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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中国特色涉外法治
张乃根 法学博士,复旦大学特聘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亚洲国际法学会咨询理事会理事
摘 要:“十五五”规划纲要第七篇“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包含很多涉外法治的新问题。其中,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新要求包括“积极扩大自主开放”“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涉外法治建设应相应加强。近两年,中国涉外立法前所未有地加快,以适应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纵向比较来看,从改革开放初期在实践中“破冰”的涉外立法,到中国加入WTO后履约转化为国内法的更大范围涉外立法,再到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加强涉外立法工作、建设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中国涉外法治经历了从实践导向到理论自觉的科学化、体系化过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涉外法治理论总结了“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的规律性经验,为今后中国特色涉外法治指明方向。通过比较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可见中国特色涉外法治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目标,以合作共赢为核心。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中国特色涉外法治,应着重从前瞻的宏观规划和专业的微观设计两方面完善涉外立法体系,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涉外司法机制。
关键词:“十五五”规划;高水平对外开放;涉外法治;涉外立法;人类命运共同体
话语的创造:20世纪初中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
卓增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办公厅助理研究员
摘要:修订或废除列强强加的不平等条约、重塑平等自主的对外关系,是20世纪初期中国外交的核心目标与任务。为证明该外交诉求的合法性,突破西方主导的国际法话语垄断,中国学界在主动引入西方国际法理论时,并未机械照搬域外学说,而是结合中国实际与外交实践需求,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本土化和创造性阐释,构建符合中国外交诉求的国际法话语体系,为中国实践提供重要理论支撑。中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和阐释,正是20世纪初中国国际法理论创新的一个典型缩影。这一原则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遭到西方的质疑。西方以情势变更原则条文界定模糊、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为由,片面指责中国刻意曲解、滥用该原则以达成外交目的。面对西方的话语压制与理论诘难,中国学者并未陷入西方预设的理论框架,而是立足中国的条约困境与国家实际,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渊源、核心内涵、适用要件与国际实践等多重维度展开系统性论证,证明情势变更原则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国际实践共识。在此基础上,中国在20世纪初构建起了一套适用于中国问题的国际法话语,强调中国情况契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国外交实践程序正当,中国诉求符合国际法要求。中国在20世纪初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为当代中国提升国际话语权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平等条约;国际法话语;创造性阐释;违反条约
塞尔登与《闭海论》:国家竞争下的国际法论战
杨城新 法学博士,中共浙江省委党校一级主任科员
摘要:17世纪初期,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撰写《海洋自由论》一书,表明海洋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主张任何国家、民族和个人都有在海上航行和贸易的自由,且任何人都不能根据时效或习惯取得对海洋的所有权。英国法学家则认为,《海洋自由论》看似肯定一个公平的海洋环境,实则粉饰荷兰的海外扩张。为此,英国法律史学家塞尔登撰写《闭海论》一书,表明海洋与陆地一样,可通过占领、时效等方式确立主权,否定“海洋天然共有”;主张环绕不列颠岛的海域为英王领土一部分;主张海洋主权与陆地主权基于相同法理基础;以《圣经》为权威来源,表明上帝允许沿海国对毗邻海洋拥有完全主权等。塞尔登海洋主权思想的出发点是辩驳格老秀斯,同时也大方承认自己的立场是维护英国的国家利益。塞尔登与格老秀斯二人观点的碰撞,实质是17世纪以来英国与荷兰关于全球海权的竞争。近现代国际法论战的重要价值也体现在其为大国竞争提供了非暴力的规则渠道。塞尔登的《闭海论》为国际法下国家竞争的理论构造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样式,在今天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塞尔登;闭海论;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国际法秩序;国际法史
临时仲裁的有限度开放:立法背景、规则解析与制度保障
傅攀峰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82条有限度地开放临时仲裁,改变了1994年《仲裁法》间接否定临时仲裁合法性的立场,反映了海事领域对临时仲裁的特别需求,肯定了自贸试验区临时仲裁先行先试的探索经验。该款规定允许涉外海事纠纷和在特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提交临时仲裁。判断争议的涉外性,是临时仲裁实践需要面对的门槛问题。确立一个开放、合理的涉外因素判断标准,能够为中国临时仲裁实践创造一个宽松、有利的环境。新《仲裁法》增设的仲裁地制度为临时仲裁的程序法适用、司法管辖以及裁决国籍认定提供了依据。其中,第82条允许仲裁庭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但将仲裁庭的角色限于保全申请的“转交者”,尚未与国际通行做法实现有效衔接。此外,新《仲裁法》未规定对临时仲裁实践至关重要的组庭协助制度,未来的司法解释可以进一步明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仲裁地法院指定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协会提供协助。
关键词:临时仲裁;有限度开放;自由贸易试验区;海事纠纷;仲裁地
临时仲裁司法支持的制度构建
——基于《仲裁法》第82条的实践需求分析
吴学艇 珠海市司法局原副局长,珠海国际仲裁院原副院长,法学博士
摘要:临时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仲裁组织形式之一,有其完整的制度体系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2条框架式地规定了临时仲裁,有必要进一步地完善制度建构予以配套。司法支持机制是制度建设的核心,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结构性差异决定了临时仲裁具有独立的司法支持需求,需要克服和跨越一定的政策性和制度性障碍。临时仲裁的司法支持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开始,包括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审理机制和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三方面内容。海事临时仲裁和特定区域临时仲裁具有不同的制度需求,司法支持的机制设计应分别进行。在临时仲裁程序推进中,司法辅助机制必不可少,包括在组庭环节出现僵局时,司法介入并帮助组成仲裁庭;在仲裁庭取证困难时,法院协助调取仲裁证据;当因费用争执阻碍程序推进时,法院介入予以处理;在保全环节针对临时仲裁的特殊性变通申请程序,发挥仲裁庭的初步审查作用。在临时仲裁的司法审查中,临时仲裁的备案制度和仲裁文件的送达是新议题,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协调和明确。
关键词:临时仲裁;司法支持;仲裁协议效力;程序辅助;司法审查
论《联合国宪章》集体协助原则中的合作义务
——从国际法院“巴勒斯坦人道援助案”切入
黄 瑶 邱万林
黄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海洋法团队首席科学家;邱万林,中山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摘要:《联合国宪章》(下称《宪章》)第2条第5款确立了集体协助原则,是调整联合国与会员国之间关系的基本规范之一。该条款规定了会员国与联合国进行合作的义务,但其范围与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2025年国际法院的“巴勒斯坦人道援助案”为澄清该义务提供了新的实践素材。基于对《宪章》文本、联合国及其会员国的实践以及有关国际司法实践的考察,对合作义务的范围宜作广义解释,即会员国不仅应为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的执行行动提供协助,亦应为安理会其他决议以及联合国其他机构的行动提供协助。然而,广义解释须以有关行动不逾越机构职能、保持公正中立且符合《宪章》目的和宗旨为限。同时,合作义务的内容具有开放性,近年实践趋向表明,《宪章》第2条第5款中的“尽力予以协助”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方面,会员国应为联合国行动提供便利,促进其实施;另一方面,会员国不得限制、妨碍、阻止有关行动。尽管不同领域的具体合作事项各有差异,但上述作为与不作为的要求具有一般性,可为明确合作义务的具体内容提供基本指引。
关键词:联合国宪章;集体协助原则;合作义务;安理会执行行动;巴勒斯坦人道援助案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法的编纂与逐渐发展:如何呈现正当性与有效性
邓华 法学博士,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法学院双聘副教授,中山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摘要:经《联合国宪章》授权,联合国开创性地成立国际法委员会以实现其对国际法的编纂与逐渐发展,并在近80年的历史进程中日积月累地塑造着现代国际法。一方面,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构成随着联合国非殖民化事业的开展发生了较为实质性的变化,这使它的工作更有可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文明形式和各主要法系”;国际法委员会的专家工作通过联合国这个平台与各国政府的意志联结起来,其工作成果理应体现出国家的意志;国际法委员会选择新专题的标准回应现实的需求,强调政治可行性,聚焦国家实践且日益重视非西方国家的实践,可助力消解国际法的“欧洲中心主义”。这些因素叠加发生作用,促使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基于国家实践并体现国家意志,促使其成果能愈加代表人类社会文明的共识和全人类共同价值,促使其获得国家和国际社会的接受和认可,这是国际法委员会编纂与逐渐发展国际法的正当性呈现。另一方面,国际法委员会的成果通过逐渐转化为公约、经常性地被国际司法机构援引以及引导国家实践的发展等方式,在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现实层面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启发学界对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历史性和结构性进行反思,这是国际法委员会编纂与逐渐发展国际法的有效性呈现。正当性的呈现至关重要,它促使有效性得以充分发挥,但国际法委员会的成果能否最终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渊源,归根结底仍取决于主权国家的意志。
关键词: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的编纂与逐渐发展;习惯国际法;国家实践;全人类共同价值;正当性;有效性
国际公务员既得权的边界
唐彦嘉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面对国际组织内部改革,国际行政法庭常陷入两难:组织需调整规则以适应新形势,但职员期望任用条件保持稳定。因双方地位悬殊且组织享有豁免,职员权益在改革中很难获得有效保障。这可能动摇职员对组织的信任,影响组织履行职能。为缓解此矛盾,国际组织不得不引入国内法的既得权理论,作为处理新旧规则冲突的法律原则。一旦职员某项核心权益被确认为既得权,组织不得借新规随意剥夺。既得权拥有阻却新规的效力,却因缺乏成文法支撑而显得脆弱。受组织改革需求及制度环境影响,各法庭常对既得权从严界定甚至直接否定,使其对职员权益的保护陷入理论重要但实务弱化的困境。职员权利与组织权力均有其正当性,亦皆有其边界。国际行政法庭应重新审视传统既得权过强的保护效力,引入价值衡量来优化裁判框架。具体而言,法庭可建立“先确认权利、再审查限制”的两阶段裁判模式,并引入比例原则等审查标准,以厘清组织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限制既得权的保护。如此,既可保障职员核心权益,也可赋予组织适度改革空间,为平衡时际法中的权与利提供一种权利本位的新思路。
关键词:国际组织;国际公务员;国际行政法庭;既得权;比例原则
国际商事调解的司法介入:理念、边界与规范分析
曹亚伟 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摘要:《新加坡调解公约》赋予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使国际商事调解的结果不必依托诉讼或仲裁即可在缔约方境内获得强制效力,标志着国际商事调解成为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该公约仅确立了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然而司法介入调解程序的具体路径、限度以及如何保障调解程序运行并实现争端自治,均留由缔约方自行确定。国际商事调解的司法介入应以争端自治理念为根本指引,核心功能定位于程序修复、无损害保护以及正当性维护三个维度。司法介入边界划定的关键在于,实现必要司法救济与维护国际商事调解自治权的平衡。司法程序为防控国际商事调解程序固有风险、遏制争端自治权滥用提供保障和救济,但同时应避免过度或不当的司法干预消解调解的自治价值与制度优势。划定司法介入边界的核心方法是,对国际商事调解规范展开“司法化要件识别”的规范分析。在制度架构上,应以尊重争端方自治与调解运行规律为底线,通过厘定各阶段争议的司法强制效力范围,区分调解规范的效力层级,可完成从抽象价值理念到具体制度边界的规范落地,最终实现有效司法救济与调解自治之间的统一。
关键词:国际商事调解;争端方自治;司法介入;国际和解协议;司法化要件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