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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1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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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规范性、政治性和现实性

韩立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加速演进的百年变局对我们的国际法认知提出了新挑战。全面深刻认识国际法需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避免陷入纯粹法学和批判法学的非此即彼的片面看法。在主要以国家为单位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国际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点。国际法是处理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承认国际法的规范性从而肯定国际法作用的同时,要看到这种规范性及其作用的局限性。有别于单一主权国家制定的国内法,国际法是不同主权国家约定和“俗成”的结果,表现出很强的受主权国家意志影响的政治性。国家意志受到规范约束,表明国际法的规范性与政治性的现实互动。基于国际规范和不同国家的意志,寻求现实的解决方案,是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态度。国家身兼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和司法者四种职能于一体,使国际法在国家意志独立性和法律规范约束性的对立统一中曲折发展。同时,国际法表现出很强的现实性,这为国际法的历史和现实所证明。对国际法采取虚无主义、迷信主义态度都是不对的。应深入领会国际法的特点,强化国际法的运用,坚持国家利益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关键词:国际社会;国家意志;四位一体;对立统一;人类命运共同体

 

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法律因应

刘晓红  曹艺邻

刘晓红,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国际仲裁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曹艺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修订既是对推进制度型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制度回应,也是仲裁制度现代化转型的现实需求。《仲裁法》自1995年生效以来已施行30年。尽管经过两次修正,面对国际商事仲裁愈发注重效率提升、科技赋能和规则创新的总体发展态势,2025年修正前的《仲裁法》(下称原《仲裁法》)在凸显仲裁自治属性和仲裁制度高效性、灵活性、国际包容度以及开放度上尚显不足。2025年修订的《仲裁法》(下称新《仲裁法》)通过全面制度修订、丰富制度供给,实现仲裁制度范式转型。在具体制度条款设计上,新《仲裁法》就仲裁机构改革、涉外仲裁制度、司法支持和司法监督等方面进行规则调整。在参考国际先进仲裁经验基础上,新《仲裁法》凸显对仲裁意思自治的尊重,并注重提升仲裁程序的高效性与灵活性,着力推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从加强仲裁自主性立场出发,应通过完善仲裁实体和程序规则回应制度革新需要,既要加强仲裁国际合作,又要对标国际规则逐步补足制度短板,包括逐步承认临时仲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优先权,通过加大司法支持和恪守司法审查,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恪守司法监督的谦抑性,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营造仲裁友好型制度环境,以期构建配套措施,确保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有效落地。

关键词:仲裁法修订;涉外仲裁;仲裁机构改革;仲裁友好型制度;制度型开放

 

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

——以《仲裁法》和《民法典》的适用冲突为视角

孔金萍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瑕疵仲裁协议的一种,其效力认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标准不一、内外有别的问题。其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在立法理念上存在深层冲突:《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秉持权利须经授予的旧有思维,而《民法典》则立足于意思自治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现代私法理念。鉴于商业仲裁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所以《仲裁法》与《民法典》在规范协议效力方面有一致的目标。在仲裁制度“民间化、去行政化、国际化”的发展背景下,判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在坚持仲裁制度独立价值的同时,充分吸纳《民法典》所彰显的私法自治理念,对于仲裁机构选定的规定作限缩解释。具体而言,应以《民法典》第136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推定有效原则为价值指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受理在先”管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认可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并适时通过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进行调整。由此,可从根本上化解国内的法律适用冲突,统一裁判尺度,并与国际商事惯例接轨,妥善解决涉外仲裁中的问题。

关键词:瑕疵仲裁协议;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意思自治;民事行为推定有效原则;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

 

中国仲裁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构建路径

桑远棵

法学博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副教授

摘要:仲裁地是国际仲裁领域具有丰富法律意涵的专门术语,从仲裁程序的法律实施,到仲裁事项的法律适用,再到仲裁裁决的法律监督,其有机地连结起国际仲裁几乎所有的事项,是贯穿并支撑起国际仲裁制度大厦的重要支柱。由于对仲裁地法律意涵的整体性认知缺失,中国长期以来以行政化色彩浓厚的仲裁机构为中心构建起整个仲裁法律制度,此种规范上的异化与错位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当中频繁出现悬而待解的困境,尤其是在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裁决撤销权的归属与仲裁管辖权的决定主体方面。从整体上而言,2025年中国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涉外仲裁章节引入了仲裁地概念,并确立了仲裁地在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裁决撤销权的归属等事项上的重要作用,实属此次修法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不过,立法仍须进一步对接国际通行规则,构建体系化的仲裁地法律制度,推动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国际化转型并提升中国仲裁的国际影响力与竞争力。

关键词:国际仲裁;仲裁地;仲裁机构;示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国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参与及贡献

白晓航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三秘

摘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旨在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联合国大会附属机构,是制定国际规则的重要平台,在“国际造法”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中国作为国际法治的倡导者和维护者,多年来始终全面、深度参与国际法委员会工作,以切实行动促进国际法治,维护真正的多边主义。早在国际联盟时期,中国通过委派国际法专家出任国际法逐渐编纂专家委员会的委员,参与讨论和决策,为国际法早期的法典化进程作出实质性贡献。在《联合国宪章》草案谈判时,中国代表开创性地提出赋予联合国大会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职责,并就联合国大会更好地履行发展国际法职责作出建议,积极倡导设立国际法委员会。中国自恢复在联合国合法席位以来,先后提名了多位杰出法学家参选并出任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中国籍委员以严谨踏实的治学态度和扎实优秀的专业素养履职尽责,推动该委员会的研究成果更趋公平合理。近年来,中国通过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发表政府评论、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持续为国际法委员会的研究工作注入中国视角、提供中国方案、贡献中国智慧,在积极参与、引领国际规则制定的同时,也助力国际法委员会以更加务实、高效的方式开展工作,为推动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促进国际法治贡献建设性力量。

关键词: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的编纂;逐渐发展国际法;中国贡献;国际法治

 

论联合国内部司法机构法官遴选

——兼论成员国对法官遴选干预的法治化

李  赞

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联合国内部司法机构法官遴选程序的演进,勾勒出成员国影响力由政治博弈走向法律规制的制度变迁轨迹。早期遴选制度缺乏明文规范,高度倚赖政治交易与国家博弈,法官人选往往由大国主导,司法的独立性面临挑战。随着国际社会对法治原则的共识不断强化,联合国通过制度革新将成员国影响纳入法治框架。联合国内部司法理事会与联合国大会关于法官提名和任命,以及国籍、地域分配考量和资格标准等方面的一系列安排,显著提升了法官遴选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使法官选任更侧重专业资质和法治原则而非纯政治考量,避免了个别国家对法官席位的政治垄断。这表明政治与法律并非截然分离,而是相互交织、彼此塑造,关键在于如何将不可避免的政治影响纳入法治框架。就联合国内部司法系统而言,唯有在遴选程序中建立明确、可操作的法治规则,方能有效约束成员国的影响,进而维护国际组织内部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这也为联合国未来深化改革、增强权威、发挥作用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国际行政法庭;法官遴选;国际法治;联合国内部司法;联合国改革

 

全球善治视角下BBNJ协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解释空间与中国机遇

白佳玉  卿亚蕾

白佳玉,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卿亚蕾,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下称BBNJ协定)的缔结标志着全球海洋治理迈入新阶段。作为各方博弈妥协的成果,BBNJ协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原则性条款为基础,并通过后续标准和指南加以补充细化,从而在若干关键环节为缔约方留有一定解释空间。该解释空间主要体现在BBNJ协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适用范围与排除安排、筛选与启动门槛、战略环境评价条款,以及累积影响条款之中。但此种解释空间并非没有边界。为实现BBNJ协定目的、平衡各方利益,缔约方需以实现全球善治为指引,在不损害既有国际机制,不超出国家能力,不妨害国家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以及不妨碍可持续发展的边界内,对上述条款作善意解释。中国作为发展中海洋大国,有必要在全球治理倡议下推进全球治理改革,以国内立法推动对BBNJ协定的善意解释;以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引领对BBNJ协定的善意适用;以参与BBNJ协定附属机构机制建设促进其善意适用;以科技创新赋能善治成效,进而为实现全球海洋善治贡献中国智慧。

关键词:BBNJ协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环境影响评价;解释空间;自由裁量权

 

中国投资协定中的科技创新条款:

功能定位、适用困境与未来进路

俞静雯  钱  旭

俞静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钱旭,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百人计划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摘要:科技进步重塑国际投资的形态与治理逻辑,从而对中国投资协定中的科技创新条款提出新的规范要求。沿“功能—作用”路径,科技创新条款可类型化为调适型条款与框架型条款。其中,框架型条款又可分为为协定适用提供价值依据的解释型条款,以及以技术合作与协同创新为核心内容的规制合作型条款。然而,上述条款的适用面临若干结构性困境,主要表现为数据作为“投资”的认定标准模糊,东道国技术规制措施的正当性易受挑战,“泛安全化”审查趋势加剧投资不确定性,以及涉科技投资争端解决中仲裁庭对科学证据的判断不一致。为回应上述困境,有必要以科技创新治理为统摄理念,围绕“数据—知识产权—投资”的保护逻辑厘清数据构成投资的边界,完善为实施正当技术监管措施的例外条款与联合解释机制,强化以技术合作与协同创新为核心的条款设计,同时采用客观评价和主观考量相结合的科学性证据审查路径,以在维护东道国正当规制权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关键词:科技创新条款;国际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技术监管

 

船舶智能化时代的海事国际私法

——以远程操作和自主航行为中心

孙思琪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要:海事国际私法的内容仅为围绕海事关系设置的一系列特别冲突规范,并不真正具有显著区别于一般国际私法的特殊性。自主航行船舶对海事国际私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船旗国法、行为地法及引入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当前可以预见的自主船舶对海事国际私法的影响,多数通过学理解释即可应对,而不必以立法的方式通过创设或修改规则加以处理。首先,自主船舶的远程操作中心即使设置在船旗国领土范围之外,应当也不会动摇既往适用船旗国法的理论基础,反而可能因配备船员的需求明显降低,促使严格监管船员雇佣及配备的国家重新成为船东愿意选择的船旗国。其次,如果由于远程操作员的过错导致船舶碰撞,仍应将碰撞事故发生地而非远程操作中心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对于在岸上远程修复海上遇险船舶信息网络故障的新型救助,则不应将陆上实施救助地作为救助行为地。最后,自主航行系统及设备引发的产品责任与传统产品责任不同,现有冲突规范体现的强调侵权人的可预见性、设置重叠性冲突规范、侵权行为地法顺位相对靠后、允许被侵权人享有单方意思自治等特征与之并不契合,此时最为理想的系属公式仍是侵权行为地法。

关键词:自主航行船舶;海事国际私法;远程操作;船旗国法;行为地法;产品责任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性的法理依据

——基于调解员功能的考察

龙乙方

湘潭大学法学学部讲师

摘要: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是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重点议题。从民事诉讼法的执行依据视角出发,当《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满足执行依据构成要件时,其便具备可执行性。在执行依据框架下讨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首先需论证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具备“公文书”属性。“公文书”是由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主体制作的文书,可以推定其记载的内容为真。当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属于“公文书”时,可以推定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高度盖然性存在,此时强制执行具有正当性。以角色认同理论为分析工具,当国际商事调解员获得社会认同时,其便具备权威性及公信力,进而经其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解释为“公文书”。国际商事调解员角色认同的结构要素包括,调解员具备专业性、职业性,以及其与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互动。除“公文书”属性的形式要件外,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还需满足调解协议适法的实质要件。《新加坡调解公约》已经明确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适法性要求,而正当的国际商事调解程序、高素质的国际商事调解员可保障协议适法。因此,当《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同时满足上述形式与实质要件时,其便具备可执行性。

关键词:新加坡调解公约;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依据;公文书;角色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