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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中国经验
——最高法指导案例160号《蔡新光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点评
李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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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8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均为知识产权类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该批专题案例专业性和指导性比较强,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参照意义。

 

蔡新光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结,涉及的植物新品种为“三红蜜柚”,为柑橘属,系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的典型。该案的核心问题是认定三红蜜柚果实是否构成植物新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紧紧抓住该案所涉的核心问题,提出了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三项判断标准,并从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以及繁殖材料与繁育方式的关系角度做了充分阐述,进而厘清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解决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中最为关键也最为基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列为指导性案例,将大大增强该案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乃至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的影响。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项专门为有生命的植物品种创新提供保护的知识产权。与专利所保护的发明能够以书面形式描述不同,繁殖材料才是植物品种创新成果的体现。考虑到植物体所具有的自我复制性,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两个关键术语,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简称UPOV公约)中没有进行定义,其成员法律中的定义也有所不同。考虑到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复杂关系:如常规作物(如小麦)的收获材料(麦子),也可以用作繁殖材料(麦种);鲜切花通常是花卉品种的收获材料,但其分生组织细胞能够产生与母本相同的完整植株;通过生物技术,作为收获物的苹果也同样可能繁殖出该品种的果树植株。如何判断涉案植物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直接关系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判断,是当前国际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对“三红蜜柚”案的审理,提出了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满足的三项条件:(1)属于活体;(2)具有繁殖能力;(3)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并强调“植物材料仅可以用作收获材料而不能用作繁殖材料的,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

鉴于“原审判决认为侵权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应当与该品种育种时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对应,将不同于获取品种权最初繁育方式的繁殖材料纳入到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人申请新品种权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失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专门讨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繁育方式的关系,指出“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所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即使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育种者所普遍使用的繁殖材料,其他植物材料可用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亦应当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从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保护客体存在区别的角度,再次明确地阐述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而这也是欧洲专利局和美国联邦法院在有关植物发明专利保护典型案例中曾深入讨论的问题。

UPOV公约在2021年4月27日举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收获材料线上研讨会”上,将“三红蜜柚”案与荷兰“Amaryllis”案和欧盟法院“Nadorcott Mandarin”案列为近年来具有全球影响的三大经典案例进行讨论,认为我国法院在“三红蜜柚”案中提出的关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判断要件对解决UPOV公约中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在UPOV公约成立60周年之际,国际观赏植物无性繁殖育种者保护协会秘书长Edgar Krieger博士撰文指出,“繁殖材料应包括植物的任何有性繁殖或者无性繁殖的物质,不论是其单独使用还是与该植物或者另一植物的其他部分或产物结合使用,其能产生与该植物具有相同性状的新植株。”其对繁殖材料界定的观点与“三红蜜柚”案中提出的繁殖材料判断要件基本一致。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三红蜜柚”案中提出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备受国际社会关注,并将对UPOV公约的实施及其成员的实践产生重要影响。这是中国法院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贡献中国智慧、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的具体体现。

 

 

作者: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