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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术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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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6日,由北京市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主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术研讨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三楼会议室召开。来自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北京市法学会、北京市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及科研院校的六十余名专家参加了研讨。 会议由北京市立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助理莫纪宏研究员主持。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副主任王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理研究室主任胡水君、北京市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翟国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主任常纪文分别做了精彩的报告。

 

王德林副主任在题为“北京市人大地方性法规制定情况的总结及说明”的报告中总结了北京三十年地方立法的经验。他报告中用比较翔实的数据说明了北京市人大在过去三十年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王德林副主任指出,北京市人大是在1979年12月成立人大常委会的。三十几年来,市人大在市委的指导下,根据北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先后制定了303部地方性法规,目前仍然生效的有137部。北京市地方性法规的内涵体现了地方和北京市的特色。以2008年北京举办奥运会为例,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18部针对奥运会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比较好保障了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行。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立法的规范性,北京市人大曾经颁布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11项基本要求,正是基于上述各项立法要求,北京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步伐走上快速和健康发展的轨道。三十几年来,北京市人大还注重不断对地方性法规进废、改、立工作,先后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了6次大规模的清理。通过法规清理,废止了一批已经过时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了一批新的地方性法规,健全和完善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结构和体系。王德林副主任在总结北京市人大既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验上,以此为基础介绍和分析了未来北京地方立法面临的新形式。他指出奥运会后北京地方立法面临着一个“四新”的形势:一是新的任务,即北京的地方立法如何体现和实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世界城市”的需要是一个拟待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二是新的要求,就是指北京的地方立法要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在解决民生问题上加强社会领域的立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新的时代要求作为今后立法的一个重点;三是新的课题,即如何在如期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体现地方立法的特色;四是新的期待,即当今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越来越增强,他们对立法水平和立法工作质量有了更高的期待,这种期待使立法工作者感到责任重大。最后,王德林副主任表示,在确立北京地方立法工作格局,加强立法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工作制度等方面,目前的理论研究支撑还不够,有很多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的领域。诸如,在工作格局上,一是加强市委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领导,二是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在工作机制上,如何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个长效机制尚需理论方面的研究;在工作方法上,如何有效地反映民意,采纳民意,加强科技立法和民主立法,如何通过立法为北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等有待深入地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理研究室主任胡水君研究员报告的题为“浅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现的形成”。他在报告中从历史意义、当代特点和未来发展三个方面谈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个人认识。首先,就历史意义而言,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的立法成就应从民族国家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因为,法律体系与国家之间具有一致性,构建法律体系是建设民族国家这一政治努力的外在表现,由此可以说,30年的立法进程,其实是使社会经济政治生活法治化和国家化的一个过程。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这样一个历史过程有着双重的历史作用:一方面,法律体系在改革进程中,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起到了很强的推动和变革作用;另一方面,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表现出一个很明显的地方经验和时代特点。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时代特点和目前处境可以概括为四点。一是,立法与司法。在我国只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才有可能成为立法的主体,而司法机关虽然可以做出司法解释,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不可能成为法律体系的形成主体,这种强规定式的立法模式,使得我国法律实践中逻辑的成分明显地要重于经验的成分。二是,国家与社会。由于我国采取强规定式的立法模式,改革开放30年间社会共同体成员通过活动而自发形成规则非常不充分,导致法律规则与社会的实际需要之间存在某种不一致,甚至是脱节,与此对应,法律为适应实践的发展亦被频繁而快速地修改。三是,制定与执行。在改革开放实践中,乡镇长直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执行难等问题依然存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些原则在事实上没有得到完全的落实,违法甚至违反宪法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严格执行法律的常规机制仍有待进一步健全。四是,政治与法律。尽管与建国头三十年相比,政治和行政越来越多的转入法治轨道,但政治对法律实践仍有过大的主导作用和实际影响。最后,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评价和展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时代特点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它们在整体上体现了一种法制主义的色彩。就现实条件来说,法制主义有时会因为对政治秩序和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而获得很大的认同,但着眼于长远来说,其中很多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概言之,如果说在改革开放的头30年,通过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那么,在未来40年的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道路上,特别是在全面建设小康之后,法律体系和国家政治的进一步民主化势必成为时代的历史任务;而法律体系要在民主建设中更有效地发挥基础作用,重要的是实现法治主义到立宪主义的历史转变。由此,胡水君研究员认为,沿着从法制主义到立宪主义的发展线索看,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至少需要从权利保障、程序限制和扩大民主三个方面努力。即将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作为基本价值取向融入到法律体系之中;从程序上,加强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的有效规范、限制和监督;在选举和民众参与中,切实扩大人民民主,并在法律体系中为此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北京市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翟国强在题为“从宪法学角度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的主题报告中,分析并阐释了形成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现状、问题和建议。首先,翟国强博士通过引入规则之治与关系治理这对分析范畴,认为两种治理方式各有利弊,而中国目前所处的阶段正是从关系治理向规则治理过渡的阶段,这个过程中容易发生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因此如何缩短这样的转型过程,如何尽快实行规则治理,以避免其中可能发生的一些正当性危机就是关键所在。其次,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或者说是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以后,法律实施的过程中仍存在很多问题。现实中,法律规则被社会实践架空既扰乱了公民对法律的合理期待,更导致了选择性执法和随意性执法问题。究其原因,既有法律实施环节的问题,又有立法质量的问题。立法质量问题第一表现为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比如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不一致或相抵触、同位阶的法律之间不衔接或有矛盾相抵触等;第二就是法律体系当中有很多概念不是法律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一些政治性的概念,这说明法律体现的独立性还不够。而提高立法质量,就是要保证立法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具体而言,一方面是要在现有的立法程序中纳入更多的利益诉求,扩大公民的有序参与,特别是在立法讨论、立法起草的过程中增加参与的广度;另一方面,就是要强调对立法过程的监督和控制,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在既有的民主立法程序之外启动宪法性审查,为基本权利的侵害提供一个最后的救济途径,使社会诉求和矛盾在法律体系内得到化解。最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要的是将法律清理机制常态化,发现问题随时审查,而且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发现问题及时转接有关机关来处理;第二个就是落实现在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第三是要注意对立法不作为现象的研究,比如很多法律中明确授权有关机关制定配套立法,但相关的法律规则迟迟没有建立起来,这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报告的主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刑法修改”。他认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行刑法典不是一部完善的刑法典:第一,是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处罚(特别是治安拘留)制度没有纳入刑法的范畴。这两个制度在刑法和行政法领域都比较边缘化,因为它们在本质上具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性质,但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却属于行政治安处罚的范畴。由此,无缘规范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刑法典,虽然在形式上走到了法律体系的前面,但是从内容上看却是一部不完善的刑法典,它仅相当于西方国家刑法中的重罪部分,而轻罪部分也就是我们的劳动教养、违警罪部分即我们的治安处罚,都游离于现行刑法典之外。需要表明的是,将劳动教养和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纳入刑法的范畴,并不是说一定要废除现行的治安处罚法和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制定统一的刑法典,而是指根据法理和国际人权公约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和最低要求,劳教和治安拘留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后果,必须要经过司法的裁决。第二,是现行刑法中没有系统的保安处分措施。一般国家的刑法典,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都是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制。而我国的保安处分措施仍零散的规定在一些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中,程序很不规范。比如说严重的精神病人,不能一放了之,危害社会安全,更不能否定其患精神病的事实,将其毙掉。如此,不仅对有关当事人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社会的安全亦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第三,就是怎么做好刑法修订工作。1997年颁行新刑法时我国的社会转型还没有完成,所以现行刑法注定是一部不完善的刑法,其修订的频率很高。到目前为止,已经有7个刑法修正案,1个决定,十几个立法解释,现在还在酝酿第8个刑法修正案。如今,结构性社会转型还没有结束,国内外形势亦在发生很大的变化,这种社会的不确定性带来刑法修改频率之高,引发了许多需要关注的问题。一是,8个刑法修正或其他修改文件,几乎都是一股脑地提高刑罚,增加罪名,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原则。所幸的是,最近立法机关正在研讨的第8个刑法修正案,拟限制和减少包括死刑在内的部分罪名,真正符合了宽严相济的精神。二是,刑法解释和刑法修正分不清楚。刑法修正是面向未来的,不溯及既往;刑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可以溯及既往。如果以刑法解释代替刑法修正的方式,就违背了公民在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将有失公正。三是,从国权刑法向民权刑法演变,仍是中国刑法在实现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远远没有完成的任务。现在我们的刑法中很多的条款革命的色彩非常浓厚,国权的色彩非常浓厚,而保障公民的权利的色彩非常淡薄。比如刑法中关于宗教犯罪有两个罪名,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信仰自由罪,另一个是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前者是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后者是打击邪教。实践中,前面这个罪名几乎找不到案例,后面这个罪名的案例则比比皆是,这说明我们用刑法打击宗教犯罪的多,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则被架空了。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主任常纪文研究员报告的主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浅见”,指出今年国家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其中的法律体系应该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相对应的初级的法律体系。他认为,中国的法治的发展应该有一个从革命法,到治国法(或称为管制法),再到理国法的过程,而我国目前还处在管制色彩极为浓厚的治国法阶段,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公众参与的渠道狭窄,包括参与立法、参与监督、参与法律法规的合宪、合法审查的渠道狭窄甚至没有。二是,法律体系存在结构性的缺陷。法律体系包括国家的管理和社会自我调节两个方面的治理,而我们现有的法律体系缺乏政治方面和道德法制建设方面的立法。在政治立法方面,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仍然不足;在道德法制建设方面,那些传统的用道德来约束的行为现在不得不用法律来约束,比如说严重虐待动物的行为,由此,特建议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道德法制建设经验,制定一部《反虐待动物法》。三是,现行法律体系中还缺乏一部《公众参与监督法》。四是,《环境保护法》修订还没有列入立法规划,而环境立法是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缺失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建议将修订《环境保护法》作为今后一段时间的立法工作重点。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制定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中的一些原则、制度都已经不适合现在的发展要求了;另一方面,1989年《环境保护法》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了《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等十几部环保单行法律,《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立法方面的一个基本法已经被其后制定的单行法律架空了。此外,在环保立法方面,环境风险预防的控制法、环境安全法等也是我们今后一段时间要解决的立法问题。

在各位发言人的主题报告后,主持人莫纪宏会长都一一作了回应和点评。整个研讨会议程紧凑,内容丰富,视角多元,另与会人员受益匪浅。(刘小妹、杨西虎、纪林繁综述)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北京沙滩北街15号(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