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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营经济提供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
王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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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40多年来,民营经济有了巨大发展。据统计,民营经济贡献国家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岗位,且民营企业占全国各类企业总量的90%以上。民营经济已经真切地成为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主体,甚至在数字经济等很多关键领域占主导地位。

尽管民营经济有了空前发展,而且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民营经济当前出现了“躺平”和“出走”的现象,相当数量的民营企业认为生存空间在缩小,营商环境不佳。这里固然有国际方面的因素,特别在美国贸易保护主义和某些地缘政治背景下,企业出口遇到较大的障碍。但从国内看,有些政府部门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没有做到竞争中性,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资质审查、经营活动等很多方面存在制度性障碍,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相当程度上只是“形式上平等”,“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经济政策没有落在实处。

在这个背景下,2022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二十大报告等均大力强调优化和改善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还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从8个方面明确提出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31条具体措施。

改善和优化民营企业的经济发展环境,我认为最重要的经济政策是保证民营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使不同所有制企业都能享有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这种营商环境一方面表现为市场的开放性,因为没有开放的市场就不可能有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另一方面是市场的可竞争性,因为没有公平和自由的市场竞争,市场就不可能具有活力。

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公平竞争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鉴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很多情况下是对民营企业的不合理限制,《反垄断法》在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方面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修订后的《反垄断法》还引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即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事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出台。

反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本质相同,都是为了发挥竞争政策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即政府不能偏爱个别企业而排斥其他企业,或者偏爱个别地区而排斥其他地区,让市场经济条件下本应享有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遭受不平等的待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后果是保护落后,妨碍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的配置。制止行政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都是为了把行政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对改善和优化民营经济的营商环境至关重要。

然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反垄断法》的局限性。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政府部门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差别待遇和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地域分割等很多问题并不能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得到解决。其中固然有某些政府官员的思想认识问题,但要真正做到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不是仅靠公平竞争审查或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够达成的。正如二十大报告指出的,要“贯彻新发展理念,以巨大的政治热情全面深化改革”;要“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坚持市场化、法治化,让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更大作用,才能更好地推动民营经济在公平的市场竞争中做大做优做强,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肩负起更大的使命。

 

作者:王晓晔,深圳大学特聘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顾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第一、二届专家组成员。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