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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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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民法典》的编纂在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民法规范着我国社会最为基础和普遍的社会关系,从国家治理的角度看,民法担负的职责,除宪法之外,非其他任何法律可以比拟。在《民法典》编纂工程结束后,不论是学习研究还是贯彻实施都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因为民法规范的社会事务重大而庞杂,因此而建立的法律规范和制度群体数量巨大。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采取了“两步走”工作思路,先制定《民法总则》,后制定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思路。《民法总则》部分规定的是对于民法具有统率性、一般性的法律规则,而分则部分规定的是个稍微具体一些类型的民法规则。采取这种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结构,在庞大的民法规范群体和制度之内建立起来了一个清晰明确的逻辑,使得它们科学有序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体系,这不仅仅为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且也保障了这个庞大的体系能够和谐稳定地发挥立法者赋予民法的功能。这种编纂方式,是民法科学发展数千年经验的总结,是贯彻中央提出的科学立法原则的体现。但是在我国,不论是法学界还是在社会民众之中,对这种总则分则相区分的批评声音一直不断,这些观点认为,这种编纂方式把一些具体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人为地割裂为两个部分,脱离了生活的实际需要,而且总则之中很多法律概念抽象难懂,民众难以理解和学习,从而妨害了法律的实施。对这些批评意见,有必要予以清晰回答,否则将对《民法典》的理解造成负面影响。

实际上,我国《民法典》编纂采纳总则和分则相区分的立法体例,是具有充分理由的,它不仅仅是民法担负人类社会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数千年的科学经验的总结,而且也是我国近现代以来民法变革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实践的必然选择。依据《民法典》编纂中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把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分为“两步走”,既符合国情、又符合民法科学,更有利于法学学习和研究、有利于法律贯彻实施。

第一,民法典编纂区分为总则和分则,确立“两步走”的立法规划,符合我国民法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国情。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发展的历史,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了包括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在内的和一些重要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又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重要法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虽然是当时我国民法的基本法,但是它的内容从法典编纂体系的角度看大体上还是民法总则性质的,民法分则性质的东西不多,因为早已经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民法通则》出台在我国尚在计划经济体制的时期,它制定实施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在我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促进和保障的作用,而且它所体现的平等保护国家和人民权利的思想精神,到现在也还在指引着我们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它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之上,和后来我国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不符合之处。1993年我国修改宪法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段时间制定了《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这些法律从法典编纂体系的角度看都属于民法分则。

从民法典体系化规则的角度看,分则应该遵从总则,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很多内容陈旧,不但统率不了分则,而且还有可能妨害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的权利,因此很多司法机构就干脆不适用该法。据我们的立法调查,在2013年,《民法通则》156个法律条文中,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法院适用的,仅仅只有十余个条文。所以这个总则性质的法律,已经完全不能担负起民法总则统率性的作用。因此,本次《民法典》编纂确定两步走的方案,第一步专门针对民法总则这个具有统率性的一般规则的编纂,其工作内容其实就是重新制定民法总则。这一步的工作基本上是新作,其目标就是替代《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之外,第二步的工作实际上是整合《民法通则》之外的其他民法立法,这些法律基本上来说不是从新制定而是编纂整理,其工作特点和总则不同。所以,本次民法典编纂分为两步走,这个规划是得当的,而且也是成功的。

第二,中国民法典区分为总则和分则的编纂体例,是确保立法体系完整、科学的必由之路,是保障立法质量的最佳选择。民法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日常生活一般的法律保障,也就是作为人们常常说的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要规范的事务非常庞杂,因此属于民法的法律规范制度群体非常庞大。这个庞大的群体,不能像一麻袋土豆那样杂乱无章,否则,民法就无法学习无法司法适用,更无法在社会贯彻。不过好在传统民法数千年的历史发展已经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经验,那就是将庞大的民法规范予以体系化科学整理编纂,从而形成总则和分则相互区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互区分、权利的非交易状态和交易状态相互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互区分的体系。在民法典体系下,区分意味着分工和配合;但更为重要的是,它意味着统辖和遵从,也就是上位规范和制度对下位规范和制度的统辖效力。比如,民法典总则编所建立的一般原则、一般规则,对于分则各编都具有统辖的效力,分则中的制度适用必须遵从总则的规定。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精确的体系整理方法,那就无法找到庞大的民法规范的制度内部的逻辑主线,也无法将这个庞大的体系编纂为和谐统一互不矛盾的整体。

所以,民法典的编纂是一门科学的学问,它是人类社会数千年民法历史发展经验的理性总结,而民法典编纂为总则和分则相区分的体例,也是我国法律界的先人们经过认真分析比较而引入中国的。清末变法之时,修法大臣吴廷芳上报的奏折中提出,法理者天下之公器也,意随规取,并非抄袭。在提到为什么要采纳这种总则和分则相区分的立法体例的时候,他说,科学者,原本后发者为优。从那个时候开始,这种立法体例就在我国得以确立。一百多年以来,这种立法体例在我国一直运作良好,它精确清晰的概念和和谐统一的制度系统理论,既保障了立法的质量,也保障了法律良好的贯彻实施,尤其是保障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分析和裁判。可以想见,如果没有这样的科学理论指导,法律规范和制度乱成一团,不但根本无法适用,反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害。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原则,民法在依法治国的原则下承担着超越其他法律的重任,被视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而良好的立法质量才是确保民法典完成其使命的保障。

第三,《民法典》编纂采用“提取公因式”等立法技术,既可以为立法提供解决资源的法技术手段,也为学习和贯彻实施法律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最佳途径。《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是一般性的规则,分则编规定比较具体的事务。这种“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在我国被一些法学家批评为抽象难懂、而且分割了生活的现实。但是这一批评并不中肯,不值得采纳。在民法发展历史上,关于如何制定像民法这样和社会生活联系密切的法律,一直有采取“列举式”好还是“抽象概括式”好的争议。所谓列举式,就是把社会生活中的规则像照相一样直接列举在立法之中。而抽象概括式,就是把现实生活的规则予以概括归纳,提炼出一般规则,这就是所谓的“提取公因式”的做法;然后把其他具体生活规则分门别类加以规定。抽象概括的方法,就是这种总则和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方法。它并不是脱离现实生活的方法,因为民法典总则编里面所采用的概念基本上都来源于现实生活,是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归纳总结。比如自然人、法人、法律根据、法律责任这些概念,大家都是很熟悉的。个别法律上特别的术语,稍加解释也可以明白。

总则和分则的区分这种立法方法,它也不是分割了现实生活,而是科学立法的必然。因为民法要调整的社会事务太多了,立法上采取了一般原则的概括,使其分门别类,确定不同类型的基本制度,或者说这就是规定了一般原则,然后具体的事务由分则根据一般原则去具体处理。这种立法方法解决了立法资源,是立法上最便捷可行的方法。举一个常见的疑问作为例子。很多人认为《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就是抽象难懂的典型。确实,这个概念日常生活中是不太使用的。其实这个概念要表达的,就是我们大家都熟悉的“我愿意”这个现实生活用语的意思,它就指的是我们对某个自己承受的义务予以接受的意愿,也就是每一个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内心真实意愿的客观表达。这个概念为什么要按照“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放在民法典总则里面?我们知道民事活动都与民事权利有关,而民事权利发生变动要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关键是要有切实的法律根据;法律根据最普遍的就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时候才是有效的,民法典总则规定了三个条件,一个是行为主体要合格,一个是表达的意思要真实,一个是意思的目的要合法。这三个条件,也是现实生活常用的,不过立法上表达的概念要严谨一些。要知道民事法律行为的这些条件规则,从主体的角度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从行为的角度看适用于处分财产、订立合同、结婚离婚、收养、以及订立遗嘱等等事务。如果采取列举式立法,那么这些条件就要在每一种主体里面写一次,在每一种具体民事行为里面写一次,在各种法律事务里面写一次。这就非常繁冗复杂了。如果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在《民法典》总则中一个条文就解决了。所以说,这种方法大大地节约了立法资源。如果不采取这种方法,立法根本无法进行。历史上曾经有过列举式立法的先例,比如德国尚未统一的普鲁士时代曾经制定了一个《普鲁士普通邦法》就是这样,这个法律按照各种民事活动的细致分类一一列举其条件和结果,仅仅条文就有一万七千多条,其中的篇章结构也很混乱,后人都把这个立法作为失败的典型。

《民法典》编纂采用提取公因式等立法技术不仅为立法提供了方便,而且也为学习研究法律、贯彻适用法律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制定法律就是为了贯彻实施,而贯彻实施就必须先掌握学习。从法律学习的角度看,虽然总则编相比分则各编来说比较抽象一些,但是这种抽象不但不是缺点,反而法律学习的最佳途径。人类学习知识恰恰都是从一般到具体,比如我们上学的时候,首先学习的知识是“1+1=2”,其实这里的“1”就是最抽象的。这些抽象出来的知识其实是最简单的,也是最容易学习的。我们还是举前面说到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学习,通过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的规定,我们学习了这个规则之后,知道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需要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意思目的合法三个条件。这些规则的含义完全没有抽象难懂的地方。然后,我们在分析处分财产的行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婚姻行为、收养行为、遗嘱行为的时候,把这三个条件应用进去就可以了。实际上,这些一般性的规定,除了民法典总则编中有比较集中的规定之外,分则各编中也有规定,比如分则各编的第一章基本上都是适用于该编的一般性规定。它们的法律学习和适用原则,和总则是一样的。

第四,在总则和分则的结构区分的规制下,对法律的学习和法律适用的建议。在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在立法结构上相互区分之后,不论是法律的学习还是贯彻实施,都面临着学习任何制度都要同时考虑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的情况。比如,学习和研究关于某种合同的法律规定,就不但要学习民法典合同编的关于这种合同的规定,还要学习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关于行为人法律资格的规定,而且还经常需要学习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的规定。这种情况确实有不太直观的问题。事实上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还应该学习掌握的更多,比如关于房地产交易事务的法律实践问题,还需要学习和掌握关于土地使用权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经常规定在行政法规里面。从民法学习和实务的角度看,掌握总则编的知识和分则编的知识都是必要的,有时候总则编的实践意义更大。在现实调研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法官和律师分析民事案件的时候,常常只会使用分则里面的规定,而忽略总则里面的规定。比如以前,常见的分析合同效力的时候,他们经常只是引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如果《合同法》没有细致具体的规定,它们就说立法不明确,就不会分析和裁判案件了。但事实上,不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以前的《民法通则》,里面都有很多一般性规定,都可以直接适用来分析和裁判案件。民法总则的法律实用价值被低估、被矮化,这是以后学习和贯彻《民法典》特别需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孙宪忠,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探索与争鸣》2020年第5期“民法典与中国法治的未来”专题圆桌。