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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体系化路径
岳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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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现立法的体系化,区域性生态保护法首先应将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态正义、实现生态保护效益、构建统一的区域生态保护秩序为价值依循,将实现区域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追求; 在坚持生态保护优先、遵循生态规律以及系统保护、综合治理原则指导下,将保护目标与规划制度、区域生态保护监管体制与协调机制和区域生态补偿制度作为基本制度遵循; 将整合完善内部法律规范体系、衔接协调外部法律规范体系作为规范依循。环境法典规定区域性生态保护条款对于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体系化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将区域性生态保护条款置于各编后部位置; 重点在自然生态保护编中分流域、高原区域、海域岸线三种区域类型,并处理好与自然生态要素保护的界分。    

关键词: 环境法典; 区域性生态保护; 生态保护法; 体系化; 生态区域

 

引言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构建系统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以推动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以全局性视野和体系化思维推进生态环境立法。体系思维要求立法者尽可能制定出上下有序、逻辑清晰的法律体系。〔1〕但是环境法律长期以来受立法出台背景、立法理念以及立法技术等各方面的制约,面临注重要素保护但忽略体系整合、立法空白与立法重叠并存以及环境法律的价值融贯性缺失等体系性困境。〔2〕随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要素分散治理到区域集中治理转变,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与修复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方向。立法实践中,区域性生态保护法日益成为我国生态环境 保护立法的主要增长点: 2020 年我国第一部流域性法律———《长江保护法》出台,开启了 我国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新纪元,《黄河保护法》( 草案) 正在立法进程中; 〔3〕《国家公园法》被列为《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4〕《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也正在制定中。〔5〕区域性生态保护法是生态保护法的一种类型,指的是调整跨越若干行政区域的,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护整 体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6〕为避免或减少法律出台后可能面临的体系性问题,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在立法之初应加强体系化研讨与检视,明晰立法的功能定位与价值目标、制度框架与规范谱系,避免出现零散性、随机性立法所易导致的体系失调问题。环境法法典化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规范的 体系化,〔7〕当前编纂环境法典的背景下,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体系化还需考虑区域性生态保护法与环境法典的衔接。因此本文在分析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价值依循、 制度遵循与规范依循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环境法典中区域性生态保护条款的体系定位与规范表达,以期为制定、完善单行法和编纂环境法典提供参考。

 

一、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体系化的价值依循

 

价值观是制定和实施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8〕受调整对象与具体目标等影响,法的价值追求本身是多元、多层次、动态发展的。立法的体系化 就是统一价值理念的过程。实现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体系化首先应在明晰立法的 功能定位基础上识别立法的价值追求。   

(一) 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功能定位 

第一,调整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关系。生态系统是依据过程或结构相关的标准来划界的,因而与政治上的界线并不重合。〔9〕比如黄河流域涉及青海、四川、河南、山东等九省( 区) ; 青藏高原跨越六个省区,约占我国国土面积的四分之一。区域本身既 有行政区域,也有自然地理区域之意,本文中的“区域性”往往表述为“跨区域”或简化 为“区域”,“区域”指的是基于行政管辖权的地理边界范围,是国家为实行分级管理而 划分并设立相应国家机关的区域; 〔10〕在本文中指,在统一的生态系统或生态保护目标下形成的江河、高原山脉或海岸线等生态保护区域所涉及的若干行政区域。这也与法律文本中“区域”的含义基本一致; 其中,《长江保护法》在第2条对“长江流域”的解释中将流域所涉及的行政区域明确为“县级”行政区域。生态保护区域内部不仅行政区域分立,而且还涉及到各级各类主体的不同利益诉求。遵循生态要素或物种的天然分布规律,为保护生态区域内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往往要突破不同行政区划和特定保护对象的限制,从而最大程度保全生态系统及其内部生物群落的原真性和天然性。

第二,立足保护整体生态系统或特殊生态功能而非单个生态要素。以往污染防治立法、资源保护立法二元分立的立法模式下,对单个生态要素的保护或开发利用和整 体生态系统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往往存在矛盾。区域性生态保护法涵盖区域内作为生态要素的自然资源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污染防治,其最大特点为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和 保护目标的一致性,最终实现生态系统功能的维护和提升。为实现共同的生态保护目标,区域内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修复、自然资源开发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作需采取统一管控与各自实施相结合的方式。

基于生态系统完整性所形成的多个行政区域组合比如黄河流域、长江流域,不同于因经济、政治联合而形成的京津冀区域、长三角区域、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基于后者所形成的区域性立法或者执法合作,比如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大多着眼于单个生态要素的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并非为了保护整体生态系统,因此不在本文所讨论的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范围之内。

第三,立法的终极目标为实现区域可持续发展。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环境立法对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终极目标。〔11〕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外延已经从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的最初含义演变为以人为本且具有经济社会性质的概念。〔12〕当前区域性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成为制约我国区域战略发展的重要因素,亟需加强法律规制。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由上世纪的单个项目管控和点源污染治理,逐步走向区域管控和整体生态系统保护,意味着在开展区域性生态保护过程中要平衡更多的利益诉求。这就要求立法既要保护或恢复区域性生态系统与生态功能,还要平衡区域间与区域内的不同资源环境禀赋及经济社会发展条件,而终极目标则是要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比如《长江保护法》规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就是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最终目标。

 (二) 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价值追求 

1.保障区域生态安全

我国地域辽阔、地理类型多样,生态保护区域也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这些重点区域的生态安全关系到我国乃至周边国家的生态系统稳定、生物多样性乃至气候变化,比如青藏高原作为“三江源”和“中华水塔”所在地和地球第三极,涉及诸多山脉、河流; 〔13〕黄河流域构成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是连接青藏高原、黄土高原、华北平原的生态廊道。〔14〕保障区域生态安全是我国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比如,《长江保护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条款就规定了“保障生态安全”。

2.维护区域生态保护的公平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5〕但又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6〕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主要从以下方面推动实现区域生态保护的公平正义:

第一,确定区域内共同但有区别的生态保护义务和职责。区域生态保护开展过程中涉及到政府、企业、利益相关者及普通公众等多方主体的经济、社会及生态利益,在实现区域生态保护目标的前提下,如何公平分配区域内各方主体在开展生态保护中的 义务和职责,是法律所承载的分配正义功能的重要体现。我国各地区资源禀赋迥异,区域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作为大江大河源头和生态保护屏障的西北部地区,由于历史原因以及不合理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与享受生态保护红利的东南部沿海地区的经济 发展差距巨大。尽管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损害担责、生态补偿等原则 和制度,但是仍需通过专门性立法予以系统化、规范化推进,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则承担起这一功能。比如《长江保护法》通过规定长江流域内不同地区比如上、中游地区或下游地区实施差异化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和污染防控措施,从而推动长江整体生态保护目标的实现。

第二,规定外部性行为内部化的制度以实现区域生态正义。生态环境保护是典型的外部性行为。我国不少生态区域由于生态环境脆弱亟需加强保护。但长期以来,由于开展生态保护的外部生态效益无法及时有效转化为内部利益,“因保护环境致贫” 、“靠污染环境致富”等不公平现象时有发生。为调动区域内主体开展生态保护的积极性,实现区域良好生态,区域性生态保护法通过制定相关规范,推动生态保护的外部效应内部化,比如通过规定政府财政转移支付或者区域间补偿等方式,推动实现区域生 态正义。

第三,构建区域协调机制以有效减少纠纷或冲突。定分止争,实现矫正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体现。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通过构建区域间协调机制以及争议调解制度,推动区域间生态保护相关纠纷的公平合理解决。比如《长江保护法》第 4 条规定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

3.实现区域生态保护效益

既然公正和效率共同成为法的价值,那么在立法中就应当同时追求公正和效率价值。〔17〕由于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及利益的多元化,效益或效率 价值成为生态环境立法的重要价值追求,其力求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效率或效益。在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治理体系下,整合各方面优势资源条件并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可以取得最佳生态保护效益。但是,由于传统环境资源法重视分要素立法,忽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关联性。〔18〕随着生态保护范围的扩展和领域延伸,以往我国各地区应对点源环境问题所采取的割裂行政、分而治之的低效方式已经不合时宜。这种形势下,区域性生态保护法通过整合不同区域间的优势资源和执法条件,可以实现区域生态保护效益的最大化。表现在: 第一,通过区域合作推动实现整体生态保护效益。生态保护区域所属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在共同的保护目标下,生态区域内各区段根据其所处位置并整合自身优势资源条件分别承载不同的生态保护功能,可以取得区域生态保护 1 + 1 > 2 的效果,实现生态保护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推动区域合作也是我国环境治理中的重要举措,在中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实践中,区际合作、联防联治是成功的经验。〔19〕

第二,通过生态价值转化机制实现区域生态保护效益。我国长期以来“资源低价” “环境无价”的不合理生态价值转化机制是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原因。通过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将区域生态保护效益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 区域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平衡发展,需要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

第三,运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实现区域生态保护效益的最大化。区域内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决定了环境法应当贯彻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和方法。〔20〕它要求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需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21〕如作为“流域开发利用保护综合 法”的《长江保护法》,〔22〕其基本理念就是采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开展上下游、左右岸的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4.构建统一的区域生态保护秩序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秩序是组织化的行动,而维系组织化行动的根基是共同的价值,外化为相应的规则。〔23〕我国以往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生态保护法三大领域立法存在着割裂现象,全局性、综合性和协调性的观念不强,〔24〕导致区域整体生态系统在长期的割裂治理下遭到严重破坏。因而,亟需通过立法重塑区域自然生态保护秩序,以实现区域内生态功能的原真性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区域性生态保护法通过规定区域政府间各主体的分工与协调机制,为构建区域生态保护社会秩序奠定组织基础; 同时,规定统一的区域国土空间用途管控措施和标准,经由监管与执法,为区域生态保护秩序提供强制力保障。比如《长江保护法》在第2章“规划与管控”部分规定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以及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等制度,为长江流域生态保护提供立法保障。

 

二、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体系化的制度遵循

 

法律体系的本质特征是制度性和规范性体系。〔25〕在明确功能定位与价值追求基础上,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最终要通过具体的制度规范来实现整体治理目标。〔26〕而基本原则不仅体现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27〕是立法价值与目的的载体和概括表现,还是拟定和创设具体法律制度与微观法律规范的论证依据和直接标准,在整体上统率着各种具体法律制度。〔28〕因此,实现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价值目标,首先应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区域可持续发展下的生态保护优先原则。保护优先原则是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建设生态文明背景下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面临矛盾时的原则选择,也是对我国以往“先污染后治理”或“边污染边治理”发展模式的摒弃。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应将生态保护优先作为基本原则,在面临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选择时,始终将生态保护作为第一要务,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从而逐步实现区域可持续发展。

第二,遵循生态规律的原则。现代生态学由个体生物生态学、种群生态学以及生态系统生态学的不断发展为生态系统保护提供了科学支撑,〔29〕在此基础上,基于系统论和整体论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和方法逐渐形成。这些科学理念与方法为开展区域生态保护奠定了认识论和方法论基础。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也应遵守基本的生态系统发展演化规律,以科学规划和创新驱动,推动落实区域性生态保护各项制度措施。

第三,系统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生态是统一的自然系统,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有机链条。要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寻求新的治理之道,不能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各管一摊、相互掣肘,而必须统筹兼顾、整体施策、多措并举,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生态文明建设。比如,治理好水污染、保护好水环境,就需要全面统筹左右岸、上下游、 陆上水上、地表地下、河流海洋、水生态水资源、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达到系统治理的 最佳效果。”〔30〕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只有掌握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方法,在区域整体保护目标引导下,综合各种措施手段,方能实现区域生态保护效益与经济社会 效益的平衡。

(二)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制度遵循

由于保护目标的变动性、行政执法方式与成本的差异性,不同生态保护区域的行政管控措施、保护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等会有所不同,立法内容上也会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从立法体系价值融贯性角度,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应以最能体现区域生态保护立法价值的重点制度为基础,进而在区域类型化基础上规定生态保护区域的生态要素 保护、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乃至绿色低碳发展等相关内容。

1.保护目标与规划制度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一次规定 “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的区域发展政策以来,我国区域发展规划及相应的区域管控制 度逐步确立下来。比起点源污染治理与要素保护,区域生态保护的空间跨度更大,涉及主体更广,需要确立统一的区域生态保护目标来引导生态保护区域内政府部门求同存异、协调合作,从而走出区域分散治理的“集体行动困境”。同时,区域生态保护目标 制度也是实施区域规划与管控制度的前提,是开展区域内各项生态保护措施的指挥棒。由于不同类型生态区域的保护目标不同,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有所区别,比如为实 现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目标、高原区域的生态功能维持与水土保持目标就需要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规划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制度,是政府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以及开展环境规制的重要措施。开展区域性生态保护也应规划先行,并厘清区域生态保护相关规划与其他规划之间的关系,比如与国家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关系,并对规划编制的主体、程序、适用范围及效力等进行总体规定。

2.区域生态保护监管体制与协调机制

构建统一的生态保护秩序,实现区域生态保护目标,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法律作为调整行为主体之间关系的规范形式,对主要行为主体的职能定位及主体间关系的规范应是立法的重点规范内容。而所有法律体系都包括主要机关,对法律体系存在条件和同一性的分析都依赖于规制法律体系主要机关运作及其实际行为的规则。〔31〕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理应对监管体制与政府间协调机制进行规范。

一方面,需确立区域性生态保护的总体监管体制与机构职能。在当前我国生态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从“二元结构”转变为“二元结构”与党政融合的“协调机制”并行体制的形势下,〔32〕生态环境监管较之以往力度更大、执行力更强; 且河长制、湖长制或林长制等“一把手负责”的机制也取得一定成效。但无论是河湖长制还是林长制仍属于科层制运行模式,注重发挥行政负责人的职能和个人积极性,在推动横向区域间的联合 监管和执法合作方面动力不足。开展区域性综合生态保护,需以生态保护区域为整体 确立统一的监管体制,重点实行生态保护区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利于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与统一调度。

另一方面,需规定区域生态保护的综合协调机制。区域间生态保护关系是行政区域之间在共同的保护目标下因生态资源的有限性、生态利益的整体性而形成的相互依存与制约关系。区域性生态保护的首要特点在于其跨越不同的行政区域、涉及不同行政区域的不同部门,故而,部门机构间的协调是其面临的首要问题,这也是区域生态保 护法与自然生态要素保护法中涉及的行政监管体制之不同所在。但是,行政机构间的变动不居是立法需要面对的客观事实。立法虽然不能决定体制、固化机构,但是可以 构建区域内的综合协调机制。以流域为例,中国要建立可持续的流域水环境治理模 式,需要在“河长制”的基础上,建立配套的跨省界行政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33〕此外,生态保护面临的技术复杂性、风险系统性和广泛联系性使得有必要设置议事协调 机构或专门的联席会议用于开展区域性生态保护。〔34〕

区域生态保护协调机制在主体上涉及到区域性主管机构与协管机构、部际与府际协调; 协调的范围既有组织人事协调,还有财政支付与具体执法协调; 协调的对象既有综合决策、具有区域性影响的重大决策,又有总体规划与专业规划等; 而且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也面临较多差异。因而,建议国家层面的立法仅对协调机制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对于具体的协调决策机构则可以根据法律比如《长江保护法》《海洋保护法》中关于区域协调的总体性规定,交由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规定。  

3.区域生态补偿制度

生态补偿是实现生态保护外部效益内部化、推进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价值转化的重要途径和方式。生态补偿制度发挥着调整、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利益关系的法治功能,〔35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制度之一。维护生态保护的公平正义,最大化实现区域生态保护效益需在立法中规定生态补偿制度。在国家政策层面,自《国务院关于落 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 偿机制”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针对天 然林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等限制开发区域的保护,第一次规定“按照谁开发谁保 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实践层面,除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外,区域间横向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场域,其中发生在流域上下游间的交易较为普遍,比如 2014 年在全国 7 省市推行的水权交易试点。在立法层面,我国虽然没有出台专门性生态补偿法律,但已出台诸多相关行政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36〕相关法律如 《森林法》( 第 7 条、第 21 条) 、《水污染防治法》( 第 8 条) 也简要规定了生态补偿相关条款。

在区域性生态保护法中规定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基准设置、补偿方式等内容,可以为规范区域生态补偿机制奠定法律基础。例如,《长江保护法》第 76 条就对长江流 域生态补偿制度,包括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区域间政府横向补偿以及市场化方式下的 生态补偿基金以及协议补偿等做了全面规定,对于推动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协同大保护和开展共同治理提供法律依据。

 

三、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体系化的规范依循

 

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存在都不是孤立、封闭的,它存在于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紧密的 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之中,存在于一个统一的体系之中,〔37〕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 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相互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 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38〕总体而言,如果按照内容的全面性、规范的一致性、逻辑的自洽性〔39〕来对标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仍存在较多空白或缺失、现行规范的协调性不足等问题,且存在立法层级低、 数量少的缺陷。〔40〕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体系化,其落脚点是规范表达的体系化,需在统一价值理念的前提下,完善内部规范体系,协调外部规范体系,以整合各种价值、 消除规范之间的矛盾。〔41〕

(一)整合完善区域性生态保护的内部法律规范体系 

首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梳理,为体系化奠定基础。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虽着眼于区域生态保护,但并不属于地方立法。根据立法目的与功能定位、调整对象、保护力度及方式等因素,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数量较多,且称谓也多元化,整体上有“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生态空间保护法”和“生态区域保护法”之说。 就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来说,吕忠梅将其限定为自然保护区法、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国家公园保护法、文物古迹保护法,王灿发将其指称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 迹地保护的法律; 周珂则将人文生态环境保护法、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法、自然灾害防治法统一称作生态空间保护法; 吴凯杰将生态区域保护法进一步区分为《长江保护法》、正在制定中的《黄河保护法》等一般区域生态保护法,和针对特殊保护对象或 者需要采取特殊保护方式的《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特殊区域生态保 护法。〔42〕一些立法虽然调整区域资源开发利用,但其目的仅是为了资源开发利用而非 生态保护,比如《海域使用管理法》,因而并不属于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的体系范围。对于刚出台的《黑土地保护法》,尽管黑土地保护涉及到黑龙江、吉林、辽宁及内蒙古自治区四个省级行政区域,但终归是《环境保护法》中需要保护的土地或土壤类型之 一。而且,几个省级区域之间基于黑土地保护所形成的生态保护关系与流域或高原生 态系统内各区域间紧密联系的生态保护关系有所不同,其关联度相比较弱。同理,湿地尽管也往往占用大面积区域,但其现实中涉及到的行政区域范围终归无法与流域、 高原等相提并论。另外,从《湿地保护法》规定的湿地资源管理、保护与利用、生态修复 等方面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来看,《湿地保护法》仍然将湿地作为兼具资源属性的自 然要素对待。因而,《黑土地保护法》《湿地保护法》并不属于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 内部规范体系范围。

第二,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与生态保护形势及时进行立法。从生态系统类型角度,区域性生态保护主要有针对水生态系统的流域保护、针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海岛海域保护以及针对水陆生态系统的高原区域保护等等,逐步形成流域、海域、陆地区域立体化保护局面。相应的立法有针对流域保护的《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正在制定中) ,针对陆地区域保护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正在制定中) 以及针对海域保护的《海岛保护法》等等。国外也不乏针对流域保护进行单独立法的例子,比如美国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局法》,〔43〕英国为了保护泰晤士河而多次颁布《晤士河保护法》。〔44〕我国一些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基本都将生态保护置于重要位置,〔45〕也推动了区域性生 态保护法的出台。比如《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发布后,因流域生态环境恶化对长江经济带发展造成阻碍,推动了《长江保护法》的出台。因此,出台专门性立法,为区域性生态保护提供立法保障,也是推动我国区域发展战略顺利实施的重要手段。

第三,根据最新保护理念和目标及时完善现行立法。除了上述一般性生态保护区域外,我国又设立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并相应出台了《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主要以保护特定对象或生态要素为中心,风景名胜区管理和保护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这种保护模式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早期能起到较全面的保护效果,但随着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的推行,这种模式容易造成资源保护与生态保护监管执法的脱节以及造成社群利益冲突加剧等不良后果。基于目标的方法则是 OECD 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46〕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我国也正在形成由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到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转变,在保护目标、理念及程序等方面都做了全面升级。故而,应根据区域性生态保护的最新理念及时针对自然保护地或国家公园保护进行立法,或修改完善现有的保护区立法模式。

第四,加强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在同一行政区划或生态系统范围内,由于保护目标或保护方式的不同,可能会设立不同的生态保护区域。比如青藏高原是三江源发源地,青藏高原保护与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保护就会存在重合之处; 在一般性的生态保护区域中又往往设置多个特殊性生态保护区,比如在长江中下游建 立了 8 个长江江豚自然保护区。〔47〕因而,依据最新保护理念出台相关立法时,应注意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协调衔接,避免或减少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二)协调区域性生态保护的外部法律规范体系

法律体系就是由第一部宪法和所有从这部宪法中获得效力的规范所组成的。〔48〕我国《宪法》中规定的生态文明及环境保护相关条款为区域生态保护提供了总体指导 方向。为取得更好的实施成效,需加强与相关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的衔接协调,才能收获体系化效益。

1.与《环境保护法》的规范衔接及理念拓展

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随着经济发展进程而不断发展壮大,最初主要是经济发展初期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法,工业兴起后逐渐产生污染防治立法,再到当前兴起的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对区域性生态保护法提供了部分立法依据或指导。但是,受立法时代背景影响,《环境保护法》因存在与现行单行立法过多重叠或缺位、重污染轻保护等倾向而频遭诟病,并未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总则的功能,〔49〕其第20条主要围绕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监管与协调机制展开,而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不仅是对《环 境保护法》行政区域环境管控相关条款的衔接协调,更是对综合生态保护与系统治理理念的贯彻。因此,应从维护整体生态功能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角度,将《环境保护法》中未涉及到的区域性自然资源的利用管控、污染防治及生态修复等进行详细规定。 比如《长江保护法》作为“保护法 + 促进法”的综合法〔50〕,全面涵盖了长江流域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以及区域绿色发展等内容。

2.吸纳污染防治单行法、自然灾害类单行法的相关理念方法

污染防治法尽管总体上秉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但各单行法的理念或原则往往略有差异。比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壤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无论是《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草案) ,还是将来可能要出台的《青藏高原保护法》,都涉及对区域内生态系统的综合性保护,与水、土、大气等污染防治和防洪、防沙治沙等单行法存在密 切联系,因而,需要将这些单行法中的行之有效的理念原则和具体措施统摄于区域生态保护立法中。

3.与生态要素保护及自然资源立法的衔接协调

生态保护区域中存在着各种生态要素,开展综合生态系统保护必然包含对区域内各自然生态要素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因而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应加强与这类立法的衔 接协调,比如《湿地保护法》《水土保持法》以及《黑土地保护法》等自然生态要素保护立法;《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立法。尽管森林、草原所依托的《森林法》《草原法》等主要侧重自然资源经济价值和开发利用类立法,与生态保护立法中对生态要素保护的理念有本质区别,〔51〕但这些立法中有关资源保护的 规范内容在实践中实施较久并已取得成效,有借鉴价值。比如,《森林法》中规定的 “林业基金制度”即为森林资源生态补偿的一种形式,区域生态保护补偿中涉及森林资源补偿时应进行借鉴或加强衔接。

 

四、区域性生态保护法与环境法典的衔接

 

历史上,“体系”概念演化的最后步骤是将“体系”与“法典化”结合起来。〔52〕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的法典化有两种路径: 其一是,编纂独立的法典,这需要具备一定的立法数量规模、深厚的法治实践等必要条件,应属长远的目标追求。其二是,在环境法典研究论证之际,将区域性生态保护相关法律规范纳入环境法典中。国内赞成编纂环境法典的论说中,整体上高度赞同适度法典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为其规定区域性生态保护的内容提供了条件与原则指导。虽然也有持反对意见,〔53〕但整体来说,将区域性生态保护规范纳入环境法典得到了诸多理论支持,〔54〕是其体系化发展的重要路径。

(一)区域性生态保护规范纳入环境法典的体系化意义

第一,区域性生态保护法与环境法典的价值理念相契合。法典编纂首先必须确定最能代表这个时代制度文明和主要表征的基础概念和核心价值。〔55〕环境法典将可持 续发展作为环境法典编纂的基础概念和逻辑主线,〔56〕这也与现行区域性立法如《长江保护法》的“生态整体主义思维,突出绿色发展原则、综合防治原则”原则理念相契合。〔57〕环境法典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典,肩负着维护生态环境公平正义、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秩序以及追求保护效率与效益等多重价值。在方法论层面,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系列部署,代表性文件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其强调要“树立山水林 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山上山下、地上地下、陆地海洋以及流域上下游,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增强生态系统循环能力,维护生态平衡”。在此基础上,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在治理理念、体制机制、生态执法等逐步树立了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的整体性、系统化思维。这也是推动环境法典论证的重要因素。而区域性生态保护法是最适合运用生态系统方法的立法,〔58〕因此与环境法典的核心价值存在共同之处。

第二,克服现行立法碎片化和部门立法弊端。立法碎片化是环境法典编纂最为直 接的内生动力。〔59〕现行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均是以往部门立法的产物。而编纂环境法典则由全国人大主导完成,立法规格更高,也利于避免部门 先行起草草案容易形成的部门立法倾向。在环境法典中将区域生态保护实践中应用 比较成熟稳定的法律规范通过提取公因式和概括规定的方式予以固定下来,可以克服 区域性生态保护单行立法的分散局面,也便利于部门执法和公众守法。 第三,推动内外部法律规范的体系协调。法典编纂必须完成的重大任务是排除立法体系内部、法律部门内部的矛盾。〔60〕在环境法典中规定区域性生态保护相关法律规范,不仅可以将国家生态保护最新政策理念转化为法律,而且按照一定的逻辑编排,能发挥立法规范的聚合效应,有效解决或缓解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的内外部体系之间的协 调问题。

第四,发挥法典的创新、指导功能,指引未来立法。在“适度法典化”的基本构想下,不是将所有现行的环境保护相关立法都纳入法典编纂,而是采取“法典 + 单行法” 的双法源格局。〔61〕当前严格意义上国家层面的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只有《长江保护 法》,尽管数量少,实践基础较弱,但是编纂环境法典不是对成熟立法的整理、加工,而 是推动环境法走向成熟的立法工程。〔62〕通过在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和内核性制度可以指导未来单行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的制定和完善。

此外,编纂环境法典也可以起到筛选单行法的作用。〔63〕在环境法典中规定区域性生态保护相关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性条款以后,从立法效益与实施成效角度考虑,对于立法需求不太迫切的生态保护区域或者需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生态保护区域,可以视情况,不再制定区域性生态保护单行法,而是在遵守环境法典的前提下,仍然适用或修 订现行实施条例或部门规章,比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2011 修订) 。

(二) 区域性生态保护规范在环境法典中的体系定位与编纂路径

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尽管属于环境法的“第三分支”,〔64〕在法典中具有独立地位,但是其主要侧重于生态保护。环境法典中的区域性生态保护条款在体系定位与编纂安排上应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不宜独立成编,且应置于各编后部位置。区域性生态保护法在内容上集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与绿色发展于一体,分别与环境法典的总则编、污染防治编、自然生态保护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对接。从增强实用性和发挥体系性效应的角度考虑, 可以将体现区域生态保护特色的内容相应纳入对应的各编,不再单独成编。这也符合中国环境法的历史发展脉络。〔65〕此外,除去法律责任条款外,环境法典总则或在自然 生态保护编中的管理体制与机制部门也应包括区域生态保护监管的内容,即应规定关于区域性生态保护监管的机构范围与职责定位、区域生态监管协调机制等内容。 古代的法典往往伴随着法律发达的顺序加以编纂而成。〔66〕区域性生态保护法是 环境法体系中的后起之辈,与自然资源保护或污染防治单行法相比,其出台时间较晚、原则理念较新,尚需实践检验。且从语义逻辑方面,遵循由简及繁、由点到面的原则,从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综合性以及调整目标的系统性等方面考虑,建议将 区域性生态保护相关条款分别置于污染防治编和自然生态保护编的后部位置,并重点 在自然生态保护编中进行规定。

第二,编排结构与内容边界。在议定编纂规程之际,首先应决定法典的范围,〔67〕以整合体现环境法本质和实现国家任务最为根本和精要的部分,对其基础性范畴、制度和内容进行全面规定。〔68〕一方面,应找到环境法典与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的契合点,在环境法典自然生态保护编中对区域性生态保护的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如保护目标与规划制度、区域生态保护监管体制与协调机制和区域生态补偿制度。另一方面,按照普遍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的思路,根据不同区域类型,单独设立章节。在规定总体的保护原则、政府职责及基本制度外,可以划分为流域生态保护、高原区域生态保护、 海域岸线相关区域生态保护这三种主要自然地理类型进行规定,重点规定这些生态区域的保护对象、国土空间用途管控、区域联合执法、禁限与激励、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我国境内有不少跨国河流,比如珠江、澜沧江等,构建合作机制以共同应对水资源短缺问题,维护河流生态环境,也符合各国利益与现实需求,〔69〕因而在流域保护部分建议对跨界河流生态保护予以特别规定,可参照《国际河流水利用的赫尔辛基规则》《国际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约》等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重点规定河流所在国之间的协调合作机制,以合理利用跨国河流水资源以及开展水生态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在与《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草案) 一些条款的关系处理上,建议按照传统环境法中的基本制度体系,并参照现有的流域立法内容,对环境法典总则中已经规定的能够适用于区域性生态保护的条款不再单独规定。同时与环境法典其他编中的相关内容比如规划与管控、环境要素污染防治、生态补偿与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进行衔接,避免重复或缺位。对于区域性生态保护中涉及的自然生态要素保护,建议重 点规定区域整体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行为管控。这与《长江保护法》等区域生态保护法中既规定水资源要素保护又规定水资源相关开发利用的内容有所区别。

第三,与自然生态要素保护的界分。区域性生态保护与自然生态要素保护是环境法典自然生态保护编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素法与区域法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二者密切衔接、层层递进,而非各自规定、各行其是。〔70〕毋庸置疑,生态保护区域由多个生态要素构成,而单个生态要素也往往会跨越不同的行政区域。虽然两者会有交叉融合,但区域性生态保护着眼于区域层面的整体性保护,而生态要素保护则聚焦于单一自然生态要素,二者在保护目标、保护对象、保护方式以及监管体制等方面存在不同。 这一点可以参照现行法中《长江保护法》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关系; 还比如,中国境内的长白山深处是大片的原始森林,跨越辽宁、吉林和黑龙江三个省份,对 长白山所在区域实行的整体性生态保护应纳入区域性生态保护法的范围,而对长白山上的森林保护则应适用《森林保护法》。

作为环境保护领域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在第2条规定和列举了“环境”的内涵 和外延,并未明确区分要素和区域,而是将二者概括为“自然因素”,并遵循由自然到区域的逻辑。在环境法典中将区域性生态保护与自然生态要素保护进行区分,可以参照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列举性规定,将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划入自然生态要素保护部分; 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作为特殊保护区域在环境法典中进行规定。

 

结语

 

提高生态文明立法质量,迫切需要以“体系化”思路推进生态文明立法模式变革。〔71〕当前制定区域性生态保护单行法和开展环境法典论证的过程,本身是其立法体系化的一部分。法律体系都具有模糊性、开放性和不完善性。〔72〕由于区域生态系统 及保护目标的变动性、区域间环保监管执法机制的灵活性,加之立法成效尚需实践检验,在环境法典中规定区域性生态保护的内容需要更强的原则性与前瞻性。应遵循生 态科学发展规律,将体现区域生态保护规范基本原则和核心特点的制度体系纳入法 典。〔73〕另一方面,单行法的补齐和完善是其立法体系化的基础,从而在区域性生态保 护领域形成协调一致的“法典 + 单行法”并存的立法模式。无论是单行法还是编入法典,抑或今后出台综合性区域生态保护的基本法,都要考虑“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做出的定期性评价”。〔74〕当且仅当一个法律体系的具体法律 的规范主体普遍遵守它并且由该体系的具体法律设立的官员认可并服从这些法律时,它才是一个共同体的法律。〔75〕区域性生态保护立法体系的完善及顺利实施,还要受制于政府监管执法机制、司法体系以及公民普遍守法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制约。

 

参考文献(含注释):

〔1〕参见雷磊: 《法律规范冲突的含义、类型与思考方式》,载陈金钊、谢晖主编: 《法律方法》(第七卷)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 254-255 页。

〔2〕参见徐以祥: 《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载《现代法学》2019 年第3期,第84-85 页。

〔3〕参见《〈黄河保护法(草案) 〉征求意见自2021-12-24 至 2022-01-22》,http: / /www. npc. gov.cn / flcaw /more.html,2022 年3月22日访问。

〔4〕《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共 116 件) 》,载《中国人大》2018 年第 18 期,第 19 - 20 页。

〔5〕参见《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革案) 征求意见》,载中国人大网,http: / /www.npc.gov.cn /flcaw,2022年9月10日访问。

〔6〕关于生态保护法的定义,参见黄锡生、史玉成: 《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架构与完善》,载《当代法学》 2014 年第 1 期,第 126 页。

〔7〕参见曹炜: 《论环境法法典化的方法论自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 年第2期,第41 页。

〔8〕参见汪劲著: 《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 2000年1月版,第12页。

〔9〕参见[美]K·A.沃科特等著:《生态系统——平衡与管理的科学》,欧阳华、王政权、王群力等译,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10〕参见锁利铭: 《地方政府区域治理边界与合作协调机制》,载《社会科学研究》2014 年第4 期,第48 页。

〔11〕同前注〔8〕,汪劲书,第212页。

〔12〕参见蒋小红: 《试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以国际投资条约如何促进可持续发展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9 年第3期,第 43-44 页。

〔13〕参见岳小花:《青藏高原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法治保障》,载《旗帜》2021 年第 11 期,第50-51 页。

〔14〕参见习近平: 《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求是》2019 年第 20 期,第5页。

〔15〕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 《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3页。

〔16〕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261页。

〔17〕参见马燕: 《论地方环境立法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平衡》,载《河北法学》2004 年第 4 期,第 150页。

〔18〕参见赵绘宇: 《生态系统管理法律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6 年7月版,第 11 页。

〔19〕参见吕忠梅: 《论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决策法律机制》,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3期,第 30 页。

〔20〕同前注〔2〕,徐以祥文,第 90 页。

〔21〕参见蔡守秋: 《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3期,第 22 页。

〔22〕参见吕忠梅: 《关于长江立法的思考》,载《环境保护》2016 年第 18 期,第 34、35 页。

〔23〕参见梁平、冯兆蕙: 《基层治理的法治秩序与生成路径》,载《河北法学》2017 年第 6 期,第 130 页。

〔24〕参见张梓太、李传轩、陶蕾著: 《环境法法典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194 页。

〔25〕参见[英]约瑟夫·拉兹著: 《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76 页。

〔26〕参见吕忠梅: 《新时代环境法学研究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 年第 4 期,第 11 页。

〔27〕参见[美]M·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469 页。

〔28〕参见石东坡:《论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选择》,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第 33-34页。

〔29〕同前注〔9〕,[美]K·A.沃科特等书,第 299 页。

〔30〕参见习近平: 《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载《求是》2019 年第3期,第12页。

〔31〕同前注〔25〕,[英]约瑟夫·拉兹书,第 96 页。

〔32〕参见彭峰: 《中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第185 页。

〔33〕参见史玉成: 《流域水环境治理“河长制”模式的规范建构——基于法律和政治系统的双重视角》,载 《现代法学》2018 年第 6 期,第 107 页。

〔34〕参见王贵松:《风险行政的组织法构造》,载《法商研究》2016 年第 6 期,第 23 页。

〔35〕参见杜群、车东晟: 《新时代生态补偿权利的生成及其实现——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为分析进 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 2 期,第 44 页。

〔36〕相关行政规章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印发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行动计划》( 发改西部〔2018〕1960 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生态综合补偿试点方案》 ( 发改振兴〔2019〕1793 号) 外; 适用于区域层面的相关规章或政策性文件有: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 好 2014 年度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项目工作的通知》( 农办渔〔2014〕39 号) ;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快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 指导意见》( 财建〔2016〕928 号) ; 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生态补偿与保护长效机制的指导 意见》( 财预〔2018〕19 号) ;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草局印发的《支持引导黄河全流域建 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实施方案》( 财资环〔2020〕20 号) ;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国家林业 和草原局印发的《支持长江全流域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方案》( 财资环〔2021〕25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洞庭湖、鄱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改振兴 〔2021〕750 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推动建立太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 指导意见》( 发改振兴〔2022〕101号) 等。

〔37〕参见[俄]M.H.马尔琴科著: 《国家与法的理论》,徐晓晴译,付子堂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16 页。

〔3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 《法学方法论》( 全本·第六版) ,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 2020 年版,第548-549 页。

〔39〕同前注〔2〕,徐以祥文,第 87 页。

〔40〕参见巩固: 《环境法典自然生态保护编构想》,载《法律科学》2022 年第1期,第 101 页。  〔41〕同前注〔7〕,曹炜文,第 47 页。

〔42〕分别参见吕忠梅著: 《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312-333 页; 王灿发主编: 《环境与自然 资源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83-402 页; 周珂、谭柏平、欧阳杉主编: 《环境法》 ( 第五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265-290 页; 吴凯杰: 《区域生态保护法的法典化》,载 《东方法学》2021 年第 6 期,第 103 页。

〔43〕参见谈国良、万军: 《美国田纳西河的流域管理》,载《中国水利》2002 年第 10 期,第157 页。

〔44〕参见曹可亮: 《泰晤士河污染治理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人大研究》2019 年第 9 期,第 47 页。

〔45〕比如《国务院关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4]39 号) 将其中一个战略定位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先行示范带”。《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将大力发展长江生态环境作 为经济带发展的重点内容之一。

〔46〕OECD ( 1997) ,The OECD Report on Regulatory Reform: Synthesis,Paris.P.6.

〔47〕参见刘馨、郝玉江等: 《长江江豚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调整建议》,载《水生生物学报》2020 年第 6 期,第 1360 页。

〔48〕参见[英]约瑟夫·拉兹著: 《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商务印书馆 2017 年版,第 127 页。

〔49〕同前注〔2〕,徐以祥文,第 52 页。

〔50〕参见吕忠梅: 《〈长江保护法〉适用的基础性问题》,载《环境保护》2021 年第 4 期,第 26 页。

〔51〕同前注〔6〕,黄锡生、史玉成文,第 126 页。

〔52〕参见顾祝轩著: 《体系概念史———欧陆民法典编纂何以可能》,法律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1 页。

〔53〕有学者认为,长江保护涉及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针对特定流域的规范纳入《环境法典》将破坏其基 本结构,宜保留在环境法典之外。参见刘长兴: 《论环境法法典化的边界》,载《甘肃社会科学》2020 年第 1 期,第 13 页。

〔54〕参见汪劲:《论中国环境法典框架体系的构建和创新———以中国民法典框架体系为鉴》,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 6 期; 巩固: 《环境法典自然生态保护编构想》,载《法律科学》2022 年第 1 期; 吴凯杰: 《生态区域保护法的法典化》,载《东方法学》2021 年第 6 期。

〔55〕参见吕忠梅:《中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条件及基本定位》,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 6 期,第 11、17 页。

〔56〕参见吕忠梅:《发现环境法典的逻辑主线: 可持续发展》,载《法律科学》2022 年第 1 期,第73-86页。

〔57〕陈廷辉,林贺权: 《从还原主义到生态整体主义: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模式的转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3期,第19-27页。

〔58〕同前注〔40〕,巩固文。

〔59〕参见吕忠梅、田时雨: 《环境法典编纂何以能———基于比较法的背景观察》,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1 年第4期,第 6 页。

〔60〕参见徐祥民: 《关于编纂“自然地理环境保护法编”的构想》,载《东方法学》2021 年第6期,第91页。

〔61〕同前注〔55〕,吕忠梅文,第16页。

〔62〕同前注〔60〕,徐祥民文,第97页。

〔63〕同前注〔55〕,吕忠梅文,第16-17页。  

〔64〕同前注〔42〕,吴凯杰文,第 100 页。

〔65〕参见张忠民: 《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体系回应与制度落实》,载《法律科学》 2021 年第 1 期,第 91 页。

〔66〕参见[日]穗积陈重著:《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 2014 年版,第55页。

〔67〕同前注〔66〕,[日]穗积陈重书,第 86 页。

〔68〕参见吕忠梅: 《中国环境立法法典化模式选择及其展开》,载《东方法学》2021 年第 6 期,第 76 页。

〔69〕参见秦天宝: 《跨界河流水量分配生态补偿的法理建构和实现路径———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角》, 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 年第 5 期,第 179 页。

〔70〕同前注〔40〕,巩固文,第 105 页。

〔71〕参见吕忠梅: 《习近平生态环境法治理论的实践内涵》,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 6 期,第10页。

〔72〕参见[英]约瑟夫·拉兹著: 《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年版,第 156、174页。

〔73〕参见邓海峰等: 《环境法法典化的内在逻辑基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 年第2期,第35页。

〔74〕参见前注〔16〕,[美]E·博登海默书,第259页。

〔75〕同前注〔72〕,[英]约瑟夫·拉兹书,第139-140 页。

 

作者:岳小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助理研究员。

来源:《河北法学》2022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