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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应对滥用经济制裁的制度体系
廖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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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大国保护主义、单边主义、霸凌主义泛滥,动用国家机器对中国企业肆意打压,利用经济制裁措施和所谓“长臂管辖”,限制乃至禁止其本国企业和第三国企业与中国企业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以达到“下绊子”“打棍子”“卡脖子”的目的。我国对此高度重视,并加紧从法律层面寻求应对和反制之策。

2021年1月9日,商务部公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样,加上先期出台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2020年9月19日公布,以下简称《清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2020年10月17日通过,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我国应对外国滥用经济制裁的法律制度框架基本成型。

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的基本定位是对外国歧视性的出口管制及其他制裁措施的反制。根据《清单规定》,我国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将那些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中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而中断与中国企业的正常交易,或者对中国企业采取歧视性措施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外国实体(包括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并视情采取限制或禁止其从事涉华贸易、投资、入境、居留等相应制裁措施。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制度逻辑在于,通过将缺乏商业伦理和契约意识的外国实体纳入清单范围并采取相应措施,对这类实体施加压力并形成威慑,使其在遵守外国政府的管制和制裁要求时,更加中立、慎重和克制,而非简单执行乃至过度迎合。

《阻断办法》的基本定位则是否认和抵消外国相关法律和措施的域外适用效力。《阻断办法》针对的是所谓“次级制裁”,即外国相关法律和措施的域外适用不正当地限制或禁止中国企业与第三国(地区)及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经贸及相关活动。根据该办法,一旦认定外国相关法律和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商务部可以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和措施的禁令。若有关主体不顾禁令,仍然遵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和措施,由此侵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后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者赔偿损失。若中国企业根据禁令而对外国相关法律和措施不予遵守,并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政府有关部门还可视情给予必要支持。可见,《阻断办法》本质上是让有关主体在外国法与中国法之间“选边”,从而达到对外国经济制裁釜底抽薪的效果。

如果说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和《阻断办法》主要扮演“盾”的角色,那么《出口管制法》就还兼具“矛”的色彩。根据该法,国家对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特定物项(以下简称“管制物项”),以及中国组织和个人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限制和禁止措施。一方面,《出口管制法》下的出口管制清单通过与不可靠实体清单相结合,使得出口管制成为相关企业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重要后果及其必须考虑的经济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对某些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物项的视情管制,可以起到战略威慑效果,更好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制裁还是反制裁,都不应成为国际经贸往来的常态。毕竟,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是市场。就此而言,上述三项制度最理想的状态或许是“备而不用”,通过发挥威慑作用而影响和改变有关主体的预期及行为。而若实际动用,则应审慎进行,避免对市场造成过多干扰或对我方企业施加过大压力。

 

作者:廖凡,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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