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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系统梳理涉人工智能司法实践成果,提炼创新规则与成熟经验,凝聚人工智能治理的法治共识,推动相关重点领域法律制度完善,彰显中国人工智能法治进步成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组织“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评选活动。
在案例申报阶段(截至2026年2月28日),活动得到了全国各地法院的积极响应和支持,共收到27家单位推荐的54个案例,包含民事诉讼案例50个、刑事诉讼案例4个。经组织方审查,共47个符合申报要求的案例进入评审环节。经初评、终评,共有以下十个案例入选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
梁某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
【基本案情】
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是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基于自研大语言模型,开发、运营的文本生成、信息查询类通用型智能对话应用程序。2025年6月29日,梁某在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中输入提示词询问某高校报考的相关信息时,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了该高校主校区的不准确信息,并提出若生成内容有误将向梁某提供10万元赔偿,并建议梁某到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索赔。后梁某将某高校招生信息简章提供给生成式人工智能,此时人工智能认可在对话中生成了不准确信息。梁某诉称,某人工智能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产品向其提供了错误信息,对其构成误导,使其遭受侵害,并承诺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某人工智能公司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9999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其生成的“承诺”在案涉情形下也不能视为服务提供者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导致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梁某主张的是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能依据权益本身被侵害而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或不法性,而须从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进行判定。案涉人工智能生成的信息虽然不准确,但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被告某人工智能公司在本案中已充分履行了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和生成内容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案涉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未构成对原告梁某权益的损害,依法应认定不构成侵权。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精品司法案例。本案判决明确:1.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2.生成式人工智能提供的是服务而非产品,不适用无过错的产品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输出内容不承担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但需对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履行严格审查义务;4.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履行服务功能的显著提示说明义务,使公众认知人工智能的功能局限,起到警示提醒效果;5.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功能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采取行业通行技术措施不断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和可靠性。本案对于未来我国法院审理类似的案件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何某与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777号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某智能记账软件。用户可在该软件中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并设定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及回复语言等内容,软件将部分设置称为“调教”。
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未经何某授权,案涉软件中出现以何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该角色被开放给其他用户使用,用户可上传何某的“表情包”等肖像图片,制作图文素材,并通过相关功能与该“AI陪伴者”进行互动和“调教”。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以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及人格特点创设可互动、可“调教”的人工智能虚拟形象,实质上是对自然人人格形象的识别、模拟和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产品功能、软件规则和算法应用组织用户参与内容生产,并以相关内容实现核心服务功能和商业利益的,不属于单纯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造成相关人格权益受损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人工智能陪伴类产品的精品司法案例。人工智能陪伴类产品以用户创设和互动为外在形式,而平台通过功能设置、交互规则和算法组织深度参与人格化虚拟形象的生成、传播和使用。人民法院穿透用户自行上传、平台被动存储的表层形态,结合产品设计、开放机制和平台获益方式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有利于防止人工智能陪伴产品以用户生成内容为名规避人格权保护义务,促进智能交互产品在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基础上规范发展。
上海某创华公司诉杭州某母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
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
【基本案情】
上海某创华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被告系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该平台通过调用Stable Diffusion开源模型,结合平台需求和使用场景进行界面设计、技术整合、数据管理和应用部署,完成封装、传输、存储等一系列工程化操作,最终集合成可供用户直接应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该平台提供基础模型Checkpoint和LoRA模型,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以及奥特曼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Checkpoint,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其后,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Checkpoint、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等。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涉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精品司法案例。本案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与服务产业发展并行,妥善平衡了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和促进AI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效应。本案提出了可操作、可借鉴的裁判思路,对司法实践、企业合规、行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亦为全国法院审理涉生成式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供了参考。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不局限于个案争议的解决,更辐射到人工智能行业、文化产业、社会公众等多个层面,传递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理念,对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数字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亿某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71391号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3802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抖某”APP上线人工智能变身漫画特效。该特效通过模型结构及参数,将用户拍摄内容实时转换为真人比例对应的漫画风格,上线后获得较高市场关注。
同年8月,亿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上线少女漫画特效。该特效与抖某公司人工智能变身漫画特效在成像视觉效果上高度一致,二者涉及的模型结构和参数存在高度近似。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通过数据训练、优化调校等方式形成的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凝结研发投入,能够为经营者带来创新优势和经营收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商业化利用相关模型结构和参数,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人工智能模型结构和参数竞争法保护的精品司法案例。人民法院在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法律路径存在保护盲区的情况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擅自利用他人模型成果的行为作出规制,体现了司法对新型技术成果保护方式的审慎拓展。本案有利于保护人工智能模型研发投入,遏制“搭便车”行为,维护人工智能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殷某桢诉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殷某桢系配音演员。2023年5月,殷某桢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APP中传播。经声音筛选和溯源,相关作品中的声音来源于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运营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
2019年,殷某桢曾接受中某影音(北京)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录制录音制品。后中某影音(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将包括案涉录音制品在内的录音数据提供给某软(中国)有限公司。某软(中国)有限公司以殷某桢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处理,生成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上海某云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
北京某问智能科技公司通过在线服务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并以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其平台中调用使用。案涉人工智能声音与殷某桢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平台显示案涉声音播放量超过32亿次。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声音,若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方面足以使一般公众或者相关领域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仍属于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录音制品著作权或者录音数据使用授权,并不当然包括对自然人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化建模、生成和商业使用的授权。未经本人同意将可识别的自然人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化处理并使用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人工智能合成声音人格权益保护的精品司法案例。人民法院将可识别性作为判断合成声音是否受保护的核心标准,区分录音制品财产权利、声音数据使用授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益,防止数据授权链条替代权利人对声音人格利益的自主决定。本案对于配音演员、播音员等以声音为职业标识的主体保护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也有利于引导语音合成产业建立合法授权、审慎使用、可追溯管理机制。
“AI换脸”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民初2028号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通过渠道获取他人手机号码、头像照片、身份证信息等个人信息,并利用AI换脸技术制作虚假活体认证视频。二人还通过在手机中植入虚拟相机应用程序,替换本地手机相机。
在平台调用摄像头进行人脸识别验证时,系统播放预制认证视频,以通过平台验证程序。二人通过上述方式登录他人账号,获取收货地址、购物车信息等数据并出售牟利,同时提供有偿虚假实名认证服务。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利用AI换脸技术制作虚假活体认证视频,绕过人脸识别认证机制,进而非法获取、出售他人个人信息并提供有偿虚假实名认证服务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入选理由】
本案是人工智能相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精品司法案例。人民法院从技术滥用方式、侵害对象范围和公共利益受损后果三个层面认定侵权责任,揭示了AI换脸与虚拟相机结合后对生物识别认证秩序造成的现实风险。本案裁判有利于强化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推动平台完善活体检测、安全校验和异常识别机制,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回应新技术风险提供了有益参考。
孙某某诉成都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某肖像权、声音权、姓名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5)川7101民初8546号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被告成都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视频。视频内容为人工智能合成的孙某某形象及声音,合成形象以孙某某身份向观众拜年,并代表该公司向客户致以新年祝福。
案涉视频中包含孙某某姓名、肖像特征和声音特征,并涉及对公司品牌的宣传。该视频未经孙某某授权,使用了具有较高识别度的人工智能合成形象和合成声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形象,只要具有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外貌特征等要素,仍受人格权益保护。未经许可将合成声音、合成形象与自然人姓名相结合,用于企业品牌宣传或者商业推广,容易使社会公众产生代言、推荐等关联认知,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益的侵害。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人工智能合成音视频商业营销的精品司法案例。人民法院将合成声音、合成形象、姓名、肖像和品牌宣传内容结合评价,明确经营者不能以合成技术处理为由规避人格权授权要求。本案为企业利用人工智能合成明星、专家、公众人物形象开展营销活动划定了权利边界,有助于减少冒名宣传、虚假关联和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用风险。
王某群危险驾驶案
一审法院: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5)浙0113刑初596号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13日0时31分许至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嘉凯城返回水岸锦城小区。同日1时15分许至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驾驶该车辆离开小区,后在副驾驶位借助汽车辅助驾驶系统操作车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其间,被告人王某群为规避系统方向盘检测,在方向盘上加装被称为“智驾神器”的配件,使系统误以为驾驶人双手未脱离方向盘。同日1时37分许,车辆途经杭州市临平区迎宾路崇韵街路段时停止行驶,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王某群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现阶段辅助驾驶系统不等同于完全自动驾驶,驾驶人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仍负有安全驾驶义务。行为人醉酒后启用辅助驾驶功能,并通过加装相关配件规避方向盘检测,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辅助驾驶功能不当使用承担刑事责任的精品司法案例。人民法院从现阶段技术功能定位和驾驶人实际控制责任出发,否定将辅助驾驶等同于无人驾驶的抗辩,明确醉酒者借助辅助驾驶系统操作车辆仍应承担驾驶主体责任。本案有利于纠正公众对智能驾驶功能的过度信赖,提示驾驶人不得利用技术装置规避安全监管,促进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在道路交通安全底线内规范应用。
李某某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24年,被告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某网络平台店铺中,使用李某某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李某某声音高度近似的人工智能合成声音,对店铺中销售的多本家庭教育类图书进行宣传推介。
案涉宣传内容将李某某的肖像、声音与相关图书销售活动相结合,使李某某的人格形象、专业背景与被告商业宣传对象产生关联。相关视频由带货主播发布,用于被告店铺图书销售推广。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以及与其声音高度一致的人工智能合成声音用于网络带货推广,足以使公众形成权利人与商品销售之间存在推荐、代言或者其他商业合作关系的认知,构成对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害。委托方对推广方发布的推广内容负有合理审核义务,未尽审核义务造成侵权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人工智能合成声音用于网络带货中人格权保护的精品司法案例。人民法院在确认合成声音可识别性保护规则的同时,进一步将委托推广关系中的审核义务纳入责任认定,防止商家以外包带货、主播发布为由逃避责任。本案有利于规范短视频和直播电商领域人工智能合成声音使用,促进商品推广活动在真实、合法、尊重人格权益的基础上开展。
某国际投资公司诉曹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一审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2025)粤0192民初23599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际投资公司系国内上市企业,该公司某高管因涉嫌职务犯罪被逮捕。2025年8月,曹某在某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中输入一篇约1700字的文档,内容涉及该高管挪用公款案细节,并包含某国际投资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等未经公开报道查证属实的信息。
曹某随后向人工智能发出指令,要求将该文档生成一篇不少于1万字的深度长文。人工智能经过多轮处理和联网搜索后,生成一篇逾1.5万字的文章。文章介绍了某高管个人经历,并称某国际投资公司存在财务数据异常、虚增利润、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涉嫌财务造假等情形。经核对,人工智能引用来源中并无相关内容。
曹某将该文章发布于其运营的财经类公众号,标注“原创”,文章阅读量超过1万次,转发量超过1千次。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用户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提示词输入、内容生成和外部传播的实际控制者,是侵权风险的开启者和管理者,不能以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责任。用户传播生成式人工智能形成的涉他人名誉内容时,应当对内容真实性、客观性及来源可靠性进行必要核验,并根据内容性质作出适当标识;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虚假信息侵害企业名誉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网络侵权的精品司法案例。人民法院没有将责任简单归结于技术工具,而是围绕输入素材、生成指令、联网搜索、文章发布和传播效果等环节,细化并确认使用者、传播者的义务。本案有利于抑制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制造、放大未经核实信息的行为,引导内容生产者对人工智能生成信息保持必要的审慎,维护了企业名誉权益和网络信息秩序。
评审委员会专家名单
【终评专家】
姜 伟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会长
李 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胡建淼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一级教授
蔡立东 吉林大学党委常委、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
王锡锌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外法学》主编,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马长山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主编
杨建军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律科学》主编
覃子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三级调研员
【初评专家】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长城学者、法学研究所二级研究员
谢海定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审、《法学研究》常务副主编
管育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吕艳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国情调研室主任、研究员
姚 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审、《环球法律评论》编辑部主任
李 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周 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网络与信息法研究室副主任(主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