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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条明确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立法宗旨,开启了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之法治新征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实践场域的丰富与升华,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般结构要素与体现中国特色本质属性的特殊结构要素的有机统一体。要以法律形式规范及实施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炼与归纳现代企业制度中可以用法律表达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法治范畴内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演进机制、产权结构、治理结构与功能类型上。公司法修改应重点处理好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的关系,既不能迁就一般规则而束缚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律规范创新,也不能罔顾一般规则的普适效力而造成过犹不及的立法效果。
关键词:现代企业制度;中国特色;公司法;法人治理结构
中国共产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这构建了中国特色现代化演进场域中企业运行系统的三维结构及维度设定,即规则维度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理念维度的“企业家精神”和实体维度的“世界一流企业”。这个系统三维结构具有内在统一性和相辅支撑性,共同构成宏观视域下当代中国企业运行态势的总体预设和发展目标。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政策概念,其学术转化效应及制度实现效果尚未达到“现代企业制度”概念曾经以及现在仍然呈现的程度。这是因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标识性概念,其理论创新和实践应用的跨越度肯定大于含有更多一般性内涵的“现代企业制度”;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实践性概念,其从政策理念到实践经验、从政治引领到法律表达,也是一个需要形式转换和内容丰富的实践过程。
在法治场域从法学视角来看,作为规则维度的法律化体现,公司法应当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最为重要的表达形式。但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中国特色”如何在公司法中得到充分体现,以及体现这种特色的法律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要点及其功能实现机制等,在法理及立法层面仍是需要进一步发掘、探析、阐释和应用的问题群。时值《公司法》再行修改,较之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在其第1条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宗旨内容,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恰当机会。
一、现代企业制度演进的政策选择与法律体现
公司作为企业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于今已经成为经济社会话语表达中的常用概念。但在当代中国,将公司一词用于政策法律层面的概念界定,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而逐渐确定的。在开启改革开放事业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其“企业”或“公司”一词是在与今天几乎不同的概念含义上使用的。例如,让“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将各级经济行政机构的“大部分职权转交给企业性的专业公司或联合公司”等。其中的“企业”是指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组织体,其在治理结构及制度规范上与当今企业有显著不同;其中的“公司”则更非当今《公司法》上所界定的公司,而是在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中缺乏独立性的生产经营及专业或行业管理单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一直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并着眼于增强企业活力,或者如以后所说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其实质是在不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外壳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搞活企业,以提升其经营能力和盈利水平。在当时,“搞活国有企业已经成了举国上下关注的问题”,国企改革“为旧体制框架的松动和新体制要素的生成和发展充当了铺路石的历史角色。”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使用了“现代企业”的概念,但并未使用“现代企业制度”的概念。其中提出“现代企业必须有集中统一的领导和生产指挥,必须有高度严格的劳动纪律”;“现代企业分工细密,生产具有高度的连续性,技术要求严格,协作关系复杂,必须建立统一的、强有力的、高效率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系统。只有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才能适应这种要求。”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确定“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其政策认知上的“现代企业”概念仍与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现代企业有很大不同:(1)其时概念所指的事物对象,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公有制企业,而非一切现代的或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现代企业。(2)其内涵所谓的“现代”意义限于经济管理或计划管制上的现代,而非企业自主治理上的现代,尤其是以“分工细密,生产具有高度的连续性,技术要求严格,协作关系复杂”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实质上是在管理技术层面上确定企业的现代意义。(3)其时确立现代企业概念的目的是为厂长(经理)负责制构建理念基础与政策导向,而厂长(经理)负责制之“负责”是向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非向产权意义上的投资者负责。(4)其现代企业概念并未与“制度”概念相粘合,因为计划体制本身具有行为规范涵盖效应,限于操作手册性质或管理纪律性质的规则建构与实施并非当今法律意义上的制度化。
真正形成与当今社会普遍观念相通的“现代企业制度”概念,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理念形成与政策选择之后。在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也只是到了这个时候,“理论界才逐渐有更多的人参加到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讨论中来。”
较之此前的“现代企业”概念,“现代企业制度”概念不单是增加了“制度”这一结构性内涵,而且在概念整体上发生了质的规定性变化。(1)界分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由管理范畴向治理范畴转化,企业在市场机制下得以自主经营成为企业现代性的主要标志。(2)企业现代性建构突破原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观念束缚与体制障碍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其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诸构成要素只有通过制度化方能有机统一于同一企业,因而面向现代企业的制度化建构成为重要的改革任务。(3)现代企业制度概念含有明显的作为本质属性的法律构成要素,生产关系的政治经济学表达转化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及法学表达。“产权清晰”是以权利为媒介设定投资者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使得具有法律属性的产权关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特征;“权责明确”则是以权利、权限、义务、责任等法律规范要素,确定企业及其投资者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政企分开”包括在民商法、行政法层面区别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法定地位与法律关系,如确立公司是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而“管理科学”则同样是对形塑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提出的建构原则与效能要求,如对公司权力、执行和监督机关的合理设置。可见,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概念的规范化和作为观念的对象化,离不开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即于1993年制定《公司法》,并且在其第1条中申明宗旨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此后,现代企业制度始终作为改革政策表达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构建、规范和推广现代企业制度也成为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理念或规范准则。
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础”;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探索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民主管理的有效途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些政策指引反映在公司法的制度演进上,就是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对上述现代企业制度构建目标的强烈应从。例如,《公司法》2005年修改时,删除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股东权利界定中的“所有者”定限属性等在民商法上意义不确切的表述,明确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稳固公司的产权基础;确认股东会通过章程自治的职权、适当增加了董事会职权,并特别扩大了监事会职权;新增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严格而系统地规定公司董监高的权限与责任;明确规定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规定“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需注意的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在其宗旨中删除了“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这一内容,其用意并不是公司法不再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制定并实施,而是表示我国公司法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并不仅限于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规范与法治路径。当时我国公司法的适用对象设定是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的一般商事公司,有关国有公司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实践,更多地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企业法范畴中进行。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公司法》因应政策导向,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做出重大改革,鼓励投资并方便公司设立和开展经营活动,发挥市场机制在引导投资方向、确定公司信用方面的决定性作用。由于当时的公司立法继续显现出普遍适用于一般商事公司的建构趋向,兴盛于国企改革场域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则明显呈现出持续性的政策推动型模式。对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目标,主要以政策措施予以推进。例如,为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对于国企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主导思路与主要措施等,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予以整体规划和系统部署;对于国企分类改革,2015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改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国有企业的功能类别和划分标准。
将现代企业制度赋以“中国特色”的属性定语,首先是国有企业改革长期实践形成的理念更新与政策选择。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源点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企党建新理念的生成与推展,“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特’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随着国企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和改革目标的持续高企,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实践内涵愈加丰富,体系重要性愈加提升。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2020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经营机制,健全经理层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2021年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也将“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作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一项重大成就。最近一次在重大场合的重要宣示,就是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和主要任务。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具备实践性和发展性,是企业运行居于其中的改革事业特别是中国式现代化事业的系统化建构。从1982年邓小平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明确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一改革实践命题,到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这一概念的演进过程显示了“中国特色”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本质界定由状态属性向本体属性进化的实践过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概念的提出,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对企业制度改革的理论认识升华与实践经验结晶。
改革实践表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是以国企改革为先导的,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并不是国企改革与发展的专属品。因为在当代经济社会运行机制中,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具有实践的普遍性,其法律表达具有制度的普适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属性与功能效应也要覆盖到非国有企业范畴。我国公司法对于一般商事公司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在其立法宗旨中增加“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容,表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所有一般商事公司的建构目标与治理范式。这就是说,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具有超越国企范畴的普适性,这也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得以通过公司法表达与实现的必然性之所在。因为在中国,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有共同的基本经济制度基础和相同的法治环境,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全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实现共通性,而国有企业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方面的先行先试,是其在改革实践和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示范作用的现实显例。
我国公司法的演进过程在总体上表明,其与企业制度的演进密切相关,这已为企业改革与法治建设互动相辅的实践所证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所有制性质作为制度建构原点的企业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以资本权责结构为制度建构原点的公司立法,则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从公司法的制度演变视角观察,虽然其与企业制度建设的改革政策导相一致,但是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关联方式与程度。从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表达上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1993年公司法制定至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间是第一阶段,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公司立法政策与国企改革政策之间具有密切的对应性。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至今是第二阶段,公司立法政策表现为两个趋向,对内而言是以一般商事公司为立法规范对象,追求公司法对一般商事公司的普遍适用性;对外而言是以域外公司法为制度竞争对象,追求我国公司法较之域外公司法的制度先进性。但由此也产生了一个公司法体系的外衍性,就是国企改革的制度创新基本是在公司法之外制度化的,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制定与实施,导致现行公司法对当前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实践的法治回应力相对弱化。当前的《公司法》修改意味着第三阶段的开启,即我国公司法建构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开始一体关联,后者的制度化将以公司法律规范的形成与实现作为表达机制。
二、对现代企业制度之中国特色的法治提炼与法律归纳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实践场域的丰富与升华,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般结构要素与体现中国特色本质属性的特殊结构要素的有机统一体。要以法律形式规范及实施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炼与归纳现代企业制度中可以用法律表达的中国特色。在中国的现代企业制度中最能彰显中国特色的有两个层面:一是产权结构层面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国家出资公司在企业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二是治理结构层面的企业中党的领导,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企业党建工作嵌入国有公司治理结构。这两个层面的制度凸显固然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内涵要点,但这并非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全部构成,其法治化过程已展现出更为丰富的内容和更为系统的结构。
作为一个涵括企业建构理念、组织内外结构、行为规范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经济社会组织系统,现代企业制度在法治范畴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四个层面:一是演进机制,即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法治体系中的规范体现与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效应与互动机制。二是产权结构,即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环境中,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要素在中国法上形成特殊的股权结构形式、作用机制和规范要点。三是治理结构,即因中国特有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文化特质及市场经验,而使现代企业制度反映在法律上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中国时空场域发生形变与再塑。四是功能类型,即中国经济体制中的现代企业功能不独以营利为限,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具有更为明显的体制特色和制度保障。
(一)公司法演进机制与“体制-市场-企业”结构的协同递进
任何国家的公司法都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演进,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对成熟固化而只是市场态势波动不已的经济社会环境不同,中国的公司法治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经济社会场域中运行的。因此,中国公司法的演进机制明显呈现出与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市场功能定位以及企业制度构建三者关联结构之间的协同递进,而且这种协同递进明显受执政党改革方略选择的引领与推动。
对上表所列各项内容及其相互关系进行政策解读、法律阐释及机制分析,可以确定,上述诸种经济社会运行机制要素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并非只是诸种现象在时间上的偶然共显。这种时间上的相近性与变化节奏的一致性,只能说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动力极为强大,对公司法律制度变革发挥着强烈与迅捷的传导力。(1)以公司法的制度变迁过程作为观察视点,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的演进与“体制-市场-企业”结构之间存在机制性联系,每当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市场功能定位和企业制度构建发生变化,我国《公司法》的内容也发生相应的体系性变化。这是我国法治体系演进机制呈现“体制引导性”特征在商法领域的具体反映。(2)从改革实践不断深化的趋势来看,改革目标是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功能机制上愈来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必然以适应中国经济社会条件的企业制度来形塑经济运行中的企业,而最大的制度形塑力就是公司法的规范、引领和推动。我国经济社会运行机制中的“经济体制-市场功能-企业制度-公司法律”发展变化和互动过程,呈现出具有内在统一和演进联动的规律性。(3)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的演进不是一个孤限于商法体系中的制度变迁过程,不仅是商业实践或法律应用的效果评估后的技术性制度改进过程,更是一个因应经济体制改革制度需求的法治运动过程。因此,真正决定我国公司法的本质内容与发展趋向的,是市场经济体制及其阶段性的发展政策与运作机制。至于公司法演进过程中的公司实务要求、监管部门推动以及专家学者建议,在根本上源于经济体制改革所激发的制度需求。
公司法对“体制-市场-企业”当前结构及演变趋势的及时反映,是现代企业制度在当代中国改革与法治互动进程中呈现出的最大特色。甚至可以说,深刻掌握了“体制-市场-企业”三者的互动关系、变化规律及其法治化机制,就能在根本上掌握公司法修改的立法规律、立法理念与立法重点。“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稿”公布之后,有学者在肯定其“修改所涉及的内容极为丰富,由此也能感受到立法者对于解决问题、建立完善公司法制的巨大决心”的同时,也感到“在大量的制度修改中,很难清晰地捕捉到本次公司法的修改理念(立法指导原则)与整体思路。”“公司法修订草案2022年稿”虽然补充上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宗旨,但就更新的修订内容来看,其对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系统把握仍有继续深化的空间。因此,有必要在把握我国公司法演进规律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处理好公司法的技术性完善与理念性优化的关系,使公司法能够成为有效实现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产权结构上公有制为主体与资本股权平等的法律协调
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环境中,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结构要素在公司法上形成特殊的股权结构形式、作用机制和规范要点。公司法对于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并不是对其性质与特点的直接搬用或简化摹写,毕竟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表达、规则设计与措施安排。(1)对于基本经济制度的界定与规范,是政治经济学范畴的理解、界定与表述;而对于确定公司产权归属的股权结构,则是法学范畴的理解、界定与表述。(2)基本经济制度的现实表现是物质性的经济关系,而公司股权结构的现实表现是观念性的法律关系,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以公司股权结构呈现的产权关系只是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反映,并不就是基本经济制度本身。(3)公司法上的股权制度安排以投资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为规范结构要素,是以股权的平等性来反映基本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主体性。也就是说,公有产权是以股权形式存续于公司之中,当经济现实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公司法上坚持股权主体平等则在事实上精确反映了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涵盖与产权分布。
现代企业制度在法律上采行公司制之后,对于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何种法律形式存续于公司产权结构中,立法者曾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政策安排。基于公司法本身并不塑造所有制差异的理念,我国《公司法》的初始架构即摆脱了按企业所有制进行企业分类的制度安排,而采取按照投资者的权益及责任设置公司的产权结构,以及据此为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在当时的人们看来,企业法范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的分类,并不适用于公司法范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投资者之所有制身份不同,只是其权益归属不同,而在公司结构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以及据此决定的利益分配等,则不应有所区别。我国《公司法》采用的产权构造模式,“使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在两个不同平面上各自展开”,在法律技术上有效处理了所有制与财产权利的范畴转换,于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享有和行使股权,既无‘政企不分’之嫌,也无‘所有者虚位’之虞。”
在其他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制度通常并不强调显示投资者的不同所有制性质或地位。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上,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实际上是两类不同的公司,或者说,在公司产权结构上的国有或非国有实际上起到了公司法上的公司分类功能。一方面,基于股权或资本平等原则,国家出资公司中的各个投资者仍然居于平等法律地位,拥有基于不同类别股而彰显的权利,并不因其是否为公有股权而有所差异。另一方面,国有出资占全部或大部股份的公司中,确有与一般公司不同的治理结构和经营理念。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在公司目标、行为模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公司中的国家出资所占比例如何,不仅关涉产权结构问题,也关涉公司性质及功能问题。
在《公司法》于1993年初创时立法者的制度设计是,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之外,其他股权结构下的公司已经消解了不同所有制公司之间的法律区别。至于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作为过渡企业形式的主张被提出来了。”但是,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却表明,国有公司独特性之展现场域并不限于国有独资公司,还包括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008年《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可见,我国《公司法》初始架构中的国有独资公司不仅没有淡出公司类型化范畴,反而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化而强化并扩展,以致在“一审稿”中得以扩张为“国家出资公司”,其第14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稿”第168条对该款规定内容保持不变。国家出资公司概念比国有独资概念做出很大的扩张,一是将国家出资公司的类型由国有独资公司扩张到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二是现行《公司法》只允许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国有独资公司,“一审稿”则认可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当然亦可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国有独资公司。“二审稿”又将其模糊化处理,以致不能确定最终方案是否认可国家出资公司亦包括国家单独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但这种国家出资公司类型的确定性扩张反映了更深层次的制度动力,通过法治机制传导了基本经济制度在商法层面的转换性表达,使得公有制经济结构在公司法范畴得以更为有效的实现。
(三)治理结构上创造性地采行中国式建构方案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公司法上最为显著的反映,就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上迅速而有力地实现了两次属性转换。第一次属性转换是由特殊性向一般性转换,简而言之,就是“老三会”为主体的治理结构向“新三会”为主体的治理结构转换;第二次转换则是由一般性向特殊性转换,质而言之,就是由更多普遍性的治理结构向更多在地性的治理结构转换。这充分反映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变革过程呈螺旋式上升的实践特点,以及作用于其间的否定之否定规律。
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的中国经济社会语境中,现代企业的治理结构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而这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以市场经济先行国家中的一般公司治理结构为基础模板的。反映在1993年《公司法》上,就是系统而明确地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地位与权限。当然,我国《公司法》以法律形式规范现代企业制度之始,就不是完全照搬域外公司治理结构,而是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具体国定了公司经理的地位与权限,并在明确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的前提下,将公司经理与董事会一同设为公司执行机构而只是权限不一。而域外“许多国家公司立法甚至完全没有经理职位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经理更高的法律地位和更大的职权”,“更主要原因还在于受公有制企业长期实行的‘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影响。”
从我国《公司法》的演进过程来看,相关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体系呈现出由强化到优化的特征,反映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法律范畴的完善过程。从我国《公司法》初创至今,基本趋势是不断强化公司治理结构,使公司中的法定组织机构各按其分并不断强化其职权与责任。典型如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在机构设置上,直接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会职权,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在机构职权上,股东会可以通过章程扩大其职权范围,允许公司以章程规定增加董事会职权,特别是大幅度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在责任制度上,专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强化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增加了限制关联交易的内容,并严格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过长期的《公司法》实施实践,在总结公司治理结构的建构效能与运行效果的基础上,《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治理结构又进一步优化。例如,在公司组织机构方面,明确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设置专门委员会,以提高董事会决策及监督的效率;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设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而设监事,以适应新法将允许设立人数较少乃至一人股份公司的情形;对独立董事强化了独立性要求,以提高独立董事做独立判断与独立决定的可能性;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而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以履行监事会职权,将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机制直接融入决策机制之中。在董监高义务与责任方面,明确要求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进一步充实细化了董监高的关联交易规则内容,增设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以提高董监高的履职要求与责任制约等等。这些《公司法》上准备调整或增加的制度,将使得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合理、更具实效。
现代企业制度在当代中国呈现的最显著特色,就是党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与作用。在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党的领导始终是重要的结构性要素,只不过在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法律表达方式。1999年《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即规定了“互进制度”,即“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党委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工会中的党员负责人,可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进入党委会。”以此建构机制,实现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领导地位。2017年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扎实推动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的通知》(组通字〔2017〕11号)要求“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并指出“这是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的重要制度安排,是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的重要举措。”2019年《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3条规定,要“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第13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写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强调并部署,“推进国有企业、金融企业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加强混合所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上述企业党建工作的部署在实践中得到了切实的贯彻执行,“以上市公司章程修改为例,大多也采取了传统公司治理机构之外集中参与的方式,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党组织的地位和职权。”
可见,在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中,党的领导始终是公司治理结构中居于领导地位的重要构成,只是在公司法的形式表达上尚未采行与公司中其他机构同等的显性规范。1993年《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2005年《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本次公司法修改中,“一审稿”在第19条有关公司中党组织的一般规定之外,又在其第145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二审稿”第170条只将其最后一句改为,“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由此看来,“如何既体现政资分离进而实现政企分离,又在企业治理结构中体现党的领导,进而实现党委、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有效治理,这些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面临的崭新课题。”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中党组织地位及党建工作条款,目前仍采取了简明的规范形式,这表明在相关法律规范的充实性和法律表达的技术性上仍有提升空间。公司治理结构中党的领导及企业中党组织地位本是一种政治关系,将其转化为法律关系并以明确的法律规范表达出来,实质上是将公司治理结构的政治性与法律性有机结合,这正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实践创新的同时也需要公司法有效体现的标志性成果。
(四)功能设定上促进公司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
公司制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性质是营利性法人,这既为公司的经济本质所决定,也为我国《民法典》法人制度所规定,即如《民法典》第76条规定的,“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但是,公司企业的营利属性并不能消解其社会属性,将公司企业的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有机统一起来,并在企业功能类型上做不同侧重的制度安排,以在公司法范畴彰显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与经济体制,这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国特色之所在。
我国公司法始终旨在通过法律机制实现公司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在1993年《公司法》第14条中就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在公司合法经营前提下,其合法利益中之一般合理性即为社会利益之因子,所有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一般保护,即为确保现代企业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最大社会利益之所在。所以,在公司依法经营的前提下,公司的营利目的与公司存在的社会利益之间具有内在统一性,这也是我国《公司法》自始坚持的立法理念。2005年《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一般性义务做了充实,进一步强调了公司依法经营为其存在的前提,强调了在维护公司营利目的与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间实现合理平衡的立法理念。在遵守法律层面,增加了行政法规作为守法依据;将“遵守职业道德”改为“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并明确规定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实际上强化了公司自觉维护和增量社会利益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在经济体制改革与公司运行实践中,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研究都有了长足进展。此次公司法修订则以专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公司法有关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和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不断优化,反映了公司法在促进公司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上始终持有积极的立法态度。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使公司能够依法实现其营利目的是稳定性立法政策,因为只有严格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依法经营才能实现营利目的;而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使公司能够有效承担社会责任则属渐强式立法政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固然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但其承担的方式与程度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而逐渐优化。
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企业类型上的反映,就是国有公司在实质上有别于一般商事公司。国有资产在公司中的法律表现具有资本功能范畴的外溢效应,并不只是标明该项出资来源于不同于一般商事投资者的国有资产代表人,而是发生超出投资人主体差异的内外效应。一方面是对外标识效应,国家出资在公司产权结构中的不同比重标识该公司的不同所有制地位,具有不同的市场优越度和商业机会;另一方面是对内治理效应,因国家出资在公司产权结构中的超强比重而致公司治理结构具备更多的公共性。因此,“国有企业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也是非同一般的特殊企业。……国有企业必然具有区别于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一般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因而对国有企业的绩效评价也就必然具有同一般企业不同的要求和标准。”这种不同的要求和标准不仅呈现在国有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决定的治理结构上,也呈现在国有公司的企业目的与企业功能上,前者要求国有公司既应追求企业利润也应追求社会利益,后者要求国有公司更多地承担公共职能和社会责任,这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突出内容,我国公司法应为此展现保障性、规范性和引领性。于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制度建构表现出另外一条法治路径,即通过功能分类赋予国有公司群体以更多的公共职能和更大的社会责任。
当然,公共企业范畴并非严格以所有制作为界定要素,“公共企业与企业的所有权属性或控制权属性并无关联,仅是依据企业的产品属性进行的界定。”但是,国有公司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应当起到示范引领作用,在实现企业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有机统一上,应居于引领地位并发挥示范作用,甚至可以说,这也是国有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国在实现企业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相统一方面,具有制度的先天优势和实践的经验积累,这正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得以在公司法上充分体现的制度保障和经验支持。
三、公司法修改应重点处理好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的关系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与公司法的制度表达之间的有机联系,并不能简单地以机械的孤茕的规范表达来实现,这样形成的法律规范将因缺乏有机性和系统性而难以有效实施;也不能满足于以宣示性的形式主义的条文表达来实现,这样撰成的法律条款可能有政策表达价值但却缺乏法律条款实施所必须的效力结构。当然,即使能够反映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条款具备法律规范的性质与结构,也需根据理论与实践的需要而不断优化。因此,要构建能够有效体现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规范,必须深刻把握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实质、社会特质、实践本质和规范内质。
中国特色是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的必然表达,并不是一种脱离中国社会实际情况的刻意追求,而是实践的必然要求和经验的必然提炼。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在现代企业制度普遍规则的基础上,因中国选择的发展道路和改革实践而生成并制度化的创新规则,其必然对现代企业制度的普遍规则有所改变,但其改变并不应达到改变企业制度现代性的程度。反映到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范畴,就是要准确掌握和科学处理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的关系,既不能迁就一般规则而束缚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律规范创新,由此造成不敷应用的立法效果;也不能倾顾中国特色而罔顾一般规则的普适效力,由此造成过犹不及的立法效果。
在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在公司类型上划分国家出资公司并以专章进行规定,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公司法结构安排。但是,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对于国家出资公司制度设置的体系化程度较低,仅以“一审稿”用了12条(第143-154条)、“二审稿”用了10条(第168-177条)的规范容量,显然难以充分实现“二审稿”第1条中“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立法宗旨。
例如,在对“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界定上难谓精确,如一家公司中有一个国有出资人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即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谓“单独达标”之国家出资公司;但一家公司中若有多个国有出资人股东,其各自表决权占比均未达50%,但合计超过50%,可谓“合计达标”之国家出资公司。“一审稿”第144条又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二审稿”第169条更将其中“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改为“代表国家”,由此建构“分别代表”制度。若立法本意是允许有“合计达标”的国家出资公司,其必将与“分别代表”之间存在责权冲突。“这就有‘合计达标’与‘分别代表’的关系处理问题,如公司重大事项由哪个出资人代表机构批准,董事会成员由哪个机构委派或选任等。”
再如,按照国有资本投资计划的安排,很可能出现一家公司百分之百为国有资本,但有多个分别代表国家出资的股东组成,该公司应否归类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若是前者,则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若是后者,则应设股东会和监事会。按照《公司法》(2018)第216条对关联关系的界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强调了在公司法范畴国有资本及其代表人股东在法律形式上的独立性。据此,所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是指一家公司中单独一个国家出资人代表所持股份达到100%或50%以上情形。进而产生的问题是,一家公司中的各个国家出资人代表所持股份均未达到50%但合计超过50%,而另有第一大股东却是私人投资的非国有股东,该公司究竟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还是民营公司须应明确。现实中已有这类公司出现,并因究竟按国家出资公司管理还是按一般民营公司对待而产生法律困扰。再者,在此类公司的各个国家出资人代表可否通过协议产生实际控制人,以使这类非国有股东是大股东而国有股东合计持股超过50%的公司成为实际上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而且这种实际控制人协议可否约定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和企业党建关系等事项,亦需要公司法予以明确规定。
可见,通过公司法体现或反映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既要从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现代企业建设实践中提取制度要素,将其按照权利义务关系结构建构为法律规范,并赋予法律效力以使其稳定有效地转化为企业运行的法律秩序;也要根据法律的建构原理、立法技术与适用规则来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做到对法律规范适用情形的立法假定符合经济社会运行实际,力求法律概念的界定准确周延、规范内容合理可行,避免应用中发生歧义或混淆或不易实施的情形。例如,对于公司制企业中的党建工作,应当区别公司类型而分别采取针对性优化的法律规范建构方案。“党组织对国企治理的参与,首先需要由公司章程界定其参与的范围和程度”,因此,采取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的议决程序不可避免。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二审稿”第1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公司中的党组织地位和党建工作及其与公司其他组织机构的关系,直接写入公司章程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因公司章程需通过股东会议决通过方能发生效力。依《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是指持股占公司资本50%以上的股东;而修改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这些事项,“二审稿”均维持了现行《公司法》的原有规定。因此,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章程中党建条款的性质、议决程序及其效力,都要在遵守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上,做出公司法范畴中切实可行的系统化的规范设定,以免在按照既有的公司章程制定或修改程序规范进行操作时,发生议决结果不符合预期的被动情形。如何加强混合所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同样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要课题,实践中虽然有许多创新探索,如某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选派优秀青年干部到省内重点非公企业担任驻企第一书记,目的是“助力非公党建提升,助推民营企业发展”。这一企业党建实践做法的效果如何有待观察,其经验结果的规范化应否在现行法上得以体现,应以能否达致法律规范的体系协调性为必要条件,即规定公司党建工作的法律规范既符合党章及其他党内法规,也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甚至包括劳动合同法等。
在公司立法中应处理好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并不只应体现在国家出资公司和企业党建工作相关立法方面,整个公司立法所涉领域均存在如何处理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之间关系的问题。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一个体系化建构,其中既有标识性的核心构成,也有围绕标识性内容的其他在地性构成,即那些虽然没有显著中国特色但却有明显的当代中国基色的普遍性规则,或者说是介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与一般现代企业制度之间的、反映当代经济社会环境状况的规则。任何现代企业制度都会因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具体经济社会环境而发生在地性建构,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自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之日起,就在公司制度一般结构与规则的基础上,根据当时的中国国情而进行了在地性创制,其间建构了许多中国独有的公司法律规范。这些体现或反映中国当时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状况的公司制度虽然有独特性,但尚不足以构成以“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概括的公司法体系。从这个视角来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实际上有双重含义,一是指现代企业制度中能够反映中国特色的突出内容,另一是指由该突出内容统领的实践应用于中国的整个现代企业制度体系。当前的公司立法对此应当采取统筹兼顾的立法态度,既要重点建构显著体现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规范,也应当充分发掘与妥当表达反映当代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特质的在地性规范,由此才能充分实现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立法宗旨。
任何法律欲有现实性和有效性,必须精准把握其所在社会时空条件并合理假定其规范适用情形,建构体现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法规范同样如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有社会学者就发现,“在当代中国,既有从传统社会转变为现代社会的问题,又有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问题,同时中国又面临着如何走向世界的问题”,进而认为,“我国是传统社会急剧地转变为现代社会,其间又由计划经济快速地转化为市场经济、农业社会急骤地转化为工业社会。前一个过程还没有结束,后一个过程就开始了。……不同时代的特征都挤压在一起,形成了时空压缩。”这种社会时空压缩状态因信息社会的快速到来而于今为烈,并且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在中国的存续状态并非呈相替性而是呈相叠性特征。就公司法范畴而言,农业社会、工业社会或信息社会中的公司所普遍奉行的组织结构、行为规范、企业伦理、习惯规则乃至文化心理等,均会有很大不同。公司立法中在预设具体规范的适用情形时,应当有效把握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在中国当代的相叠性,应以最能反映经济社会普遍状况并最能发挥规范适用效应作为选择标准,在此基础上,适度把控公司立法的倾向性与超前性。
总体来看,《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制度需要方面,做出了兼顾现实与理想的制度安排。例如,在公司类型的法律界定上,基本上仍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本划分,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国家出资公司做出特别规定。在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公司类型再行划分是主要论题之一,其中有观点认为,“我国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两分法’在分类逻辑和实践中均存在问题”,担心本轮修复对此不进行优化调整会致遗憾。其实,对公司类型划分进行立法建议的前提,是对现实经济社会中的公司进行抽象假定与建构想象,而论者理想的公司类型模式取决于所选社会观察点的位置。如果立法视野既能聚焦于经济发达地区,又能展开于经济不发达地区,既能聚焦于信息社会或后工业社会常见的公司形态,又能顾及于工业社会及农业社会常见的公司形态,就会在肯定各种公司类型变革建议很有创新价值的同时,发现《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方案选择更具稳妥性和应用性。当然,如果此次公司法修改能够对公司类型变革持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将更能提高公司法对实践创新的适应性和引领性。
再如,鼓励投资与企业维持是相辅相成的两个公司立法原则,但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体制引导力及立法倾向性也有所不同。现行《公司法》在鼓励投资上更具侧重,如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立法初衷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亦有观点认为其有失制度平衡。《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实现鼓励投资与企业维持方面着墨颇多,力求实现两者的制度平衡。在鼓励投资方面,对于公司得否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立法政策由“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转变为“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扩大了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范围,股权、债权亦可用于出资,允许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在企业维持方面,规定了出资催缴制度、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欠资股东失权制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制度等,并将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扩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规定了违法分配的退还制度以及相关的赔偿责任制度,以及公司虽因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解散但未向股东分配财产情形时的复业制度等。
公司法对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体现与反映,既有内容上的凸显也有形式上的凸显。其形式上最为凸显之处,就是在公司法体系中以何种结构安置国家出资公司的法律规范。《公司法修订草案》沿用现行《公司法》的体系结构设置,将“国有独资公司”一节拓展为“国家出资公司”一章,以适应国企改革不断深化的制度需要。但是,另一种方案设计始终存在,就是将国有公司制度从《公司法》中分离出来,自成单一法律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于此,我国公司法将发生重大的体系结构调整,公司法体系由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和作为特别法的国有公司法组成,其后者的法律名称将依法律发生原点与立法政策而定,或谓“公共企业法”“国家出资公司法”“国有公司法”等等不一。
将国有公司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的规范对象,相关观点在结论上虽有一致,但在法理阐释上却立论不一。总体来看是以国有公司制度的特殊性作为立论依据,早前就有学者认为,“国有企业作为特殊企业,除遵守《公司法》外,应在《公司法》指导下,制定《国有公司法》作为自己活动的依据。……只有在《国有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按照《公司法》运作。”于今亦有学者主张,“把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从《公司法》中分离出来由专门立法进行详细而具体的规制。……可以考虑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合并,将其改造为‘国有公司法’,统一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参股和控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规范,未规定者适用《公司法》。”
析而言之,国家出资公司的特殊性可分为功能特殊性、结构特殊性和规范特殊性三种。在持功能特殊性的论者看来,国有公司主要承担公共职能,应当比一般商事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公共企业法》,对包括国企在内的所有公共企业做出一般性规定”的方案。在持结构特殊性的论者看来,因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中党组织地位及职能与一般商事公司不同,“需要制定专门的《国有企业法》,将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组织、开展、责任等问题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国有企业单独适用此法,而不是将其和一般市场主体一样适用《公司法》。”在持规范特殊性论者看来,应在“《公司法》修订中剥离国有公司的特殊制度,构建《国有公司法》并将其作为调整国有公司的特别法,使国有公司治理中的特殊规则通过专门的《国有公司法》予以系统化体现”。在笔者看来,这还要看国有公司特殊制度的规范数量与体系化程度而定,如果专门适用国家出资公司的法律规范数量能够在《公司法》占很大比重,并且其自成体系化的程度足以构成一个单行法律时,可以将其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而单独制定《国有公司法》。
四、结 论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企业制度改革实践不断深化的产物,是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实践场域得到前所未有升华的产物。《公司法》应当充分反映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化成果,才能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治需要,才能以其创新性和先进性立于世界公司法之林。中国公司法的创制及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紧密相关,与市场经济体制及其选择的现代企业制度之间存在内在统一性和发展联动性,公司法与“体制-市场-企业”这一经济社会运动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当代中国改革与法治建设互动进程的具体表现。我国公司立法当然要通过立法政策并利用立法技术提升公司法的应用性和有效性,更要把握公司法演进与经济体制改革深化之间的互动规律,以提升公司法的现实性与引领性。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经济社会层面是一个系统化建构,在制度形成演进层面是一个体系化建构。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环境中,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结构要素在公司法上形成特殊的股权结构形式、作用机制和规范要点,要通过公司法的制定与实施,实现产权结构上公有制为主体与资本股权平等的法律协调。因中国社会时空压缩特性而形成的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的相叠性,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设计应当既有现实性又有引导性,应允许现实中的公司在公司法基本制度设计的基础上,通过自治机制选择合适的治理结构。确立企业党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并充分发挥其领导作用,是现代企业制度在当代中国实践中呈现的最显著特色。其间反映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有机结合,需要公司法以明确的法律关系表达出来。我国公司法应将公司的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有机统一起来,并在企业功能类型上做不同侧重的制度安排,以在公司法范畴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回顾我国《公司法》的演进过程,其间有多个法律制度演进轨迹明显呈现法治规律性。例如,在法律建构原点及体系衍展上,先是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作为企业制度建构原点,如1993年《公司法》制定前的企业立法;再以资本权责结构作为企业制度建构原点,如现行《公司法》的建构原理;进而在资本权责结构为原点建构的公司法基础上,又以国家资本性质重构相关制度,如《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国家出资公司”制度。再如,在鼓励投资与企业维持的平衡机制上,先以允许投资但要严格管制作为基本立法理念,如1993年《公司法》上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再以侧重鼓励投资作为基本立法理念,如2013年《公司法》采行的颇为激进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又以强调企业维持来抑制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中的机会主义,如当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系统强化的资本充实规则。又如,在企业制度改革与公司立法宗旨的关系上,1993年《公司法》强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追求公司法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建构功能;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宗旨内容,强调《公司法》面向一般商事公司的普遍适用效力;当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再次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立法宗旨内容,强调了公司法对我国企业制度改革实践的适应与引领功能。这些制度演进轨迹充分反映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及公司法变革过程呈螺旋式上升的实践特点,以及作用于其间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坚持这一法治实践的特点与规律,有助于不断完善《公司法》的法律规范体系与法治运行效益。
作者: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法治研究》202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