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中
大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确立为一般原则,至今已27年,期间我国司法取得了重大进步。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规定细化为“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等四类情形。2021年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死缓案件二审可以不开庭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开庭为常态,开庭为例外”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不少学者认为,二审开庭难已成司法痼疾,以致二审开庭甚至成为衡量律师辩护能力和价值的重要指标,一些律师为了给二审开庭争取一线希望,不得不敷衍法院的催促,不断推迟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刑事二审开庭率不是评判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却能折射出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程度,与司法公正是正相关的。《尚书·吕刑》载:“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早在我国古代,官员在断案时便会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等方式亲历审判,形成心证,并据此做出判决。贯彻开庭审理原则,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二审法官一旦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掣肘于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很容易将一审中的认知偏差引导至二审,致使二审的纠错功能虚置。当年轰动一时的张玉环错案,因未能守住二审程序防线,采取了书面审理,错失重新调查证据的良机。
刑事二审开庭率低有多方面原因。如立法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的规定较为原则、模糊,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自由裁量余地,法院有时甚至无需说理即可驳回二审开庭申请;再如法院案多人少的客观条件制约了二审开庭全面铺开,毕竟开庭就意味着法官工作量的增加,尤其一些地域广阔的省份,被告人异地羁押,开庭常常需要长途跋涉。此外,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被告人将申请二审开庭当作诉讼策略,拖延时间以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
因此,追求刑事二审开庭率的提高,并非是要一个绝对的数字指标,而是要追求有质量的、对于控辩审三方具有实质意义的二审开庭。否则,开庭率就会变成控审两方疲于应付的考核指标和辩护律师自证能力的工具。这也意味着,要承认司法资源和效率对庭审实质化的制约作用。改革之初,二审开庭投入更多司法资源的确能提高司法公正水平。但是,当控辩审三方均可通过诉讼程序在节约司法资源和追求司法公正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后,再增加司法资源就不符合效益原则,本不宽裕的司法资源很可能在没有必要开庭的案件中被无端消耗。
为了达致上述目标,当下刑事二审开庭的权力取向应转变为权利取向,思考模式从行政思维转向程序思维。二审是否开庭应是控辩审三方在程序对话中形成的共识,即使只能求小同存大异,也胜过法官的单方决定。故而,法官若驳回被告人的开庭申请,应阐明理由,并为被告人提供救济途径。此外,二审全面审查也给各方带来显见的负担,若各方对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考虑简化相关程序。
同时,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果,提升一审案件的审判质效,实现简案快审、疑案精审,快慢分道、轻重分离,最大限度提升一审服判息诉率,降低进入二审的案件底数,形成有效分流,使二审法院把精力投到那些真正需要开庭的案件上。
提升一审案件的办理质效虽可减轻二审法院的开庭压力,但异地羁押、异地开庭的案件仍会耗费较多二审资源,利用人工智能、数字化技术加快推动在线诉讼的研究和探索,让在线诉讼逐步成为二审开庭之常态,加强直接言词原则于在线诉讼中的贯彻和深度融合,从技术层面推动二审开庭数量和质量的提升。
此外,建立二审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的分流机制至关重要。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应当做出更为具体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规定,明确二审必须开庭的情形。另外,无论庭审还是书面审,二审都应坚持必要的程序保障,要把听取各方意见落到实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陈述权等重要诉讼权利,保证至少一次当面听取被告人陈述。同时,将听取控方意见也纳入二审书面审理流程,做到兼听则明。
作者:董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上海法治报》202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