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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条件与方法
朱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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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第85条第二句有关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规定,具有明确的问题模式、独特的适用条件和应区分对待的相对人保护方法。决议撤销使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依据决议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自始丧失,是第85条第二句不同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与第170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由于决议所涉交易事项存在法定与章程规定的不同,应对第85条第二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方法作出区分。决议事项涉及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法定职权内的交易事务时,应以行为时善意且尽到审查义务为标准保护相对人;其他情形下,相对人只要行为时善意且尽到交易上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获得保护。

关键词:营利法人;决议;善意相对人;无权代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85条吸收《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对营利法人的决议撤销及其对第三人的影响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自《民法总则》颁行以来,学者对该规定的适当性、适用性提出不同意见,法院也对如何适用该规定至今未形成较为明确的认识,从法教义学上讲,相比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与第170条第2款所作善意相对人保护的规定,第85条第二句规定在适用条件和善意相对人保护方法上具有什么独特之处,最值得予以阐明。本文拟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条件和方法作出分析。

 

一、决议撤销后果外部效力的一般技术分析

法人是依法构造的组织体,其意思的形成与表达,不同于自然人。决议是法人以会议形成其意思的一种必要机制,被看作一种独特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的撤销不仅事关决议本身的法律约束力,而且牵涉到法人依据决议与他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外部效力)。《民法典》第85条第二句所作“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即是对决议撤销后果外部效力的规定。相比于《民法典》总则编其他有关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定采取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表达方法,第85条第二句规定显得相当特别,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非常值得探究。在对该句关于善意相对人保护规定的适用条件及相对人保护方法作出具体分析前,有必要先对其规范意义在法技术上作出一般性分析。

首先,所谓“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营利法人与相对人之间因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善意相对人”是《民法典》在多个条款中使用的一个法律用语。“相对人”是针对于实施同一交易的当事人另一方——“行为人”而言的。即是说,就同一交易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民法典》将其中的一方称作“行为人”,把对方称为“相对人”。《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二节(意思表示)即是以“行为人”与“相对人”概念指称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一般而言,只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或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有“行为人”与“相对人”之说;根据法律规定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使用“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体性概念,更无“善意相对人”之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因法律规定“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第5条),或者“通过意思表示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践行意思自治的工具,“按照自己的意思”或“通过意思表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是由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所谓“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理解为营利法人与相对人因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决议形成的意思被表达于相对人时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营利法人也可能依据决议实施事实行为和管理行为,但这些行为与交易相对人无关。

其次,营利法人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法技术及交易实践上表现为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法人是一组织体,既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形成自己的意思,又不能依靠组织体自身对外表达意思,须由自然人以法人之名义表达法人意思,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和第170条第1款,惟有作为法人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或者“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无论是权力机构还是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只要决议内容涉及对外经营事务,由决议形成的意思最终必须经由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以法人名义向外表达,并由此与相对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既可以亲自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授权他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行为,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须依赖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因此,营利法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技术和交易实践上总是表现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后,所谓“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包含双重意义:一是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归属于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不能以决议撤销对抗善意相对人;二是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应按《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与决议是否撤销无关。第一种意义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61条第2款与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这两款规定了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实施方式,即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须经由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二种意义是由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性根本决定的。迥异于自然人,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须经历先以决议形成意思(效果意思)、再由执行机构对外执行决议(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的程序。决议作为法人形成其意思的一种特别法律行为,其效力仅限于法人内部,法人依决议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超越了决议本身的效力射程,不是决议本身的效力使然,而是法定代表人或法人的代理人依决议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决议行为有别于决议实施行为。因此,依据决议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能根据决议本身而须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

须进一步思考的是,决议撤销后不受影响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在应区分决议与依决议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不受影响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由已生效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既指自始、确定有效的法律行为,又指撤销权消灭后的可撤销行为。二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形成的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157条)。之所以将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也归属于法人,是因为该种民事法律关系同样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的代理人依据决议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所引发。

据上分析,第85条规定中的“营利法人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应理解为,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根据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决议,以法人名义与善意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归属于营利法人,决议的撤销对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溯及力。“善意”是平衡法人与相对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核心概念,法人的利益及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各自应得到多大程度的保护,取决于对该概念的具体解释。

 

二、权力机构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条件与方法

《民法典》第85条对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和撤销后果的外部效力作了统一规定,没有因为决议是由权力机构还是执行机构作出的,而予以区别对待。由《公司法》的规定看,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大致相同,据此对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作出统一规定,未尝不可。但是,因为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涉及对外交易的职权在法律规定上存在显著差异,对决议撤销后果的外部效力作统一规定是否合理,并非无可置疑。因此,在尊重第85条第二句规定的前提下,有必要区分决议的作出机构而对第85条第二句的适用条件和善意相对人保护方法作出不同分析。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85条的适用前提是,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根据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决议与相对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所以能够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他们由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的决议获得了实施法律行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即是说,决议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提供了合法依据,由此才能发生决议撤销而使代表权或代理权丧失合法依据,从而引发需要对交易相对人予以适当保护的法律问题。如果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享有与决议无关,决议撤销则不会引发与代表权或代理权行使有关的交易相对人保护问题。因此,营利法人决议撤销时交易相对人保护问题,究其本质,实乃代表权或代理权因决议撤销而丧失时如何保护交易相对人的问题。

(一)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条件

既然以决议撤销而导致的代表权丧失为前提,那么就需要探究权力机构的决议在哪些情形下直接决定着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享有。

根据《民法典》第8081条,权力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必设机关,《公司法》称之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会议作出决议或决定是权力机构发挥作用的基本形式。根据法人各个组织机构的职权划分,权力机构的职权是依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对法人的重大经营或非经营事务作出决议或决定,但其本身不执行自己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而是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因此,权力机构通常被称作一种意思机关。因执行机构同样具有以决议形成团体意思或决定的职权,所以权力机构实质上属于仅就法人重大事务作出决议的最高机关。就营利法人涉及对外交易的重大事务而言,权力机构可以决议形成的意思或决定,主要有两类:一是涉及一般经营事务的宏观意思或决定,如《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此种意思或决定须由执行机构以其决议予以具体化后再付诸实施。二是涉及非常规性经营事务或重大经营事务的具体意思或决定,如公司合并、重大资产交易、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等。此种意思一般只能由权力机构以决议的方式作出,执行机构无需再以其决议形成具体交易意思,其仅予以直接执行即可。第85条第二句所言“决议”,应限缩解释为,是指由权力机构作出的第二类决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营利法人之典型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列交易性事项,只能由权力机构以决议形成法人意思,并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1)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第16条第2款);(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公司合并(第37条第1款第789项及第99条);(3)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第121条);(4)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第133条);(5)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第161条第1款);(6)公司因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第143条)。这些依法属于权力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交易性事项,有些本可纳入执行机构的职权之内,但因其对法人权益影响巨大,法律则将决定权交给了权力机构;有些属于影响法人组织形态或资本构成的基础性事务,依事务本身的属性只能由权力机构享有作出决议的权力。除此之外,权力机构还可能享有对其他重大交易事项作出决议的职权,但须由法人章程作出明确规定。

当法人事务只能由权力机构享有决议的职权时,执行机构依其职能对权力机构决议所涉事务仅拥有执行权。表面上看,执行机构的这种职权是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的,而它实质上是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职能分工的必然结果。毕竟,权力机构作为一种只能以会议的形式发挥作用的最高机关,其无论如何不能执行自己的决议,其决议须由执行机构予以执行。法律或章程之所以将某些重大对外事务的决议权交给权力机构享有,根本目的在于,把这些重大对外事务的执行权或代表权排除在执行机构的一般职权之外。即是说,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不是无限的,其边界应为法人的常业。权力机构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职权作出的涉及对外交易事项的决议,使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权或代表权获得一种扩张。因此,权力机构对某些对外交易事务作出的决议,实质上使执行机构在其一般执行权或代表权之外获得一种特别权限。由于该特别权限本质上源自权力机构的决议而不是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所以权力机构的决议一旦被撤销,法定代表人依决议享有的代表权则丧失合法依据,其之前实施的交易行为则构成一种无权代表。

据上分析,第85条第二句的适用条件可归纳为: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根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交易性事务作出的决议,在法定代表人或法人的代理人依该决议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被依法撤销。此种适用条件是第85条不同于同样具有善意相对人保护功能的《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的独特之处。第61条第3款以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作出限制为适用条件。

(二)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方法

决议是一种旨在形成团体意思或决定的独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85条第一句规定了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该规定构成《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事由一般规定的例外规则。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55条设有“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决议之撤销应遵从该规定。第85条第二句对决议撤销后果的规定,不是指撤销对决议本身的影响力,而是指撤销对决议因表达于外部而对法人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力。第85条第二句构成《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一种特别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55条,营利法人出资人依据《民法典》第85条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法院支持,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则溯及至其成立之时丧失法律约束力。决议只是一种意思形成机制,决议的成立生效仅能发生法人意思业已形成的法律效果。只有当由决议形成的意思被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表达于相对人,并与相对人形成民事法律行为时,决议在现象形态上才会对法人之外的交易世界产生影响力。因此,权力机构的决议能否产生外部影响力,不取决于决议自身,而依赖于决议是否需要执行机构的对外执行行为。决议撤销的对外影响力,实质上是撤销决议的行为对决议执行行为的效力。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有些只有经执行机构予以实际执行后才能产生预期效果,有些根本不需要执行机构的实际执行,决议一经作出即可产生预期效果。因此,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决议撤销的后果。对于权力机构就有关董事或监事的报酬、减少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及分立或者变更形式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决议的执行不涉及法人之外的第三人权益,决议的撤销不仅应依据《民法典》第155条使决议溯及至行为作出时无效,而且无效的法律后果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如果不使决议的撤销具有溯及力,违法决议产生的不当后果或依违法决议获得的利益无法得到纠正。

对于涉及法人之外第三人权益的权力机构决议,决议撤销的外部影响力则应另当别论。第85条第二句就是专门针对此种情形作出的特别规定。由目前关于该句规定的研究看,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究。

第一,适用范围:权力机构决议的撤销是否一律具有溯及力,第85条第二句是否不适用于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有研究认为:在我国,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产生外部效力的法定事项是极少数的,它们集中在公司关联担保、公司合并、增资及上市公司的个别特殊事项,就规范的规模效应而言,认为权力机构决议的撤销具有对世效力,不因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而区别对待,不会实质性影响社会交易安全。这是立足于法人(公司)利益优位保护原则,以牺牲相对人的“小利益”为代价竭力保护法人的“大利益”的利益衡量方法,对第85条第二句的适用范围作出的一种经验判断。值得反思的是,在解决法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上,是否非得采取一种非此即彼的线性思维不可?解答该问题需要对第85条二句的适用状况作具体分析。

权力机构决议撤销情形下的交易相对人保护问题,应当以决议事项是否属于权力机构法定职权内的重大交易性事项而作出不同分析。当由执行机构对外执行的重大交易性事项须由权力机构依法作出决议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显然须以权力机构的决议能够使执行机构获得一种执行决议的特别权限为前提。相比于对法人一般经营事务(常业)的代表,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形下获得的代表权,明显须以满足法律的明确规定——法人权力机构依法作出决议——为条件。在依法治国原则下,人们在法律交往中应当注意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不知或不理解的法律而免于法律适用。法谚有“事实之不知,可以原谅;法律之不知,不可以原谅”之说。当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须依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为前提条件时,此种决定代表权的法定条件,构成法律交往中应予以特别关注的交易事项,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既有理由也有义务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决定其代表权的权力机关决议,并以交易上的必要注意对决议书予以谨慎审查。但是,无论如何,不能苛求相对人审查决议书内容及其产生机制的合法性,因为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纯粹属于法人内置组织机构是否执行法律、章程规定的自我选择问题。权力机构的这种行为选择,只是一种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事实,而不是法律制度本身。相对人不知权力机构如何作出行为选择,是完全可以原谅的。根据“恶意不推定”的法谚,相对人在此情况下仍应被推定为善意。另外,权力机构不依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的事件不仅发生在法人内部,而且相关风险完全局限于法人控制范围内,由法人承担此种事件的风险,符合风险分配的一般原理。在此情况下,以向善意相对人施加一定审查义务的方式,权衡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比采取绝对保护法人利益而完全无视相对人利益的方法,更为可取。

第二,保护方法:能否以无权代理制度为据保护善意相对人。如前所言,权力机构决议撤销情形下的代表行为,实质上构成一种代表权嗣后丧失的无权代表。有研究据此认为,把无权代理制度当作解释第85条第二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依据,比较合理。该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为:其一,第85条第二句涉及的是代表权嗣后丧失时的善意相对人保护。虽然代表与代理同为确定法律后果归属方法的制度,且具有极其相似的法律构造,但《民法典》在外在体系上事实上以不同概念和法律条文对二者作出了区分规定。在此情况下,以无权代理制度解析第85条第二句会造成两种不利后果:一是只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有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而类推适用难免会产法官是否选择类推适用的不确定性问题;二是这样做会使第85条第二句规定自身丧失存在价值。其二,以无权代理制度保护善意相对人,既会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又不利于保护相对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进行设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在法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法人的追认,相对人除可撤销交易行为外,则处于一种被动地位。如果法人不追认,善意相对人只能“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民法典》第171条)。而该“行为人”,表面上看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质上是指法人,毕竟,法定代表人只是执行法人的决议而已。更值得一提的是,当法人予以追认时,追认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在法人内部同样应遵循由权力机构以决议形成意思再由执行机构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程序。在此过程中,同样可能发生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而导致决议可被撤销的情形。如此之下,善意相对人保护会因繁琐的法律适用产生诸多不利于相对人的不确定性。其三,第85条第二句自身实际上在善意相对人保护上已作出有别于无权代理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言,所谓“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要义之一为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依据权力机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归属于法人。反言之,“即便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其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归属法人或无效。”以体系视角看,相比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第65条及第170条第2款在相对人保护方式上所作“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虽然第85条第二句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但其表达的规范意义却十分清楚、确定。既然如此,以无权代理制度为据解释第85条第二句规定,等于自寻烦恼。第85条第二句之所以没有按照“不得对抗”的法律思维表达法条,主要是受到了其自身想表达双重规范意义的复杂语义结构的影响。

总之,第85条第二句以保护相对人为基础对决议撤销的外部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与第171条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的无权代理规定,存在显著区别。在解决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上,它没有采取非此即彼的纯一立法方法。相对人能否获得保护,取决于其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是否为善意;法人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则取决于其能否证明相对人在与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非属善意。相对人之善恶则成为权衡法人与相对人利益的砝码,成为理解第85条第二句的关键。所谓善意或非善意,不是伦理意义上的善良和邪恶,而是认知意义上的不知情或知情。如果相对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知道决议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则无法形成对代表权的正当信赖,令其承担决议撤销的法律交往风险,是合理的。如前所言,此所谓善意,是指推定的善意,法人负担相对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除善意之外,相对人要想获得保护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一定的法律交往义务。具言之,如果决议事项属于权力机构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对外交易事务,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实施涉及该决议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负有谨慎审查是否存在权力机构决议的义务。如果相对人不知权力机构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或不知其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并对决议进行了谨慎审查,嗣后因决议撤销而导致代表权丧失的,其之前行使代表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如果决议事项属于依据章程规定权力机构有权决定的对外交易事务,而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仅负有交易上一般注意义务。

 

三、执行机构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条件与方法

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的规定,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不纯粹是法人经营事务的执行机关。就法人对外经营事务而言,执行机构具有双重功能:以决议形成交易意思,并由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成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81条把执行机构区分为两类。一是由多人组成的董事会;二是仅由执行董事一人,或者仅为法人章程规定的法人主要负责人一人。当执行机构仅为执行董事一人或法人主要负责人一人时,执行机构与法定代表人完全一致,营利法人的对外经营事务由法定代表人一人形成意思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议行合一”机制与自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时完全一样。因此,第85条所言“执行机构作出决议”,是以执行机构表现为董事会为前提的,因为只有董事会才存在以会议作出决议的可能性。

(一)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条件

当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时,因为只有作为执行机构负责人的董事长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或受领意思表示,所以董事会决议作为形成团体意思一种机制,只能发挥形成执行机构之意思的作用。但是,依其职能定位,执行机构的基本功能是执行法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事务,其以决议形成的团体意思是其只能以会议的方式执行法人事务的必要程序。从其他国家或地区公司法的规定看,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享有从事法人经营事务的全部权力。一般而言,由董事会决议形成的意思,在对外执行(代表权行使)上,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对于积极代表,应采取共同代表原则,即如果董事会由多人组成,则必须由所有的董事共同行为;但在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时,针对一名董事作出表示即可(消极代表)。然而,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1款及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营利法人的负责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主要负责人)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之外的其他董事,仅为参与董事会决议、形成团体意思的必要成员。在此“议行分离”机制下,除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人外,法人的对外经营事务只能通过董事长及其授权的代理人实施。

在对外经营事务须由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法人权力机构或法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有明确限制,董事会原则上不得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否则会发生法人的对外经营事务无法对外执行的情况。董事会原则上也不得以决议授权他人(代理人)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而达到规避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目的。

法人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法人章程规定,某些对外经营事务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法定代表人根据决议获得特别权限后,才享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表权。例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须注意的是,以董事会决议限制代表权必须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是在所有情况下皆须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为前提,当法定代表人的一切代表行为皆须以董事会决议为合法性依据时,无法以董事会决议限制代表权。

法人权力机构对代表权的限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依据章程的规定,某种重大交易事务须由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法定代表人依据权力机构决议获得特别权限后,才能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种类型可包括在法人章程对代表权的限制之中。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某些涉及法人组织或资本构成的交易行为,须由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后,法定代表人才能依据决议实施对外交易。这种情况属于前文分析的涉及权力机构决议的问题。

就第85条第二句的适用条件而言,最值得一提的是以下两种影响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董事会决议:第一,董事会聘任经理的决定(《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第113条)。在此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决议时会与尚未成为法人内部人的经理发生法律关系,即经理会成为聘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相对人。第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可以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法》第66条第1款)。此种情况使董事会的职权得到扩张,法定代表人因此可能享有更大的代表权。由第66条第1款所作“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权力机构)决定”的规定可以推知,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可以行使如下职权:(1)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第16条第2款);(2)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第121条);(3)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第133条)。但是,法定代表人享有这些特别权限还必须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在以上两种情况下,董事会决议构成代表权或代理权产生的合法依据,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会导致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丧失,并引发交易相对人保护问题。这可看作适用第85条第二句规定的第二种条件。

另须注意的是,营利法人尤其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繁多,从经营灵活性上讲,法人的对外经营事务并非皆须先由董事会决议,再由法定代表人执行。有时候,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负责人会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决定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此种情况不会产生董事会决议影响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而影响法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问题。

(二)决议撤销时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方法

董事会决议撤销涉及的相对人保护,以董事会决议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或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的产生依据为前提,如果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不影响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存在,它也不可能对相对人产生影响。据上文分析,可以对董事会决议撤销时相对人保护的方法作出如下类型化总结。

1.代表权依法律规定须源自董事会决议

这种情况表现为,如果没有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自始没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董事会聘任经理的决议嗣后被撤销的,在撤销之前,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与该经理(相对人)签订的聘任合同,在该经理为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不因决议的撤销而丧失效力。如果该经理为恶意,董事会聘任经理决议的撤销,会使该经理丧失《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权。为保护与该经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可以类推适用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经理之代理权因决议撤销而丧失的,不得以此对抗与经理实施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第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时,董事会依法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由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时,董事会决议之撤销所引发的善意相对人保护问题。

以上两种情形下的善意相对人保护,应采取与权力机构就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被撤销时保护善意相对人一样的方法,即相对人除须善意外,还应对法定代表人据以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董事会决议)负谨慎审查义务。

2.代表权依章程规定须源于董事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超出《公司法》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由董事会决议。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把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力,限定为先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然而,它也隐含地表明,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作出限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而该决议嗣后被撤销的,善意相对人获得保护不以负有谨慎审查义务为条件。理由在于: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是否以董事会决议为条件,不为相对人所知,而且,董事会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议通常也是相对人难以知道的。为便捷交易,增进交易效率,不应向相对人施加一种审查义务,只须要求其负担交易上一般注意义务即可。

董事会依据章程规定获得的其他涉及对外交易事务的职权,所涉决议撤销与相对人保护问题,判断标准同上。

3.其他情形

即不存在法律、章程把某些交易性事务先交由董事会决议,再由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董事会作为一种执行机构也会采取先对交易性事项作出决议,然后由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决议内容的议行合一机制。如果董事会决议嗣后被撤销,如何保护与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此种情形下的善意相对人保护与前两种情况存在明显差异。在法人须经由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下,法定代表人在执行日常性交易事务上享有代表权,是符合法理和法律逻辑的必然推论,此时董事会决议纯粹表现于为一种法人内部的团体意思形成机制,相对人既无义务又不可能了解此种意思形成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法人承担。因此,相对人在与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不负有谨慎审查义务。这与《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所作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在理论基础及相对人保护方法上基本一致。

当董事会决议形成的交易意思,完全由非为法定代表人的经理执行时(《公司法》第49条),决议的撤销会引发其他问题。董事会决议的嗣后撤销会致使经理丧失《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权。如果经理在决议撤销前已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决议撤销会引发如何保护交易相对人的问题。该问题也属于第85条第二句的规范内容。在此情形下,善意相对人仅须负担交易上一般注意义务,不负审查义务。假使无第85条第二句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的相对人保护问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所作“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加以解决。第85条第二句规定的实际价值在于,增强了法律规定的明确性。

 

四、结论

《民法典》第85条第二句有关法人决议撤销时善意相对人保护的规定,具有明确的问题模式、独特的适用条件和应区分对待的相对人保护方法,不是完全可以被《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及第170条第2款替代的多余规定。它是《民法典》对法人交易中善意相对人保护予以类型化、精细化思维的产物。从有关善意相对人保护的规范群看,第85条第二句的适用条件为:法人决议的撤销对法定代表人或职务代理人依据决议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的影响,即其仅仅涉及与法人决议撤销直接关联的相对人保护问题。因为决议所涉交易事项存在法定、章程规定等不同情况,所以第85条第二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方法不能一概而论,至少可作如下区分:决议事项涉及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法定职权之内的对外交易事务时,应以行为时是否善意且尽审查义务为标准,判断是否保护相对人;在其他情形下,相对人只有为善意且尽到交易上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获得保护。

 

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员。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