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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
蔡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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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就《民法典》第768条而言,有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需要解答。其一,从理论上观察,《民法典》第768条贯彻了公示对抗主义原则,那么应如何构建其法理基础,这种债权让与下的公示对抗与《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诸多公示对抗规则在原理上是否相同。其二,就《民法典》第768条本身而言,有诸多值得具体化阐释之处,如“同一应收账款”的内涵,可以适用该条的保理合同的类型,权利竞争的法律效果,以及是否排除恶意第三人等问题。其三,《民法典》第768条文义上仅显示其适用于处理保理合同下应收账款的多个受让人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但公示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范围却不止于此,例如,保理合同下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如何发生效力,就涉及《民法典》第768条与第546条第1款的关系问题。又如,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两种方式,应收账款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受让人之间也可能发生权利冲突,那么能否以及如何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予以处理。再如,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是否包括应收账款让与人的债权人等。其四,《民法典》第768条虽位于保理合同章,但债权让与的情形却不限于此,故该条确立的规则是否应摆脱保理合同的局限,成为债权多重让与下的一般规则。本文围绕以上问题提出若干见解,求教于方家。

二、债权让与下公示对抗的理论构造

(一)债权让与下公示对抗主义的解释路径

关于债权让与,过去我国主流学说认为自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让与合意时,债权即发生转移。债权让与通知除对债务人具有保护意义外,公示手段之有无不影响债权的取得,故在债权人同多人订立让与合同时,适用“先来后到”规则,即先与债权人达成让与合意者,取得债权。不过,《民法典》第768条却确立了一个新规则,即先登记者优先于后登记或未登记者,均未登记的,最先通知债务人者优先,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也就是说,即便在先订立合同的保理人基于让与合意已取得了应收账款债权,但只要后来的保理人先进行公示,就可以“后来居上”,最终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这便成为一种典型的公示对抗主义规则。权利变动领域的公示对抗主义肇始于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的规定,“契约即告所有权移转”,可谓将意思自治贯彻到极致。然而,所有权的变动不仅关乎合同当事人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利益,所以法国立法者也不得不基于交易安全对上述原则做缓和化处理。在后来的法律中,法国建立起公示制度,规定公告文书对在先公告者不具有对抗效力。例如,当同一财产被先后卖给两人时,在两个买受人之间,谁最先公告其买卖证书,谁就取得优先地位。在这一模式下,财产权的变动遵循合意主义,财产的对世效力则托付于公示手段,对于没有严格贯彻物债二分以及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法国民法来说,这种做法倒也相得益彰,实现了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兼顾。

不过,公示对抗主义对于具有法律混合继受特点的日本民法,却带来不小的挑战。日本民法接受了《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其学说也接受物债二分的观念,认为物权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并且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然而,《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领域却保留了旧民法的法国模式,奉行公示对抗主义原则,这就为无休止的学说争论埋下了伏笔。以一地二卖为例,甲将某地卖与乙后,复将该地卖与丙,丙先完成登记,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之规定,该地的所有权依意思表示已转移至乙,但根据该法第177条之规定,先登记的丙最终成为权利人,这就导致如下解释难题:为何乙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在后的丙,其取得的所有权还能称之为绝对权吗?甲出卖土地给乙后,已成为无权利人,其何以能再行处分土地给丙,这里究竟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丙的权利到底从何而来?为解答上述难题,日本先后出现债权效果说、否认权说、相对无效说、相反事实主张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法定证据说、公信力说等诸多学说,可谓“你方唱罢我登场”,但其结果之统一却遥遥无期。

我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上,除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外,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地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领域亦广泛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规则,因而,可以说我国民法同样面临公示对抗的理论构造难题。在公示对抗的诸多理论中,否认权说、相对无效说、相反事实主张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符合对抗主义的本意,但却与物权绝对性以及一物一权原则有所龃龉。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我国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作为例外存在的,为了几个例外的物权变动条款而打乱整个物权法的逻辑体系显然得不偿失。基于此,公信力说虽然与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不符,且与日本判例相悖,而在日本逐渐沦为少数说,但却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因为其可以不突破物权绝对性观念而在现有体系下获得逻辑自洽的解释。按照我国主流学说对物权变动领域的公示对抗主义的理解,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系指在先物权受让人虽已取得物权,但由于其未经公示,给第三人留下了物权仍由原权利人享有的外观,善意第三人基于此种信赖可以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

然而,以公信力说来构造债权让与下的公示对抗理论,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公信力说以权利外观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对动产的占有和不动产的登记,但是对于应收账款债权,除已经证券化而有可供占有的债权文书外,通常并不具备占有的外观。至于登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16条、第19条、第29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登记由担保权人(受让人)填表,登记内容包括合同当事人信息、担保物信息、登记期限等,并且此种登记奉行人的编成主义,以担保人(让与人)为单位编造立册以供查询。由此观之,应收账款债权的登记是权利转让的登记,在权利变动前并不存在可供查询的关于权利归属的登记,自然就不存在如不动产登记那样的权利外观。即便退一步讲,应收账款债权人能为自己的权利进行登记,但是由于登记并非债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机关对此类自愿登记并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对登记错误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应收账款债权登记的公信力根本无从建立。正是这一缘故,学说通常认为普通债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信力说借由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公示对抗主义与物权绝对性的和谐共处,于债权让与领域并不可行。

既然债权让与中的公示对抗原理不能借由公信力说得到说明,那么似乎只能回归公示对抗主义的本旨,将公示手段之有无作为债权让与对抗力的来源,如此一来,债权的多重让与如何克服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下难以解释的逻辑障碍,换言之,债权何以能被有效让与多次,就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说明。

(二)债权多重让与下公示对抗的理论构造

在公示对抗主义下,债权多重让与需要解释的问题有二:一是已经取得债权但未经公示的第一受让人为何不能对抗先行公示的第二受让人;二是第二受让人取得的权利来源于何处。

在第一个问题上,公示对抗主义的确与物权的本质属性扞格不入。然而,对于债权让与而言,这一冲突似乎不难化解。在债权让与中,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是以债权作为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如果以物的处分类比,可以说使得第三人取得了该债权的“所有权”。不过,受让人取得了债权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其取得了一个物权,这不过意味着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该债权的“支配地位”的移转,恰如拉伦茨教授所言,“权利上的权利总与产生它的那个权利具有同样的结构”,因此,对债权取得“所有权”,仍然只是获得了一个债权。既然如此,债权作为请求权,通常仅具有相对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也不会发生效力,那么一个没有经过任何公示的债权让与,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其他权利竞争者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也就不难理解了。

于此产生的另一个疑问在于,如果按照上述理解,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取得的仍然是债权,而债权通常被认为仅具有相对效力,那么为何在经过公示之后,其又具备了对抗效力?按照经典的民法理论,民事权利依其效力可以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对任何人均产生效力,它因此要求得到任何人的尊重并且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害。相反,相对权则仅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因此它只能要求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人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受到其侵害。此外,民事权利还可依据其内容而划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等。对于这两种分类的关系,通常认为支配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属于相对权,例如科勒认为绝对权包括人格权和支配权等,相对权则包括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学说通常认为物权作为支配权,具有绝对效力,而债权作为请求权,仅具有相对效力。不过与通常认知不同,我们也可以看到,有时物权仅具有相对效力,例如我国法上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相反,债权这一请求权有时却会产生绝对效力,最典型者要数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以及租赁权人对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为说明这种现象,我国有学者在详细考察德国民法学说史的基础上,认为可借用“类型学还原”理论将物权和债权概念还原为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四种要素,这四种要素两两组合可以构成四种形态,通常我们认为的物权属于绝对的支配权,而债权属于相对的请求权,只是其中的两种组合,除此之外尚有相对的支配权和绝对的请求权两种组合,这就很好地解释了所谓的“债权物权化现象”。由此可见,物权和债权或许并非是关于财产权的周延的分类,借用拉伦茨教授的观点,与其说它们是边界泾渭分明且“非此即彼”的概念,不如说是边界呈现流动性的“类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引申,债权和物权的效力并非如概念般基于其定义一成不变,而是系于公示手段之有无这一现实的制度安排,一个未经公示的物权纵使有“物权”之名,例如动产抵押权,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相反,一个经过公示的债权却可能产生对抗效力,此即“公示之所及,效力之所在”的道理。

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很好的回答第二个问题。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虽经让与合意而取得了债权,但由于该债权未经公示,故该权利变动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当双方当事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受让人取得的债权由于公示手段的引入而具有了一定的对外效力。更进一步,当受让人完成债权让与登记时,由于登记这一公示手段的对世性,故其取得的债权就具有了完全的对抗力。上述解读与我妻荣教授主张的“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具有相似之处,不过,由于我国在物权领域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必须以法定公示手段的履行为必要,故其只能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发生变动,难以用“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进行解释。然而,债权让与的意思主义加公示对抗模式却契合了这一理论,从对抗效力这一角度着眼,债权让与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如“沙漏”般呈现出流动性,其随着公示手段的完善而使受让人逐步取得完整的债权。由此,在债权的多重让与中,当第一受让人未完成公示时,其取得的债权效力并不完整,除对让与人外,不能对抗公示效力才能及的第二受让人。站在第二受让人的角度看,此时的债权仍归债权让与人所有,故第二受让人仍能从其手中获得债权。如此看来,债权的多重受让人之间着实处在一种竞争关系之中,恰如百米赛跑,暂时的领先尚不能断言其获胜,只有率先冲过终点(完成登记),方能取得最终胜利。这一理论也很好地解释了《民法典》第768条最后一个分句所确立的规则,即当多重受让人均未完成公示时,为何不适用“先来后到”规则,而是“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因为此时的多个债权受让人虽在对让与人的关系上取得了债权,但由于未经公示,所以相互间处于“不能对抗”的境地,只能就债权平等受偿。

三、保理人之间的对抗问题

(一)对抗规则的适用前提

《民法典》第768条作为完全法条,在行为模式部分设定了该条的适用前提,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其直接针对的是保理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其核心要义在于强调数个保理人就“同一应收账款”发生权利竞争。由此,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分别全数转让给数个保理人,则数个保理人将处于竞争关系,此时根据第768条决定其优先序位,自无疑问。

问题在于,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具有可分性,故可以对其进行分割而为部分让与。由此便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分割后部分让与给数个保理人,而让与的总额小于或等于应收账款债权的总额。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甲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丙,又将其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丁。此时,由于让与的债权额并未超过债权总额,所以保理人丙和丁各自在50万元额度内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彼此不发生权利的竞争,即便债务人乙随后陷入无资力状态,例如仅剩50万元的责任财产,保理人丙和丁也处于平等地位,没有《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余地。另一种情况则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分割后部分让与给数个保理人,而让与的总额大于应收账款债权的总额。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将其中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丙,又将60万元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丁,由于实际转让的债权额超过了可供转让的债权额,所以数个保理人将在超过的额度内发生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丙和丁首先各取得了4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至于超过的20万元债权,则须根据《民法典》第768条决定他们的优先序位。

(二)发生对抗关系的保理合同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的定义,保理合同下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而保理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或付款担保等服务。在我国的保理业务实践中,保理合同主要为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故融资型保理是最主要的保理类型。在融资型保理中,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又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不享有因债务人支付不能而向债权人主张回购或归还融资款的权利,换言之,其必须承受坏账风险,故又被称作“买断型保理”。因而,无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约定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即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出卖其债权而获取对价,合同履行的结果则是使保理人终局性地获得了应收账款债权的“所有权”。由于同一应收账款不可能同时被数人单独所有,故数个无追索权保理人间将为此展开竞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当然属于《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至于有追索权保理,由于保理人追索权的存在,如何定性其法律构造,素来具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实际上是附追索权条款的债权转让合同,关于追索权的约定构成间接给付契约。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保理合同对责任顺序的安排,因为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系基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实践中通常以债务人直接还款作为主要履行方式。据此,有观点指出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首先应当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若无法清偿,则继而可以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追索回购,因此卖方地位类似于普通保证关系中的一般保证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属于债权的让与担保。有学者为此从两个方面反驳间接给付说。其一,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所谓间接给付,系指因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并因新债务之履行,而使旧债务消灭的合同。在新债务履行前,新旧债务并存,不过此时债权人不能择一请求,必须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待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撤销时,方能就旧债务请求。但是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却并不负有先行请求债务人给付的义务。其二,在间接给付场合,系先有旧债务,而债务人通过负担新债务的方式清偿旧债务;在有追索有权保理中,系先进行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人再提供融资款,这一交易过程不符合间接给付的特征。

应该说,上述两点理由确有一定道理,但以保理人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否负有变价义务为据仍未完全切中要害。因为在现实中,不乏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须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如在上海上体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涉案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之一,即为“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经保理银行自行或委托卖方在催帐期内向买方催收后,买方仍未在催帐期届满日前一日足额付款”。在《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5条中,也将“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列为保理业务的特点之一。事实上,保理合同关于保理人主张权利顺位的约定多种多样,除上述保理人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约定外,有的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人有权同时向债务人和让与人追索。在有追索权的暗保理合同中,双方往往还约定保理人须先行向让与人追索。由此可见,保理人主张权利的顺位约定纯粹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法律没有对其强行干预的必要,单以之说明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尚显不足。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首先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让与给保理人,是以获取融资款为目的,而保理人收回融资款的途径,除债务人的履行外,尚有让与人作为兜底,这就体现出此类保理的核心特征,即保理人不承担债务人支付不能的坏账风险,而可以保障其本息收益。是故,有追索权保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不过,得出这一结论尚不能推出其中的债权让与属于让与担保,因为按照间接给付说也可以认为这是通过债权让与这一新债来清偿原来的旧债(借款)。问题的关键在于,既然有追索权保理含有借款合同的要素,那么其利息、利率就必须受到法律强制规范,保理人的收益不得超过法定的借贷利率上限。由于保理人受让的债权额必定高于融资款额度,所以保理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就有可能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规定,因此必须对其施加清算义务。如果认为此处的债权让与在性质上属于间接给付,则很难解释这里的清算义务;相反,若将其视为让与担保,则清算义务的存在便理所当然。由此观之,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让与性质的判断不仅是一个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而且还是一个法政策的决断问题。《民法典》第766条在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行使方式之外,明确对其施以清算义务,可视作《民法典》在该问题上采纳债权让与担保说的证明。不过应该看到,该条前段的规定只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的付款安排,该条后段才是重点,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在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而对于让与担保权人的权利,理论上存在所有权构造和担保权构造的分歧。如果按照所有权构造说,数个有追索权保理人之间将面临权利有无之竞争,此时有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余地,当无疑问。如果按照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对让与担保采取担保权构造说,虽然数个“担保权”以及“所有权”与“担保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但在满足担保权实现条件时,只要担保权人主张就应收账款债权变价受偿,便仍然存在与其他保理人的冲突——尽管这种冲突并非表现为权利有无之竞争,而是权利实现的优先顺位以及是否承受担保权之负担——就仍有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的规定,“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抵押权均未登记时按照被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则相一致,同时区分了担保性的保理和非担保性的其他服务性保理。显然,这是以担保性债权让与为对象制定的规则,无法解决担保性和完全性债权让与以及完全性债权让与之间受让人顺位的确定。尽管如此,对于无追索权保理人之间以及有追索权保理人与无追索权保理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前述规定体现的公示对抗主义法理,即均未公示的情况下,多个保理人之间处于相互不能对抗的境地,故该规定仍有类推适用的必要。据此,在两个未经公示的无追索权保理人之间,应平等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而在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人之间,则应按照融资款及服务报酬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比例获得清偿。

另外,《民法典》第761条虽列举了保理人提供的四项服务,但是按照有关部门规章、行业惯例以及司法部门的意见,这四项服务仅为或然关系,构成保理合同只需要保理人提供其中一项服务即可。除了融资型保理外,保理人完全可以只提供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服务,债权人和保理人成立类似委托合同的关系,这时的债权让与仅是为了方便保理人管理和催收应收账款,双方之间产生一种占有媒介关系,保理人并未取得对应收账款的支配地位,原则上不存在与其他保理人的权利竞争。不过,一旦债权人拖欠支付服务报酬,保理人便可以停止提供服务,甚至进一步“留置”应收账款以实现其债权,就可能发生与其他保理人的权利冲突,于此便仍有《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余地。

(三)权利竞争的法律效果

由于第768条可适用于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类保理,而两者的法律构造不同,一为取得债权的“所有权”,一为取得债权的“担保权”。如此一来,多个保理人之间的权利竞争根据保理合同的不同类型就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无追索权保理人之间的权利竞争;二是有追索权保理人之间的权利竞争;三是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人之间的权利竞争。在第一种情况,由于无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类似于债权的“买卖”,故从逻辑上最终只能有一个债权的“所有权人”,此时,说依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获胜者“取得应收账款”,不存在问题。在第二种情况,由于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属于为担保而让与,保理人获得的仅是担保权,而数个担保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因此,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获胜者只是取得了担保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换言之,其可优先以应收账款变价受偿,若在清偿其本息收益后仍有剩余,第二顺位的保理人仍然可以获得清偿,此时说权利竞争的获胜者“取得应收账款”就不太恰当了。在第三种情况,若是无追索权保理人获胜,则其取得了一个没有担保权负担的应收账款债权。相反,若是有追索权保理人获胜,也并不意味着无追索权保理人不能取得应收账款,而只是需要承受一个担保权的负担罢了。综上所述,《民法典》第768条仅以“取得应收账款”作为法律效果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权利竞争情形,宜对其作扩张解释,以涵盖有追索权保理人获胜的两类情形。

 

表1 保理人之间权利竞争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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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仅可排除背信恶意第三人

在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时,数个保理人之间的权利竞争是否因第二受让人为善意或恶意而异其规则,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实务中就其标准并不统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9条对第二受让人提出了善意要求,判断善意与否的标准则是其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了查询。相反,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38条却未对第二受让人提出主观上须为善意的要求。

域外法上,德国法对于债权多重让与实行“先来后到”规则,故第二受让人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第一受让人的权利取得。日本法上,根据其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的规定,数个债权受让人中,谁先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方式通知债务人或取得债务人承诺者,优先取得债权,未以上述方式做出的,不得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日本学说,这里的第三人包括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形式通知或承诺的第二受让人,并且不问其主观上善意或恶意。美国法上,《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2条在多重让与下采纳所谓“四骑士规则”,同时要求第二受让人主观上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存在先前转让。不过,美国在后来的《统一商法典》(UCC)中却改变规则,其第9-312条第5款以备案先后决定权利优序关系,不再过问第二受让人善意与否。在国际示范法层面,《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3-5:121条第1款在债权多重让与问题上采纳先通知者优先规则,但对第二受让人提出了善意的要求,即在发生该转让时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先前发生的转让。由此观之,在该问题上各国立法并无定论,相关规范的设置系于法政策上的决断。

对于《民法典》第768条,笔者认为在解释上不应要求第二受让人须为善意。其一,要求第二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实则是增加了其获得应收账款的要件,而从《民法典》第768条的文义上看不到这样的要求,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条存在立法漏洞。其二,善意与恶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往往难以证明,将第二受让人的善意作为其取得应收账款的要件将增加司法部门认定事实的难度。也许正是这一缘故,前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纪要以是否履行查询义务这一客观行为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不过这样一来,善意要件实际上名不符实。其三,民法上的善意,系指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的主观状态,与道德上的善恶并无关系。善意第三人之所以受到保护,本质在于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债权多重让与下的公示对抗与我国物权变动领域的公示对抗在法理构造上不同,其没有贯彻信赖保护说,而是一种纯粹的公示对抗主义。在这一模式下,允许当事人自由竞争,先行完成公示者获胜,而不问其善意与否。

尽管不能排除恶意第三人,但从比较法上看,日本判例和学说有排除背信的恶意第三人的倾向。所谓背信的恶意人,包括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妨碍登记申请的第三人”和“有为他人实施登记申请义务的人”。此外,日本法院的判例还承认一系列的背信恶意人,如纯系报复第一买受人,而从卖主手中受让不动产并登记的人。应该看到,排除背信恶意人的理由,并非在于其恶意,而在于其背信,正如近江幸治教授所言,“其理论基础侧重于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的违反及权利滥用方面”。就此而论,对于这类背信的恶意者,在我国可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恶意串通规则否定其合同效力,若不存在恶意串通,还可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其合同效力。

四、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及效力

(一)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公示手段

我国《合同法》(现已失效)第80条第1款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延续了这一规定。不过,《民法典》第768条既然承认了登记和通知两种公示手段,并且在应收账款的多重让与中赋予登记以优先效力,那么在此背景下,能否认为登记也已成为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公示手段呢?

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在流通中可以发挥其最大价值,然而与一般物权不同,债权让与涉及债务人履行方向的改变,故债权转让需兼顾债权人、受让人与债务人三方的利益,有学者谓“债权让与制度的核心在于,在不恶化债务人地位的前提下,尽可能增强债权在流通中的商业价值”,这一观点实值赞同。从这一立场出发,以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公示手段,的确是最佳选择。因为其在保障债权人财产处分自由的前提下,一方面使债务人能够及时知晓权利变动的状况,避免了债务人重复履行或错误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债务人只需被动接收通知,而不会对其产生任何额外的负担。

如果承认登记亦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会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因为登记与通知不同,其记载于特定的电子系统之中,债务人被动等待并不能得知登记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上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必须注册为系统的常用户或普通用户。并且,如果债务人要保证自己履行债务的正确性,还必须时时关注登记系统,这无疑将增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负担。立足于《民法典》第548条至第550条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即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处于较转让前更为不利的地位,应认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非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此点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曾得到司法裁判的确认,如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核电公司、华鑫科公司、李某、张某保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虽然原告就应收账款在央行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但登记并不当然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也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应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在《民法典》颁布之后,这一立场应予维持,在应收账款转让中,通知仍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唯一公示手段。

(二)债权让与通知前的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以通知作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非对债权让与发生效力的要件,使得债务人向谁履行能够免责与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成为不同层面的问题。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体现,情形之一是债权让与后,在做出让与通知前,债务人能否向让与人履行而免责。对此,具有共识的是,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则向让与人清偿或与债权人为使债务消灭的行为均有效,这时受让人仅能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此即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保护效力。

不过具有分歧的是,如果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的事实,则其是否仍可以向让与人履行而免责。《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对此持否定立场,如果债务人在给付时知道债权让与的,则其向原债权人履行不能使自己免责。与之相反,《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将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承诺作为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的要件。日本学说认为,在无通知或承诺时,债务人即使为恶意,受让人对债务人也不得主张已受让债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虽已生效,但未经通知债务人以前,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亦即受让人对于债务人不得主张债权,纵债务人明知时亦同,因而债务人对于受让人得拒绝清偿o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不能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无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即使债务人已经实际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只要债权人没有对其通知,其仍有权向原债权人做出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在债务人明知让与事实的情形下仍承认其向让与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有效,实与诚信原则相悖,故主张对原我国《合同法》第80条进行扩张解释,而采纳无效说立场。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实务界在该问题上立场也不统一。一方面,无效说在一定范围内曾得到司法部门的肯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指出:“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来的部分判决中又明确持有效说立场,例如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江西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对抗要件,与日本民法的做法相似,故债务人向让与人清偿有效说符合其文义,将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的事实这一情形排除在外,实则是对该款做目的论限缩,必须具有强有力的理由才行。德国民法以债务人是否明知债权转让作为能否向让与人有效清偿的界分,日本民法则以通知这一客观行为作为界分,尽管有此差异,但是应当看到,在德国法下,由于债权人为让与通知是使债务人得知债权让与的重要途径,故两种做法的差异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两者真正的差异在于,债务人并非由于通知而是经由别的途径得知债权让与的事实时,德国法否定其向让与人为清偿的效力,日本法则肯定,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日本法在这一问题上对债务人的保护力度较德国法更强。而保护债务人正是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之所在,相关论者以规范目的为据支持无效说在理由上似乎并不充分。其次,债权让与不能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因此,债务人并不负有主动搜集债权权属信息的义务。按照德国模式,债务人是否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将决定其为清偿的对象及其有效性。若债务人通过让与通知以外的途径得知债权让与的信息,而这一信息本身存在可靠性问题,为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债务人必须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这便实质上增加了债务人的额外负担。相反,日本模式将通知债务人的负担加于让与人,确保了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再次,即便赞同德国做法的学者也同意,债务人在收到让与通知前,可以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向受让人清偿是债务人的权利但不是债务人的义务”。此时,若同时认为债务人明知债权让与的事实就不能向让与人清偿而免责,便会出现让与人和受让人均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尴尬局面。最后,在债权表见让与情形下,不论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均可基于债权让与通知这一外观获得保护。而与存在债权让与通知一样,让与通知的不存在本身也可看作是一种外观状态,如果认为在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债权让与通知不存在时),须区分债务人善意与否而异其规则,则会出现与表见让与规则不协调的问题。

综上所述,应认为我国《民法典》在该问题上选择了客观标准,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债权让与对其不生效力,债务人可向让与人清偿或为其他免责行为,让与人向债务人所为的抵销或免除等行为亦可产生使债务消灭的效果。不过,上述立场只是从保护债务人角度出发,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仍应肯定债权转让的效果,故不妨碍债务人主动向受让人清偿。我国法院有判决认为此时债务人只能向让与人清偿,实则是僵化理解《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而没有把握其规范目的。由此,可以认为在收到让与通知前,债务人获得了一项选择权,其可以主张该款的保护,而向让与人为清偿,也可以放弃这项保护,直接向受让人为清偿。当然,债务人的选择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其不得以自相矛盾的主张来获利,即不能一方面主张让与人非真正债权人而拒绝向其履行,同时又以未获得通知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三)债权让与通知后的债务人清偿

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已对其发生效力,其向受让人履行方能免责,并无问题。然而,如果债务人虽收到让与通知,但债权实际上并未让与时,债务人向让与通知指名的受让人履行是否仍然能够免责?对此,我国学说较为一致,认为只要债务人收到债权人所为之债权让与通知,则不论该债权根本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均可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向受让人履行而免责,此即所谓的债权表见让与法理。

对于债权的表见让与,《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第1款以及《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3-5:119条第2款专门做出规定。日本民法虽未设明文规定,但学说根据其《民法典》第478条的规定,认可让与通知指示的受让人构成债权的准占有人,债务人向其清偿可以免责。原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对此未设明文,有学者认为其构成规范漏洞。不过亦有学者指出,原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2款(《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本为表见让与之情形,故即使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表见让与制度,该款亦为表见让与制度留下了解释空间。该学者进一步主张受让人因让与通知而成为债权的准占有人,在让与通知被撤销前,债务人仍可基于其所建立的法律外观而主张表见让与的效果。前述学者的结论值得赞同,但由于我国《民法典》并未如日本民法那样规定债务人向债权的准占有人履行可以免责,故债权表见让与的法律依据仍须另寻他途。

事实上,表见让与规则已隐含在《民法典》第546条之中,该条第2款与《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相似,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实际上已部分容纳了表见让与规则。具体来说,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让与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即使受让人未取得债权,让与人也必须经过表见受让人同意,才能撤销让与通知。其道理在于,根据该条第1款确立的原则,有关债权主体的任何变动,非经通知债务人,均对其不生效力。让与人为让与通知后,在债务人看来,债权已经转让,受让人已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导致债权让与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事由,在某种程度上可看作导致债权主体发生“新的变动”的事实,这些事实如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同样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否则不能对其产生影响。由此,让与人撤销在先让与通知的行为,可视作一个新的通知,而要求其经受让人同意方能撤销,与债权让与须经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方能对其产生效力的规则一致,因为在这里,受让人被债务人视作新的债权人。因此,在新的事实被通知到债务人之前,债务人仍可基于在先通知的事实,视表见受让人为债权人而向其清偿债务。

对于债权表见让与是否要求债务人为善意,存在不同立场。德国通说认为在通知或者出示证书时并不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善意。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积极地知道让与的无效性,他也可以主张第409条第1款规定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亦认为纵然债务人对于债权让与之不生效力、通知之不正确或让与之无效,有所知悉,仍有第298条第1项之适用。与之相反,《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3-5:119条第1款则以债务人善意作为其免除债务的要件。对于该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债权表见让与不问债务人善意抑或恶意,均发生同等效力。也有学者指出在表见让与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债务人善意与恶意而分别认定其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下的债权表见让与规则不以债务人的善意为必要。首先,基于公示对抗主义的法理,在就新的状况进行通知之前,新事实导致的“权利变动”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故债务人仍可基于原有通知向受让人履行,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善意。其次,债权让与无效或被撤销,通常涉及让与人与受让人的纠纷,根据债权让与不得对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原则,没有理由让债务人介入到这种纠纷中去。如果要求债务人为善意,则其必须调查债权让与通知是否正确,而债务人对此通常难以证明,也没有理由让其负担这样的证明困难。最后,尽管债权表见让与的法理基础可以建立在权利外观理论之上,但并不能由此当然得出债务人须为善意的结论。诚然,以善意取得制度为代表的权利外观理论,通常要求权利外观的存在、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产生具有可归责性、相对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等三项要求。但也应看到,这三项要求的强度并非始终不变,例如,德国法上对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要求取得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权利的真实状态,而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即便取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真实的权利人,也不妨碍其民法典第892条、第893条的适用。这种差别处理的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土地登记簿相较于占有,能提供更为坚实的信赖基础。申言之,权利外观理论的三项要素背后实则体现了自负其责的意思自治原理和以交易安全为追求的信赖保护原理,恰如维尔伯格提倡的动态体系思想所示,各项原理间具有某种弹性互补的特征,一项要素的充分满足可以降低另一项要素的要求。对于债权表见让与,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其不同于表见代理,不问债务人之善意或恶意,均发生同样效力。其中的原因,借由动态体系论可获得说明。在表见代理场合,本人对于权利外观的产生虽具有可归责性,但其行为对于相对人信赖的产生仍属间接,且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时尚有诸多识别真相的途径。与之相反,在债权表见让与场合,债务人的信赖直接基于让与人的通知行为,让与人的可归责性与权利外观本身都具有极强的体现,加之对债务人予以特别照顾的法政策目的,此时不问债务人善意与否就理所当然了。

正是如此,学说通常认为仅有让与人所为的通知,才能产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果,相反,若是受让人进行通知,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也可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只是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必要凭证。有学者主张该条所述情况可视为对实践做法的总结,应被解释为最终是让与人发出通知,因为受让人所附的必要凭证,如让与人签字或盖章的转让通知,或者是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可认为让与人具有明示或默示地委托受让人通知的意思。上述解释实际是将《民法典》第764条作为与《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2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9条第2款相类似的规定,对于前者,德国民法规定新债权人向债务人出示的由原债权人制作的让与证书,与让与通知具有相同效力。对于后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字据,提示于债务人,可解为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共同通知。从表见让与须让与人具有强可归责性角度出发,前述主张值得肯定,换言之,保理人提供的必要凭证,须由让与人提供或由其参与制作,否则不能作为表见让与而肯定其清偿免责。在保理业务实践中,让与人通常以自己公司的函头纸,按照保理人要求的格式,制作保理业务介绍信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发给债务人或者交给保理人。保理人向债务人出示前述介绍信或通知书的,应视为让与人与保理人共同通知,可以满足债权表见让与须让与人为通知的要求。随着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保理人完成登记后可获得登记系统提供的登记证明,如果保理人在通知债务人时提供这一登记证明,能否达到债权表见让与的通知外观要求?应该看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的要求,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是由保理人单方申请,且只有登记期限、出让人信息、受让人信息以及转让财产描述信息属于必填项,也就是说,无需让与人的介入,受让人即可完成登记,这就完全存在受让人虚假登记的可能。因此,这种登记的公信力是存疑的,在解释上应认为仅提供登记证明不能满足《民法典》第764条的“必要凭证”的要求。

作为表见让与规则的延伸,在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后顺位的保理人先行通知,而先顺位的保理人没有通知或嗣后通知的,债务人也可向先行通知者履行而免责。当然,表见让与规则的目的既然在于保护债务人,债务人也可以放弃这一保护而直接向他认为的先顺位的保理人履行,不过这时其必须承受错误清偿的风险,因为还可能存在其他的处于更先顺位的保理人。

五、保理人与其他第三人的对抗关系

(一)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质权人

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融资手段,除订立保理合同外,我国《民法典》第440条尚允许以应收账款出质。相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对债权“整体”的处分,应收账款出质可视作对债权的“分割”,仅是对其中变价权的处分。尽管两者有所不同,但是当应收账款质权人为实现其权利而就债权变价受偿时,仍可能会发生与保理人的权利竞争,故公示对抗规则于此仍有适用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768条的类推适用。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对应收账款质押采行登记要件主义,故只有在经过登记而使质权设立时,才会发生与保理人的权利竞争问题。又由于《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根据其文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出质人再订立保理合同并不能使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如此一来,便大大限缩了应收账款质权人和保理人的权利竞争情形。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不无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在应收账款转让实行公示对抗主义的背景下,应收账款质押却实行公示要件主义,两者并不协调。毕竟相较于对应收账款“整体”的处分,应收账款质押只是对其变价权的处分,却要实行更为严格的要件。其次,应收账款质押所依赖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采行声明登记制,登记机构只做形式审查,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这一制度设计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契合,而不能达到公示要件主义的要求。此外,该条第2款禁止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行转让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其一,《民法典》既然允许应收账款被多重让与,“举重以明轻”,应收账款出质后可以再行转让顺理成章。其二,应收账款质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其权利顺位可由登记先后决定,并不依赖占有,即便允许质押后转让也不会引发应收账款多重占有的麻烦。其三,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利益并非通过禁止转让规则才能保护,因其变价权可由物权的追及力予以保障,而其顺位利益亦可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予以确保。相反,禁止已质押的应收账款再行转让将不当束缚债权人的再融资能力,不利于应收账款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济价值。为弥补前述规定的弊端,考虑到《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已经改变原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关于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则,本着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在解释上可考虑对违反《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的法律效果进行目的论限缩,同一应收账款出质后被再行让与的,受让人不得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对抗质权人,但在与让与人的关系上应认为该转让行为有效,若质权人就应收账款变价受偿后尚有剩余,该利益应归属于应收账款的受让人而非让与人。

(二)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让与人的债权人

只要应收账款让与人的责任财产充足,可以保障其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那么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让与人的债权人之间通常不会发生权利竞争。然而,一旦应收账款让与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其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应收账款或申请让与人破产时,此种场合下债权的效力集中于特定标的物,债权的效力发生了特殊的变化,便形成了和标的物权利人争夺对标的物支配的冲突关系。因此,未经登记的权利人能否对抗查封、扣押债权人或破产债权人,就成为公示对抗规则下必须回答的问题。

在奉行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领域,过去我国学说立足于物债二分的基本观念,认为物权应恒定优先于债权,故将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排除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外。不过,或许是受到比较法上经验的启发,近来我国的有力说逐渐跳脱这一教条,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普遍认可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属于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这一立场也得到司法部门的采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作为对《民法典》第403条的解释,在该条第3项和第4项将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的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明确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同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通过第67条这一参引规范将第54条确立的规则参照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从而在动产担保领域实现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阶段曾将保理合同列入相关条文,旦在最后颁行的文本中却将“保理”拿掉,仅保留“等合同”的描述,由此留下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未经登记的保理人能否对抗对应收账款进行查封、扣押的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对于该问题的解答,有两点首先需要明确,第一,我国法律并未如部分域外立法那样,规定法院的查封或扣押可产生对标的物的担保物权,故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让与人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不能参照适用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竞争法则;第二,《民法典》第768条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多重让与下数个保理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并未如《民法典》第403条、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那样明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与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以及融资租赁场合不同,对于保理来说这一问题并非是一个狭义的法律解释问题,不属于对法律规则文义的具体化,而属于相关规则能否类推适用的问题,若要得出肯定结论,必须要有更为充分的理由。既然如此,对该问题的解答需要回到利益衡量的层面,判断应收账款让与人的债权人与动产担保下担保人的债权人是否处于本质上相似的地位。

在动产担保领域,未经登记的担保权人之所以不能对抗担保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可从信赖保护角度得以正当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既然债权人当初相信了物权尚未移转的权利外观,自然应该对这种债权人加以保护”。具言之,不论是动产抵押还是所有权保留抑或融资租赁,由于权利人未办理登记,而担保人实际占有动产这一外观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财产属于其责任财产,故而放心大胆的与担保人从事交易,若允许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取回标的物或就其优先受偿,将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并导致担保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这与民法重视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相悖。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保理人与应收账款让与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状态跟前述情形存在本质不同。首先,与动产担保交易相比,保理合同中的标的物为应收账款债权,其本身并不存在占有或登记为所有人的问题,故而不存在使债权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其次,保理合同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以融资为目的,而应收账款债权本身也是金钱债权,故保理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实则是以金钱与金钱债权相交换。虽然通常情况下保理人支付的融资款要低于应收账款的数额,但在无追索权保理场合,这是因为保理人须承担坏账风险,而在有追索权保理场合,保理人负有清算义务,超出融资款本息和服务费用的部分必须返还给让与人。由此,保理合同下的交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同种类物之间的等价交换,通过保理合同融资也就不存在减少让与人责任财产而损害其债权人交易安全的问题。此外,支持参照适用一个理由可能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即在应收账款债权被扣押或应收账款债权人破产时,若认为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登记亦可对抗查封、扣押债权人或破产债权人,可能会出现倒签并伪造保理合同的问题,但这本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事实认定问题,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实体法规则的理由。其实,若认为保理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应收账款让与人的扣押债权人等,同样存在应收账款让与人伪造债权损害保理人利益的道德风险。总之,笔者认为基于保理合同的特殊性,应认为即使保理人未经登记也可对抗应收账款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

六、余论:《民法典》第768条的一般性及其限度

《民法典》第768条虽规定于保理合同章,但切不可认为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保理合同下的应收账款多重让与,非如此,将造成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双轨制,因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让与,依《民法典》第768条确定受让人间的优先顺位,非因保理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让与,则根据让与时间先后而确定优先顺位。更有甚者,当债权人就同一笔应收账款既签订保理合同而为让与,又为普通转让时,将会出现规则适用上的困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发布的最新版《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7条的规定,目前个人和机构均可注册为登记系统的常用户,从而享有登记权限,可以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因而,在应收账款转让领域适用统一规则的障碍已经排除,《民法典》第768条成为应收账款乃至金钱债权多重让与下确定受让人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已经水到渠成。

至于非金钱债权尤其是特定物债权的多重转让,能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确定受让人间的优先顺位,则需从长计议。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其原因各有不同,特定物债权的转让可能系作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买卖合同下的特别履行方式,此时债权的多重让与可能伴随着标的物的一物数卖。对于一物数卖,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先办理过户登记者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果标的物是普通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立了数个买受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如果标的物是特殊动产,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同样确立了相应规则。应该看到,《民法典》第768条与这些规则并不一致,如果贸然将其适用于特定物债权的多重让与,会导致规范适用的冲突,出现特定物债权的取得人与标的物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境况。从这一角度看,《民法典》第768条规则的一般性仍应有其限度。

 

作者:蔡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0期“实务研究”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