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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地方立法的创新发展及启示
——以四省区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为例
薛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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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期,天津、河北、江苏、宁夏四省区市相继修订本地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将法规名称一律改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条例”取代“实施办法”是保障妇女权益地方法规更加系统全面的体现。赋予地方法规和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的合法地位、确立提升妇女参政议政能力的具体措施、建立纠正就业歧视行为的联合约谈机制、增设父母共同育儿假,是四省区市“条例”在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上的创新举措。四省区市的修法实践有助于拓展地方立法空间,助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

关键词:妇女权益保障;地方立法;国家立法

 

立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立法体制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建构。地方立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着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重要作用。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颁行后,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制定本地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005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做出较大修改,到2009年底,全国各省区市完成对原“实施办法”的修订。这些地方法规“加强了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弥补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具体的缺陷,同时为完善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它们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一并构成纵向的、系统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立法体系”。

一、近期地方立法修改背景及特点

(一)四省区市修法动因

2015年以来,部分省区市展开新一轮修改“实施办法”工作。2016年11月18日,天津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其后,河北、江苏、宁夏启动修订本地“实施办法”,于2017年、2018年、2019年通过并施行新的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在国家立法机关未对《妇女权益保障法》有新修改之时,四个省级立法机关修改本地“实施办法”的动因值得探究。从四省区市修订说明中,可寻到如下较为一致的解释。

1.应对和解决妇女权益保障新情况和新问题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背景下,妇女权益保障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妇女依法平等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识和作用越来越强;职业妇女在生育与就业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就业领域中的性别歧视不同程度地存在;伴随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妇女尤其是外嫁、离婚、丧偶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征地补偿权和集体经济成员身份认定等方面受侵害现象时有发生;由于青壮年农民外出务工,农村留守儿童缺少父母关爱,权益受侵害现象日渐突出;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增加,一些地方家庭暴力现象频发,妇女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依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提出新要求,亟须通过修改已有法规,清除影响妇女发展的障碍。

2. 贯彻和落实国家保障妇女权益的最新法律法规

十余年来,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日趋健全,除《妇女权益保障法》外,一批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问世。2008年《就业促进法》确立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劳动者不因性别等受到歧视的原则。(第3条)第三章公平就业还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27条)2011年《社会保险法》设生育保险一章,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相关待遇及母亲和儿童的生活水平。为促进劳动中的性别平等,增强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2012年国务院颁布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将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从身体和生理层面,扩展到精神和心理层面,强调用人单位在劳动场所负有防治对女职工性骚扰的义务。2016年3月1日生效的《反家庭暴力法》确立公安告诫、受害人庇护、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一系列新举措防治家庭暴力,加强对家庭中的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社会保护。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一系列变化,使地方法规与之不相适应和匹配。从修改地方法规入手,实现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协调统一,势在必行。

3.总结和提升维护妇女权益的成熟做法和经验

近十年来,国家及地方政府针对社会发展进程中有碍妇女权益保障和发展的新问题,相继出台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并在一些地区开展试点和推广工作。例如,为实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出的“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法律体系和公共政策,加强对法规政策的性别平等审查”目标,江苏省首创地方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咨询评估机制,从立法定策的源头保障妇女权益,推进男女平等。为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所要求的“注重发挥群团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的优势,协助动员和组织居民群众参与协商”,江苏省妇联积极创新实践,由基层妇联牵头建立妇女议事会制度,在城乡基层社区选举妇女代表组成议事会,参与基层公共事务管理。地方实践和成功经验,为修订地方法规提供了基础和必要条件。

(二)名称与体例的变动

就地方立法的名称而言,长期以来,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多以“XX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命名。在本轮地方法规修订之前,全国只有重庆市以“条例”形式命名。然而,在本轮修法中,四省区市立法不再沿用“实施办法”这一名称,统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条例”和“实施办法”都是地方性法规可采用的名称。就妇女权益保障而言,前者旨在全面系统地实施国家一系列法律法规,后者则是对国家某一法律的实施细则。比较而言,采用“条例”这一名称更为综合、系统、全面。地方法规在名称上的这一变动,与四省区市修法时拓宽上位法范围相吻合,它们都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总结提升本地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经验与创新举措所做的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以积极应对和切实解决本地妇女权益保障中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总之,“条例”在内容上大大超出了“实施办法”的范畴,是保障妇女权益的地方法规更加系统全面的体现。

在体例上,四省区市“条例”与其主要上位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分为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及附则九章的体例基本保持一致,也有若干创新性变动。天津、河北“条例”整合“实施办法”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两章,创设“经济权益”作为第三章,置于“政治权利”一章之后。江苏、宁夏“条例”则维持原体例不变。

天津、河北“条例”体例的这一变动,具有一定合理性。从我国《宪法》第48条对妇女享有的平等权利范围和领域的列举性规定看,经济领域在排序上仅次于政治领域。当下,市场经济在我国深入发展,妇女在经济领域中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显得尤为重要。地方性法规将之单独列举,显然为突出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学理上,经济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经济权利是包括财产权利在内的与经济有关的权利。狭义的经济权利仅指劳动者享有的与劳动场所有关的权利,又称劳工基本权。206两省“条例”从广义角度界定妇女经济权利,规定妇女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农村集体经济权益等方面的权利,以及妇女平等的财产继承权。这不失为一次有益尝试,有助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重新架构妇女权利(益)保障的各章体例划分。

二、地方立法对妇女权益保障制度机制的探索创新

“重在保障”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共同宗旨和特色。整体看,四省区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为突出这一特色,结合本地维护妇女权益实践,着力构建新的制度机制,有诸多可圈可点之处。

(一)确立地方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的合法地位

所谓“地方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是指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通过调研、分析和论证,考量其是否直接或间接地对女性或男性产生不同影响,提出修改建议,推动制定或实施中的法规政策等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推进男女平等的工作机制。其内容大体包括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程序、评估指标和评估效果等。在全国妇联和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推动下,2011年以来,大多数省份初步搭建起这一工作机制。截至2016年8月,江苏、浙江、北京、安徽、湖北、辽宁、四川、天津、山西、内蒙古、宁夏等24个省区市建立了地方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9]75到2019年,全国31个省区市全部建立这一机制。2020年4月,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发布《关于建立健全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的意见》,全面推进这一机制建设。

在地方立法层面,2012年《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首次确立法规政策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本轮地方修法中,天津、河北、江苏三省市“条例”设专条规定这一机制。体例上,天津、河北“条例”将之置于第一章总则中,江苏“条例”则在第二章政治权利中规定。尽管三省市“条例”在体例设置上有所差别,但对评估对象的界定是清晰一致的,为“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就具体内容而言,三省市“条例”对于启动这一工作机制条件的设定有所不同,天津“条例”强调在“必要时”可以进行评估,河北和江苏“条例”则要求制定此类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进行性别平等评估。从江苏“条例”第15条规定看,此专项评估不仅包括立法前评估,还包括法规通过后的实施状况评估。对于评估指标体系、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三省市“条例”均未明确说明,有待相关部门后续制定操作指南予以细化。

(二)确立提升妇女参政议政能力的具体措施

所谓“参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258,其中,参与决策是参政权的核心。妇女享有平等的政治参与权是社会民主进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使妇女权益成为决策考虑的必要条件。立法需采取必要措施,提升妇女群体的政治参与程度,例如,在各级权力和决策管理机构中应规定女性的比例;应采取特定形式使妇女群体拥有参与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机会。

四省区市“条例”对于妇女政治地位的提高,主要采取两方面举措:一是确立具体目标,逐步提高妇女在地方各级决策管理层的比例。天津“条例”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正式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从之前不低于25%,提高至30%;江苏“条例”将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候选人中的女性比例与县(市、区)和乡(镇)人大做不同规定,前者不低于总候选人的25%,并逐步达到30%;后者则不低于25%。(第10条)为保障妇女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河北“条例”原则要求“确保妇女在人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等组织中的人数不低于法定比例”。(第10条)宁夏“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中的妇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妇女”。(第14条)江苏“条例”还扩大群众自治组织中的妇女比例,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这些规定体现了地方法规对提升妇女参政能力和政治参与度的重视。二是在城乡社区建立妇女议事制度。为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和制度化发展,201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相继发布,各省区市积极响应并贯彻落实。江苏、宁夏“条例”确立的在村和社区设立妇女议事(会)制度,就是拓展基层协商形式,开展灵活多样基层协商活动的重要制度创新。依照江苏“条例”第14条,妇女联合会在建立妇女议事会制度、确立议事内容、组织妇女参与协商议事活动、反馈意见和建议等方面负有法定义务。宁夏“条例”(第18条)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只确定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建立。

(三)建立纠正就业歧视行为的联合约谈机制

我国一贯重视依法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和职业选择的权利。在促进妇女公平就业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有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的规定。各省区市已有地方法规也普遍采取相关措施,贯彻落实国家法律确立的原则和精神。针对近些年屡禁不止的用人单位性别歧视现象,全国妇联加强顶层设计,力推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的约谈机制,于2016年制定《妇联组织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约谈暂行办法》,指导各地妇联探索建立联合约谈机制。

河北“条例”首开“约谈”入法的地方立法先河。在第三章经济权益中设专条明确约谈制度的构成,具体包括:启动约谈的条件——用人单位“在员工招聘和录用过程中存在歧视女性问题”;约谈的主体——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必要时,当地妇联“可邀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媒体等相关组织参与约谈”;约谈的对象——涉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的内容——“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纠正歧视女性的制度和行为”,联合约谈的,还应“下达整改意见书”。(第19条第1款)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后果,河北“条例”第19条第2款授权妇女联合会“可视情况将其纳入不良记录名单”,第七章法律责任授权“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6条)

江苏“条例”视“约谈”为法律责任,将之置于法律责任一章。由其第58条规定可见,约谈的主体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为主导,妇联、工会在其邀请下方参与约谈;江苏“条例”确立的启动约谈条件较为宽泛,只要用人单位有侵犯女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即可以启动约谈。并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向社会公布查处的典型案例,并不以“用人单位拒不整改”为条件。

宁夏“条例”将联合约谈置于妇女就业权保障措施中,依据其第26条第3款,启动约谈的条件较之河北、江苏“条例”更为严格,为“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性别歧视或者侵害妇女劳动权利”。在约谈主体的界定上,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并列。约谈目的是“督促限期整改”,未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后果。

(四)增设父母共同育儿假

我国现行生育假期制度由产假和护理假组成。2012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女职工生育后的产假基准从《劳动法》确立的不少于90天提高至98天(14周)。2016年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则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国家立法的这一变动拓展了地方立法的作为空间,其后,各省区市修订本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时,增加合法生育妇女产假,同时给予其配偶一定期间的护理假(也称“陪产假”)。为落实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精神,地方立法创造性确立合法生育产妇的配偶享有护理(陪产)假,截至2016年底,全国29个省区市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了这一假期。我国生育假期制度由此从过去仅生育的女职工享有产假,扩大至产妇的配偶。将男性也作为生育产假制度的主体,反映出立法者的生育观念有根本性转变,即生育不再只是妇女单方的行为(“单系抚育”),而应当夫妻双方分工协作、共担责任(“双系抚育”)。总之,“男女双方作为共同抚育的主体,都应当成为生育产假的主体。”

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需求,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家庭和谐幸福、经济社会持续发展,2019年4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到2025年基本健全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政策法规体系和标准规范体系,在“保障措施”部分提出“鼓励地方政府探索试行与婴幼儿照护服务配套衔接的育儿假、产休假”。本轮地方修法中,江苏、宁夏“条例”增设0—3岁婴幼儿照护服务和共同育儿假条款。江苏“条例”第26条规定:“在女方产假期间,鼓励男方所在用人单位安排男方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共同育儿假。”宁夏“条例”第28条规定:“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共同育儿假。”两相比较,江苏“条例”确立的共同育儿假是给妻子生育后的丈夫一方的,并且男方只在妻子休产假期间享有这一假期。宁夏“条例”中的共同育儿假则是给生育后的夫妻双方的,并且这一休假将持续三年,在子女0—3岁期间夫妻各自每年享有10天的育儿假期。虽然,两省“条例”关于共同育儿假规定均为倡导性条款,也未明确夫妻在共同育儿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然其开创性和示范效应毋庸置疑。

除上述重大制度机制创新外,四省区市“条例”还从当地情况出发,在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障、妇女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保障等方面表明态度,确立保障措施。囿于本文篇幅,不再逐一展开。

三、地方立法创新发展的启示

(一)拓展地方立法空间

任何立法必须有法律的明示规定与授权。我国《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职权做出原则划分。我国《立法法》进一步细化了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确立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享有的专属立法权范围,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73条规定了能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可见,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采取的是“集权的分权模式”,即“在中央对立法的集中统一领导的前提下,适当地赋予地方以一定的立法职权,以作为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和具体化”。在内容上,国家立法具有普遍性、原则性、重要性,地方立法则具有局部性、针对性和补充性。在保持国家法制统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地方立法还具有相对独立性,面对新情况和新问题,国家立法未予规定时,地方立法可以先行一步,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白和缺位。故此,可将地方性法规分为执行性(实施性)立法、创制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三类。

显然,全国各省区市先前颁行的“实施办法”属于对国家立法的执行性(实施性)法规。新近出台的四省区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1条关于立法依据的表述,从过去“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到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极大地拓展了妇女权益保障地方立法的空间。这有利于贯彻落实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的所有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国家法律法规,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专项立法体系在地方立法层面上的重大创新之举。虽然四省区市“条例”的名称、体例及内容突破了只是妇女法实施细则的局限,但其性质仍属于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性(实施性)立法,只是在若干制度机制创新上具有了创制性立法的色彩。

(二)助推《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

四省区市“条例”扩大了其所依据的上位法范围,却并未改变《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主要上位法的地位。与此同时,四省区市“条例”的创新发展,也一定程度形成对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倒逼”态势。不仅如此,修改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是实现我国保障妇女权益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的需要,例如,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人格、身份、财产等民事权利的规定,就为妇女法修改提供了重要的基本民事法律依据。

2020年“两会”中,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议案,认为修改妇女法的可行性体现在“有大量法律政策制度作为支撑,有不少地方立法实践可供借鉴,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储备,有良好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共识”。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纳入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此,仅以四省区市地方立法实践为蓝本,对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发表一孔之见。

1.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体例修改

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首先需反思其体例设置的合理性。目前妇女法各章之间存在着界限模糊以及逻辑不清的问题。例如,婚姻家庭权利与人身权利、财产权互有交叉,界限不甚清晰。如此的体例设置会对地方立法整体格局产生直接影响,已有省区市“实施办法”遵循妇女法的体例便是明证。天津、河北“条例”虽对体例做出微调,却未厘清妇女人身权利、财产权益与其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益之间的关系。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是否采纳天津、河北“条例”做法,将“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两章整合为“经济权利”一章,需要立法机关斟酌权衡。再者,由于我国《民法典》在分则各编体例设计上已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这将对立法机关调整《妇女权益保障法》体例有所影响。总之,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体例进行科学调整与优化,是修法时应首先考虑的事项。

2.关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内容增加

四省区市“条例”在保障妇女权益制度机制上的创新举措,均是对本地妇女权益保障实践的经验总结,也预示着我国保障妇女权益制度机制变革的总体发展趋势,国家立法应予肯定和固化。尽管如此,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对地方立法成果的吸纳应做出科学整合与取舍。

在法律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建设上,2011年至今各地的探索实践已取得丰富成果,三省市“条例”在制度构建上也有诸多共识,在国家立法中确立这一机制势在必行。基于这一机制的性质及功能,建议将之置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章总则,以实现其从源头防范性别歧视的机制保障功能。在确立这一机制时起码应明确三方面内容:(1)评估对象,即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责任主体,即负责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机关;(3)评估结果,应作为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参考。

关于妇女协商议事制度,前述地方立法存在制度名称、责任主体不统一的问题。建议对照前述中央文件要求,在国家立法中补齐地方立法未予明确之处。首先,宜将这一制度统称为“妇女协商议事制度”。其次,由于这一制度属于基层协商,负责协商议事的主体应为城乡社区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再次,协商议事的内容应是涉及本区域妇女合法权益的各种事项。当然协商议事程序、协商成果的采纳、落实及反馈等,也是协商议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纠正就业歧视的联合约谈机制建设上,应首先明确其性质是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的一项劳动监察干预措施。相应地,启动这一机制的主体应确立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和工会组织只作为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参与约谈。这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工会法》对妇联和工会在维护妇女和女职工权益方面的定位相一致。关于约谈的对象和约谈的内容,河北、江苏、宁夏“条例”的规定可做参考。对于“被约谈单位拒不接受约谈或约谈后拒不改正的”,应在法律责任一章确立用人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

最后,关于设立对0—3岁婴幼儿的共同育儿假,应当明确“共同育儿假”是国家基于人类抚育婴幼儿的双系特点,给予夫妻双方享有的抚育和照顾0—3岁婴幼儿的休假,其内容有别于产假和陪产假。三者统称为“亲职假”,是儿童的父母因为承担父母责任(亲职)才享有的一项社会权利。

与其他国家生育假期制度相比,我国现行生育假期制度尚未关注男女两性在有偿工作中的机会平等和无偿家务劳动中的责任分担,也未考虑父母双方对于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和人格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角色担当。因此,在地方立法先行先试基础上,将共同育儿假转化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大势所趋。建议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一章设共同育儿假,可规定:“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国家每年给予夫妻双方一定天数的共同育儿假。假期长短由各省区市通过立法或政府规章确定。”这一方面表明共同育儿假是国家赋予所有生育家庭的父母双方抚育0—3岁婴幼儿的法定假期,这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的奖励性生育假期不同,不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为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可弥补前述地方立法缺憾,从鼓励用人单位给假的倡导性规定,变为国家依法给予每一对父母的法定假期。总之,设立父母共同育儿假、完善我国生育假期制度,是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责任担当和应有贡献。

四、结语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补给和法治建设的“助推器”,始终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天津、河北、江苏、宁夏四省区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遵循《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逻辑脉络,同时确立解决新发展阶段下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创新举措,取得了积极成效,成为国家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立法实践来源。我国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应当充分认识和借鉴地方立法实践,汲取有益经验,将行之有效的举措上升为国家意志,为保障妇女权益、推进男女平等保驾护航。

本文所述四省区市“条例”保障妇女权益制度机制的创新举措,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在中央有精神、国家有政策的基础上,地方立法及时予以总结并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提供实践经验的结果。如若上述创新举措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得以确立,获得全国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效力,将会形成保障妇女权益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良性互动格局!

 

 

作者:薛宁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