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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自2010年开始建设,又分别于2013年和2016年进行了两次大幅度的修改。在短短6年内历经3次变化,反映出改革者对这一制度的认知局限,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及其改革的价值取向进行梳理,并反思其背后的法理基础。通过对3个版本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文本的梳理,发现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存在两种价值取向:通过立法宗旨表达出来的规范价值取向与基于合法性追求的能动价值取向。规范价值取向旨在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来监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而能动价值取向则通过裁判文书上网所形成的诉讼信息来参与社会诚信建设。我国现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主要向能动价值取向倾斜,以便增加改革者所期望的合法性资源,但这并不符合社会信用的生成逻辑,同时也有悖司法权威的作用机制。未来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调整应向其规范价值取向回归。
关键词:裁判文书上网制度 社会诚信建设 司法改革 司法公开 司法权威
一、问题的提出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过程的结果展示和司法活动的终端产品,构成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性工具,承载着十分重要的司法制度功能。有关裁判文书制度的改革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法院体制机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主要在两个方面发力:一是在内容方面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二是在程序方面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并扩大公开范围、扩宽公开渠道。就后者而言,“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改革和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重要指示。党的十九届三中和四中全会都明确提出要构建阳光司法机制,依法及时公开司法的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职是之故,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活动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范的集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013年和2016年出台了3个都名为《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的文件(以下分别简称《2010年规定》《2013年规定》《2016年规定》),从而使这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从建立到完善的过程。
无疑,在短短6年里经过3个版本的更替,我国裁判文书上网行动的尺度和魄力都可圈可点。例如,要求法定的裁判文书必须上网公开,不公开的例外情形严格法定;要求裁判文书的内容公开亦须以全面公开为原则,除身份等必要的隐私信息外,包括当事人姓名在内的身份信息和法律事实内容都要如实上网。此外,为了保障公众查询的便利性和可及性,对公众通过网络获取裁判文书文本不设任何限制,并尽量实现网络文书与当事人的纸质文书相一致。然而,经过10余年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实践,现实中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如有人因为起诉原工作单位而在面试新工作岗位时遭遇负面评价导致被拒绝,有人因为被暴露了艾滋病信息而受到社会歧视;又如,裁判文书在网络公开后,被其他数据库汇总、商业化利用等,事实上会一直在网络上留痕,既违背被遗忘权的权利逻辑,又带来一系列社会治理问题和数据安全问题。此外,裁判文书中的事实信息在网络上公布后,经媒体尤其是自媒体的挖掘加工和推送转发容易引发舆论热点,带来舆情问题,甚至会伤害人民法院本身的司法权威。尽管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旨在践行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权威的司法逻辑,并在倒逼司法公开方面取得巨大成就,对发挥案例本身的裁判导向功能具有推动作用,也促进了以司法裁判实证研究为取向的学术产出和理论繁荣,但是或许正是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有自媒体统计,2021年裁判文书上网率下降了79.6%,呈崩塌式下滑态势。
上述问题不容忽视,它们在很大程度上给司法公开的理念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事关司法改革的正当性基础。本文无意为上述问题提供一份对策性的建议,事实上,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在短短6年内先后推出3个版本,既不符合制度改革的稳定性要求,也反映出改革背后的价值取向并不那么清晰。因此,对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本身的理论反思尤显必要。正如有学者指出:“任何缺乏理论反思或者正当性基础的改革措施都可能引起截然相反的结果,实践中的操作性偏差或懈怠并不是问题的根源,而是问题产生的后果。”本文从梳理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的文本出发,通过对制度背后的价值取向进行反思,澄清改革目标与制度措施之间的价值关系,以期为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完善提供助益。
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的局促历程
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是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组成部分,而裁判文书公开又是20世纪末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的审判公开制度改革在网络化、信息化、数据化语境下的自然延伸。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即“一五”改革纲要)中就明确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随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指出,从200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逐步在媒体和网络上公布,以便更广泛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度”。这是有关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最早提法。可以说,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与我国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同步进行,构成整个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公开制度改革中的重要环节。虽然不是轰轰烈烈的改革,但是“寄托的司法期待仍然十分厚重,所展现的司法期待在某种程度上继续引领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发布,该管理办法规定了裁判文书公布的载体、程序和不宜公布的类型,指出“日常的裁判文书可随时在人民法院报网和我院开通的政府网上公布。这是公布裁判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根据该管理办法,上网公开成为裁判文书公开的途径之一。但由于在表达上只是“可以”而非“应当”,以及该管理办法在整体上粗糙简约,其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制度化裨益不大,因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逐步建立裁判文书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自此以后,北京市、河南省、广东省、上海市等地的人民法院开始了裁判文书上网的地方实践。
经过地方的有效探索,《2010年规定》得以公布,其较为完整地规定了裁判文书上网的实体和程序工作,并建立了裁判文书网作为统一的公布平台。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可以说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是一项先地方后全国的推广模式,体现了先行试点再全国推广的改革方法论。然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并没有就此步入稳定的轨道,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推出《2013年规定》和《2016年规定》。短短6年内出台3版裁判文书上网规定(具体内容以及变化可见表1),其历程不可谓不局促。
制度变迁的实质是一种在内外动力刺激下制度自身的历时性更迭。如表1所示,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在程序上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了制度的技术性和精细化措施。例如,不断细化文书公开的技术规定和职责规定,从而增加裁判文书上网的可操作性,夯实制度的硬件基础;不断完善裁判文书公开的平台建设和统一性,强调裁判文书的一致性原则,进一步细化裁判文书公开的组织领导工作,增加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和审判管理的衔接机制以及上网公布制度的技术建设,包括裁判文书的相互关联技术、检索技术和其他信息技术的优化,等等。这些变化都是为了制度本身的完善而进行的自我改进,也是基于制度运作轨道的一种自我修复,“制度的独特性在于制度具有自动维持和自我修复的能力”,体现出制度本身的良性发展和另外一种意义上的稳定性。
但是,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变化更主要的还是其实体方面:第一,在裁判文书类型上,从最开始的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再到明确列举具体的10大类型,裁判文书上网的强度、力度和规范性不断增加;而对于不应当公开的文书,删除了当事人的上网公开选择权,并进一步完善了不公开的文书类型。第二,在公开文书的内容上,对于应当公开的主体范围和信息内容,不断强调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等个人信息的完整性和丰富性;而对于不公开的信息类型,则新增了有关隐私信息和技术侦查信息的规定。第三,即使是不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件也要在互联网上留痕,对于隐名案件,重要的变化则是删除了轻微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些变化背后的内在规律有二:一是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不断向全面纵深公开的趋势发展,并增加了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开的力度,“从制度层面确保了裁判文书公开工作不留死角”。这主要通过明确公开的文书类型和不公开的文书也要留痕来实现。二是在裁判文书所承载的社会知情等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隐私等个人权利之间,明显向社会公共利益倾斜。这主要体现在全面强化了裁判文书中的主体身份信息、行为信息等的完整性表达和强制性公开,甚至取消轻微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等来进一步扩大诉讼信息的公开范围。《2016年规定》的改革方案,使得裁判文书网成为中国最大的法律行为信息网,甚至成为中国最大的法治“新闻”网。
从制度改革的历时性变迁看,自2010年至2016年短短6年间通过了3个版本的改革方案,其改革策略间尽管有逻辑顺承与优化衔接,却也很难从中体察出某种一以贯之的改革思维。应该说,《2013年规定》是最受重视的一次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的有关同志还专门撰写了条文释义,对规定进行了逐条解释和说明。但3年时间不到,又于2016年对之进行了大幅度修订,并且此次修订不仅仅体现为理念上的重大转变。这种“凌波微步”式的改革景观,更像是设计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局促决策的体现,缺乏长远规划与统筹观念。
那么,何种动因导致我国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呈现出这样的制度实践样态?诚如前述,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主要变化其实是裁判文书中的信息规定。那么,改革者何以如此重视这个问题?对此,有必要先对3次改革背后的目标与意图进行梳理,以了解改革者的真实动因。
三、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双重价值取向
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作为一种智识性的实践活动,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因此必须赋予制度以应有的属性,以使得这些制度措施(及其所具有的制度属性)与价值取向之间的关系既合规律性又合目的性。在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中,改革者的目标为何,为达到目标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以及措施所具有的制度属性与改革目标之间的关联性是否符合价值取向的一般规律等,便是价值取向这一分析框架的基本思路。依此思路,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规范价值取向:追求司法公正
在价值取向的分析框架中,主体的价值需求、客体的价值属性以及作为价值形态的价值目标构成价值分析的基本坐标系,而目标的预设和评价首先关涉到主体的立场与需求,即为了满足谁的价值需求。按照《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即“四五”改革纲要)和3个版本的裁判文书上网改革文本的立法宗旨,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布工作,进而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从主体需求的规范表达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反映出以下3类主体的价值需求。
一是建设人民法院自身公信力的需求。这也是3个版本的裁判文书上网改革文本目的宗旨条款所明确表达出来的价值诉求。因为裁判文书上网是司法公开的基本环节,人民法院以透明姿态展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结果,有利于消除民众对司法腐败的隐忧。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公开获取当事人和民众的信任,构成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中的首要目的。
二是促进当事人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是诉讼当事人的公正,而裁判文书具有固定司法过程中的诉讼内容和商谈结果的功能,其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诉求得到满足、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证明,更是当事人的权利凭证。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文书必须向当事人及时公布和送达,是司法过程必备的制度要素和程序要求。裁判文书上网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能够通过大范围的公开来实现社会对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监督,从而促进当事人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是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这里所说的社会公众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非涉诉的任何主体,包括律师、非办案法官、检察官以及法学研究人员等在内的法律专业人士。不管是法律专业人士还是社会公众,都可以通过裁判文书所载的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来提高对法律的可预期性。源于人民法院的审级结构和人民法院的上下级服从关系,裁判文书上网使得判例的影响力得以发挥,从而提高法律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测性。因此,这项制度在客观上也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可预测性的期待。
在上述3类主体的诉求中,不管人民法院是为了获得民众的普遍信任还是为了满足当事人的公正诉求和社会公众的公正期待,裁判文书上网制度都集中指向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形态。据此,任何一项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改革措施都应围绕司法公正的生成逻辑和作用机制来展开,即对裁判文书制度的具体属性赋值,都应当以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其目标指引。而在笔者看来,司法公正与裁判文书公开两者之间的作用桥梁在于裁判文书的说理,而非裁判文书中主体的行为信息和事实信息。这是因为,司法公正是“被社会伦理所普遍认同的司法制度和被司法活动参与者个别认同的司法程序”的集合体,裁判文书是整个司法功能结构体系中的重要制度要素,而裁判文书作用于司法公正的路径,依赖于裁判文书中以往案件所展示出来的裁判思路以及背后“同案同判”的作用机制,并通过既决案件对后续案件的影响力来实现。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只有进一步推进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倒逼裁判质量的提升和司法责任制的落实,进而实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标,才能最终有助益于司法公正的目标。
因此,裁判文书上网的基点应该是展示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理由分析,而3个裁判文书上网规定的改革重点——全面扩大裁判文书的事实和信息范围——与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本身的价值诉求并没有直接而有效的关联性。在网络上对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和辩护人等主体的个人信息以及法律行为中的事实信息予以公布,并不会对实现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规范目标产生助益。相反,这些信息构成相关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的隐私信息,通过裁判文书网不加限制地予以公开和查询,反而容易成为被大数据分析的对象,给当事人和其他主体产生诸如前述引言所指出的那样的负面影响。总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举措的背后,将原本应该展示法庭释法说理的制度属性赋值,转向了展示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身份信息和法律行为信息等内容,并不符合其所预设的规范目标。换句话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规定》的背后,显然还隐藏着超越其规范目标的其他价值诉求。
(二)能动价值取向:参与社会诚信建设
在《2016年规定》发布时,官方虽然未再进行条文释义,但是通过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对这一次改革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发布会的说明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力度,同时努力提升裁判文书数据资源利用水平,全面发挥中国裁判文书网在统一裁判尺度、提升案件质效、服务社会治理、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发布的有关解读性文章指出:“《规定》列举了裁判文书公开时必须保留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有关信息,以保障社会各界监督司法的要求切实得到满足……要求保留上述信息,除满足社会各界监督司法的需求外,对于约束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辩护人,对于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也有重要作用”。
由此可见,在立法目的的规范表达背后,改革者还赋予了一种能动价值取向,即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来参与社会诚信建设。“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层面来看,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可以使严重违背社会诚信的公民或法人在更大范围内曝光,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现法律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 亦即试图将每一个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视为一种有社会信用记录价值的信息,通过裁判文书中的内容信息和执行信息等描述出来的事实,来展示法律主体的社会诚信轨迹,从而为社会征信系统提供司法大数据,以降低社会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中信任的制度成本,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裁判文书作为被国家制度正式明确的文书,无疑在社会领域中最具制度性权威,从而在形式上似乎最能满足社会诚信建设的价值诉求。
总之,从改革者所实际设计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价值取向看,在其规范价值取向——通过裁判说理与司法公开的关联机制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之外,改革者还赋予了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一种旨在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能动价值,以发挥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大数据的社会功能。然而,官方和学者在这一超越规范目标的能动价值取向上似是而非的表达并没有完全揭示出其背后的作用机制和实现逻辑,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的制度属性和制度诉求进行法理反思。
四、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能动价值取向的法理反思
《2016年规定》内嵌了社会诚信建设的目标追求和价值取向,并将其作为改革的主要亮点和动因。那么,在法理上,最高人民法院又是基于何种价值动因选择了这种价值取向,而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方式介入社会诚信建设又是否符合彼此的运作逻辑?本文试图先从组织社会学的维度来解释为何改革者要以社会诚信建设作为其价值取向,进而基于规范分析方法来展开价值关联性的评价。
(一)事出有因:司法参与社会诚信建设的组织社会学解释
根据组织社会学的一般理解,社会的法律制度、文化期待、观念制度之所以能成为被人们广泛接受的社会事实,产生约束力并规范主体的行为,是因为它们具有合法性基础,而诱使或者迫使组织采纳具有合法性行动背后的那些观念力量,就构成组织社会学中的合法性机制。因此,合法性机制的实质是一系列影响制度设计和实践的正当性因素。制度环境要求行动和改革的决策者和主导者能够服从“合法性”机制,采用那些在制度环境下“广为接受”的组织形式和做法。制度环境能够对制度变迁和制度改革产生深刻的影响,因为制度变迁过程就是向组织灌输当下任务技术要求之外的价值观。换句话说,组织和制度为了适应环境,需要寻找充分的合法性资源和社会支持,会不断地根据制度环境的需求来作出相应的调整。
人民法院作为专司国家审判职能的社会组织,自然内嵌于整个社会背景语境和运作惯习之下,包括正式的国家体制环境和非正式的社会舆论环境等,体制和社会运作的过程会对人民法院的改革和宏观决策甚至个案裁判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在笔者看来,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被改革者赋予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价值取向,正是人民法院为了追求被当下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环境认可的一种策略性选择。正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那样:“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与社会诚信体系之间的关联性,进而选择相关的制度设计来发挥司法之于社会诚信建设的功能,目的在于得到体制的承认、支持和社会的认可,以增加人民法院自身的合法性资源,进而提高人民法院在整个社会和政治体制中的话语权和政治资源。
改革开放以来,诚信问题逐渐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党和政府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十分重视,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将社会诚信和信用体系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的高度。裁判文书所载的社会信息量庞大,通过丰富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轨迹和事实行为,有利于大幅度促进社会事实大数据的生成。尤其是在民商事领域,按照制度改革者的有关设计和初衷,裁判文书通过实名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提供真实的且有国家公信力背书的商事交易信息,可弥补市场和社会中的信息不对称,为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更理性地选择交易、交往提供权威参考,即以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为途径来引导全社会诚实守信风尚的形成。
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当前重要的改革和治理领域,人民法院参与这项治理以获得政治合法性和社会合法性,从人民法院的运作惯例来说实乃一种可以理解的政治选择。在笔者看来,这是人民法院一直所奉行的能动司法政策的惯性表现。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离开个案语境和裁判场域两个维度,积极主动作为的一种司法功能形态。我国政治体制之下的人民法院在政体形式上虽然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组成部分,但是在实际政治体制中,各级人民法院除了作为审判机关,还是一级政治机关,需要在审判之外承担各级党委分配的其他政治任务,并通过“讲政治”的现实逻辑、设计具有实际约束力的人事考核标准来约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这些政治任务体现在司法制度设计、司法政策实施和司法个案审判的全过程,如我们耳熟能详的人民法院要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送法下乡等口号以及为配套党中央相关政策实施而出台的司法规范性文件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根据具体情势去准确、恰当地适用法律从而推进公共政策得以执行的功能”, 甚至会将公共政策作为一种准权威性的裁判依据加以适用。这些都是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所承载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功能,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制度设计中主动根据党中央社会诚信建设的政策部署实施的积极司法行为。
(二)未必有果:裁判文书公开与社会诚信建设的非关联性
尽管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价值取向在当下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环境之下具有合法性资源获取的目的正当性,但是裁判文书的个人信息公开这一制度属性能否实现上述目标?即通过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全面公开能否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有所助益?
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设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要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4个重点领域,从而构建起一个“政府-市场-社会-司法”全方位覆盖的工程体系。其中,政务诚信指向政府部门,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辐射到经济活动和民生活动的各个领域,司法公信则指向人民法院及其裁判的社会信誉度,使得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得以全面展示,做到息事宁人,恢复社会秩序。而司法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勾连,在逻辑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司法本身的诚信建设,即司法公信力建设;二是司法对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建设的促进作用。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旨在推动社会诚信建设,这一表达显然体现的是第二层含义,换句话说,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旨在通过公开裁判文书中的事实和信息来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的建设,通过社会各类主体的涉诉行为信息勾勒出社会的部分信用情况。然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改革通过文书中的个人信息规范,能否实现对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的有效促进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既取决于诚信建设本身的作用机制,也取决于裁判文书中事实信息的制度属性。
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这一系统工程尽管有十分宽泛的覆盖领域,但是在本质上却是通过制度对社会主体的诚信自律加以约束的治理机制,维护和建构的是制度信用而非人格信用。影响诚信自律的基本作用方式主要包括对失信的惩戒和对守信的激励两种,而目前主要依赖前者,如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尽管是通过外在的制度约束来建立社会诚信,但是诚信在本质上是一种主体自律,即诚信是主体的自我觉悟和自我意识,不管是失信惩戒还是守信激励,其作用机制都是通过声誉机制来完成的。声誉机制是一种内生型的自我约束机制,是区别于道德机制和法律机制的独立类型。法律、政策和道德约束之所以对诚信的建设有用,只是因为这些约束会增加主体的声誉成本(正向成本和负面成本),进而能够影响主体基于外在胁迫的自律,而不是直接作用到诚信本身(见图1)。因此,推进政府、商务、社会、司法4个领域的诚信建设,在本质上是4类主体建立公共信任资本和声誉资本的自律性觉悟和自主性努力。
这就决定了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制度逻辑上,外在制度的建立和设计都需要聚焦于主体的声誉因素才能得以实现,既包括对主体声誉正向激励的制度取向,也包括负面惩戒以降低主体声誉的制度设计。那么,裁判文书公开能否对诉讼主体构成正向的激励或者负面的惩戒呢?裁判文书所载的事实信息和个人信息,都是客观的事实记录和事实生成,反映的是主体经济交易等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这些记录在网络上的存在,能否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声誉产生影响,自然取决于很多评价因素和价值观念,但基本的评价框架就是对当事人自己和对社会他者两个维度。首先,对于当事人而言,声誉的影响首先取决于个人的价值评价标准。例如,对于一个厌诉的人而言,在网络中永久曝光其诉讼行为,尤其是曝光事关隐私等的裁判文书,自然会对其产生消极的影响(如厌恶诉讼、厌恶法院等);或者按照常情常理,败诉的一方自然不太希望裁判文书永久曝光。当然,相反的价值观念和目的——即以诉讼为荣,尤其是以胜诉为荣——自然也是存在的。但不管怎样,裁判文书上网影响的只是诉讼当事人个人的行为选择,只能影响当事人后续会否继续选择法院和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与当事人的诚信并不直接发生关联性。其次,站在他者的角度和立场来看待诉讼行为和诉讼事实,则取决于对诉讼行为的价值评价和一个社会的诉讼文化。例如,对于一个法治观念好、民主意识强的社会而言,人们自然会对参与诉讼行为本身予以客观的甚至积极的评价,而反之则否。这种评价的本质无非对诉讼行为本身的好恶判断而无关信任,影响的只是对诉讼参与人本身的评价等。
总之,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中的参与者身份信息和事实信息的上网公开来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价值取向,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因为这一制度设计既违背人民法院参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角色安排,也不符合诚信本身的生成规律。相反,此举可能导致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的厌恶。这就注定了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实践运转会出现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引起裁判文书上网后对个人隐私权利的破坏和侵犯。
五、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规范价值取向的回归
现有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而就其价值取向这一基础性的法理问题而言,笔者主张,我国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应当回归其规范价值取向。
(一)理由澄清:基于司法权威的生成逻辑
如前所述,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之所以被改革者赋予一种能动价值取向,主要是因为人民法院要寻求自身的正当性资源,其基本逻辑是:人民法院作为内嵌于国家体制和社会环境中的一员,受制于国家政治运转的惯性和参与社会治理的需求,在整个社会环境下需要与各个要素之间取得相互融洽的关系,以此来寻找自身的正当性基础,进而获得体制的支持和民众的拥护,最终获得司法自身所需的资源和政治地位,实现司法改革者所预设的司法权威。因此,人民法院的制度设计、政策制定和个案裁判都需要考量政治和体制的要求以及社会大众的普遍需要。这种基于合法性追求的能动目标,其实是对司法权威生成机制的误解。
从司法权的起源来说,作为居中裁定纠纷的中立性机构,“法院虽不应固定,然而判例则应该固定,以便做到判例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如果裁判只是法官的私人意见,则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将不能确切地知道他所承担的义务”。而判例的固定也必然内含判例的公开这一要素,裁判文书的公开对于司法的权威而言,无疑是必要的。在美国,司法机关作为最小危险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 但其对美国所有的社会争议——小到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大到国家总统选举——都具有最后一锤定音、定纷止争的权威性。即使是在最靠近美国行政分支、践行司法能动主义的沃伦法院时期,法院也都是不脱离个案裁判而只是将价值融合于宪法文本解释的过程之中。美国司法的至上权威,终极奥秘还在于司法权威本身的作用方式上。
所谓权威,简单而言就是一种令人服从的力量。权威的作用机制是认可以及基于认可背后的服从。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说:“服从就是尊重,因为一个人如果认为别人没有力量帮助或伤害自己,就不会服从他。” 而服从的方式有两种基础:一种是来源于别人提供帮助基础之上的服从,另一种是来源于别人伤害之上的屈服;前者是基于见识优越基础上的权威,而后者则是压迫基础上的威权。人基于承认他人在判断和见解方面具有优越性,并愿意接受和服从他人以见解优越为基础的决定,这时就可以说这种决定和安排是有权威的。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说:“权威是一种发自内心的承认和认可。” 因此,权威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内在认可与服从的理性互动关系。作出决定和发表见解的主体,要塑造其权威,就必须充分展示其作出决定的优越性基础——理性,这样,说理就成为权威决定的核心要素。权威是基于“说理—认可—服从”的运作逻辑,是以理性作为基础的机制。而威权恰恰相反,尽管威权也可以产生服从的结果,但是其让人服从的基础却不是理性,而是暴力,这种服从只是一种被动的甚至被迫的接受。总之,权威是一种理性基础的被认可与服从的伦理力量,而威权则是基于暴力和恐吓而产生的让人不得不接受的强迫力量。司法决定毫无疑问是一种需要遵循理性基础上的权威决定,而不是基于法院作为国家暴力机关而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屈服,司法权威生成的基础是司法的理性,通过当事人的认可和服从得以建构。在实现的路径上,司法权威是法院独立公正司法实践的历史产物,即只有通过个案公正和个案权威的积累才能生成整体的司法权威。
在司法权威生成的逻辑中,裁判文书是司法理性的展示载体,司法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司法程序轨道内的理性商谈过程,而裁判文书就是对这个过程的固化和记载。裁判文书既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诉讼权利的文本化和制度依据,也是社会大众了解并感受司法公正、监督司法过程的窗口。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开,旨在通过提高裁判文书的社会化程序,增加社会大众的可获致性,从而便利社会大众的监督,而不是通过公开其本身所载的信息参与社会诚信治理。因此,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应该向其规范价值取向回归,发挥其作为司法公开环节和技术载体的制度功能,进而通过公开促进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最终实现司法权威。与此相一致,人民法院在参与、促进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上,亦应该注重自身公信力的建设。信用是基于对承诺的履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取决于司法者能否履行自己的司法承诺。为此人民法院须加强包括司法职业技能、司法职业伦理、司法职业制度保障等在内的自身履职能力的建设,聚焦于个案裁判公平正义的实现,只有这样才可建立一个受人信任和尊重的法院。
(二)可能路径:基于价值衡量的3种选择
在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如何完善方面,整体上应向以展示司法说理为重点的规范价值取向回归,通过增加保护当事人隐私权利的比重来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隐私利益。然而,司法公开在中国当下的语境中,除了在应然层面需要尽可能符合司法本身的规律外,也是一个需要政治决断的问题。因而在能动价值取向(参与社会诚信建设)与规范价值取向(展示司法说理达到以公开促公正)的政策选择上,也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可以根据两种价值取向的权重和衡量作出相应的选择。这里基于对规范价值取向回归的强弱程度提出3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一,回归程度最强的方案。规范价值取向的增强意味着能动价值取向的减弱,在规范价值取向回归的最强程度上就是完全向它倾斜,彻底取消裁判文书上网参与社会诚信建设的目的。具体措施则是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全部进行隐名处理,甚至整个案件事实信息不予详细公布,只公布合议庭的法律意见和法官的论证部分。
第二,回归程度居中的方案。亚程度的回归即在两种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合理的平衡,也即适度向规范价值取向回归,而至于度在哪里,同样需要改革者作出价值平衡。为此,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实体维度的3个层次上都可以作出针对性的回应。首先,可以增加诉讼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在裁判文书上网的自主选择权上,可建立以上网为原则、以不上网为例外的机制。即对有些裁判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不上网,以弥补法定不公开类型的不足。与此相一致,应当建立基于当事人请求的裁判文书撤回机制,即针对因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而导致当事人受损的,可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从裁判文书网及相关转载平台网站撤回裁判文书。其次,在隐名案件中,增加当事人申请隐名处理的权利,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在裁判文书上网时隐去自己的姓名。与此相对应,应当建立基于当事人事后申请隐名的裁判文书修改机制。最后,还可以扩大裁判文书隐名处理的法定范围。对于轻微犯罪等,允许其享有网络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即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惯犯的被告人,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网时通过技术手段隐去其姓名,对于当事人医疗隐私纠纷的案件(如当事人诉讼涉及艾滋病的)亦应当隐去其姓名,等等。
第三,回归程度最弱的方案。如果我们肯定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文书上网的方式参与社会诚信建设所获得的合法性资源是值得的,那么未来的完善方向就可以只针对问题采取修补式的方式。如通过国家数据安全制度来防止和限制境外对裁判文书网中的信息进行不友好的大数据分析和非法利用,不断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完善抽象条款(如商业秘密的界定)和兜底条款(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等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同时加强与其他相关司法公开制度的协同发展。
六、代结语:反思司法的改革哲学
我国司法改革已历经5个“五年改革纲要”,且每一个改革纲要的主要内容和方向大致相同,导致整个司法改革呈现“繁复”的基本面貌。司法设计者们一直以“改革”为追求,始终对“改革”一词充满天然的憧憬和正当性的想象。改革即正确的话语习惯使得司法改革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常客”,而忽视了司法制度本身的稳定性对法治和社会治理所具有的更重要的意义。由于对司法体制的问题和制度认识不够长远,对理论与实际的关联性认识不够周全,对究竟要改什么、为什么改革以及如何改的基础性问题并没有足够清晰的理论回答,因此一直“改革”下去就成了解决问题的无奈之举。然而,法制变革的目的是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以确保制度运行的基本稳定,实现法治的可预测性,尤其是承担社会秩序恢复和纠纷解决功能的司法制度更应当以稳定性作为制度变革应有的价值追求。如果一轮又一轮的司法改革非但没有使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不断出现新的问题,那么就不得不反思改革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在着力架构新的司法制度之前,不能不首先关注并澄清我们所欲使其折射的基本价值理念,以使人们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的构建及其对法律实施的完成,去评价司法制度所依据的法律价值及目标取向。” 如此才能在改革过程中实现权威与智识的有效结合,这一点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改革而言尤为重要。
作者:李广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法商研究》202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