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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时代虚拟事实的法律效力
莫纪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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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据时代,必须要认真对待数据产权问题,不断提升司法对大数据的处理能力,同时要责成数据生产者在形成数据区块链的过程中对所有的数据拥有者实行道德意义上的“赋能”,彰显人类在解决事实与价值之间二元化冲突中的理性能力和制度价值。

 

摘要:大数据时代由人工智能技术所形成的“虚拟事实”与客观事实、司法审判中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传统社会形态下支撑司法公正的基于客观事实而产生的法律事实证明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危机,在数据时代,必须要认真对待数据产权问题,不断提升司法对大数据的处理能力,同时要责成数据生产者在形成数据区块链的过程中对所有的数据拥有者实行道德意义上的“赋能”,通过打造保证每一个数据拥有者数据生存权的数据生态圈,来确保在传统司法审判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认定制度,特别是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标准等制度能够继续合理和有效地存在,彰显人类在解决事实与价值之间二元化冲突中的理性能力和制度价值。

关键词:大数据;虚拟事实;法律事实;法律效力;证据证明力

 

美国斯坦福大学人工智能与伦理学教授杰瑞·卡普兰(JerryKaplan)撰写的《人工智能时代》①一书认为,智能时代的到来,将给人类社会带来两大灾难性冲击:持续性失业与不断加剧的贫富差距。智能机器正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人类的工作,而不管你是蓝领还是白领。在我们尚未完全走出传统的农业文明社会形态,不自觉地身处工业化、电气化、信息化混杂的时代里,数据和人工智能问题已经开始进入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②法学当然也不能例外。人工智能影响的重点是传统意义上的产业,经济领域受到的冲击和因此而产生的改变最大,但是,人工智能真正带来的挑战是对人类思维方式和认知能力的解构,由此引发了人工智能时代一系列新问题需要我们跟进加以研究,并尽量在传统与现代、当代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逻辑关联。本文侧重研究的是作为传统社会形态下赖以进行司法判断的“法律事实”在人工智能时代如何面对法律上证明的障碍,提出破解这种认知障碍必须要依靠司法能力的数据化才能建立相对合理的对应判断标准,与此同时,随着虚拟事实①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必然要认真对待虚拟事实的法律效力问题,传统社会的道德体系必须重新作出适应性调整,以利益为导向的法律价值必须要回到传统经典道德中寻找公平正义的逻辑起点。

 

一、传统法理学中的事实与价值“二元化”特征

 

在传统法理学中,作为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客观事实不等于法律事实。②也就是说,在法律程序中,特别是司法审判程序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而是只要满足一定的证明标准,获得必要的证据链支撑就可以从法律上认定某项事实的存在,从而基于法律认定的事实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保证司法审判所秉持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原则的实现。③通过证据链组合起来的事实状态带有很强的价值性,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但是,为了维护法律公正,法律事实概念的采用必然会为司法审判制度的合理性支付一定的制度成本。事实上,没有这样的制度成本理念,就无法推动司法审判制度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功能,同时,也会因为司法审判程序中遇到的大量的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而导致案件审理的久拖不决,从而严重影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事实这个概念是传统司法审判体制下保证司法公正价值的核心要素,是决定法律正义区别于社会正义的关键性制度概念。

从法理上来看,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的“同一性”误差在休谟时代就已经得到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休谟把人们观察到的现象区分为事实与价值两个要素,并认为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逻辑鸿沟,无法建立事实与价值之间一致性的逻辑判断机制。④所以,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常常依赖于“规范”的要求,也就是说,事实可以是被价值认可的事实,或者是在价值表述中的事实。至于说客观事实只能存在于人们的认知能力之外,只能依据人们所掌握的知识进行关联性逻辑运算,最终勾画出一个最接近客观事实的“主观事实”,毫无疑问,这样的“主观事实”是一种价值事实,是在平衡了各种利益之后为所有人都认同的事实。因此,在制度学意义上,制度中所表述的事实永远是主观性的事实,是受价值支配的事实,只能在事实形态上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而不可能得到事实本身,①相对于客观事实来说,法律事实更具有“虚拟事实”的特点。

在传统司法审判程序中,“程序审核”、“权威认定”、“排除非法证据”等都是形成法律事实最基本的判断方法。所谓“排除非法证据”意味着在证明客观事实的事实样态的过程中,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为因素对事实样态客观性的干扰,必须排除各种非法和不合理的证据因素的干扰,从而为证明事实的证据的客观可靠提供制度保障。②“权威认定”是指从认知形态上涉及事实样态的“博弈”问题,也就是说,在价值认定下对同一客观事实存在几种不同甚至相反的事实样态的判断前提下,应当选择一种“权威认定”方法来从制度上解决博弈造成的两难选择。英美法中的陪审团制度③就发挥了这样的功能,尽管“权威认定”与客观事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权威认定”的事实具有可以被接受为司法审判依据的“法律事实”的制度功能。“程序审核”是对获得证明事实客观性证据的过程是否有可靠性的审核,当然,这种审核并不解决事实的客观性问题,而是要解决证明事实客观性的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这是一种获得法律事实的制度保障措施,没有程序审核,就无法保证法律事实证明过程的可靠性。例如,美国辛普森杀人案④中因为办案警察本身带有种族歧视的倾向,在制度逻辑上就无法通过“程序审核”的关口,即便有问题的警察本身没有违反程序,但警察个人品格或能力上的“瑕疵”都可能影响到由此产生的证据的“合法性”。

应当说,传统司法审判体制下为了确定法律事实所设计的各种司法审判程序,都是在人类理性的框架中寻找一个最可靠的理性表达点,继而排除影响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关系的主观因素和价值影响,在事实与价值之间最大限度地获知认知对象的特征,避免价值要素对事实状态的过度介入。这种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强行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划定鸿沟的认知方式有着自身存在的历史和逻辑依据。从历史上来看,自古证据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就起到非常重要的决定作用,中国古代就有谚语:“抓贼要抓脏”、“抓奸要抓双”。没有证据空口无凭就要主张权利是很难得到司法审判程序的有效支持的。从逻辑上看,“眼见为实”、“耳听为虚”,道听途说的东西很难进入正史,自然也就不可能作为司法审判定罪量刑的证据。所以,近代诉讼制度从西方产生的时候就是以否定欧洲中世纪宗教裁判所①的神明裁判②为起点的,对证据制度的重视表明了对客观事实的尊重,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前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现代诉讼理念。

总之,受到近代西方哲学“事实与价值二元化”理论的深刻影响,法学的发展也接受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理论,从而通过证据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建立起较为科学和合理的诉讼中的客观事实证明制度。这是人类理性的一种张扬和进步,体现了人类认知能力的不断提升和进步。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证据关联

 

证据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关于收集、审査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体系。证据制度主要包括什么是证据,哪些人应当提出证据,如何收集保全证据,怎样审查证据,怎样运用证据进行诉讼证明,诉讼中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要求等。证据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并与人类主观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密切相关。在人类诉讼史上,主要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和新中国以实事求是为特征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中核心的制度是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达到什么样标准的证据才能在司法审判程序被法院所采信,并作为确认法律事实的依据。之所以证明标准很重要,关键还要解决通过证据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建立最可靠的逻辑联系问题。证据制度中的其他制度都是属于辅助性的,只有证明标准制度才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在我国近年来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最引人注目的问题就是要解决公检法三机关证明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公安机关可能根据宽松的证明标准把人抓进来了,检察机关出于对公安机关的尊重对证明标准也是放一马,而法院审判时需要严格地审核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往往会提出更高的要求,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依法处理时证明标准差异很大,故对于当事人来说苦不堪言,自然就会产生很多冤假错案。

证据的证明标准看上去带有一定主观性,但实际上与搜集证据的能力有关。理论上讲,司法程序对事实的认定采用的证据应当是可靠的、真实的,必须与客观事实存在最大的相似度,但在实践中,具体办案人员和机关要寻找到有用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提得过高,那么,绝大多数案件都无法进行审判程序,因为可疑证据比比皆是。如果证据标准严格,对于民事案件来说,没有证据意识的当事人就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对于行政案件而言,行政机关当然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抓不到人,就会引起公众不满,破案率不高就无法证明公检法机关的“有能”。所以说,证据的证明标准界定在什么样的尺度范围内,这是现代诉讼法学理论颇为头疼的一件事,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难点和重点。所谓的“疑罪从无”司法审判原则背后的哲学问题实际上就是我们在制度上究竟如何有效地证明司法审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和同一性。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常理上看,客观证据的证明力有时要远远大于主观证据的证明力,即便主观证据所提供的事实样态与客观事实的相似度非常高,甚至具有逻辑上的排他性,但因为主观证据的证据链不齐全,故无法作为事实认定的有效依据。例如,2019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人民币的刑事裁定。赵志红死刑案之所以“著名”,是因为赵志红主动承认了自己是“呼格吉勒图案”的真凶。此外,在赵志红交代的21起涉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中,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只认定了其中17起,有4起犯罪事实没有予以确认,包括赵志红自己供述的“呼格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就赵志红死刑复核案答记者问时,对赵志红自己供述的没有最终确认的犯罪事实做了如下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对4起犯罪事实不予确认,是基于证据不足的状况而作出的法律推定,并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就赵志红案而言,造成证据不足既有当时侦查技术落后、案发距破案时隔已久证据湮灭等客观因素,也有赵志红长年连续作案可能记忆混淆导致供述不实等主观原因。对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这是贯彻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的上述解释清楚地表明,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证明证据必须达到证明标准才能采信,即便有关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说明客观事实的样态,但如果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形不成证据链,也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是说应当秉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因此,司法审判中的“以事实为依据”绝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被证据所证明的、为司法审判程序所确认的虚拟事实,这种事实是法律事实,体现的是法律价值,反映的是法律正义,与以结果为导向的社会正义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值裂痕。由此可见,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标准的证据在确认法律事实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

事实上,证据的证明力还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甚至与人类的认知能力有关。2014年11月27日中央一台《撒贝宁时间》讲了一个法制故事,故事说一个叫张燕的女人晚上做梦,梦见其失踪的弟弟张永成托梦告诉她,说他被他人杀害,并且还在托梦中向张燕指出了杀人凶手和杀人现场。结果张燕向公安机关报案,果真在托梦中所指出的杀人地点找到了被害人张永成的尸体,警方顺藤摸瓜,也找到了托梦中所指认的杀人凶手,警察在排除了报案人张燕杀人嫌疑后,找到了真凶,真凶也交代了罪行,最后认罪伏法。②这个案件很离奇,离奇的地方不在于案件的事实,因为最后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杀人案件告破,真凶被抓到,法律事实还原了客观事实。应当说,这起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具有同一性,依据法律事实作出的判决也完全正确。问题的关键是获取证据的手段存有疑问。这里的悖论是托梦在人类理性看来是不可靠的,所以,梦中的东西不足以采信,否则,就会产生超出人类目前认知能力的“神断”。但在上述案件中,依据张燕托梦所提供的线索,破了案,找到了真凶,最后案结事了,是一起很成功的刑事审判案例。从审判结果来看,该案是公正的,罪犯是罪有应得的,但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方式来看,却存在重大的认知障碍。因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属于人类尚不可知的领域,如果按照刑事案件证据的一般采信标准,托梦获得的证据是不可信的,即便是抓到了真凶,由于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托梦作为引发性事件与直接证明犯罪的各项具体的物证、人证可以在时空关系上相对加以区分,但由于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来源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也不应合法予以定罪。否则,就会涉及刑事司法制度本身的“科学性”,既然托梦就能找到“真凶”,那么,所谓的法律事实根本就是不可靠的,有某种不受人类认知能力左右的因素决定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吻合程度”,故这样的证据如果采信了,刑法制度所具有的惩罚犯罪的意义也就会荡然无存,因为对托梦引发的可证明犯罪的各项证据的采信意味着“神断”或者是“命由天定”,人们能够认识客观事实也不过是偶尔碰碰运气,对罪犯的刑罚惩罚也是“天罚”的一种结果,“人定胜天”成为一句不可能实现的空话。所以,在人类现有的理性和常识范围内,证据的证明标准还是很重要的,这反映了人类的主观认识能力与客观世界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必须随着人类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认识能力的提高而不断得到消除,如果没有任何认知结构上的障碍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直接发生对应关系,那么,人类社会的司法制度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神断”和不可知论就会甚嚣尘上,人类又会陷入自然主义的困境中无法自拔。所以,现代证据制度存在的哲学意义不仅仅是要还原事实真相,更加关键的是要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提供一个准确定位,要给人类社会的制度文明确定一个尺度。

 

三、数据时代虚拟场景的事实证明能力与证伪成本

 

人类社会文明发展日新月异,从技术发展的角度来划分,主要经过了漫长的农业文明时代,随后进入了十七、十八世纪的以蒸汽机发明为标志的“工业文明”时代,十九世纪以电的发明为基础的“电气文明”时代,二十世纪中叶后的“信息文明时代”以及最近二十年才开始出现的“数据文明”乃至刚刚兴起的“人工智能文明”时代。人类社会每一次文明的阶梯式进步都导致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改变,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提升。文明层次和样态的不同,也使得传统社会的认知体系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对人的世界观、认识论和价值论也有着翻天覆地的变革。以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来说,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对客观事实的内在和外在特征的认识更加深刻,对客观事实存在的事实样态的规律性把握得也越准确,因此,价值对事实的影响更加深刻,传统哲学意义上的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巨大“鸿沟”因为技术手段的介入正在日趋缩小和变得模糊,这就必然会影响传统社会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从传统社会的司法审判体制来看,通过区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通过证据制度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保持了合理的逻辑关联,使得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始终与人类的认知能力和水平的特征相适应。在传统社会中,证据制度是人类认识客观事实的武器,缺少证据制度,就无法构建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认知框架,也无法建立可靠的诉讼制度来解决各种人世间的利益纠纷,体现社会公平,伸张社会正义。所以,证据制度的认识论意义是传统司法体制的正当性基石,是不可随意触碰的“蛋糕”和“奶酪”

但是,这种处于不同文明形态下的证据制度以及试图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架起可靠的逻辑桥梁的制度设计在当今的“人工智能文明”样态下,却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既然是人工智能,就有在认识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比人类认识能力高明的地方。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确实给我们带来了新的课题。虽然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依靠大数据的初级阶段,但是,人脸识别技术、图像剪辑技术、场景复合技术等新技术的出现,可以使得传统司法程序中的证据的证明力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例如,目前的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已经可以针对特定的人来编辑在实际生活中从未发生过的虚拟事实,而这种人工智能下的虚拟事实的完整度和可信度完全可以超过当下司法审判程序中的证据的一般证明标准。依靠这样的虚拟事实到法院提出各种诉讼请求,必然会在证据上占据上风,如果相应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法院不具备证明虚拟事实为假或者存在瑕疵的能力,那么,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的冤假错案。而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法院要能够识别虚拟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真假关系,在技术和资金上必须有大量的投入,结果会导致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的急剧上升。所以,人工智能时代新技术带来的不仅是产业的革命,更关键的是人类基本认知结构的变迁,继而影响到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在传统司法审判体制下,证据所支撑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单向度的,也就是说,无论司法审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多大的属性偏差,作为本身就含有虚拟事实特性的法律事实在有效证据的支持下总是可以逼近客观事实的属性。但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出现了本身可以偏离客观事实的虚拟事实,这种虚拟事实的样态可以对客观事实的存在产生认识结论上的干扰,故要让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通过证据来证明与客观事实同时存在的虚拟事实,证明难度是可想而见的。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律上拟制的虚拟事实有可能只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存在的虚拟事实作为同一性证明对象,法律事实内在所追求的客观性就会受到严重挑战。因此,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法院采信证据能力不断递减,对虚拟事实的证伪成本不断攀升,实现法律正义的风险成本急剧增加,法律正义的实现难度更大。

 

四、数字生存权、司法能力的数据化与数据道德的培育

 

 

随着数据技术的发展,由大数据推动的人工智能技术也是突飞猛进地向前发展,以至于对传统的物证技术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可以随意嫁接图像、影像,模仿人的声音,甚至可以影视方式来展现事实中根本没有发现的虚拟和想象的事件和镜像。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却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传统诉讼法学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采信的证据种类并没有太大的问题,而且还特意强调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在以大数据技术支撑的现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参与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可以造假,而且通过司法查证程序很难证伪,这就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客观性”、“公正性”提出了严峻挑战,对于司法查证人员对证据真实性和可靠性的技术鉴别能力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如果司法查证人员不具有与证据造假者同等程度的技术水准,“假证据”必然就会堂而皇之地登堂入室,司法的公正性就会大失水准。在司法查证能力没有得到有效提升的情况下,唯一的办法就是放弃那些运用常规技术手段有效加以鉴别的证据,这将会影响相当一批司法案件的定案标准。如果继续坚持原有的技术标准,必然就会产生数据生成者自身的“道德水准”问题,也就是说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司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多大的相似度某种程度上要依靠证据提供者自身的道德水准,这种道德水准完全是自律性的,是一种“强者”自愿向“弱者”妥协的新型道德,是传统道德标准中最高层次的“慎独”。所以说,数据技术的发展会导致数字生存问题以及数字技术下司法公正的“可能性”问题,司法作为国家公器,也面临着数字时代的生存能力问题。如果司法的数据处理能力赶不上私人数据处理能力,司法就失去了维护社会公正的资格和能力。

近期,因为无法适应大数据技术对司法公正性所带来的冲击,法国《司法改革法》(JusticeReformAct)第33条规定,“不得为了评价、分析、比较或预测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职业行为而重复使用其身份数据”,违者将面临五年以下的牢狱之灾。这一新规将适用于个人、研究人员和科技公司。据ArtificialLawyer杂志统计,这是世界上第一例禁止对法官行为进行统计分析的法律,将成为法官司法科技公司蓬勃发展的最大障碍。为何要禁止统计司法公开数据?一些法国的法律专家认为:如果案件已经出现在公共领域,那么任何人都应该有权对源自该案例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以显示或揭示他们希望的任何内容。毕竟,一个国家的公共机构(比如法院),怎么能决定是否允许公民使用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数据及其解释呢?这似乎就像让某人访问公共图书馆,但禁止其阅读某些正摆放在书架上的书籍。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审查制度,但却是最离奇的审查制度———因为它是对司法自身产出的审查。美国法律科技专家NicolasEconomou称,这一规定将延缓法国法律科技创新的进程。①在美英等国都普遍重视司法科技的背景下,为什么法国却反其道而行之呢?这个问题确实很重要,涉及对传统司法制度在确认法律事实上的制度惯性。在传统的司法体制下,即便是英美法实行的判例法,能够被法院判决所采用的不论是事实证据还是法律依据,都是一个可以在常人的正常能力控制范围内的有限的量,这种适当的量化既满足了司法公正的简单需求,同时又便于法官在有限的司法能力范围进行可控性操作。但大数据技术甚至是人工智能技术引进司法审判,很显然,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影响到法官自身的“自信心”,“法官造法”②更成为一种法官个人能力无法支撑的空谈和神话。故司法科技越发达,就越是束缚了法官的作用,法官从自身利益出发,当然就不会欢迎这种常规司法理性所无法控制的技术。不过,从保证司法效率和科学性的角度来看,大数据技术甚至是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领域势在必行。中国的司法审判机关目前在大数据司法方面已经取得了比较令人信服的成就。大数据确实给司法审判活动的参与者带来巨大的便利,实现了司法便民的目标。仅以大数据“抓老赖”取得的成绩为例,2017年11月20日,江苏省高院通报称,2017年前10个月,江苏法院受理57万多件执行案件,执结42万多件;全面启用“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扣划“老赖”存款140个亿;将26万余名“老赖”纳入失信名单,均比上年同期大幅增长。今年以来,全省法院移送拒执犯罪嫌疑人近700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121人。③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进行调研时对大数据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对大数据在司法审判中如何更好地加以利用,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服务也提出了若干要求。周强院长指出:“要充分运用司法大数据,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全面提升人民法院工作能力和水平,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当前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特征的信息化浪潮蓬勃兴起,新定律、新思维深刻改变着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面貌。要适应信息化时代发展要求,深刻认识司法大数据作为基于司法活动产生的海量数据所蕴含的重要价值,运用大数据思维,应用新工具新算法,服务司法实践、服务公众需求、服务社会发展。要推动创建中国司法信息学,为深入开展司法大数据研究、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提供智力支持。要构建科学的司法指数,深入分析司法数据与经济社会发展数据间的规律性联系,深刻揭示司法案件、司法活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关联,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参考。

不过数据本身是有着自身存在的客观规律的。大数据技术一方面提高了证据收集的效率以及提升了证据的证明力,方便了司法判案,但另一方面,大数据本身并没有对客观事实进行新的改造,只是提供了更多样本的经验参考,所以说,依托大数据进行的司法技术创新的范围是有一定界限的。同类低质的司法判决提供的数据规律有时并不能真正地推动司法制度的进步,要真正提升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相似度与同一性,仍然需要建立更加可靠的证明方法,包括通过大数据来排除某项事实在特定时空的不存在状况,继而来缩小证据需要证明的事项的范围,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比如说,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形成的虚拟事实,可以通过大数据技术证明虚拟事实不可能存在的时空范围,继而来否定虚拟事实的可采信度。也就是说,通过证明虚拟事实没有时空上的确定性来否定虚拟事实的真实性。所以,简单地利用大数据技术来推动司法审判的进步是不可行的,必须要全面和系统地运用大数据所具有的精准定位功能,在脱离传统证据效力束缚的情形下,仍然能够寻找到证据的某项确定性,从而为证据的证明标准提供最低限度的确定性保障。

围着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特点,对传统的法律事实证明方法必须加以系统性的改造。首先是大数据时代数据技术确实容易造成个人信息的泄露,很多传统型的民事权利都处于被解构的状态,数据共享使得数据生产者和使用者都可能处于高风险的生存状态,数字时代的有效生存问题变得特别重要。目前在大数据技术中发展出来的区块链技术因为保证了区块链本身的加密性,致使处于区块链中的所有信息都获得了相对的安全感,也使得区块链中的所有事实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通过区块链技术来限定客观事实的特性,从而更加便捷地识别法律事实,这是未来司法证据仍然具有证明力的重要技术途径。对于不在区块链中的信息,由于处于散存状态,信息的客观性比较差,作为客观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能力也很差,故区块链下的信息需要在法律制度上“赋能”,而不是传统制度形态下的“赋权”。“赋能”与“赋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模式。“赋权”是基于平等原则给予行为一定的自由空间,是以法律权利的形态作为制度载体;“赋能”只是一种行为能力的启蒙,保证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甚至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此,高技术企业应当自觉地培育有利于区块链生长的数据生态圈,把尽可能多的散存数据纳入区块链中加以保护,同时,区块链技术应当服从司法制度的监控,防止司法鉴别能力的缺失。在人类认知能力无法消除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逻辑鸿沟之前,对于所有的数据拥有者进行制度上的“赋能”是非常必要的,“赋能”可以使更多的数据拥有者“入围”,获得数据时代的生存资格,通过进入区块链构建的数据生态圈进而具备数据环境下的“数据人格”。当然,对于因为区块链形成的“数据产权”必须加以制度的有效控制,防止形成脱离目前主权国家形态而独立生存的拥有“数据主权”的全球扩张型数据企业。这个问题必须引起司法制度的高度关注。对于“数据产权”如果不做技术和制度上的限定,主权国家的司法能力就会被数据企业所拥有的数据能力所削弱,继而影响目前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人类社会生存样态。近期出现的美国动用联邦政府乃至全国的力量围剿中国华为公司的现象,某种程度上都是拥有“数据产权”企业自我迅速成长,而包括国家在内的其他社会主体因为没有足够的“赋能”无法适应“数据霸权”所形成新的业态和新的数据生态圈被迫做出的制度性回击。这种状态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跃发展而变得越加复杂。

有鉴于数据时代带来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巨大变化,与客观事实相分离的“虚拟事实”越来越左右了客观事实的内涵与外延,导致了制度认可的法律事实也越来越受“虚拟事实”的影响和支配,传统司法制度中的证据制度变得越来越脆弱,司法鉴别能力越来越丧失了自身的优位与优势。所谓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越来越变成数字技术下“虚拟事实”与“虚拟事实”、“虚拟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能力博弈。为此,要继续保持原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对法律事实确认的权威性,必须要对“虚拟事实”的创造者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要在制度上增设“赋能”的义务。要为非数据生产者提供数据生存权的制度空间,同时要采取制度手段来帮助所有的数据拥有者能够通过“赋能”方式进入区块链所构成的数据生态圈,从而保证每一个传统社会形态下的社会主体在数据时代仍然可以获得一份与主体尊严相适应的数据人格和平等权利。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