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法治评估及其风险防范
吕艳滨
字号:

法治评估是通过对法治发展状况进行评价分析,进而推进相关制度完善及更好贯彻执行的活动。近年来,法治评估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各类法治评估项目相继启动并产生了不少成果,对衡量某些领域及某些地区的法治发展状况发挥了越来越明显的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法治评估的作用更加重要,如何科学开展法治评估、防范其面临的各类风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需要关注的课题。 

从定性到定量:现代法治评估的发展沿革

近年来,对法治发展进行评估的做法蔚然成风。就境外的评估项目而言,比较有影响的与法治有关的评估有“自由之家”的“世界自由度报告”(World Press Freedom Index)、“透明国际”的“清廉指数”(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世界银行的“全球治理指数”(Worldwide Governance Indicators)、“世界正义工程”的“世界法治指数”(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等。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中也有多项内容涉及法治问题。就国内的评估而言,比较受关注的如余杭法治指数、昆明法治指数、中国人民大学的《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开展的“国家法治指数”项目等。

事实上,法治评估并非什么新生事物。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必然涉及对其进程、成效、问题的评价分析,只是过去的法治评估常以定性分析为主,经常被采用的案例分析方法虽属于实证研究的方法,但仍以定性分析为主。而随着社会发展,对法治进行定量分析的理念和方法被引入到法治评估领域,人们开始尝试运用社会调查、统计分析、数量模型等方法,对法治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分析,以期发现法治发展中的问题、引领法治发展的方向。当下热度较高的“法治评估”往往被作为用量化方式对法治进行评价的代名词,其包括评估结果直接体现为指数形式的冠以“法治指数”之名的法治评估,以及虽不体现为指数形式但主要依靠数量统计分析来展示法治发展得失的法治评估。因此,法治评估的形式可以分为以定性分析为主的评估和以定量分析为主的评估。其中,定量分析的法治评估因需要对法治发展状况进行赋值、统计等量化分析,所以更加注重依据一定的理论框架、制度框架构建相对系统、完善的评价指标体系,并据此采集各类法治运行的数据、对相关事实和数据进行赋值和统计分析。由于可使得对法治发展得失的评价更为直观,评价结论更具有说服力,定量法治评估在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

量化评估数据的来源主要是两大类。其一为各类法治运行的客观数据,如立案数、裁判结果等法院审判案件的数据,行政执法数据、行政纠错数据等政府管理经济社会时产生的数据。通过对权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进行归集、统计和分析,评估者可以对某些领域的法治发展情况进行横向和纵向的比较。其二为评估者自行采集的数据,包括对公权力机关的某些活动情况进行观察统计所得的数据和对相关调查对象进行调查得来的数据。前者是对政府、法院等机构履职情况进行观察统计所得的数据,如对政府政务公开、法院司法公开情况进行统计得到的数据;后者则是向特定主体(如公职人员、社会公众、律师)开展问卷调查,了解其对法治运行情况的感知、态度所得到的数据。在细化数据采集标准、严格采集流程的前提下,前者所获取的均属于客观数据;而后者由于向被调查者询问的主要是其主观感受、满意度等,因此主要为主观数据。

就法治评估的实施主体而言,既包括各类公权力机关内部自行开展的考核评估,也包括外部机构基于第三方地位开展的各类评估活动,还包括由公权力机关委托包括科研院所在内的社会机构开展的评估。外部机构基于第三方地位开展的评估诸如中国人民大学的《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政府透明度指数报告”“司法透明度指数报告”“检务透明度指数报告”等。而公权力机关委托开展的法治评估,比如司法部2019年开展的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62018年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开展的“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2015年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开展的浙江法院阳光司法指数评估等。这其中既包括公权力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自身工作进行的评估,也包括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下级机关开展的评估。

随着信息化的快速推进,政府管理、司法建设、社会治理插上了智慧化的翅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成果广泛运用,更为新时代的法治评估提供了智慧解决方案,使评估数据获取更为精准全面,数据分析更加科学高效,这也将进一步推进法治评估的创新与发展。 

法治评估的国家治理效用 

相对于统治、管理,“治理”更加强调以人民为中心、重视主体多元化、注重多方协商而不是单方决断。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回答了在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领域,应该“坚持和巩固什么、完善和发展什么”这个重大政治问题。

国家治理涉及各个领域,是执政党组织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体等主体共同参与的以“国家”为治理对象的一项系统性工程。民主、法治、科学、高效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表现。其中,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深刻指出,只有全面依法治国才能有效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才能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并强调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综合采用多种方式,特别是通过制度的作用,让社会的每一个阶层,让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等每一个要素都成为动力源,让大家有劲往一处使,奔着一个方向努力,发挥其最大作用,最大限度地推动国家的发展。而这里的制度,最关键、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法。”

因此,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应以全面依法治国为重要保障、以公众有序参与为重要路径、以科学化精细化治理为重要手段。

在此意义上说,法治评估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不可低估。首先,法治评估以推进法治进步为己任。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要适应时代变化,既改革不适应实践发展要求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又不断构建新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使各方面制度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实现党、国家、社会各项事务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评估在法治发展中具有明显的监督、检验、指引功效,其总体目标和重点不只是评出法治发展有哪些做得“好”,而是要找出法治发展中还有哪些“不好”,是要客观且直观分析法治运行情况,总结法治发展进程中可能存在的制度设定不科学、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进而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发展提供指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落实“四个自信”不是自我满足、固步自封,而是要根据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在新时代的新需求,不断自我审视、自我完善。法治评估查找问题、完善制度机制的效用,恰恰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必不可少的,是迈向良法善治所必需的,也正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经之路。

其次,法治评估有助于推动国家治理精细化。日益发展、不断创新的法治评估正在改变传统对于法治发展状况缺乏评价分析手段、测量方式方法不科学以及评价分析以定性为主、缺乏说服力的弊端。基于制度框架和理论框架,现代的法治评估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且体系化的指标系统,并可以对法治发展状况进行定量定性相结合的分析。评估所具有的政策实施效果反馈功能有助于揭示法治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面临的困难,从而助力实现法治发展的精细化,更可以为国家治理提供具体的对策建议,确保决策更加客观、理性、科学。

再次,法治评估以实现国家治理所追求的共建、共治、共享为路径。共建、共治、共享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表现为人民群众对国家治理的全面有序参与。“在法治论上,评价是公众的权利行为。”评价法治的发展状况,是人民群众评价和监督权力运行的集中体现,是维护自身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完备科学的法治评估的逻辑起点与评估结论根植于法治发展的人民性,即要符合人民利益、保障人民权益、满足人民需求。目前,人民群众参与评价法治还存在成本高、组织难、精准度低等问题,由特定机构开展评估在所难免。法治评估立足人民群众对于法治发展的诉求设计评估指标、分析评估结果,实则是着眼于各地方各部门对人民群众法治需求的满足程度,在被评估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实现两者的有序互动,搭建一种新型的沟通和参与机制。

最后,法治评估以发现和排除国家治理中的风险点为方向。法治评估通过数据化和数量化的结果,为客观分析社会形势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观测维度,有助于查找和分析权力运行和社会治理中的风险点。评估发现法治建设、国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是在排查社会风险点和政府治理薄弱环节,这有助于实现社会治理风险的关口前移、防微杜渐,也能为实现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新期待,战胜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目标发挥应有的作用。

因此,法治评估不仅在法学研究层面进一步践行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科研要求,实现了法学研究理论、方法和成果的创新,更可凭借其对法治发展的参与、监督、检验、规范、指引等功能,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重大作用。

法治评估可能面临的风险

法治评估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因此更要关注其发展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诸如对其作用与定位的认识偏差,指标选定不科学导致的评估体系不严谨,数据采集与分析方法不科学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法治评估能否健康有序发展。 

(一)观念认识有偏差 

对法治进行评价的做法早已有之,但严格意义上的法治评估则是近些年来才被学界和社会认知和接受的,因此,对它的观念认识也各有不同,争论焦点尤其集中于谁是适格的评价者这一问题上。无疑只有人民才最有权评价法治,因为人民才是法治的受益者,并可能成为不依法办事的受害者。但让以个体形式存在的群众去评价法治,既会受到群众专业化知识水平的限制,也会因其往往只是某些具体法律实施的旁观者而非亲历者而无法准确作出判断,因此,当前可行的方案是由专门机构来实施评估。

但对于具体由什么样的主体来评估则存在不同认识。如有的观点认为,相对于一些境外的法治评估是由所谓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国际性非政府组织”实施,当前国内的评估一般都是国家机构或其授权的组织实施,多是由政府推动或其他公权力主导的官方行为,甚至于连科研院所都具有“准公权力属性”,因此,评估会“多少体现了国家意图和需要”。按照其逻辑,似乎只有来自境外的机构才可胜任此活动,因为看上去此类机构与被评估者毫无利益和立场的关联。但持此论者却忽略了境外机构所主导的评估往往具有严重的政治倾向和意识形态取向,还忽略了法治所具有的阶级属性,更忽略了法治评估应当充分体现中国人民对法治的诉求这一原则。虽然法治是世界通行认可的,但并不代表世界上只有一种法治模式、民主模式和人权保障方式,更不代表中国一定要套用西方认可的法治。在社会主义中国,“国家意图和需要”与以人民为中心本身也是毫无矛盾的,且不论这一观点的政治立场问题,至少刻意将两者对立,甚至以此认为国内的评估主体不独立、评估结果不客观,是毫无依据的。

还有观点认为,接受公权力机关委托而开展的评估不属于独立第三方评估,顶多属于第二方评估。因委托机关与评估机构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评估机构只是委托方的代理人,在评估中,不但要防止“王婆卖瓜自卖自夸”“只能好评不能差评”的现象,还要防止可能产生的“公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以及因为第三方机构接受了委托方的报酬而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的风险。上述观点极具偏激性,认为第三方的法治评估同样不能与公权力机关有任何的瓜葛。但事实上,作为委托方的公权力机关与受托方之间只不过是一种专业技术方面的服务购买与提供关系,类似各地以购买服务方式为公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模式,如律师驻点在乡村社区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践中,第三方机构不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估,评估结果的法律责任也不归于委托方,其只不过是受托提供评估服务而已,实践中的“挟天子以令诸侯”恰恰是评估机构自身行为失范、委托方监管不到位造成的。至于委托方如何使用该结果,是用来考核下级机关还是为证明自身工作成效抑或改进自身工作,都与评估机构无关。事实上,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从来只是作为委托方进一步决策的参考而不是决策本身。此外,如果接受公权力机关委托、依照约定收取评估经费就会令专业机构丧失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话,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各类资产评估机构接受企业委托开展审计、评估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事实上,只要评估主体与评估组织者、委托者没有隶属关系,评估活动遵循法治发展规律,基于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设置指标,客观分析评估结果,其“第三方”的属性就不会改变。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主要依靠的应当是评估指标设计的科学性、评估方法的客观性、评估结果的公开性和可验证性。

毫无疑问,最理想的法治评估当然是第三方机构与公权力机关不存在任何关联,完全基于独立的外部观察分析法治发展得失、得出评估结论。但这是极度理想化的,各级各类公权力机关的各项行为和结果既有对外展示出来的,又有未能展示出来或者依法不能公开的,试图仅凭外部可视的内容就得出全面的评估结论,往往是不全面、甚至可能有失偏颇的。因此,最理想的评估方式恰恰是内外结合的。即评估机构在充分挖掘利用外部可视化结果和数据的同时,还需要在评估组织者、被评估单位的配合下,充分调取其内部工作的数据材料,通过内外部数据相互印证得出评估结论。只不过,随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以及智慧政府、智慧司法建设成效不断显现,公权力机关的内部工作情况将更多地展示给社会,评估机构将渐渐有条件最大限度挖掘已公开的数据材料,并甄别内部提供数据材料的真实性、相关性,利用评估技巧最大限度地减少被评估者为迎合评估所做的非理性工作,剔除不可用数据材料。

(二)指标选定不严谨

严谨的评估指标是科学评估的基础。选择哪些事项来评价法治,这关系到评价指标的科学性与严谨性,更关系到评价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尤其关系到评价是否可以对法治发展产生实际、正面的引导作用。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指标设定不妥的情况。

首先,有的评估简单套用相关工作中的一些统计数据,往往脱离法治评价本应追求的目标,甚至可能引发被评估者的不当应对,导致某些领域的工作导向偏差。如将法院案件调解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效的一项指标,结果导致一些法院一度对设法提升调解率趋之若鹜;又如法院执行工作中,将一定时期的结案率、涉案财产的执行到位率作为衡量执行工作成效的指标,而忽视了执行案件结案时间、涉案财产执行到位率受制于执行案件本身的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结果就容易导致个别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不执不立”的现象,甚至将一些本来已经主动履行结案的案件转为强制执行结案,以满足指标要求。

其次,有的评估所选取的指标看似和法治相关,但对法治发展的导向不明。这主要表现为,有的指标具有双向评价的特征,在对某些方面做出正面评价的同时,可能又会对其他方面形成负面评价。比较典型的如,“年贪污、贿赂和渎职案件发案数”指标的高位运行,既可以说明当地反腐败力度大、成效显著,又可以说明当地公职人员廉洁程度较低,依法办事水平低。又如,有的地方将“万人警察人数”作为评价法治社会安全的指标,但问题是究竟“万人警察人数”多了好还是少了好,实际上并没有固定不变的规律,“万人警察人数”较高可以认为是警力保障到位,但也可以被认为是当地治安不佳以至于必须维持高警力。再如,“万人成诉率”指标,在鼓励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权利、在法定渠道内化解矛盾纠纷的时代背景下,究竟是“万人成诉率”高方才显示当地法治状况好,还是比率低才能显示当地法治状况好?实则并无明确定论。全国普法办公室印发的《全国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考核评估指标体系(试行)》中以“政府部门行政行为被提起行政诉讼情况(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行政诉讼中政府部门败诉率)”来评价政府依法行政的情况,在逻辑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最后,有的法治评价指标在做出最优、次优、最差等评价的同时,就已经忽视了被评估对象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如曾有评价司法公开的指标设置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重大事项告知比率、定案证据当庭质证率等指标,并以“前沿距离”算法对被评估对象进行分数核算;但其忽视了在诉讼程序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等重大事项以及在庭审中对有争议的定案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均属于法定程序,法院未依法告知或未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只有得分和不得分的区别,而没有根据百分比核算不同分值的余地。再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机构改革前,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治评估指标中有类似“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合格率达到100%的,得3分;合格率达到80%100%的,得2分;合格率60%80%,得1分;合格率低于60%的,不得分”的指标,这也犯了同样的错误。

总之,实践中不少被选定为评估指标的内容一般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对于研判某些领域的社会发展和业务发展态势具有价值,但用以评价或者说单独评价某些方面的法治发展时,则会使评估所应具有的评价引导作用大打折扣,甚至出现与初衷背道而驰的现象。特别是,将很多与法治有关的一般性经济社会运行指标不加区分地用于评价法治发展,往往导致被评估者为追求有利的评价结果而出现行为上的偏差,最终可能对法治发展产生反作用。

(三)评估方法不科学

客观严谨的评估结果依赖于科学的评估方法,而实践中有的评估方法尤其是数据采集方法不科学,导致结论可行度不高、结果可回溯性较低。其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首先,过度依赖满意度调查。法治评估应重视客观评价和主观评价的结合,重视主观评价的作用,就是不仅要评价评估对象是否依法办事,也要分析人民群众对现行制度设计、法律实施状况是否满意,从而对客观评价结果进行印证和纠偏。但如果过度依赖满意度调查,将问卷调查作为百试百灵的评估手段,则可能导致结果偏差较大。例如,部分关于司法公开方面的评估,不是直接去法院诉讼服务大厅、法院官方网站观察公开情况,而是以问卷调查形式请一般公众就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是否及时、诉讼指南是否准确等进行作答,但绝大多数公众对此无从回答。又如,有的区域性法治评估召集专家学者通过阅读被评估对象的总结材料进行专家打分,实则是一种变相的满意度调查,而打分者多数还不是当地居民,对此缺乏基本体验,仅能凭借被评估对象的自报材料进行评判。有的满意度调查则在调查对象和设问上缺乏针对性。如在问卷中笼统设问,“您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总体状况是否满意”,且被调查者不是经过社会调查严格抽样的对象,而是随机抽取公众或者依靠自媒体等网络上的自愿填写者。许多被调查者对于法治政府的要求不清楚,甚至没有直接与政府部门打过交道,所填写的答案自然也不具有可信度。还有的问卷调查询问“您认为某某法院办案是否规范”,但并没有将调查对象限定于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更没有限定何为不规范、在哪些方面不规范。其结果就只能任由被调查者依靠自由想象和各类传来信息做出好与不好、满意与不满意的评判。通过上述方式所得的调查结论普遍不具有针对性、可回溯性和可验证性,不利于精准、客观地评价法治进展。

其次,过度依赖官方数据。有的评估没有独立采集数据的渠道和能力,而主要依赖官方的统计数据。但官方统计数据的公布时间普遍较为滞后,且当前官方统计数据的可得性还不够理想,很多数据公开得不规律、不完整、不系统,甚至存在偏差,这就导致评估无法推进,尤其是数据的偏差可能导致结果偏差。在信息化推进进程中,官方数据的质量还处于逐步提升的过程,不少数据的质量仍待提升。如虽然近年来法院信息化建设成效显著,但法院的办案数据仍受制于办案系统应用情况以及承办人员录入数据的规范化程度。这就影响了法治评估的有序开展,导致很多评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或者必须花更大精力去对数据进行梳理、甄别。

最后,忽视不同指标和数据之间的关联性。法治评估的指标体系是一个逻辑严密的系统,各项指标应相互作用、相互印证,共同评估法治发展状况,因此,单独使用某一个指标得出的结论往往会有失偏颇。比如,只将裁判文书公开比率作为评价法院司法公开规范程度的依据的话,就忽视了裁判文书法定和酌定不公开的情况,只有剔除掉法定不公开的裁判文书、规范法院酌定不公开的活动,再去衡量裁判文书的公开比率才有意义。前述腐败案件查处数量、行政机关被提起行政诉讼数量、“万人成诉率”等指标也具有同样的特征,孤立进行分析进而得出的评价结论毫无意义,甚至适得其反。

法治评估的未来进路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对法治发展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面,但法治评估无疑是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相对新兴的领域,针对已经发现的问题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从理念、方法上探索未来进路。

首先,应当鼓励科研院所等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开展法治评估。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具有较多优势。其相对独立于被评估者,容易发现被评估的公权力机关在法治建设中的亮点和问题;其从公众视角而非公权力机关视角观察法治运行情况,有助于在公权力机关与公众之间建立一定的沟通机制,既可以改变公权力机关自说自话的状态,又可以借助专业力量避免一般公众直接评价时的过度感性化和评价指向不精准的问题。同时,评估机构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性、规范性和公开性。其应当具备与开展法治评估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包括评估能力和理论水平;应当确保其获取数据的客观公正性,具有足够的抗干扰能力;应当在不泄露相关秘密事项的前提下,公开其评估的指标、方法、结论以及印证结论的数据,确保评估结果可回溯、可验证,接受社会对评估结论的评议和监督。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主要依靠评估指标设计的科学性、评估方法的客观性、评估结果的公开性和可验证性,所以还应当加大对法治评估理论研究的支持力度,探索形成法治评估的理论体系、学科评议自律规则等。

其次,探索构建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法治评估指标体系就像考试题,为了确保既能反映实际情况,又能发挥法治评估引领和指导作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依法设定指标。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有明文方可为、法无明文不可为。是否落实了“法治”要求,首先就要观察被评估者是否依法办事,因此,评估指标的设定必须有“法”的依据,即从法律、法规、各类文件中寻找指标设计的依据。第二,突出评估重点。应秉持问题导向,根据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和当前法治发展中群众关心的主要问题等,选取评估的重点,分批次纳入评估指标,逐步推进。第三,注重引导法治发展。目前,很多法律法规对于法治所提出的要求往往刚性不足、不够具体明确,甚至只是倡导性的,其立法时主要考虑的是全国发展不均衡,难以一步到位,故采取了较为柔性的方式。对此,要利用评估加以引导,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可以制作决策事项目录,又规定决策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一般要预留30日的时间。对于这些弹性的规定,判定相关政府机关是否违法时可以适用较低标准,但评估时则应当按照最高标准,鼓励做得好的,也指引做得差的迎头赶上。第四,注重评估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尽可能避免孤立使用某一方面的指标和数据来评价某些领域的法治发展,要将其与相关指标进行系统分析,通过相互关联、印证来全面准确地分析法治发展情况。第五,建立法治评估指标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法治评估结果、法治发展状况,及时调整法治评估指标设置、权重分配等,使其始终适配法治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

最后,采取客观评价为主、主观评价为辅的方法。评价法治发展应尽可能依赖于官方生成及评估机构自行采集的客观数据,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直观和精准。在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数据共享的大形势下,要进一步推动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等业务信息和数据公开的范围和提升公开的质量。同时,配合各地智慧城市建设,逐步形成评估数据与各部门业务数据的有效对接共享,推动政府数据、司法数据的自动实时生成和有序共享。对主观评价则应当规范问卷设计、严格抽样范围,尤其是问卷要尽可能从简单询问满意度等主观态度改为询问群众与公权力机关接触中的客观情况,如法院是否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等。

 

作者:吕艳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治国情调研室主任。

来源:《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