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7日至4月18日,由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环球法律评论》编辑部和《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编辑部联合主办的“国家所有权性质与行使机制完善”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顺利召开。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地质大学法律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大学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 山东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出版社、《中国改革》以及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等科研院所、高校的30余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
国家所有权是近年来讨论较为热烈的基础问题之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法律调整的个人所有权已形成基本秩序,集体所有权也在新的时代形势下寻找到了现实的发展出路,唯有国家所有权,其仍然面临着相关基础问题亟待澄清的局面,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系统内的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关系如何协调等问题。近年来,实践中遇到的比如乌木、狗头金的归属和黑龙江省规定“气候资源为国家所有”等问题,让人们意识到传统的解释方案已无法很好地解决现实问题。因此,这也让人们进一步深入思考国家所有权的基本概念、性质以及行使机制等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研讨,并非是某一部门法能够解决的,更需要法学各学科的综合智识支持。本次会议特邀请法理学、法制史、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和环境法与资源法学等诸多学科的学者参加,以期对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与行使机制完善进行充分讨论,通过学术争鸣碰撞出思想的火花。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院长黄学贤教授主持开幕式,对远道而来的各位专家学者表示热烈的欢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院长、《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主编胡玉鸿教授、《环球法律评论》主编刘作翔教授和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所长王克稳教授先后致辞。会议共分为四个单元,第一单元为主旨演讲,第二单元主题为“国家所有权的一般理论”,第三单元主题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与行使机制”,第四单元主题为“土地国家所有的问题与出路”。
国家所有权问题虽然近年来讨论较多,但是每一次都要重新回到对一些基本概念如何界定和如何认识等问题上。比如,“国家”如何界定?“国家所有”从何而来?国家所有权与所有制之间的关系如何?宪法上规定的“国家所有”是否能够理所当然地推导出“国家所有权”?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是否是一项基本权利?宪法上的所有权与民法上的所有权有何区别?从文本和实践等不同角度观察,国家所有权面临哪些问题?围绕着这些基本问题,与会学者进行了热烈讨论。
胡玉鸿教授认为,国家所有权的问题,不仅是经济体制的问题,也是法律中最深刻、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国家所有,是否等同于全民所有,它在多大的空间内能够给公民个人的自治和公民个人的私产留下余地,都是法律中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刘作翔教授提出,我国《宪法》规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为什么规定“以公有制为主”,它意味着什么?所有制的规定是否会影响到所有权的界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包括外资的所有权)是否会受到所有制结构的影响而无法受到平等的保护?
山东大学法学院李忠夏副教授指出,我国宪法中对国家的要求并未通过立法、判例和法教义学的建构具体展现出来,因而导致“国家所有”中的“国家”并不明确。现代社会的新形势为传统的行政组织法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甚至导致行政法观念的转变,而由此产生的困惑是:“国家”何时受公法规制、何时受私法规制?是否会导致“国家遁入私法”的情况出现?因此,应通过法教义学的建构具体化国家的权限、权利与义务。其认为,从宪法规范来讲,“国家所有权”是不成立的。因为《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所有”,而非“国家所有权”。许多学者开始从公法角度探讨国家所有权,并主张宪法上“国家所有权”的存在,这种观点并未认真从基本权利主体角度加以反思,未深入理解宪法财产权的社会本质,也未从中国宪法的文本、结构以及历史变迁角度对“国家所有”条款加以理解,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不是基本权利主体,因为基本权利的意义在于主体可以挑战国家立法。宪法中的“国家所有”不能被置于《宪法》第13条“私人财产权”的框架下理解,我们需从《宪法》第12条“公共财产”的角度理解。《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权”需被置于《宪法》“国家所有”的体系内才能得以诠释。另外,长期以来,“所有权”与“所有制”可能存在着混同,但现在来看,要从“八二宪法”三十多年的变迁历史来理解所有权和所有制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针对李忠夏副教授的发言提出一定质疑,从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李忠夏副教授认为《宪法》中不存在国家所有权,那么,《宪法》第13条既出现了“私人所有”、又出现了“私人财产权”,从法解释的形式推理上来看,为何第9条不能推出国家享有“国家所有权”?事实上,我们不可以忽视文本上逻辑推理的合理性。我们将国家所有解释为基本权利,国家既具有权力(power),又具有权利(right),实际上是在探讨公法人是否具有基本权利的最核心问题,个体的基本权利是用来防御国家的,如果国家也享有基本权利,就会导致基本权利的抵销和混同。如果将国家当作所有物的基本权利主体,实际上会使得所有权名义化或虚化。马俊驹教授将国家所有权进行一种二分法划分,是一种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能性的路径,但可能也会产生一些问题,但可以尝试走一下。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陈仪副教授提出,原有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物权说”在当下的解释力较弱,国家所有权本身也与财产所有权的意义是不一致的。《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是一种公权,第9条第1款是一种赋权性规定,第2款是一种利用性规定,其内涵符合公权特征,符合公法上的职权职责相统一的特性。在防范国家滥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侵犯公民权利这个问题上,传统民法上的“物权说”很难达到这一目的,因此国家所有权不是民法上的财产权。相反,如果将其理解为一种公权,对于控制公权本身,其必须受到规制而行使,对保护私权也将更为有利。
《环球法律评论》田夫博士提出,通过大家的发言可以看出,学术界对国家所有权的解释论或法教义学层面的一些任务还没有完成。李忠夏副教授提出以目的论的方式进行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进行一些历史性梳理也非常重要,包括制度性的,教义性的,既要梳理有利的因素也要梳理不利的因素。对于所谓的意识形态的因素和概念,也需要进行梳理,这种梳理也具有当下的意义。讨论国家所有权的语境,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苏式的社会主义传统,第二个问题是如何以西方的所有权形式理解我国的国家所有权。这种状况和冲突如何协调?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夏正林教授提出,讨论国家所有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讨论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全民所有如何变成国家所有?又如何变成政府所有?这种转换能否成功?事实上,这种转换在理论上能够成立,但制度上能否转换成功还是受到质疑的。实践中,国家所有的问题与政府的权力紧密有关,政府面临财政压力,代表所有人身份行使国家所有权,这也就面对着政府权力如何规范等问题。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程雪阳副教授认为,讨论国家所有权的重要前提问题之一就是要科学合理地界定我国宪法上的“国家所有”,应当对“国家所有”的知识源流进行考察,尤其是要对这一术语进入汉语世界和中国法秩序的历史作系统考察。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国家所有”这一术语和相关制度源自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相关理论,尤其是关于“土地的国家所有”这一问题。“国家所有”引入中国也是受到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深刻影响,自《中国共产党宣言》伊始,经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50年《土地改革法》、1954年《宪法》、1982年《宪法》等文件逐渐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确立的。
对于“国家所有权”,目前国内法学界主要有五种解释路径:一是将国家所有权解释为物权,即要服从民法对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不能由行政机关随意创设和扩大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二是将国家所有权解释为一种公权力,即国家所有权不是一种纯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性质更接近于行政权力、公共权力或者国家权力。三是将国家所有权解释为一种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是规定在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的,因此“国家所有”是一项经济制度而不是一项权利。四是将国家所有权解释为一种制度,但该制度并不必然是所有制,即“国家所有权”虽然是一个法律术语,但是其在宪法上的含义与民法上的含义并不完全等同,而且二者必须有机配合,若要将宪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在具体法律中加以落实,那就必须通过法律来具体化和形成。五是将国家所有权解释为一种“名义所有权”,其主要是针对《宪法》第10条第1款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条款,该规定中的“国家所有”应当被理解成一种名义所有权,而不可能是包含使用权和管理权的实质所有权。这种使用权和所有权几乎没有差异,并应该作为宪法上的财产权而受到政府的尊重与保护。
清华大学法学院马俊驹教授认为,国家所有权不是纯粹的民法概念,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它与传统上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因而不能从传统的物权、所有权的构成去看待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应根据不同财产的类型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即针对自然资源、公共资产、营运资产,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国有自然资源应区分为国有私物与国家自然公物,国有公共财产应属于国有人工公物,国有营运资产应属于国有私物。对于国有营运资产而言,其虽然属于国有私物,政府代表国家对用以出资并获取收益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它与私人所有权还是有很大区别,特别对其财产的取得、转让和处分上要受人大、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并非完全适用私法规范。在西方国家,所谓国有企业实际上就是政府的私产,这与我国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同,在我国,政府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并非所有权的主体,所以其权利的行使更应受到人民的监督和法律的限制。另外,关于《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国家所有权,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打乱了《物权法》着眼于“私”的逻辑体系,国家所有权这种既有公权又有私权的权利,放在其中并不合适。国家所有权制度调整范围广泛,是一整套多层次的立法体系。完善的方法为,一是把国家所有权从物权法中析出,另行规定国有财产法典;二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增设财产权总则,国家所有权在财产权分则中加以规定,形成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平行的各具特色的财产权体系。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王克稳教授指出,如果国家所有权是民法上的所有权,那么它可能存在如下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国家所有权与传统上的所有权功能发生冲突,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不适用民法规范,国家所有权中的公权力因素很难得到解释等。其次,如果将国家所有权定位为公法上的所有权,需要论证如下问题:公法上所有权是否有存在的空间,何为公法上所有权的本质,它与民法上的所有权有哪些区分,与传统上的公权力又有哪些区别。针对马俊驹教授提出的把自然资源划分为公物和私物,王克稳教授认为这种方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是按照物的用途来划分公物和私物的,它与所有权没有关系;自然资源的功能是多重的,不能简单划分。大陆法系国家以能否反复使用为标准进行划分,使用之后消耗的东西不属于公物;公物和私物之间的界限是变动不定的,公物由公法调整,私物由私法调整,同样也存在问题。最后,国家所有权应当细化和实化,要明确其内容和行使的边界,以避免其侵害私权。自然资源构成人类生存与生活的基础和保障,本质上应归属全民所有,法律上创设为国家所有是为了赋予国家对全民所有资源的管理与保护职责,这种“法律上国家所有,实质上全民所有”的双重所有是公共信托理论在自然资源管理领域的应用。我国《宪法》第9条第1款关于自然资源“双重所有”的规定应从公共信托的角度去解读,我国资源立法上应当以公共信托理论作为创设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依据并应以此为基础展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同时,应当将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合理划分为中央与地方的两级所有与分别代表。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王蔚助理教授针对王克稳教授的发言提出如何认定管理权和所有权的关系这一问题。她首先介绍了法国的公法人公共财产法典,指出该法典规定了公共财产如何取得、出让等以及国家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等内容。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法院判例也对公共财产的认定有扩大化的趋势。在法国,对于如何理解管理权的基本路径是,首先从民法上进行一次梳理,从民法角度理解所有权,将管理与行政管理相结合,又将行政管理与行政行为相结合。第二次是由公法学者进行进一步梳理,分成保有、行政管理和支配。王蔚向王克稳老师提出,从功能角度而言,在中国的实证法体系之中,如何界定管理权?如何界定管理权和国家所有权之间的关系?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上海大学法学院李凤章教授对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从观念史角度进行考察,其指出,概念的统一和明确是对话展开的基础,对于国家所有权问题,更要从概念史的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土地所有权的含义。大陆法系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对所有权的理解必须在国家和社会的维度下展开,大陆法系的土地所有权乃是国家在涤除土地上的公权力因素,使土地成为单纯的财产之后建立的私人对于土地的终极支配权。所有权将土地在立法规制之外甚至人类认识之外的潜在价值归属于个人,确立了所有权享有的无条件性,从而建立起所有权人相对于国家的终极地位,所有权因此构成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就土地权利而言,如果按照近代所有权的观念来审视的话,我国土地权利类型中目前没有任何一种符合所有权的本质特征,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主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而非财产权。
南京大学法学院肖泽晟教授指出,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相对于社会主义目的而言只是手段,是为确保政府履行消除剥削、维护社会公平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义务而赋予政府代表国家对国有土地、自然资源、财产上的利益进行合理分配的资格,是一种体现平等主义的义务性所有权、抽象所有权和私法类型的权力。它要承担诸多宪法上的义务,应优先将自然资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反对将自然资源物权化。应当区分土地和依附于土地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制定保障国家履行国家所有权对应的宪法义务的宪法性法律。此外,肖教授也提出疑问,如果自然资源所有权属于义务性所有权,那么这种权能到底能否与行政管理权区分开。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林彦副教授提出,肖泽晟教授提出的义务性权利如何才能在体系上形成自洽?另外,哪一主体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所引申出的不仅是国家与公民关系问题,而且还包括纵横两向的分权问题,即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与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以及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问题。另外,还需要明确自然资源的内涵与外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边界实际上也是在一定程度上明确私有财产权客体的边界。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巩固副教授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宪法性公权,因为,第一,从宪法和民法的区别来看,《宪法》第9条不是民法规范。第二,从权利和权力的区别来看,《宪法》第9条未赋予国家一项基本权利。由于基本权利是个人对抗国家的权利,而如果国家享有基本权利,即国家对抗国家,这是荒谬的。应当在个人和国家的关系角度理解《宪法》。从宪法与民法之别、权利与权力之别以及《宪法》第9条的完整表述来看,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确定无疑。作为国家对于公共资源的一种“公权性支配”,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质是对资源利用的“积极干预”权,内容在于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加以行使,并为这三种权力施加规范与限制。在实践层面,只有衍生出以资源实际利用者为主体、以对资源物的合理利用为内容的私权性的“资源利用权”,才能真正形成资源利用秩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汪庆华教授指出,国家所有权既不是公权,也不是私权,更不是公权和私权的结合,而是一种所有制。这是由“八二宪法”中无法回避的意识形态的色彩所决定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核心内容。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主体存在残缺,是村民小组所有、村庄所有,还是乡政府所有?实际上往往是村委会所有;第二,权能存在残缺,即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和收益权;第三,立法上将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分离,这也是一大问题;第四,集体土地所有权未确权,导致国家和集体争夺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当权属产生争议时,推定国家所有,而集体承担举证责任,这其实是一种危险的倾向。在自然资源内容和范畴的确定方面,最低的限度应当是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最根本的是要反思自然资源的物权化倾向,应当要回到所有制立法本身,消灭阶级剥削和社会的贫富分化,让社会成员平等自由地接触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物质资源。
程雪阳副教授提出,《宪法》第9条和第10条关于土地、矿产等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源自对苏联宪法的模仿,但二者也有区别。在解释中国宪法的相关条款时,首先不能混淆规范的性质与规范中术语的性质。《宪法》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都是授权性条款。通过这两个条款,宪法授予国家获得矿产、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民法所有权的资格。那国家如何获得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呢?这就需要依赖于法律的具体化和立法的形成。在法律没有将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予以具体化之前,此种自然资源属于没有进入物权法或财产法秩序的社会共有物。对于这种共有物,国家可以基于主权以及由主权衍生的行政管理权来设定开发和使用规则,但不能作为所有权人获得相关财产性收益。如果立法者决意要将某种自然资源纳入财产法秩序或者将其具体化为国家所有,应当遵循审慎的美德,不能违背基本的自然规律和基本的立法原则。国家所有权的本质是民法上的所有权,但基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制度性保障要求,这种所有权的功能在于为“全体公民的自由和自主发展”提供物质保障。
清华大学法学院谢晶博士认为,虽然国家所有权是一个当代的法治问题,但不妨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观察历史上类似问题是如何处理的。传统社会没有所有权的概念,国家所有权的概念也是不存在的。长期以来,我们对“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解读有所偏差,它并非是在表彰传统社会所有权的状态,而是“一位士子怨恨大夫分配工作劳逸不均的诗”。在我国传统时代的王朝律典中,并无“所有权”这一概念,更遑论“国家所有权”。《大清律例》作为传统律典的最后形态,具体规定了自然资源的一系列规则,明文列举了各项为官方所有的自然资源,禁止或限制私人任意开采,并对侵犯这些自然资源的行为规定了详细的处理规则。清代的这种详尽列举规范的立法方式,及其背后“与民同利”、“藏富于民”的治民哲学与立法思想,颇值当代参酌借鉴。
国家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其与具有明确范围和权利边界的个人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不同,对国家所有权的研究,不仅仅是要研究“国家”这个特殊主体与“所有权”的简单结合,更要关注的是针对不同客体与范围,国家所有权的特性也不尽相同,比如,土地、公物以及具有经营性质的国有资产。本次研讨会也特就土地国家所有进行了研讨。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千帆教授以《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为题做了相关主旨发言,其认为,宪法学对城市土地“国家所有”问题的贡献,首先是要“去意识形态化”。《宪法》第10条的意识形态的色彩比较浓重,它承载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职能。《宪法》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现实中,全民所有很可能会变成无人所有,土地的管理者变成所有者。借助宪法解释,让《宪法》第10条获得一个好的解释,以避免强拆和血拆。重新理解国家所有权,使得实际的所有权和名义的所有权剥离,虚化所有权,实化使用权。采用目的解释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产权的确定性;产权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土地管理和利用的效益;社会公正;采取措施防范权力的滥用问题。土地的使用权要落实到具体主体,但是国家可以发挥作用,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允许人们自由利用土地,也是为了最大程度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
北京市社科院成协中副研究员认为,对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解释,不能单从字面和逻辑角度展开,应当兼顾历史和现实,将其放在中共建政、施政的历史长河中来考察。这一条款是中共践行反对剥削,建立平等地权秩序的一次制度实践。当然,与历次土地改革一样,此次地权关系重构在理念、技术、手段等方面可能还存在欠缺,但其整体合法性不应受到质疑。其次,宪法规范的内涵,要由实体法因时因地来充实,并配以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防止偏离宪法目标。总体来看,宪法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属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范畴,将其理解为国有土地所有制的宣誓更为恰当。这种所有制并不必然导向特定的所有权结构。所有权的形成、变动和消灭,都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此外,权利的名称和权利受保护程度不存在正相关关系。所有权所受到的保护,并不必然比使用权能够受到更好的保护。要切实保护城市居民或农民在土地上的合法权益,根源不在于是否赋予其土地所有权,而是充实权利的内容和完善权利的保护方式。
中国地质大学法律系宦吉娥副教授提出,我们应当对各种样态的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机制进行梳理,然后抽象提炼出相关规则再回到宪法文本之下。对于巩固副教授提出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属于公权的这一问题存在疑问,对于国家所有的公权力行使以及没有国家所有仅仅依靠国家主权之下的公权力管制,二者存在什么区别?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若英副教授提出,对于政府规制的成本问题,我们应当深入思考。“八二宪法”是由国家颁布的,近年来政府想通过《宪法》第9条建构一系列制度,但同时也产生一系列问题。政府在管理和规制的过程中,实际上也是在做各种成本效益分析。针对程雪阳副教授的发言,她提出,以所有权路径解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问题没有问题,但要注意所有权制度本身是有成本的,比如代理人成本,因此如何考量成本和协调相应冲突也是我们要考虑的。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杨春禧副教授提出,解释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农村集体土地非农化而又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的征收是否违宪?北京大学法学院彭錞博士提出的《宪法》第10条是授权性条款,仅仅是因为经济建设需要整体征收,可能也存在一定问题。现实中,建议不排除集体建设使用权进入到土地流转的一级市场,使农民能够从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受益。另外,宪法上所有权的规定性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实际上,《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应规定强化了国有化,剥夺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展权。另外,当下现代生产经营方式的变化是否对所有制提出新的时代要求。
针对许多学者提出《宪法》第10条第1款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与第3款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彭錞博士认为这不是一个悖论,事实上,1982年的土地国有化之合法性与历史上的土地改造和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并无二致。“八二宪法”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条款仅仅适用于宪法生效时既存的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对于宪法生效之后形成的城市土地,该条款既不会导致自动国有化,也不要求国家最终进行征收。在此意义上,该条款只是一个历史的见证和总结。我们没有必要通过质疑其合法性,主张废除或重新解释该条款来解决所谓的“征地悖论”,因此“征地悖论”难以成立。我们或许应把研究中心转向严格的集体土地用途管制所带来的“集体土地非农使用以国家征地为原则,集体自用为例外”与征地公共利益前提之间的紧张或矛盾。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朱芒教授针对彭錞博士的发言提出,1998年《土地管理法》中的建成区是一个事实概念,如何解释?在规划学界,建成区这一概念使用较多,他们也一般在《城乡规划法》的项下使用该概念。但实际上,建成区只能适用于城市改造,农村土地不是城市土地,又如何使用该概念?实际上从“八二宪法”开始直到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学术界和实践中都是在逐渐界定相关概念,而不是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解释了“八二宪法”的相关问题。
本次研讨会首先在基本概念上打通了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不仅包括地理学意义上的自然资源概念,更涵盖政治学上的国家、人民、代议制民主与人民代表大会制,经济学上的所有制以及法学上的权利、权力等概念。其次,本次会议上不同法学学科之间的交流非常积极、有效,在整个研讨中涉及法理学、宪法、行政法、民法、环境法、法制史、刑法等多个学科,在经过初步的讨论之后大家达成了一定的共识。最后,本次会议具有世界的眼光和对中国实践的关怀,学者们有着不同的求学经历和工作背景,不仅在比较法上为国内学术界提供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更在中国问题上的探讨具有广度和深度,促使本次讨论迸发出更多思想火花。
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编审。
本文已刊发于《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