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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处理的适用最初仅限于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成员没有到案的情形,且一案处理是原则,另案处理是例外。但后来,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另案处理是将共同犯罪或关联性犯罪中不能或不宜进行并案处理的部分,同案犯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另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的一种案件处理机制。它始见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当时为解决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下对已经到案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和审判问题,该意见附带性地规定:“除对已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案处理,不要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另案处理的适用最初仅限于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成员没有到案的情形,且一案处理是原则,另案处理是例外。但后来,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例如,据一项统计数字,2011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另案处理分别占到案件总数的19.21%和18.68%。
虽然另案处理在及时打击犯罪、促进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需引起重视。
问题:适用随意性较大
一是法律规范不健全。与另案处理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关于另案处理的相关规定。
目前,侦查、起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后文简称“意见”)。虽然意见对另案处理的概念、适用情形和适用办法等做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认识,可以对侦查、起诉阶段的另案处理起到指导作用,但其规范层级低(仅属于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有的规定如审批核准、证据材料、案卷的管理与移交、法律责任及审查监督等过于简单粗疏,还有的规定如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付诸阙如,并且其适用范围没有涵盖审判阶段。目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的做法也比较常见,但除最高法院对个别领域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案审理应“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这种零星、原则的规定外,其他大都处于空白状态。
二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另案处理的启动权由办案机关单方面掌握,有些适用条件又宽泛且弹性过大,如“涉嫌其它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等,致使适用的随意性较大,容易出现人为分案和不当分案,从而损害另案处理制度设立的目的与功能。
在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中,由于不同法庭在证据认定上的差异、案件所处审级或司法环境的不同、法官之间的意见分歧、听审法官不能听取全案被告人及不同辩护人的意见等多种原因,可能造成同一案件事实认定不同、罪刑不协调等结果,引起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质疑和不满。而对一些具有关联性的案件,如果无视案件在犯罪行为和证据上的关联性,随意分割案件,可能会导致事实不清,轻则量刑失衡,重则冤假错案。
例如,在行贿与受贿这种对行犯中,行贿犯罪事实的认定对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一律分案审理,当审理受贿案时行贿人不到庭陈述事实或者在不同的审判中对同一事实做出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陈述时,就可能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实践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形,本来按法律规定和司法常理,受贿罪的惩处应严于行贿罪,但由于审理的法院不同、时间不同,致使同一个案件中行贿罪判得比受贿罪还重。
三是不利于涉事方诉讼权利的保障。由于公、检、法各机关适用另案处理多为内部决策,处于“自我批准、自我适用”的状态,其中,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只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因而是一种缺乏外部监督制约的内部审批机制。
决策机制的不公开、不透明,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难以保障,他们大多是在决定已经做出之后才知晓,知悉后也没有表达异议的权利和救济渠道。有的案件在拆分后,原来的共同犯罪人成为“证人”,但这类“证人”却往往因各种原因不出庭作证,致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质证,导致辩护权落空。此外,在分案审理的情形下,当部分同案犯已审理结束(前案),部分同案犯仍在审理时(后案),后案的法官在审理中往往会引用前案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这就忽视了对后案客观真实的查明与证据的审查,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损。
四是不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与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对另案处理人员往往只简单标注“(另案处理)”字样,表示与之相关的案件已被分开处理,但并不解释原因,也没有后续处理情况的说明。信息不公开、解释说理不到位以及缺乏对后续处理过程和结果的跟踪,容易使人产生联想,出现关于权力寻租、暗箱操作的担心。
实践中确有个别办案人员故意唆使、纵容涉案人员潜逃,或者以涉案人员患病等为理由,在另案处理的名义下助其从案件中脱离出来,事后也不再组织侦查取证、追诉或者追逃,导致漏捕、漏诉、漏判或罚不当罪,使另案处理异化成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的通道。例如,被誉为“公海赌王”的连某某2002年涉嫌广东一起特大走私案,却通过时任公安部部长助理的郑少东干预,以另案处理的名义逃脱了该案的审判并潜逃至香港,直至2008年因牵涉其他案件才被逮捕。
完善:解决法律规定的缺位
首先,要健全另案处理的法律规范。另案处理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下的办案方式,有法可依是其有序和良性运行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规定的缺位及其引发的规则不健全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的主要根源,所以提高其规范层级的权威性、细化其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是当务之急。
侦查、起诉阶段适用的另案处理与法院适用的分案审理都是源自对不能或不宜合并处理的案件进行分割处理的现实需求,本质上都是一种分解式的办案方式,但目前两种机制分割开来,造成了概念上的混淆和适用条件的不统一,不利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有机衔接。因此,需要在刑诉法中构建一元化的另案处理制度,就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启动方式、运行监督等作出明确规定,并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据此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细化审批核准、证据材料、案卷的管理与移交、违法办案的责任追究等内容。
其次,要严格控制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从尊重司法规律而言,并案处理是处理共同犯罪及关联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则,另案处理只能作为不得已情况下的例外措施。因此,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要避免使用“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这类兜底式、弹性过大的措辞。可以采取法定适用情形与酌定适用情形相结合的模式,先明确诉讼各阶段可适用和禁止适用另案处理的法定情形,然后再赋予办案机关在一定情况下酌情处理的裁量权。酌定适用必须遵循合目的性原则,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行引导,明确只有当并案处理可能导致诉讼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严重损害被告人权益的情况时才能适用。要明令禁止不合目的、有损制度定位及功能实现的“另案处理”,如有的案件将部分同案犯另案处理的目的是将其口供转变为“证人证言”,借此规避仅有口供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
再次,要赋予另案处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另案处理涉及诉讼进程乃至案件实体结果的变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不容忽视。
公安机关在做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后,应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允许被告知人在一定期限内就另案处理决定向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检察机关直接提出异议,受理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和答复;检察机关在做出另案处理的决定后,应允许被告知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在将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作为证人的情况下,法庭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同案犯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要慎重使用;当案件出现前、后案的情形时,应赋予后案中被告方对法官直接援引前案判决作为后案判决依据的异议权,且当被告方提出异议时,法官不能径直引用前案的判决作为证据,应重新审查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再认定案件事实。
最后,要强化另案处理的监督制约机制。适用另案处理必须向社会出具充分的证明资料,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说明原因或解释理由,裁判文书应对被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有关情况及其对本案裁判的影响作出说明。检察机关必须有刚性的监督措施,利用信息化手段,负责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结果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清查。与此同时,各办案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满足涉事方和公众的知情权,畅通他们的查询渠道,及时公布另案处理的进程和结果。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主任、研究员;陈妍茹,北京科技大学讲师。
来源:本文原载于《南方周末》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