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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剧场化”到“司法的网络化”:电子诉讼的冲击与反思
胡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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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被逐步引入诉讼,“司法的剧场化”逐步向“司法的网络化”转型。司法的网络化对诉讼程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不仅打破了诉讼必须在法庭这一场域内进行的固有模式,还对证据的采集和证明、诉讼材料送达以及庭审记录形式等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司法的网络化使得诉讼参与更加便捷,诉讼程序更加简洁、实用,也让司法更加贴近民众,实现了司法祛魅;司法的网络化虽然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但是,如果被滥用,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甚至违背诉讼的价值。因此,在线诉讼应当尽可能平衡各项诉讼价值、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对其适用范围加以规制,避免“司法网络化”跌入“司法广场化”的泥淖。

关键词:民事诉讼 在线诉讼 司法网络化 司法剧场化

 

舒国滢教授曾用“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来指称司法从前现代到现代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司法的剧场化内化了人们的理性精神和品质,凸现了程序和秩序观念,促成了法律活动的技术化和专门化。当然,在克服司法广场化狂热、非理性特征,构建司法活动专业性的同时,司法剧场化也带来了高昂的司法成本,增加了民众参与诉讼的难度,疏离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剧场化的场景下,诉讼参与人虽然完全尊重法律,但是这种尊重可能永远不会是基于亲近感的尊重,而是一种“保持距离”的尊重。

随着信息技术的兴起,越来越多的科技元素被引入中国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各级法院全面推进电子诉讼,100%的法院实现网上立案、缴费、电子送达三类应用。2019年,全国已建设科技法庭38068个。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5G的探索、互联网法院的成立,使得司法的网络化从设想走向现实。2020年,突如其来的疫情使得很多社会经济活动受到阻碍,诉讼活动也不例外。为了缓解无法面对面诉讼与案件审限之间的张力,中国法院借助近年来新技术和智慧司法的建设成果,在疫情期间纷纷开启“网络化”诉讼模式,越来越多的诉讼环节从线下转移到了线上。数据显示,疫情期间,在线诉讼成为部分法院主要的诉讼模式,如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速裁庭运用“深圳移动微法院”开庭数占全院81%。前两年,杭州、北京、广州三地成立的互联网法院,其在线庭审率则保持在90%以上。可见,在线诉讼已逐步成为一种全新的中国司法审判模式。

在线诉讼利用网络空间,把诉讼从法庭这一固定的场域中解放出来,悄然改变了“剧场化”司法模式下形成的一些诉讼规则,对传统的法律诉讼程序产生一定冲击,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司法剧场化的符号学意义。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线诉讼的利弊得失远未得到深入的解剖,由此可能引发公众对网络化司法模式的质疑,动摇司法的理性与秩序,甚至有形成网上“司法的广场化”之虞!在所有在线审理的案件类型中,民事案件占比最大、运用最广,本文围绕在线诉讼方式对民事诉讼的影响展开论述,以期对在线诉讼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司法的网络化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司法的网络化模式打破了法庭这样一个物理空间。对于法官而言,诉讼从法庭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场域内,转移到了网络这样一个相对开放的场域;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事人置身法庭这样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会比较拘束和局促,但是在在线诉讼中,当事人身处自己熟悉环境(办公室或者家)中,他们的情绪会相对放松,行为也将更加随意。由此,网络化在使得司法更加亲民的同时,也会带来传统诉讼程序的改变,对庭审秩序、证据形式、认证方式、送达方式以及庭审笔录都产生一系列深刻的影响。

(一)庭审秩序的失范

司法从“广场”进入“剧场”后,法官作为庭审的主持人,在法庭这一场域内对于庭审秩序和当事人的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掌控力。但是,法庭从线下搬到网络上后,法官维护庭审秩序的难度加大,存在庭审秩序失范的隐患。首先,庭审庄严肃穆的氛围消失了。在网上开庭过程中,原来由法台、国徽、法槌、法袍、审判席等构成的司法场域一定程度上被消解,无法像在法庭那样塑造庭审的庄严性和仪式感。同时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等司法仪式,在网络庭审中无法举行,也将进一步削弱法官的权威性。

其次,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更难被察觉和纠正。虽然,线上庭审规则要求诉讼参与人能够将“头面部完全显示在视频画面的合理区域,”但是由于视频画面、角度有限,法官无法看到当事人身体全貌,也无法看到其在镜头外的其他行为,因此,增加了当事人从事违反法庭秩序,甚至损害诉讼程序行为的风险。例如,未经法庭允许录音录像,庭审时私下向他人寻求帮助,唆使证人旁听庭审,以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证人证言等等。但是,由于与当事人不在同一个物理空间内,也没有司法警察的辅助,法官想要发现和纠正这些违法行为势必更加困难。

最后,庭审的流畅性可能会降低。一方面,由于网上庭审高度依赖网络环境,而法庭并不能保证所有当事人都有良好的网络环境来实时传输声音和图像,所以在在线诉讼过程中,掉线、卡顿、图像和声音不清晰等现象难以避免;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的环境空间不受到法官控制,当事人身处办公场所或者家中开庭时,被意外打扰的可能性更大,庭审的不可控性更高。网络交互的这些缺陷在普通的视频交流中并不构成问题,但是一旦出现在庄严的庭审中,轻则会干扰庭审的流畅性,重则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衡保障。

(二)证明方式的剧变

其一,证据形式差异大。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不管是书证、物证还是视听资料,甚至电子数据,都是当面或者通过邮寄提交给法庭的,质证过程也是在法官或者法官助理的主持下,与对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的。然而,在线诉讼主要的证据形式是电子证据,这些以电子方式呈现的证据需要通过网络传输给法院,如果这些证据原来是纸质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线下证据,就需要当事人“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一些证据原件在电子化后真伪更加难以辨别,在线查明这类案件的事实愈加困难。

其二,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方式发生变化。正是由于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证据形式的差异,带来证据真实性验证方式的差别。真实性是诉讼中当事人质证的重点环节之一。在传统诉讼中,往往通过原件与复印件的比对,证人证言,公证认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等方式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虽然电子证据已经被《民事诉讼法》所采纳,但是电子数据本身具有容易篡改、不稳定等的特征,证据的真实性容易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通常证据采信率较低。在在线诉讼中,证据主要通过电子数据方式呈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往往成为诉讼能否进行,裁判如何判断的根本问题。由于在线诉讼涉及的电子数据数量庞大,如果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仍然依靠传统的鉴定、公证程序,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在一些标的额不大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司法鉴定费用有可能远超诉讼标的额),还将延缓诉讼进程,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如果直接由法官判断采信,则又往往超出法官裁判能力范围,造成一定道德风险。

因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沿用近二十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善了电子数据的认证、质证规则,特别是增加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手段,如“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对于电子数据,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改变了传统线下诉讼的证据证明方式。

(三)送达方式的切换

送达虽然并非诉讼法学关注和讨论的焦点,但是却是民事案件进入诉讼后的第一个环节,关系到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公正性,而且“送达难”、“送达累”、“送达乱”始终是困扰初审法院的难题。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纳入法律,使得民事诉讼送达方式更加多元,也使得在线诉讼更加顺畅和便捷。线下诉讼以纸质材料为主,送达主要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有时也会采用委托及留置送达和转交送达。在线诉讼中,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法院的诉讼文书(传票、应诉通知书等)都以电子方式呈现,电子送达遂成为在线诉讼案件的主要送达方式。与其他送达方式相比,电子送达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是法律规定电子送达需要经受送达人同意,那么一些故意通过躲避送达来达到拖延诉讼或者逃避责任等意图的当事人就会“不同意”电子送达;二是法律规定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有一定的限制,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尚不能适用电子送达方式;三是在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时,如何确认受送达人是否收讫送达,从而确定送达的效力仍然存在争议;四是电子送达渠道多样可能造成混乱,目前,法院的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由此可能出现分散送达或者多头送达,引起当事人对法院送达公信力的质疑。

(四)庭审记录的改革

“庭审笔录是关于法院、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实施诉讼活动的法定证明文书,”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也是社会监督审判,监督法官公正司法的有效方法。因此,庭审笔录对于审理和裁判都具有重要价值。近年来,庭审记录形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在线诉讼的发展,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变革。首先,从确认形式上,在传统线下诉讼中,法庭笔录一般由书记员完成,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阅读后均应签名或者盖章;在线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常通过法院诉讼平台的电子签名系统签署庭审笔录,方便快捷,便于查询。其次,在记录形式上,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包括在线庭审在内的所有庭审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在当事人对庭审笔录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规定,“以庭审录音录像记载为准”,书面庭审笔录的重要性下降,甚至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案件中,庭审录音录像已经完全替代庭审笔录。在在线诉讼中,由于全程录音录像和语音识别系统的应用,书面庭审笔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下降。最后,即使在保留传统纸面庭审笔录的法庭中,庭审笔录也面临着深刻的变化。随着语音转化能力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庭审笔录从书记员记录转变为由语音识别功能自动识别同步转换。在一些试点法院,语音识别不仅正确率高,“已实现普通话庭审笔录完整度接近100%,即使是带有口音的普通话语音识别正确率也能达到90%以上,”而且能够有效提升审判效率,“庭审时间平均缩短20%-30%,复杂案件庭审时间缩短超过50%,”能够有效克服书记员输入效率低导致庭审暂停的现象。因此,存在自动生成庭审笔录替代传统书记员进行庭审笔录的趋势。

 

二、司法网络化在诉讼中的效用

 

(一)提升程序便捷性

司法网络化对民事诉讼的重塑首先体现于提升了民事程序的便捷性。一是当事人参与诉讼更加方便。相对于线下庭审,当事人参与线上庭审显然更加便捷。司法的网络化基本上实现了诉讼参与人只要有网络,有一台电脑甚至只要一部智能手机,即便在家里,也可以实现从立案、举证、开庭到最后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二是降低了诉讼成本。司法活动本身成本非常高,既包括法院为了维持司法运行所付出的成本,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法院角度而言,大量案件从线下搬到线上,就可以减少法庭数量,缩小法庭规模;电子文档的应用,也节约了大量物理存储空间和办公文印费用;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大量诉讼环节在网上进行,降低了其参与诉讼的交通成本和时间成本,特别是对异地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成本降低幅度更大。三是提高了司法效率。由于网上庭审前,法院通常已经在线完成了信息核对、情况告知以及证据交换等工作,以及采用了全程录音录像和语音识别系统替代传统的庭审笔录,网络庭审的程序更加简洁,效率大幅提升。《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显示,截至20191031日,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平均用时45分钟,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约38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约3/51/2。三家互联网法院的人均结案数量到达700件以上,比其他法院高出数倍。

(二)简化了诉讼流程

在线下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交流机会较少,庭审几乎是双方直接沟通交流唯一的场合,所以大量的信息交互都集中在庭审过程中。为了保证当事人充分表达和信息充分沟通,诉讼程序十分繁琐,庭审被人为地拉长。像戏剧中的表演活动,一定要按照固定的程序(程式)进行,由“序幕”、“高潮”和“尾声”诸部组成一样,线下的庭审过程,也要经过合议庭进入法庭、全体起立、法官敲击法槌宣布开庭、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宣示庭审纪律等“序幕”,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高潮”,当事人最后陈述等“尾声”部分,这些环节虽然保证了法律程序的完整性,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对于大量简易案件而言,程式化的程序过于繁琐。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中,大量的意见不断重复出现,往往导致庭审拖沓冗长低效。在在线庭审中,当事人身份核实等环节已经开庭前完成,可以不再进行;庭前完成证据交换后,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不再质证;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可以合并进行。这一规定显然体现了法院强烈的实用主义倾向,简化后的法庭庭审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和复杂程度,诉讼程序会体现出繁简不同的差异。例如,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又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即使需要进行公告送达,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这些具有突破性的规定,其实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也就是说,在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对简单案件诉讼效率的要求可以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同时也可以因案制宜,保证普通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经历完整的诉讼程序。

(三)实现了司法祛魅

现代社会之所以将司法从“广场上”搬到“剧场中”,是因为司法审判是一个理性活动的过程,需要充分调动法官专业化的知识来处理眼前的纠纷,这就需要创造一个相对安静、独立的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但是严格的司法剧场化凸显了法定程序、法庭秩序,但也给司法增添了“神秘色彩”,造成了普罗大众对于司法的疏离和隔阂;法袍、法台和法槌等器物在增加法庭威严的同时,也会给参加庭审的当事人,特别是不经常参加诉讼的“生疏当事人”造成较大精神压力。对于这些当事人而言,法律令人难以理喻,隐蔽晦暗、“矫揉造作”,愈来愈失去可触及性和亲近感。而网上诉讼则拉近了法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距离,当事人和法官出现在同一个画面屏幕中,形式更加平等,更容易“面对面”地看清楚对方的微表情,双方在空间上虽然相距甚远,但是网络拆解了法庭内部的物理屏障,也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心理隔阂,使得双方的心理距离反而更加贴近。将法官从高高的法台上拉回到当事人身旁,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的祛魅,消除了司法剧场化可能出现的“异化”倾向,特别是对于生疏当事人而言,更容易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诉讼权利保障更加充分。

 

三、司法网络化的限度和纠偏

 

司法网络化使得诉讼更便捷,程序更简便、司法更亲民,其成效在中国三家互联网法院得到了较好的体现。截至20191031日,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互联网案件118764 件,在线立案申请率为96.8%,全流程在线审结80819件,一审服判息诉率达98.0%,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呈现良好态势。在疫情期间,互联网司法发挥了更加重要的作用,202023日至331日,全国法院网上立案70.6万件,网上开庭15万件,同比增长453.3%;网上调解案件30.2万件,同比增幅89.1%。在线诉讼模式获得一片赞誉。但是,在看到在线诉讼模式优势和应用前景的同时,也应该保持冷静和理性,毕竟这一诉讼模式还在初试阶段,相关的技术、法律配套尚不健全,在全面铺开前有必要对在线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预判,从而避免司法网络化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甚至违背诉讼的公正性、程序性要求,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一)避免司法跌入“广场化”泥淖

司法网络化是“诉讼现代化”枝头长出的一颗新芽,自诞生以来就是对“司法剧场化”模式的一种发展。这种新模式的生发有现代科技发展的助推,也带着修正传统诉讼模式弊端的基因,但是司法的网络化对“司法剧场化”的拓展应当是建设性的,而非颠覆性的。司法网络化的发展有助于克服司法剧场化过于程式化,甚至形式化、繁琐化的倾向,调整其造成的法官高高在上,与当事人之间过分隔阂与疏离的弊端。但是,在运用在线诉讼方式克服司法剧场化弊端的同时,也要避免司法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又回到司法广场化的泥淖中。之所以提出这一警示,原因有二:其一,中国司法文化中一直残存“广场化”的基因。从古代的“游街示众”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批斗大会”、八十年代的“公判大会”,直到1988年,对所有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一律不准游街示众的规定才正式出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明确规定不准公审公判,坚决反对集中宣判和执行。但是即使进入新世纪后,中国各地仍然不乏公判大会的身影。中国的司法传统一直对广场化的司法情有独钟,习惯于借助于广场的力量去扩大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教育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因此,中国司法在避免过度剧场化的同时,更应警惕司法广场化的倾向。

其二,司法网络化本身意味着打破法庭物理空间束缚、简化诉讼程序、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加之大量在线诉讼直接接入庭审直播网,有相当数量的网民旁观,不仅容易激发代理律师在镜头前使用煽动性语言的表演欲,也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心无旁骛地专注于审判,这些都与“司法的广场化”的特征相类似。这就有可能破坏经过几代法律人努力,才逐步建立起来的程序性、专业化的审判模式,影响法庭威仪,有损司法权威。这一点尤其值得警惕,并应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以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例如,修改《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在线庭审时,法官必须在法庭内进行,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必须着制式服装,当事人在线庭审的空间必须保证安静和相对封闭,衣着得体,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录音录像、不得允许证人旁听。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处以训诫、罚款、直至司法拘留等处罚措施。

(二)应当平衡民事诉讼各项价值

司法网络化对于提升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毋庸置疑,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当下,司法网络化无疑能够缓解中国司法资源不足的困境,也顺应了世界诉讼发展的潮流。然而,高效率和低成本绝对不是诉讼唯一的价值取向,也不应作为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对科技手段的追求不能忽视程序正义的初衷,相对于单纯的技术应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司法的根本追求是公平正义,不管采用哪种诉讼形式,司法应当平衡各项诉讼价值,特别是优先将公正作为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

司法网络化在增进司法效率的同时,如果没有减损其他诉讼价值,没有妨害司法公正,形成了“帕累托最优”,那么这种诉讼模式显然值得推崇。但是,如果司法网络化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减损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平正义,那么则应充分权衡其中的利弊得失。

围绕司法网络化的各种争论中,争议最大的恐怕就是异步审判了。所谓异步审判,乃是与同步审判相对而言,是指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在内的程序参与人之间,非但不必相聚一室进行诉讼活动,甚至可以不在同一日期做出各自的诉讼行为,程序参与人在意见表达上,可以有时间上的延后间隔,一方表达后,他方无须立即作出回应,而在其后的一定时间之内(例如24小时或48小时)表达亦为有效。异步审判的优势在于给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便利,满足了当事人随时随地诉讼的需求,但是其缺陷也显而易见。

第一,彻底打破了诉讼的场域,庭审过程被彻底解构。如果说从司法的剧场化到司法网络化的变迁,只是改变了庭审的场景,让诉讼变得更加亲民的话,那么从同步审判到异步审判,则彻底解构了诉讼程序。在异步审判中,当事人对于法官提问的答复、质证意见、辩论意见都可以不即刻做出回应。在这种模式下,首先,诉讼的连贯性被打断和打乱,造成诉讼过程被人为拉长;其次,取消了法庭这样一个专门的场景和集中的庭审时间,没有庭审的“广场”,更没有“剧场”,取消了所有的诉讼仪式,当事人自然无法感受到诉讼的严肃性,对诉讼的态度可能变得不以为然,削减了司法的权威;更重要的是,不需要即刻答复的情况下,当事人必然会字斟句酌,选择最有利己方的答复,还可能寻求第三方帮助,甚至直接由专业人士代为回答、矫饰,对此,法官难以知晓、无从规制,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大冲击。

第二,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是法官自己审理,自己判决,法官亲历庭审,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在在线诉讼情况下,法官还是自己审理自己判决,法官通过信息通讯技术进行证据调查,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信息通讯技术进行口头陈述。因此,在本质上,在线诉讼与线下并没有差别。不过,在异步审判中,法官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都无需面对面交流,可以说异步审判直接否定、颠覆了直接言词原则。

第三,事实真相难以查清。一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作伪证予以严厉处罚,但在中国的法庭上,谎言、作伪证的现象并不鲜见。在采用异步审理的案件中,不需要即刻回复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可以经过充分思考后再作回答,发现和排除伪证的难度必然会加大,尤其在证人作证环节,当事人和证人之间串通作伪证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庭审不连贯,对于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提问,一方当事人可能回避,也可能忘记回应,还有可能在时限结束前突击回复,减少对方的辩驳机会,总之,没有当面即时的质证,难以确保法官准确判断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的真实性。

由上可知,异步审判这一在线诉讼的创新模式过分地追求了诉讼中便利当事人的价值取向,而突破了诉讼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其他诉讼价值,在妥当性上似有探讨空间。司法网络化不能为了标新立异,或者过分追求某一种价值而忽视其他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否则有可能违背改革的初衷。

(三)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电子诉讼能否实现程序上的平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克服“数字鸿沟”造成的障碍。虽然在某种意义上,司法网络化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保护的失衡,相对于线下司法中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聘请两名专业律师,并邀请了众多亲友旁听以助声威,而另一方只有孤零零一名当事人参加庭审的情况,网络世界反而给人带来众生平等的错觉。但是,在网络化的司法环境中,当事人对网络的熟悉程度各不相同,各方当事人运用网络的能力千差万别,甚至硬件设备也相差甚远,这些差异导致“数字鸿沟”无法完全消除。司法网络化甚至会放大这种诉讼中的不平等,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网络运用能力相差悬殊时,对熟悉互联网环境、熟练掌握互联网技术的大公司、专业的诉讼代理人而言,借助网络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调用互联网上的各类资源、采集固定诉讼证据;而对生疏当事人以及对不熟悉网络环境的当事人而言,他们本身疏于在互联网上进行沟通交流,更加难以充分、流利、全面表达诉讼观点,遑论采集证据,合理运用诉讼技巧了。因此,网络诉讼规则应当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一是保障当事人对诉讼和庭审形式的选择权。在线诉讼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线下诉讼之外参与诉讼的途径,其目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诉讼规则,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采用在线方式参与诉讼,但是如果有其中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因年龄、对网络熟悉程度、硬件条件等原因,不同意部分环节或者全部环节在线进行的,不得因为工作便利、完成考核指标等原因强制当事人采用在线方式进行庭审、送达等诉讼程序。

二是网络诉讼平台应当便于普通当事人参加诉讼。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审案规定》)规定,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但是,中国各级各地法院提供的在线诉讼平台非常多。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网上诉讼指南表明,上海法院的网上诉讼通道就有5种之多。虽然,其公布了详尽的流程操作指南,但是,当事人通常没有时间和耐心阅读几十页的指南。因此,首先应当统一全国各地法院的网上诉讼入口。此外,这个互联网诉讼平台应当尽量简便和人性化,便于当事人登陆、验证和操作。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法院还应当在诉讼前提前进行沟通、指导。

三是通过制定规则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在线诉讼中,相当一部分的电子数据类型的证据被第三方数据持有者、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持有,这时,应当允许法院依申请或者主动予以调取,有学者认为提供这些证据“应当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电子商务法等规定为平台应当承担的公法上义务”,以平衡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四)对在线诉讼的范围保持警惕

十年前,德国学者便预言,电子诉讼将以极不平衡的程度波及法庭诉讼程序,包括诉讼形式、法律人和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方式以及复杂多样的诉前程序、诉中程序和诉后程序。近年来,中国法院对在线诉讼适用的广度和发展的速度前所未有。从世界各国来看,不同国家使用电子诉讼的范围不太一样。韩国的电子诉讼适用范围较广,扩展到普通民事案件、专利案件、行政案件、家事诉讼、破产案件和保全案件; 英国则将电子诉讼作为海事法院、商业法院、科技和建筑法院的审理程序。其共同点是对在线诉讼适用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目前,《互联网审案规定》通过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对适用于在线案件范围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发生,在线诉讼在中国法院中得以广泛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到,疫情防控期间,全国法院网上立案136万件、开庭25万次、调解59万次,电子送达446万次。这显然与2020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有密切关系。该通知规定“民商事、行政案件一般均可以采取在线方式开庭”,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对疫情期间的在线庭审采取了积极鼓励的态度。

在线诉讼虽然存在诸多优势,也代表着未来诉讼的发展方向,但切不可操之过急,不能在法院的硬件、当事人的接受程度等各方面条件尚不具备时全面推行,而应根据案件的类型、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当事人的数量与意愿、各方的技术能力等确定适用在线诉讼的类型。原因在于,一是中国诉讼环境的多元性。一方面,中国不仅有北上广深这些大城市,也有广阔的西部和农村地区,在东部发达地区的大城市,大部分人已经适应了“线上生活”,不管是出行、购物还是支付都离不开网络;但是,中国也“有6亿中低收入及以下人群,他们平均每个月的收入也就1000元左右,”他们不熟悉网络,甚至平时可能根本没有使用过智能手机,另一方面,各地法院的硬件设施也存在巨大差异,全国法院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之间三级网平均带宽为375.5 兆,其中最高达到2000兆,最低仅为14兆,带宽不足则难以保障在线诉讼的连贯性和清晰度。二是案件类型的多样性。一方面体现在诉讼场景不同。对于互联网上发生的纠纷,通过司法网络化方式,从证据采集、质证到判决,典型的如在电商购买商品产生产品质量纠纷等,网络司法方式最为快捷、便利,但是一个线下交易产生的纠纷,所有证据都是纸质证据,甚至是口头证据,那么,在线诉讼时,还需要将所有的证据材料扫描电子化,并要符合线上诉讼规定的像素、顺序等严格的要求,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便捷。二是在民事诉讼中,不同案由案件存在显著差异,除了大量合同纠纷外,还有不少涉及到人身权的纠纷,如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当事人的关系距离更近,面对面的诉讼除了化解纠纷外,还客观上给当事人,特别是受害方提供了一个情绪宣泄的途径,有的时候情绪的抒发能够有助于调解,而且有经验的法官也能够通过这种当事人情绪的自然流露辨明事实真伪,决定最后的裁判结果。

因此,应当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明确可以适用及排除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类型、诉讼环节,防止在线诉讼过多、过滥使用,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程序公正。在不同的纷争中,人们对诉讼的在场性和仪式感也会有不同的需求。例如,在诉前和诉后的程序性环节,如通知、送达等环节,可以鼓励使用在线方式完成;在庭审环节,则应更加谨慎,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在诉讼标的额小、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中在线诉讼应当在优先适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当事人诉讼目的主要是追求快速解决纷争,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要优于对诉讼的在场性与仪式性的追求,在线诉讼对当事人权利影响不大;在大标的案件、涉及到人身权关系、婚姻家庭矛盾、案情复杂以及事实争议大的案件中,适用在线诉讼则应格外谨慎。这类案件有的证据繁多,有的当事人众多,在实体法庭的“剧场化”场域中,更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以及当事人充分表达,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实现案结事了。

 

四、结语

 

从全球范围来看,电子诉讼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世界潮流。两年来,中国的司法网络化从无到有,从几家互联网法院到全国各地法院推广,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提高诉讼效率、为当事人提供司法便利、探索崭新的诉讼模式等方面获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由于中国电子商务比较发达,当事人对网络诉讼接受度高,人民法院也对信息化持比较开放的态度,在近年来积极推进信息化、网络与诉讼的结合,这一切都有利于中国法院率先尝试司法网络化的模式,甚至引领世界电子诉讼发展潮流。

但是,在线诉讼模式所改变的不仅仅是有形的法院,更多的是传统诉讼程序规则,进而也对传统程序法理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在线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在制度层面还存在部分规则不明确、标准不清晰、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关于对于线诉讼方式的规则,虽然出台了《互联网审案规定》,但是该文件的规范对象只是“互联网法院”,对于其他法院能否参照适用并不明确。疫情防控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专门的司法文件,各地方法院也根据自身的审判需求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是这类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不高,能否突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由于缺少其他法域相关司法模式的事件经验,我们的互联网司法犹如在一篇处女地中拓荒,尤其应当谨小慎微。因此,我们在适用在线诉讼时,应当更加保守一点,在遵循司法规律,严守正当程序原则,确保诉讼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的基础上寻求突破,而且将在线诉讼严格控制在法律、司法解释限定的范围内,不应全盘否定司法剧场化模式下建立起来的诉讼规则和价值追求。未来,网络化的司法模式很可能也不是对司法剧场化的一种替代,而是两套并行不悖的诉讼模式,可能会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分别适用线上司法和线下司法两种不同规则,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胡昌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