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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的法律推定
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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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的推定具有法定性,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它既具有克服证明亲子关系困难的功能,又是整体建构亲子身份确认制度规范体系的基石。传统亲子法对母亲身份和父亲身份的推定以婚姻和血缘为基础;当代亲子法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本位,使亲子身份推定的传统法基础发生裂变。在婚姻关系之外,法律对于同居关系中出生的子女,适用与前者相同的亲子身份推定规则,还可依亲子身份占有或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推定子女法律上的父亲。亲子身份的法律推定具有可反驳性,对亲子身份的否认是实现法律推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救济途径,是对亲子身份推定的限制。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但在否认权人范围、否认权存续期间等方面仍留有讨论空间。

关键词:亲子身份 母亲身份推定 父亲身份推定 亲子身份推定的否认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人一经出生,便需要来自家庭尤其是父母双亲的照料,此乃人类生存之基本法则。世界各国遵循这一法则,在民法中确立对父母子女关系调整的制度体系,其中,亲子身份确认居于基础性地位。确立亲子身份的法律意义体现在三方面:首先,儿童因此获得合法的成年监护照顾人,其生存有了法律保障。其次,成年人一旦拥有法律上的父母身份,便具有对未成年子女长期稳定的陪伴资格,其父母责任及义务的界限也随之清晰。相较于其他成年照顾者,由法律认定的父母作为儿童照顾者,在经济和情感上都会长期有益于儿童。最后,亲子身份的确立属于宪法事务。合法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和教育是一项宪法性权利。父母在未成年子女监护、探视、抚养、保护等事项上的自主权受到宪法保护,其利益优先于与子女有重要关系的其他成年人利益。对此,我国宪法设专条予以明示。

学理上,完整的亲子身份确认制度由推定与否认、认领、拟制构成。其中,推定是对自然血亲亲子关系的法律确认,是一项古老的立法技术;否认与推定有内在联系,它是法律为保证推定的客观真实性,实现亲子之间利益平衡做出的制度安排,是在法律制度层面对亲子身份推定的限制。本文因此将之作为推定制度的有机组成,一并讨论。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原《婚姻法》一直未确立包括推定与否认在内的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确认制度。直到2011年,为应对司法审判之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才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的证据推定规则做出明示。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对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否认和认领)的主体与条件做出原则性规定,填补了原《婚姻法》的制度空白。这一规定“直接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贯穿的人伦正义、人亲和谐与人本秩序等核心法理思想的要求”。然而,以制度的体系化视角审视《民法典》第1073条,不难发现它尚未搭建起完整的亲子身份确认制度,尤其没有确立亲子身份推定的基本规则。首先,依法理,亲子身份的推定与否认相伴相生,若无推定的一般规则,否认便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立法尚缺亲子身份推定规则的情形下,陡然规定亲子身份异议之诉,难免割裂了亲子身份确认制度的内在逻辑。其次,将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排除在亲子身份否认权人之外,与当代子女本位的亲子法理念相左;最后,未对否认权设置法定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意味着否认权人可随时行使该项权利,这又会使亲子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202111日与民法典同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39条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解释,基本保留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仅为保持与立法表述一致,调整个别用语,内容未有实质性突破。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亲子身份推定规则存在制度性供给不足,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涉及亲子身份确认(包括否认与认领)的诉讼大量存在:要么是离婚诉讼中,原告或被告一方为在离婚后获得或者排除对子女的抚育责任,同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要么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提起亲子身份异议之诉;要么在继承纠纷中,为确认某一自然人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从而引发亲子身份确认争议。

本文聚焦自然血亲亲子身份推定制度,从以下四方面展开探讨:①亲子身份推定的性质,血缘和婚姻作为传统法确定亲子身份推定的基本要素,在社会现代化进程中是如何“此消彼长”的;②法律明确母亲身份推定的意义,婚生推定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向“父亲身份推定”转化的社会法律缘由;③子女享有亲子身份否认权的理论证成;④否认权的性质及其存续期间确定。

 

二、亲子身份推定及其法律基础

 

(一)亲子身份推定的性质

“推定”(presumption)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有广泛应用。从其字面意思可知,“推定”是基于已知客观事实,对尚待证明事实作出的推断。然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推定有其特定含义。首先,它具有法律规范性,即推定规则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其次,它具有预先假定性,必须预先假定待证事实(或事物)存在或不存在。最后,它具有可反驳性,可通过其他事实推翻预先假定的待证事实。民事法律中的推定主要发挥两种功能:一是克服证明困境;二是为同类法律关系提供兜底规则。

由推定的上述法律特征可知,对亲子身份的推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因此,它属于制定法范畴,是法律上的推定而非事实上的推定,既不是当事人的主观推测,也不能由法官基于客观事实和经验法则,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作出判断。亲子身份法律推定的功能,除显见的能够克服证明亲子关系的困难外,更重要的是,它是整体建构亲子身份确认制度规范体系的基石。其次,对亲子身份的推定只是法律的一种假定,具有一定弹性,可以被其他事实推翻。最后,相较于财产法中的推定,亲子间的亲属身份推定具有法定性特征,不存在诸如某项财产法规则被推定后出现的“自动让步”于“当事人约定的优先规则”的情形。对此,有国家立法例就明确规定:“关于确立父亲和母亲的法律规范,非经法律明确许可此等协议,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破毁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738条)如此规定是亲属身份法规则特殊性的要求。不过,基于法定事由,经否认权人提起亲子身份否认之诉,通过司法裁判,当然可对亲子身份的法律推定予以撤销。

法律中的亲子身份推定是一项凝聚人类千年智慧的立法技术。回顾历史,放眼当今世界,诸多国家及地区民法典的人法或亲属法(家庭法)中,首先对自然人的出身及其父母身份确认做出规范。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律就以“母亲恒定”(mater semper certa est)为原则,确定母亲的身份;同时又以母亲的婚姻推定子女的父亲身份,即“父亲是那个与母亲缔结婚姻的人”(paterestquemnuptiaed emoristmnt)。这些原则为后世各国法律所遵循。近代的婚生推定制度始于16世纪的英国普通法。1777年英国《曼斯菲尔王章程》确立“在婚姻存续中的夫推定为妻所生子女的父亲”,即“曼斯菲尔德法则”(Lord Mansfields Rule)。

(二)亲子身份推定的传统法基础

20世纪中叶前,受科技发展制约,人类无法如今日这般凭借基因检测技术确定亲子之间的血缘联系,并在法律上确认儿童的父母。事实上,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法律对亲子身份推定的依据主要是血缘和婚姻。

一般而言,母亲与子女的血缘联系可通过分娩的事实确定,父亲与子女的血缘联系则无法采取与母亲身份推定相同的法律证明技术。故此,基于罗马法“婚姻示父”原则,后世各国相继建立婚生推定制度,据此确立子女法律上的父亲。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制度在传统法中之所以被称为“婚生推定”,与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将子女做“婚生”与“非婚生”区分直接相关。在传统社会中,两性关系受伦理道德、宗教等规范严格管控,婚姻制度扮演着维护社会秩序与规范男女性关系的角色。为巩固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关系与其他两性关系被严格区分,男女在婚姻关系内外所生子女因此获得不同法律待遇。有鉴于此,母亲的婚姻关系不仅在推定子女的生父时成为法律的依据,亦成为子女能够在法律上被视为“婚生子女”的重要依据。产生于16世纪英国普通法的近代婚生推定制度将子女的婚生推定与父亲的身份推定结合起来,使得本意在于推定父亲身份的这一制度具有了双重功能:子女的婚生性推定和子女的父亲身份推定。

在子女婚生推定的原则和方法方面,各国立法从起初继受罗马法的受胎说(婚姻关系存续中成胎之子女以其生母之夫为父)发展到出生说,以及受孕和出生相并重的混合说。出生说推定子女婚生不以受胎为限,而以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为准,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学说。混合说细分为两种:①以出生说为原则,以受胎说为补充。例如,《瑞士民法典》第255条第1款确立出生说原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婚姻解除后的三百日内出生的子女,推定夫为父。”第2款接着规定:“在上述期限后出生的子女,除非在婚姻解除前受胎的,否则前款之推定不能成立。”②以受胎说为原则,以出生说为补充。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1条关于夫的生父身份的规定以受胎说为原则,第233条关于婚礼举行之日起未满180日出生子女生父的推定则以出生说为补充。相较而言,上述三种推定原则中的混合说更为科学合理。因为,前两种学说和立法例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具体而言,根据受胎说,婚前受胎婚后出生的子女,不能被推定为婚生子女;依照出生说,于婚姻期间受胎但在婚姻终止后出生的子女,也会被排除在婚生子女之外。可见,这两种学说及立法例并不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和维持婚姻稳定。

(三)传统法基础的“此消彼长”

20世纪以来,随着大陆法系各国相继修订民法典,亲子法的价值取向逐渐从“父母本位”转向“子女本位”。“承认子女在家庭中的独立人格、独立的主体地位,强调父母对于子女的照顾、保护、监护的义务与责任,强调子女的最大利益,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立法中的共识。”英美法系国家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从“父权优先原则”“幼年原则”发展而来,体现了成人社会对儿童人权的尊重和保护。20世纪70-80年代,美国各州法院纷纷以违反宪法两性平等原则为由,推翻母权优先的“幼年原则”,最终发展为性别中立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并以之作为法院判断儿童监护权归属争议案件的基本标准。

在国际人权法领域,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声明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国际人权公约确立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缔约各国国内立法具有重要引导价值,也是中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典》中体现这一价值理念的基本依据。

基于上述国际背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埃塞俄比亚、美国、德国等国从儿童利益保护和儿童平等享有人权角度出发,先后改革本国亲子关系法。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律不再强调子女的婚生性,取消对子女的“婚生”与“非婚生”区分,无论父母有无婚姻关系,所生子女一律是双方的“亲生子女”或“子女”。例如,1969年德国通过的《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法》对相关法律术语做出修改,用“婚外”代替“非婚”,非婚生子女的称谓被彻底废除。1973年,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发布的《统一亲子关系法》(Uniform Parentage Act, UPA)以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确认法律上的母亲父亲身份、平等保护未成年子女权利为目的,明确禁止基于父母婚姻状况而对子女的歧视。

对子女做“婚生”与“非婚生”区分的依据是父母之间有无合法婚姻关系,通过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实现这一区分,不仅有悖于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也大大偏离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前述国家法律对子女称谓的这一变化撬动了婚生推定制度的根基,使这一制度从称谓到内涵发生连锁性变革。例如,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父亲和母亲身份确认方面,首先对母亲和父亲身份确认做出一般规定,然后是对父亲身份的推定,其内容既包括以子女母亲的婚姻为基础的父亲身份推定,也包括对同居关系中父亲身份(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推定。在美国《统一亲子关系法》中,父母的婚姻关系不再是推定亲子身份(尤其是父亲身份)的唯一依据,“婚生推定制度”为“亲子关系推定”所取代。依1973年《统一亲子关系法》第4条,父亲身份的推定,既可依其与子女母亲的婚姻关系,也可根据“在子女未满成年时,该男子将孩子接回家中,并公开视其为自己的亲生子女”的事实来推定。2017年最新修订的美国《统一亲子关系法》第204条在父亲身份的推定中,又将存在事实亲子关系的情形修改为:在子女出生后的前两年被推定的父亲与其共同生活,并且公开承认其为自己的子女。这表明,即便父母无合法婚姻关系,若存在事实上的亲子共同生活关系,亦可在法律上对父亲身份做出推定。德国于199712月至19986月间颁布一系列专门法律,全面修订家庭法,如19971216日颁布的《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等。从199871日起,《德国民法典》不再对子女做婚生与非婚生区分,并以父亲身份推定取代婚生推定,其第1592条和第1593条分别对子女父亲身份取得的途径(与子女的母亲结婚、认可父亲身份、经法院确认)在婚姻因死亡解除时的父亲身份确认作出规定。

综上可见,血缘和婚姻作为传统亲子法对自然血亲亲子身份推定的基础,具有内在关联性:一方面,法律依据妇女分娩事实,推定其与所生子女间的亲子身份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又依生育母亲的婚姻关系,推定其夫是所生子女的父亲。随着当代亲子法“子女本位”立法理念的确立,加之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得到国际人权法及国内立法的普遍肯定与采纳,对父母身份推定的传统法基础发生“此消彼长”的变化:血缘依旧是确认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的基础,但其权威性不再绝对;婚姻的作用也悄然发生改变,儿童是否在合法婚姻关系中出生,对于其生父身份的法律确认从过去的“唯一”变为现在的“之一”;法律对同居关系中出生的子女,适用与基于婚姻关系的亲子身份推定相同的规则,并且还可依亲子身份的占有或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推定子女法律上的父母。

 

三、亲子身份推定规则的更新

 

在取消对子女做“婚生”与“非婚生”区分的前述国家,对传统的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与准正制度由表及里的全面改造已经展开。亲子身份推定的构造从过去只对父亲身份的推定扩大到对母亲身份的推定,“婚生推定”也为“父亲身份推定”所取代;推定的基础从血缘和婚姻,扩大至同居关系、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等。在此,综合《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美国统一亲子关系法》《德国民法典》等立法,分别对母亲身份推定、父亲身份推定规则的新变化予以阐述。

(一)母亲身份的推定

人的基因来源是其出身的基本判断标准。一般情形下,子女的父母是为子女生命提供胚胎细胞的女性和男性。其中,母亲身份的确定是基于妇女分娩的事实。在相当长时间里,几乎所有国家对于母亲身份的确认都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或者根据出生证上登记的母亲姓名自动取得的。在法国法中,对于未做出生登记或者出生证上未明确记载母亲姓名的子女,其母亲身份还可因身份占有的事实确定。此所谓“身份占有”,是指社会公众及家人基于儿童姓氏、接受抚养、教育以及共同居住等事实,认为其与某对夫妻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状态。

在我国,或许是因为法律中一直未有亲子身份推定制度的缘故,许多人并不认为对母亲身份的推定是法律应当规定的事项,仅仅是需要认知的生活事实。学界也有类似观点,认为传统法中的婚生推定实为父亲身份的确定,丈夫的父亲身份的推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后果。其实,对母亲身份作出推定对于确定子女法律地位和其父亲身份都有关键性作用。只有确定了母亲身份,才会依照推定规则确定父亲身份。否则,子女便成为“无人之子”,这必然对儿童成长十分不利。如果出生证中未登记母亲姓名,也会使子女同时丧失母亲和父亲。不仅如此,基于夫妻平等理念和怀孕与分娩由妻子单方承担的事实,法律上亲子身份的确立不应只是父亲身份的推定,还应包括母亲身份的确定,并且应当首先是对母亲身份的确定。

首先,《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规定父亲身份确认之前,由第739条确立母亲身份的认定标准,即“母子关系产生于出生的单纯事实”。其次,美国1973年《统一亲子关系法》第3条第1款首先规定母亲身份的确定:“亲生母亲身份可以根据其生育孩子的事实确定,或者依本法确定。”在本条第2款原则性指出“亲生父亲可根据本法确定”之后,第4条便对父亲身份的推定规则做列举性规定。再次,1998年修改的《德国民法典》增加对母亲身份的认定,第1591条强调“子女的母亲是生育该子女的女子”。德国学者认为,这一方面表明,法律不承认“分裂的母亲身份”,法律上的母亲只能是生育该子女的妇女;另一方面,生育者不能与卵子捐献者通过协议对母亲身份进行处分。

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罗马法以来各国固守的“生母恒定”原则被打破。是以提供卵子或胚胎的妇女为母亲,还是以怀孕分娩的妇女为母亲,对此不无疑问与争执。本文认为,对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儿童的父母身份认定,应区分情形,采取不同规则。就采用同质人工生殖技术所生儿童的父母身份而言,由于配子(精子和卵子)均来自夫妻双方,并不会发生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与社会学意义上的父母不相一致的冲突。于此情形,可直接依照自然血亲亲子身份推定规则,确立儿童的父母身份,即:以“分娩者为母”为原则推定母亲身份,并且推定与儿童的母亲有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的男性为父亲,如此等等。至于采用异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及代孕所生儿童的亲子身份认定,其性质是对亲子身份的法律拟制,不属于本文议题范围,将另行撰文探讨。

(二)父亲身份的推定

相较于母亲身份推定,法律对父亲的身份推定更为复杂。详言之,它不如前者那般简单明了,仅凭认定生育事实的存在即告完成,而是法律在生物学因素基础上的社会建构。由本文对推定性质的阐述可见,父亲身份推定无非是法律基于子女出生、生母的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等已知事实,对子女的父亲身份作出推断。如前所述,一些国家立法关于父亲身份的推定,由过去强调血缘与婚姻高度一致,转变为在此基础上,增添新的考量因素,如父母之间的同居关系、亲子间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等。在此,对父亲身份推定的讨论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1.基于婚姻关系的父亲身份推定

于此情形下,推定的依据和受胎的期间是父亲身份推定规则的主要构造。首先,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是具体的推定依据。比较各国立法演进可见,以受胎与出生相结合的混合说为最优选择,其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受胎和出生之间并无主次之分的立法选择更为妥贴,更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实现。其次,关于婚姻中的受胎期间,各国及地区立法普遍推定为“子女系在其出生之日前的第300日至第180日期间受胎”。此以医学原理为基础,各立法例之间几乎无差别,当然也有例外,如《日本民法典》第772条将婚姻中的受胎期间确立为“自婚姻成立之日起经过两百日后,或婚姻解除、撤销之日起经过三百日以内所生之子女”。我国民法典未确立父亲身份的推定规则。学术界通说认为,对基于婚姻关系的父亲身份推定,我国应采混合说。照此,所有在婚姻期间出生或受胎的子女应适用统一的父亲身份推定规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此为父亲身份推定的一般原则,在此之外,各立法例又针对若干特殊情形,作出例外性推定,具体如:①子女在父母离婚或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出生。由于《德国民法典》第1592条第2款以子女在婚姻期间出生为推定原则,因此,即使子女是在婚姻期间受孕的,也不能据此直接确立父亲身份。②子女在母亲的丈夫被宣告失踪之后出生。《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于父亲身份的推定采出生与受胎并重的混合说,然其第744条将此种情形作为推定父亲身份的例外,即不能将失踪丈夫推定为子女的父亲。③子女在丈夫死亡之后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593条对此区分不同情形,作出推定:如果子女是在丈夫死亡后的300天内出生的,则推定亡夫为子女的父亲;如果子女在出生前的300天之前受孕的,则以该受孕时间为准;对于母亲在其夫死后不久再婚的,便会出现子女依据不同婚姻会有两个父亲的情形。

2.基于同居关系的父亲身份推定

取消子女的“婚生”与“非婚生”区分,对传统亲子身份确认制度的影响还体现在父亲身份的推定上。首先,传统法的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失去存在必要,取而代之的是,生母无论在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中受孕或分娩,均适用统一的父母身份推定规则。对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态度十分鲜明,其第745条第1款确立非婚同居关系中父亲身份推定的基本规则,即:“在非婚同居中受孕或出生的孩子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作为父亲”。第2款又规定,本法“第742条、第743条关于推定的普遍性和怀孕期间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此种推定”。这具体是指:①子女在母亲非婚同居180天之后或同居关系结束后300天以内出生的,视为在同居期间受孕(此推定不可被任何证据推翻);②即便子女出生登记时未明确与其母亲同居的男性是其父亲,或出生登记的是其他男性,这一推定同样适用,出生登记也因该推定而被更正。

3.解决父亲身份冲突的推定规则

依照上述父亲身份推定的一般原则,会出现数个男性可被推定为子女父亲的情形。对此,《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进一步确立解决父亲身份冲突的推定规则。具体分为三种情形:①在母亲的丈夫和子女出生时与母亲同居的男性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②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③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同居的男性和受胎时与母亲同居的男性之间,推定出生时与母亲同居的男性为子女的父亲。这表明法律在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之间,更倾向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当事人权益;依子女出生时的父母关系状况推定子女的父亲身份,更接近于亲子关系的现实状况,有利于维护既有身份关系的稳定。这些都“体现了优先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的立法原则”。当然,为避免推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法律又赋予相关当事人享有推翻此项推定的否认权,否认权人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以追求亲子间血缘的真实性。

 

四、亲子身份推定的否认

 

基于亲子身份推定的可反驳性,在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确认制度的构造上,各国及地区民法均设有亲子身份的否认制度,为当事人寻求亲子之间血缘真实提供法律保障。因此,学说中有的从推定与否认关系角度认识两者的内在联系。本文赞同这一视角,认为否认是对通过推定确立的亲子关系的解除,它是实现法律推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救济途径。因此,从功能角度看,它是对亲子身份推定的限制。不仅如此,强调推定与否认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还有助于全面构建我国民法典的自然血亲亲子身份推定与否认制度。

关于亲子身份否认制度的构成,各国法律多从否认理由(原因)、否认权人范围、否认权行使期间(除斥期间)、行使否认权的程序要求,以及否认之诉的效力等方面规范。在此,笔者以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为基础,侧重对下述两项内容展开探讨,从法解释学角度补正我国亲子身份否认规定之不足。

(一)否认权的主体范围

关于否认权的主体范围,不同国家(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宽窄不一。主要有三种立法例:①仅被推定的丈夫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具体如法国、日本、埃塞俄比亚等国。此外,罗马尼亚、卢森堡和荷兰等国原则上规定丈夫享有否认权,丈夫死亡后,在否认权有效期间内,其继承人也可提起该项诉讼。②被推定的丈夫、母亲和子女享有否认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35条确立父亲、母亲、成年子女为否认权人。2007年修改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63条第2款规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证明子女非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认之诉。”③否认权人包括父母、子女、其他相关人或有关机关。依据最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第1600条,有权对亲子关系提出否认之诉(德国法称“撤销之诉”)的人,包括与生母成立婚姻关系之人、承认父亲关系之人、子女、生母,以及依据第1592条第2款对该类案件有管辖权的机关。《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52条确立的否认权人范围,包括被推定的父母、实际上的父母、成年子女、子女的监护人、无行为能力父母的监护人等。各国及地区民法典对否认权人范围规定的差异,反映出其在解决亲子关系的真实性与安定性这对矛盾时采取的不同立法价值取向。若法律侧重于追求亲子关系的血缘真实性,便会对否认权人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若法律倾向于实现亲子身份的安定性,便会限缩否认权人范围。但各国及地区法律的总体发展趋势是逐步扩大否认权人范围,从最初只赋予丈夫(被推定的父亲)提起否认之诉的权利,逐步扩大至生母、子女,乃至相关机构。这种发展趋势与当代亲子法的“子女本位”转向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确立直接相关。

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确立的否认权人仅限于父或母,子女无论是否成年都不享有此项权利。对此,立法机关未予说明。然而,子女应否享有否认亲子身份的权利,有探讨之必要。本文主张,子女无论是否成年均应在法律上享有这一实体权利。对此,从以下三方面阐发理由:

第一,承认子女享有否认权,是子女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体现和要求。在亲子关系中,父母是一方主体,子女为另一方主体,他们相互间除应恪守尊老爱幼、相互帮助的伦理道德要求外,在民法中还享有和承担其他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对业已形成的亲子关系提起否认之诉,事关父母子女双方切身利益。就子女一方而言,亲子关系的变化将对其一生产生重大影响,尤其对未成年子女(儿童)身心健康与人格发展影响至深且巨。法律只赋予父母一方享有否认权,子女却不享有否认权,于他们而言是不对等和不公平的。子女只有依法享有对亲子身份的否认权,在民法上才因此具有了平等和独立的地位。

第二,知悉自我血缘出身是一项受到国际人权公约保障的基本人格利益。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此为儿童享有血缘知悉权的国际法依据。中国于1992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作为缔约国,国家有义务采取必要法律措施落实公约要求。儿童的血缘知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益,已得到一些国家法律承认。在德国,为进一步明确子女在亲子关系确认上的主体地位,实现其最佳利益,先由联邦法院确认:“知悉自我基因出生是子女的一项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权利。”20083月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增加第1598a条,赋予子女请求父母双方进行基因血缘检测,查明其出身的权利;但若亲子鉴定会构成对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侵害的,法院应终止该程序。它们为我国提供了有益参照,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和人格权编虽未明示血缘知悉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独立权利,然依法解释学原理,可将之纳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利益范畴。因此,基于对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做扩大解释,将子女(无论是否成年)纳入否认权人范畴。

第三,完善配套规定,消除在子女享有否认权问题上的种种顾虑。现实中,对于是否赋予子女否认权,不仅学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派观点,立法和决策层也多有质疑之声。早在2011年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起草者对该解释第2条将提起否认之诉的权利人限于“夫或妻”的解释是:“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的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民法典编撰期间,仍有相关部门及学者提出类似疑问。可见,决策者和学者在此问题上的担忧并未随时间流逝而消解:一者,赋予未成年子女享有否认权,在其生母代为行使该项权利时,难免参杂个人情感与利益,不能真正为子女利益进行考量和抉择,并且这“实与父或母享有此项权利无本质差异,故不妨直接规定成年子女为其主体”;二者,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有可能导致其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些顾虑有一定社会基础,但一概否定子女对亲子关系的否认权,仍显绝对和极端。对此,可从外国法中寻求消除上述顾虑的对策,以便我国立法和司法抉择时有所参考。首先,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在第1600条直接规定子女是提起否认之诉的权利人后,第1600a条第3款开通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的渠道,同时,本条第4款对法定代理人行使此项事务代理权做出必要限制,即“仅在父亲身份的撤销有利于被代理人的最佳利益时,始准许由法定代理人撤销父亲身份”。由受案法官对法定代理人的诉请是否符合被代理人(子女)最佳利益进行审查,便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注入了国家干预的成分。此项干预既体现了国家对子女主体地位的保障,又不致因法定代理人滥用权利损及未成年子女和相关方利益。其次,为防止成年子女借行使否认权规避履行赡养父母义务,我国法律可增加规定:成年子女行使否认权的,不因此当然解除其对原父母的赡养义务。

(二)否认权的存续期间

民法学关于民事权利的分类有多种。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三种。所谓“变动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形成、变更、消灭)的权利。依所变动的法律关系不同,变动权又分为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对亲子身份的否认权与对婚姻的撤销权一样,同属于形成权。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使业已成立的亲子身份关系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为促使否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不享有否认权的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法律又为否认权的行使设立有效期间,民法学将此期间称为“除斥期间”。权利人应在法律设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逾期未行使的,否认权便归于消灭。关于这一期间的性质,我国学者和立法者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有将之归于“诉讼时效”的,还有称之为“时效期间”的。本文认为,否认权为民法上的形成权。法律确定的否认权的存续期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以学理观之,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属于绝对不变期间,不发生期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属可变期间,可发生期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诉讼时效经过引起诉权消灭,除斥期间经过则消灭实体权利。故而,除斥期间的长短由法律专门规定,并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否认权即归于消灭,原权利人不得再行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因此,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99条关于除斥期间特性的规定,有助于认识和理解两者之不同。

法律设立否认权存续期间的目的有二:一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二为敦促否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确定亲子身份,维护亲子关系稳定。各国及地区民法都对此有相应规定。对于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未明示亲子关系否认权存续期间这一问题,有学理解释指出:“如果父或者母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子女与其不存在真实血缘的情况下,仍然长期不提出否认,由此可以认为其不存在‘正当理由’。”这固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当下审理此类案件,作出裁判的一条出路,但如此解释既不周严,也很牵强。从第1073条文义和规范内容看,更适宜将其解释成:父母作为否认权人终身享有否认权,可随时提起对亲子身份的否认之诉。显然,这并不妥当!本文呼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尽早明确否认权的存续期间。一来此期间是否认权制度的有机组成,有其特殊的制度功能,不能或缺;二来在立法不赋予子女享有否认权的当下,如果再不对父母行使否认权从期间上进行限制,将会使父母对亲子关系的否认权过于绝对,恐怕难以防范权利人滥用这一法定权利情形的发生。如此,既不利于维护子女利益,也会危及婚姻家庭关系和睦稳定。

为否认权设立存续期间是各国及地区立法通例,但在期间长短和起算标准上又存在差异。有规定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六个月的,如法国、意大利;还有规定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的,如日本;也有规定自知悉存在否认事由之日起两年的,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这反映出各国及地区立法在追求亲子间血缘真实与身份安定平衡时的价值取向差异。参考若干国家及地区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本文赞同将否认权的存续期间确定为一年,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事由之日起计算。如此选择的理由主要是:参酌我国《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将婚姻撤销权存续期间确立为一年的规定,将亲子关系否认权的有效期间也确定为一年,可实现立法对撤销婚姻关系、否认亲子关系的同等对待。再者,确立否认权有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公平合理,如果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对于在子女出生时不知情,多年后才知悉子女并非己出的推定父亲而言,显然不公平。就子女一方而言,由于本文主张未成年子女与成年子女同等享有否认权,故期间的起算,无需自子女成年后开始。

最后,亲子关系是基本生存关系,事关子女和父母双亲切身利益。权利人行使否认权应以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除对当事人诉讼资格等进行审查外,还应审酌该项诉讼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否则,可依法终止诉讼程序。

 

五、结语

 

世界范围内,亲子法本位从“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的转向,是儿童法律地位得以根本改变的肇因,更是儿童利益获得国家承认与保护的开端。而运用民法推定技术确立儿童的父母身份,则是法律对儿童利益保障的第一道屏障。

法律上的亲子身份推定包括母亲身份推定和父亲身份推定两方面。鉴于推定只是法律的假定,具有可反驳性,可以被相反事实推翻,亲子身份的否认便与推定相伴而生,它们不仅构成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确认制度的两翼,更是法律追求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实现亲子身份真实性与安定性两项价值平衡的制度安排。

20世纪以来,人权观念、子女本位、科技进步等诸多社会因素叠加作用,深刻地改变着亲子法的品质和制度设计。血缘与婚姻这两个推定亲子身份的传统法因素的地位与作用悄然发生改变,婚姻对于父亲身份的推定,从“唯一”变为“之一”;血缘虽然仍是确认自然血亲亲子身份的基础,但其权威性不再绝对。法律在追求亲子身份关系真实性的道路上,开始关注对儿童利益的优先和特殊保护,顾及当事人建立亲子关系的意愿,以及双方实际相处形成的事实亲子关系。所有这些变化皆因当代亲子法以子女为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亲子法中的全面贯彻。因此,对于“是身份决定关系,还是关系确定身份”这一疑问的回应,不再泾渭分明,而是更多地显现出互为因果、互为表里的状态。这恰恰是亲子法伦理特性的要求,毕竟在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导下,衡量血缘真实与身份安定两种法益时,人伦关怀与亲情维系也是当代亲子法不能忽视的价值追求!

 

作者: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