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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认定评析
屈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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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中救助被害人后再逃跑行为性质评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苏×在河南省某县的公路上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与姚×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姚×杰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姚某亮撞入河中,造成姚×杰受伤、姚×亮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跳入河中积极救助,并打电话报警称有人落水,等出警人员来到以后,苏×便离开了事故现场。事后,民警在苏×家中找到苏×,苏×对其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立法上通过刑法规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那么只要是行为人肇事后、案发前主动离开了现场,通常情况下便可以确认行为人主观上已具有逃避处罚的心理;加之本案中,苏×在肇事以后虽然积极救助了被害人并及时报警,但其在报警过程中没有告知警方被害人的落水系自己肇事所致;更有甚者,警方到达现场之后,他不但没有坦承自己就是肇事者,反而迅疾逃离了肇事现场。可以想见,他的逃离,势必导致被害人方面难以及时获取有关救治经费及相关补偿,从而,其逃离现场的行为,也不可避免地会扩大其肇事行为所致的既有法益损害,除非警方及时缉获其归案。由此可见,苏×既隐瞒了自己的肇事行为,又在警方抵达现场后迅疾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33条有关“逃跑”规制的主客观要求,从而,苏×的行为已然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规制——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中救助被害人后再逃跑者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肇事后还要让人“不逃跑”?这种刑法规制本身便不具有刑法上的守法期待可能性。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都会对自己的行为从心理上予以否认并坚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何况“法律也允许行为人为自己的权利进行陈述和辩解”,因而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隐瞒本属“人之常情”。

其次,刑法关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这只是其字面含义。从实质解释的角度看,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来理解并认定“逃逸”。不逃逸者还能构成“自首”,可见立法者惩罚逃逸行为,只是因为“逃逸行为有进一步扩大其既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

再次,“逃逸”行为本身其实包涵了“不作为”性质。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而逃逸从行为结构来看,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但如果将逃逸行为认定成是对自己先前肇事后果的“不作为”,那就应当根据行为人逃跑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客观后果、并结合该后果来判断行为人的逃跑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积极救治再逃离现场者,没有导致车祸后果的恶化,因而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

复次,认定为逃逸,还有可能涉嫌触犯刑法上的“重复评价”。

肇事以后因为没有逃避法律处罚从而不构成逃逸,那么此时,在是否构成逃逸的概念上已经从刑法的意义上对这个行为做出了评价;之后如果再认定为这个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等于是又进行了一次评价,这就造成了对留在原地等候处理行为的自首认定上的矛盾困扰,因涉嫌重复评价而无法认定为投案自首。

最后,认为“‘逃逸’作为“定罪要素”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场合,从行为结构上来讲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罪而存在的特性,因为肇事行为发生后,危害结果已经出现,不可能因为主动的逃跑行为而再成立一个不作为的“行为”。[1]

(三)对本案行为的教义学分析

对本案,本人原则上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本案苏×肇事后虽然没有当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实施一定救助之后再逃离现场的,但苏×依法仍构成刑法上的交通肇事逃逸,理当按《刑法》第133条法定的关于逃逸的“情节加重犯”规定量刑。当然,对其肇事后没有当即逃离、而是先行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司法上或可将其判定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在刑法第133条法定的情节加重犯的处断刑罚之内,判处较短的刑期。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后当即报案且不逃逸,应属契合社会一般伦理道德底线的刑法规制,并不有悖“人之常情”。诚然,刑法既不是单纯的伦理刑法、刑法规范也非圣人规范而是常人规范。然而,显而易见地是:刑法通过否定性评价所倡导的行为规范,起码应当相洽于社会主倡的基本伦理道德底线。既而,有悖于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底线”的作为,若为刑法所非难,不会也不至于普遍发生“守法期待不能”的问题。惟其如此,我国刑事立法上才对肇事后逃逸者另做了“情节加重犯”的特别规制,应当说,这一立法,实际表明了国家刑事法秩序对上述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底线的认可与支持。

实践中,应当说,交通肇事后不逃逸——这一契合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且符合国家刑事法秩序期许的作法,不仅已获发达国家公民的普遍认同;在国内,也为不少交通肇事者所遵循。由是,此一立法对于有其基本道德底线的常人而言,并不存在“守法期待不能”的问题。更何况,秉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论者,也完全误读了刑法学理上认可的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又称守法期待可能性、适法期待可能性。其源起于德国刑法学界所倡导的规范责任论基础之上,继后开始勃兴于大陆法系各国。严格讲,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要确认某一行为具有刑事法上的可非难性,必须是在该特定情况下,国家法秩序原本可以期待人们会去遵从法律规定、不会去实施某一违法行为的特定情状。在此情况下,倘若行为人选择了不遵从某刑事法规范、违反了这种期待,这就产生了刑事法上的问责评价问题。反之,倘若行为人实施该违法行为时,周遭发生的附随情状,令行为人欠缺遵从国家刑事法秩序的可能性或守法期待可能性较小,则诸此守法期待不能或守法期待可能性较小的情状,或可成立为阻却或减轻行为人之“责任”的事由。

由此可见,首先,期待可能性既名之为“守法”期待可能性,且建立在“规范责任论”基础之上,它就绝非针对“立法”而是针对“司法”所遇“个案”而言。而对“刑法上的逃逸规定有悖期待可能性”的指摘,实际是从应然视角批评现行立法。立法固然可以点评甚至批判,但无论怎样批判,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对实践中所遇“个案”,司法上还是务须按现行立法的“实然”规定去适法的。故而,论者只能通过“个案”发生了何种特殊的附随情状,来证明要苏×留守在肇事现场实属守法期待不能,而不能一概而论地宣称要求肇事者原则上不得逃离现场的“整个刑法规范”欠缺守法期待可能性。

其次,就从应然意义上讲,个人认为,现行刑法的逃逸规定并不发生任何有悖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是因为,上述论者所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都会对自己的行为从心理上予以否认并坚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国家法秩序因而无法期待行为人“不逃逸”的观点,未免失诸于“以偏概全”。准确地说,唯有“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后大多会选择迅疾逃逸,国家法秩序因而的确不能期待他们“坐以待毙”。惟其如此,立法上对盗窃、抢夺甚至抢劫罪犯等,均不单独处罚其得手后的“窝赃”、“销赃”行为,而诸如此类的“事后不可罚”规制,其实都肇因于诸此“守法”事项根本不可能期待于此类“故意”犯。

交通肇事罪则不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而非故意犯。实践中,虽然不少行为人在案发过程中实施的“违章开车”行为的确基于故意,例如故意超速行驶、故意在直行车道左拐弯等,然而,因其违章开车所导致的“车毁人亡”后果,是行为人始料不及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而《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故意”必须是相对于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而言,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自己的行为会致“车毁人亡”的后果,因而,就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形态而言,此类犯罪应为典型的过失犯罪。

故而,设若立法上要让故意杀人犯作案完毕后还得坐待原地,实属立法有误——因为杀人犯不可能不逃逸,这样的立法确属“守法期待不能”。但交通肇事罪不仅乃属过失犯罪,还与一般的过失重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等有所不同,主要反映在:(1)事发格外地急遽、骤然且始料不及。(2)行为人与被害人大多素不相识、无冤无仇。然而,只因自己一时粗心,转瞬之间,便肇致他人甚至多人车毁人亡!面对此一骇人惨状,但凡有其基本伦理道德底线者,都不会选择逃之夭夭,而是报警求助求医。由是,所谓交通肇事后还要让人不逃逸不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而选择否认逃避责任的作法倒契合“人之常情”的观点,不免混淆了过失犯与故意犯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的重大区别,因而此论难以成立。

再次,守法期待“能与不能”,既不属“立法”规范的范畴,而是司法针对“个案”所做的刑法评价。则针对本案,尚有必要先从学理上梳理评价一番。如上所述,期待可能性只能启动于“个案”发生了一定“附随情状”的场合。就本案给定案情可见,苏×发生车祸时,并未发生任何足以导致守法期待不能的“附随情状”,因而,对本案之苏×,司法上也碍难通过守法期待不能,来阻却其“逃逸”责任。相反,倘若给定的案情附随了一定客观情状,由此产生的问责评价也会迥然不同。例如:

设若出事那天,苏×的汽车上还同时搭载了身患重病、须立即到儿童医院手术抢救的苏×的6岁儿子。车祸发生之际,孩子虽然没有受伤,但已时不我待。为了争分夺秒,苏×在跳入河中救起一名受害人并打电话报警后,便迅疾开车离开了肇事现场前往儿科医院。当警方找到苏×时,苏×正在刚刚手术完毕的孩子病床旁。警察一番盘问之后,苏×坦诚:自己正是车祸驾驶员,当时没有留下来并向警方通报自己就是肇事者,只是因为送孩子去医院手术的事万分紧急,同时,自己还担心:一旦警方知道他就是肇事者,很可能会把他扣留下来,这就会耽延他送孩子去医院抢救的宝贵时间……。

——综观上述假定案情可见,肇事车上还载有亟待手术抢救的孩子这一“附随情状”,会令社会一般人认可苏×的行为“情有可原”,则“法也可恕”。因为这种情状下的“逃离现场”确属符合“人之常情”的行为,故而此情此景,仍令苏×务须呆在肇事现场不动——的确有悖刑法上的守法期待可能性。据此,司法上的确可以判定此类行为人因为“不逃逸”之守法期待“不可能”,从而可阻却其交通肇事后又“逃逸”的责任,仅按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罚即可。

然而,问题在于:上述案情仅属假定。实践中,在苏×的肇事现场,并未发生任何情有可原的、令其非得在警方到来之际逃离现场的附随情状。由此可见,对本案之苏×,司法上无法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为其开脱“逃逸”之责。

2、逃逸与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没有关联性。刑法评价通常指刑事司法上对个案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包括行为该当特定构成要件的评价、违法性评价和责任评价。阻却违法的评价如正当防卫、阻却或减免责任的评价如守法期待不能、自首等,可谓广义上的刑法评价。但狭义的、严格意义的评价乃指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又称非难评价。

就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而言,交通肇事后若不逃逸,则刑事司法上仅对其基本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该当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评价。简言之,无逃逸则无(特定)行为无(特定)评价,即“没逃逸”则勿须刑法评价。惟有逃逸了,方才可能启动刑法上的责任非难之加重评价。而未逃逸,又向警方如实坦诚自己乃为交通肇事人并愿意静候国家审判者,司法上在进行问责评价时,仅会就其“自首行为”做出或可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刑法评价。由此可见,在此,针对未曾逃逸且自动投案自首的行为,司法上仅需启动一次刑法评价即可,何来重复评价之说?

更何况,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全称应为禁止刑法上的不利重复评价。如此一来,漫道我们并不认可刑法会对“未逃逸”做出任何非难评价,就算是“评价”了,这当中,起码自首、坦白等刑法评价均属有利于被告人的评价吧。这样,即便秉持上述论者非要将未曾评价的“未逃逸”也认定为做过一次评价,那么这种评价也并非针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有何不可?须知:刑法学理上之所以达致禁止针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共识,其一,乃是基于更好地保护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被告人的机理;其二,也是基于狭义的刑法评价限指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因而禁止重复评价不仅仅是禁止针对被告的不利评价,也可诠释为禁止针对被告的否定性评价。而上述论者所指评价,无论是“不逃逸”还是“自首”,均非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评价,如此一来,即便这样的评价真地“重复”,也不在本来意义的禁止重复评价之列。质言之,没有逃逸,就绝不发生刑法重复评价问题。

3、交通肇事罪并非“典型的不作为”犯罪。秉持上述观点的论者还强调,“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这也是对交通肇事罪的严重误读。众所周知,所谓“典型的不作为犯”是指只能由消极地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现行刑法上的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毒品罪等。

而《刑法》第133条已规制的非常清楚明白,其第一要件便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此可见,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违章行为,是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必备要件,本案行为人既酒驾又无证驾驶,换言之,苏×既公然实施了“违章驾驶”的行为,还能称其积极主动的“违章驾驶”行为为“不作为”吗?

进而,持上述观点的论者还称立法者将逃逸这一“作为行为放入到不作为犯罪中进行考量”,从而,作为“不作为犯”的继续,对“逃逸”也可以视作“不作为犯”这一提法,也是对现行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曲解。须知,如上所述,交通肇事罪乃作为犯罪而非不作为犯;其次,交通肇事后之逃逸,只是刑法法定的刑罚加重事由——它不是独立的犯罪——也没有独立的分则构成要件,因而该一行为不可能脱离交通肇事罪、自成什么“作为犯罪”或“不作为犯罪”。申言之,“逃逸”既非独立的“犯罪”,还来争论甚至定性其究属“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罪”的,实属针对交通肇事罪基本特征的严重误读!

与此相类似,上述论者在其述论中还谈及“‘逃逸’作为定罪要素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场合,从行为结构来讲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罪而存在的特性”。这一提法的误读之处仍然在于:逃逸不是“定罪”要素,而是并且仅仅是行为该当交通肇事构成要件之后,影响到其责任程度的“量刑”要素而已。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惟有不仅仅自己逃离,还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起来,或者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无法及时获救而身亡或严重残疾者——只有诸如此类的在逃逸的同时,还附带实施了其他“特定行为”者,才能作为“定罪”要素,影响到行为的定性。而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涉嫌触犯的也不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了。因而,无论如何,将单纯的“逃逸”行为视作“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素”,不免混淆了刑法上的定罪与量刑要素的界限。

综上,鉴于秉持第二种观点的论者,针对苏×不构成逃逸之“立论”的上述系列“论据”严重失误,从而,称苏×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结论,也碍难成立。

4、无论基于实质解释还是形式解释论,本案行为人均成立刑法上的逃逸。众所周知,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主要分界点还在如何评价犯罪的本质问题,按照形式解释论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实质解释论的观点则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

在解释观上,本人更赞同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相结合的、既忠实于立法原义,又贴近时代现实的、能动地去考量刑法模本的刑法解释立场。虽然,对这里之立法原义,似应更多地从刑法的价值立场去探究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否则,毫无刑法价值目标地无头探寻,其作法本身也会与“立法原意”南辕北辙。

据此,就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规定而言,笔者比较赞同既考量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条文原义、又结合刑法的价值目标来考量“逃逸”的要义。从而,个人认为,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文释定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与“因逃逸而致被害人难以及时获得有效救助”,二者应当共同作为“逃逸”规制之要旨。因为前者体现的是“主观恶性大者加重其责”的立法原义;后者则属从刑法的价值目标出发,兼而顾及到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的“着力保护”之立法意蕴。   

再结合本案看,假如本案之行为人苏×车上,确曾载有需紧急抢救之人,则苏×之逃离现场的目的,或可被认定为“抢救自己的亲人”。但实情恰恰相反,苏×并无其他任何紧急情况,在捞起自己汽车撞入河中的伤员后,明明知道现场还有因自己的汽车肇事而致死亡的被害人,苏×竟然不管不顾地擅自逃离现场了,则此情此景,对苏×逃离的目的,只能认定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

其次,如上所述,苏×既酒后、又无照驾车,本案之被害人却未曾实施任何“违章”骑行处,可见,苏×本属车祸全责方,这种情况下,仅仅是“跳入河中”救起了尚未死亡者并电话报警,然后逃离现场,苏×所导致的“既有法益侵害”就不会扩大了吗?回答是否定的。

事实恰恰是:苏×在实施初步救治之后再逃离现场,仍然存在“扩大既有法益侵害”的实在可能性。这是因为,苏×逃离现场之后,受害者本人或其家属便无法通过肇事者及时获取有关治疗费、丧葬费、赔偿费用等。进而,这样的逃离仍会产生无法彻底补救被害人的伤痛及损害的客观后果。除非,即如本案那样——办案刑警迅速查获并缉拿肇事嫌犯到案了,有关赔偿、补偿等问题才能一体解决。然而,这样的“解决”并非苏×逃离现场后“自动”产生的,而是公权力介入与干预后的结果。

综上可见,无论是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补救效果看,苏×既以其“逃离现场”的行为酿就了自己事实上的“对刑法规范的违反”(肇事后不得逃离现场);又以自己逃离现场的行为,扩大了自己对既有法益侵害的“威胁”,因而,无论是基于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的立场,本案之苏×均成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故而,对本案之苏×,一方面,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的情节加重犯规制裁量其刑罚;另一方面,考虑到苏×确曾实施了一定的先行救助行为,司法上宜当将此情节视作可予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内,择处较轻的刑罚。

 

二、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直接去警局报警行为性质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8日晚19时许,犯罪嫌疑人包某驾车送朋友回家后,沿安徽省D县县城附近310国道行驶,因与对面方向的车辆会车,将行人王某和杨某撞倒。包某发现撞人后下车查看,发现两人躺在地上后,开车离开现场去交警队自首。附近村民听到声响后到现场查看并打电话报警抢救,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包某于2017年6月29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本案事实清楚,关键问题在于:包某的投案自首能否否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包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没有逃逸行为。包某撞倒行人后下车查看,就驾车离开现场之后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符合对逃逸认定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包某下车查看后,没有及时救治,案发当时又是夜晚19时,且在县城附近的国道,车流量过多,王某和杨某极有可能遭受二次碾压,虽然得到附近村民及时打电话报警抢救,但杨某还是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对包某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包某撞伤行人后下车查看离开现场又去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包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交通肇事撞倒两行人,理应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但包某只是下车查看,就去投案自首,这里的“自首”考量的是包某是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并不能否定其交通肇事后逃跑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2]

(三)对本案行为的教义学分析

按照现行《刑法》第13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可根据法定刑设置的不同,分类为:(1)一般交通肇事罪;(2)(交通肇事罪之)情节加重犯;(3)严重型情节加重犯。

而上述针对本案行为人包某的三种定性意见,刚好可分别对应于上述三种类型。秉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包某的行为仅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种意见认为包某的行为构成严重型情节加重犯,法定刑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包某的行为应属一般型情节加重犯。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分析本案,本人更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被害人乃伤重抢救无果而亡,与行为人离开现场没有关联性对包某因而可以排除适用“严重型情节加重犯”。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要成立严重型情节加重犯,必须是因其“逃逸致人死亡的”。这当中,有关包某离开现场去警队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这里暂且不论。这是因为,无论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包某当时的确离开现场了。因而这里仅需考究包某的离开,是否致被害人因耽延了抢救而死亡的原因,便可定性其行为究否严重型结果加重犯了。

根据本案案情交待,车祸发生于安徽D县县城附近。车祸发生之际,村民便听到事故“声响”了,随即赶“到现场查看并打电话报警抢救”。但抢救无效,杨某身亡。从以上案情叙述可见:(1)尽管包某离开现场去交警队报警了,现场对被害人的抢救依然可谓及时:听到声响便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求救了,便是明证;(2)杨某虽获及时抢救,依然无效身亡。(3)可见导致杨某抢救无果身亡的原由,不是因为包某耽延了抢救,而是包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对杨某的身体伤害过重、杨某因而不治身亡的。换言之,车祸伤势虽未致杨某当场毙命,却也令其命存一线了。似此伤情,应当说,无论救者何时赶到现场,都回天无力了。

一句话,杨某之死,并非基于其被耽延了抢救,而是包某之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所致。而众所周知,交通肇事致三人重伤或致一人死亡以上,是行为能够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件之一。惟其如此,按刑法的规定,倘若被害人伤情原本不太致命、即其原本可以活命,仅仅因为行为人蓄意逃逸,致被害人因迟迟未获抢救而致身亡的,才能成立刑法第133条法定的严重型情节加重犯。而其刑罚加重的法理根据乃在于:其一,可抢救而不救反而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因而身亡者,有故意“放任”被害人生命安全遭致死亡危险之虞,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因而大大高于一般交通肇事、误伤人命者,刑法因而方才设置了情节加重再加重的量刑幅度,以儆效尤。其二,立法上所以做此重惩规制,也是为了彰显国家刑罚权对(被害人)生命权益的高度珍视与看重。既而,国家方才通过针对此类有意无意地放纵他人生命遭致死亡危险的肇事者的加重惩处,来杀一儆百。

由此可见,同样是交通肇事、同样是致死人命的后果,但车祸直接导致他人死亡者,毕竟是误伤人命,主观恶性小的多;加之,从客观视角看,伤重不治而逝的生命也存在无可挽回之万般无奈,由是,刑法的问责评价也就宽缓许多。有鉴于此,实践中,认真调研并实地考察被害人死亡的真实原由,对案件的性质认定十分重要。

而对本案,根据以上分析可见: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获得及时抢救的情况下依然无果而亡,因而本案被害人乃属伤情过重而死,而非耽延救治而死。是故,包某的行为不能成立刑法第133条法定的严重型情节加重犯。既而,上述第三种意见的可适用性,可予排除。

2、“离开现场”并不完全对等于“逃逸”到附近警局去自首也含有报警求助的心理动因与行为成分。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分析本案可见,本案行为人虽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其不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而是并且恰恰是为了及时赶到交警队去报警投案而已。众所周知,投案自首的必备条件是: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且愿意静候国家法律的裁断、审判。有鉴于此,至少理论上,不能简单地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与交通肇事后之“逃逸”划上“全等于”号,虽然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又离开现场者,的确能够成立刑法上的“逃逸”。

对此,针对本案持第二、三种意见的人可能质疑:本案包某去交警队投案自首的行为,只能表明其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但这并不代表行为人已然履行了其应予履行的“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啊。——既然其并未履行其先行行为引发的后续义务,则其擅自离开现场去自首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

对此质疑,本文的回答是:首先,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只能源自现行法律的实然规定,而非学理释定。按照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能够导致交通肇事罪升格的“根据”,首先是“逃逸”。而司法解释对何谓“逃逸”的明文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鉴于此,至少从理论上讲,行为人没有当场履行其应予履行的救助义务的行为,只能成为司法上在法定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而非法律上的法定“根据”。其次,有论者为了找出致令行为人法定刑被升格的“根据”,便将当场救助与逃逸关联了起来。换言之,没有当场救助就等同于逃逸。实际上,在本文的视界里,行为人包某的确没有“当场救助”被害人,但没有当场救助不等于没有救助。这是因为,实践中,当其发生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大交通运输事故时,行为人可予施救的手段有三:

第一,当场施救。即如上述案例1 的行为人苏×,就是当场跳入河中救起了被他的汽车撞入河中的被害人之一。这种施救法的可行之处在于效率高,不足点在于:适用范围很有限。这是因为:其一,重大车祸的被害人大多是血流入注或内脏受损严重者,难以成功施救;其二,绝大多数行为人并非职业医师,要让其自己当场施救,可谓心有余而力不足。像上述案例1那样的、被害人只是被撞入河中,受伤也不重,行为人刚好还会水可以自行救起被害人者,实践中并不多见。因而,我们或可毫不夸张地说: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的肇事者欠缺当场抢救被害人的施救能力。对此,借用一句刑法术语来表述,那就是:要让所有的肇事者都做到当场抢救被害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第二,通过120急救电话求救。此一求救法效率较高。但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适用范围与场合的限制。这是因为,结合本案便可看出:(1)车祸发生于天黑人静之际,行为人可能难以判定事故的具体方位、地段,更不知地名,从而难以通知120事故的具体地点;(2)行为人未必都带有可用且带电的手机、手机还可能因车祸被甩出摔坏甚至丢失;(3)夜深人静或者车祸地太过偏僻之际,行为人恐也难以借助他人电话求救。(4)行为人还须随身携带足够多的现金或可实时支付的银行卡,以便支付120的出车费、抢救医院的入院押金等。否则,作为一名私力救济者,怕是难以电话请来120送伤者入院。

第三,报警求救。一般而言,无论是国道、省道还是高速路周边,都有巡逻交警,警察因而能够更快地抵达肇事现场;另一方面,警方作为公共安全机关,除负有抓捕犯罪分子、确保社会安全的责任外;还负有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之责。因而,一般情况下,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无论是行为人本人还是其他民众一旦报警,警方都会同时担起马上设法抢救被害人之责。即如本案给定的案情可见,在包某开车去交警队投案之际,听到声响的附近村民采用的也是“打电话报警抢救”的方式,虽然被害人还是不治身亡,但从中仍可看出:“报警抢救”不失为求救方式之一。

由此可见,如果说即行抢救是行为人先行行为引发的“后续义务”的话,那么,对于人民警察而言,到场抢救也是人民警察理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再回过头来分析本案可见,持第三种意见的论者称逃逸的目的性所指的逃避法律追究“具体是指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比如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听候处理等”。对此,如案例1所述,本文认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立法原义仅指逃避国家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追究;但“逃避法律追究”的立法意蕴可以延伸及国家刑罚权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的珍视与保护。为此,宜于从二者的结合之立场来探究本案件行为人开车去警队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

首先,从逃避国家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追究之视角看,很清楚,包某既然专门开车去警队自首,则他理所当然地不存在逃避国家法律制裁的避祸心理;其次,从救助被害人的视角看,如上所述,实践中,可予救助被害人的手段有三,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伤者伤势过重,而非案例1那样的仅仅是掉入河中而已,故而,要让包某当场施救,怕是“期待不能”——继后的专业施救人员赶至现场也没能挽救杨某的生命,便可见一斑。由是,现场施救之于行为人而言,可谓“非不为也,实不能也”。再回过头来看打120求救,这虽然是可行之法,但根据本案包某的行为动向看,恐也很难。因为按一般常人看,但凡有可用的手机,人就不会舍易求难地开车去警队自首,而是打电话报警。包某却选择了自己开车去警队自首的、相对困难的报警手段,这确实会令一般人费解。 

 现在的问题聚焦点在于,同样是报警:村民是打电话报警,包某是自己开车去警队报警、自首。难不成惟有村民的报警求救才是求救?包某的报警,就不存在报警求救的行为要素与心理动因吗?虽然,打电话报警求救的效果的确要来得快的多,但效果上的差异,并不能排除其开车去警局报警的行为,不仅是自首,也有通过报警来抢救被害人的心理动因。至于其开车去报警的方法低效笨拙,那是另一值得引以为戒的问题,但它却不该成为司法上否认其报警行为也含有通过他助来达到救助被害人的口实。

 何况,本案还提供了下述案情细节,那就是:“包某发现撞人后下车查看,发现两人躺在地上后,开车离开现场去交警队自首”。如上所述,在非酒驾、醉驾的场合,行为务须导致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者,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行为只能成立一般交通违法行为而非犯罪。本案行为人查看了一下,便开车去投案了。这表明:在包某看来,二位伤者中起码有1人已经死亡或濒临死亡。否则,倘若他发现二人仅仅轻伤或重伤,作为已然犯过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他知道二人重伤是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那就没必要去警局自首了。

结论是:查看的结果,包某已初步断定其中一人已然死亡或者无救了,他再次触犯交通肇事罪了。所以,他选择了立即去警队自首,以便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力抢救另一名伤者,同时也给自己一个减轻刑罚惩罚的机会。再加之,事故地就在“县城附近”,开车去报警虽然赶不上电话报警“高速”,但在说不清楚事故地名的情况下,他开车去报警起码可以准确无误地带交警尽快抵达事故现场。

可见,包某的报警、投案行为,与其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并不当然抵牾,而呈正相关,虽然包某的报警方法欠妥。但包某与一般常人的行事风格大有不同,也应当事出有因,虽然本案案情并未详细交待具体的原由。但考究起来,原因很可能在于:客观上,包某没带手机?手机没电?包某手机在出车祸之际已然摔坏或丢失?抑或,包某身上所带现金有限,无法当即支付120电话的出车费、医院押金等。

当然,上述客观原由也许都不存在,包某的行为纯粹基于其主观因素。主观原因可能更加复杂。这是因为,首先,事发于3月份的晚上7点多,天色已黑,包某可能难以判定事故地的具体路段,认为不如自己径直开车去报警并带警察过来更直接;其次,本案已交待,包某早在2017年就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案发时,包某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须知,刑法对缓刑考验期的行为人之出行,也有为数不少的限制或报备性规制。例如:按照《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须“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而刑法所说的“考察机关”,通常就是指公安机关。

结合上述刑法规定可见,被宣告缓刑的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刑法仍称其为“犯罪分子”,与此同时,其活动限制也较多,这样一来,人们可能也就不难理解包某的报警方式为何大大异于常人了:当天,为送朋友回家,他应当是已然离开其长期居住地了。与此同时,他还在前罪的考验期内就又犯交通肇事罪。事发之际,包某应当比常人更紧张、更焦虑甚至恐惧。从心理学上讲,高度紧张、焦虑和恐惧,会导致一些人的大脑意识相对狭窄甚至出现短暂的意识空白。如此一来,他能反应过来的可能只剩下——如何能在主动遵循《刑法》第75条规定的同时,尽快报警、投案并自首。以便,即便因为再犯新罪,撤销了先前的缓刑、并与后罪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也能判处相对短一点的刑期;同时也好及时救助被害人。

综上所述表明:一方面,像包某这样的舍易求难的报警方式不值得提倡,因为毕竟这样做很可能耽延到对被害人生命的及时挽救;另一方面,鉴于包某的具体情况以及其身份的尴尬与特殊,应当说,他的求救方式虽然低效,却仍不失为事发后“即行报警”求救:因为他一没耽延;二没在报警的路上犹豫甚至故意兜圈子,而是径直开车到附近警队去报警的。由是,刑法评价上似乎没有必要因而否定行为人的报警、投案仍不失为自首与求助的方式之一。

反过来说,司法上倘若采纳上述第三种意见:一方面确认包某的行为成立为自首;另一方面又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第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点就在于:自首除须自动投案之外,还须自觉静候法律的审判。既然是要“自觉主动地静候国家法律的审判”,又何来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之说?第二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点在于:为何村民打电话去警局报警求助可谓救助被害人,行为人自己开车到附近警局去即行报警求助就被完全否认其救助性呢?须知,每一个社会人都不是抽象的人而是具体的人,社会人因而不可能人人针对同一事项都能做出相同的、精准的、最佳的求助反应。换言之,社会人都会因事发时自己所处地点、时间及大脑的思维与反应速度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去救助或求助他人。本案行为人选择自己开车去县城报警求助,方法虽然笨拙,却也表明行为人并无有意耽延对方生命的动机。如此,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未达到恶意放任他人生命权益的程度,刑法为何非要强人所难、非要因其方法的低效而将其评价为“情节加重犯”呢?

最后,本文想套用上述第三种意见论者的思路来结语本案,即:无论从本案行为人包某开车到警局的“行为性”还是其行为“目的性”来看,包某的行为都不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有鉴于此,主张应对本案适用“情节加重犯”的第三种意见,也宜排除。

结论:对本案行为人,宜当按一般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再撤销其以前所犯交通肇事罪的缓刑,并以原来所判的两年有期徒刑与现在所犯罪的刑期,按《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参见苏洁:“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年第4辑,第23页。

[2]参见胡宜振、王旭雯:“未救助伤者而去交警队投案是否‘逃逸’”,《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年第4>辑第24-25页。

 

来源:——文原载《检察调研与指导》2018年第4辑,第26-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