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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修正草案):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激励原始育种创新
李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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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修正草案)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予以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种子法》此次的修改重点是延长了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的保护链条,扩大了保护范围,规定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高赔偿数额的上限。这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为更好地适应我国种业和育种技术发展的新要求,综合考虑全球种业竞争态势所作的一次重要调整,旨在通过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激励种业原始育种创新。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肇始于1997年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5年《种子法》修订设置植物新品种保护专章,并对其中的部分条款作了调整。考虑到我国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条例》和现行《种子法》仅将“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规定为需要获得品种权人许可的行为。“繁殖”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实际都是生产繁殖材料的特殊形态。在我国种业市场化运行的初级阶段,种业市场主体尚未形成专业化和精细化的分工,“生产”和“销售”是利用育种创新成果的核心环节。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营销、电子商务平台以及专业物流和存储对侵权材料销售的“帮助”日益明显,利用农产品国际贸易实施侵权行为成为可能。《种子法》(修正草案)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延长品种权保护链条,将保护环节扩展至生产、繁殖、加工、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存储等,并明确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意在强化从事种子加工、许诺销售、进口、出口以及存储等重要辅助销售行为的主体的故意侵权责任,便利品种权人维权举证,提升商业流通环节的品种权保护意识,符合我国农业商业化发展的新要求。

植物新品种是一种有生命的发明,其创新成果全部凝结于特定品种的繁殖材料之中。而繁殖材料具有天然的自我繁殖属性,侵权主体容易通过种植将繁殖材料转化为收获材料并销售,或者将收获材料加工成食品。考虑到这种发明成果的特殊性,《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简称UPOV公约)1991年文本要求成员对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提供保护,以阻止跨国侵权种植获得的收获材料大规模进入UPOV成员市场,损害品种权人的合法利益。就我国而言,侵权制种基地和侵权种子销售渠道的高度隐蔽,是导致实践中侵权行为多而侵权诉讼极少的重要原因。没有专业团队的长期跟踪,品种权人通常难以发现并固定侵权证据,维权取证的成本高,效果却不尽人意。《种子法》(修正草案)将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纳入品种权保护范围,有效地降低了品种权人的维权难度,对花卉、观赏植物、果树、蔬菜等作物的品种权保护尤为重要。

随着生物技术在育种领域的广泛应用,运用基因工程技术或者基因编辑技术定向改变或者优化现有品种的某些特征特性并获得新的品种权成为可能,同时运用分子标记技术对相关品种创新程度的有效甄别也成为可能。为了合理安排植物品种后续改进和利用的利益分配,UPOV公约1991文本借鉴从属发明专利和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规则,创设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种子法》(修正草案)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并获得品种权,但商业利用须经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该制度实施不溯及既往,通过名录分作物推进,既表达了国家保护原始育种创新,遏制“剽窃育种”的决心,也为植物新品种的后续改良和推广应用建立了合理的惠益分享机制,旨在从源头上解决我国种业品种遗传基础窄、种子同质化严重问题,激励原始育种创新,保障粮食安全。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弱化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弱化对创新的保护。育种创新成果得不到有效保护是造成我国目前种业创新环境差的一项重要原因,严重制约着种业企业的创新发展。《种子法》(修正草案)提出的强化品种权保护的各项措施,反映了我国当前各类原创型种业企业的实际需求。从长远发展看,唯有为真正从事原始育种创新的主体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才能充分激励种业企业投入各项创新资源,实现育种创新的跨越式发展。只有这样,我国种业企业才有能力参与和影响全球新一轮种业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

 

作者: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21年8月27日。本文为完整版,发表时略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