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学研究所概况
国际法研究所概况
研究人员
科研成果
学术活动
法学刊物
法学教育
图书馆
工作平台
搜索

 

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어

国际刑事法院审判机制研究
黄芳
字号: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针对个人实施严重践踏人权犯罪的常设永久性法院,其运行效果如何备受瞩目。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机制包括预审运行机制、庭审运行机制以及上诉审理运行机制,各有功能又很有特点。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阶段主要涉及预审分庭与检察官之间关系的协调和审判前的确认指控;庭审阶段的重点在于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据规则以及独立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上诉阶段涉及到的问题主要包括上诉的理由、对发现新证据的处理措施以及作出判决。这三个阶段既彼此独立又相互衔接,展示出国际刑事法院制度安排独特的价值取向和遵循的运行规律。

关键词:审判机制;预审;定罪程序;量刑程序;证据规则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也称《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针对个人实施严重践踏人权罪行的常设永久性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其成立的宗旨是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地保护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保护人权,惩治和防范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四种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到目前共有五大洲123个国家成为《规约》的缔约国。非缔约国也可以作出声明,临时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例如,乌干达、科特迪瓦、巴勒斯坦、埃及和乌克兰都作出了这样的声明。在完成筹建工作之后,国际刑事法院进人了开展司法工作的阶段,这标志着国际法在人权的保护、国际司法制度的建设、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等方面有了突破性的发展。中国虽然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但中国一贯肯定国际刑事法院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作用,例如2008年中方代表就表态支持国际刑事法院发挥建设性作用,赞赏其检察官办公室为解决苏丹达尔富尔“有罪不罚”问题所作的努力。

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国际刑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渊源是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及其《犯罪要件》《程序和证据规则》《法院条例》为基础,一系列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作为补充,所遵循的原则包括罪刑法定、一罪不二审和无罪推定等。这一系列法律渊源和法律原则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机制得以顺利运行的保障,是实现成立国际刑事法院宗旨的核心基础,并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

自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除了13个调查情势、9个初步审查事项外,国际刑事法院审结和正在审理的案件共28个。在审判程序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抗式的英美法系和纠问式的大陆法系的混合体,实行的是对抗制的审判方式,但又有纠问式的特点即法院在程序的干预和控制方面有很大的权力。因此,在近二十年的审判实践中,国际刑事法院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也暴露出如审判的效率问题、证据的搜集问题、数量庞大的受害人参与诉讼的协调问题等。

鉴于每一个国际犯罪案件的审理都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国际刑事法院审判机制的有效运行,这就必然要求审判各要素和各阶段既要彼此协调又要互相监督,既要分工又要合作,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既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又要注重受害人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的理念和公正的价值目标,从而保证国际正义的执行,这也是本文研究国际刑事法院审判机制的价值所在。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运行机制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有预审程序,但有很大区别。英美法系国家的预审往往注重的是形式审査,判断已有的证据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能否提交法庭进行审判;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除了进行程序审查外,还注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在有预审制度的国家,也不是对所有犯罪都有预审。例如,美国的预审程序只适用于重罪,不适用于轻罪,且并非所有案件都要经过预审程序。国际刑事法院设立的预审程序,是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协调的结果。根据工作的需要,预审庭可以组成多个预审分庭,其对检察官提出调查案件申请的授权、对案件可受理性和质疑法院管辖权的裁定、对检察官在缔约国内调查的授权、对审判前确认指控的听讯和保护国家安全资料等发出的命令或作出的裁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法官过半数的同意。

(一)预审分庭对检察官的制约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权力在很多方面都受到预审分庭的监督和约束,特别是自行调查权和起诉权,均要受到预审分庭的制约。

首先,检察官需要预审分庭的授权才能开始对案件进行调查。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论是缔约国向检察官提交的情势、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的情势,还是检察官自行决定开始调查一项犯罪,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进行调查。预审分庭在审查检察官的申请及辅助材料之后,认为有合理根据,应授权检察官开始调查,反之,则拒绝授权调查。

其次,检察官需要对证据采取紧急保全措施,应向预审分庭申请授权。当检察官开始调查某一情势时,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可以通知国际刑事法院,该国正在或已经对本国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的其他人进行调查。此时,检察官应等候该国对有关的人的调查,但预审分庭也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决定授权进行调查。特别是在预审分庭作出裁定以前,或在检察官等候调查后的任何时间,如果出现取得重要证据的独特机会,或者面对证据日后极可能无法获得的情况,检察官可以请预审分庭作为例外,授权采取必要调查步骤,保全这种证据。一方面,预审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程序的效率及完整性。另一方面,如果检察官没有要求采取措施,但预审分庭认为需要采取这些措施,以保全其认为审判中对辩护方具有重大意义的证据,则应向检察官了解,检察官未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是否有充分理由。如果预审分庭判断,检察官没有理由不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则预审分庭可以自行采取措施。

第三,预审分庭有权监督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方为有效。如果检察官考虑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的利益,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确定没有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则应通知预审分庭。如果提交情势的国家或安全理事会提出请求,预审分庭可以复核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可以要求检察官复议该决定。如果是检察官考虑到所有情况,包括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害人的利益、被控告的行为人的年龄或疾患及其在被控告的犯罪中的作用,起诉无助于实现公正,作出不起诉决定,预审分庭可以主动复核该决定。

第四,预审分庭可以批准或驳回检察官的某些上诉申请。《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5条规定:希望根据《规约》第82条第1款第4项或第82条第2款对一项裁判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在接到裁判5日内,向“作出裁判的分庭”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请求准予上诉的理由。在阿布·加尔达(Abu Garda)—案中,2009年5月7日,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向其发出传票,加尔达自愿出庭。2010年2月8日,预审分庭没有确认检察官对加尔达的指控,理由是检察官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检方对预审分庭的“拒绝确认指控裁定”提出了上诉申请。2010年4月23日,预审分庭驳回了检方的上诉请求。如果检察官不能进一步提交新证据,该案就将结案。

(二)预审分庭签发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监督或决定暂时释放的运行机制

首先,预审分庭负责签发逮捕证或者修改逮捕证。案件开始调查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分庭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为了确保该人在审判时到庭,确保该人不妨碍或危害调查工作或法庭诉讼程序,在必要时为防止该人继续实施有关犯罪,有必要逮捕该人,预审分庭应对该人发出逮捕证。当检察官认为需要变更或增加其中所列的犯罪向预审分庭提出修改逮捕证的申请时,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经变更或增列的犯罪,则应修改逮捕证。例如,在奥马尔·哈桑·艾哈迈德·巴希尔(Omar Hassan Ahmad Al Bashir)—案中,检察官指控巴希尔实施了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灭绝种族罪向预审分庭申请逮捕令。2009年3月4日发布,预审分庭发出逮捕令,指控巴希尔涉嫌五起危害人类罪和两起战争罪,但排除了灭绝种族罪的指控。检察官随后提出上诉。2010年2月3日,上诉分庭裁定,预审分庭针对种族灭绝罪不签发逮捕令的决定是错误的。2010年7月12日,预审分庭对巴希尔发布了第二次逮捕令,指控其涉嫌三起灭绝种族罪。目前,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不能缺席判决,该案因巴希尔尚未被逮捕而处于中止状态。

其次,预审分庭负责发出传票。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被控告的犯罪,而且传票足以确保该人出庭,则应发出传票,传唤该人出庭。如前所述的阿布?加尔达一案中,加尔达就是接到第一预审分庭发出的传票后自愿到庭的。

第三,预审分庭监督或决定暂时释放。被逮捕的人有权向羁押国主管当局申请在移交前暂时释放,羁押国应将这些申请通知预审分庭并听取其建议。如果该人获得暂时释放,预审分庭可以要求定期报告暂时释放的情况。当被逮捕的人被移交到法院后,可以申请暂时释放,由预审分庭决定继续羁押该人,也可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预审分庭应确保任何人不因检察官无端拖延,在审判前受到不合理的长期羁押,如果发生这种拖延,法院将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该人。

(三)预审分庭举行审判前确认指控听讯的运行机制

在某人被移交或自动到国际刑事法院出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预审分庭应举行听讯,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听讯应在检察官和被指控的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如果被指控的人已放弃出庭权利,或该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其出庭,将指控通知该人,并使其知道即将举行听讯确认指控,预审分庭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在被指控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讯,对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助于实现公正,被告人应由律师代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在被指控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讯”并不是缺席审判,因为这并不是最终的正式判决,也没有剥夺被告人在法庭上亲自为自己就所控之罪进行辩护的权利。

听讯时,检察官应就每一项指控提出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被指控的人可以对指控提出异议,也可以质疑检察官提出的证据,还可以自己提出证据。例如,在卢班加(Lubanga)—案的“确认指控听讯”中,辩方律师在向预审分庭提交证据之后又试图撤回其中一些已经出示证据。

预审分庭应根据听讯,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各项被指控的犯罪。预审分庭应根据其确定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确认预审分庭认为证据充足的各项指控,并将该人交付审判分庭,按经确认的指控进行审判;2.认为证据不足,拒绝确认各项指控;3.暂停听讯并要求检察官考虑就某项指控提出进一步证据或作进一步调查;或修改一项指控,因为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构成另一项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如果预审分庭拒绝确认指控,检察官以后可以在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确认该项指控。

预审分庭确认指控后,院长会议即应组成审判分庭,负责进行以后的诉讼程序。

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具有鲜明的特色,设此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多种措施有效制约检察官的调查和起诉权力,让其对案件的调查和起诉一直能够沿着“公平公正”这一正确的方向运行,强调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同等重要。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运行机制

 

据在审前程序就应该准备好,而英美法系的法官认为,他们的审判应该是以一张白纸开始的,任何提前对事实的了解都可能会使他们对案件的判断产生偏见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更明显倾向于普通法系的对抗式庭审模式。不过,国际刑事法院庭审采用的方式最终由法官来决定。

(一)开庭审判的运行机制

1.审判公开机制及其例外

审判应公开进行。在确定任何指控时,被告人有权获得符合《规约》各项规定的公开审讯。但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或被告人,审判分庭也可以不公开任何部分的诉讼程序,或者允许以电子方式或其他特别方式提出证据。裁判或其摘要应在公开庭上宣布。刑罚应公开并尽可能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宣告。上述规定,都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公开审判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作为证据提供的机密或敏感资料,审判分庭可以确定某些诉讼程序不公开进行。

2.禁止缺席审判的保障机制

《规约》要求,审判时被告人应当在场。这一规定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2条明确规定的法庭拥有“缺席审判权”不同,国际刑事法院在庭审时并没有采用缺席审判,被告人不到庭就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无法进行,如前所述的巴希尔一案即是如此。审判开始时,应在审判分庭上向被告人本人宣读业经预审分庭确认的指控书。被告人出庭不仅仅意味着在法庭上的出现,而且应该能够了解诉讼进程,包括根据需要为被告人提供翻译;对于被告因精神错乱而不适合出庭的情况,《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定,当审判分庭认为被告人不宜于接受审判时,应命令延期审判。这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63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不断扰乱审判而被审判分庭带出法庭”的情况不一样。《规约》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资料,审判分庭可以听取有关国家的意见,包括在适当时进行不公开和诉讼单一方参与的听讯。这里的“不公开”和“单方参与”仅仅指“听取意见”的听讯,而不是对案件的审判。

(二)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机制

1.被告人的处遇和权利保障机制

(1)认罪、沉默权和辩诉交易问题

《规约》不仅规定了认罪程序,还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被告人不得被强迫作证或认罪,其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规约》规定的沉默权是建立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础之上的,但内容更为广泛。《公约》规定被告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规约》取消了“不利于自己”这一限定,并增加了这种沉默不作为定罪的因素。这表明,被告可以拒绝陈述所有事实,而不仅仅是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最低限度。

审判开始时,应在审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读指控书。审判分庭应确定被告人明白指控的性质,并给被告人表示认罪或表示不认罪的机会。如果被告人表示认罪,即承认检察官的指控及相关证据,审判分庭应确定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在被告表示认罪的情况下,如果审判分庭认为与认罪有关的事项经予确定,可以判定被告人犯下该罪;但如果审判分庭认为相关事项并未能予以确定,或者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更全面地查明案情,审判分庭应按未认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分庭应命令依照普通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的认罪必须是被告人明知的和自愿的,即使被告认罪也需要有证据支持,且有律师的深度参与。国际刑事法院对认罪案件采用从简从宽处理的策略。例如,在艾哈迈德·迈赫迪·法基(Ahmad Al Faqial Mahdi)—案的确认指控听讯中,被告人迈赫迪向分庭告知其愿意认罪。随后,该案按照认罪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其在2012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指挥破坏通布图的宗教和历史建筑,构成战争罪,被判处9年监禁并处赔偿金。这是国际刑事法院首次审理与损毁宗教和历史建筑相关的案件,也是第一个因认罪而被从轻处罚的案件。

国际刑事法院不认可辩诉交易。规约第65条第5款规定“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就修改指控、认罪或判刑所进行的任何商议,对本法院不具任何约束力。”也就是说,检察官对指控、认罪、判刑等作出的承诺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法官必须认为有充分的证据且严格按照诉讼程序,才能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应该处以何种刑罚。

(2)辩护权的充分保障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非常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确定任何指控时,被告人应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在保密情况下自由地同被告人所选择的律师联系。如果检察官在认为其掌握或控制的证据表明或趋于表明被告人无罪,或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或可能影响控告方证据可信性,应尽快向辩护施露这些证据。审判时,被告人可以亲自进行辩护,可以作出未经宣誓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自己辩护,或者通过被告人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也可免费获得国际刑事法院指定法律援助;讯问或者请他人代为讯问对方证人,也可以传讯被告方证人;有权进行答辩和提出证据,但不承担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或任何反驳责任等等。

2.被害人的权利和证人的特殊保护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非常重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为此,设立了专门机构“被害人和证人股”,负责向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保护办法和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如果披露证据或资料,可能使证人或其家属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检察官可以不公开这种证据或资料,而提交这些证据或资料的摘要。

被害人扼有诉讼参与权、知情权、人身权和隐私权获得保护的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等,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程序之中。当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被害人就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向预审分庭作出陈述。当被害人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法院应当准许其在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意见和关注供审议。

法院还特别注重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确立了“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的一般原则。法院设立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法院管辖权内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被害人没有提出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在裁判中确定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所受的损害、损失和伤害的范围和程度,并说明其所依据的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关于赔偿的裁定必须切实可行,且十分清楚和明确,以使其能够在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机构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赔偿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历史上第一次允许被害人对犯罪的个人提出赔偿要求,这对于恢复国际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卢班加一案中,卢班加因犯战争罪而被判14年有期徒刑并判处赔偿金1000万美元。虽然法院了解到卢班加并没有足够的财力支付这笔赔偿金,但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赔偿。法院认为,财力不够不能成为免除赔偿的理由,判处赔偿有两个目的,一是要责成实施了严重罪行的罪犯必须赔偿其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二是要罪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迈赫迪毁坏马里通布图古城宗教与历史建筑一案中,法院也判处了270万欧元赔偿金。但因迈赫迪已身无分文,法院决定这笔赔偿金将由法院所设立的“信托基金”提供给通布图。

(三)证据规则

国际刑事法院实质上是采用了大陆法系的证据模式,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法官有权裁定证据相关性或可采性,并排除了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

1.证据的种类《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均没有明确限定证据的形式和种类,而是采用了较为开放性的方式,认为“能够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某人实施了所指控犯罪的”即为证据。从相关规定及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证据的主要形式可以归纳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其中,被告享有沉默权,证人可以拒绝回答可能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如果到法院出庭的证人,属于被告人配偶、子女或父母的,法庭不能令其作出任何可能归罪于被告人的陈述,但证人选择作出陈述除外。

2.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这是证据能力的客观属性。每一位证人在作证前,均应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宣誓,保证其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宣誓的内容是:“本人郑重宣誓,我将要说的是事实,是整个事实,而且是全部的事实。”证人作证前,应被告知作伪证应该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3.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这是证据能力的逻辑属性。国际犯罪的实施往往时间长、范围广,涉及的犯罪嫌疑人也很多。所以,和国内刑事案件相比,国际刑事审判中证据相关性的显著特点是证据数量多、范围广。《规约》要求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据要与案件有关联性,法院有权要求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如果提交证据时不知道相关性或可采性问题,可以在知道该问题后立即提出。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由法院进行裁定。

在卢班加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辩方对检察官提交的一个非政府组织的报告表示反对,因为该报告没有庭前披露。该反对被审判长克劳德·乔达(Claude Jorda)驳回。审判长告诉辩护律师:分庭的职责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确定真相,双方都可以为此而提交证据。也就是说,为了查明真相,法院可以接受任何证据,而不是确保双方都得到公平对待。

4.排除合理怀疑和非法证据

《规约》要求“判定被告有罪,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并且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意味着怀疑是合理的,不是任意妄想或捕风捉影的怀疑,也不是会导致严重不确定性的怀疑。这要求运用法官们的经验和判断力对事实作出决定。

《规约》还要求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违反《规约》或国际公认违反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1)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或(2)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这有利于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定罪裁判机制

2004年5月26日海牙国际刑事法院第五次全会在《规约》第52条的基础上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法院条例》(The Rugulations of the court)赋予了审判分庭进一步的权力。该条例第55条第1款规定:“分庭依据《规约》第74条(作出裁判的条件)所作的判决中,在不超出指控和对其修订中所述事实及情况的范围里,可更改对事实的法律定性,以符合依据《规约》第6、7条或第8条所述罪行和依据《规约》第25条(个人刑事责任)和第28条(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所述确切的参与形式。”该条第2款规定审判分庭根据第1款所做的改变应通知各诉讼参与人。根据这些规定,审判分庭对审判过程中发现指控犯罪的定性错误有予以纠正的权力,例如,在洛朗·巴博(Laurent Gbagbo)案中,预审分庭确认指控后,检察官请求审判分庭在被告巴博的刑事责任形式上增加《规约》第28条规定的指挥官责任,而该责任在确认指控听证中被预审分庭拒绝确认,审判分庭同意了检察官办公室的申请。可见,审判分庭可以在作出最后判决之前随时修改对事实的法律定性。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必须尊重预审分庭在确认指控听讯上确认的事实及情况范围,不能超越此界限。

审判分庭作出定罪裁判的唯一根据,是在审判中已经提出并经过辩论的证据。案件交付审判后,审判分庭应保障诉讼公平、从速进行。审判时,在不违反庭长的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依照《规约》的规定提出证据。举证结束,庭长请检察官和辩护方作最后陈述。之后,审判分庭将休庭一段合理时间进行非公开评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该裁判应以对证据和整个诉讼程序的评估为基础,裁判不应超出指控或其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实和情节的范围。

在作出定罪裁判时,法官应设法一致同意,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按过半数法官的意见作出裁判。审判分庭可以酌情指示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对多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对于多项指控,审判分庭应就每一指控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多名被告人,审判分庭应就每一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分别作出裁判。定罪裁判应书面作出,并应叙明理由,充分说明审判分庭对证据作出的裁定及其结论,裁判或其摘要应在庭上公开宣布。

经过审理,法院也可以宣告被告无罪。例如,2012年12月18日,第二审判分庭对刚果(金)前民兵首领恩马蒂厄·恩乔洛·楚伊(Mathieu Ngudjolo Chui)宣告无罪并立即释放;2019年1月15日,审判分庭对科特迪瓦前总统洛朗·巴博和该国前青年部长、民兵组织领导人查尔斯·布莱·古德(Charles Ble Goude)的危害人类罪指控不成立,宣告无罪并立即释放。

(五)量刑机制

《规约》在定罪程序之外还规定了单独的量刑程序。国际刑事法院的量刑制度贯彻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及正当程序原则的精神,体现出当代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趋势,要求量刑公正与平衡,并兼顾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机能。法院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其中,反映犯罪严重程度的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规模、犯罪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方式、犯罪的影响、犯罪人的作用或地位和犯罪意图等,对适用何种刑罚以及时间长短(如徒刑)、数量多少(如罚金)等起着重要作用。

1.可适用的刑罚种类国际刑事法院不适用死刑,对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可以判处主刑、有期或无期徒刑,还可以判处附加刑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能超过30年,判处无期徒刑是以犯罪极为严重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而证明有此必要的情形为限。判处罚金确定数量时,需要考虑监禁对于犯罪人来说是否为足够的刑罚以及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和损伤,且罚金总额应以被定罪人的已知流动或可变现资产和财产在扣除适当数额以满足被定罪人及其受抚养人的经济需要后所余价值的75%为限。在不妨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下,法院可以判处没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

2.举行判刑听讯在审判分庭作出有罪裁定之后,案件就进入了判刑和量刑的程序。一般情况下,由审判分庭在作出有罪判决时考虑在审判期间提出的与判刑相关的证据和意见,议定应判处的适当刑罚。但是,在审判结束前,也可由审判分庭、检察官、被告人、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表人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在判刑之前,再次举行判刑听讯,听取与判刑或赔偿事项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或意见。

判刑听讯的目的,是为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和意见提供机会。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强制的,但现在大家都倾向于在定罪之后举行单独的判刑听讯。如果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如努力减轻被害人痛苦等,在庭审中因沉默权和不自证其罪而没有提出来,法院裁定其构成犯罪之后,如果再申请独立的判刑听讯,就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和陈述意见,从而获得较轻的处罚。检察官在判刑听讯上也可以充分阐述犯罪人有前科、人格恶劣等加重处罚的证据。

3.量刑裁判

作出量刑裁判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还考虑造成的损害程度,特别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非法行为的性质和实施犯罪的手段,被定罪人的参与程度,故意的程度,与犯罪方式、时间和地点有关的情节,被定罪人的年龄、教育、社会和经济状况等。除此之外,法院还需要酌情考虑减轻情节(如严重智力缺陷、胁迫、犯罪后的表现包括赔偿被害人和与法院合作)和加重情节(如有犯罪前科、滥用职权或官方身份、手段残忍、多人被害等,存在一种或多种加重情节,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一人被判犯数罪时,法院应宣告每一项犯罪的刑期,再宣告合并执行的总刑期,总刑期应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但不能超过30年,或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判处的无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时,应扣减先前受到羁押的任何时间。刑罚应公开并尽可能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宣告。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运行机制特别重视实现审判的实质公正。审判公开、沉默权、自愿认罪程序、辩护权的充分保障、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禁止缺席审判、不承认辩诉交易等都是为了保障法院的庭审活动始终能够公正进行;对受害者的赔偿制度特别是设立信托基金制度有助于恢复被最严重国际犯罪践踏的国际秩序,修复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身体和物质等多方面的创伤和损失。庭审制度设计中,比较科学的是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开进行,这既有利于公平审判,也有利于准确量刑,还有利于进一步保障沉默权的真正实现。国际刑事法院单独的量刑程序,能反过来保障被告在定罪阶段可以享有完整的沉默权,从而在根本上保障人权、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国际刑事法院没有定罪和量刑合二为一的判决书,而是单独的定罪裁定和量刑裁定,这不仅有利于审判分庭充分阐明定罪理由和量刑理由,还有利于上诉程序的合理设计,诉讼各方可以单独对定罪裁定或量刑裁定或其他裁定进行上诉,上诉分庭仅对上诉部分内容进行审理,而不需要审理全案,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本来,《规约》规定的判刑听讯是选择性适用的。如果诉讼各方都没有提出举行判刑听讯,审判分庭可以自行直接作出量刑裁定。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被要求举行单独的判定听讯程序。这样,《规约》的内容又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另外,《法院条例》第55条的设计和安排,赋予了审判分庭进一步的权力,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审判机制的实质正义。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诉审理运行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设有上诉分庭,由上诉庭全体法官组成,负责审理上诉案件。除了对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分庭的定罪和量刑判决可以提出上诉外,有关国家或检察官还可以就预审分庭作出的关于“可受理性的初步裁定”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也可以对“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等事项裁定提出上诉。

(一)提出上诉的程序及上诉理由

上诉申请应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书记官长,由书记官长将审判记录移送到上诉分庭,并将提出上诉一事通知审判分庭的所有诉讼参与方。

当事人不服审判分庭作出的有罪或无罪裁判、判处的刑罚、发出的赔偿令,可以在接到关于该裁判、判刑或赔偿命令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如果有正当理由,也可以适当延长上诉时限。如果没有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上诉,则审判分庭的裁判、判刑或赔偿命令,是终审的裁判、判刑或命令。上诉期内,罪或有罪判决或判刑的上诉,检察官可以上诉的理由包括:1.程序错误,2.认定事实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被定罪人一方的上诉理由,除了上述三种理由中的任何一种理由外,还包括影响到诉讼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可靠性的任何其他理由。

被定罪人一方,可以基于下列理由,向上诉分庭申请变更最终定罪判决或判刑:1.发现新证据,很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该新证据是审判时无法得到的,而且无法得到该证据的责任不应全部或部分归咎于提出申请的当事方。2.在审判期间被采纳并作为定罪根据的决定性证据被发现是不实的、伪造的或虚假的。3.参与定罪或确认指控的一名或多名法官在该案中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如果上诉分庭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将申请驳回;如果确定申请是有理由的,可以重组原审判分庭,或组成新的审判分庭,或在听取当事各方的陈述后确定是否应变更判决。

(二)上诉审理的程序及其运行机制

在上诉审理程序方面,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均适用于上诉程序,上诉分庭具有审判分庭的全部权力。除了上诉分庭决定举行听讯外,上诉程序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尽可能从速审理。通过审查,上诉分庭可以推翻或修改有关的裁判或判刑,或命令由另一审判分庭重新审判。为了上述目的,上诉分庭可以将事实问题发回原审判分庭重新认定,也可以自行提取证据以认定该问题。对于不服判刑的上诉,如果上诉分庭认定罪刑不相称,可以变更判刑,但如果该项裁判或判刑仅由被定罪人一方提出上诉,则不能作出对该人不利的改判。

上诉期间,定罪判决和判刑判决应暂缓执行,但被定有罪之人无权享受无罪推定的权利,应该继续被羁押。如果在上诉期间被羁押的时间超过了所判刑期,就应该释放该人。如果判决是宣告无罪,应立即释放被告人(检察官可以申请继续羁押)。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羁押的人,都应有可以获得赔偿的权利。

通过审理,上诉分庭可以确认、推翻或修改被上诉的裁判,判决书中应说明所依据的理由。上诉判决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并公开宣告,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判决书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

在审判分庭已经作出量刑判决的案件中,迈赫迪没有上诉,加丹加上诉之后又撤回,审判分庭作出的判决为生效判决。卢班加案中,上诉分庭维持了对其的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最具影响力的是本巴案,审判分庭判处其18年有期徒刑。其上诉后,被上诉分庭改判无罪。让-皮埃尔?本巴曾为刚果(金)前副总统。2016年6月21日,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庭认为,“刚果解放运动”战斗人员在2002至2003年中非共和国行动中实施了针对平民的谋杀、强奸、劫掠罪行,本巴身为军事指挥官未予制止,犯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判处18年监禁。本巴不服判决,对定罪和量刑判决均予以上诉。上诉分庭于2018年1月9日至12日和2018年1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以听取当事方和参与者对上诉的意见和看法。2018年6月8日,上诉分庭发现因审判分庭的错误导致其对本巴的定罪裁定也是错误的。上诉分庭多数法官认为,审判分庭错误地以本案范围之外的具体犯罪行为对本巴定罪,必须中止与此有关的诉讼。上诉分庭还认定,根据《规约》第28条(指挥官和上级的责任),本巴不应对中非共和国军队在中非共和国行动期间所犯的其余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审判分庭出现了严重错误,本巴应被无罪释放。因此,上诉分庭以多数票裁定撤消对本巴所指控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可见,上诉分庭基于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或事实,或由于审判程序中的不公平影响判决,可以撤销或修改判决。如果认为量刑与犯罪不相称,则可以修改刑期。

对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审理运行机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上诉制度是诉讼各方充分实现其合法权利的又一个救济保障体系,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上诉裁定是实现国际刑事法院惩罚严重犯罪、保障基本人权这一宗旨在个案中的充分体现,也是其“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这一决心的最终实现。为此目的,通过上诉审理,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要防止法院成为冤假错案的制造者。本巴从原审被判18年有期徒刑到上诉后被判无罪,如此天壤之别,这离不开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审理机制的良性运行。

 

 

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运行机制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体,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结合体,其预审、庭审和上诉审的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始终围绕严惩国际犯罪、充分保障人权、追求实质公正、实现国际正义这些价值观展开。虽然其审判效率一直为人们所垢病,但是,对于一个案件有数千名受害人参与到诉讼之中、取证地点范围大情况复杂、审判地远离犯罪地等,法院没有选择速战速决的快速审理方式,也许这正是其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这一价值取向的表现。作为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的国际刑事法院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所进行的不懈努力,是对传统国际法的重大突破,其审判机制的良性运行将进一步促进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与完善,使其在执行国际正义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价值。

 

作者:黄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