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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的私法意义
——从东京地方裁判所2014年(ワ)第33320号判决谈起
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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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如何界定,涉及到民法、破产法乃至金融交易法等诸多法理问题。比特币作为一种基于密码学原理存在于计算机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电子支付系统,不属于物理意义上的有体物,并非传统民法上的物。数字货币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要能够满足所有者对其控制与支配,所有权权能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全部内容,所有权权属与变动能够以明确的方式予以公示即可。日本与中国私法体系同宗同源,对数字货币的认识大致相同,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作法超前于日本。不过,日本近年来的立法持较为积极主动的态度,中国则全面禁止数字货币交易与ICO。数字货币的私法意义应该结合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未来之立法中,根据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将其纳入到现行法律框架之中。

关键词:数字货币;所有权客体;虚拟商品;私法意义

 

自2008年比特币创世以来,数字货币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受到追捧。目前大多数国家不承认数字货币的合法地位,有些国家甚至明令禁止其发行与流通。但数字货币的存在并且有很大的市场和交易价值,却是不争的事实,数字货币在流通中产生的纠纷在世界各国,包括全面否定数字货币和禁止ICO(首次代币发行)的中国也是如此。无论一个国家的政府是否承认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都要面对因此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日本一直以来对数字货币持较为积极的态度,专门立法承认其合法地位,并且在2018年2月正式批准了16家数字货币交易所。日本的数字货币市场因此异常活跃,许多商家明确表示欢迎使用比特币,一些民众也参与到数字货币的交易中去,日元也成为包括比特币在内的主流数字货币的主要结算币种之一。日本数字货币市场活跃的同时,也隐藏着极大的投资风险,由此而引发了一些法律层面的新问题。2014年2月,日本最大的数字货币交易所——MT.Gox被爆遭到黑客攻击,平台上自有比特币10万个及用户所有75万个比特币一夜之间不翼而飞,三天后遂宣布停止交易并申请破产。MT.Gox曾经是世界上最大的比特币交易网站,一度占全世界比特币交易量的80%,受到它破产影响的用户众多。东京地方裁判所2014年(日本平成26年) (ワ)第33320号判决书,即为MT.Gox的一个用户起诉其返还在其平台上的比特币并赔偿相关损失。该判决书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涉及到民法、破产法乃至金融交易法等诸多法理问题。中国也有大量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争议的民事案件发生。数字货币这一新生事物,对传统私法领域中的物权概念有极大挑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需要准确认识,这不仅关涉到如何处理实践中的数字货币纠纷,还涉及到既有法律体系如何进行相应调适等新问题。

 

一、数字货币是所有权的客体吗?

 

(一)比特币是否属于民法上的“物”——双方的诉争点

以2015年日本东京裁判所针对比特币的民事判决为例,此案中原告请求破产公司MT.Gox返还其在网络交易平台所持有的比特币及享有的相应自由处分权利。本案原告是利用该交易平台的客户,被告是本案破产公司的财产管理人。原告在起诉时,MT.Gox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日本破产法》第62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决定不影响从破产财团取回不属于破产人财产的权利。原告主张:其所有的458.881 261 8个比特币被被告占有,该比特币并不属于该破产公司的破产财产,基于原告对该比特币的所有权并根据破产法第62条取回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比特币。同时,由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比特币,妨碍了原告获得自由使用该比特币获得收益或自由处分该比特币的权利,因此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766.558万日元。

如果原告对其提及的比特币有所有权,其上述主张属于破产程序中非常普遍的取回权问题,顺理成章地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因其诉争标的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财产,而是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的数字货币,其是否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成为原被告双方的关键争点。因此,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比特币能否作为所有权客体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主张:“虽然所有权的客体是有体物,但是如果从作为权利客体的角度分析,那么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可能性的东西都符合有体物的定义。比特币不是单纯观念上的虚拟存在,而是在许多电子计算机系统内实际存在的一种电磁记录,所有权人能够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符合民法第85条关于有体物的定义,属于所有权的客体。”

被告辩称:所有权是以“物”即“有形物体”作为客体的,无体物是无法作为客体的。所谓“有体物”,是占用一部分空间的有形的存在,从广义上来理解的话,包括电、气等自然力、对单纯的数据所享有的信息和权利,这些观念上存在的东西并不符合这个定义。即使在比特币网络递送比特币的场合,管理掌握比特币密钥的发送人并没有向接收人发送象征比特币的电磁记录,上述发送人应该交付给接收人的寄送对象——象征比特币的电磁记录其本身是不存在的。如此一来,如果没有象征各个比特币的电磁记录,比特币就是纯粹概念上的存在,不符合“有体物”的定义,无法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原告拥有本案比特币的所有权之事并不存在,也并不享有基于此而存在的取回权。

被告的观点是基于《日本民法典》第85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有体物说源自于德国,在传统工业社会下,人类的生活仅限于物理空间内,对物的认识仅为有体物,有着充足的合理性。对有体物,德国法学界的一般解释是,它指的是符合既能为人所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1]。深入分析,可以发现“能为人所感知”是有体物的形式要求,“能为人所控制”是有体物才能实现的实质效果。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就所有权而言,其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2]。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所有权是支配性权利,只有针对有体物,才能够满足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能。

(二)比特币符合物的“管理可能性说”

在日本法学界,关于物的界定,除了有体物说之外,还有另外一种与其对抗的学说——管理可能性说[3]。我妻荣认为,电力等能源虽然不是物理上的有体物,但具备法律上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性,若将其排除在法律上的“物” 的范围之外,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情况的需要,因而需要对《民法》中的物进行扩大解释[4]。管理可能性说对物的界定不再要求其“能为人所感知”,仅要求其“能为人所控制”。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自然、对社会的认识越来越深入,许多未知的物涌现出来,比如电力、无色无味的气体等。本案法官认为,要成为所有权的对象,除了必须是有体物之外,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还必须能够排除他人的使用,即能够获得排他性的支配权(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法官认为,所有权意义上的物,既要符合有体物说的要求,也要符合管理可能性说的要求。据此,否定了原告对比特币拥有所有权的主张。

确实,比特币作为一种基于密码学原理存在于计算机网络虚拟空间中的电子支付系统,其显然不属于物理意义上的有体物,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物。但是,现在我们没人再否认电力是民法上的物一样。法律意义上物的概念应当是开放式的,必须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诚如有学者所言,物的概念的扩张是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一个不断变动的过程,只要不危及物权体系和物的体系的基本理念,对其中的个别部分的修补都在允许的范围之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5]。 从这个角度来看,“管理可能性说”更为符合现代民法理念和时代发展的要求。

自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人类社会进入到互联网时代以后,人们越来越多的活动是在虚拟空间之中进行的。比特币正是为了满足虚拟空间中的支付需求,而创造的一种去中心化的、去信用化的支付系统。比特币是由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一系列信息与数据组成,但通过区块链这一特殊的技术架构,使得其完全具备了物的“管理可能性”特征,并且具有了财产性质。

一方面,比特币可被其“所有者”控制与支配。比特币系统是由一个个区块组成,在比特币的取得与实际使用中,每一位用户首先要在计算机终端上安装一个钱包(Wallet),每一位交易当事人都因此而拥有独一无二的地址,自动生成一对密钥——私钥与公钥(public/private key)。公钥被匿名公开,私钥为特定身份信息,所有者通过私钥随时处分其比特币。换句话说,所有者通过私钥可对比特币享有支配权[6]。比特币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挖矿”行为原始取得;二是通过买卖、赠与或者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取得的比特币无论数额大小,均计入“所有者”的钱包之中,“所有者”可对其钱包中的比特币自由处置。

另一方面,“所有者”对其比特币的支配是排他性的。每个“所有者”都拥有区块链上的一个节点,链上的每个交易信息都会汇集到一个区块之中并被每一个节点收到。每一个节点都尝试在自己的区块中找到一个具有足够难度的工作量证明;任何一个节点找到了一个工作量证明,都会向全网进行广播;当且仅当包含在该区块中的所有交易都是有效的且之前未存在过的,其他节点才会认同该区块的有效性[7]。每一个节点的IP地址都是唯一的,每一个区块的内容也完全不同,每一名参与者都拥有独一无二的地址,自动生成一对密钥——公钥与私钥,公钥匿名公开,私钥为“所有者”专有以控制自己的“钱包”,比特币因此当然地具有了排他性。同时,从法理上来说,比特币也符合“一物一权”原则[6]156

(三)比特币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所有权客体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有体物;二是支配可能性;三是非人格性[8]。如前所述,比特币具有支配可能性,也不具有任何人格因素。在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将物的概念拘泥于有体物不能适应现实需求。大陆法的所有权概念已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变得更为灵活。一方面,无体物的概念已被确认,并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一些新的、类似于普通法中所说的财产的概念也开始出现[2]194-195。将财产固化为物理意义上的有体物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障物权法体系的完整和周延,承继自罗马法的,已不能适应千变万化的现代社会。其实,早在罗马法时期开始出现的无形物概念,就是一种将具体权利进行“物的主观拟制”的结果[9]。从这个意义上说,英美财产法上物的概念更为科学,不仅包括具体物,还包括不能被感官感知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的抽象物[10]。比特币因其具有了典型的财产内容,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6]156-157

本案中,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并否认了比特币可以作为日本民法上所有权客体的“物”的可能性。可见审理本案之法官,坚持传统的民法理论,并未对比特币这一特殊的物有较为科学的认识。关于比特币是否因为不是有体物而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前文已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法院否定比特币为所有权客体的另一个理由是,比特币不具有排他支配性特点。为此,法官在判决书中用了较大篇幅详细说明了比特币运行的机制及其底层技术——区块链的运作机理,但却得出了因为比特币的交易必须要区块链上其他用户的参与,因此不具有排他支配性的错误结论。理由如下:比特币系统中所有的“挖矿”取得与交易变动等信息均会通过公钥匿名向全链公开,但这并不是比特币处分的必要条件。比特币“所有者”可以通过私钥自由控制、支配、处分比特币,区块链技术这种全网认证的方式不仅是更为详尽的电磁记录,且不可篡改,公信力更强。

本案法官认为必须严格限制物是有形的并且基于参与者和电磁记录的存在来判断可控性,但是这不能理所当然地推导出比特币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个问题不仅事关“物”的概念,还关系到“所有权(权利)”的概念,值得进一步深入讨论[11]

 

二、数字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以比特币为例

 

所有权是基于正当理由占有某物,并可对其进行使用、收益与处分的全面支配的基础性权利[12]。所有权是最主要的物权类型,传统理论认为,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利,这种支配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因此,物权一词就将物权与其他非基于有体物而形成的财产权区分开来[13]。这一理论预设了支配权只能针对有体物行使的前提,以此推导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不过,从所有权权属和变动的法律效果来看,这种限定并无实际意义。众所周知,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同:动产所有权权属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其权利变动以交付为公示原则。这要求所有权客体必须为有体物,否则无法对外公示。不动产所有权权属以登记为公示原则,其权利变动以登记变更为公示原则。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所有权人必须占有其所有之不动产。登记与登记变更在形式上以文字、图表的方式存在,但其内容也是无形的。究其根本,所有权权属与变动的关键在于所有权人是否能够控制、支配其所有之物,至于该物是否为有体物并不是必需的。数字货币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要能够满足所有者对其控制与支配,所有权权能具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全部内容,所有权权属与变动能够以明确的方式予以公示即可。

(一)数字货币的权属表现

数字货币的权属是以所有者专有账户中的数额表现出来的,所有数字货币均有明确的所有者,所谓主体特定。比如,作为一种新型支付工具,比特币具有一定的贮值功能和流通功能,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挖矿”属于物权原始取得根据中的劳动生产,买卖、赠与等属于继受取得方式。这与普通的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并无二致[6]155

从所有权权属的公示原则来看,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只是形式上的差异,本质均为根据物的不同特性而采取不同的公示方式,赋予其公信力的法律效果,以保障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如果说动产以对某有体物的占有为公示方式,可以据此准确判断该物的归属的话,那么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作为有体物的不动产必须结合权利登记,才能准确判断该不动产的归属。前者只有主体对所有物的占有,后者并不以占有为要件而是第三方(登记机构)背书的登记——一种拟制的具有公信力的权属证明。作为虚拟空间中一种特殊电磁记录的数字货币,其权属的公示原则既有类似动产的“占有”,又有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这些都是用户通过其特定账户和专有密码来完成的。

任何一个想要拥有比特币的人都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运行实施比特币协议(比特币客户端)的程序,或者在为其用户运行比特币客户端的网站上创建账户,通过“挖矿”或者交易取得比特币。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比特币用户的账号和密码都是唯一的、专有的。比特币没有中心化的记账系统,而是通过区块链技术由所有用户共同记载每一个账户持有比特币的数量以及交易变动信息。在该系统中,每个账户是区块链系统中的一个节点。

每个用户通过私钥(private key)访问自己的钱包,并且控制该钱包中的比特币。每次交易是一个由hash值、公钥(public key)、私钥与数字签名构成的区块,公钥由私钥生成,用于验证交易的真实性。每次交易由交易当事人数字签名确认,向全链广播,由全链记载[14]。系统内的任何一个人看到所有帐户的比特币数量及其变动信息,所有交易的踪迹不但被当事人自己账户记录下来,还都被全网所有用户匿名记录下来,且不可篡改。

这种利用区块链技术、密码技术实现的比特币“所有”与变动的公示方式虽然在虚拟空间中进行的,但因存在于参与者之间的共识机制与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了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公信力极强。因此,理应承认通过某个账户中的比特币归该账户持有者所有。这与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在原理上是相通的,法律效果上也并无本质区别。

(二)对比特币的使用与收益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的出现不是偶然的,有着较为复杂的原因与背景。近年来科学技术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极大变化。线上消费逐步成为主流,这就必然要求支付方式也要在线上进行。一些电商平台巨头开始尝试着建立脱离传统银行的自有支付系统,无论是蚂蚁金服的支付宝、微信支付,还是脸书的天秤币(Libra)都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而产生的。

如果说,前两者的支付系统还以法定货币为基准的话,那么后者则开始尝试创造自己的非法定数字货币。这是极富挑战的,不是技术方面,而是对各国政府的法定货币体系而言。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西方就出现了对政府垄断货币发行进行质疑的声音。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哈耶克1976年出版《货币的非国家化》一书,他指出:“政府发行和操纵货币的专有权不但无助于我们得到优于其他制度下的货币,反而可能是糟糕得多的货币,它只是极大地有助于政府权力的扩张以实施其政策的重要工具。”[15]哈耶克主张,应该打破政府对货币发行的垄断权力,任何机构甚至私人都可以发行货币,不同货币之间进行良性竞争,人们可以自由选择使用何种货币。

比特币的创造者中本聪是否受到哈耶克上述思想的影响不得而知。不过,可以说比特币是在实际效果上对哈耶克“货币非国家化”思想的印证。数字货币不属于中央银行管理,无法借出部分准备金,因此也无法创造信用;由于去中心化的特点,数字货币也不存在特定的管理主体。这些均与哈耶克的理想相近。如果他活着,一定会认为数字货币实现了货币自由化[16]

货币最主要的功能是其可以被普遍作为交换的媒介,其经济功能是便利商品和服务的交换[17]。从比特币的特性来看,其完全具备上述功能。比特币在用户之间可以自由流通,人们既可以使用某国法定货币去购买比特币,也可以出售比特币获得法定货币。这一点正是数字货币法律性质的体现,所有者“有权可以将其转让给其他参与者”[18]。在很多国家甚至在线下的商业环境里接受比特币充当支付工具,比如日本很多商场明确表示非常乐意接受比特币购买其商品。围绕着比特币的生态系统也在不断发展之中,包括比特币交易所、交易服务提供商、市场信息和图表提供商、托管提供商以及联合采矿业务,等等。2017年12月,全球最大的期权市场,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hicago Board Options Exchange,CBOE)与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Group,CME)相继推出比特币期货合约,使得一直处于灰色地带的加密货币得到了主流金融机构的认可。这也是比特币市场价值的最好说明。

(三)数字货币存在流通价值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出现以来,各国对其的监管态度不一。虽然世界各国均对比特币持严格的监管态度,但是除中国等少数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并未完全禁止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流通。

如前所述,日本不仅允许比特币流通,还允许符合条件的数字货币交易所挂牌营业。2016年6月3日,日本通过数字货币监管法案,认为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类似,可以用作支付方式,这主要是将虚拟货币作为了一种结算和支付手段。2017年4月1日,日本《更改资金结算法资金法》,该法第2条规定虚拟货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具有作为购买物品,接受服务的对价予以支付的价值;(2)能够和法定货币进行交换。

因为比特币满足这两个条件,所以被承认为正式的“虚拟货币”。日本《虚拟货币法》基本形成了对比特币的法律规制框架。总体来说,日本对虚拟货币采取了适度监管、鼓励创新的态度,明确了虚拟货币及其交易平台的合法地位。

美国政府从未否定过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合法地位,但在监管上一直持模棱两可的态度。对数字货币的性质到底是证券还是商品,美国证监会(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CFTC)一直未达成统一认识。日前,美国证监会主席JayClayton澄清说比特币不是证券。他说:“加密货币是主权货币的替代品...... [他们]用比特币取代日元,美元和欧元。 这种货币不是证券。”[19]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美国政府倾向于认为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是商品。

2019年6月,受监管的比特币衍生品交易和清算机构LedgerX获得了CFTC的批准,作为指定的合约市场,将向任何规模的零售客户提供比特币现货和实物结算的衍生品合约,包括期权和期货[20]。不过,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证监会的态度摇摆不定。今年年初,三家比特币交易所Bitwise Asset Management、VanEck/SolidX 和 Wilshire Phoenix向美国证监会提出比特币ETF申请。对此,美国证监会一再推迟表决。最近一次是2019年8月12日SEC再次推迟决定[21]

虽然对数字货币的具体定性存在争议,监管态度也并不明朗。但在美国,数字货币的价值并无太大争议。G20领导人在2019年6月29日大阪举行的G20峰会之后的一份宣言中,重申了他们之前对加密货币的立场:加密货币目前不构成对货币稳定的威胁,技术创新可以为经济带来重大利益[22]。数字货币存在市场价值,使得其可以作为财产而存在,使得其成为所有权标的成为可能。

 

三、中国对数字货币的私法认识

 

作为对数字货币监管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中国政府2017年9月4日发布公告,全面禁止ICO(首次代币发行)和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交易,但是对数字货币并非全盘否定,无论是其性质还是其交易中法律纠纷的处理,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一直保持较为理性的态度,以保护普通投资者利益和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监管虽为公法意义上的,但其对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与地位却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这一点直接体现在相关司法判决中。

 

(一)数字货币被界定为虚拟商品

中国政府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态度经历了一个从宽松到严厉的过程。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简称《通知》)。《通知》认为:“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通知》虽然认为比特币不是货币,不能作为货币使用,但是认为比特币交易是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既然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比特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就顺理成章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字货币虽然只存在于虚拟空间,但是只要能够借助相应的技术手段可以对其加以控制与支配,以数据电文为形态的数字货币成为所有权客体,并无理论上与制度上的障碍。因此,并非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都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在他人系统服务器上,有权限保障的可进行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数据库空间和其他虚拟财产,就可以认定为物[23]

(二)数字货币并非合法的交易标的

2015年以后,ICO(Initial Coin Offering,首次代币发行)从美国传入中国。随着比特币、以太坊市场价格的大幅上升,中国许多投资者参与热情因此而高涨。中国用户比特币交易量最高达到占全世界交易总量的80%以上,比特币挖矿大量集聚中国西部地区,比特币算力一度占全世界70%以上。各种五花八门的数字货币在中国涌现出来,泥沙俱下的ICO成为资本追捧的对象。据国家互联网金融风险分析技术平台对相关平台监测而发布的《2017上半年国内ICO发展情况报告》,仅2017年上半年,中国大陆完成65个ICO项目,融资规模折合人民币达26.16亿元,参与人次10.5万。①这些ICO绝大多数并无实体项目支撑,所发行之数字货币多为“空气币”、“传销币”。②有的甚至就是打着ICO幌子的非法集资平台,有的以“挖矿”、“买币”等名义进行诈骗。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公告》),除禁止ICO以外,《公告》还强调:“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所有非法定数字货币在中国被全面禁止交易,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也逐步退出中国大陆市场。自此,数字货币在中国不再是合法的交易标的。

(三)法院承认数字货币具有私法意义

由于2014—2017年,中国数字货币交易异常活跃,因此引发了许多相关纠纷。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涉及数字货币的案例73件。这些案例对数字货币的认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1.数字货币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属于“虚拟商品”

冯某某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中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④特币不是有体物,而是因为中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数字货币这类物权客体,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

绝大多数判决认为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属于“虚拟商品”,根据就是银发〔2013〕289号《通知》。陈建、陈龙杰等与张郑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但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

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⑥,一审法院认为:“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在处理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争议时,既坚持依法依规处理,严格依照《物权法》《通知》《公告》等,没有直接认可其为物权法上的“物”,也充分尊重私法自治,认可数字货币为特定虚拟商品,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法院认为,数字货币并不是“物”,因此东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33320号案中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即使在中国也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法院不保护类似当事人的权益。

2.不适用物权法,当事人之间为债权法律关系

在作者搜集到的73个案件中,没有一件是直接使用物权法处理的。除涉及刑事、行政以及劳动纠纷的案件,绝大多数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等债权法律关系纠纷。对此,人民法院主要有几点认识:一是数字货币不是物权法上的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物权关系,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二是一般认为当事人之间关系属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处理,涉及买卖合同、委托合同与服务合同,等等;三是当事人之间数字货币交易合同未履行,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

3.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

比特币本身是去中心化的,用户之间无需任何中介机构,只需要发出电子指令,比特币即可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指定账户。不过,大多数普通用户特别是新手对账户注册、交易等并不熟悉,通过交易平台可以顺利完成这些行为。另外,平台可以为数字货币买卖提供信用担保、集中交易场所等功能。因此,绝大多数的比特币、以太币、莱特币等数字货币用户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虽然,中国自2017年9月4日后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被禁止,但在此之前的几年,存在多家数字货币交易所,中国也一度是全球数字货币参与者最多的国家。

如前所述,无论是日本还是中国,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被认为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如果数字货币持有者与交易平台产生纠纷,其并不能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数字货币交易所返还数字货币,通常根据他们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处理,特定情况下可能会产生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权法律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讨论私法意义上的平台责任,那些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的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在纪某某与济南曼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南曼维”)合同纠纷一案中⑦,由于2015年2月14日黑客将比特儿交易平台(济南曼维经营)中的7170个比特币盗走,其中包括纪德岩持有的比特币19.0864个。2015年3月11日,曼维公司在网站发布BTC(比特儿)恢复运营及用户补偿说明,愿意承担全部损失,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归还用户的比特币。2015年8月4日,曼维公司偿还纪德岩的比特币4.1796个,剩余14.8888个BTC没有归还。纪德岩提出济南曼维返还其剩余比特币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为纪德岩在比特儿网注册并出资进行比特币买卖交易,曼维公司运营的比特儿网为用户进行交易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故纪德岩与曼维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交易平台对纪德岩持有的比特币有保管义务。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属于网络虚拟商品,不属于合法物品,不受法律保护,投资者的风险自担。

 

四、结语

 

作为一种网络时代的新型事物,数字货币成为一些投资者追捧的对象,比特币等代表性数字货币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完全具备了法定货币的特征。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涉及公法与私法中的多个部门法领域。在传统法律体系中,一时难以找到准确适用的规定。这需要根据数字货币的技术特点、程序设计,深入分析其属性以及所涉法律关系性质,一方面对旧的法律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对一些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旧概念、旧体系进行更新。前文论述的数字货币的物权意义即是如此。日本与中国同为具有大陆法系传统之国家,私法体系大致相同,通过案例比较,分析两国司法实践对数字货币态度的异同,可以看出两国均不认可数字货币为物权法上的“物”,⑧其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不仅事关私法,还有可能导致公法问题。如北京市海淀区某互联网科技公司员工仲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使用管理员权限插入代码以修改公司服务器内应用程序的方式,盗取该公司100个比特币。由于难以从法律角度对比特币属性进行定性,2018年2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只能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犯罪嫌疑人仲某批准逮捕[24]

日本近年来关于数字货币的立法较为积极主动,相继通过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和《资金结算法》修正案,对ICO监管、数字货币的定性以及交易风险防范等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相比较而言,中国较为保守,特别是2017年9月4日《公告》发出以来,数字货币、ICO等被全面禁止,在未来之立法中,应认真研究考量是否将数字货币及其相关问题纳入到现行法律体系之中。

其实,不仅是日本和中国,几乎所有国家都关心在私法意义上如何理解数字货币。比如,在美国,关于如何合法地评估比特币所有权的争论很多[25]63。从更为深远的意义上来,数字货币并不仅仅是虚拟商品、加密资产这么简单,其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替代法定货币,甚至动摇法定货币的地位。这事关一国之金融秩序、货币体系,乃至政府存在的意义如此重大问题。2019年6月,脸书(Facebook)发布《天秤币白皮书》,宣布联合多家行业机构推出加密货币Libra。2020年4月脸书在回应世界各国监管机构批评的基础上,又推出新版本的《天秤币白皮书》,以期尽快获得监管机构通过。脸书拥有除中国大陆以外的9亿多用户,其发行数字货币的影响和意义是包括比特币在内的任何数字货币不可比拟的。数字货币的未来发展及走向不可估量,各国政府应该对此积极应对,而非任其发展或“一禁了之”。

 

参考文献: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

[2]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0.

[3]川井健.民法概论1民法总则(第4版)[M]. 日本:有斐阁,2008:112.

[4]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M].东京:岩波书店,1972:201-202.

[5]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3-13.

[6]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J].法学,2018(4):150-161.

[7]SATOSHI N. Bitcoin: a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EB/OL].(2008-10-31)[ 2019-07-14].http://nakamotoinstitute.org/bitcoin.

[8]七戸克彦.物:民法総則の第三章では何が規定されているのか[M].法学セミナー,东京:日本評論社.1998:51-53.

[9]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J].中国法学,2001(2):103-112.

[10]劳森,拉登.财产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

[11]鈴木尊明.ビットコインを客体とする所有権の成立が否定 された事例[J]. 新•判例解説, 2016(107):1-4.

[12]近江幸治.民法講義Ⅱ物権(第3版)[M].东京:成文堂, 2006:177-179.

[13]王利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J].法学,2004(7):78-89.

[14]BADRETDINOV T. How to generate your very own bitcoin private key[EB/OL].(2018-06-28)[2019-08-20].https://www.freecodecamp.org/news/how-to-generate-your-very-own-bitcoin-private-key.

[15]HAYEK FA. Denationalisation of money—the argument refined[M]. London:

The Institute of Economic Affairs,1976:32.

[16]野口悠纪雄.虚拟货币革命——比特币只是开始[M].北京:北方文艺出版社,2017:136.

[17]路德维希·冯·米塞斯.货币和信用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26.

[18]道垣内弘人.仮想通貨の法的性質――担保物としての適格性[C]//道垣内弘人ほか.近江幸治先生古稀記念 社会の発展と民法学(上巻).东京:成文堂,2019:489.

[19]SHARMA R.SEC chair says bitcoin is not a Security[EB/OL].(2019-06-25).https:// www.investopedia. com/news/sec-chair-says-bitcoin-not-security/.

[20] KHARIF O. Retail derivatives that pay out with bitcoins approved by CFTC[EB/OL].(2019-06-23). https://www.bloomberg.com/news/articles/2019-06-25/retail-derivatives-that-pay-out-with-bitcoins-approved-by-cftc.

[21]NIKHILESH D. SEC delays decisions on 3 bitcoin ETF proposals[EB/OL].(2019-08-12).https://www. coindesk.com/sec-delays-decisions-on-3-bitcoin-etf-proposals-until-autumn.

[22] ZMUDZINSKI A.G20 leaders reaffirm position on cryptocurrencies in statement[EB/OL]. (2019-07-01).https://cointelegraph.com/news/g20-leaders-reaffirm-position-on-cryptocurrencies-in-statement.

[23]王竹.《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5):30-35.

[24]纪敬玲,杨程.海淀检察院对北京市首例比特币被盗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批准逮捕[EB/OL].(2018-03-30).http://hdzfzzw.bjhd.gov.cn/cx/gzcx/201803/t20180330_4284047.

[25],森下 哲朗. FinTech時代の金融法の課題[J]. 資本市場,2016, 374 (10):54-68页,63.页

 

【注释】

①报告:2017上半年国内ICO项目上线频率呈加速上升趋势,2017年7月26日,http://www.xinhuanet.com/info/2017-07/26/c_136473993.htm,2019年8月20日。

②所谓“空气币”“传销币”是指那些ICO白皮书无任何技术说明或者并无实质性的技术路线图的数字货币。发行数字货币融资并不是投向某个实体项目,而仅仅是通过市场炒作不断吸引新的投资者,用新钱炒旧钱的方式进行盈利。

③〔018〕京0108民初24805号民事判决书。

④2017年8月1日20:20,由一小部分比特币开发者推出的不同配置的新版比特币——比特币现金Bitcoin Cash开始挖矿,每个比特币投资者的账户上将出现与比特币数量等量的比特币现金(BCC)。

⑤〔2018〕闽09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

⑥〔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民事判决书。

⑦〔2017〕鲁019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

⑧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民法上的“物”。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3号。

 

作者:赵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员。

来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