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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奎明《组织法视角下的商事信托法律问题研究》序
陈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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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在世,阅人行事,怕是离不开一个“信”字。无论一个人是多么强悍勇猛,也无论一个人想怎样遗世独立,在其人生字典中,也绝不能完全抹去“信”字,即使他或她决不奉行这个“信”字。这是因为,相信别人或者被别人相信,是构成任何一个与意志自由相关的社会关系的最低结构要素,不能想像一个有意志自由的人从未出于其自由意志建构一个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关系,所差别的只是建构特定社会关系时依赖“信”的程度不同罢了。“信”在社会关系结构中的必要与重要,对一个人如此,对一个组织、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又何尝不是如此。

依本序论域,这里的“信”与经济社会关系中的“信用”、“信任”相关联,而经济人理性指示下的行为,又将实际生活中的信用与信任相关联:人们为获信任而讲信用,因讲信用而获信任。常言道,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有人以为,这只是从交易技术的角度对市场经济的某个侧面所做出的界定。其实,信用经济是对市场经济最为本质最为生动的概括,因为“信用”二字既是市场经济的建构要素,又是市场经济的运作维系。

市场经济是市场主体得以独立自主地追逐经济利益的经济运行机制,即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不能(其实也不应)将这种逐利性逐出经济运行机制,相反,这种逐利性在运行机制中的天然存在是市场经济具有持久活力的源泉。但若以为市场经济中只需有经济利益的计算而不需要道德价值的衡量,则是对市场经济的重大误解。市场机制中逐利的正当性其实是经过道德衡量之后才能得以确认的,其正当性的获得并不是以道德失范为代价,这里的关键是道德衡量标准的适当选择。可以断言的是,市场经济也是有道德的经济,其基本的道德准则就是诚实信用。对市场规则的信守执行,对交易相对人的重诺守信,无不是道德光芒在经济活动中的映射。诚实信用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具体遵守、普遍实现与持续积增的系统机制,远远超越了自然经济中依赖于熟人关系、计划经济中依赖于隶属关系的局限,因而体现出更高的道德自主性与自觉性。可以说,市场经济越成熟,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经济道德体系就越稳固,其规范指引经济活动的效能就发挥得越充分。

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信用不仅有道德价值,也有经济价值。其一,信用可以确保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交易成功的保障,而交易成功是交易效益的前提。在一个具体的交易中,信用可能没有作为计价因素,但却是所有的计价因素有实际意义的客观依赖以及对这种客观依赖予以肯定的心理基础。其二,信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首先,信用与其识别成本相关,陌生人之间的交易从信用识别开始,可识别的信用度越高,资信调查费用的支出就越低;其次,信用与商业谈判成本相关,商业谈判支出的时间及费用与谈判者互信程度之间呈负相关联系,可识别的信用程度越高,为商业谈判支出的成本就越低;再次,信用与其维持成本相关,担保措施为维持交易成就时的信用状态而采取,这意味着需为此支出担保费用,包括担保手续费用、担保财产权能限制的效用损失和担保权利的实现费用,而可识别的信用程度越高,为采取担保措施而支付的费用就相应减少。其三,信用可以增加交易机会。因信用的如上两种经济价值的存在,于是产生了信用的第三种经济价值,即信用可以增加机会利益。经济活动中的人们总是愿意同讲信用的主体作交易,市场主体外现于市场的信用显示越强烈,获得的交易机会就越多,由此获得交易效益的可能就越大。可见,信用既是获得经济利益的保障,也是获得经济利益的源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个体而言,信用是仅次于货币的市场通行证;对社会而言,信用是最重要的市场体系黏合剂与经济运行润滑剂,因为即使是货币也需要国家信用的支撑与保障。

然而,一个市场主体的信用只有被其他市场参与者信任,才有交易结果上的实际意义,其信用所含的经济价值才能通过实际交易而实现。信任是信用的他者转化,是一个市场主体基于对其他主体信用的判断而形成的依赖。在从信用到信任的转化机制中,信用在先而信任在后,信用为因而信任为果,市场主体之间欲要形成相互信任,必须为此各自先行彰显信用并最终落实信用。因信用而获信任从而成就交易并实现交易,最终得以实现信用的道德价值和经济价值;信用因信任而得到报偿和鼓励,进而又会强化信用的程度与效能。可见,在信用到信任的转化机制中,实际上存在两种形成路径:一是通过推理,二是通过经验。通过推理,就是原理上透彻理解信用与信任的功能、机制、意义等,在人们明事理辨是非的基础上,知晓讲信用获信任的好处以及不讲信用缺乏信任的坏处,从而提升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信用状态。通过经验,就是人们在自己参与其中的具体经济活动中,切实体验到了讲信用获信任的好处以及不讲信用缺乏信任的坏处,并通过反复经验固化为重视信用珍惜信任的信念。在推理而形成理念的路径与经验而形成理念的路径之间两相比较,前者的优势在于简明扼要与理性决择,后者的优势在于亲身体验与激励反应。无疑,因推理而形成理念比因经验而形成理念更为快捷而强烈,因经验而形成理念比因推理而形成理念更为坚固而持久。

无可讳言,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环境中,失信状态十分严重,相关实例不需费力寻找而只需信手拈来。对于当前这种信用不昌、信任缺乏的市场状况,我们当然不能漠然视之、任其泛滥,但也不必痛心欲绝、仰天长叹。以一种淡定的态度看待,以一种坚定的信念改善,或许是一个市场经济观察者和市场经济法律研究者所应具有的更宜于转化为问题解决方案的妥当态度。因为造成当前市场环境中信用不昌、信任缺乏现象的主要原因,与其说是现实中的市场参与者缺乏有关信用与信任的理性,不如说是他们缺乏有关信用与信任的经验。其一,成为我国现实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在没有适当的信用与信任遗存的社会环境中建构而成的。虽然在我国的传统文化和道德生活中,重诺守信一直被认为是美德,但是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信用与信任囿于熟人社会和既有的等级关系中,主要靠主体的内心信念和熟人社会中的舆论压力来维持。社会成员一旦离开了原有的熟人圈子,信用与信任的要求与压力就会骤然降低甚而消解。在计划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只存在产品交换而非商品交易,其实并无经济信用而只有组织信任的存在,经济过程的完整性主要依靠存在隶属关系的组织约束和分级管理的计划约束。可见,自然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信任,均不能自然转化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与信任。其二,市场经济的最初参与者所固有的陌生恐惧心理,不是只凭理念灌输所能消除的。信用与信任之间存在两者不对称的风险,即付出信用而未得到相称的信任,付出信任而未得到相应的信用。以大白话而言,这种风险就是因讲信用重信任而被骗。人们因信用与信任两者不对称风险而产生的担惊受怕心理,甚而衍化成可称之为“陌生恐惧”的交易心理,即对陌生的市场环境、陌生的交易模式和陌生的交易对手怀有恐惧。怀有陌生恐惧的市场主体,既不会轻易地讲信用,也不会轻易地接受他人信用,并因实际交易的两两交互影响的心理强化效应,陌生恐惧心理不仅延缓了市场环境的信用化程度,甚至在一定情况下会放大市场环境中的失信程度。然而,市场主体的陌生恐惧心理不能只靠宣传安慰来消除,只能通过陌生人社会的熟悉化过程来逐步消除。其三,投机主义的交易理念与交易效果的负面示范,只能通过长期的市场经验才能有效校正。市场投机主义易于短期获利的负面示范,以及人们易于关注投机成功而忽略投机失败的选择性市场记忆,会影响市场主体对信用与信任的价值判断。如果我们相信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作用,其实也应相信在信用与信任层面市场机制同样发挥着优胜劣汰效应,但只有市场中的人们切身体验到信用与信任比投机技巧更为重要,市场机制在信用与信任层面的优胜劣汰效应才能充分转化为效果。

只要我们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领会信用与信任的道德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实际经验总会逐步获得逐渐积累以至充分,这就是我们可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充满信心的缘由之一。可问题是,经验的形成与积累需要时间,而我们对经验的形成与积累却不能消极等待。好在我们拥有加速经验形成的措施与机制,这就是可以通过建构适当的商业运作模式、市场组织形式以及强化这两者效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促进有关信用与信任的市场经验的选择性形成,即减少有损于信用与信任的坏经验,增加有利于信用与信任的好经验。加速市场经验沿着重视信用珍惜信任的方向选择性形成,需要所有关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完善的人付出多方面多方案多方法的艰苦努力。以眼前这本书为例,《商事信托的组织法问题研究》的著述与发表就是加速市场经验选择性形成的学术努力之一。如果我们只是把本书看作是一种商业模式的法律技术分析,则未免着于皮相。只有透过本书的法律技术分析层面,体味出内中蕴含的有关市场信用与经济信任的功能效果以及实现机制,方能真正展现本书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

在信托关系中,因信托财产在数量上相对较多、在利用方式上对受托人依赖相对较强、以及在信托期限上相对较长,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信用与委托人对受托人赋予信任这两者成为最为重要也最为基础的结构因素。无信用与信任,即无交易;无重大信用与充分信任,则无信托。信托的模式设计与应用逻辑是沿着信用的有效维持和信任的充分实现而展开的,民事信托是如此,商事信托更是如此。信托作为一种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才引入的财产利用方式,在我国社会的运用实践中产生了一个突出的特点,即商事信托远比民事信托发达。学者可以对此现象展开多层面多角度的分析,但从社会文化上的视点可以看到其中一个饶有意味的情形:在中国这个人情社会或关系社会,人们在选择以信托方式利用自己的财产时,宁可相信陌生的商人,而不相信熟悉的朋友。人们很少能够看到这样的信托法案例:一个人将其一生积攒的财产委托给自己的朋友全权打理,然后把自己的子女设定为受益人以持续享有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的衍生成果。人们却能看到许多这样的信托法案例:一个人可以拿出与前例同样多的钱,去率性而为地购买一个陌生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可见在信托法的视野中,中国简直就是一个商业社会,而非重视熟人关系的人情社会。深而究之,这缘于中国社会文化的另一个特征:对“组织”的信任以至迷恋。一个商人虽然陌生,但他却是有组织的;一个朋友虽然熟悉,但他却是无组织的。“组织”就意味着更为强力的约束,如机构化市场角色的职责配置;以及更为有力的保障,如监管机制的常态化设置与公权力更为积极的规制介入。市场主体能够聪明地对组织因素进行重要性衡量并在交易安排中做出适当取舍,通常在一般的交易中可以忽略组织性,而在信托关系中,组织的效能就是至关重要的了。《商事信托的组织法问题研究》一书从组织法切入研究商事信托问题,确实抓住了商事信托的组织要素这一关键。进而说明,构成本书论证体系的知识来源,不仅是移入借鉴的域外经验,更是发自浸润我国社会文化传统的本土经验,以及用以解析两者的商事法理及其制度实践。

商业活动中的组织并不限于实体形态的组织,也包括机制形态的组织。人们通常习惯于实体形态的组织,然而,机制形态的组织实则更为常见,只是通常被应用者以至研究者熟视无睹罢了。所谓“机制形态的组织”,是指没有社会实体外壳而具有组织化运行机制的市场要素体系,如稳固的交易目的以及为实现目的而系统建构的权利义务体系,多种市场角色依据预定方案设置并各自固定其职责权限与权利义务,依据整套的规则体系并预设规则实施的程序与条件等等。《商事信托的组织法问题研究》一书不拘泥于实体形态商业组织的法律研究套路,而大胆致力于机制形态商业组织的法理探索与法律分析,以此展开既观点明确而又逻辑严格、既思路流畅而又鞭辟入里的论证体系。这足以使读者充分认可本书作者努力创新的学术信用,并相信本书作者在信托法研究上将有更加深刻而成熟的学术展示。

希望我通过推理以形成读者信任的努力,会因读者深度阅读本书的经验所认可。因为我们在当前有互信,所以我们对未来有信心。

 

2014530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