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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 在监察与司法中的衔接
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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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本质上是一项司法活动,但在案件办理的前端会经历监察调查环节。该制度的运行离不开监察与司法的有效衔接,衔接的理论基础在于案件的同一性、反腐败目标的一致性等共识性认识,以及不同程序间的差异化价值理念所形成的必要制衡。前述理论决定了在缺席审判程序的整体运行中,要做好监察与司法的有效衔接,首先,要就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作出标准一致、口径同一的规范性解释;其次,要通过构建体系化的制度机制加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缺席审判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中的配合协作和沟通协调;最后,要将正当程序、人权保障的理念不断注入程序衔接的各个环节,通过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辩护权、知情权的特殊保障,修正和规制监察办案中可能彰显的强职权倾向,保障国家监察权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关键词:监察机关  司法机关  职务犯罪案件 缺席审判

 

引言

 

201810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至第297条的规定,我国的缺席审判可分为三种类型: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身患严重疾病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以及(原审)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其中,与职务犯罪密切相关的是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由于《监察法》出台在前,《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后,《监察法》制定之初并未对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但之后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适用缺席审判。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被调查人在境外的案件负有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缺席审判适用条件的义务,以及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收集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移送审查起诉的职责。

2021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时提及全国首例适用缺席审判的程三昌案。根据相关报道,程三昌曾任河南省人民政府驻香港豫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308万余元,20012月逃往境外。2002年,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但程三昌至今没有归案。……2020年,最高检指导河南省检察机关对程三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目前该案一审已宣判。这起案件是在中央追逃办统一组织和协调下,检察机关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办理的第一起职务犯罪案件。随着涉及贪腐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在实践中的开启,监察机关今后无疑会担负起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织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法网的重要职责。鉴此,20219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简称《监察条例》)第233条即对监察机关如何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补充性规定:“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监察机关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审理。”新的时期,为了更好地促进《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相关制度机制的前后贯通和有效衔接,本文将对“两法”衔接背景下的职务犯罪缺席审判展开研究,希冀为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理论助益。

 

解决阻碍民主、和平发展的问题

 

监察与司法的权力性质各异,在实践中遵循的是独立自洽的两套办案程序,背后有不同的法理支撑和改革逻辑。监察程序的运行导源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即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将监察改革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反腐败的治理效能。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有效惩治犯罪,还要以正当程序限制公权力的随意扩张和渗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缺席审判本质上是一项司法活动,但在案件办理的前端会经历监察调查环节。在刑事侦查无法越位替代监察调查的情况下,监察与司法必然会在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场目的、价值和理念的对话。当我们讨论缺席审判制度如何在监察和司法两套程序间有效衔接、平稳过渡时,就必须明晰监察与司法的关系,厘清二者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共识性认识和差异化理念,划定彼此的权力边界和协作规则,为缺席审判制度在“两法”衔接适用中的有效运行、协调统一提供思路。

(一)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的案件同一性

职务犯罪案件在经历监察调查后,会进入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此时,监察与司法在程序转换过程中具有案件上的交接需求。如果两者在案件的适用范围和认知程度上不一致、不互通,将会使案件退回补充调查乃至被阻隔在司法大门之外造成国家公共资源的无端浪费,产生司法信任危机,也会妨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效。据此,监察和司法在衔接上的共通之处首先就是所办理案件的同一性。在监察与司法的不同程序中,案件是前后贯穿的主线,犹如流通的货币,具有一般等价物那种统一应用的效果。依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所构成的不同的法规范之间应避免矛盾,一致协调,而且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也不应作出相互冲突、抵触的解释。监察与司法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但由于所办理的案件都涉及职务犯罪,这决定了两者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等法律规范适用上的融贯统一。对于适用缺席审判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来说,监察与司法受案范围的一致性将避免管辖上的错位与冲突。此外,缺席审判的启动标准、适用条件、证明要求前后一致、相互兼容,也能够确保案件在不同程序间衔接顺畅,避免掣肘。总之,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视野下,案件同一性是监察与司法衔接过程中相关规范统一适用的基础,正是因为《监察法》《监察条例》作出了《刑事诉讼法》能够对接适用的案件范围的规定,才会延伸出监察调查与缺席审判能够前后呼应,对照适用的一系列法律规范,这为后文论及的“两法”衔接中一些解释学或教义学研究做好了理论铺垫。

(二)配合协作中的反腐败共识

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打击职务犯罪,提高反腐败治理效能是两者不可忽视的、共同的价值目标。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即通过设计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获致一个正确的裁判,从实体上给予犯罪者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打击腐败,惩治职务犯罪是其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追求。对于监察调查而言,其改革之本就在于惩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提高反腐治理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有研究者总结出监察与司法在我国反腐败职权运行的基本格局中所呈现出的互动关系,“以党纪反腐为先导、监察反腐为主责、司法反腐为保障”。可见,进行反腐治理早已是监察与司法共同的价值目标。为了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实现共同的价值目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就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推诿扯皮,而应积极沟通、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监察法》第4条就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条例》第8条又将其进一步细化为“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

综上,反腐败的共识性基础支撑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践行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重要原则,确保案件在监察与司法不同程序间的顺利过渡。这一理念性共识为后文谈及的监察与司法在协调配合中具体机制的程序性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撑。

(三)差异化理念下的制衡逻辑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遵循正当程序,强调通过程序规训来形塑权力、保障人权。这些理念的融入会使诉讼程序产生法治化张力去对冲、缓和监察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反腐“极端化”倾向,避免监察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强职权逻辑被惯性地导入诉讼化流程。近年来,司法领域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去除过往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单向度的行政治罪模式,通过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有效参与庭审,确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诉讼对抗活动,形成一种有效的诉讼制衡力量,促使办案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方面严格遵守法律,避免违法和越权,切实地遵守法定程序。“唯有重视并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使其成为一种足以抗衡国家权力的力量,才能将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关入牢笼之中’,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并维护基本的法治秩序。”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过程中,缺席审判制度的运行除了发挥惩治腐败的效果外,也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思路,切实保障缺席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其本身就存在权利克减的天然属性。在缺席审判程序的内部,相较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和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而言,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是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程序。因此,针对境外人员缺席审判所设置的特殊权利保障条款也应从缺席审判的庭审阶段向前延伸流动,从而在监察调查程序、监察与司法衔接环节以及缺席审判程序之中形成权利保障强弱的层级梯度,确保监察权的规范行使,保障国家监察权的法治化、制度化和体系化。

 

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的共识性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尤其是设立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制度是进一步完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加大反腐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如前所述,监察调查与缺席审判在反腐败的价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在案件适用上具有同一性。无论是监察机关收集证据,启动缺席审判案件的调查程序,还是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审查起诉和缺席审理,在条件适用上都具有共识性认识和一贯性标准,应统一把握,确保衔接的有序和顺畅。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必须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被调查人在境外;三是符合缺席审判的证据要求,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

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出明确的罪名列举和程度要求,但从制度设定的初衷和目的来看,可做进一步的实操性研究。

01罪名限定

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传统理论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不是具体罪名,因为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单独的“贿赂”犯罪,所以贪污贿赂犯罪常常被认为是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类罪名。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修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这里的“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散见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如《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3款的规定、第271条第2款的贪污罪规定等。另外,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8条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简称“特别没收程序”)规定适用范围时也涉及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第1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认定基本一致,那么缺席审判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是否可参照适用呢?对此,审判部门的一些同志持肯定态度,认为:“缺席审判程序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应该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所有贪污贿赂案件,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行贿等犯罪案件。”但部分监察部门的同志则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案件,局限于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较好。其他如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失职渎职犯罪暂时不建议适用缺席审判制度。”随着20219月《监察条例》的出台实施,上述认识出现了一定的变化和松动。《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

“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这其中,“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的内容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考虑到中国反腐败的现实需求以及监察办案管辖的体系性要求,可以将上述犯罪也纳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在规范层面加以明确。至于是否启动相关缺席审判程度可因时、因势、因案权衡考量。

02程序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特别没收程序”中就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前加了“重大”一词作限定,并在《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反观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贪污贿赂案件作出程度限制,这是否意味着此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没有犯罪金额、情节严重程度、涉及人员范围、社会不良影响等程度的要求。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从条文结构看,立法将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类型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两大类,并将两者并列排序,这说明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当性或同质性,可做同类解释。单就后者而言,立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前增加“严重危害”的程度副词,同时还增设“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审批手续,说明此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受到严格限制。从国家反腐的需求看,虽然立法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没有作出程度限制和审批要求,但创设境外人员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初衷,不仅有适用之意,更有威慑之效,即“以审促返”加大劝返力度。因此,并不是在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只要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或潜逃境外且案件的证据条件符合缺席审判要求的,就可以开启缺席审判程序,其中还有一个“选择过程”和“过滤标准”,诸如案件危害程度、不良影响、犯罪金额以及涉案官员级别高低等都可成为考量因素。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修订已三年有余,目前,经缺席审判生效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未出现一例,除了不符合适用条件外,案件的选择和“成案”的要求在实践中都要反复权衡、细致斟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中就要求,“对辖区内第一起刑事缺席审判案件,要及时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这意味着在立案前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未获得批复前暂不予立案,最后答复的结果也很可能是不予立案。“在广东检察机关办理的李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涉案金额只有十余万元,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后,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得到的批复是不宜启动。” 可见,如果在监察调查活动中决定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仍然需要从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出发,综合权衡。

(二)被调查人“在境外”的理解与证明

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对席审判相比,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无法出席庭审现场。原因之一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在境外”。因此,如果监察机关拟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开展立案调查,必须证明被告人在境外的现实状况。

01“在境外”的认定

监察机关拟办理缺席审判职务犯罪案件的,应收集证明被调查人“在境外”的现实情况。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反推出的结论。对“在境外”的理解需要从三个层面加以把握。

首先,“在境外”中的“境外”是指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内的中国内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境外与国外不同,如果被调查人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滞留不归或一直生活居住,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其次,“在境外”实际指的是一种在境外居住的状态。在最初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相对应的条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而非“在境外”。之所以最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选择了“在境外”的表述,一是这种表述可以降低控方的证明难度,毕竟针对“在境外”的待证事实仅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某个明确、具体的地点居住生活即可,不需要再证明其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逃到境外的事实,这无疑缩小了证明对象的范围,减轻了控方的部分证明责任。二是“在境外”作为一种现实状态本身较为中性,如果是“潜逃境外”往往会认为是偷偷地逃到境外,但实践中不乏以合法、正当的方式到达境外后逾期不归的情形,这种情形可否解释为“潜逃”境外往往存在争议。三是“在境外”还包含被调查人一直在境外居住的情形。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复杂性、多样性,实践中不乏一直居住在中国境外的人员与境内人员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境内人员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情形,对于这些人员也有必要通过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加大震慑力度,提升反腐败的整体治理效能。如果将缺席审判仅理解为适用“潜逃境外”的人员,那么显然无法包含上述情形。综上,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用“在境外”的表述可以较好地“容纳”上述几种特殊情形。而且,今后对此类缺席审判的简称和学理分析也不宜再用“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称为“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更为妥当。

最后,“在境外”必须是境外某个明确、固定的地点。如果是下落不明,不知是在我国内地还是境外,又或者已经确证被调查人潜逃境外或身处境外,但随后就去向不明、不知所踪、生死未卜,都不能视为“在境外”。因为上述情形间接说明了当此类人员下落不明、情况不明,监察机关根本无法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确保其知情权,也不清楚被告人因何原因不能出席参加审判,此时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缺乏合理的依据和条件。

02“在境外”的证明

按照前文分析,对于被调查人“在境外”事实的证明,仅仅提交被调查人已出境或未入境(一直在境外居住、生活、工作)的证据,如被告人出入国境记录是不够的。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还必须提供被调查人未死亡、在境外有明确、具体的地点居住或生活的证据,如境外相关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的通报或反映被告人地理痕迹的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以及反映被告人在当地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等。

实践中,还有的被调查人是偷逃境外,没有明确的出入境记录。对此,首先,就需要运用科技手段查明被调查人的境外行踪,关注被调查人和其他共犯、家属之间的微信、越洋电话以及QQ等即时联系方式中的通话通信以及聊天记录等,锁定他们在国外的IP地址。其次,可以通过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发现被调查人藏匿的具体地址,以此作为证人证言。最后,相关国家使领馆若愿意出具证明的,也是一种有效的证明方式。

(三)符合缺席审判的证据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缺席审判单独设立证明标准。因此,对于监察机关而言,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如果要启动缺席审判程序开展立案调查,相关的证据标准和要求也应当向审判看齐,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重心,确保证据的收集客观全面、合法规范、真实可信。《监察条例》第2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承办部门认为在境外的被调查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审理。”这其实就表明,监察机关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完全一致。

拟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的立案调查过程与普通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调查人可能自始至终都处于“不在案”的客观状态。这一特点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在针对该类案件的监察调查取证过程中监察调查人员并不能有效收集被调查人的言词证据,即口供的天然缺失,这就使在案证据多以间接证据为主。因此,对于境外人员缺席审判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应当摆脱口供依赖的办案惯性,将其视为“零口供”案件,注重间接证据的及时发现和全面收集。以受贿案件为例,对于受贿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取证,首先可以考虑获取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其次可以调取监控视频、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作为证据,最后当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便可以达到刑事诉讼规定的证明标准。另外,由于境外人员缺席审判的启动条件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要求。“在境外”是需要证明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有证据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

 

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中的协调配合

 

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是监察与司法衔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监察机关启动缺席审判的立案调查程序需要从多个方面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相互协调,积极配合,尽可能地在是否适用、如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提高缺席审判的适用效率和质量。

(一)启动程序中的协调配合

就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案调查而言,监察机关需要其他机关协调配合的首要工作就是启动程序。

截至2021年底,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境外人员进行缺席审判的生效案件还未出现一例。除了众多的考量因素外,一个值得深入考虑的问题是,上至中央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下至地方的基层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是否都可直接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中要求:“对辖区内第一起刑事缺席审判案件,要及时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笔者认为,既然案件起诉到法院,都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把关”,那么,监察机关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调查,也应当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毕竟,缺席审判是一项特殊制度安排,程序要求和证据标准都很高,并不适宜在追逃追赃案件中大范围适用,总体上应依法依规、审慎把握、确保质量,重在形成对外逃人员的震慑。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充分开展了追逃工作,甚至穷尽追逃追赃手段,但被告人因主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到案、已掌握的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追逃追赃案件。鉴此,为了确保此类案件的办理在监察与司法程序衔接上的顺畅,监察机关能及时获得相关机关的配合与协助,国家监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是否同意立案调查时,可以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确保最终作出的同意决定能在后续诉讼中得到认可和支持。而且,由最高层级的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还可以尽早确定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避免案件办理中的管辖错位和掣肘。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条例》第233条第1款对此问题恰好作出了回应:“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

(二)监察取证中的协调配合

无论是缺席审判还是对席审判,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都会涉及取证问题。如前所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缺席审判案件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缺席审判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考虑到缺席审判案件中被调查人不在案,监察机关一旦立案调查,取证所面临的情况较之普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更为复杂。以受贿犯罪为例,对于拟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监察机关在调查中无法直接收集被调查人的口供,而行贿人的证言易变性大,多有反复,这导致整个言词证据的收集、固定十分困难。加之拟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往往情况特殊,在国际上会引起一定关注,这无形中也会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提出更为严格乃至苛刻的要求。因此,在监察办案过程中,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有必要提前介入监察活动就调查取证、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另外,涉及职务犯罪的缺席审判案件,被调查人都在境外,常常需要到境外取证,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外交部门的协助与配合。例如,在广东检察机关办理的李某某案中,由于李某某在国内的近亲属较为配合办案机关工作,检察机关得以通过专员与李某某进行微信联系,尚可得知李某某在国外的联系方式及其当时的身体情况,但法院却认为无法证明李某某联系信息的真伪,不能确定联系的就是李某某本人。此时就要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在美国找到李某某本人,并提供其身体情况证明(未死亡),这需要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外交部、司法部等国家机关,在国家层面解决此问题。总之,由于缺席审判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取证都需要多机关的共同协作、紧密配合,同时还应创建完善检察提前介入监察等配套机制,确保协作配合的质量与效果。

 

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中的权利保障

 

我国设立境外人员缺席审判程序的目的是丰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加强海外反腐力度。但鉴于被告人无法参加庭审,缺席审判的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刑事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被认为是程序公正的第一项要素,又被称作‘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缺席审判并非一种行政治罪程序或单纯的刑罚手段,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别程序,在被告人程序参与权受到克减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仍应坚守正当程序的底线要求。特别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过程中,如何弥合制度的先天不足,保障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既是案件由监察调查顺利过渡到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确保缺席审判高效化、正当化运行的关键。

(一)送达程序中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

当事人知情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条件和正当性基础。一方面,无论是推定知情还是实际知悉均是证明被告人主动回避庭审,可据此开启缺席审判程序的必要性前提。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想参与庭审,但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工作不细致、送达不到位,客观上缺席了庭审活动,这种情况属于没有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主观参与可能性之情形。另一方面,知情权既是异议权、上诉权以及辩护权的基础,也是弥补被告人未能亲历审判的关键。知情权的有效实现高度依赖公安司法机关的送达制度,为了确保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并明确了具体的送达方式。故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涉及文书送达的,应当查明被调查人在境外实际居住地(境外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并就法律文书送达与同级法院、检察院研究后形成一致意见。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之所以要由监察机关来查明被调查人在境外的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等情况,主要是源于目前监察机关的权力配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除保留部分自行侦查权外,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整体转隶至监察机关,原来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的侦查人员也转隶至监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办案实力和调查能力显著提升。目前,国家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能够通过“外交、移民、警务等渠道查询外逃人员在途经地和藏匿地的出入境记录、所持证件等情况,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大数据分析、人像比对、查询、监控跨境资金流动”等途径锁定境外人员的住址,故对境外人员住址的查询确定由监察机关承担更为妥当。而且,在监察调查阶段,将确定境外人员住址作为监察调查的一项重要任务,明确监察机关不仅要找到人还要告知境外人员正在对其进行监察调查和缺席移送起诉,不仅可最大程度保障外逃人员的知情权,还可前移缺席审判程序的震慑功能,促使外逃人员早日自动归案,实现“以审促返”,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成本损耗。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在缺席审判程序的推进过程中,被调查人拒收送达的法律文书,搞“躲避战术”“玩失踪”,应如何处理?一般而言,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公告送达的方式其实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基本不会被采用。但是对于逃避、拒收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实践中如何处理?实务部门的同志曾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考虑适用公告送达。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也正是考虑到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其他几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可能难以实现,才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内,利用国家主要媒体发出公告,敦促其投案自首或出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尽到了保障知情权的义务。其实,对于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而言,也要防止因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拒收故意躲避送达,造成缺席审判障碍的情形。对此,可以考虑两种应对方案:

其一,采用推定送达的方式。此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规定的是“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之后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将“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修改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这样修改,已经考虑到了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告人拒不见面、拒收等情况。因此,对于逃避、拒收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按照我国或者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属于视为送达的情形的,被告人未归案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这种通过对拒不见面、拒收情形的证明推定被告人收到送达文书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缺席审判制度被虚置。

其二,采用知情权实质保障的方式降低送达难度。缺席审判在告知的方式上留下“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的余地,但并未如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一样对公告送达予以明确。对于该问题,在告知不能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司法机关可以按照两步走的方式推进知情权保障工作。其一,对于被调查人境外地址不清,告知困难的情况,应在调查阶段即启动司法协助以及程序告知工作,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完成或者视为完成被告人送达程序;其二,对于不能送达被告人的,可以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处取得突破,确认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审判事项的知情与否,由此作为被告人是否实质知情的证明依据。

(二)程序衔接中辩护权保障的前置化

“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架构中,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程序初步建立起一套以知情权、辩护权、异议权以及上诉权为基础的权利保障体系。在上述权利群之中,上诉权和异议权属于被告人的救济权,保障的是被告人在缺席审判的上诉环节和重新审理环节中应享有的利益。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保障这些权利是因为“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未能出席庭审,程序参与权受到克减,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力量的不均衡,可能引起诉讼构造坍塌,需要设置一定的救济机制弥补制度的先天不足”。因此,上述权利并不能由缺席审判延伸至监察与司法的衔接程序之中。与之相比,辩护权既可以针对缺席审判程序,也是监察与司法衔接过程中的重要保障对象。因此,在监察与司法相衔接视角下,以律师帮助为核心的辩护权具有前置化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如何理解该条款的司法实践适用,笔者曾撰文提出如下观点:审判阶段的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不应延伸至监察调查阶段,但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给予身处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特殊的诉讼关照。在此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拟针对辩护权的问题提出更为具体的改革建议。

第一,应扩大知情权的对象范围,将被告人的近亲属纳入送达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可能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而言,在程序衔接过程中,检察院应增加被告人的近亲属作为案件告知送达的对象。这是因为被告人的近亲属在该阶段也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知悉案件情况是其有效委托辩护人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扩大与审判信息相关的知情权的范围,明确办案机关告知被追诉人的辩护人,被追诉人近亲属及其委托律师的案件信息范围、告知方式、告知期限等”。对此,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仅是缺席审判前的“准特别程序”,并不是完整意义的审判程序。因此,知情权的对象,即文书的送达不应扩大至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以避免过度增加检察院的负担。

第二,应当充分保障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虽然从程序法治原则来看,监察调查程序也应当允许辩护人介入,但目前监察阶段仍未提供辩护人介入的制度空间,监察与司法衔接的审查起诉阶段则成为辩护人介入案件的起点。此时辩护人面临着大量的阅卷和调查取证工作,存在时间的紧迫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当职务犯罪案件回流至监察调查阶段后,监察机关往往以“监察程序”为由拒绝辩护人介入,该问题同样可能存在于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对此,笔者认为,即使案件被退回补充调查期间,辩护人的相应诉讼行为仍然可以继续,不应被中断和干扰,仍可行使有关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结语

 

随着中国的法治建设迈进新征程,国家公权力的分工运行更为精细化和专业化。当职务犯罪面临缺席审判时,监察与司法两套权力体系间的衔接融合显得尤为重要。监察作为一项集监督、调查、处置三大职能于一体的特殊活动,与司法既具共性又有差异。二者在办理案件同一性、反腐目标一致性上的共识性基础,决定了需要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被调查人“在境外”的认定以及缺席审判的证据要求作出融贯统一的解释,设定口径统一的标准。二者在价值理念、行权逻辑、改革目标上的同与不同,要求不同机关在缺席审判的进程中注重协作配合与动态制衡,以提升程序启动和调查取证的质效,防止知情权、辩护权被侵害。这些理论基础支撑起的法律规范、制度机制、衔接规则和配套保障都将确保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在法治轨道上的平稳高效运行。

于我国的整体法治进程而言,监察制度的确立堪称壮举,但保持一项制度长久的生命力并非一时之功。监察制度的存续发展有赖于整个法治生态的接纳与交融。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监察与司法不断衔接调适的过程中,相关的制度机制定会不断地被激发出更多的潜能,持续推进中国的反腐败工作走向法治化和科学化,真正把制度优势转化为强大的治理效能。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江海学刊》202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