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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藏品与版权变革
杨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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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数字藏品催生数字复制件的新型交易模式,其内在机理还在于其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以区块链为技术底层的智能合约创造了数字复制件的稀缺性与可交付性,使之可以类似于实物一样被占有、支配和交易。借鉴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完成数字藏品财产权的权利设计,其权利内容包括密钥控制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等权利。但与现有财产权相比较,数字藏品财产权在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均实现了创新与突破。在文学艺术保护方面,现有的版权制度采用保护作品的设计思路;而数字藏品财产权则采用保护数字复制件的保护思路。元宇宙的产业发展,势必推动现有版权制度的变革,一方面从作品思维之外建构数字复制件思维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现有的版权制度(诸如互联网络传播权、追续权等)也有必要契合新兴技术不断完善。

关键词:数字藏品 数字货币 版权 财产权

 

一、问题提出:数字复制件的交易难题

 

当前,数字藏品(Non-Fungible Token)正处在迅速发展阶段。一份Beeple 数字藏品竟然以6900万美元的价格售出, 其背后的原因和机理令人深思。在数字藏品出现之前,甚至并不存在数字复制件可以交易的情况。长期以来,文学艺术领域的交易总体上分为两种情况:版权交易、作品实物件交易。两种交易模式下交易对象并不相同,在版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对象是版权;而在作品实物件交易中,交易对象其实是一个具体的物。这两种交易产生的效果并不相同,在作品交易中,买家买到的不是一个具体的物,而是一项权利,如复制权;然而在实物交易过程中,买家买到的则是一个具体的物。作品实物件交易又可分为实物原件交易(如画作原件)和实物复制件交易(如纸质版的图书)。数字技术发展推动数字创作的蓬勃发展,大多数作品系以数字形式展现,也助推了数字艺术品的繁荣。然而,数字技术并没有改变文学艺术领域的上述两种交易形式。在数字创造领域,并不存在所谓原件概念,只存在数字复制件,然而,其可用于交易的却只有版权交易,数字复制件并不能像纸质复制件那样进入交易领域。

数字图书、音乐、影视已被广泛应用,付费下载模式早已司空见惯,然而,这些情况均不属于数字复制件交易的情况。付费下载过程中,下载者虽然也获取了一个数字复制件,但其与服务器中已经存储的数字复制件并非同一虚拟物;服务器中存储的数字复制件存在于远端服务器的特定地址,而下载到本地的数字复制件则是存在于本地;尽管二者内容相同,但实则为二个不同的数字复制件。付费下载的本质系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即著作权人同意使用者复制原件,其仍属于版权交易范畴,而并非系数字复制件的交易过程。

有必要进一步思考,为何实物复制件可以交易,而数字复制件却无法交易呢?首先需要明确,作为财产的交易条件:价值性、稀缺性及可交付性。作品的实物复制件恰好符合这三个条件,以一本纸质图书为例,其价值性体现为可以阅读,其稀缺性体现在其制作需要付出确定的成本,其可交易性又体现在其可以存储和交付。相比较而言,数字复制件可以被无限复制,其复制成本近乎可以忽略不计,相比较实物件而言,这使得数字复制件缺少稀缺性属性。此外,虚拟物存在于服务器中,其并非像实物那样可以被直观地占有、交付;对于虚拟物控制系基于技术来实现的,对服务器的控制者也就成为对于数字复制件的控制者,从理论上讲,唯有交付服务器的控制权方才可以实现对于其中数字复制件的控制权,除此之外,并无可能单独交付数字复制件,这也使得数字复制件不具可交付性。基于上述分析,数字复制件缺少稀缺性与可交付性两项特征,由此也就难以成为交易对象。然而, 数字藏品却实现了数字复制件广泛交易,其中机理到底是什么,其对于文学艺术的保护以及著作权制度又将产生哪些变革,都系当下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数字藏品下数字复制件可被交易的内在机理

 

(一)数字藏品针对数字复制件完成铸币

用于数字藏品铸币的恰是数字复制件而并非实物复制件。数字藏品作为一种确权、支付方法,它针对的是数字虚拟物,而且是数字复制件而并非现实中的物理物。现实中动产与不动产等物理物存在于现实世界而非虚拟世界,它不符合数字藏品铸币的条件。事实上,现实中的动产与不动产确权与转让会受到既有财产法保护,也无需采用数字藏品的确权认证方式。还需指出,数字藏品针对的是某个特定的数字复制件。在数字藏品铸币需要明确该图片的存储地址,用于数字藏品铸币的只能是特定数字复制件。相同内容的数字复制件,如果存储在不同位置,包括存储在不同服务器上或者同一服务器的不同地址,均不能作为相同的数字复制件。

(二)基于智能合约打造数字复制件的稀缺性

其一,数字藏品基于智能合约完成铸币。智能合约概念系由尼克萨博于1996年提出的。智能合约概念有两个特点:其一,权利义务代码化;其二,不可篡改与确定执行。与传统协议相比较,智能合约的独特之处不仅仅表现为代码化,更在于其不可篡改与确定执行,这也是它与其他程序类合同的区别。中心服务器模式下的程序类合同也是由计算机程序来执行的,表现出较高的智能性。但其被存储在中心服务器上,受制于该服务器管理者控制,此类程序类协议与这里的智能合约还存在根本区别。数字藏品便是基于区块链环境中的智能合约而产生的,如基于以太坊中ERC-721协议编写的智能合约,便可完成在以太坊中完成NFT铸币。

其二,智能合约打造数字复制件稀缺性。利用智能合约完成数字藏品铸币,则需要在智能合约中定义如下内容:第一,数字藏品指向的是哪一个数字复制件,在智能合约中定义数字复制件有两种方法,一种系将该数字复制件原始数据直接上传到区块链网络中;另一种则系将该数字复制件的存储地址上传到区块链网络中。智能合约会为该特定的数字复制定义一个独立无二的id(tokenid),以保证该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第二,智能合约还会将该特定的数字藏品分配给一个特定的所有者,在区块链环境中,所有者系基于密钥定义的,它同样具有匿名性和唯一性的特征。

基于区块链的数字藏品智能合约还保证了数字复制件的稀缺性:第一,数字藏品所指向的系特定的数字复制件,而并非系所有的数字复制件,这样,仅仅系被定义的数字复制件才可能作为数字藏品财产完成交易;第二,数字藏品铸币还受价值稀缺法则的影响,进一步保证了数字复制件的稀缺性。虽然从理论上讲,针对同一作品,可以复制出无限多个数字复制件,但受到价值稀缺法则影响,铸币人不会无限制的进行铸币。因为根据稀缺法则,针对同一作品,铸币数量越多,其数字藏品价值也就越低。为保证稀缺性,针对同一作品,铸币人一般只会对少数或者唯一数字复制件完成铸币。

(三)代币设计保证了数字复制件的可支付性

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数字复制件存储于服务器中,从技术层面上,交付数字复制件即需要交付服务器的控制权,这使得单独数字复制件的交付近乎不可能。当然,随后衍生的权限交付方案试图解决该交付难题,如仅将数字复制件管理权限交付,该方案虽然一定程度地解决了数字复制件的交付问题,然而,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用户并不享有真正意义的管理权限,其对于数字复制件的支配与交付都需要通过中心服务器完成,这使得用户并不真正拥有对数字复制件的控制权。相比实物复制件的直接占有、支配与交付而言,现有的技术方案始终未能解决数字复制件的交付问题。

直至区块链技术产生之后,才真正实现了用户对于链上数据的直接支配与控制。区块链技术采用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所有数据存储于区块链的每一个结点上,在该技术架构中并不存在中心服务器概念,由此真正实现用户对于链上数据的直接支配和点对点支付。该设计思路首先在数字货币领域得到成功实践,如用户可直接基于密钥对于自己所有的比特币进行支配,并且可实现数字货币点对点的交易。借助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技术架构,用户对于数字货币的支配仅仅依赖于自己的意思,而无需依赖于任何中心服务器,由此实现对于数字货币真正意义地直接占有和支配。

数字藏品沿用了数字货币的设计思路,采用代币化思想完成对于数字复制件的确权与交易,由此实现了所有者对于数字复制件的现实占有与支配。只不过基于数字复制件的特定,数字藏品在设计上又进行了改进,其为非同质化代币,所谓非同质性系是相对于同质化的数字货币而言的。相对于数字货币,只要数量相同,其价值即相同,无论其来源如何,故而称同质化代币;然而,数字藏品系一种非同质化的代币,每一个数字藏品都是独一元二的,系非同质的。

 

三、数字藏品财产权设计

 

(一)数字藏品财产权的设计思路

数字藏品作为一项新型财产,对其进行权利设计可以采取两种思路:其一,按照既有的民事权利设计逻辑;其二,突破传统民事权利逻辑重新创设新的逻辑。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作为当下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其本身也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为此,数字藏品的权利设计可以参考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建构逻辑。现有的民事权利依据客体将其权利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人身权以人身为客体;财产权则系以财产为客体,而人身与财产的根本区别又在于,其是否属于主体人格的组成要素,人身作为主体人格的组成要素,是主体作为法律意义上人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财产则为主体人格之外的事物。由此也导致了人身权与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人身权不能转让和抛弃,财产权则可以转让和放弃。

如将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围绕数字藏品建构的数字藏品财产权理应被纳入民法中的财产权体系。民法中的财产权又可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体权利,上述各项财产权的客体存在根本差异,其中物权以物为客体、债权以行为为客体、知识产权以智力成果为客体。数字藏品系基于区块链技术架构而产生的一类新型财产,其与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均不相同,故而很难将其简单与现有财产客体合并,也很难将其划归到既有的民事财产权体系中。

为此,可以考虑赋予数字藏品财产权单独的内容,包括密钥控制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等具体权利;其中密钥控制权,系指所有人基于公钥与私钥控制数字藏品财产的权利,这种控制不依赖于任何中心服务器,系所有者对于数字藏品财产的直接的、现实的、独立的、全面的控制。转移权系指所有人基于私钥确认可将数字藏品财产转移给其他所有人。永久收益权系指铸币人可基于数字藏品的交易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销毁权系指数字藏品所有者有权将数字藏品销毁的权利。有必要指出,在区块链的技术架构中,数据一旦上传并不允许任何一方删除或者变更,故而,从理论上讲,即使系数字藏品所有者也不能在区块链中销毁数字藏品数据,由此,只能采用逻辑销毁方案替代事实销毁方案,如基于ERC-1155协议标准,将数字藏品支付给一个被锁定的特殊地址,致使任何人都无法再使用和控制该数字藏品,相当于从逻辑上进行销毁。

(二)数字藏品财产权:与所有权制度的比较

所有权在现有民事财产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的权利架构是以有形财产作为客体进行权利设计的,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权利人可径直实现对物的支配,进而所有权也就衍生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尽管后来出现了虚拟财产概念,但用户并不能直接对虚拟财产权进行支配,对于财产控制权并不掌握在用户手中,而是掌握于中央服务器,故而,以虚拟财产为客体并不能建构真正意义的所有权制度。数字藏品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底层建构逻辑,从理论上讲,其可实现虚拟物独立、现实的支配,而不依赖于任何中央服务器。按照权利行使方式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支配权系通过对客体的直接支配实现利益;请求权则系需要通过请求别人配合才能完成利益实现。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均属于支配权,债权则属于请求权。按此标准,数字藏品所有权应属于支配权范畴,但以数字藏品为客体的财产权又是对现有民法所有权制度的突破和创新:

其一,与所有权产生的依据不同。普通财产系基于劳动或者创造产生。数字藏品则系基于创造与铸币两个事实产生。一般而言,数字藏品铸币分为两个过程,首先是先创造一个虚拟物,然后完成铸币。两项事实不可或缺。

其二,与所有权的权利要素不同。第一,客体不同。它将所有权概念从有体物延伸到数字复制件领域。第二,主体不同。民法所有权的主体系现实中的人;而数字藏品的权利主体则为虚拟世界中的人。现有民法对于现实中的人有十分完整的描述,包括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制度规定。而虚拟世界的人当下并未有法律规定。事实上,区块链推动虚拟世界呈现去中心化特征,主体身份呈现密钥属性(公钥与私钥),而非现实世界中的身份认定。当下区块链所记录的数字藏品主体并不需要实名的身份认证,而是以公钥或者钱包地址来表现的主体身份。第三,内容不同。民法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数字藏品虽然具有与之相类似的权能,诸如密钥控制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但权能的内容又存在根本区别。  

(三)数字藏品财产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数字藏品需要以数字艺术品作为铸币基础,诸如将一张图片或者一部音乐铸造成数字藏品。针对该张图片或音乐既存在知识产权的问题,也存在数字藏品财产权的问题。这两项权利甚至还会出现相互交织,难以分割的局面。然而,两项权利却又存在根本区别:

第一,权利设置的目的不同。数字藏品财产权与著作权呈现出完全不同的设计逻辑:数字藏品财产权围绕着对一个“特定物”的利用展开权利设计;而知识产权则系基于抽象的非物质性信息的“复制”和“传播”展开权利设计.

第二,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不同。著作权系基于创造而产生,并且有独创性要求;数字藏品则系基于铸币而产生,用于铸币的艺术品并无独创性要求。

第三,权利的要素不同,即权利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均不同。首先,权利客体不同。数字藏品财产权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客体是不同的,以图片类数字藏品为例,数字藏品财产权的客体是特定数字化图片(被存储在特定地址),而著作权的客体则系该图片中抽象出来的作品——即非物质性的信息。其次,权利主体不同。数字藏品财产权的主体系该数字藏品的所有者,其信息被记载于区块链账本中,著作权的主体则为该张图片的作者,两者并非同一主体;虽然虽然铸币人与作者可以表现为同一人,但实为两个主体身份的竞合,但二者可以分别独立存在。最后,权利内容不同。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则既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为其著作人身权, 另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多财产权利内容。而数字藏品财产权仅作为一种财产权存在,并无人身权权利内容。数字藏品财产权与著作财产权内容也截然不同。数字藏品财产权包括密钥控制权,移转权,永久收益权,销毁权。

 

四、数字藏品财产权引发的版权变革

 

作品与数字藏品系保护文学艺术的两种范式,二者存在根本区别,但又存在内在联系,尤其是当数字藏品铸币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两种保护范式的内在关系,同样成为棘手问题。近期,杭州互联网法院关于胖虎打疫苗数字藏品铸币案所反映恰是两种保护范示的利益冲突问题,那么,针对数字藏品对文学艺术所产生的广泛影响,接下来在作品保护模式之外,是否还要增设数字藏品保护模式,与此同时,如何正确处理好两种范示的利益冲突,也成为这里讨论的重点。

(一)互联网络传播权的变革

数字藏品财产权与著作权虽为两类不同的权利,但它们之间仍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尤其是铸币本身即属于一种特殊的互联网络传播行为。这两种数字藏品铸币方式下图片存储的方式截然不同,但其符合互联网络传播“可交互式”的特质,即允许用户在不特定的时间与不特定的地点访问媒体(如图片),具备互联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数字藏品对于互联网络传播权制度提出了系列挑战:

首先,数字藏品铸币对互联网络传统方式的变革。两种互联网络传播的区别:传统的互联网数据存储在中央服务器上,中央服务器对数据享有绝对控制权;而在数字藏品铸币过程中,数据系被分布式存储在区块链的每一个结点上,对于新加入的结点,数据亦会同步在新的结点上,所有结点系平等的,任何一个结点都不可能绝对控制数据。

其次,数字藏品对于互联网络传播权救济方法的变革。数字藏品铸币可能会导致对作品互联网传播权的侵权,为此,侵权者需要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又是其中重要的责任形式。停止侵害通常表现为技术删除,这在中心服务器模式下系容易实现的,即将侵权图片从服务器上删除。避风港规则甚至还将通知-删除作为其核心要义。然而,数字藏品铸币系基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技术结构,存储在区块链中的数据又会分布式存储在每一个结点上,而并非像中央服务器那样可以直接执行技术删除,从理论上讲,这种对数据的直接删除在区块链语境下近乎不可能,尤其在数字藏品铸币中原始数据上链的情况下,无法对侵权图片执行技术删除。技术删除转变为逻辑删除,即将数字藏品数据转移给一个无法用私钥打开的地址,数据虽然还存储在结点中,但它不再属于任何人,也不会再产生任何交易。

最后,平台责任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的规则,平台可基于通知-删除规则来免责。而数字藏品条件下没有了真正意义的平台概念。OpenSea这些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地位并不相同,传统电子商务平台存储数据,是真正意义的数据管理平台;但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本身并不存储数据,只是引用数据,对于数字藏品数据并不具有真正的控制权。

(二)数字藏品引发的追续权的变革

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与著作权中的追续权 具有类似的功能,二者均旨在实现对作者利益的保护,使作者不仅可以在一次交易中获利,还可以在以后的每一次交易中都获得利益。两项权利虽然十分相像,但又有本质区别:第一,两项权利的本质不同。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属于数字藏品财产范畴,而追续权则属于著作权范畴。由此也导致二者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不相同。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为数字藏品的所有者,其可能是作者,也可能不是作者;追续权主体却只能是作者。第二,两者适用的场景不同。数字藏品针对是数字形式的虚拟物,追续权适用的则是文学艺术作品的原件(物理件)。第三,两项权利的产生的依据不同。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源于智能合约,而追续权则源于法律规定。数字藏品铸币时,铸币人在部署智能合约时可以自由约定永久收益的佣金比例,该智能合约一旦发布则会自动执行,即铸币人会确定地在每一次数字藏品的交易中获得佣金收益,并且理论上没有期限的限制。当然,铸币人可以在智能合约中规定期限限制,这一切取决于铸币在部署智能合约时的单方确定。相比较而言,追续权则是基于法定的,作者是否享有追续权以及佣金比例、权利期限均是源于法定的,而并非系作者可以单独确定。第四,两项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系基于智能合约自动执行而实现;而追续权还需要作者(或其继承人)请求实现,在其追续利益不能得到满足时,甚至还需要向法院提请诉讼来实现。

还需指出,两项权利都能达到保护作者利益之目的,而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还一定程度地弥补了追续权的不足:第一,追续权难以满足数字艺术品的创作的需要。追续权只能应用于对作品原件(物理件)的保护,随着数字技术飞速发展,作品的数字化创作渐渐成为创作主流。追续权无法应用于数字创作艺术品。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则将对于作者的永久收益从传统的物理件拓展到数字化的虚拟世界领域。第二,追续权的实现成本很高。即使在规定追续权的国家,作者也很难基于追续权获得利益。然而,数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权则系基于智能合约自动实现,铸币人可以确定在数字藏品的每一次交易中获取收益,它无需其他交易者的配合,也免去了请求、诉讼的成本。第三,各国规定不一致而引发的行权困难。根据著作权地域保护原则,一国的追续权规定无法适用于其他国家。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则系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这使得它不依赖于著作权中追续权的规定,仍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无差别地实现。相比较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与追续权的区别以及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的优势,数字技术领域也将呈现淡化追继权立法,而强化数字藏品永久收益权的格局。

 

五、余

 

在此还需指出,未来数字藏品更大的应用场景系应用于元宇宙中,作为虚拟物财产来保护。虚拟物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区别于数字复制品的阅读、欣赏功能,它甚至还能满足人们在虚拟世界中的生产、生活、学习的各种需求,诸如虚拟服装可以用于穿戴,虚拟教室可用于教学。可以预见,随着元宇宙产业发展,数字藏品在虚拟物财产保护方面也将获得更大应用场景。本文基于讨论数字藏品在版权制度方面的变革与应对,绝非要系当下就对数字藏品立法或者进行版权修法,而是倡导对于数字藏品虚拟物权理论研究的重要价值:一方面,面对区块链等新型技术冲击,传统的物权理论、知识产权理论、虚拟财产理论都受到巨大冲击,在这一过程中又恰逢元宇宙产业启航,学术界也迎来前所未有的新发展机遇,面对虚拟现实社会的到来,如何建构与之相适应的财产权理论系摆在当下及未来的重要课题;另一方面,数字藏品引发的新型法律问题已如期而至,包括数字藏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等司法案件也将越来越多,在未建构起成熟的立法体系之前,针对前沿问题科学的逻辑体系与理论体系对于指导司法裁判也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杨延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科技与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科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版权》202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