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要目
字号:

 

主题研讨:数字行政的法治回应与规制理论革新

王锡锌:数字行政与行政职权配置的变革逻辑(5-26)

张青波:数字赋能政府监管的法治风险及其因应(27-41)

宋华琳:论风险分级分类规制的法治化(42-58)

张力:自我评估工具的规制逻辑及其法治调适(59-73)

主题研讨:家事法前沿问题

汪洋:基于婚姻给予房屋的规范构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释评(74-90)

邓丽:离异父母共同履责的实践检视与制度促进(91-105)

缪宇:放弃继承的反悔理由研究(106-122)

理论前沿

时延安:公司自治: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与刑事归责(123-139)

柏浪涛:论刑法中的“行为规范”——以法益论与规范论之争为主线(140-156)

于润芝:我国危险犯中危险判断的去标签化及标准重构(157-173)

马永强:数字金融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限缩(174-190)

吴维锭: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反思与适用(191-206)

陈越瓯:论我国审判机关活动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207-220)

 

主题研讨:数字行政的法治回应与规制理论革新

 

数字行政与行政职权配置的变革逻辑

王锡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在数字政府建设中,数字技术对行政活动的全方位渗透,不仅对行政的手段、方式及程序带来革新,也对行政权的配置结构及组织法秩序带来巨大冲击。传统的行政组织法通过权责法定划分出静态的行政权配置结构,但在政务数据汇集、大模型、算法等技术深度融入行政活动的场景中,行政权与数字技术的结合催生出事实上的权力配置新样态。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行政组织内部的权力运行呈现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域等特征,催生出“数据控制效应”。具体表现为:在内外维度上,通过数字基础设施的公私合作出现“权力溢出效应”,导致公共决策权向私营主体转移,引发问责盲区;在纵向维度上,数字平台与算法节点引发权力在行政系统垂直方向上的重新配置,产生“权力对流效应”,冲击层级行政结构;在横向维度上,跨部门的数据汇集模式造成“权力交叉效应”,使职权分工趋于模糊化。“数据控制效应”冲击了传统的权责法定原则,可能带来行政权集中化、去边界化的危险,这进一步带来权责失衡和问责失灵的风险。面对这些挑战,数字行政背景下的行政组织法必须进行相应的制度变革,应以权力来源的法定性为根基,以权力运作的适配性为枢纽,并以程序理性与责任可追溯性为双重保障,实现“数治—法治”的协同演化。

关键词:数字政府;数字法治;数据控制效应;行政职权;行政组织法

 

数字赋能政府监管的法治风险及其因应

张青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数字技术赋能政府监管,产生了若干法治风险:政府收集和共享信息对个人信息权益构成威胁,程序缺省和沟通障碍漠视当事人程序权益,数字化行政依托的算法不当侵犯相对人权益。为了因应这些法治风险,应当坚守公众参与、正当程序、比例原则,引入设计型法治的理念,重视组织法和程序法的规制。政府收集信息应遵循比例原则,还应符合设计型法治以及组织、程序上的要求;政府共享信息应恪守目的特定原则和比例原则。自动系统应告知当事人程序权利,预留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节点,确保对当事人受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等程序权利的尊重。对数字化行政依托的算法,应限制算法自动决策范围、赋予相对人对算法自动决策的拒绝权并确保算法决策必要,以审计验证、检测和人工核实等措施确保准确,以预警、评估、说明处理规则、后检测等措施避免和消除歧视,以公开、解释和审计跟踪等措施打破黑箱。

关键词:数字技术;政府监管;法治;数字化行政;算法

 

论风险分级分类规制的法治化

宋华琳,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风险分级分类规制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比例原则和“基于风险的规制”的进路。应在立法中以不确定法律概念界定风险分级分类的制度框架,由行政机关制定细化的分级分类标准,并通过程序设计,保障风险分级分类标准的民主化、合理化。可以概括条款或“批量列举式”规范界定风险分级分类标准,明确风险分级分类考虑的因素和权重。行政机关应根据风险程度设定相应的规制干预措施,可在高风险领域选择行政许可、禁止等高干预度的规制工具,在低风险领域选择备案、信息披露等低干预度的规制工具,并配置不同的行政检查资源。对于较低风险的活动,应以自我规制为优先手段。风险分级分类规制面临的挑战包括选取指标的局限性、对低风险规制的忽略及与合作规制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等,为此应优化分级分类指标体系,为低风险领域设定相匹配的规制措施,促进风险规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关键词:风险规制;基于风险的规制;行政法;比例原则;风险分级分类

 

自我评估工具的规制逻辑及其法治调适

张力,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规制工具,自我评估不再局限于私主体纯粹的内部管理场景,而是融入公共机构规制规则的制定,接受外部监督,成为可执行的对象。它的样态既可根据事前准入或事后监管的规制阶段进行划分,也可根据独立性程度进行划分。自我评估与自我规制理论具有亲缘性,从外观来看,二者均呈现出主体和对象的同一性特征,而且均非纯粹内部管理活动;从规制逻辑审视,在专业性、效率性和正当性方面,自我评估与自我规制也共享论证逻辑。但是,由于自我评估在规制光谱中分布广泛,难以完整体现规制对象的自主性,从而“跃出”了自我规制理论的解释边界。对此,有必要将自我评估置于与传统政府规制的关系框架中进行再定位,将其分为义务型、条件型和要素型,审视各自情景下面临的合法性挑战,进而确立可适配相应法治规范密度的标准,融入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并完善救济机制。

关键词:自我评估;自我规制;规制光谱;法治挑战

 

主题研讨:家事法前沿问题

基于婚姻给予房屋的规范构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释评

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内容提要:异于市场性交易与普通赠与,“基于婚姻给予房屋”实为“互惠性给予”。给予方的主观目的是维系婚姻生活和谐稳定并由双方共享房屋利益,且通常无须明示。受领方回报构成给予的潜在对价,产生获益基础责任和信赖基础责任,故不应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构造上符合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给予合意在婚姻维度直接发生内部归属层面的权利变动,并与物权维度的权利登记状况完全脱钩。家庭法规范的妥当性较之安定性更为重要,故诉讼离婚时法院应以婚姻维度的内部归属确定分割方案,并需兼采动态系统论方法考量该条列举的各项评价要素。各评价要素的权重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给予目的。给予方可以基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效力瑕疵事由以及受领方的法定不当行为撤销给予,撤销后仍然存在受领方得到补偿或赔偿的空间。

关键词:基于婚姻给予房屋;互惠性给予;动态系统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离异父母共同履责的实践检视与制度促进

邓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内容提要:离婚率高企和育儿责任密集构成当下父母履责的主要影响因素。解除婚姻并不改变固有的亲子关系,离异父母应着眼于育儿伙伴关系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责任。《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和主要规范指引。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抚养费标准应体现离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的生活保持义务,抚养费拖欠的顽疾则可通过建立统一扣转机制加以突破。与此同时,还可通过引入育儿协议、建立知情磋商机制、拓展教育和保护多元模式、强化子女参与等制度与方式,全面促进离异父母育儿伙伴关系的构建。

关键词:离异;父母责任;抚养费;育儿伙伴关系

 

放弃继承的反悔理由研究

缪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可以通过反悔来溯及既往地恢复继承人身份。由于放弃继承构成形成权的行使,为了维持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严格限定反悔的理由。继承人因受欺诈、受胁迫、性质错误而放弃继承的,构成反悔的正当理由。继承人误认遗产范围、误以为遗产债务金额高于遗产实际价值而放弃继承的,可能构成性质错误。动机错误不属于反悔的正当理由。继承人误以为其应继份额将由特定继承人取得而放弃继承的,属于典型的动机错误。此外,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其他继承人亦可一致同意放弃继承者反悔。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单方放弃继承声明不生效力。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订立预先放弃继承协议的,负担了放弃继承的义务,从而须预先处分继承既得权,或在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预先放弃继承协议通常包括对放弃继承者的补偿。在其他继承人未依约履行补偿义务时,放弃继承者的反悔,属于对上述协议的法定解除。

关键词:放弃继承;反悔;错误;遗产分割协议;预先放弃继承

 

理论前沿

 

公司自治: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与刑事归责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

内容提要:公司犯罪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公司有关治理结构、管理制度和运营机制的事实,以妥当解决这类犯罪的归责问题,进而合理界定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讨论公司自治的刑法意义,必须先行厘清公司的法律义务以及法律风险,从法律义务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风险乃至刑事法律风险,如此可以合理评价刑事违法性问题,并确定对公司进行刑事归责的逻辑结构。对公司犯罪的认定,应当客观看待公司自治的现状,实事求是地认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决策者。由于公司不可能拥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意志自由,因而应从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运营方式的缺陷来确定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这是一种客观的评价和认定。区分公司行政违法行为与公司犯罪时,即便公司违反了法律义务,但如果其有效控制由此而形成的刑事法律风险,就不应将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归责于公司。

关键词:公司犯罪;公司自治;法律义务;刑事法律风险;刑事归责

 

论刑法中的“行为规范”——以法益论与规范论之争为主线

柏浪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行为因符合罪刑规范、违反行为规范而具有违法性。所以,罪刑规范是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行为规范的构造只需要命令语句,不需要制裁要件。裁判规范不是行为规范的渊源,而是保障其实效的最后手段。基于行为规范的评价功能,法益侵害说将“违法性”定义为“法益侵害性”,这是误将价值评价当作规范判断。从价值评价(行为是坏的)无法推导出应然的规范判断(行为应被禁止)。唯有发挥行为规范的决定功能(规制功能),“违法性”的内涵才能包括(也应包括)行为的“应被禁止性”。基于此,行为人才能形成反对动机。所谓“违法是一般的”是就规范的效力而言的,对此只能针对一般人。就规范的实效而言,规范只能针对具体行为人。法益侵害说主张的抽象规范理论混淆了规范的效力与实效。因此,法益侵害说主张的避免结果型行为规范不是合格的行为规范。对此必须通过确立注意义务,才能实现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平衡。

关键词: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行为规范;裁判规范;违法性

 

我国危险犯中危险判断的去标签化及标准重构

于润芝,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司法适用与传统理论有所脱节,需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革新。当前刑法理论以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及准抽象危险犯等概念对危险犯进行分类,需深入探究这些标签化概念背后所掩盖的事实构造与正当根据。危险犯的正当根据是以动态性的法益危殆化构造为报应性基础,以一定程度上失控的法益危殆化进程为规制对象。据此,危险判断的事实基础是法益危殆化构造,规范标准是危险发展控制度。当危险行为牵涉不特定多数的对象时,或危险行为发展呈现前段控制性增强、后段控制性减弱的特征时,允许刑法介入的危险发展失控性时点需适当提前。行政犯型危险犯的危险以个体法益的危殆化为基础,只要具备开启法益危殆化进程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可允许刑法介入。为实现罪刑均衡,危险发展失控性时点的认定应当与不同危险犯的法定刑轻重相协调。

关键词: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准抽象危险犯;法益危殆化

 

数字金融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限缩

马永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内容提要:当下非法集资犯罪的规制场域已从传统领域延伸至以加密货币和区块链金融为代表的数字金融领域,这加剧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固有的扩张风险,并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严峻挑战。为避免刑法不当介入数字金融领域导致入罪范围泛化,亟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精准的适用限缩。为此,应重新审视本罪的保护法益,立足于本罪适用场景的结构性变迁,充分认识传统单一法益说的局限,明确本罪旨在保护宏观金融稳定和微观公众权益的双重法益内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教义学争议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限缩解释。对于非法集币行为,应坚守“存款”的文义内涵与法律关系本质,审慎认定其入罪范围;对于“非法性”要件,应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以是否实质侵害双重法益作为出入罪的关键,严格界定其边界;判断“扰乱金融秩序”要件时,则应考虑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因素,对高风险金融投机活动中的损害后果进行合理归责。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块链金融;双重法益说;非法集币;稳定币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反思与适用

吴维锭,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历经司法实践的多年探索,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终于被我国《公司法》吸收,但有关司法裁判分歧较大。分歧的本质涉及如何平衡债务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否认人格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非共同股东利益。理论上,被否认人格关联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债务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利益最优先,关联公司非共同股东利益次优先,而债务公司自愿债权人利益处于末位。依循此种利益位阶,在构成要件端,应增加“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要素;主体要素上,少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亦可进入共同控制主体范畴;行为要素上,应以财产混同为核心,并细致区分正当的商业操作与旨在欺诈债权人的逃债行为;结果要素上,应同时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二因素。在法律效果端,应区分对待债务公司自愿债务与非自愿债务,前者让步于关联公司自身债务的提前清偿或担保提供,及其非共同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须发生于财产混同事实之前;后者则不受前述限制。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与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可同时适用,但适用事由存有差异。

关键词: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公司;兄弟公司;姊妹公司;刺破公司面纱

论我国审判机关活动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陈越瓯,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内容提要: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审判机关的活动原则,既具有宪法规范依据,也符合我国审判机关组织和运行的整体主义模式。民主集中制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相互阐释关系,民主集中制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定了基于我国宪法规范和实践的内在规定性,但民主集中制在适用于审判机关的内部活动时,其规范意涵仍需要结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进行补充诠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够通过民主集中制得到应有的保障。民主集中制对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规范同样适用于上下级审判机关的活动,如此能够回应现实中存在的法院上下级关系调整的需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得到具象化表达,而“中央的统一领导”为“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确定了逻辑指向与应有边界。

关键词:民主集中制;国家机构;审判机关;活动原则;中央和地方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