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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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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马克思主义法学专论·

杨建军:人工智能时代的就业替代与法律应对:中国方案建构

·新科技与法·

赵鹏:数字时代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性质界定与授权规则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体系原理

徐舒浩:司法人工智能的理由模式及其功能限度

武腾:非典型电子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以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为例

王琦:个人信息作为对待给付

林洹民:人工智能侵权的过错责任

姚莉:我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研究

曾文科:论包括一罪的构造——以涉及同一罪名的情形为检验素材

章程:共同关系与共有类型

冯成丰:公司法上个人责任归属的组织法逻辑

朱禹臣: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及其司法审查

 

·马克思主义法学专论·

1.人工智能时代的就业替代与法律应对:中国方案建构

作者:杨建军,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时代的就业替代,可能呈现领域广、规模大、速度快、全球性等特点,不仅会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形成冲击,也会引发一系列社会保障层面的难题。立法需以明确的法政策导向回应挑战,包括对人工智能产业进行合理适度规制,平衡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效益与伦理价值,促进人机协作实践,推动就业促进与失业救助协同发力。在具体制度构建上,立法应在促进人工智能创新发展、驱动经济增长的同时,严格贯彻就业优先原则,着力扩大劳动者总体就业机会;通过划定人工智能替代人类劳动者的合理边界等方式,筑牢就业保护防线;进一步完善劳动法,明确重大技术革新背景下企业裁员的适用标准,健全劳动者特殊保护制度;适时革新社会保障与财政税收法律制度,为难以适应技术转型的群体构建制度安全网,保障其基本生活、帮助其抵御社会风险、助力其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关键词:人工智能;就业替代;就业权;社会保障;新发展理念

 

·新科技与法·

2.数字时代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性质界定与授权规则

作者:赵鹏,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

内容提要:数字化背景下,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个体权利的影响日益深远。在个人信息权已获法律确认并被纳入权利保护范围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思考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性质,并探讨如何对其加以规范。对个人信息权的理解不应仅强调其防御性面向,还需兼顾信息交流对社会关系建构的现实意义。鉴于行政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广泛渗透于各类行政活动中,难以完全实现标准化,规范此类行为可采取有限类型化思路:对存在较高权利侵害风险的信息处理活动,应予以类型化界定并通过单行法的具体授权确立其合法性;对于侵扰性较低或难以标准化的信息处理活动,则允许基于法定职责推导处理权限。针对法律授权明确性不足的问题,可通过强化行政自我规范、运用“告知—同意”规则及完善程序与组织保障机制加以弥补。

关键词:行政行为;个人信息;权利限制;法律明确性;法律保留

 

3.论电子证据体系原理

作者:刘品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实践表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经常不以本体数据的面目在法庭呈现。究其原因,一是司法办案还延续着将本体数据转化为书证等的传统惯性,二是物理空间的法庭难以为电子证据提供直接展示的机会,三是电子证据因其具有连续体特性呈现必然转化的过程。电子证据运用的普遍样态形成了衍生材料、本体数据与取证笔录有序相连的一体构造,可被抽象为“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的基本体系,并演化出各种扩展和整合的亚体系;相关体系属于特定的三元组,其运行规律是三个基本要素的共同集成、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的连续体呼应和具体细目的交叉印证。上述概括性认识归拢在一起,构成了电子证据体系原理。基于此原理,我国应当以电子证据的连续体特性、“衍生材料—本体数据—取证笔录”一体为指导,改造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实践;以电子证据及相关材料互相印证为突破点,构建数字印证证明理论;以电子证据体系为基点,加速司法证明制度的数字化转型。

关键词: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衍生材料;证据体系;印证证明

 

4.司法人工智能的理由模式及其功能限度

作者:徐舒浩,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教授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通过学习案例语料库中的关键事实要素来模拟裁判理由的识别。案例语料库帮助人工智能学习理由的过程可通过理由模式加以描述,即借助理由的发现、理由分量的划定、理由的巩固,形成一套完备的“理由优先性秩序”,以促使办案模型降低决策误差率。鉴于这种理由习得模式的基础仅仅是案例语料库,而非包括法释义学在内的法理论,其本质是基于试错的试探性学习,而非理论指引下的自觉性学习,因此存在两个结构性缺陷:当法理论取得突破而未及时传导给司法实践时,办案模型无法及时更新以适应变革;当法律因增、改、废而发生复杂的内容变化时,人工智能无法自动识别这种变化引发的体系性效应。上述结构性缺陷的存在表明,由人类搭建并改进法理论,再借助案例语料库将新的理由优先性秩序传递给人工智能系统,始终是督促人工智能适应法律革新的主要路径。

关键词:人工智能;数字司法;深度学习;理由模式;自动化决策

 

5.非典型电子证券转让的一般规则——以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为例

作者:武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在证券特别规则与普通债权规则之间,还需承认证券一般规则的存在。在交易实践中,只要表彰民事权利的文书与权利的发生、移转或者行使不可分离,该文书便属于有价证券。对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典型证券,应参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适用民法上的证券一般规定,并类推适用法律上与之最相类似的典型证券规定。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主要类型有二:一是民法上有因的指定式证券,尽管当事人未创设抽象债权,债务人仍不得以事实与证券记载不一致为由,对抗对证券记载产生合理信赖的善意持有人;二是民法上无因的指定式证券,可类推适用票据法中的部分规定。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转让不适用普通债权让与规定,而适用民法典第441条第1句中的登记规定,以“合意+登记+控制转移”为生效要件。狭义的登记与背书功能等同,控制转移与交付功能等同。登记系统应确保证券权利人对单一电子记录的排他控制,并严格按照其指示对权利事项完成记载。登记系统的统一化不是适用登记规定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电子证券;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债权让与;控制转移;登记

 

6.个人信息作为对待给付

作者:王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个人信息换给付”已发展成为具有普遍性的民事交易,带来的法律影响是个人信息构成对待给付(“信息给付”),对其进行调整要求将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深度融合。信息给付的应用范围是信息驱动型交易,包括信息取代金钱型和信息减免金钱型交易。信息给付的内容并非作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有效同意,而是开放接口使得经营者收集信息成为可能,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有效同意实质上是对经营者的要求,不应成为个人的负担。信息给付与经营者给付之间默认形成条件型关联而非牵连型或者原因型关联,信息给付是经营者给付义务的生效条件而非真正债务,这最符合现实和各方利益。信息给付质量适用有限真实标准,用户有权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信息真实度以减少隐私损失。未来应当合理构建“低信息给付模式”供用户选择,既可以有效增强个人信息自主,又有助于完善数字经济的市场体制和竞争环境。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给付;有偿合同;条件型关联

 

7.人工智能侵权的过错责任

作者:林洹民,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致损的侵权责任认定是人工智能治理的重点与难点之一。无论是扩张适用产品责任还是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路径,对调整人工智能侵权行为均难以自洽。法律上的风险不同于危险,法秩序不能仅以“人工智能活动引发高风险”即对人工智能侵权适用危险责任。人工智能侵权原则上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准确、全面地评价相关主体的行为,并满足被侵权人多样的损害赔偿诉求,且不应扩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责任认定上,提升透明度的实体性权利义务规则与程序性证据开示规则相结合,能够有效平衡两造诉讼力量,纾解被侵权人的过错证明压力。即便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提供者也未必能够援引避风港规则提出抗辩,主张民事责任减免。为推动人工智能开源生态的形成与发展,即便开源可能带来更多的误用与恶意利用,法秩序也应例外地创设非商业性质的完全开源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豁免规则。

关键词:人工智能侵权;产品责任;过错责任;证据开示;避风港规则

 

8.我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研究

作者: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以刑事一体化理念为整合逻辑,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实践指引,在行刑衔接中发挥重要的桥梁作用。构建这一制度,是对完善中国特色轻罪治理自主知识体系,解决实践中犯罪附随后果“倒挂”“泛化”问题,吸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益经验的现实回应。在立法设计上,应实行“应封尽封”原则,全程履行保密和告知义务。应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和当前犯罪结构,采取“两步走”的试点方案,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在程序的启动与决定上,可采取依职权和依申请的双轨模式,无需设置考察期。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效力,直接表现为对公安机关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明文书的引导和约束作用。对于违规披露或者擅自查询的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应建立严格的查询和解封机制,限定例外情形,构建申诉、更正与检察监督相衔接的救济制度。为进一步发挥制度功能,还应同步设计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配套保障机制。

关键词: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前科消灭;犯罪附随后果;犯罪治理

 

9.论包括一罪的构造——以涉及同一罪名的情形为检验素材

作者:曾文科,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包括一罪”应当在我国的罪数论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为发挥承接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作用,罪数论应同时具备完整明示犯罪事实、全面评价犯罪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以及避免重复处罚这三项机能。包括一罪在构造上具备以下两项特征:需使用两次以上构成要件才能完整明示犯罪事实(从而有别于构成上一罪),且仅用一个罚则就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从而有别于科刑上一罪)。一个行为和数个行为均有可能构成包括一罪。作为包括一罪的同种数罪,要求数个行为该当罚则相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刑法分则对多次实施某种犯罪设置了升格法定刑作为单纯的量刑规则,或者多次实施某种犯罪时可累计其数额(量)。与此相对,作为包括一罪的连续犯、吸收犯则可以适用于同一罪名下该当不同构成要件(乃至单独来看本不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中,吸收犯包括涉及同一犯罪过程中不同犯罪发展形态和不同犯罪参与形态这两种情形。

关键词:包括一罪;罪数;同种数罪;连续犯;吸收犯

 

10.共同关系与共有类型

作者:章程,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我国立法选择将共同共有总则化,与按份共有并立,开创了比较法上的孤例,也造成了实务与学说上就共同共有类型与规范适用的争论。但比较法上以按份共有为一般规定、以共同共有为特殊规定的规范模式本身也属考虑未周,无法解决我国解释论上的难题。应着眼于共有人关系规范,在客体法到主体法之间的制度选择中准确定位我国共有规范的坐标。我国民法研究一方面应深化立法者对共有总则的构想,在区分法定共有和意定共有的基础上提取意定共有总则,实现共有的总则化。另一方面应在厘清我国现有共有形态的基础上,以法定关系与意定关系、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为标准进行共有的类型化,最大限度地实现共有规范与民法典既有体系的衔接。

关键词:共有类型;共同关系;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资产分割

 

11.公司法上个人责任归属的组织法逻辑

作者:冯成丰,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公司内部主体对外部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在现行规则中主要适用代理或侵权的行为法解释路径,这容易破坏组织秩序或消弭组织法的特性。2023年公司法确立了股东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标准”、董事责任的“主观过错标准”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借道标准”,这三种类型的个人责任归属标准均夹杂了部分行为法的归责逻辑。组织法上的个人责任坚持“组织人格归责”和“组织秩序归责”的逻辑,改变了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发挥着与“法人人格否认”相同的功能。组织法关注组织人格强弱和组织秩序稳定对个人责任的影响,并通过简化权利义务关系,将股东、董事、代理人和实际控制人等具有不同组织身份的个人责任模式“固定”下来。人格越是完备、秩序越是稳定的组织,就应当存在范围更小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上的个人责任只能是一种有限例外,仅在组织秩序被破坏、组织尚未成形或即将消亡的特殊情形下才具有制度价值。

关键词:组织法;个人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实际控制人;董事责任

 

12.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及其司法审查

作者:朱禹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内容提要:诉权处分合同的程序法效果并非对民事诉讼法上诉权或宪法上诉讼权的处分,而是在案件受理后、实体审理前,经当事人主动提出而排除法院对该诉的实体审理,故可认为其创设了程序法上的妨诉抗辩权。在实体义务有效且设计妨诉抗辩的意思真实自愿的前提下,法院通过对抗辩效力的审查考虑是否调整司法权行使方式时,需回到纠纷解决的大目标下予以处理。在终局性原则下,司法权的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都旨在优化纠纷解决结果。而诉权处分合同具备和解属性,可类推意定限制的相关理念,将妨诉抗辩的有效空间与纠纷是否已发生、是否被解决的不同阶段进行关联:对合意性解纷机制的事前选择,可暂时排除但无法彻底限制实体审判权;对经事后审查具备妥当性的合意性解纷结果,法院无需再行实体审理,抗辩有效。出于对合意的尊重,应选用部分无效与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等解释方法尽可能确保抗辩意图得以实现。若抗辩效力被否定,法院应直接审理原纠纷;若得到认可,原则上应裁定驳回起诉,例外时可裁定中止审理。

关键词:诉权处分合同;诉权;妨诉抗辩;请求权;司法救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