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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法理上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凝聚了权利人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将已经使用或拟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有助于公示权利范围,符合法治的效率原则。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在长期的实践中暴露出不以自己商业使用为目的批量抢注或囤积等不利于市场营商环境建设的异化现象,耗费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有必要进一步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和后续管理中强调商标使用原则,有针对性地建立事先过滤机制,消除仅因先提交注册申请即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认知误区,根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行为。具体方案是建立商标注册预登记制度,将商标注册申请区分为已经实际使用的和意图使用的两类;符合第一类申请要件的按现行程序审核后直接颁发注册证书,属于第二类的只给予预登记证明,待其提出符合第一类申请条件的材料时再核准为注册商标,满三年未转为注册商标的预登记自动失效。
关键词:商标注册;商标使用;抢注囤积;预登记
引言
商标是消费者识别市场中商品或服务的首要信息来源,理论上说只有在商业活动中真实使用的标记,才可能建立起商品或服务与其使用人的对应关系,这也是法律赋予使用人就该标记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正当性基础。未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标记,即使已经在国家主管部门获得注册,也未真正发挥识别功能、消费者不可能将其与某个主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反之,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某一标记并已经使消费者能够据此识别自己商品服务的市场主体,即使未及将该标记申请注册,也仍可通过侵权法或禁止仿冒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一定保护。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记之所以构成“产权”,首先在于经营者在选定并使用了这类标识后,通过不同于同类竞争者的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等促销活动,使有关标记在市场上建立起一定的信誉或“商誉”。[1]
随着时代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市场远远突破了传统商业活动的市域范围,扩展到全国甚至全世界,商标注册制度应运而生。商标注册的目的在于对某一具体标记及其使用主体、使用商品类别等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和公示,减少不同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可能引起的冲突和风险,节约市场主体的投入和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程序与大多数国家一样,并不要求申请注册时提交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证据或即将投入商业使用的相关材料;不过,与大多数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不一样的是,因片面理解注册即取得商标专有权,我国出现了大量注册却没有实际投入使用的商标,甚至出现了恶意抢注、囤积等根本没有自己使用的意图而仅将其作为倒卖牟利对象的非正常申请现象。目前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量逐年增加、累积量十分惊人,而解决与商标注册相关的异议、无效和与之交叉的侵权等纠纷也耗费了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针对屡禁不止的破坏商标注册制度功能、有损我国市场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的非正常申请注册乱象,本文拟探讨如何借鉴强调“商标使用”要求的美国做法,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进行改造,根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乱象,使商标注册制度回归到为诚信真实的使用人提供专有权保护的法律本位。
一、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异化现象
(一)商标注册制度的功能与设计
商标注册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是对实体权利进行确认和公示。商标经公开申请和核准注册获得专用权保护的制度便于执法和保护,符合现代法治的效率原则。在国际贸易日益频繁的时代,在拟开展商业活动的地区将自己已开始使用或即将投入使用(美国法上称之为意图使用)的商标在国家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准注册,对其所有人来说可以获得一系列“程序性权利”,[2]这对美国、中国这样市场规模极大的国家或欧盟这样大型统一市场的市场主体来说更为重要;例如在我国,现实中很多商标开始投入使用时仅局限于某一个区域,例如珠三角、长三角、东北地区、西南地区,或者是某一个省市甚至某一个县镇,商标使用所产生的商誉也仅仅局限在相应的特定区域内。但是,按照商标注册制度的设计,一旦获得注册即可推定申请人在实施该注册制度的全部地域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商标专用权,这一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比未注册仅凭诚信使用获得的先用权更具有竞争优势,特别是在保护强度方面。
根据我国《商标法》,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别或反淡化保护,非欺骗性或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情形下获得注册的商标五年后即不可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虽然不能全面禁止其他在先使用人、但可以要求其附加区分标识以区别于自己的注册商标。[3]此外,拥有注册证书可推定商标权有效,便于商标许可、转让和质押以及在海关备案以获得边境措施保护;在侵权纠纷中权利人更容易举证并获得及时有效的临时禁令、保全等程序性救济,而且绝大多数侵权责任条款都是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别是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害注册商标专有权犯罪。注册制度不但为已经实际使用商标的权利人带来强有力的专用权保护,也为即将使用商标的注册人预留了专用权形成空间。除非有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驰名商标的证据,尚未实际使用的商标经申请后一旦获准注册,法理上也推定注册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至少在获准注册后的三年时间里,未来得及实际使用的注册人仍可阻却他人在同样类别上就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并获得注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要求在先使用人仅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附加区分标识。
对于商标注册制度运行中可能发生的一些不甚理想的情况,例如因各种原因注而不用或用而未注,各国商标法均作了制度安排。首先,对于注册后连续若干时间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任何人均可向主管部门申请撤销;[4]而且,对此类可撤销的注册商标,注册人在因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发生侵权纠纷时也难以证明实际损失并最终获得赔偿。其次,对于现实中未注册但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或驰名的商标,各国法律也予以特殊保护,其来源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为了防止消费者的混淆,对于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主管机关可以驳回和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为此,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时专门增加第13条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增加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见,商标注册制度本身是为真正使用商标的市场主体服务的,注册应当以使用为原则,仅注册而未使用的商标经一段时间就应当从主管部门的注册商标登记系统里清除,以便为其他市场主体释放可供选择注册和使用的商标信息资源。
(二)商标注册制度成为恶意抢注和囤积的工具
自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整体上处于持续发展阶段,市场主体的商业活动相对活跃,商标注册量和保有量也相应地快速增长,至2019年底已经连续17年成为世界第一。[5]然而,在这庞大的数字后面,却存在着其他国家未曾遇到过的问题,首先是抢注他人使用但未及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有商业价值的标识、符号、姓名、形象等。尽管2001年修法强调了对驰名商标、他人在先权利、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但实践中仍有许多人利用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各种门类标识的注册登记和检索数据库未统一、商品和服务类别划分不清晰等漏洞,抢注他人驰名商标、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或侵害他人在先前权利并寻求高价转卖给对方,其行为跟“碰瓷”一样恶劣。早期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外驰名商标很多都遭遇过类似纠纷,例如“杜邦”“OLAY”商标被抢注为域名、[6]立时集团的“立邦漆”知名商品名称被一家涂料公司注册为字号[7]等。对于抢注、特别是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我国法律做出了回应。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增第7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15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条款增加了一款“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同时增加第48条对“商标使用”概念做了明确规定。2019年《商标法》再次修订,在第4条后半段专门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并将其纳入后面异议、无效程序的启动理由。不过,商标领域的抢注现象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治理,且受到抢注骚扰的不仅限于国外厂商。例如,2016年某个体户在“交友服务和婚姻介绍”类别注册了“非诚勿扰”商标、进而对江苏卫视的同名婚介类娱乐节目“非诚勿扰”提起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诉讼,迫使江苏卫视在一段时间里不能正常地使用自己的节目名称。域外商标被抢注获得保护困难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对商标因“实际使用”而“驰名”和“有一定影响”的范围之判定标准局限在中国大陆境内。例如,日本良品计画曾主张北京无印良品涉嫌恶意抢注、应撤销其注册商标,但是最高院并没有支持其主张,认为“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和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且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8]最近,良品计画、上海无印良品被判决立即停止侵犯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天猫“无印良品MUJI官方旗舰店”和中国大陆的实体门店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而在原被告相同的另一起类似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他类别商品中混合标注了“无印良品”及“MUJI”标识,但在涉及第24类商品时则是单独标注“MUJI”标识,可见被告事实上已注意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合理避让,驳回了原告诉求。[10]可见,目前国内各界对驰名商标抢注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仍有分歧,但引起纠纷的至少均是实践中已经投入真正使用的情形;相比之下,为了占有各种可能成为商标的信息而抢注、待价而沽的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囤积行为更是对注册制度的误读。
现实中,有很多注册人批量申请注册,并非为了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需要、而是为了防止他人申请注册抢先占有甚至为了申请后倒卖相关标记信息资源;特别是鉴于我国商标注册门槛不断降低、费用不断减少,批量抢注囤积标记信息资源后转手倒卖获得的“商标注册证”,其牟利性质与一般倒卖票证的投机行为无异。就如同医院清早起来去医院口腔科挂了当天看牙医的号,目的是为了看牙而非挂号;该号也仅在当天当班医生看牙这件事上相对于没挂上号的病人有优先权,挂完号回家睡觉过期作废、专业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涉嫌违反甚至犯罪。但是,与其他领域中的倒卖票证行为招致公众反感并受到国家法律法规治理的情况不同,在很长时期里,我国商标领域的这种非正常申请十分普遍。由于我国现阶段很多市场主体、甚至政府部门人员对商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本质属性和注册制度本身的功能认识不清,以为商标注册程序相当于授权、注册成功即拥有了一项知识产权,据此可以做宣传或获得、给予诸多政策优惠,实践中出现了盲目追求申请注册量的问题;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中诚信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健全,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了囤积倒卖、恶意抢注等商标注册制度异化现象。不是为自己商品或服务使用而申请注册而产生的虚假“注册商标”,占用了大量公有领域的标记性信息资源、减少了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可选择空间。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批量注册还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加重了商标行政机关的负担,造成审查延迟,使得各地审查机构不断设立、扩员,同时还连锁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耗费、本来实行员额制工作负担已经超负荷的知识产权法官需要用大量精力应付这类几乎没有技术含量的商标争议案件[11]。更不容易处理的是,一些十分明显的囤积注册,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无法在一个案件中撤销一大批所谓的“注册商标”。批量抢注囤积现象还迫使正常经营者为了防止自己的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而全类注册,助推了全国商标注册量和持有量总数的攀升。另外,有些职业商标注册人专门关注抢注社会热点热词,从社会名流、文体明星(如“乔丹”案[12])、政治人物的名字肖像,到畅销小说影视游戏作品或角色的名称无一幸免,有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2003年的“钟南山”和2019年的“李文亮”均被抢注。
以上这些商标注册制度的异化现象,不但破坏公众对商标制度的信赖,也严重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法》上虽然也设置了一些补救机制,但未能真正发挥矫正作用。
二、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不足和“撤三”制度的失灵
(一)抢注有一定影响之未注册商标的现象屡禁不止
如上所述,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实际上分为“驰名”(第13条)和“有一定影响”(第32条)两种。根据《商标法》第45条,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大,即除了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外,权利人还可不受五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对被他人恶意抢注的驰名商标随时请求无效;但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利人以第32条后段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作为无效理由的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这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若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使用人五年内未及时提出注册无效的,必然会出现在先使用人和注册人二者同样的商标在市场上共存的现象;《商标法》第59条3款为此做出了先用权制度的安排,即在先使用人能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但注册人可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分标识。
对于什么情形下构成“驰名”,国外驰名商标在我国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等,目前仍是理论和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因此,那些不能证明是驰名商标而被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旦过了5年除斥期间无法主张抢注者的注册商标无效,这使得在先权利人怨声载道。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经验看,商标法对在先权利被他人抢注的救济期间也一般是5年,但被恶意抢注的除外;这表面上看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但这些国家对驰名和知名、有一定影响、广为知晓等条件、范围等并未刻意定义和区分。例如,根据《美国法典》第22章第1064条(3),任何时候若发现该注册商标是其指定商品或服务、或其中一部分的属名、或该注册商标已被放弃、或其注册是以欺骗手段获得、或违反该法第1054或第1052(a)(b)(c)的规定,或违反在先的法规的同类禁止性规定,或由注册人或经注册人允许将注册商标用于误述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可撤销该注册。可见,在美国以欺骗手段获得的恶意注册是可以随时撤销的,并不受第1064条(1)(2)项规定的5年限制之普遍原则。德国商标法第51条(2)规定,如果商标所有人默认一个在后注册商标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请求撤销或禁止该在后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除非在后商标在申请时出于恶意。日本商标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包括第4条第1款第(10)项“广为知晓的他人商标”(相当于我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19)项“日本国内外广为知晓的商标(相当于我国‘驰名商标’)”;但是,该法第46条规定违反第4条第1款的可以提出无效请求、并没有规定期限,而第47条关于无效请求除斥期间的规定则指出违反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应当在5年内提出无效请求、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获得注册的除外。这意味着,在日本,只要遭遇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抢注,无论是驰名商标还是有一定影响商标,其在先使用人均可以随时提出无效。
就我国现状而言,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现象屡禁不止、而根据第59条以“共存+区分标识”方式妥协在实践中也未能真正平息争议;例如,在电子商务时代,若将先用权局限在“原有范围”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市县地域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而允许其与时俱进采用“互联网+”商业模式必然会与注册商标专有权发生冲突。若注册人确实并无恶意,有一定冲突的共存问题友好协商解决是可能的,但如果是恶意抢注但过了5年无法请求无效的情形,则要求先用权人和注册人妥协难度相当大。针对《商标法》第45条缺乏对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遭遇恶意抢注错过了异议期和除斥期即无法获得救济这一立法上的漏洞,在法律解释论上,我国商标无效审查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参照国外商标法治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在先使用人依据《商标法》第44条以注册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换言之,应对第45条中的“恶意”和第44条中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做相同解释,重点考察行为目的的恶意,有效弥补注册主义的弊端。[13]事实上,国家主管部门已经充分认识到商标注册制度的异化现象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打击非正常申请注册行为,强调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第4条、第13条、第32条的规定;[14]近几年来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审查机构和人民法院也不约而同地表明对于违反2019年《商标法》新增第4条后半段的明显囤积注册采取驳回或无效予以遏制的倾向性态度,[15]但对于具体情形下如何判定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第44条是否也可适用于第32条对在先权利保护并可以援引至驳回和异议阶段,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分歧。[16]第44条的无效请求权并无时间限制,这无疑有利于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人据此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鉴于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例如,要抢注多件才能证明恶意?[17]以件数论恶意这一标准摇摆不定,使得在先使用人以足够的证据让裁判者最终对抢注人的“恶意”做出判定并不容易,这也是在我国商标抢注现象屡禁不止、在先权利人怨声载道的原因。相比之下,借鉴日本商标法“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标准解释第44条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更为恰当。
(二)“撤三”制度不能有效清除未使用的已注册商标
如上所述,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未实际使用仅以一纸注册文书形式存在的所谓“注册商标”本质上不是知识产权意义上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对此,各国商标法律制度为了弥补注册制度可能产生的漏洞,无不针对连续一定时间段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设立了任何人均可请求撤销的制度(我国业界简称“撤三”),以撤销程序消除注册主义弊端、清理“僵尸商标”、释放可供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申请注册或合法使用的商标信息资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照理说,这一世界通行的事后补救程序可以用来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式注册,但迄今为止,“撤三”制度的功能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有效执行。究其原因,一是片面追求申请量和注册量增长的惯性至今未得到有效遏制,即使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存量巨大,表面上也看不出到底有多少实际上没有使用的注册商标;二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缺少真正的指向性,不像抢注发生和产生争议时一样有在先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主动启动程序;三是缺乏足够的可参照域外实施经验,因为大规模的囤积商标信息资源、将注册证书本身作为交易对象的现象在其他法域没有出现过。在国外,注册商标因不使用而撤销,通常是指曾经使用过的注册商标或者意图使用的商标因特殊情况停止使用一段时间、或未投入实际使用从而丧失识别性而被撤销的极少数情形。
事实上,从来不打算也的确没有真正投入商业使用而为其他目的刻意注册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法所说的注册商标因不使用而应当撤销的情形;换言之,应当采取更直接的清理方式或采取其他的辅助措施,而非简单的由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为此,我国2019年4月修改《商标法》时在第4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并明确将该条纳入第33条异议和第44条无效的法定理由、且第44条规定的无效制度启动并无时间限制,这无疑有利于清除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僵尸商标”;但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在实践中尚无统一认识、且不容易证明,而除了商标局外去请求无效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际上并不存在。可见,无论是“撤三”还是宣告无效程序,都是事后弥补机制,难以预防和规制囤积行为;除了商标局自己在审查阶段主动过滤驳回明显的恶意申请外,不存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启动异议、申请“撤三”或请求无效,仅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不以“恶意”判定为前提的“撤三”制度,在清理“僵尸”注册商标、释放“闲置”商标信息资源方面同样失灵。
三、注册制下强调商标使用要求的域外经验考察
我国经过几十年的商标法律制度建设,各界对商标法保护的应当是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积累了商誉的商标这一认识越发清晰。为了强调使用在商标权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商标法》在2013年修改时专门增加了“商标使用”的概念,即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2013、2019年《商标法》的两次重要修改,均突出和强调了商标注册与使用中的诚信义务,并对不以实际商业活动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和囤积等不利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良性发展的异化现象表明了严厉的打击和规制态度。但是,鉴于这些新的法律规范还缺乏有效明确的、细化的配套规范和措施,有必要深入研究和考察域外商标法律制度运行中的有益经验,提炼出具体的规则和示例。
在注册阶段即强调使用义务的主要是美国。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须提交申请的法律基础,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其一,实际使用。根据美国商标法第1条a款,申请商标在提交申请日期前已经在美国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即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已经在美国市场上销售、服务已经在美国本土开展或者在美国媒体上做了宣传广告的,可以实际使用为基础提交美国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需提供:1)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证据(如至少提供一张带有商标图样的产品照片或服务宣传册等),2)在美国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首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需精确到年月),3)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宣誓或声明。其二,意图使用。根据美国商标法第1条b款,申请商标在提交申请时尚未在美国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但有将商标在美国进行商业使用的真实意图,在6个月内及时提交使用证据或宣誓即转为实际使用申请并最终被核准注册(可申请延长提交期限最多共两年),在此期间没提交使用证据的,该申请被视为放弃。其三,国外注册,根据美国商标法第44条e款,申请人在其原属国有一件在相同商品/服务项目上在先相同注册商标,可以此为基础提交美国商标申请,同时需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原属国基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扫描件或商标注册机关出具的注册证明等文件,这些文件在USPTO下发注册证时应当有效;2)拟在美国申请保护的商品/服务范围不能超出原属国国内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范围;3)若原文件非英文的,须提交原属国国内基础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的英文译本;4)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将商标投入使用的真实意图的宣誓或声明。其四,国外申请,根据美国商标法第44条d款,申请人在其原属国在相同商品/服务项目上有一件在先相同商标申请,且申请日是在美国商标申请日的6个月以内,可依据“国外优先权”作申请基础;基于此基础提交申请的前提是原属国与美国同属一个有优先权规定的国际性公约的成员国,或与美国有优先权互惠国待遇的国家。
可见,对于“意图使用”,美国商标法要求首先需要提交的是表明真实意图使用的证据。在iWatch案中,USPTO认为,“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是有效的“意图使用”类申请的要件之一,申请人须提出符合商业习惯、而不是单纯为了保留所申请的商标权利之客观证据,USPTO或法院据此对“善意目的”作出合理解释和客观判断;通常,使用的努力可作为判定“善意目的”的参考证据,包括产品或服务研究、研发,市场调研,生产活动,促销活动,拓展分销商,争取获得政府审批的举措或其他类似行为;最终,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USPTO裁定,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制作的带有商标的材料/模板并非真的产品,此类“象征性使用”不符合真实善意使用的要求,Swatch公司的异议成功。[18]
此外,美国商标法对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意图使用声明书中需承诺的内容也做了详细规定,包括:在商业中已经或意图善意使用、相信自己或所代表的法人有权使用该商标、据申请人所知没有其他主体有权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混淆和损害、相信所陈述的内容属实。这样,商标申请人一旦签署提交该声明,如果后来被证实与事实不符,其法律后果除了注册商标可被撤销、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提出救济时)之外,若构成虚假陈述或欺诈还可能违反刑法被罚款甚至拘禁(理论上)。一般情况下,USPTO并不详细审查使用的证据和声明的内容、很少据此驳回申请,当然也有例外。比如在2003年Medinol案中,某人通过签署使用声明宣誓商标在所申请的两种商品上都已使用并获得注册;实际上两个产品中一个已使用、另一个未使用,后来因在其中一个商品上未使用作了虚假宣誓被全部撤销。[19]在实践中,尽管欺诈(Fraud)很难证明,但仍有可能成立;在2014年9月的Nationstar Mortgage异议案中,USPTO的裁定认为“欺诈概念仍然存在,我们会在不同的情形下推断出申请人是否有欺骗商标局的意图”。[20]
值得关注的是,USPTO于2018年3月试行“商标使用证据举报项目”,任何人如果担心出现商标使用证据造假,可以向USPTO提交举报信、直接向该试点项目发送电子邮件提交相关客观证据。[21]这种举报制度的效果与异议或撤销相似、但省略了很多程序上的繁琐要求;除了上述项目外,USPTO还发布新规,要求从2019年8月3日起,外国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异议和无效撤销等复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必须委托美国当地律师,以避免提交不准确或虚假信息。[22]作为长期坚持和强调商标使用制度的国家,美国近些年来采取的以上针对虚假陈述或恶意注册的应对方式可供我们参考。此外,USTPO宣布于2019年10月实施新规,收紧提交电子版商标样本使用证明的要求,以打击电子欺诈、数字篡改样本的现象。[23]2021年伊始,USPTO发布研究报告,称中国专利商标申请数量的非正常增长是政府补贴等非市场因素干预的结果,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国际形象极为不利。[24]尽管此指称缺乏足够论据,但我国的确应当正视并尽快矫正商标注册制度异化导致的诸多问题,以免授人以柄。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不像美国那样在注册阶段即从程序上对使用义务作出详细要求,但针对意图使用的注册申请,在审查时仍可能按一般常识对不可能正常合法使用的申请予以驳回。比如,在“RC TAVERN(アールシータバーン)事件”中,原告自2009年9月17日起在东京都核心区使用“RC TAVERN+アールシータバーン”商标做广告宣传,同年10月1日位于东京千代田区的饮食专卖店开张,被告于10月24日提交了指定用于餐饮服务的相同商标申请,并于次年3月26日获得核准注册;从原告的商标具有独特性且已经做了广告宣传和被告申请日接近原告开始使用日的事实看,被告应该知道该商标是原告推出的,另外,被告从2008年6月27日到2009年12月10日的短短一年多时间里,申请注册了44件商标、指定的业务范围很广缺乏一致性,难以说明其将在自己的业务上使用这些商标,而且其中的30件与被告业务无关、却与其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或字号相仿,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商标无效请求。[25]针对蔓延到日本的商标抢注问题,特许厅(JPO)于2016年5月17日发布声明,指出某些申请人以抢注商标为目的,在短时间内提交了大量申请;该申明指出了违反了日本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可授权注册)、第4条第1款(不能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属于驳回理由并给出了相关示例。[26]但是,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超过日本十四倍,[27]这种由JPO主动筛查属于违反商标法使用要求予以驳回的方式,对我国的参考借鉴意义有限。
除了首次提出申请,各国商标法一般设立了保护期满后的注册商标续展制度,这种续展在大陆法系各国基本上仅是形式上的程序,法律中并没有对续展时提交的材料有具体的要求,实践中也仅对续展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一般情况下交费即续展。反之,在强调商标使用的美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也是10年,但自注册之日起的9-10年内,若打算继续维持注册和使用商标的,须向USPTO提交继续使用的宣誓书等证据材料,声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提交附有商标的商品样品和复制品等,[28]可见美国将续展视为新的申请,同样对使用等相关证据材料有要求。
四、建立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的建议
基于以上考察,本文认为,我国《商标法》在进一步修改时,应在立法思想上应明确兼顾效率与公平、均衡注册与使用关系,强调商标使用原则,根治只追求注册量而忽视使用要求的弊病,纠正抢注囤积等注册制度异化造成的乱象,回归商标法保护权利人因诚信经营使用而获得的市场商誉之本源,服务于新发展阶段社会经济和文化的高质量发展。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在我国属于从无到有的制度创新,对此进一步论述如下。
1、建立针对意图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22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申请方式的规定。基于以上论及的我国注册制实行中出现的抢注、囤积等严重问题,应对结合《商标法》第4条、7条关于诚信和禁止恶意申请的原则性规定,考虑引入美国式的在申请注册阶段即强调和要求提及相关使用证据的做法。具体说,可修改第22条增加一款,或在其之前增加一条,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实际使用证据和声明;尚未实际使用的可提交意图真诚使用的声明,在三年内提交真实使用证据和声明后可核准注册。”
据此,可修改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将我国的商标申请划分为两类:即已经实际使用的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意图使用的进行“商标注册预登记申请”;并以专门规章对两类申请的具体事项,如使用证据和声明的内容、预登记流程等做出详细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条具体可表述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提出注册申请的,应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预登记申请’,具体办法由主管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部门另行制定。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建立意图使用之商标注册申请的预登记制度并配合之后许可转让环节中的使用义务要求,是为了有效减少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并对大量囤积但未使用的“僵尸”商标加以清理。虽然现行法已有第4、7条的规定,但即使随后相关部门发布关于商标注册和使用中的恶意或不诚信行为的认定细则,因实践中商业行为的多样性和多变性也难以穷尽列举且容易过时。因此,对那些难以证明或判定注册行为有明显恶意且不违反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的,原则上应当核准注册。建立预登记制度,可以对所有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商标之注册申请发出明确的信号,即,与已经实际使用并获得核准的注册商标人拥有的专用权不同,获得预登记的申请人仅仅是基于先申请原则获得一定的程序上的优先利益;只有在三年之类提交实际使用的证据和声明,才可获得注册并维持商标专用权、阻却在后申请人和使用人。预登记制度与后续的撤三等程序结合,能有效规制注而不用的现象。
2、明确申请时提交虚假材料的后果
现行《商标法》第27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如前所述,修改第22条或新增一条建立的分两类申请和预登记制度,均需要在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声明,这一创新机制发挥作用需要有效的执行措施,即违反27条、特别是提交虚假陈述或声明的,应当明确其法律后果。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申请人违反第27条提交了虚假材料的,并无相应的惩罚措施;从法理上说,既然有第27条的明确规定,在异议和无效理由中直接增加第27条更科学合理和便于理解适用。
应该说,为了强调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在申请阶段采用更严格的措施要求提出与使用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声明,可以有效制止盲目的申请注册和囤积,并配合刚修改的商标法对恶意行为的打击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比如提交虚假声明即可作为恶意的充分证明。为此,应当效仿第4条的修改带来的后续程序上的连锁反应和衔接,应将违反现行法第27条作为第33条异议和第44条无效的理由。具体说,第33条可表述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第44条可表述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3、完善“撤三”程序以清除未使用的囤积商标
防止或减少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抢占商标信息资源的囤积行为,通过严格执行上述商标注册预登记制度可预期取得明显效果;当然,这种事先过滤机制也不可能百分之百杜绝注而不用现象。为了配合拟建立的预登记制度,在现行法中关于“撤三”制度的第49条可增加第3款:即“意图使用的注册申请在预登记后三年内未主动提供实际使用证据的,该申请视为自动放弃、从未申请过。”这样就明确了预登记的申请并不是注册商标、前两款的“撤三”规定仅针对已经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之撤销;“预登记并非核准注册”这一观念通过法律条款的规范引导作用,将使得我国现阶段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抢占商标信息资源的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倒卖商标注册证书的注册制度异化现象失去获利空间。预登记的申请三年内未提交相关材料转化为实际使用申请并获得注册的相当于从未申请过,这就精准打击了钻法律空子利用程序大量囤积和倒卖商标注册证盈利的不当行为。
此外,结合上述第22条建立的预登记制度,第49条涉及的“撤三”制度可以协同采取技术辅助措施,阻却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申请并对已经注册但连续三年不用的商标进行清理。具体说,在依据第22条受理注册申请时可将其分两类进行归档:1)申请时提交了实际使用相关材料且不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的,按程序初步审查、公告、核准后归档到注册商标数据库;2)申请时未能提交实际使用证明材料而仅提交了意图使用相关材料的,进行形式审查后归档到“预登记”类商标申请数据库,设计专门的计算机程序自动检测意图使用类的预登记申请,自首次申请之日起三年内是否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并依程序获得了注册,若未提交的由系统自动清除登记信息(依据上述建议增加的第49条3款视为自动放弃)。
应该说,建立预登记这一事先过滤机制后“撤三”的事后补救程序的压力就不会太大了,因为目前多数商标注册申请都是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意图使用类申请;但考虑到长期以来以投资和倒卖注册证盈利为目的的盲目囤积行为已经造成了我国注册商标存量的积压,需要在“撤三”阶段也创新机制清除注而不用的“僵尸”商标。除了现有的第49条2款所说的由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一般是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请求外,可以参考USPTO的做法,针对第49条2款的实施颁布专门办法,指定专门的公共机构或部门建立举报程序并接受公众举报后启动“撤三”程序,这种带有主动干预性质的机制可以有效清除大量注而不用的“僵尸”商标。但是,因“撤三”程序中举证责任是由商标注册人承担的,程序一旦被滥用会给注册人带来过多负担甚至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在现行《商标法》第68条后增加一款:“恶意提起撤销、无效等程序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在续展阶段增加类似注册时的使用证据和声明
基于注册阶段建立的预登记制度和“撤三”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异化引起的抢注、囤积等乱象应该可以得到有效纠正,因此在商标续展阶段增加使用义务要求仅起到查缺补漏的作用。可考虑将现行法的第40条“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的表述,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办理续展手续”;同时,将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修改为:“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期满前三年持续实际使用的证据,以及期满续展后将继续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声明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5、明确注册商标受让人的相关义务
目前我国现实中很多并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其实质仅是注册证书),理论上仍有转让的可能性,实际上这类商标当初申请的目的可能就是为了转让(倒卖)。鉴于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存量相当多,为了强调商标实际使用对维持注册的重要性,可以对现行《商标法》第42条进行修改,将第1款改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人应当提交转让协议签订日前三年内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并承接转让人依据本法要求应当履行的诚信使用义务”。同时,为明晰预登记不同于商标注册而仅是类似于排号单的程序性优先利益,可另增加第5款明确:“本条不适用于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注册预登记申请”。
(二)建立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商标注册制度在我国异化产生的乱象对营商环境造成了极大损害,对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具有共识,这也是2013年、2019年两次修法的主要目的。但是,这些修改,无论是诚信条款还是规制恶意注册条款,仍是建立在目前的注册制度框架基础上的,且诚信、恶意均属于无法直接判定行为性质、有赖于个案判断中结合具体行为加以阐释才可得出结论的原则性条款;另外,诚信、恶意的原则性条款天然带有动态性的道德判断因素,一般在法律适用中是发挥补漏或增强说理的作用而非主要的法律依据,否则很可能因缺少具体的裁判标准而无法成为明确的行为引导规范,并导致执法者自身和相关各方对其自由裁量权的担忧,这也是修法后我国商标领域仍未能有效遏制非正常申请的原因。
与现行商标法设定的注册制度不同,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明确了未经使用的标识并不能通过先注册获得财产权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并没有从法律上否定所有尚未投入使用、但已经先申请预登记的标识之后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这样,一方面可以在法律上明示不使用仅注册的标识不是商标、从而呼应商标财产权来源于诚信商业经营这一基本的劳动理论,另一方面也保持了与现有的商标注册先申请制度的衔接,即为那些将要投入商业性使用的标识提供事先布局性的、类似于“挂号”性质的信息占用优先权。况且,这一制度设定的“挂号”期长达三年,远比美国的半年缓冲期要长,与现行法的事后“撤三”制度可以无缝对接。预登记制度要解决的就是从源头治理抢注和囤积问题,扭转“注册即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错误认知,打击和惩罚滥用注册制度的不诚信行为,遏制要挟在先权利人“赎回”自己应有合法权益、倒卖商标注册证书、盲目被动防御性自我“山寨”等令国内业界不耻和败坏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形象的各种乱象。
我国已进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站在了更高的历史起点上。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推进过程中,我国的法治水平也在不断完善,而其中推进立法的精细化发展,也应当成为全面依法治国领域的新常态。商标法是市场经济中保障经营者合法财产权的主要法律,同时也承担着保护消费者、营造和维系公平竞争秩序的制度功能;法律所保障的,应当是真正的商标权人的正当权益、而不是利用制度漏洞取巧钻营的投机者的利益。近20年来,我国商标领域世风日下,抢注他人商标越来越猖獗,中小微企业或个体户遭遇抢注时维权困难、甚至得不到法律救助,有财力的商标所有人为了逃避抢注者的魔爪,纷纷寻求“全方位申请注册商标”,囤积者则全面撒网捕捉商机,使中国商标申请量恶性膨胀,一个国家的商标申请量超过全世界的申请总量。商标注册成为一项投机事业并非是值得骄傲的好事,实际上损害了整个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进程。同时,相关商标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行政、司法工作负担沉重,各种注册乱象使人们对商标法律制度的信心极大降低,对我国市场诚信和营商环境的长效机制建设十分不利。鉴于我国实践中关于商标经注册即取得专用权的错误认识应当及时扭转,立法中的事后纠错机制目前不足以遏制商标注册领域的乱象,宜考虑采取更有效的根治措施。
总之,在新发展阶段,我国商标立法应增强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提高法律的权威性,更好地发挥规范性引领和推动作用。商标法律修改和完善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针对中国的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设计可操作性规范,更有效地保护诚实劳动、诚信经营者的商标权益,打击和遏制利用程序漏洞的侵权或投机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商标法律秩序和良好的经济社会营商环境。
本文建议设立的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的实施也可能产生新问题,比如商标审查难度加大、审查数据库建设以及审查员培训等成本增加、误伤进行防御性注册的市场主体等。但是,要真正提升我国商标申请的质量,针对多年来修法也未能有效扭转的注册乱象,现阶段付出一定的对价也是必然的,否则积重难返更难治理。
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并非独创,类似的有美国商标注册制度。美国商标法从1946年开始就要求申请人必须是申请商标标识的持有人,美国现行商标审查标准第一条就要求必须申请自己的商标、并配合使用“宣誓”方式和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保证。申请人必须对其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的不诚信行为负责,虚假声明不仅使商标无法注册或无效,也应当记入申请人、代理人的诚信记录,使其受相应法律制裁和道义指责。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又与美国式的意图使用注册不完全相同,明显的区别是设立了长达三年的缓冲期,这正是考虑到避免商标申请量断崖式下降可能带来的各部门各方面来不及应对的连锁反应,其实质类似于将“撤三”制度前移。如果申请人在三年的预备缓冲期中都不将预登记的商标投入使用,从实体上来说就没有形成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撤三”制度中即使已经注册使用过的商标若连续三年不用都不再保护),法律上也就没有必要再保留其程序性优先权了。基于此,对预登记误伤部分市场主体的防御性注册积极性的担心也成为不必要,因为抢注没有了市场,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也就没必要盲目进行占坑式或自我山寨式的全类防御性注册了。
从实务的角度出发,预登记制度也可加强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涉嫌侵权的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本来就违反现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按照拟设立的预登记制度,若其提供虚假声明和证据则将不能获得注册或注册后被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其仅进行预登记则不可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会影响真正的权利人申请注册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操作性层面说,预登记中尚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会取得“预登记证明”,那么此证明会赋予A公司优先获得最终注册的权利;但如果A公司预登记之前已有B公司就相同或相似商标开始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则B公司可以提交使用凭据和声明直接申请注册,而因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由B公司获得注册,A公司的预登记无法获得注册,除非有B公司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相反证明。这种对B公司在先使用商标进行一定程度保护的做法与现行商标法框架下对有一定影响之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并无差异。另一方面,若B公司使用该商标是在A公司预告登记公布之后,则基于预登记的公示原则和A公司依法先申请获得的程序性优先权,B公司在选择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应当自觉避让;否则,若A公司在B之后将预登记的商标也投入使用并因此获得了注册,则B公司即便开始使用时并无恶意,也应对自己在使用前未尽到基本的查询义务而承担相应的风险,包括在A获得注册后主动停止使用,或与A达成许可协议、或因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目前大量囤积倒卖的情形,实施预登记后也不会使这些未抢注他人商标构成侵权、仅抢占公共信息资源的职业商标客立刻失业;若其设计的商标经预登记后经营得当,也仍可以找到真正想实际使用该标识的经营者让渡其优先权。对于预登记制度实施以前形成的囤积性非正常注册商标,援引当时的立法能够清理的即予以清理,不能处理的可不溯及既往,也不必逐一审查,以免耗费国家大量的行政、司法资源。
凡事破而后立,对原有制度进行调整,势必需要考虑新旧制度之间的衔接适用。对于现有商标体量巨大,预登记制度可能增加有关机关工作量的问题,可规定预登记制度原则上仅适用于制度生效后的商标注册申请。关于审查难度的加大问题,技术手段协助工作今后在各个领域都会全面展开,在审查数据库信息化和人工智能辅助检索能力的建设都很有必要。与现阶段我国粗放型的审查机构和人员不断扩张相比,加强智能审查技术投入更符合国际上的商标审查业务发展方向。另外由于预登记制度实行后申请人诚信使用义务加重,不会轻易地批量申请,申请数量的降低可以缓解审查难度的加大。鉴于商标审查属于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技术服务,而不仅仅是最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书这一简单的、类似证照核准印制颁发的行政行为性质的收费,商标审查的总体官费可参考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作较大幅度的提高。在研究注册费用的调整时,需要辩证的看待降费与创新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我国目前的现状是注册数量逐年攀升、注册商标鱼龙混杂、职业商标客在制度下浑水摸鱼贪图私利而搅乱商标市场,降低注册费用更有可能加剧商标注册的乱象,单纯以降费的方式难以实现加强创新的目的。反观商标注册费用的提高,首先可增加职业商标客进行商标恶意注册活动的成本,进而将一部分恶意注册商标限制在注册阶段之前,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我国商标恶意注册成本低而权利人维权成本高的困境,同时有助于提高我国注册商标的质量,进而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有助于改变西方国家对我国商标注册治理不佳的刻板偏见,提高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形象。行政收费项目的定价不仅反映了国家的政策,也决定着能否实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收费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私人成本的社会调整和对社会成本的私人分摊,若行政主体对特定受益者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补偿性收费全部或大部分由纳税人支付的公共行政经费来分摊,则可能并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提高商标注册审查的官费后,因实施预登记制度可能引起的申请数量下滑和相应的各类人员收入降低等问题将得以适当缓解。在以使用为基础、同时实施商标注册制度的美国,商标在申请注册和维持的各个环节均涉及详细的收费细则,注册商标的总费用处于较高的水平,在详细的“使用意图”规范及高额注册费用下,美国在商标管理中并无商标囤积与恶意注册的困扰。综上所述,通过提高商标注册费用并加强商标审查可以有效的治理商标囤积与恶意注册的乱象,有利于注册商标“减量而增质”,有助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
结语
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其来源于使用而并非注册。只有在市场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才能建立起商品、服务与生产者、提供者的联系,帮助消费者认牌购货。另一方面,商标注册具有公示性,使商标便于许可和转让,易于获得有效的程序性法律救济,还可为意图使用的商标获得专用权保护预留空间,符合法治的效率原则。针对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异化现象,应当考虑进一步完善法律,强调商标使用原则,消除注册即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认知误区,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使恶意抢注、囤积等不诚信和投机等行为得以遏制。具体的方案是在已有的注册制基础上建立商标注册申请预登记制度,将商标注册申请区分为已经实际使用的和尚未投入但意图使用的两类;符合第一类申请要件的按现行程序直接颁发注册证书,属于第二类的只给予预登记证明、待其提出符合第一类申请材料的时候再核准为注册商标。为此,需对现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或制定配套措施、办法。
在商标续展阶段,可以考虑修法增加关于商标使用证据、声明的要求,以便与注册阶段相辅相成、查缺补漏,实现在续展环节对商标抢注、囤积等乱象进行规制。
在商标撤销(无效)程序适用中,可新增法律条文来对意图使用的注册进行规定。诸如,商标权利人自申请预登记后三年内无法证明实际使用的,视为放弃商标权利,申请自始无效,使商标囤积的行为失去获利空间;并强调恶意注册主体的法律责任,明晰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促使商标注册从商业化投机的歧路重回服务于使用人商誉维护的正轨。
在商标转让环节中,可强调实际使用在转让中的重要性,主要针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要求的形式审查,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义务。转让人应提交使用证明,受让人应保证使用该商标的质量,并承接转让人应当履行的诚信使用义务;除此之外,还要明晰预登记申请的商标不适用转让,在最后的转让环节杜绝以转让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
简言之,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需要从注册制度下的各个阶段入手,围绕使用义务要求,对当前商标注册过程中的抢注行为及囤积行为进行综合治理。鉴于大陆法系通用的事后救济和弥补措施不足以规制,借鉴美国经验、结合国情建立事先过滤机制成为必要。只有让不当利用注册程序漏洞的行为无利可图、让违反诚信原则的侵权行为受到惩处,才能发挥商标注册制度的应有功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1] 郑成思:《商标中的“创作性”与反向假冒》,《法律适用》1996年第10期,27-29页。
[2] 参见李明德:《商标注册在商标保护中的地位与作用》,《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
[3]参见《商标法》第13条、45条、59条。
[4]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4-5条,《德国商标法》第49条和第25条、第26条,美国《拉纳姆法》第45条,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1款以及我国《商标法》第49条。
[5]参见孙自法:《中国商标申请量连续17年世界第一 累计有效注册商标2478万件》,中国新闻网2019年12月20日电,https://www.chinanews.com/cj/2019/12-20/9039289.shtml,2020年12月访问。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第98-100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286号。
[7]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武知初字第55号。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号。
[9]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72号。
[10]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5知初25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知终7号。
[1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中与商标注册相关的行政案件占一半以上,参见杨静、赵书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五年结案近6万件 有力保障创新发展》,《法庭内外》2019年第12期,第52-54页。
[12] 法院认为“乔丹”侵犯了美国球星乔丹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剪影”不侵犯其肖像权;参见(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32号判决书。
[13]张鹏:《我国未注册商标效力的体系化解读》,《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第137-144页。
[14] 参见《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24条:“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16]参见熊北辰:《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适用问题研讨》,《中华商标》2019年第2期。
[17]实践中,注册人申请“科勒”“KOHLER”等商标被认为在数量、近似度及知名度上不足以构成违反第44条规定,参见(2018)京行终4263号判决书;注册人申请注册“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不仅数量较少、且均属于注册人有使用可能性的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意图,参见(2017)京行终601号判决书。
[18] M. Z. Berger & CO., INC. v. Swatch AG, Appeal No. 2014-1219 (Fed. Cir. June 4, 2015).
[19] Medinol Ltd. v. Neuro Vasx., Inc., 67 U.S.P.Q.2d 1205 (T.T.A.B. 2003).
[20]Nationstar Mortgage LLC v. Ahmad (Opposition No. 91177036, September 30, 2014).
[21]参见USPTO网站,2021年1月访问: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Specimen%20Protests%20Email%20Pilot%20Program.pdf
[22]See "Requirement of U.S. Licensed Attorney for Foreign Trademark Applicants and Registrants",Federal Register/Vol. 84, No. 127/Tuesday, July 2, 2019/Rules and Regulations, 31498-31511.
[23]Federal Register /Vol. 84, No. 147/Wednesday, July 31, 2019/Rules and Regulations,37081-37099.
[24]SeeUSPTO Project Team: Trademarks and patents in China: The impact of non-market factors on filing trends and IP systems,January 2021.
[25]知的財産高等裁判所:平成24年(行ケ)10019号判决,平成24年5月31日。
[26]参见JPO网站:https://www.jpo.go.jp/faq/yokuaru/trademark/tanin_shutsugan.html,2021年1月访问。
[27]日本2019年商标注册申请量不到55万、我国大约有780万,参见“WIPO IP Facts and Figures 2020”,第22页,网址: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en/wipo_pub_943_2020.pdf,2021年1月访问。
[28]《美国法典》第22章1059条。
作者: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法学研究所知识产权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来源:本文缩写版发表于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2019),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12月出版,请参考原文页码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