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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据质押规范分别规定于票据法及民法典物权编,其间呈现出规范体系应有的内在统一性,所谓制度冲突完全是阐释者建构的论述体系所自致。对于票据质押应否界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认可物权法于此有独立适用价值的多为票据法学者,不认可物权法于此有独立适用价值的多为物权法学者。这一学科本业与立论倾向之关联异于常态的学术现象,反映出语境设置与前见定识可以严重影响阐释过程。利用现行法提供的规范资源,将票据质押效力在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作精准界分,既能更有效地提升相关制定法的适用效能,也能更充分地满足票据质押实践的制度需求。
关键词:担保物权;票据质押;票据质权;设质背书;票据权利
一、票据质押效力界分问题久论不决及再论必要
票据作为货币之外信用程度最高的支付工具,既有较强的权利确定性又有较强的可变现性,因而在应用担保的交易活动中,票据经常被用作权利质押。在《票据法》第35条、《民法典》第440-442条,对票据质押均有所规定;在曾施行的《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对票据质押亦有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中对票据质押规范的行文表述不一,且呈现出与其他类型质押明显不同的特点。
首先,票据质押分别规定于两种性质不同之法律中,一是票据法,如其关于票据质押之规定;二是物权法,如原《担保法》《物权法》以及现行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票据质押之规定。尽管我国采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但票据法作为典型商法,其与物权法这一典型民法在立法理念及适用规则上迥然有别。
其次,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生效要件之规定不同,票据法规定以设质背书为生效要件,如《票据法》第35条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物权法规定以票据交付质权人为生效要件,如《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两者规定之内容不同,既导致实务之异见,亦导致学理之歧争。
再次,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规定迄今未有变化而物权法有关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规定却几经变化。如《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该规定亦适用于票据质押;《物权法》第224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该规定亦适用于票据质押;《民法典》第441条虽然也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却又附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看起来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效力的规定不断校正,但却在规范表达上蕴含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民法典》第441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用语与《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相比,反倒柔化了物权法上票据质押效力规范的简明性。
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当前立法表面上似乎没有给出统一的确定方案,由此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票据质押效力判定的犹疑与歧见。在处理票据质押效力时经常面临的问题是:以票据为质物的质押是否一概以在票据上作设质背书为必要;或具体而言,未经设质背书而单纯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占有的质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此问题并未在学理及实务上形成一致见解,主张该项质押无效者有之,主张该项质押有效者亦有之,且双方持论势均力敌。此项讨论至今莫衷一是,而票据质押实践却并不因学理分歧而稍作等待。为形成裁判上的统一见解,司法解释不得不做专项规定以期统一处理。但历次司法解释并未有效解决票据质押的效力判断问题,甚而强化了票据质押效力判断上的疑惑与混淆。
其一,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依其规定,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押只是“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并未明确否认其可另行构成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审理票据纠纷规定”之解释对象限于《票据法》,其第55条中“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解释语境亦应限于票据法范畴。也就是说,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押是否构成物权法上的质押,并不能依据《票据法》及“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进行判断。
其二,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担保法解释”第98条预设情形,如果票据质押“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人虽仅享有质权,但在对外关系上,其如同所有人,也就是说,如果质权人转让证券,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所有权。”[1]据此可见,“担保法解释”第98条的预设情形是以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押有效为前提的:一是认可未作质押背书的票据占有人为“质权人”;二是如果设质票据未经质权人转让,即不存在对抗第三人之情形。因此,只是在质押有效而质权人又擅自将设质票据转让第三人的情形下,才有所谓“对抗善意第三人”事项需要司法处理。
其三,在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意见稿)”)第57条第一款规定,“以汇票出质,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仅以汇票已经交付为由主张质权已经设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解释是未作设质背书票据质押效力事项的最为激进的处理方案,明确否定了未作设质背书汇票质押的一般法律效力。据此方案,实际等于在票据质押效力判断范畴,直接否定《民法典》第441条中“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范适用价值。
其四,2020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缓和了“民法典担保解释(意见稿)”的见解,其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2]该条规定的票据质押效力判断情形,既有设质背书事项又有质物交付事项,试图兼顾《票据法》与《民法典》关于票据质押效力的规定。但进一步的分析表明,这一规定不仅没有达到规范兼顾的预期目的,反倒增大了处理票据质押效力案件时潜在的规范冲突和思路分歧。
细究之,“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8条规定存在严重的解释效益倒置问题,表现为其正向解释的应用效益为零,而反向解释的应用效益为负。所谓“正向解释的应用效益为零”,是指在该项规范的假定情形中,汇票上作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其汇票质押已然设立,无论学理还是实务对此均未见争议,完全不需以司法解释专此言明。所谓“反向解释的应用效益为负”,是指据该项解释可引申出相反假定情形的处理方案,但处理结果及效果反倒不明,或者说反倒不如不作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8条的反向解释可针对两种假定情形:其第一种情形,持票人已作设质背书但未将汇票交付质权人,其质权设立效力如何;其第二种情形,持票人未作设质背书却已经将汇票交付质权人,其质权设立效力如何。
就其第一种情形而言,依“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8条可推导出,如果设质背书票据交付则质权设立,如果未交付则质权未设立。但该项解释的此种引申意义并无任何应用价值,因为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其第三款又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可见,票据行为本身就包括记载与交付两个阶段,“票据在依法记载完成后,必须由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付与持票人。”[3]只作“质押”记载而未将票据交付则票据质押行为并未完成,该设质背书当然不生效力,其汇票质权亦当然不能设立。可见,《票据法》已明确规定票据质押时既要作成设质背书又要交付,即票据质押效力事项依票据法已能充分明确,完全不必由司法解释再行明晰以作蛇足。
就其第二种情形而言,倒是实践中经常发生却没有确定处理方案的,也是司法实务中确实需要通过解释明晰的问题。但依字面含义的逻辑推论,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8条,已作设质背书的汇票交付质权人的,其质权设立;未作设质背书的汇票交付质权人的,自应认定其质权没有设立,即不生汇票质押的效力。但这种逻辑推论不仅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也难以从司法解释的态度演变中获得确认。因为如果该司法解释有“未作背书的汇票质押无效”的原初含义,就完全不必取消“民法典担保解释(意见稿)”第57条的原定方案。但是,既然明面上否定了取消“民法典担保解释(意见稿)”第57条的原定方案,却又能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8条中反向得出原方案的含义。这种含义模糊、定则犹疑的做法,是司法解释经验史上少见的事例。
以上情形可谓:因“《物权法》与《票据法》的规定不一,相关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学者间更是见解纷呈。”[4]但至今为止,学界意见并未统一。《民法典》颁行后,相关释义或评述亦未就此统一见解。笔者认为,问题的真正解决方向或许在于对票据质押效力事项处理思路的质疑:为什么一定要在票据质押效力上寻求票据法规范与物权法规范的外在统一;分别以票据法和物权法判定票据质押的效力,究竟会导致民法体系的外在割裂还是依然能够实现内在统一;对票据质押区分为票据法上质押和物权法上质押,究竟是提高还是降低了票据的使用效率,究竟是强化还是弱化了市场交易安定;如此等等。当然,进一步的追问就是,在票据设置问题上,论者们何以产生截然不同的观点;除了学术视野、价值取向以及论证逻辑上的差异之外,是否还有语境设置交叠偏差导致的观念冲突及立论并峙。
本文就是要回答上述这些问题,以图在学理上再次阐释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须依法律语境而定的认识,以及如何把握不同法律规范的外在分置与内在统一的关系,并为实务上对未经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押效力提供更为合理的判定规则,以有助于票据质押效力纠纷案件的妥当处理。
二、票据质押效力“归一论”与“并行论”及其学科偏向错位
因票据质押事项分别规定于《票据法》和《民法典·物权编》,其自然既受票据法规范又受物权法规范。于是在票据质押效力的认定上,如何对待票据法和物权法的适用效能,就体现了阐释者内蕴的票据法与物权法的知识交叠。因阐释者对票据法或物权法的知识体系选择偏好,以及其预设场景、观察视点、分析思路及价值选择不同,可能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阐释思路与立论倾向。
对于票据质押,尤其对于未作设质背书即交付质权人占有的票据质押,如果依据票据法认定该项质押没有法律效力,据此也认定其没有物权法上的效力,这与其说是优先适用票据法,不如说是仅仅适用票据法。因为在此情形中,完全排除了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效力认定的独立适用效能,即将未作设质背书票据质押的效力判断,归一于票据法的适用效果。对于这种学理观点及实务处理方式,笔者称之为“归一论”。而在另一种效力判断思路中,对于票据质押,即使依据票据法认定其质押没有法律效力,但只是将此认定效果限于票据法适用范畴,并不否认该质押情形仍可另行依据物权法再行效力判断,其间或可依据物权法而构成有效质押。这就是在进行票据质押效力判断时,优先适用票据法但并不排除物权法的另行适用,而只是将物权法适用置于居次地位,即票据法和物权法分别具有独立的效力判断适用价值。对于这种学理观点及实务处理方式,笔者称之为“并行论”。
对于“归一论”与“并行论”之观点划分情形,学界常对应称之为“一元论”与“二元论”。[5]笔者之所以用“归一论”“并行论”作为分类表述名称,并不是为了在术语使用上别出心裁,而是为了更好地反映持论者见解的潜在内涵:“一元论”“二元论”更强调论述对象的客观本性,意味着持论者不过是把客观的法律事实予以揭示;而“归一论”“并行论”则更强调论述主体的主观倾向,意味着持论者是在对客观的法律事实赋予主观意图。
在“归一论”者看来,“票据质权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设质背书行为之作成与效力应依《票据法》来处理,而《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权原因关系的质权合同以及作为物权变动一般要件的单纯交付。”因而认为,“票据质权应以设质背书为生效要件。”[6]于此推演,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押是无效的,而且是既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也没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为“不允许《票据法》、《物权法》各搞一套票据质押规则。”[7]
在“并行论”者看来,“票据质押不等于设质背书或者质押背书,以票据设定质押可以采取背书的方式也可以不采用背书的方式。”[8]根据认定票据质押效力的法律范畴,其可以界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因为“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转让的方式背书。同时票据法也并没有否定依照一般民事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可能性。”[9]于此推演,未作设质背书票据质押仅在票据法上可认定其无效,但因其情形中票据所载财产权利仍具有可转让性,则可依据物权法对其质押效力另做独立判断,或可无效亦或可有效,均须依物权法上质押规范而定。
无论是“归一论”者还是“并行论”者,其立论都有系统而深刻的论证体系加持。笔者如果按照通常论证结构阐释自己的观点,无论是偏向“归一论”抑或“并行论”,实际上也不能改变两派观点学术对峙之势能对比。但是,在认真研读既有相关著述的过程中,笔者却发现了一个颇有意味的学术现象:就是持“归一论”者多是民法学者特别是以物权法为本业的学者,而持“并行论”者多是商法学者特别是以票据法为本业的学者。如果专业偏好对学术观点会有一定影响的话,那么按照常理与经验,学者的学术主张通常会呈现偏向自己所在专业领域的知识优势与立论方向。[10]但是在票据质押论域,其情形却是截然相反:持“归一论”的物权法学者却是主张票据质押效力单一由票据法规范,而排除物权法规范票据质押效力的独立价值。也就是说,物权法学者在票据质押效力阐释上,并不倾向因其学科本业而生的物权法偏好,反倒倾向票据法在效力判断上有独占的优势地位。持“并行论”的票据法学者倒是主张物权法具有规范票据质押效力的独立价值,而将票据法的规范效能仅局限于设质背书的场合。也就是说,票据法学者在票据质押效力阐释上,也不倾向因其学科本业而生的票据法偏好,反倒倾向物权法在效力判断上有独立的专属地位。
从上述情形中,就可析出一个对特定阐释现象进行再阐释的论域:阐释者前见通常会影响其阐释路径及阐释结论,但是,阐释者前见因何在票据质押论域产生出乎常态的论证作用及学术结论;仅就票据质押效力界分论域,“归一论”及“并行论”在持论者的立论方向与专业偏好之间,何以有与其学科本业位属截然相反的情形。解开这一学术现象之谜,或许是确定“归一论”与“并行论”何者立论更为科学合理且更适合票据质押应用实践的关键。
三、“归一论”与“并行论”的语境设置及互释效果
基于票据质押效力界分论域持论者学科位属与立论偏好错置的事实,即主张票据法在效力认定上有独占地位的“归一论”者多为物权法学者,而主张物权法在效力认定上亦有独立地位的“并行论”者多为票据法学者,本文提出这样一个学术假定:对票据质押效力范畴的观念认识不一,基本上是持论者之间的阐释语境设置不一以及阐释语言释义不一而造成的。析而言之,票据质押之效力界分问题须在票据法与物权法双重语境及知识互释中展开讨论,但持“归一论”的物权法学者与持“并行论”的票据法学者在语境设置和词语互释上有不同的前见效应。“归一论”者往往是以物权法语境覆盖票据法语境,并以物权法术语含义释解票据法中相同词语的概念内涵,即表面上用的是票据法词语及通常释义,但潜意识上还是以物权法思维建构论证体系,用一般民法思维去解析票据法问题。持“并行论”的票据法学者却基本上能将物权法语境与票据法语境明确区隔,并将票据法术语含义区别于物权法中相同词语的概念内涵。
(一)票据上权利的属性转换及意定选择
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是以票据上所载财产权利出质,该项财产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其有如下特点:其一,票据上所载之债权在本质上当然属于民法上之债权,但在票据法范畴,将票据权利(即票据债权)与一般民事债权相区别,却是票据法知识体系的一个建构原点。其二,票据上所载之债权具有可转换性,可以在票据权利与一般民事债权之间做性质转换。如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该项民事权利即为一般民事债权。须注意的是,这既不是一张票据上同时记载两个债权,也不是所载一个债权同时具有双重性质,而是票据上所载单一权利因其构成要件变化而或为票据权利或为一般民事债权。其三,票据上所载债权究竟为票据权利抑或一般民事债权,须依票据法由票据当事人意思而定。或为积极意思,如以票据行为而设定或处分票据权利,或单纯交付以一般民事债权处分之;或为消极意思,如当事人记载错误,或因怠于行权而罹于时效等。对票据上所载债权的性质及特点认识不同,对未作设质背书而单纯交付占有的票据质押效力,就会产生效果截然相反的认定。
在“并行论”者的票据法知识体系中,票据上所载债权天然具有性质转换性,当然可以因其性质转换而分别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虽然作为质物的票据是记载特定财产权利的一张纸,但票据质押在本质上不是出质票据这张“纸”,而是出质这张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如果在票据质押时做设质背书,当事人旨在出质之财产权利就是票据权利,其质押效力须依票据法来认定;如果在票据质押时没做设质背书而只是单纯交付占有,当事人旨在出质之财产权利就是一般民事债权,其质押效力须依物权法来认定。因此,基于票据上所载财产权利的性质转换性,以票据法知识体系释解票据质押效力时,其必然界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
“归一论”者往往以一般民法思维释解票据法问题,用一般民事债权的性质、特点及处分方式来解析票据上所载之财产权利,自然不认可票据上所载债权的转换性,尤其不认可当事人在此方面的意定选择能力。例如,将票据质押标的固视为是同一对象,认为“同一调整对象,不能容忍两种不同的调整方法。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一旦形成,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必然导致同案异判。”[11]并认为“并行论”观点的错误即在于,“把票据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误解为票据可以代表两种权利,一为票据权利,一为普通债权。”[12]有学者针对“依照《担保法》或《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权的客体是普通债权,依照《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权的客体是票据债权”的“二元性”观点,认为将票据权利出质的,“无论是基于《担保法》或《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都属于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不存在票据质权客体的‘二元性’。”[13] “归一论”认定一张特定票据只能代表一个性质固化的票据权利,并且否认票据所载财产权利视情形可以做性质转换。当把一张票据所载的财产权利视为只能是一种性质的债权时,其必然认定只能有一种票据质押,并且由于票据法的特别法性质,则在法律适用上只能认可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但是,“归一论”对待票据所载权利在性质上固化的观点,明显不符合《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票据所载权利性质本就是视情形而定,或为票据权利,或为一般民事债权。
基于特定票据记载而生之同一社会关系可在观念上析解为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票据所载款项由一人移转或将要移转给另一人构成物质性的经济关系,而与之相应的是民事主体以其意思附着于经济关系之上观念性的法律关系。因此,票据上所载之财产权利是一种观念事实而非物质事实,作为观念事实的票据所载之财产权利,当事人当然可以其经济目的而通过意思表示设为票据权利或一般民事债权。在为担保目的处分票据时,如以票据权利处分之,则做设质背书;如以一般民事债权处分之,则不做设质背书而以单纯交付质权人占有。由此看来,“并行论”之立论基础更符合民事权利之本质,并更体现意思自治以提高票据利用效率。
(二)票据质押论域中语境既设的意义效果
在阐释票据质押效力的场域,阐释者用语概念的界定是与既设语境相关联的。通常而言,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民商法论者之间的语境设置基本是重合的,尽管对于所持观点及表述术语的前见定识或有不同,但绝大多数论者所言都处于相互“听得懂”的情形中。但是,当论域及于票据质押范畴时,其情形则大为不同,因为持论者的既设语境往往处于物权法范畴与票据法范畴相互交叠状态。由此引发出物权法范畴与票据法范畴的用语相同但涵义尤其是引申意义不同,并且通过专业固化形成论者的前见定识差异甚至是底层思维逻辑差异。导致此种情形的根本原因在于,票据法是与一般民法包括物权法差异最大的商法,其规范建构理念及其术语表达与一般民法相当不同,尤其是存在词语表面上与一般民法相同但票据法上涵义却相当不同的情形。这里以票据质押有关的一对词语,即“转让”与“不得转让”为例,阐释因语境差异而致立论有别的现象。
在票据法范畴,票据规范中的“转让”与“不得转让”,其约束力所及限于票据法适用范围,并不扩及一般民法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票据法的知识语境中,所谓票据“转让”或“不得转让”,其效力判断只在票据法上有意义。即,按照票据法规则进行的票据转让,则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按照票据法规则进行的票据转让,只是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并非不产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例如,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以约束持票人转让票据,但“如果持票人又转让的,不发生票据法上转让的效力,仅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果。”[14]即“不妨碍该汇票仍得进行票据外的转让,亦即依一般债权转让方式”。[15]可见,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只是该票据转让没有票据法效力,受让人不能获得票据上所载之票据权利;但是该票据在一般民法范畴仍得转让,受让人所获得的只是一般民法债权。以票据法知识体系并在票据法语境来论,“从可转让性而言,禁止转让票据仍然具备质权标的的要求,因此可以入质。”[16]既然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也是可以质押的,只是质押的财产权利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一般的民事债权;因而举重明轻,对于没有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若以单纯交付占有方式进行质押,当然仍可构成物权法上的质押。
但是,“归一论”者往往在一般民法语境中对待使用票据“转让”或“不得转让”的词义,认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或“不得转让”不仅有票据法上的意义,同时也有一般民法上的意义。如对于有出票人“不得转让”记载的票据,“归一论”者认为,“持票人不得以背书或者其他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票据的流通完全丧失。”[17]其中的“其他方式”,理解上应是民法上许可的方式。既然如此,“当事人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出质的,质押无效。”[18]
只有能够明确区分票据质押效力的识别范畴及认定语境,才能对与其有关的法律规范形成准确的理解。例如,依据“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解释在票据法语境中分析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法院只是对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不予支持,至于持票人据此主张“一般民事债权”时的法院态度,则不在“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的解释范畴之内。如果以民法意义理解该项解释的词义,则会得出在该情形中持票人也不得主张一般民事债权的结论,而这一结论则是混淆了语境与语义。这是因为,其一,这属于超范围理解“审理票据纠纷规定”,因该规定的宗旨只是“为了正确适用票据法”;其二,这属于混淆了票据权利与一般民事债权的区别,而将票据上所载财产权利依情形视为票据权利或一般民事债权,则是票据法知识体系的底层结构;其三,这是阐释者以一般民法语境混叠票据法语境,而明确区隔一般民法语境与票据法语境并在两者之间实现有效转换,是有效阐释票据使用规则和法律适用方法的逻辑前提。
(三)票据法与物权法适用关系的结构设置
尽管我国采行民商合一之立法体例,但就票据法与物权法而言,前者为典型之商法,后者为典型之民法。因票据质押之法律规定分别处于票据法和物权法,在认定票据质押效力时,须得处理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立了认定票据质押效力时的票据法优先适用规则,因为“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显然是指票据法。但是,这并不能据此否认物权法在确定票据质押效力方面的独立适用价值,因为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并不当然否定一般法的适用价值。在法律适用上,就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言,有两种结构:一是排除式,即在法律适用时如有特别法可供适用之情形,就只适用特别法,而不再适用一般法;另一是居次式,即在法律适用时如有特别法可供适用之情形,先行适用特别法,而居次适用一般法。在票据质押场合,“归一论”者视野中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适用关系显然是排除式的,对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力只须依票据法认定,从而排除物权法的独立适用价值;“并行论”者视野中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适用关系显然是居次式的,对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力须先行依票据法认定,如果依情形不须依票据法认定或者依票据法认定无效时,再行依据物权法认定该项票据质押是否有效。
在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上,“并行论”者均依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处理原则做适用选择。但“归一论”者则不然,或者否定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认为“从《票据法》对票据质权设立所做的规定与《担保法》对票据质权设立所做规定角度而观之,不能确定哪一项规定属于一般法,哪一项规定属于特别法。”[19]或认为两法之间虽然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但是,“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要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作为其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却只须由担保法来规范”;[20]“《物权法》担保物权编调整票据质权的原因关系,而不调整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调整……而《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权原因关系的质权合同以及作为物权变动一般要件的单纯交付。”[21]
笔者认为,在票据质押场合,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至为明显。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民法典》第441条起草时,因“有的代表提出,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等有专门规定,建议与之相衔接”,所以“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此,其他法律对于以汇票、本票、支票等出质的权利质权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2]其次,从票据法与物权法对票据质权规定来看,其间亦反映出明显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如对于质权设立要件,票据法是以设质背书方式交付票据,物权法只是单纯交付票据;再如对于质权实现方式,票据法是由质权人直接行使票据权利,物权法则是按照通常质权规则实现票据上所载债权。再次,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也不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票据质押合同固然属原因关系,但其既是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也是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完全依其质押合同旨在设立票据法上质权或物权法上质权而定。有学者此前所认为的,“《担保法》第76条与《票据法》第35条并不矛盾,也非分别适用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而是对以不同方式设定票据质押分别进行的规范”,[23]该理念同样适用于现今票据质押场合的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归一论”否定或别解在票据质押方面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实际上是在认定票据质押效力时,排除物权法的独立适用价值,这并不符合民法典第441条的立法本意。因为若不认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民法典第441条在预设以票据出质的情形时,就不必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而只须将该项情形单列一款并规定票据质权自权利凭证“背书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即可。按照民法典第441条对票据出质情形的处理方式,先以“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确立票据质押的一般法效果,从而肯定物权法对票据质押事项的独立适用价值;再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适用规则,确立票据法的优先适用地位。于此看来,“并行论”对物权法与票据法之居次适用关系的把握,更符合民法典第441条的立法本意,即肯定了物权法对票据质押的独立适用价值,也满足了票据法在认定票据质押效力时的优先适用地位。
可以说,“归一论”与“并行论”争议的根底所在,是对物权法与票据法适用关系结构的认知不同,以及因此而生的对票据质押效力范畴的认知不同。在“并行论”者看来,一个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应依效力认定时所适用的法律而定,其效力认定效果也仅限于该法律范畴。如认定票据质押无效,仅仅是指该项质押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在物权法上有无效力,则须依物权法另行认定。而在“归一论”者看来,若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无效,亦产生在一般法如物权法上无效的法律效果,这是把特别法范畴的适用效果直接迁移到一般法范畴中。实际上,所有的法律效力判断都与特定的法律相关,当我们声称某个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时,实质上都是在指该行为没有某个特定法律上的效力。只是因语境设置同一且无疑,使我们在描述某个行为的法律效力之有无时,省略了特定法律的名称。
持“归一论”者担心,如果将票据质押界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但是,按照“并行论”预设的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居次适用关系,在分别以物权法和票据法认定票据质押效力时,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或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例如,当以一张特定票据设立质押时,如果其上有设质背书,则适用票据法认定其质押效力;如果其上没有设质背书,或者虽有设质背书但其背书行为无效,则适用物权法认定其质押效力。由此可见,将若票据质押界分为票据法上质押和物权法上质押,虽然票据法与物权法对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同,但其间不仅在立法上没有任何内在冲突之处,而且在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龃龉拮抗之处。或言,“《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不同规定仅仅是表面差异,而并不存在本质上的矛盾。”[24]
四、票据质押效力界分后适用情形的体系化整理
无论是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还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其各有各的存在依据,其上质权也各有各的实现方式。惟其如此,法律将票据质押分设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才有规范意义和立法价值。也惟其如此,将票据质押效力在票据法和物权法之间予以界分,才符合现行法体系下有关票据质押效力的法律得以有效适用的客观需要,而不仅仅是阐释者囿于学术推理证成的主观想象。
在票据质押效力论域所谓冲突者,从来就没有发生在作为阐释对象的法律规范之间,而只是发生在阐释者对阐释对象的观念形成之间,而且这种观念形成过程中产生的差异及冲突,主要是因阐释者之间的语境偏差及前见固化所造成的。因为现行法已经为两者界分建构了合理且体系化的制度方案,只是我们在观念上缺乏对票据质押现行法体系的精准理解与系统表达。我们应在语境校正与前见互释上,妥善建构票据质押效力界分规则的表达方案,以体现并提升票据质押现行法规定的体系效益。
首先,在票据质押论域,阐释者应当有一般民法语境与票据法语境的明确区隔意识,明晰相同词语在不同法律语境中的不同含义,并且做到在阐释过程中因语境迁移而恰当互释。其次,应当充分认识到,无论是票据法还是物权法,其对票据质押的规定都有独立的立法效益,票据质押效力要依据票据法或物权法各自做独立的判断。再次,对于票据质押的效力,要先行依据票据法判断,物权法判断处于居次地位。在认定一项票据质押没有票据法效力时,不能进而认定该项票据质押一概没有法律效力,而应适用物权法以确定其是否有物权法上的质押效力。
虽然在票据质押效力认定范畴,票据法与物权法均有独立适用的价值,但因构成要件上的关联性,两个法律分别适用的认定结果之间仍存在一种互验关系。简而言之,对于票据质押,依票据法认定为有效的,在物权法上亦为有效;依物权法认定为有效的,在票据法上不一定有效。或反之,对于票据质押,在票据法认定为无效的,在物权法上不一定无效;在物权法认定为无效的,在票据法上亦为无效。掌握这种互验关系的判断规则,一是可以加深对票据质押效力界分的理解,二是可以提高实务中对票据质押效力判断的效率。
将票据设质区分为票据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表明在现行担保物权体系中存在两种票据质押模式,两种票据质押有不同的质权表达与实现方式。一种是在票据法体系中存在、运作与实现的担保物权,一种是在物权法体系中存在、运作与实现的担保物权。虽然无论是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还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出质人都是以其拥有的票据所载金钱债权设质,但因其质押构成所居规范体系不同而呈不同的财产权利性质,或为票据法体系中用以出质的票据权利,或为物权法体系中用以出质的一般民事债权。于此而言,两种票据质押分别建构于票据法范畴和物权法范畴,其运行机制呈现很大不同。
其一,两种票据质押的质权行使对象不同
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其质权标的是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而其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行使。如果质权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则可以直接向票据付款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如果质权人行使追索权,则可以向设质背书人及其前手直至出票人主张权利。质权行使的对象越多,则质权实现的可能性越大。因而与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相比,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对质权人更为有利。
构成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因其质权标的为一般民事债权,质权人在行使票据质权时,其主张对象的范围将少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这是因为,质权人行使的质权标的是一般民事债权,其只是付款请求权,而不包括追索权。所以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只能向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
须注意的是,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质权行使,在形式上与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相类似,但其性质上则有所不同。按照《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做设质背书而以单纯交付占有来设定质押,在表面上符合《票据法》第18条中“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情形假定,但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并非该条所谓的“持票人”。因此,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质权在其实现时,所适用的法律不应是《票据法》第18条,而应依通常债权质押的质权实现方式选择适用法律。
其二,两种票据质押的债务人抗辩限制不同
若以债权作为质押标的,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要面临债务人抗辩风险。这是权利质押机制的当然构成,为票据质押亦然如此。但因票据法上票据质押与物权法上票据质押之效力界分,两者质权实现时面临的抗辩构成是不同的。
在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对其质权实现时的抗辩限制与票据抗辩规则无异。这是因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的是票据权利,因此在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方面,人的抗辩同样被切断。于此情形,票据债务人面对质权人的权利主张,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质权人。与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相比,质权人在票据法范畴行使质权所面临的抗辩风险要小得多。
在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对其质权实现时的债务人抗辩则无特别限制。因为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得以主张的是一般民事债权,质权人无论向哪个请求对象主张权利,该请求对象基于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得以行使的抗辩,都可以对质权人行使。而且设质前“票据背书转让次数越多,受让人可能受到的抗辩也就会越多”。[25]因此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相比,质权人在物权法范畴行使质权所面临的抗辩风险要大得多。
其三,两种票据质押的质权实现方式不同
在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当质权人得以行使质权时,因其依设质背书而为持票人,因而质权人可以持票人身份直接向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不须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具体而言,质权人作为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在行使质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例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作成拒绝证书,行使追索权,乃至进行诉讼等。”[26]因此,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质权人行使质权极为方便,其质权实现的可能性较大。
在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因质权人并非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因此质权人只能通过民法上担保物权制度及相关诉讼程序行使其质权。根据《民法典》第436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必须与出质人达成协议方能实现权利;如果与出质人协议不成,而质权人又非设质票据之持票人,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有“归一论”者认为,“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是一项义务,也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种权利。权利不能被强制。权利不行使不能通过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其行使。”[27]该项认识与现行法律体系及其运行实践不相符。我国民事诉讼法专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质权人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质权,须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权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28]法院裁判中可具体适用之法条包括:(1)依据《民法典》第440、441条,认定质权人之票据质权成立且合法有效;(2)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认定质权人得以行使代位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出质人依设质票据所载之财产权利。
五、票据质押效力界分的应用情形预设
将票据质押在效力上界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并不是学术范畴中一种观念形式的制度设想,而是将现行担保规范体系中本就蕴涵的制度安排予以归纳表达的结果。与此而言,“归一论”实际上消解了票据质押制度的体系效益,而“并行论”则是充分表达了票据质押制度的体系效益。但是,对于制度安排的归纳与表达旨在提高法律的应用效益,如果票据质押效力界分不能得到法律应用的实践回应,那么“并行论”的制度表达即使再透彻,也不如回到“归一论”以求安稳。所幸实际生活中确有应用“并行论”的强烈制度需求,只是在票据质押效力论域缺乏对相关生活模态的深度发掘与合理想象。在制度预设的一般意义上,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担保形式越多,当事人对担保模式的选择就越多,形成的交易机会就越多。试图将票据作为质物的担保形式局限于一种形式的观点与做法,首先就违背了权利多样性的先天合理性。
在票据质押的具体实务中,将票据质押效力在票据法范畴和物权法范畴予以界分,也有很具体的应用方式和很高的应用价值。
(一)最大限度维护票据质押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残值
所谓“意思残值”是指,当事人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做意思表示时,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总体不能构成其目的所指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所余意思内容仍有相应的可予以结构的私法效果。对于意思残值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按照意思表示本旨的完整性确定其意思效果,凡是不能达其本旨者,便认定其为无效之意思表示,不再产生任何私法上效果;另一是按照意思表示本旨的容纳性确定其意思效果,即使意思内容不能完整实现其本旨意图,但其所余内容仍可构成与其本旨相容的意思表示,于是仍就承认其所余内容的私法效果。如果民法以鼓励交易而成就民事法律关系为价值取向,显然对意思残值的第二种处理方式为妥当做法。
在票据质押场合,须以制度措施维护当事人的担保意思残值,是极有必要的制度安排。若如“归一论”所设场景,票据质押以设质背书为生效要件,如果有设质背书则票据质押有效,如果无设质背书则票据质押无效。但是在票据使用的实务中,其实还有第三种情形,即票据质押时虽有设质背书但其背书有瑕疵,并且不能通过票据解释方式弥补该项设质背书的效力表达缺陷,由此导致该项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无效。例如,依据“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的规定,“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而且在实务中,出质人作设质背书存在记载瑕疵的情形还有:虽然在票据上签章,但签章不符合规定或有权限上疑问,如签章属于未注册公章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签字人票据代理权限不明等;或者在作设质背书时附加其他记载事项,且该事项影响设质背书效力,如禁止质权人向出质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等。如果按照“归一论”的理念,这些情形中的票据质押不仅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这种完全抛弃当事人意思残值效果的做法,实际上既有违当事人意图,又不利于鼓励交易。
在做票据质押而设质背书却又无效的场合,固然不能构成有效的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但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中却有足够的另行构成私法效果的内容。其一,当事人有以票据质押进行担保的明确意图;其二,当事人用来担保的票据为真实有效,其上所载财产权利有经济价值;其三,出质人已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占有,具有物权法上质权设定的行为外观。在此情形下,若是只因设质背书缺乏票据法效力就完全否定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安排,显然不妥。但若按照“并行论”的制度安排理念,在发生设质背书无效的情形时,对于当事人意图建立担保关系的意思残值,赋予其可能构成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交易机会,显然更为妥当。
由此看来,“归一论”对票据质押效力认定只是预设了两种情形:要么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要么构成无效质押;而“并行论”则对票据质押效力认定预设了三种情形:要么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要么构成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要么构成无效质押。显然,无论是为了维护当事人意思还是为了鼓励市场交易,有三种效果情形总是要好过只有两种情形。
进而可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即使按其字样意义也是不周全的,存在着解释体系性缺陷。因为在票据出质时,即使“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在出现记载瑕疵情形时,可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无效,该条中所谓“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实在是有很大的法律适用风险。于此设质背书有效力瑕疵的情形中,若认可该项票据出质仍可构成物权法上的质押,将是既符合法律又符合当事人意思的合理选择。
(二)更好地因应当事人对票据质押的特殊需要
如果站在质权人的角度,其在接受票据质押时,设定其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总是优于仅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为前者有较大的权利实现机率。但是,如何设质乃是基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协商合意而定,在一定的交易条件下,出质人更有可能选择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而质权人基于交易态势为促成交易也可能接受出质人的交易安排,从而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
出质人提出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通常原因之一,是规避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以有效保留己方抗辩权。如果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其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只能与出质人协商处理。如果出质人有可抗辩事由拒绝质权行使,质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强制执行。此时出质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抗辩权来维护自己利益。
出质人提出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另一个原因,是回避票据涂销行为。如果出质人以票据设质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在主债务履行后,质权人应将设质票据返还出质人。如果双方设立的是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在设质票据返还时,应将票据上的设质背书予以涂销。但是,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涂销制度,当事人实施票据涂销行为可能会对票据的继续使用,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如果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在主债务履行后返还设质票据时,就不需要进行票据涂销。
因此,依“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的情形,“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经常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有特殊担保交易安排的场合。对该条中“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认定处理,应认为只是不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其并未否认该项质押另可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而在“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的情形中,该项质押方式可以构成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
(三)尽可能扩大票据的利用效益
票据是市场经济社会的重要信用工具,一张票据被使用的次数越多,其经济效用及信用效益就越大。“归一论”将票据质押限于票据法范畴,而“并行论”则将票据质押活动扩及票据法和物权法范畴。显然,坚持“并行论”理念更能提高票据的利用效益。
但是在票据使用中,票据当事人经常会出于特定目的而采取限制票据流通的措施,如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按照“归一论”的理念,既然出票人禁止该票据转让,其上所载之票据权利就缺乏流通性,因而对于其上有“不得转让”记载的票据,亦不得用于质押。但法律于此情形若如此处理,就减少了实际生活中可用于质押的票据数量。
作为设质标的物之票据可以转让,是票据质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设定质押,确实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而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但是,出票人在票据上作“不得转让”记载,只是禁止该票据以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转让,并不是绝对禁止该票据的转让。因为出票人做“不得转让”记载,主要是为了“借此保留对收款人的抗辩权。”[29]将该票据所载财产权利按照一般民事债权转让,既能实现持票人处分票据以实现特定经济意图的愿望,又不影响出票人保留票据抗辩权的期待。因此按照“并行论”的理念,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完全可以用于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这无疑扩大了可质押票据的应用数量。
“并行论”对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票据质押效力的态度,与“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53条并不矛盾。按照该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只是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并不否定其可以主张一般民事债权。因此该条规定表明,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出质,只是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并不排除可以有物权法上的效力。
如果按照“归一论”理念处理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设质问题,只能导致该票据完全不能用于质押的结果。因为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出质,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按照“归一论”的思维方式,又否认可以存在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可见,“归一论”主张的处理方式不仅限制了持票人运用资产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的交易机会,也使得票据利用效率无必要的降低。
六、结论与启示
就现行法建构的票据质押规范体系而言,票据质押可界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其不仅有足够的制定法依据,其间亦无任何票据法与物权法的规范冲突。特别是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完全有独立的法律适用价值,并非只是维护质权种类体系性表达的形式化规范。因此,主张票据质押效力可在票据法和物权法之间有效界分的“并行论”是妥当观点。“归一论”所认为的票据质押效力在票据法和物权法之间界分将导致法律冲突与实践混乱的观点,其实并无制定法实在状况的支持,并且该观点主要是因持论者语境设置与概念互释不周备所导致的。或者说,只有明晰并互解物权法与票据法各自的建构理念及适用情形时,才会消解票据质押情形中票据法与物权法在观念层面上的所谓“冲突”。
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与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相较,其质押标的有性质上的不同,前者为票据权利,后者为一般民事债权。因此两类票据质押的质权行使方式是不同的: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可向任何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享有票据抗辩限制利益,可以用持票人名义直接行使票据权利;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不能享有票据抗辩限制利益,并且只能通过与出质人协商或诉讼方式实现质权。但由此构成的两类票据质押实际上丰富了当事人交易选择,增加了交易机会,并提高了票据的利用效率。将票据设质界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并不只是一种学理意义上的类型划分,而是具有实践意义并且对票据应用实务有操作价值的制度区别。“归一论”消解了两者间的区别,导致物权法上票据质押制度的立法价值降低和应用价值减损。
在判断并表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应当重视持论语境的结构性效用,避免将某一法律范畴的效力判断未经有效互释就直接用作另一法律范畴的效力判断。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与具体依据或适用的法律密切相关。通常而言的“没有法律效力”,实际上是隐含语境的表达方式,准确的表达应当是“没有某某法律上的效力”。但由于人们通常是在同一法律语境下表达意涵,因此“没有法律效力”的表达方式通常不会引起歧义。但是在票据应用尤其是票据质押的场合,由于票据质押涉及不同法律上的效力认定,因此在认定票据质押效力时,其“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或者“没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就成为一定场合中的必要表达方式。因此在票据质押场合,在效力认定上有效界分具体判断是发生于票据法范畴还是物权法范畴,是有效适用法律并提高效力判断准确性的关键。
司法解释必须关联语境,以防出现体系性缺陷。在“审理票据纠纷规定”中,其所谓“没有票据权利”“不构成票据质押”“不承担票据责任”等,并无表达上的歧义与扩张。因为该种表达是在票据法语境中做出的,受票据法的体系限制。在理解“审理票据纠纷规定”中的“没有票据权利”,不会超出票据法范畴去联想到其也没有一般的民事权利;理解其中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时,也不会超出票据法范畴去联想到“也不构成物权法上的质押”。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有所不同,该解释是对民法典做解释,其解释内容与结论将影响对民法一般法的理解与适用,因此要特别防止出现体系性缺陷。“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以对特别法上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来解释一般法上的应用效果,必将引起实务上的混淆。会使人误以为,票据出质时只要未能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当然也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质押。所以,如果没有第58条的解释,在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与界分上不会有什么问题;而有了第58条解释,反倒引起认识与应用上的混乱。尤其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以一个条款的容量来解释设质背书的效力认定,使得该项解释失去体系或语境的补充与限制。如前所述,即使将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的汇票交付质权人,在一定情形下也未必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该条中所谓“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其实在一定情形下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失据或失度。因此,在做司法解释时,应避免语境脱序潜移,避免出现体系性缺陷,这是探讨票据质押效力问题时一个有益的联想启示。
注释:
[1]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91页。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针对汇票设质情形的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支票质押。本文在讨论司法解释时,依其语境使用“汇票质押”一词,其他情形中则使用“票据质押”一词。
[3]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6页。
[4]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545页。
[5]参见傅鼎生:《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东方法学》2013 年第6期,第76页以下。
[6]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550页。
[7]傅鼎生:《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东方法学》2013 年第6期,第79页。
[8]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第129页。
[9]徐晓:《论票据质押的权利担保与物的担保的二元性》,《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第94页。
[10]实例如1979年开启的历时7年的民法经济法论战。参见陈甦主编《新中国法学研究7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9-261页。
[11]傅鼎生:《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东方法学》2013 年第6期,第71页。
[12]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555页。
[13]傅鼎生:《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东方法学》2013 年第6期,第77页。
[14]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15]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16]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第130页。
[17]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页。
[18]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19]傅鼎生:《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东方法学》2013 年第6期,第73页。
[20]熊伟、罗平:《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104页。
[21]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第550页。
[2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46页。
[23]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第130页。
[24]熊丙万:《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17页。
[25]董惠江:《票据法的坚守与发展》,《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148页。
[26]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4页。
[27]傅鼎生:《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东方法学》2013 年第6期,第78页。
[28]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85页。
[29]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