至很极端,有时甚至出现陪审团废法,在发达国家陪审员作出的判决是终极判决,但在中国偶尔会出现陪审员与法官的意见不一致,但法官不是遵循陪审员对事实的裁决,而是把表决意见移送审委会,最后由审委会撤销判决。这样我们的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没有享有终极裁判权,但我总是觉得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始。
我始终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过程是很缓慢的,走的路径应该也是欧洲多数国家走的路径。比如以法国为例,1789年到现在为止经历了200多年的发展,经历了行之有效的一套体系。对于我们来说,这条路虽然很漫长,但经过我们中国学者的不断努力,尤其是我们吸取诸位同仁所介绍的先进经验,我相信很快有一天中国能像欧美一样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权威的法治体系。我的发言到此结束,谢谢!
4. 最高正义的比较
发言人:迪特莱乌•塔姆(Ditlev Tamm)
丹麦哥本哈根大学教授
在接下来的一点时间,我想给大家分享我的一些思考,以及关于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我不会谈法庭的实际功用,而是谈一些原则性问题,原则可以指导司法的程序和庭审的审判,因此我就定了这样的一个标题叫:最高正义的比较。
其基础是每个国家都会有一个最高审,表面上好像各国都一样,一审、二审复核程序,但看不同的细节会发现各国的态度有所不同。有关在最高正义层面上有很大的不同,在文化和背景上也有很大的不同等等,有关于最后审或最高正义方面的不同等等。我从非常古典的对话来作为我的开始,这是三个古典哲学家来谈的。
孟德斯鸠在18世纪时谈了法律的精神,谈了在制度里面法官的角色。他说:法官是宣布法律的嘴,仅此而已。还有一个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官,在评论美国最高法院时讲了法官的能动作用。这就形成了司法能动主义的基础,现在最高法院的法官,比如在美国的法官,他们有最后的发言权,他们替代了政府的政治权威。第三个评论人是来自于非常有趣的讨论和一本书籍,就是联邦主义的文件,来自亚历山大哈密尔顿,当你把权利进行分配时,司法从性质上来讲应该是最不具危险的权利的分支。这样就指出了我们今天的基本问题,也就是法院、政府这支力量,还有一个法官与其他法官之间的关系。
法官是不是应该扮演能动的角色,还是不是一个能动的角色。如果我们看世界上的发展,在这个领域里,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组织,关于最高正义或最高司法的组织形式。问题是应该只有一个最高法院作为裁决的裁决机关,不管是行政法还是刑法,还是其它的法律案件。是不是应该只有一个最高法院,还是应该把它分成不同的最高法院,来针对不同的部门法,不同的专业法。
最有趣的一个起点是美国的最高法院,在1803年时,麦迪逊案确定了最高法院成为在所有法律事务中,包括宪法争议问题都由最高法院来进行解释。现在有些国家,包括北欧国家,不管是民法还是宪政法都是由最高法院为一家来进行解释。这是北欧国家的特点,我们没有宪法法院。
有些国家有宪法法院,能够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共同的一个法院。是不是要有这种法院呢?我们知道在二次世界大战之间,有人认为应该成为宪法的护者或者总统应该成为宪法的守护者。在欧洲有宪法法院,而且我们也看到越来越多的宪法法院出现。英国、瑞士、荷兰,除此以外的其他欧洲国家都有宪法法院,你们可能会问为什么北欧国家没有宪法法院呢?我们看一下历史的话,这些国家没有宪法法院。
他们在历史上往往没有一些重大的革命,没有一些暴君。这样的特征在二战之后,尤其是德国的宪法法院成为了模范法院,主要是因为这个法院与意大利的系统是不一样的,能够去受理不同民众的起诉案件,而宪法法院是不可以随便接受民众申诉的。
另一方面,有一些模范法院,其他法院会参照模范法院的判决做判决。特别是在宪法诉讼中出现这种情况,有四个主要的模范法庭,并不是说其他法院把它叫模范法庭。而是非常地区化的,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很多都是美国具体的问题,并且涉及美国宪法问题,你未必发现这些问题适用于其他国家,但还是被很多人引用。另外欧洲宪法法院,在欧洲有非常大的作用。
在南非宪法法院很重要,可能是由于南非宪法会涉及如何建立一个宪法。也就是说,你需要提最根本的机制,将人权纳入其中。这些权利是先盯上这些机制、机构能够做什么。但南非另辟蹊径,首先把权利列出来,这些机构也是要去保护这些基本的权利。
哥伦比亚在南非是另外一个模范的宪法法院,如果你是南美律师的话,就需要去考虑哥伦比亚宪法法院的判决,它是一个很好的模范。
另外一个问题,我想在今天的发言当中讨论的问题很明显,非常类似的文化有可能会导致非常不同的最高正义的,最高司法的结果。我很多年之前在墨西哥,我发现墨西哥所有法院现场辩论在电视上直播,法官的每一句话都会被电视直播。危地马拉有一个最高法院就不是这样的,智利也是西班牙帝国的一部分,他们也将法院限制于法律问题,而不是非常活跃。阿根廷更多的是基于美国的模式,有联邦和州的区别,玻利维亚是崭新的系统和体系,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由人民选举的,这点很特殊,有一个81岁的德国法官被选上了。
另外,我们看到英国、美国两个国家语言虽然很一样,但其实法律并不是很一样。美国是最高法院,而英国最近也采取了最高法院的体系,以前是没有的,这是最新的变化。丹麦法院做了改变,从而有了进步。以上是对于我们自己的体系,以及我们这个体系对于全球体系的想法和分析,谢谢大家!
5. 最高法院以侵犯人权为由对最终判决的推翻
发言人:萨卡里•梅兰德(Sakari Melander)
芬兰赫尔辛基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这个主题非常具体,是芬兰目前非常热点的话题。我们谈到这个特殊程序,在芬兰民法和刑法都是适用的。首先我想说几句话,涉及到刑法,芬兰的适用程序,我们如何去推动这样的上诉或者申诉程序,再具体谈一谈违反人权的理由。
首先要确保独立的司法、无罪推定,这是我们非常重要的几点原则,在诉讼法中都要涉及到。另外,欧盟人权公约,90年代芬兰就被批准通过了,芬兰对于基本人权的条款在1995年就进行了改革,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程序法的保障。除此之外,我们也在80年代和90年代对芬兰的程序法做了重要的改革,这些改革也加强了一些诉讼法上的保障。
最核心的条款,芬兰宪法41条的第21条主要涉及到法律保障,这个程序是公开的,可以进行上诉,公正审判等。除此之外,这一条还规定禁止双重审判,另外审判必须符合人权公约。这个程序法的保障实际上采纳某些保障本国法有些犹豫的,在我们的案例法和实践中是有些迟疑的。特别是有关自证其罪的权利,就是欧盟人权法所确定的能不能双重审判。这些原则被转化成国内法,但它还是受到了一些缓慢的进展。我们认为芬兰当局开始只是对欧盟公约的要求做了极简主义,只提供了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在实践中慢慢的跟上。一些重大的里程碑式的案件,比如自证其罪,2009年来自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最终解释仍然在发展之中,不是很充分。
我再谈一下上诉程序,上诉程序毫无疑问是程序法规定的核心之一。上诉程序包括普通上诉和特别上诉,我主要谈特别上诉。普通上诉程序在一审之后是可以进行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也就是说,判决不会作为先例的约束力,除非它是经过上诉后。另外,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而言,上诉程序功能可以变成矫正正义,指导正义和法律安全。指导功能是对类似的案件同案同判,对于法律安全就是对于参与方上诉到更高法院时,如果程序有问题的话,应该获得这方面的保护,或者会感到这方面的安全性。有上诉权的话,在一审时就不会特别的担忧和不安。
另一方面,上诉程序破坏了法律稳定性、法律确定性问题。如果案件判决之后,重新推翻,重新复审时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并且有可能导致案件审判时间加长,影响公正审判。并且影响公众对司法体系的判断,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会下降,或者有负面感受。公众会认为法院经常会做错误判决,但错误会出现,有些错误是非常严重的,如此严重以至于我们必须要对它进行纠正,即便有负面影响也必须要得到纠正。所以这种特别的重审就是非常重要的。不管怎么说,这些措施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应该使用,来推翻之前的最终判决。
很多人都知道,欧盟人权法院可能去做出一个判决,他认为某一个成员国的判决违反了欧盟公约或者有一些判决作出裁决时仍然会违反程序。首先欧盟可能自己主动依职权,比如受到损害当事方进行补偿和救济。有时欧盟人权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成员国可能会重新立法判决。另一方面,欧盟人权法院宣布判决违反了公约,如果违反了某条规定后会怎么做。
在欧洲理事会建议中,成员国应该去考量国内的法律体系确保有这种可能性去重审一些案件,如果被宣布违反欧盟公约的话。这种案件的重审,根据欧洲理事会的决议,必须要去考量,受损方是否仍然受到案件判决的损害。没有得到恰当的救济,另外它是否可能纠正之前的错判。因此,欧洲法院会公开宣布有所违反,但实际实施时,有时会对受侵害者带来负面伤害,因此在国家层面上需要有进一步的措施。这种情形可以与欧盟法进行比较,欧盟法院对于欧盟法有一种法律的解释权,同时他们也会考虑到每个成员国的实际情形。
下面我来谈一下申诉问题,申诉可能是其余程序的瑕疵,如果在司法程序当中有严重瑕疵的话,如果被发现对裁决结果产生影响的话,就可以启动特别上诉程序。比如在法庭程序上有瑕疵,这样很有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但这种程序上的瑕疵是必须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这种解释不应该进行狭义的解释,在这方面有一些法律方面的文献进行解释。但这种条件是很容易满足的,因此就很容易启动这种特别上诉程序。另外,对于最终裁决进行驳回。比如有重大的理由或者裁决在适用法律上有严重的瑕疵。对于法律有错误的解读来作出的裁决,这时也可以去启动特别的上诉程序。换言之,当一个法律标准在适用方面有严重问题时,因此对于法律的误解是必须要进行纠偏的。
在这方面,2009年,芬兰有一个里程碑的判例,是有关于歧视案件的。比如被告在债务案件中没有诚实的对自己的裁判进行申报,但这里有歧视的问题,因此最高法院对是否有义务申报财产进行了裁决。欧洲人权法院对此也进行了裁决,最高法院说国内法律是依照欧洲人权公约来进行制定的,这样认为有重大理由进行重审,并且对于所谓的不诚实有正当理由进行豁免。
另外一个案子又涉及到另外一个标准,最高法院在另外一个判例当中又做了自己的解释。也是因为被告有程序的瑕疵,提出了申诉,这样的话就导致有可能人权影响现在。最高法院是以影响人权情形来进行要求重审,因为人权的标准是一种普世标准。同时也要求基本人权保护范围有动态的发展,因此最高法院的裁决也要把人权的最新发展联系起来。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