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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与法国仲裁法的几点比较
傅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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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引发仲裁界人士强烈热议。与1994年颁布的现行《仲裁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带来了许多显著的积极变化,堪称一次重大改革。目前已有不少专家对《征求意见稿》对现行《仲裁法》的发展作了法律条文上的逐项分析。本文旨在简要比较《征求意见稿》与法国仲裁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若干方面。鉴于法国仲裁法的先进性与国际影响力,这项比较有助于加强我们对《征求意见稿》的理解,也有助力于我们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相关改进意见与建议。

 

一、立法体例

 

与现行《仲裁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在立法体例上未带来太多变化。虽然涉外仲裁领域开创性地引入了“专设仲裁”制度,但《征求意见稿》并未单独设立“涉外仲裁篇”,从立法体例上完全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二元立法色彩并不显著。立法体例维持不变,能够减轻法律修订的工作负担,但鉴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本身制度安排的二元化差异,单独设立涉外仲裁篇应该是更为科学的立法体例选择。

 

 

法国仲裁法设“国内仲裁篇”与“国际仲裁篇”,两者并列。除了通过指引法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6条)列明“国内仲裁篇”中适用于国际仲裁的具体条款外,“国际仲裁篇”设立了“国际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救济途径”等独立章节。

 

 

 

二、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征求意见稿》突出仲裁合意,删除了现行《仲裁法》对“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在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条件设定上作出了实质性的突破。《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该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进一步拓展了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实践空间。

不过,《征求意见稿》第35条又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这条规定,虽未将“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但在实践层面,实际上是变相要求国内仲裁应当以机构仲裁的形式开展。对于国内仲裁,不开放临时仲裁,要求以机构仲裁的形式开展,在当下阶段应当说是审慎之举。只是《征求意见稿》第35条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时的判定规则,仍有可探讨的空间。比如,“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可能导致仲裁机构抢夺案件的情况发生。

在法国,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法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条件与《征求意见稿》都无太大差异。但是,法国仲裁法不区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自由表达对临时仲裁或机构仲裁的选择。对于未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一般通过临时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则通过对仲裁协议的合理解释推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此外,对于国际仲裁协议,法国仲裁法“国际仲裁篇”规定,“仲裁协议不受任何形式条件的约束”。这一特殊规定的重要现实考量在于,基于条约的国际投资仲裁的启动并非基于纳入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而往往是国际投资保护条约所嵌入的争端解决条款。

 

三、仲裁地

 

《征求意见稿》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现行《仲裁法》是一部以“仲裁机构”为中心的法律。引入仲裁地这一概念,对于中国仲裁与国际接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虽然在国内仲裁层面,仲裁地的功能不如在国际仲裁中那么突出,但引入仲裁地的概念,有助于弱化中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功能,强化其服务功能。而且,引入仲裁地的概念,对于未来在国内领域开放临时仲裁,具有重要的过渡意义。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是国际普遍采纳的规则。实际上,近年中国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此项规则。仲裁地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与仲裁庭审开展地不同,后者不一定是仲裁地。当然,根据英国等国的司法实践,在仲裁地不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庭审开展地往往成为确定仲裁地的重要依据。《征求意见稿》第27条的特色在于,在机构仲裁背景下,在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默认的仲裁地。这一点无疑是考虑到了中国根深蒂固的机构仲裁传统,是一项务实的安排。

仲裁地也是法国仲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法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应当载明“裁决作出的地点”,裁决的撤销之诉应当向裁决作出地的上诉法院提起。此外,裁决只有经过裁决作出地的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发布执行令方可被强制执行。不同的是,由于法国仲裁法很大程度上贯彻了仲裁自治的理念,仲裁地的法律意义一定程度上被淡化了。例如,在国际仲裁中,法国仲裁法认为,无论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还是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不当然受仲裁地法的支配与控制。而且,法国法院曾反复承认并执行被外国仲裁地撤销的仲裁裁决。这种态度较为激进,争议较大,尚未成为国际主流,不值得效仿。

 

四、临时仲裁

 

在涉外仲裁领域引入“专设仲裁”制度,是《征求意见稿》的一大重要突破,标志着临时仲裁在涉外领域的正式开放。法国仲裁法未区分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背景下,临时仲裁都是合法的。《征求意见稿》对临时仲裁的制度安排,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突出“仲裁地”的意义并赋予仲裁庭决定仲裁地的默认权。《征求意见稿》第9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二,为临时仲裁的组庭困境提供了制度安排。《征求意见稿》第92条,规定,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临时仲裁的司法协助主体,《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方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合意缺位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换言之,人民法院的协助属于间接协助,直接协助则由其指定的仲裁机构予以履行。

与《征求意见稿》不同,法国仲裁法引入了“助仲法官”(juge d’appui)这一概念,确立了法官直接协助临时仲裁顺利组庭的角色。在法国仲裁法下,如果仲裁庭组庭面临困境,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国大审法院院长以“助仲法官”身份解决这一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大审法院在法国属于基层法院,这一点与《征求意见稿》安排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存在区别。

此外,对于司法协助临时仲裁的管辖设定,《征求意见稿》提供的选项有“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者之间并未明确管辖顺位。法国仲裁法在司法协助临时仲裁的管辖设定上显得更加丰富、更具有层次性。

法国仲裁法对此区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对于国内仲裁:第一,法国大审法院的院长是具有管辖权的“助仲法官”。若仲裁协议存在明确约定,法国商事法院院长也有权以“助仲法官”的身份介入为临时仲裁提供司法协助。第二,行使地域管辖权的法官由仲裁协议指定,如仲裁协议未指定,则由仲裁地的法官行使地域管辖权。第三,如果仲裁协议未明确任何有关事项,行使地域管辖权的法官则由被申请人的居住地法院行使,若其在法国没有居住地,则由申请人的居住地法院行使。对于国际仲裁,临时仲裁的司法协助管辖权集中由巴黎大审法院院长行使。

 

五、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征求意见稿》第90条规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征求意见稿》的进步在于,删除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这一选项,仅保留仲裁地法律。这与《纽约公约》的国际标准是一致的。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时,应当适用仲裁地法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法国仲裁法未对国际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法国在其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摒弃了冲突法方法解决国际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路,独树一帜地确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实体法方法。在著名的Dalico案中,法国最高法院表示:“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实体规则,仲裁条款独立于直接或间接将其包含的主合同;在不违背法国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以及国际公共政策的条件下,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有效性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来确定,无须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法国关于国际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这种方法,目前争议较大,并非国际主流方法。

 

六、自裁管辖权原则

 

作为当代仲裁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自裁管辖权原则”(Kompetenz-Kompetenz)对于实现仲裁的效率价值意义攸关。一直以来,“自裁管辖权原则”是中国仲裁学界热衷探讨的问题,不仅仅是因为该原则本身对于实现仲裁效率价值的重要性,更是因为在现行中国仲裁法下,“自裁管辖权原则”并未真正获得确立,导致日新月异的仲裁实践需求与仲裁管辖权的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民间已出现一些仲裁机构通过修订其仲裁规则从而间接达到“自裁管辖权原则”的适用效果。此次《征求意见稿》在这方面作出了重大突破,集中体现在第28条与第40条。

《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征求意见稿》第40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与现行《仲裁法》相比,《征求意见稿》作出了以下几点实质性突破:第一,管辖权问题不再限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情况,而是包括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情况,范围更大更合理了。第二,确立了仲裁庭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优先裁决权,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决定,而且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享有优先审查权,一直以来被认为是中国仲裁法未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关键原因。第三,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由“首次开庭前”提前至“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了,这无疑能够进一步增强仲裁程序的效率。第四,虽然《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审查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决定,但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这实际上强化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实际效力。

在法国仲裁制度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一项相当成熟的原则:一方面,法国最高法院在经典案例中早已确立了“自裁管辖权原则”,并多次重申该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关键意义;另一方面,法国仲裁法在立法层面也对“自裁管辖权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从积极方面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5条规定:“仲裁庭是唯一有权对涉及其管辖权的争议作出裁定的主体”。从消极方面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当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被提交至法院时,法院应当表明其无管辖权,除非仲裁庭尚未受理该争议并且仲裁协议显然无效或显然无法适用……”法国关于“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特色在于,一方面确立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争议的优先裁决权,另一方面为法院在仲裁庭尚未受理案件前裁断管辖权争议设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其一,仲裁协议显然无效;其二,仲裁协议显然无法适用。

参照上述法国仲裁法关于“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规定,笔者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问题:对于《征求意见稿》第40条列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这一例外情形,司法对仲裁协议的审查尺度应该如何设定?可否借鉴法国模式,仅允许人民法院基于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作审查?

 

七、裁决的撤销

 

与现行《仲裁法》相比,《征求意见稿》统一了撤销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规定,增加了“裁决是恶意串通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撤销情形,删除了“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而且,在“没有仲裁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将“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改为“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基础上,增补了“违反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并且增加了“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这项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单独列出一项属于程序公正范畴的撤裁理由,突出对这项理由的重视,即“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裁决部分撤销的情形。总体来说,《征求意见稿》关于裁决撤销的安排比现行《仲裁法》更明确、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法国仲裁法在裁决撤销理由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对于前者实行更为宽松的审查制度;第二,坚持程序审查原则,排除实体审查;第三,对于国际仲裁裁决,依国际公共秩序非国内公共秩序进行审查。

 

 

由上表可知,在法国,国内仲裁裁决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理由总体上保持一致。这主要体现在一系列普遍撤裁理由上,包括错误地维持或行使管辖权、组庭不当、权限不符(如超裁)、辩论原则未获尊重(属于违背正当程序范畴的问题)以及裁决违背公共秩序等问题。

不过,对于以下两点,法国国内仲裁裁决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理由存在区别:其一,在撤裁理由的数量上,国内仲裁裁决要多出一项,即“裁决未附具理由,或者未标明裁决的作出日期或仲裁员的姓名,或者未包含仲裁员的签名,或者未依据多数意见作出”。这项撤裁理由是不适用于国际仲裁裁决的。实际上,法国仲裁界不少人士,如Pierre Mayer教授,对这项加之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裁理由表示不解。其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裁决有悖于公共秩序就会导致被撤销;而对于国际仲裁裁决,法国仲裁法一方面对公共秩序作了限制,仅限于国际公共秩序,另一方面,违背公共秩序仅限于裁决的承认或执行,而非裁决本身。

 

作者:傅攀峰,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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