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9期要目
字号: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 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五题

作者:刘练军(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南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研究员)

摘要:作为一门新兴的中国式哲学社会科学,纪检监察学面临的重大任务是理论创新。习近平法治思想是纪检监察工作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是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的双重语境。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的时代使命是推动纪检监察工作法治化,确保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所有纪检监察干部始终严格依据党纪国法开展权力监督工作。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的学术目标是构建纪检监察学自主知识体系。新时代赋予了纪检监察机关厚重的人权保障使命,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的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必须坚守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的价值立场。纪检监察学实现理论创新的根本保证在于坚持党的领导。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纪检监察学;理论创新;自主知识体系

 

【主题研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 论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广泛存在,涉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执行、裁判文书公开等多个环节。民事诉讼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自然人之间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除外。当事人为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包括为履行合同所必需、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处理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等情形。当事人因履行举证责任而处理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为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需的情形。法院为调查收集证据而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和目的限制等原则,并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外国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中要求当事人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不属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3项中的法定义务。外国法院强制性取得我国境内存储的个人信息,原则上必须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程序,除非当事人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个人信息出境规定的情形下自愿提供。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个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由此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基础。

关键词:民事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处理;举证责任;证据开示

 

3 再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作者:姚岳绒(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在形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了将国家机关和私人组织一体化规范的立法模式。由于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条款具有宣示性、象征性,该法在实质上仍是一部私法规范,属于单一立法而不是统一立法。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以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为基础,而不是止步于民事权利。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确定为基本权利的核心在于,通过基本权利功能和国家保护义务,构建出一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全景图。民法所保护的是权利免受来自私权主体的侵害,而宪法重在保护权利免受来自公权力侵权的风险。民事权利与基本权利不是独立、并行的关系,不是非此即彼,而是由基本权利决定民事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最佳状态是权利与权力实现动态平衡,公民权利有足以制约国家权力的能力,而国家权力又足以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个人信息保护宜采用分散立法模式,而不是强行合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应当重点调整公权力领域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有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建议优先构建行政领域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权利;宪法逻辑;分散立法模式

 

4 个人信息竞争法保护的理据探析与条件限定

作者:吴太轩(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当前,对于“竞争法应否保护个人信息”这一议题存在“否定论”与“肯定论”两派观点。“否定论”中的“致害原因否认说”“立法目的相悖说”“保护效果有限说”均存在片面性,无法做到逻辑自洽。“肯定论”虽从“竞争法保护具有必要性”“竞争法保护具有可行性”两方面进行了分析,但其论证的宽度与深度有待加强。个人信息的竞争法保护除了具有规范依据(即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还具有扎实的理论支撑——法益综合化系列学说,亦契合侵害个人信息与竞争违法行为日益竞合的现实场景,且域内外既有的竞争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努力实践为其积累了参考经验。竞争法理应介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进程。为了预防竞争法的过度干预,应对竞争法介入个人信息保护的条件进行限定。基于竞争法的法本位与法目的,可将其限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双重条件。

关键词:个人信息;竞争法保护;不正当竞争;垄断;竞争秩序

 

【经济刑法】

 

5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罪名,属于毁坏型的财产犯,它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着特别法和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客观上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因此,本罪在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中都采取了“其他方法”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兜底式立法方式,这就为司法机关突破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提供了可能。在我国刑法中妨害业务罪缺失的条件下,破坏生产经营罪实际上担当起了妨害业务罪的角色,导致了本罪在财产犯与秩序犯之间的摇摆与拉扯。为改变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窘迫,应当将本罪在立法上回归为秩序犯,使其在维护经营秩序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财产犯;秩序犯

 

【专论】

 

6 基于法益价值位阶的刑法解释

作者:姜涛(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摘要:作为宝贵的学术资产,法益论如何公正地进入具体生动的刑法解释实践,这是刑法教义学的重要使命。法益有不同类型划分,不同法益的刑法保护宽严程度不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保护上的宽严失序问题需要予以有效解决。但是,实质解释论只是关注到相同类型法益保护体系内的一致性,并没有关注到不同类型法益保护体系的一致性,需要对其发展完善。法益位阶理论主张低价值法益与高价值法益之保护位阶区分,区分标准除法益自身的重要性差异外,还包括法益被侵害的范围、法益侵害的人身可还原性、有无法益恢复可能等因素。这一理论具有刑法规范、刑事政策根据,可以满足法益衡量的需要,符合公平归责标准,且能够为刑法分则的个罪修正提供合理性根据。在刑法解释层面,在保护高价值法益的犯罪遭遇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临界点争议时,应分别适当强化入罪解释与重罪解释;在保护低价值法益的犯罪遭遇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临界点争议时,应分别适当强化出罪解释与轻罪解释。

关键词:刑法解释;法益位阶理论;出罪解释;高价值法益;低价值法益

 

7 涉外法治思想指引下交易习惯适用的规范方法 ——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释义基础

作者:宋阳(河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交易习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中发挥着重要功能,目前对其适用方法的研究却相对薄弱。裁判者多倾向基于外部视角对交易习惯进行外部认知,忽视当事人交易的主观意旨以及交易的客观细节。这不但会导致个案规则适用不公,还会导致与国际相关实践割裂。中国作为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大国,理应在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基础上设计交易习惯的国内法适用规范,促进国内裁判与国际接轨。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交易习惯的理解适用,应对在内容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多有吸收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展开法教义学解读和借鉴,以交易习惯进行基于内部视角的分析和理解,并以当事人意旨、交易具体细节及当事人交易行为为基准指导适用。

关键词:交易习惯;涉外法治;适用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事人内部视角

 

【争鸣园地】

 

8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法法衔接”问题

作者: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和纪检监察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当前《监察法》已经完成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正在进行中,对于两部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再次进行探讨具有必要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了要“推进执纪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在此背景下如何进一步促进两法衔接尤为重要。深入考察两法之间的衔接样态,会发现还存在不足与缺漏。目前,《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还面临着原则层面的差异性,立案与管辖制度、先行拘留制度、证据制度等制度层面尚存问题或缺失,实践层面存在“调查中心主义”显现、缺乏对监察机关与监察人员的有效制约监督等问题。因应之策在于进一步加强两法之间原则、制度的衔接协调以及完善实践中的制约监督机制,最终实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之间的顺畅衔接。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监察法;法律衔接;职务犯罪

 

9 民事送达的博弈困境及其纾解

作者:王猛(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送达问题可谓司空见惯但又痼疾难除。应然层面的送达制度建立在熟人社会背景下,基于法律父爱主义理念,隐含了合作博弈的理想期待。实然层面的送达实践却时常陷入困境,存在送达不能、送达失范、送达孤立、送达低效等诸多问题。之所以如此,表层原因可归咎于送达场域中送达人、受送达人、协助送达人、辅助受送达人等参与主体的不合作博弈,深层原因可溯源至社会背景的变迁、案多人少的应急和送达结构的失衡。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破解送达问题有诸多努力,但困境仍未根本消除。纾解民事送达困境的关键在于送达场域中参与主体的合作博弈。数智时代的送达问题应采取分层纾解路径,即需要在宏观理念层面由“过度”法律父爱主义转向“适度”法律父爱主义,在中观制度层面由“失衡”送达结构转向“均衡”送达结构,在微观技术层面由“传统”送达方式转向“数智”送达方式。

关键词:送达场域;合作博弈;均衡结构;法律父爱主义

 

【实务研究】

 

10 动用公共资源处置金融风险的法治化路径

作者:袁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要求下,我国在动用公共资源处置金融风险上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处置过程中也暴露出欠缺体系化制度指引、行政干预色彩浓厚、公共资源动用规则缺失等弊端,整体法治化程度较低。动用公共资源处置金融风险体现着金融风险防控中的国家干预,但亦应受到有限政府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等法治原则的约束,在法治化轨道上有序开展。在当前金融风险日益严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即将出台的背景下,有必要明确公共资源的范畴,规范处置方式的选择,厘清处置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构建动用公共资源处置金融风险的规范基础。同时要进一步限定公共资源的动用条件,优化处置标准,完善处置程序,为动用公共资源处置金融风险设置合理的制度约束。

关键词:风险处置;公共资源;金融风险;金融稳定;金融稳定法    

 

11 企业数据资产融资担保的法律实现

作者:罗亚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企业数据资产融资担保应以规范意义上的担保物权构造为建构路径,以区别于企业信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数据存储设备担保等实践形式。数据资产为担保标的,数据持有权及数据使用权为适格担保客体,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应统合为数据财产权规范构造中的“数据使用权”。与抵押担保相比,权利质权形式更符合现行担保体例、数据自身特征及实践形式要求。数据质押担保不宜采“准占有”或权利凭证交付的设权路径,应将登记作为数据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在数据资产移转、数据许可使用等数据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况下,数据质押担保采登记生效规则更为适宜。基于对数据资产之特殊性以及担保企业经营模式等因素的考量,质押担保期间出质人可转让、对外许可使用数据资产,但应设置衡平质权人交易风险的适用规则,以兼顾企业的融资效果及质权人的担保风险。可通过强制管理、“预处置”的缔约方式保障质权人的债权实现。数据资产入表的认定标准可作为质押标的识别的借鉴参考。应关注数据自身特征对估值定价的影响,基于不同参考因素及动态考量思路选择适宜的估值定价方法。

关键词:数据资产;质押担保;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