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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重药还是用良药?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交往的尺度
刘仁文、程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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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三者能否秉持正当的交往关乎司法正义的实现。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本应在控辩平等、控审分立、审判中立原则的基础上,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但一个时期以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勾兑”现象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特别是近些年一些法官、检察官离职后担任律师,充当了司法的“掮客”。尽管从2004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先后颁布一系列文件,旨在规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划出红线”,设置“禁区”以保持距离,但是三者之间的不当交往仍不时爆出。

随着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不断深入,2021年9月30日, “两高一部”同时出台《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禁止不正当交往”的意见)与《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旨在落实之前中办、国办、中政委等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健全禁止三者不正当接触交往的制度机制。

 

再出新规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共同维护法律职业的纯洁与尊严。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他们所作出的每一份裁判,或许在司法领域是一粒尘埃,但落在当事人身上,就是一座山。由此,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共担法治之责,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共同使命。遗憾的是,当前某些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形成利益的链条,相互腐蚀,不仅有碍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法律人的形象。

在“禁止不正当交往”和“规范从事律师职业”这两个意见发布之前,2021年2月底至6月底全国政法队伍刚经历第一批教育整顿,排查了十八大后14.9万人离任法官、检察官的从业状况,重点筛查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的7640人,发现违规从事律师职业的达2044人。有些案件触目惊心,如山东省济南市中院原副院长孙永受贿案中,25名律师涉案卷入,且不乏当地的知名律师;海南省高院原副院长张家慧受贿案中,37名行贿人里竟有18人是律师。

这并不是第一次通过此类发文来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多次单独或联合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发文,禁止司法人员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并设置禁区,制定相应的任职回避。此次两个《意见》的出台,不仅进一步落实这些文件的规定,还对它们进行了归纳、细化与整合。从内容上看,对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以及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职业的约束和追责更加严格,而且从案件开始阶段就进行防控,并有针对性地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人员和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在律所担任“隐名合伙人”等纳入调整对象。此外,两个《意见》还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督效能,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办理案件动态监测机制,依托案件管理系统和律师管理系统,建立预警机制,并强化日常监督,以实现监督常态化。总之,意在为打击司法掮客、防止司法人员利用权力或特殊关系寻租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症结所在

 

多年来,接二连三文件的出台,加上各地又相继颁布一些实施细则,为何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不当交往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竟原因何在?

其一,全社会尊法信法的氛围尚未建立。相比律师的专业水平,老百姓打官司更看重律师的“关系”,一些民事、经济案件中,有理的一方怕对方有关系而担心自己会输,而无理的一方更是想方设法用钱和其他诱饵去打通主审法官。某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能让法官作出较轻或无罪判决,都希望自己的辩护人有“门道”。某些律师便“投其所好”,明示或暗示自己与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有特殊关系,成为他们揽讼的招牌。

其二,没有建构起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尽管我国2001年建立起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统一资格考试,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尚未真正建立起来。我们既不像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德国有共同的任职前的司法研修,也不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律师、检察官与法官一元化的培养。虽然最近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检察官与法官、人民警察、律师同堂培训制度,但这些任职后的培训,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还是检察官学院、法官学院组织的培训,大多是分立与多元的,即使同堂培训,也还欠缺一个好的融合机制,造成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职业体系相对封闭。由于三者缺乏统一的职业培训与交流,彼此之间难以理解和认同,在诉讼中很难形成正常的沟通与交往。

其三,司法人员的职业尊荣与职业保障没能得到有效保障。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检察官均准入门槛高,一旦成为法官、检察官,其职业身份有严格的保障,薪酬待遇高。我国近些年虽然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入额的法官、检察官待遇有所提升,但是总体而言,工资与其付出难以成正比,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可能会出于职业压力、待遇等因素,纷纷下海做律师,利用“前检察官”、“前法官”的身份揽诉。

其四,这些文件位阶相对较低。从每次颁发的文件来看,都比上一份文件禁止不正当交往的事项要多。它们可能会在刚颁布时产生一些作用,但是文件毕竟不是法律,内容多是原则性的规定,难免“治标不治本”。且由于制定时毕竟不像法律那样经过严格的论证,造成有些规定矫枉过正,而另一些规定则不够周延。

 

制定“法律职业行为法”

 

两个意见可谓“重药”,但我们认为,规制三者关系更需“良药”。从长远来看,必须解决司法人员的职业尊荣与职业保障,让司法官员真正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必须改变信奉权力、信奉关系而不信奉法律的社会环境,用事实来说明,那种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信条不仅行不通,无助于自己打赢官司,反而会使自己面临法律风险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行贿罪)。

要进一步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应当承认,法官、检察官、律师三者之间的亲近关系不可避免,也很难完全隔断,因为法官、检察官不是生活在象牙塔中,而是生活在现实中。为了避免生活中的关系影响到职业上的关系,各国一方面通过排除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裁判作为制度上的保障,即规定回避制度以及职业行为规范阻隔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不正当交往,如禁止单方接触就是在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建立起“隔离带”;另一方面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以维持正当的接触与交往。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共同接受法律教育,共同接受专业训练,具有共同的信仰与法律职业伦理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他们是利益的共同体,这个利益不是经济利益,而是法律作为支持,且三者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他们是信仰的共同体,他们有着共同对法律的尊崇,寻求法治的精神与法治理念;他们具有共同的价值意识与职业伦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为公众服务的宗旨。中国在目前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基础上,还应建立起法律职业一体化的培训,在此过程中,三者相互了解不同工作性质,各自角色的伦理,才能获得认同感,彼此尊重,并在今后诉讼中能够形成良性互动及相互制约的关系。

此外,伴随着司法改革,一是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法庭上检察官、律师围绕争点充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认证,以保障审判的公开性与透明性,律师的正确意见能够被采纳;二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建立起认罪协商程序,律师不是形式,而是实质地参与到量刑建议的作出,充分发表意见。只有建立起正常的沟通交流渠道和机制,才能塑造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亲清关系,避免私下不当的接触以及暗箱操作。

要制定法律职业行为法。目前约束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的各种文件,都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只有上升到法律高度,才能超越各个法律职业本身的狭隘性,为法律职业者竖起一道更科学和有效的屏障,在规范其职业行为的同时,也保护法律职业免受不当的限制。法律职业行为法既要对涉及三者关系的业内行为进行规制,也要对他们的业外行为进行规制。由于业外行为与其业内行为不能截然分开,业外不当行为同样会使得人们对其履行职务的能力和品格产生怀疑。可参照联合国的《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这一对法官的职业行为规范指出,法官的一切活动应避免作出不妥当或看来不妥当的行为。相关评注对这里的不妥当行为的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损及法官以廉洁、公正、独立及称职的标准来履行司法职责,是否可能在合理旁观者心中,造成法官以上述方式履行其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损害的感觉。其中有损于廉洁、公正、独立及称职的标准需要靠其内心秉持的职业道德约束,这要求法官具有高度的敏感性与自制。它还指出,法官对于某些接触,应感觉敏锐,避免可能引起别人怀疑其与某人有特别关系,以致法官可能有意给予利益。

法律职业行为法应明确规定程序性的制裁和后果。尽管法官、检察官、律师违法违纪要接受处罚承担相应的实体责任,但程序性的制裁和后果还要求违反程序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案件被撤销或被退回(驳回),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给予被侵权者的利益予以补救的机会。一旦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有不正当接触和交往等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以此作为上诉或申诉的理由,法院应当受理并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程滔,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本文原载《南方周末》202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