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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多种形式劳动关系 对新业态劳动者意义何在
王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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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新就业形态,推动建立多种形式、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关系。”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此项措施,并将其作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五项措施之首。

此次政策举措的推出主要有三个背景。其一,灵活就业已成为我国主要的就业形态之一,覆盖范围广,参与人数多,在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性越来越大。人社部数据显示,我国灵活就业从业人员规模达2亿左右,在解决劳动者生计的同时,缓解了城镇就业压力,成为吸纳就业蓄水池。其二,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保障存在制度短板,引发了诸多争议并增大了社会风险。以外卖骑手为代表的平台用工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热点,骑手自身损害以及骑手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出现,如何保障骑手权益是舆论的主流议题之一。其三,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保障无法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实现。我国针对劳动的法律框架是由“民法—劳动法”构成的“劳动二分法”,分别针对“独立性劳动的民事关系”和“从属性劳动的劳动关系”。灵活就业早已在我国长期存在,仅非全日制用工是由劳动法调整,其他灵活就业形态均由民法调整。“劳动二分法”的弊端是民法与劳动法的保障力度相差过大,使得处于制度中间空白地带的灵活就业人员无法获得相应保障。人社部在《对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391号(社会管理类287号)提案的答复》也说明,“与平台的关系有别于传统的‘企业+雇员’模式,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难以纳入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范围。”

如何适应新就业形态的发展趋势,突破现行制度的束缚,是摆在政策面前的一道难题。经过较长时间的研究和酝酿,国务院此次常务会议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推动建立“多种形式的劳动关系”,这将突破“劳动二分法”,构建灵活就业人员权益保障制度。

应当说明的是,此处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有区别的,前者泛指基于劳动的法律关系,后者仅指基于从属性劳动的法律关系。在“劳动二分法”的思维框架下,有保障必要性的劳动被限定为从属性劳动,基于劳动的法律关系也被默认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这使得劳动关系成了法律保障的唯一入口。这种认知在工业时代的流水线作业尚有其正当性,但随着服务业的兴起和社会劳动形态的多元化,从属性劳动越来越不能涵盖有保障必要性的劳动类型,尤其是无法有效回应平台经济下灵活就业人员的保障需求。

灵活就业的大规模发展是平台经济推动的结果,互联网平台对个体劳动者予以技术赋能,使之能够不借助组织体而灵活地参与社会服务,进而推动灵活就业从以往小额、零散的劳动方式升级为社会化、行业化的新就业形态。当灵活就业不再是正规就业的补充,就应在制度层面肯定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价值,梳理和提炼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特征和保障需求。灵活就业人员具有不同于劳动关系下从属性劳动的自主性,但又因服从平台规则而具有弱者性,尤其是以平台用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群体,与平台之间形成了较为紧密的经济依附关系。可见,灵活就业人员因平台用工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既有相似性,又有差异性。因此,经济上依附于平台的灵活就业人员应界定为“类雇员”,其法律关系应界定为“类劳动关系”,既能明确法律对其劳动权益保障的必要性,又显示出不同于劳动法的法律制度定位。

据此,新就业形态下,“推动建立多种形式、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关系”标志着我国劳动法律框架将迎来重大改革,极有可能推动劳动法律框架从“劳动二分法”转向由“民事关系—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构成的“劳动三分法”。“类劳动关系”的引入在于开拓立法空间,创设不同于劳动法的劳动保障制度体系,以适应灵活就业的发展趋势和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保障需求。在“劳动三分法”下,将建立起不同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以及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争议处理等多项配套制度,一个新的劳动法治时代即将来临。

 

作者:王天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来源:《工人日报》2021719 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