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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实行强制辩护在理论界一直存在正反不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确立了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中间路线”,立论之基为死刑复核引入法律援助确有必要,但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一审、二审普通审判的特别救济程序,可依被告人意愿对法律援助的引入方式作适度调整。该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死刑复核法律援助为“法定援助”,第24条规定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的法律援助为“酌定援助”,两者性质不同,申请机关、申请事由各异,不应混淆等同。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只是立法确立的最低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自增义务,严格自律,设定更高法律援助标准,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实行强制辩护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死刑复核是对被告人程序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应细化完善告知权利、提出申请以及指派律师等程序设计,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出意见权以及程序救济权。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死刑复核案件;依申请法律援助;阅卷权;提出意见权
死刑案件关乎性命,兹事体大。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程中,死刑复核程序与法律援助制度如何有效衔接、有机融合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大问题。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开始实施,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如何进一步构建、细化和实施更是引发了极大的关注和持续的热议。围绕这一问题,本文将从《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切入,运用历史谱系梳理和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勾画出我国死刑复核案件中对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制度图景,总结提炼出制度的立论之基,并据此就可能的规范冲突作出澄清,就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提出破解之道。
一、制度的演进图景与立论之基
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离不开我国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整体推进。论及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首先应回溯我国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演进脉络。
(一)争议中的制度演进
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后制定修改的首批法律之一,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7条就对法律援助辩护作出规定,只是当时的援助范围较窄,并未涉及死刑案件。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订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死刑案件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得以确立。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第34条第3款作出修订,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方式也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律师改为公检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初步实现了在刑事诉讼重要阶段的覆盖。由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程序设计也确保了指派行为的客观性、中立性和专业性。
随之而来,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开始引发关注,虽然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适用于普通的一审、二审程序已成共识,但后续的死刑复核阶段,人民法院是否必须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行强制辩护则存有较大分歧。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死刑案件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当然适用于死刑复核阶段。首先,从程序正义的基本法理看,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道关口,越是紧要关头越要谨慎。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就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这恰恰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升复核程序的救济性价值和公正性品质。其次,从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看,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人民法院应当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之后的两次修法均未限定“人民法院”只能是一审、二审法院。从文义解释出发,立法并未排除此处的“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阶段的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从体系解释的视角看,在体例结构上,“审判”编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并列规定,地位相当。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理应获得与其在一审、二审中相匹配的法律援助辩护。最后,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将法律援助辩护引入死刑复核程序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实证研究表明,忽视辩护意见是导致冤错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有研究者做过统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至2016年公布的255个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例中,被告人自行聘请辩护律师的只有22例,约有91.37%的案例中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协助。死刑复核作为关涉被告人生死的最后一道程序,要降低死刑案件的冤错概率,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十分必要。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将法律援助制度引入死刑复核程序不具有当然性,死刑复核程序应被视为一个特别阶段,应单独考虑是否引入以及如何引入法律援助。
从程序设计上看,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典型的三方诉讼构造,是与一审、二审完全不同的特殊救济程序。199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答复:“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二审相比不具有一个完整、清晰的诉讼形态,在性质上更接近为一种“行政报核程序”。故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一审、二审中享有的法律援助优待并不当然及于死刑复核程序。
从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看,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对象是“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开启前,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只是判决尚未生效。而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只能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不能“判处”死刑,即使按照第25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死刑裁定后需要改判的,也不会再作出死刑判决。总之,从文义解释出发,第35条第3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死刑复核这个特殊阶段。
上述正反观点反映了死刑复核案件中法律援助辩护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一度影响甚至延滞了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制定。直至2013年1月修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42条第2款才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至此,死刑复核案件引入法律援助辩护真正有了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是否也必须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呢?《高法解释》未置可否。直到2022年《法律援助法》出台,其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辩护,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完整确立。
(二)制度的立论之基
应当说,将法律援助辩护引入死刑复核程序填补了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法律援助的“最后一块拼图”,真正实现了法律援助辩护在死刑案件中的“全流程”“广覆盖”。接下来,有必要从立法规范层面进一步剖析条文设立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选取了与前述正反观点不同的“中间路线”,立论之基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一审、二审普通审判的特别救济程序,但应引入尊重被告人意愿的、必要的法律援助。
1.坚持死刑复核程序是“核”而非“判”的本质
从条文结构看,《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与第5项规定的“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并列。两者在条文中各占一项,说明他们属于互不交叉的特定群体或适用情形。第5项规定中“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不应属于第4项规定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依此逻辑可得出如下结论:死刑案件经过了两审已经终结,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已不再处于“可能”的状态。因为,案件经过两审,被告人不可能再通过上诉撬动更高审级的人民法院进行三审,即使后续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也不再是一级审理,并不在两审之外构成一个审级,只能通过“复核”的方式进行案件审查和救济,最终的处理结果也仅仅是“核准”或者“不核准”。立法在此仍然坚持了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的一贯主张,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具有一审、二审那种“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化形态,而是“复核”与“核准”的行政报核程序。因此,涉及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是否要被引入的问题时就须单独规定,即在第25条第1款中单设一项。
2.死刑复核程序引入法律援助辩护确有必要
尽管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的特殊性,但将法律援助引入死刑复核确有必要。除去肯定说已提及的理由,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将法律援助扩大至死刑复核阶段体现了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意愿,体现了党和国家始终关注民生、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贯主张,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对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彰显出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
3.适度调整法律援助的引入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引入法律援助辩护势在必行,但《法律援助法》也作出了适度调控,其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死刑复核中的被告人只有先“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机关才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这可称为死刑复核对法律援助的适度引入。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援助法(草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议稿的对应位置,并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表述。至于为什么最后增加了这一前置条件,可能有如下考虑:一是基于司法惯性,希望继续保持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行政报核的非诉讼化样态,避免死刑复核被改造为三审的命运;二是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不加限制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可能会过度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负担;三是基于保密原因,担心没有先决条件会导致死刑复核中的法律援助次数与死刑案件数量挂钩,变相泄露死刑数量。
总的来说,笔者认可立法最终选择的“中间路线”。一方面,作为立论之基,目前立法和司法机关均将死刑复核视为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不同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不开庭,一般只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无典型的控辩审诉讼构造。所以,引入不同的法律援助辩护形式,规定不同的启动条件并无不妥。另一方面,从实施的效果看,将申请作为前置条件对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影响有限。依据条文规定,虽然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须提申请才能获得法律援助,但绝大部分被告人都会抓住“最后的救命稻草”。“如果在实践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知情权,那也基本能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均能享有法律援助。”况且,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操作本身也能最大化地遵从被告人的意愿,并无太大不妥。
遵循制度创建的路线图景和立论基调,下一步须从规范与实践两个向度就相关领域中的现实问题作出回应:一方面,就涉及死刑复核案件中对被告人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所呈现的表象化冲突或不协调之处作出澄清和解释,确保制度落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适用的通畅性和协调性;另一方面,就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程序掣肘和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在实践层面作出回应与完善。
二、法规范层面的关系梳理与条文衔接
《法律援助法》的出台进一步丰富了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但其第25条第1款第5项与部分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之间产生了衔接适用上的争议。为了避免理解上的偏差给制度适用带来困扰,有必要厘清条文之间的衔接关系,理顺条文适用上的逻辑层次,实现法律规范的内在协调。
(一)第25条第1款第5项和第24条的关系厘定
《法律援助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研究者认为,第24条与第25条第1款第5项都是“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第5项其实是第24条规定的“或者其他原因”中的一种具体情形,完全可以被第24条中的“或者其他原因”所涵盖。两个条文有重复规定之嫌,并列规定容易在适用时造成混乱。这一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实则忽略了两者的适用情形与本质区别。
从形式上看,两者提出申请的受理、审查机关不同。第24条明确规定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第25条第1款第5项中的申请受理机关则是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受理、审查的机关不同,源于两个条文所规定的申请事由有别。从第24条的立法沿革看,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由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或者具有其他原因存在一定的困难,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来完成指定辩护的。故《刑事诉讼法》将原先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修改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将受理、审查的机构确定为法律援助机构。可见,《法律援助法》第24条之所以规定受理申请的机关是法律援助机构,是因为申请事由较为专业、复杂,由专门机关审查办理更为科学稳妥。但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受理申请机关为人民法院则是因为这一受理事由不需要实质审查,只需要确定其是否是在死刑复核阶段自愿且明智地提出申请即可。故不应将第25条第1款第5项的申请事由归入第24条的“或者其他原因”之中。
从本质上看,第24条与第25条第1款第5项分属不同类别的法律援助。我国的法律援助辩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指定辩护制度。该条共有两款,分别规定了可以指定辩护和应当指定辩护两种情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仍然延续了可以指定辩护与应当指定辩护的两分模式。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形统一修改为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将可以指定辩护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然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是否指派律师;将应当指定辩护修改为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比照《刑事诉讼法》的历次调整,可以发现《法律援助法》延续了《刑事诉讼法》中法律援助辩护“两分”的立法模式,第24条可视为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酌定援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最终能否获批需要经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核和确认。就申请的事由看,如果说经济困难在每个省级行政区划有一定的标准,缺乏裁量空间,那么“其他原因”则过于概括、抽象,这就赋予了法律援助机构一定的或较大的裁量权,所提供的援助自然具有“酌定”的特点。反观第25条第1款,其属于“法定援助”。就所附条件看,未成年人以及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等规定具体明确,而在第5项中,一旦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即行启动,办案机关“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不需要人民法院或法律援助机构再行审查,这种法律援助类似于起诉法定主义,办案机关没有裁量空间,可视为“法定援助”。
总之,《法律援助法》第24条与第25条第1款第5项虽然都有“申请”法律援助的表述,但其分属“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者性质有差异,且申请事由以及受理、审查机关也明显不同,立法并未有重复规定,办案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条款的立法意图、适用边界和准入条件等准确抉择。
(二)第25条第1款第5项与《高法解释》第47条第2款的衔接
虽然本文主要论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引入法律援助辩护,但值得注意的是,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死刑复核案件”不仅指《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还包括第1款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没有上诉或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以及第248条规定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依据2021年《高法解释》第47条第2款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吊诡的是,《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只有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才会启动程序。不得不承认,两个条文在适用上似乎出现了冲突,如何协调,需要作出解释和抉择。
一种观点认为,《高法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位阶效力显然要低于法律,故应以《法律援助法》为准。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关系看,《高法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生效,《法律援助法》则是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故办案机关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援助法》的规定。
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然而,如果统一适用《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则必然要修改或废除《高法解释》第47条第2款,被告人今后须提出申请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一做法虽无不妥,但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其实在2013年就已施行,理论上一直未有争议,实践中也未出现问题。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而言,强制性的法律援助辩护对被告人的权利维护更为全面和坚实,如果统一套用《法律援助法》的规定,不仅会缩小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范围,还会增加高级人民法院履行告知、确认义务的潜在负担。对此,笔者尝试从法解释学的研究角度提出一种新的协调方案。
在司法领域,《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规则形塑和制约权力的行使,确保其在既定的轨道运行,维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在坚持程序法定、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从责任本位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动践行权力的自我控制和约束,通过适度合理地增加自身义务和责任,最大化地实现国家机关行权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全面性,避免行为不当或权力失范。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还可通过提升权利保障的幅度和标准,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张化解释以及类推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必须遵守系统性的解释原则……及须遵守某些基本原则,例如,对‘禁止或无效的问题’应作限制性解释,对‘诉讼权利及权能’一般应作扩张性解释。”
在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一问题上,《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可视为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要求,即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当被告人提出了法律援助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如果《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低于此要求,如仅规定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适用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不适用于死缓案件,则意味着其背离了《法律援助法》的最低要求,属违法操作。反之,如果按照《高法解释》第47条第2款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某些合理动因“自我加压”,自行提高标准,要求即使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一律提供强制辩护就具有了正当性。
值得注意的,2022年1月施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死刑复核法援规定》)共13个条文,都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如何为提出申请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作出的规定,至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以何种形式和程序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该规定并未涉及,相关的操作还是以《高法解释》第47条第2款为依据。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述解释的合理性。
三、实践层面的程序构建与权利保障
《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路径和方法。由于该款规定属于立法首创,制度确立后的相关程序机制需要配套衔接。为此,笔者以实践调研为基础,结合同步施行的《死刑复核法援规定》,就最高人民法院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程序构建和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一)程序构建的优化
由于《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是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因此,《死刑复核法援规定》构建了告知权利、提出申请和指派律师等相关程序。
1.告知权利
为了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能够自愿、明知且明智地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从《死刑复核法援规定》第2条的内容看,权利告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委托高级人民法院代为履行。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分布在全国各地,由高级人民法院代为告知可以更为经济、便捷地将相关诉讼权利转达给被告人,确保他们能在第一时间,即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死刑裁判文书时就获知权利和案件情况,以便及时作好准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讯问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既没有委托辩护人又未申请法律援助的,也应再次告知权利。上述告知义务目前在相关规范或操作细则中得以明确,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如何确保人民法院能履职尽责,切实承担好权利告知义务。就此,笔者提出两个建议:一是坚持书面化权利告知。由人民法院设计《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书》,申请书包括权利告知和被告人是否申请两部分。在法官履行告知义务后,被告人无论是否提出法律援助申请都应签字确认。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字的,办案法官应在申请书中注明情况。如此,通过书面化的权利告知和被告人的签字确认便可以最大限度地绑定法官职责,督促其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建立违反权利告知义务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如果没有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签字确认放弃法律援助申请,被告人又未委托辩护律师的,可据此推定法官未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应以程序违法为由宣布核准死刑的裁定无效,而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复核案件。
2.提出申请
有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相关程序,涉及提出申请时间和申请主体两个方面。
一是提出申请的时间为整个死刑复核阶段。《死刑复核法援规定》第2条规定:“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被告人是否还有提出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规定对申请时间何时结束未予言明。从对规定的解读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操作细则中指出其复核死刑案件,“发现被告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讯问被告人时应当予以核实;对被告人未委托辩护律师或者未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告人表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记录在审讯笔录中,不需要再让被告人签署法律援助申请书,可以据此函告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可见,以前述的高级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可申请法律援助为起点,被告人在整个死刑复核阶段都有法律援助申请权。应当说,这一认识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具有重要意义,但考虑到这是一项内部的操作细则,故建议对外公开。一方面,这可以消除误解,避免让人误以为我国通过限制申请期限变相剥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机会和权利;另一方面,这对承办法官有一定的约束和鞭策作用,避免其复核期间推诿懈怠相关义务职责。
二是提出申请的主体应明确为被告人。有研究者曾参照《法律援助法》第24条提出申请的主体还有近亲属。按照前文分析,《法律援助法》第24条与第25条第1款在法律援助性质上并不相同,不可参照适用。从实际操作看,第24条规定了近亲属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24条规定的受理机关是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如果是被羁押的,提出申请多有不便,故可由近亲属代为提出。第2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告知义务,都是当面向被告人解释和确认其是否申请,这不仅能给被告人提供最大便利,也是充分尊重了其意愿,故无须再赋予近亲属申请的权利。另外,从第25条第1款的条文结构看,要完整地理解第5项的规定,应将前后语句串联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属于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被告人”这一情形。“申请法律援助”是用来修饰被告人的定语,即使将其视为事实要件,形成该事实的行为主体也应为被告人,不能将其扩张解释到与本条性质不同的第24条中的近亲属等其他人。
3.指派律师
从既有的对规范的解读来看,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签署《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书》后,申请书会被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函告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至此,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启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律援助中心将以何种“适当方式”指派律师?对此,已有的研究成果提出了不同方案。
方案一认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并未有专门的法援律师,其常常会联系北京市司法局的法援机构指派律师,故可继续沿用这一做法。方案二认为,“可以考虑由各省司法厅建立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库,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函件后与对应的司法厅对接”,然后由司法厅法援中心指派地方律师。方案三认为,应综合方案一和方案二的优点考虑指派北京和地方两名律师,由两个律师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法援工作。由地方律师负责会见被告人及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北京律师则负责阅卷、制定辩护方案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提交辩护意见。
笔者倾向于选择方案二,一方面,该方案可以汇聚全国的优秀刑辩律师投身到法律援助这项重要工作中;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高铁飞机已基本覆盖辐射全国,交通较为便利,外地律师赴京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都会大为缩减。此外,一些地方还试点探索经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与辩护律师商定,在承办法官赴当地讯问被告人时在当地人民法院办公场所听取律师意见的做法,这也大大节省了外地律师赴京的时间和费用。但从长远来看,司法部法援中心还是有必要统筹规划,“从全国刑事辩护律师中进行遴选,选拔那些业务经验丰富、有责任心、有意愿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建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成员库”,统一调度、协调平衡全国的优秀律师资源,最大程度地提高法律援助辩护的整体水平。
(二)权利保障的强化
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权利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阶段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严把证据关、程序关,确保死刑案件事实认定“零差错”,从而有效防范冤错案件。《法律援助法》第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据此,参加死刑复核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办案中的地位和权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立法确认,但要切实发挥死刑复核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守住程序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结合以往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碰到的问题,有必要从阅卷权、提出意见权、寻求救济权几个方面查缺补漏,健全机制。
1.阅卷权的保障
早在2015年,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阅卷权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以下简称《听取意见办法》)中得以确立,但仍有新问题值得关注,那就是辩护律师阅卷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之间存在衔接上的时间障碍。《死刑复核法援规定》第10条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诚然,在某些重大、敏感案件中,死刑复核案件办理的延滞会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感知,确定辩护意见的提交期限有利于承办法官更快了解辩方意见,及时纠正错误、改进不足,顺利推进死刑复核进程。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就意味着辩护律师自接受指派之日起要在同样时限内完成阅卷和会见,这样才能为有效提交辩护意见打好基础。众所周知,不少死刑案件案情复杂、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涉案人数多,案卷材料多达几十卷甚至上百卷。不少辩护律师反映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完成案卷的查阅、梳理、讨论以及形成辩护意见较为困难,加之安排阅卷的时间有时也不固定,一刀切地要求辩护律师在一个半月内提交书面意见并不现实,对辩护质量也会产生不当影响。
为了保证阅卷和提交辩护意见的有序衔接,有必要从两个方面作出调整:一是修订提交辩护意见的起算时间,将“接受指派起一个半月内”改为“安排阅卷之日起一个半月内”。这样可以实现律师阅卷和提出意见的前后呼应、递进衔接,确保辩护意见的质量,还能反向督促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安排阅卷,避免随意安排阅卷时间。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避免辩护律师借此规定故意延后申请阅卷,拖延办案,可进一步规定“法律援助律师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应提出阅卷申请”。二是开发推行死刑复核案件线上电子阅卷系统,从技术上屏蔽诸多案外因素对律师阅卷权的影响,避免阅卷滞后。然而,目前的电子卷宗系统大多是公检法机关的内部系统,基于安全性考量,律师等外部主体基本上不会进入该系统。现有的硬软件设施基础已基本成型,在解决端口接入、安全性等问题后,线上阅卷具有可能。未来如果这一方案能够实现,可适当增加人民法院的辅助人员、相应工作场所和复印电子设备等,为线上电子阅卷的开放提供物质基础和人力支持。
2.提出意见权的保障
辩护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提出意见是实现死刑复核案件有效辩护的关键环节,也是当下权利保障需要关注的重点。实践中,曾有部分辩护律师反映死刑复核程序中提出意见存在一些问题,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提出意见的对象不全面。《听取意见办法》第5条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一般由案件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也可以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实践中,辩护律师大多只能向合议庭中一名法官反映辩护意见,无法与合议庭的所有法官直接沟通。平时大多只能与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取得联系,上传下达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二是当面提出意见呈现形式化倾向,一些律师指出,在死刑复核阶段当面提出意见时与法官的交流几乎是单向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律师表达意见,有的法官在与律师会见前还未阅卷,听取意见的形式多停留在对辩护意见的记录,缺乏与律师必要的沟通互动。三是意见听取反馈有限。参与听取意见的法官除了“听”意见外,之后的“取”,如对意见的反馈等并不及时,采纳更是十分有限。一些律师曾围绕案件反映了不少问题,请求法官注意或申请调取某些证据,但后续几乎没有回音,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中也很少能有对辩护意见的直接反馈。有研究者曾对2014年至2017年的491份死刑复核裁定书作出统计,发现其中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或相关表述的仅有47份,占9.57%。这47份裁定书中,仅有5个案件的裁定书中提到了律师意见的内容。
针对上述问题,应积极推进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提出和听取的实质化改造。
一是参与主体的实质化,有必要规定法援律师或委托律师当面提出意见时全体合议庭成员至少参加一次,维护法官办案最低限度的亲历性和直接言词性。进一步落实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在指派法援律师时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姓名以及承办法官联系方式的职责,确保其能够与法官直接取得联系,及时沟通并以不同形式提出辩护意见。而且,告知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姓名本身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回避的前提和必要环节。
二是意见提出的实质化,规定辩护律师提出意见应以当面提出为必要,以书面听取为补充。当面提出意见的时间应安排在法官和辩护律师完成阅卷之后,保证意见提出的质量和意见听取的有效性,为律师与法官的沟通互动提供前提和基础。
三是意见听取反馈的实质化,“要想真正发挥意见听取规则对保障辩护权的价值,就不能将‘记录意见’等同于‘听取意见’。”不论法官是否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都应当及时反馈。值得关注的是,《死刑复核法援规定》第11条作出了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应当表述律师辩护意见的规定,这值得肯定,下一步有必要在表述意见后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作出回应。“回应方式可根据案件及辩护律师意见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辩护律师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出且原判已对此正确评判、复核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可适当简化”,对新的辩护意见则应详细回应,对于不采纳的辩护意见还应着重说明理由。
3.寻求救济权的保障
包括法律援助律师在内的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履行诸如阅卷、会见、提出意见、提交新证据等诉讼权利时都可能会遭遇一定的阻碍。例如,有律师提出在会见被告人时,曾出现过在重大敏感案件中,看守所提出案件在死刑复核阶段,律师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才能会见被告人的情形。对此,《死刑复核法援规定》第9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以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法律职责或违法违规的调查、处理、追责与惩罚,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贯彻到位。”唯有如此,才能切实维护法援律师以及其他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除此以外,应当进一步发挥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条文中提出意见是“可以”而非“应当”的措辞体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有选择地对“问题案件”发表意见,而非作为控诉方要每案必提指控意见。虽然人民检察院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存在法律障碍,但从司法实践看,辩护律师通过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提交检察意见或建议的方式寻求死刑复核阶段的权利救济十分鲜见。“《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权,但对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配套措施却没有加以规定,从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死刑复核进行实际监督时存在一些障碍。”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死刑复核引入法律援助辩护为契机进一步丰富其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方式,更好地为案件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提供救济。一是拓展监督内容,明确对于案件当事人或辩护律师相关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和剥夺的,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申请法律监督;二是通过程序设计进一步健全细化死刑复核阶段当事人、辩护律师控告申诉的路径,补齐配套机制;三是拓展监督线索的发现方式,尝试依法律援助律师或委托辩护律师申请,可以由检察官列席承办法官当面听取辩护意见的“会议”,确保意见听取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四、结语
《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是我国在人权司法保障领域迈出的坚实一步,死刑复核程序引入法律援助制度更是体现了立法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基本权益的关注和保护,彰显了党和国家坚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决心。死刑复核程序引入法律援助有着较为漫长的历史演进轨迹,本文从其正反观点、相关规范的梳理出发,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学分析,指出《法律援助法》在不同观点的博弈中兼收并蓄,确立了死刑复核案件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中间路线”。其立论之基为死刑复核引入法律援助确有必要,但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一审、二审普通审判的特别救济程序,故引入法律援助的方式可依当事人意愿作适度调整。在此立论铺陈下,又从制度外部的规范衔接与制度内部的程序实践两个平行面展开剖析,着重就其中的现实问题,如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律师的阅卷权、提出意见权以及程序救济权等提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建言。相信随着该议题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实践经验的不断供给,死刑复核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都会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辩护,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会更加成熟和完善。
作者:董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员。
来源:《现代法学》202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