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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点成线,由点及面
——从新认识中国法律整体历史的意义
孙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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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热烈祝贺旭晨老师光荣退休,正式开启“从心所欲不逾矩”的崭新旅程,尽享自由自在的退休生活——虽然事实上他在几个月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

这次学术讲座作为旭晨老师荣休告别活动,十分有意义。我们知道,中华自古为礼仪之邦,凡事都讲究一种仪式感。按照早先的传统,新人入职有欢迎会,职工退休有欢送会;乃至大家的“生老病死”,都会受到组织一定的关心和照顾。在我看来,这些行为带有一定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色彩,但我绝非强调个人对于集体的被动依附关系;而是想说,这些行为更从根本体现了中华传统中的人文精神和人道关怀,不仅使大家藉此感受社会组织的温暖,更使自己作为独立成熟的个体人格,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尽管现代中国——尤其最近十数年间“人情世故”的色彩越来越淡,道德纲常日益紊乱,人性“恶”的一面不断恣肆张狂,但作为一个以读书人或知识分子占大多数的学术单位来说,这种传统上的仪式感似乎依旧不可或缺。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虽然我们不断经受疫情等不确定性因素影响,但本次学术活动依旧得以顺利举行,着实不易,所以很值得表彰。

下面,谨就本次讲座谈两点看法。

第一,显然本人今天领受的“任务”并不容易完成。因为在学术上评价同行,一般很难做到客观公正,尽管我们总是在感性与理性、主观与客观之间不停地挣扎努力。评价同行兼同事,尤其评价一个研究室工作的同行兼同事,更加不易做到客观公正。大家平时低头不见抬头见,怎么评价,又何须评价呢?尽管旭晨老师已经退休,但我相信,我们始终会保持比较密切的学术联系,还会就一些共同关心的话题交换意见。所以,对于本次讲座,根本上无须进行点评。另方面,中国是典型的人情社会,中国的法律与社会——正如梁治平老师所说,始终在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类社会自身的和谐。某种程度上,大家希望彼此和谐共处、一团和气,无须为了那点名缰利锁,你争我夺,搞的紧张兮兮,鸡飞狗跳。

话说回来,毕竟旭晨老师已经退休了,也就使我在评论时少了一些压力和负担。所以,斗胆接受了这份艰难的“活计”。但又从何说起呢?想来想去,就从他的自我评价说起吧。

我们常说,人贵有自知之明,曾子“日三省吾身”。但事实上,我们往往对于自身所处时代的局限性很难有清醒的认知,更少有人对由于各种时代原因造成的自身知识局限,进行过深刻批判。因而我们说,卢梭的《忏悔录》是伟大的,它将一段个体生命的历史进行了彻底、生动的解剖,展现了人性之复杂、人心之多变,使人性的幽暗与光辉同时呈现在世人面前。

在我看来——至少在我所接触的师友中,旭晨老师是一个少有的有“自知之明”的人。老子《道德经》说:“知人者智,自知者明”,遑论整个人生——能够在人生的某个阶段做到既“智”且“明”,便是很不容易的。旭晨老师常无比谦虚地说,自己之于中国法律史是“后来出家”, 由于缺乏“学术童子功”的训练,有时显得像个“门外汉”。但一方面,通过旭晨老师今天的讲座和平时与其交谈,我们可以很肯定地说,这显然不是事实。他对中国法律历史的了解已经超出绝大多数国人,而且学术视野和格局显然在某些“学术名家”之上。另一方面,即便缺乏“学术童子功”,对于研究法律和法学来说,也并一定是个严重问题。因为我们知道,美国的法学教育中便没有本科法学教育。换句话说,很多人都是从“法的门外”进入到“法的门里”。尽管我们不十分清楚美国人在“法的门前”,是否也会遇到缺少“学术童子功”的问题,但我们至少知道——美国的法学教育制度设计自有其优胜之处。

我一直相信社会分工、专业分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这十分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专业角度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乃至解决问题。但是,与我们一些优秀的学术前辈相比,我们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研究在越来越精致化和规范化的同时,知识格局似乎变得越来越狭隘,越来越走向了一种极端的教条主义。

打个可能不太恰当的比喻,我们就像一只只井底之蛙,每天不过活在井里面,通过井口,观察、感受和记录着这个世界的林林总总。彼此之间的差别,不过是我们所处的井深以及井口的宽窄,有所不同罢了。用时髦的话说,这也是一种“信息的茧房”。对于从大学开始便进入某个专业,并一直从事该专业的人士来说,可能一开始便跳进了某个专业的井(或坑)里面。对于原先从事某个专业,但后来进入另外专业或行业的人而言,则像是从一个井跳入另外一个井中。相比之下,他所具有的优势可能是事先领略了其他井或井外面的世界;但很可能,他后来跳进去的井未必足够深,更未必容得下他,因为这个井里面已经有其他一些青蛙了。

以我个人经验来看,没有过早地进入某个专业学习,接受所谓“科班训练”,或许是某种幸运。这使我——以及和我一样的“门外汉”,并不会受到某些学科的教条束缚,从而可以任着性子,在某些专业领域自由驰骋,选择自己感兴趣的专题,进行研究,即便有时显得有些莽撞,甚至有些自不量力。但我想,所谓自由学术应该就是从一种孩童般的好奇心起步的。很难想象,没有自由自在的思想激荡,怎会产生具有创新性的学术成果?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我和旭晨老师是具有“同情”的。

这个问题可能有些扯远了,但我想说的是,我们不必过度纠结专业的分工,尤其没有必要为自己所在的专业研究做的多么精致、多么的与众不同而沾沾自喜。当然,我们也没有必要因为自己缺乏“学术童子功”或“半路出家”,而感到任何自卑。因为,在追求知识和学术的路上,任何人都是平等的。遍观人类历史,任何一位伟大人物都不是一生只从事某一个专业、某一个专题研究,更不会被某个专业所束缚。

第二,从今天的讲座主题来看——中国古代法律历史的重要节点,意味着旭晨老师多年学术研究经验的总结,和一种体系化的思考与尝试。它可能并不成熟,也不尽完善,但在知识碎片化日益严重的今天,这种努力很值得肯定,也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尝试。

单从法律史研究和大多数历史研究的现状而言,基于断代的逻辑——一旦做到极致,不仅研究成果的碎片化会很严重,而且会导致很多人不停地画地为牢,或以邻为壑。比如,研究先秦法律历史的学者根本不会去关注明清和近代,研究明清的也不会去看先秦;至于研究近代法律史的人,则更多是“不知有汉,无论魏晋”。所以,从多重意义来说,中国法律史有必要在继续进行精深专题研究同时,思考如何走出碎片化的困境,如何从中华传统体系的整体历史上进行关照。

至于中国古代法律历史上的重要节点,我们应该如何选择、如何界定,又如何在学理上进行阐释、如何在逻辑上进行关联,则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在旭晨老师的讲座和著作中看到——也是我比较坚持的一个观点,我们有必要从中华法律制度和思想的自身脉络中进行从新认知,从中选取一些重点的历史节点、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人物或法律专题,连点成线,由点及面,进行贯通性的思考和研究,或如太史公司马迁所主张的——“通古今之变”。

与此同时,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面临“三千年未有之变局”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们有必要在自身内部视角外,形成一个“外部视角”或全球史的视角,以其他民族的法律文明为参照,从人类文明和谐共生的角度,重新认识和评价中华法系的发展历史,既包括其纷繁复杂、波澜壮阔的近代,当然也包括悠久漫长的古代部分。举例来说,众所周知,“罪刑法定”作为现代刑法或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主要源自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但据近年研究发现——基本可以肯定的是,从西方启蒙时代的历史来看,这一原则的提出恰恰建立在对于中国古代法律中“断罪引律令”条款的认知基础之上。换句话说,中国传统而古老的法律知识与智慧,为欧洲启蒙时代的思想家对抗集权专制提供了思想“武器”。

记得当年刚来法学所的时候,有一次在办公室“观战”旭晨老师跟杨一凡老师讨论“中国法律儒家化”的问题。杨老师对之持相当否定态度,旭晨老师则认为应该慎重对待,不应该简单地全盘否定。关于“中国法律儒家化”的问题,在这次旭晨老师的讲座和著作中也有所涉及,但限于时间,可能没法展开。但这的确是一个解读中国法律和社会历史的一个“关键命门”,不管我们今天如何对待——肯定抑或否定,尽管我们发现瞿同祖先生在论证这个问题的时候,有不少论据不足或论证错误的地方。这个问题都是无法回避的。

在此,我想提出的一个关联性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看待中国古代法律历史的变与不变?近代以来,中国的法律变革直到今天尚未结束,其中有很多法律变化,很容易被大家感受到。但不可否认——或从某种程度上说,在最近一百多年欧风美雨的冲击下,一方面,因为时空的隔阂,我们对于中华传统法律历史,充满了不实的诋毁之词;另一方面,同样因为时空的隔阂,我们中的某些人对于西方法律文化历史却充满了美好的臆想,以致我们不论对于中华法律历史,还是西方法律历史,经常陷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或“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尴尬局面。

中国传统法律历史上“变”与“不变”的方面,以及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经常被大家所忽视。在现有法律史教材、教学和学术研究中,这样的问题亦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比如在现行《中国法律思想史》的教材中,讲完《唐律疏议》之后,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思想就基本没有什么新内容了。但果真如此吗?数百年间,中华传统法律果真乏善可陈?有鉴于此,我们应该如何进行突破?如何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将中国法律历史阐释完整?如何给我们的国人讲述一个完整的中华法律历史?这是我们中国学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兹事体大,限于时间,今天不可能讲得十分清楚,也不是我一个人能够解决的问题,谨此提出我的思考和建议而已。

最后,重复一下我的基本观点:在我看来,也许我们只有在充分认识中国法律历史——包括其中血腥野蛮的部分历史基础上,只有基于大量丰富的历史事实、人类正常的思维和普遍常识,才能树立起真正的民族文化自信,找到未来中国法治建设的真正出路。我想,这或许正是旭晨老师本次讲座的宗旨所在,也是我们作为中国法律历史的研究者、记录者和书写者,之所以选择这门专业,并以之“安身立命”的初衷所在。

 

注:本文在830日高旭晨老师荣休讲座上的发言基础上修改而成,略有增删。敬祈方家不吝赐教!

 

作者:孙家红,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来源:首发于“中国法学网”2022831日。感谢作者授权,欢迎转载,转载敬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