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关于民法典是否应设置以及在何时设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但书”(下称“法律但书”),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
据媒体报道,5月26日,因全国人大代表、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晶莹教授提议,民法典草案修改稿第835条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民法典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可谓比比皆是,大概包括三种类型。
一是提示型。其目的在于提醒民法典的查阅者,除了民法典的该项规范之外,其他法律还有不同规定,而且其他法律应优先适用。这里的“法律”包括民法典以外的法律和民法典的其他规定。在大多数情形下,民法典法律但书指向的都是其他法律。
如在诉讼时效领域,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类时效期间的特别法数量众多,如海商法等。此时自然应适用海商法等特别法的规定。
民法典的其他规范,如物权编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33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换言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前提。此时,民法典内部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差异,也应适用特别规定,以实现立法者对特别问题的具体价值决断。
二是预留型。它和第一种类型的差异在于,这里的“其他法律”还不存在。最有代表性的是其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并没有这些领域的法律。民法典对这一问题并不做明确规定,为未来的特别法预留了空间。甚至可以理解为,民法典以社会基本法的资格,授权立法者就这些领域制定单行法。
三是权衡型。这是最复杂的类型,典型规定如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条规定的原因在于,民法和公法的价值存在差异,民法强调私法自治,原则上不许可公法干预私人事务和市场经济;但若公法的立法者非常重视实现对某个事项的管制目标,如特定行业的资格限制、生态保护等,则民法必须容让公法,使公法管制目标优于私法自治。本条规定也赋予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合同等是否因违反公法而无效的权力。如果法院认为,某个合同违反的公法规范对公共利益相当重要,应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则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只承担公法上的违法责任。这就非常妥当地协调了公法和私法的关系。
民法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规定之争,归根结底是个技术问题。通常,立法者在其对某个问题并非成竹在胸时,可通过这种方式避免内容错误,还可以让查阅者进一步查阅其他特别法。
真正需要设置法律但书的情形,是前述第二种类型,因为它表明了立法者对公法与私法何者优序的价值权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适用的真正难题是“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按照立法法第92条,在民法典和其他现行法适用发生冲突时,因民法典是一般法,应适用其他法律而不适用民法典;而依据其第93条,因民法典是新法,其他法律是旧法,应适用民法典而不适用其他法律。立法法第94条对此规定,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作者: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研究员,民法典编纂工作组秘书长。
来源:第一财经网,2020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